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分析与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架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制度论文,架构论文,模式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巨灾保险制度保险模式的主要类型
各国与各地区现行的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多种多样。从巨灾风险的实际承担主体的角度,可以把巨灾保险制度模式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制度模式
1.英国的洪水保险制度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居民家庭及小企业可就其财产自愿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政府的主要职责不是作为风险承担主体承担保险责任,而是投资防洪工程,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使洪水易发生地区的洪水风险成为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经营的商业性可保风险。在此基础上,政府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对这些地区投保洪水保险的
居民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予以承保。各商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英国发达的再保险市场与分入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以控制承保风险。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可用图1表示。
图1 英国的洪水保险制度模式
注:图中→为投保、分保;←--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或提供保险资金;←……为以其他方式对巨灾风险或承保风险发生影响。下同。
2.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属于非强制性的自愿保险,承保的风险限于洪水、风暴、雹灾、雪崩和山崩等自然灾害风险,而不包括地震风险。自然灾害保险业务由加入自然灾害保险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承保。各成员公司自留40%,其余60%分给灾害保险集团,后者再按各成员公司在财产保险市场上占有的份额在它们之间分配。自然灾害保险集团又以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方式与各成员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当各成员公司承保的自然巨灾保险业务的赔付率超过合同规定的自负责任比率时,超过该比率以上的赔款由自然灾害保险集团承担。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模式可用图2表示。
图2 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
(二)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模式
1.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新西兰的地震保险承保地震、山体滑坡、火山爆发、地热活动、海啸、暴风雨、洪水,以及上述灾害引起的火灾等风险,实际上是一种将多种主要巨灾风险捆绑在一起的综合性自然灾害保险。保险标的包括居民家庭住房和住房内的重要财产等。新西兰的地震保险设有法定赔偿限额和免赔率与免赔额。房屋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新元,屋内财产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新元。房屋受损或房屋及屋内财产均受损的,免赔率为1%,最低免赔额为200新元。对于房屋或屋内财产价值超过法定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居民家庭可以自愿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代收法定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费,并代办法定限额内的理赔业务。对于已经核定的灾害损失,由地震委员会先在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法定限额的损失,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其与居民家庭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具有强制性(崔秋文、陈英方,2003),且为硬强制的特点,所有居民家庭都必须参加,保险费按每户每年60新元(保险费率为0.5%)向居民家庭强制收取。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可用图3表示。
图3 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
2.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模式
美国国家洪水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横泄等对建筑物及其内部的财产等造成的损失。国家洪水保险的保险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保,但由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与所收取的保险费要全部转交联邦保险管理局(Feder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简称FIA),商业保险公司只是按销售保单数量获取佣金,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姜付仁、向立云、刘树坤,2000)。按照1994年的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案的规定,居民住宅性房屋和室内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分别为25万美元和10万美元;小型企业非住宅性房屋和屋内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均为50万美元(特瑞斯·普雷切特、琼·丝米特、海伦·多平豪斯、詹姆斯·艾瑟林,1998)。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政府承担,超过国家洪水保险承保限额的财产价值,投保人自愿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国家洪水保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的弹性强制,即政府并不硬性规定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必须购买洪水保险,而是通过相应的带有强制性的经济政策促使他们购买洪水保险。对于财产处于洪泛区而没有购买洪水保险,因洪水导致财产损失的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联邦政府不给予灾害救济和所得税减免。美国的洪水保险模式可以用图4表示。
图4 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模式
(三)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
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政府按照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合约规定的信用额度(Line of Credit),在巨灾发生时取得约定数额的贷款,用以履行其对居民家庭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土耳其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土耳其政府通过立法强制所有城市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购买地震保险,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超过此限额的财产价值,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可自愿投保商业性保险。国家地震保险的保险单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售,但全部业务要转移给国家巨灾保险基金,后者再通过再保险安排向国外转移承保风险。根据土耳其政府与世界银行达成的协议,巨灾保险损失由低到高分为几个层次。一旦巨灾发生且巨灾保险损失达到规定层次,世界银行即按协议向土耳其地震保险基金提供专项贷款,用于对居民家庭财产损失的赔偿。土耳其的地震保险模式可用图5表示。
图5 土耳其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模式
(四)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资助制度模式
