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云[1]2008年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处于刑事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直面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在这里表现的最为激烈。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关键阶段。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在我国立法中已得到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仍然顽固的存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工作依然困难重重。本文试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内涵、现状、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不力的根源、重要性与困难性、以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等五部分作肤浅探析。
刘学[2]2007年在《论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文中研究指明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国家侦查机关往往需要用利用各种措施来查明案件事实,寻找事件的真相。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就显得更加弱小,加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就将其置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比比皆是,先有杜培武,后有佘祥林,这一次次血的教训让我们逐渐意识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本文立足于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现状,力图借鉴国内外有关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理论的宝贵经验,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机制的一些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首先介绍了人权概念的基本含义、形成和发展,揭示出人权保障具有悠久的历史。人权保障理论起源于西方资产阶级的革命胜利,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的内容不断的充实。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民族权利成为当代人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接着分析了刑事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主要特征;最后阐述了国际公约中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禁止任意和非法羁押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等。第二章介绍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下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模式。大陆法系的基本理念是发现实体真实。强调的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权力行使,轻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甚至把犯罪嫌疑人完全看作是侦查的客体。英美法系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与侦查机关对等的侦查主体看待。在分析比较中,总结出两大法系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一些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并且介绍了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旨在引起读者对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的深刻思考。第叁章论述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和重要性。由于刑事诉讼的本质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冲突。在侦查实践中,侦控机关经常任意剥夺犯罪嫌疑人个人的自由和财产,使得这种冲突变得更加尖锐。所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四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制度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建立强制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保释制度;强化律师的辩护权等。通过全文论述,文章最后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以及法制改革的深入,我们必然能从单一的犯罪控制的观念中走出来,积极限制强大的司法权力,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机制更加健全。
徐辉[3]2007年在《从律师辩护的视角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文中指出侦查程序,对于占刑事诉讼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而言是其全部进程的基础和前提,直接涉及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理念和基本价值,我国立法、执法两方面对此均予以高度重视,但实事求是的说,也仍然还有缺欠与不足,存在完善和改进的空间,从笔者的亲身感受,不禁感慨有加,并常常给予关注和思考。本文以一个律师的视角,围绕辩护权的展开介入侦查程序,首先对这一阶段律师的身份进行界定,进而重点分析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揭示律师应有的作用,同时也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立法不足在侦查程序中的表现,提出予以完善的建议,并试图对其有具体的构想和设计。第一部分,简述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指出侦查程序中律师介入的积极意义,以及帮助犯罪嫌疑人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性。第二部分,论及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特点及地位,指出律师辩护方式的积极落实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之间的正向关系。第叁部分,借鉴国外相关资料,总结其立法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在侦查程序的基本人权,相应对律师辩护权给予的保护及限制。希望那些值得吸收和借鉴的地方,特别是具有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双重功效的内容能够对我国有所裨益。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状,指出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不足,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利因素;同时,围绕完善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机制,探究建立沉默权制度、禁止非法取证、控制羁押适用等措施对它的促进作用,希冀我国在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与规则用于保障律师实施有效