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法案规定,在商业保险公司签发的所有火险保单、汽车险保单和业务中断险保单中,都必须以附加险形式把洪水、山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风暴、龙卷风、雹灾和雪灾等自然灾害风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所承保的自然灾害保险业务,商业保险公司可以自愿地向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分保,或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分保。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由国家预算提供资助。当其所承担的自然灾害保险赔款与其相关费用总额超过其再保险费收入时,超过的部分由国家财政承担。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架构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针对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全部自然灾害保险业务,商业保险公司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将其中一部分转移给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一旦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而发生损失,后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层次针对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自然灾害保险业务中尚未分出的部分,以非比再保险方式向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分出。当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超过其自负责任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可用图6表示。
图6 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模式
(五)限额内政府与商业保险机构共同经营制度模式
这种模式当以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较为完善。日本的地震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地震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坏、埋没以及火灾(包括连锁性火灾)和冲毁所造成的损失。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的法定限额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限额为其财产险(火险)的保险金额的30%~50%,且建筑物和建筑物以内的家庭财产的最高承保限额分别为5000万日元和1000万日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居民家庭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商业性的地震保险;二是规定国家地震保险体系的总赔偿限额为41000亿日元(佐伯治俊,2000),并利用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方式将其在商业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政府三个层次的风险承担主体之间进行划分。法定承保限额内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业务由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后,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全部分给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后者先把分入的全部保险业务由保险金额转换为赔偿金额,然后再以事故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将其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以市场份额为依据回分给各商业保险公司;一部分自留;一部分分给中央政府。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模式可用图7表示。
图7 日本的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制度模式
二、不同类型巨灾保险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上述各种巨灾保险制度模式都各有其长处,同时又都存在某些缺陷。对它们进行比较分析与评价,从中找出对我国适用的方面或因素,对于确定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架构是十分必要的。
(一)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模式是一种完全商业性巨灾保险模式。这种保险模式显然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或者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巨灾风险本来就比较小;第二,或者被保险人一方有足够的按公平费率负担比普通保险多得多的巨灾保险保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第三,或者对多种巨灾风险进行筛选,把风险程度较低的巨灾风险作为巨灾保险保障的风险。英国基本上具备前两个条件。问题是,一旦大的洪水灾害发生,作为单一风险承担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面对巨大的保险赔偿责任很可能力不从心。瑞士多数房屋属于多年前的建筑,在设计时没有防震建筑措施,一旦发生大的地震,损失将极为严重。瑞士的自然灾害保险将地震风险排除在外,与第三个条件相吻合。但是,这种做法与社会需要相悖。就整体而言,商业保险机构独立经营模式不适用于我国。不过,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把巨灾保险补偿与工程防灾减灾密切地结合在一起,通过后者降低巨灾风险把巨灾损失的保险补偿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界限内;瑞士组建自然灾害保险集团,集团与成员公司以再保险方式联系在一起,不仅责任关系清晰,而且可保持风险承保主体的长期稳定,值得我们高度重视。
(二)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政府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有利于克服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条件下较高的费率水平与居民家庭对保费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有限之间的矛盾,把巨灾保险费率确定在一个合适的水平上;第二,随着政府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到巨灾保险中来,政府原来用于灾害救济的财政资金的一部分也随之转变为巨灾保险基金,并按照保险的原则加以运用,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灾害发生后居民家庭与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围绕救济金额的多寡而进行的博弈,保证政府灾害损失补偿资金在使用上的公平性、合理性和高效性;第三,实行法定限额和法律强制,可以提高巨灾保险的参保率,实现巨灾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分散,同时减少部分居民家庭逆选择行为的消极影响,有利于控制政府的承保风险。这些优点都是我们应当加以借鉴的。不过,限额内政府独立经营模式也有其明显的缺陷。一是商业保险公司没有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到巨灾保险中来,限额内的承保风险全部集中在政府身上。其结果是或者政府承担的风险过大,从而过度地增加了政府财政预算的压力;或者规定的限额过小,居民家庭财产的巨灾风险无法获得较高程度的保险保障;二是如果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限额内的巨灾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很难使他们在承保与理赔中谨慎从事,自觉地维护政府的利益。因此,我国不宜采用政府独立经营模式。
(三)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土耳其之所以实行限额内政府借贷经营制度模式,主要是因为其中央政府应对巨灾保险赔偿的财政能力极为有限,通过借贷融入专项资金可以弥补政府财政能力的不足,保证政府设立的国家巨灾保险基金在巨灾发生时的偿付能力。我国是一个中央政府在经济上集权,同时地方政府在经济上又具有相当独立性的国家,经济长期高速增长又使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度增加,没有实行这种模式的理由。但是,土耳其的国家地震保险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合约,巨灾发生时按照合约规定的与不同层次的赔款总额相对应的信用额度借入资金,以补充政府财政能力不足的做法,对我们还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只是这种做法在我国的国家巨灾保险中只应处于辅助的地位。
(四)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资助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在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资助模式下,政府资助的前提是政府设立的再保险机构已经发生亏损。在这一前提下,政府的资助金额应当大体上等于后者的亏损金额。因此,政府投入的资金只具有补偿的性质,而不具有自动累积的机制。巨灾一旦发生,巨额的赔款很可能会使巨灾保险系统和政府财政捉襟见肘。正因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资助模式存在这样的严重缺陷,我国的巨灾保险不能选择此种模式。不过,这种模式使巨灾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而不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或政府单独承担,与巨灾风险的性质是相吻合的。法国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除了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入商业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外,还以非比再保险方式为其尚未分出的承保风险提供保障,这对于保证承保自然灾害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限额内政府与商业保险机构共同经营制度模式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与其他巨灾保险模式相比,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模式的设计可谓独具匠心。第一,在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模式中,商业保险公司不仅负责法定限额内居民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而且作为风险承担主体担负居民家庭财产因承保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在利用事故超赔再保险方法在不同风险承担主体之间划分承保风险形成的基本框架下,纳入共同保险的方法,使商业保险公司在按照事故超赔再保险方法划定的属于自己限额内的责任之外,还承担一定比例的以下层次限额的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与安排不仅有利于发挥商业保险公司现成机构、技术力量和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的作用,大大节省国家巨灾保险的经营成本,从而为降低巨灾保险的保险费率,减轻居民家庭的保费支出负担创造更大的空间,而且有利于促使商业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在承保尤其是理赔中谨慎从事,自觉地维护而不是损害政府的利益。正因为日本的限额内政府与商业保险机构共同经营模式有着上述其他模式不可比拟的优点,它对我国巨灾保险制度模式的设计也就具有更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架构
我国居民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制度的构造应当以日本的国家地震保险制度模式为主要借鉴对象,并取其他巨灾保险制度模式之长,同时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
第一,把经过选择和授权的商业保险公司纳入国家巨灾保险系统,使其不仅负责巨灾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同时作为巨灾保险的风险承担主体之一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为了促使其在灾害损失超过自己所负赔偿责任时也能谨慎理赔,应以共同保险方式将其责任延伸到其他层次风险承担主体的责任区间。应当注意的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性质所决定,其承担巨灾保险责任的资金应当来源于与其承担的巨灾保险责任相匹配的保险费收入。为此,必须保证商业保险公司能够按照公平费率分得巨灾保险费。
第二,地方政府应当与中央政府一道作为风险承担主体进入国家巨灾保险系统,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建议把以往的中央政府灾害救济基金的大部分转变为政府巨灾保险基金,并以专门的会计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逐年提取,累积增大。考虑到我国巨灾波及的地域空间广阔,发达地区的政府具有较强的应对巨灾损失的财政能力,应当把地方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纳入居民家庭财产巨灾保险体系。对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水平较低的地区的地方政府,则可以通过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使其具备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相适应的财政能力。
第三,建立专门的巨灾再保险机构,负责在各风险承担主体之间分割巨灾保险赔偿限额和分配保险费,在灾害发生后,按已划分的赔偿限额向各风险承担主体分摊赔偿金额。巨灾再保险机构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由商业保险公司、中央政府出资设立。为了约束巨灾再保险机构的行为,使其能够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能,应当以自留额的形式赋予其以必要的风险责任。
第四,为了使政府有足够的财力承担其所分担的巨灾保险责任,同时又不过度地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可以通过有限度地向社会发行巨灾保险债券以及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约的方式筹集部分巨灾保险基金。为了使与巨灾发生的长周期性相适应的巨灾保险债券和专门贷款有较高的信用度,债券发行和贷款主体均应定位在中央政府。
第五,对居民家庭财产的巨灾保险实行限额制和有差别的优惠费率。承保限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能够保证所有居民家庭基本的生活需要;二是政府能够投入巨灾保险系统的财政资金的规模。费率优惠的程度应当在充分考虑巨灾风险程度、居民家庭对巨灾保险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心理负担能力、政府的财政负担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由于不同地区巨灾风险程度和不同类别、结构家庭财产的易损性存在显著差异(叶耀先、冈田宪夫,2008),实际实行的费率也要有一定的差别。对于贫困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应交保费可视其贫困程度部分或全部由政府巨灾保险专项基金支付。
第六,分别设立独立的巨灾保险险种。鉴于我国目前相当多数的居民家庭尚未投保居民家庭财产保险,我国居民家庭财产的巨灾保险不能以财产保险附加险的形式存在,而只能设立独立的巨灾保险险种。地震和洪水是我国最为严重的两大自然灾害,在我国分别设立居民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和居民家庭财产洪水保险两个险种较为合适。
第七,建立能够促进巨灾风险时空充分分散的法律机制。保险是一种同质风险的聚合安排(Scott E.Harrington和Gregory R.Niehaus,2001),参加同质风险聚合安排的标的越多,风险分散的程度越高。巨灾发生的周期长,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十分巨大。因此,巨灾风险的分散不仅要求空间上的充分分散,而且要求时间上的充分分散,即不仅要求参保率要足够高,而且续保率也要足够高。鉴于我国目前居民家庭的总体收入水平较低,同时又缺少风险与保险意识,就近期及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而言,可以考虑实行类似于新西兰的硬性法律强制。
第八,建立行之有效的巨灾防损机制。除修建和加固工程防灾设施外,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对建筑行为人或相关责任人实行严格的法律约束,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和质量达到可以抵御较高级别地震和其他巨灾破坏的标准。
综合以上各要点,可将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模式用图8来表示。
图8 中国的国家巨灾保险制度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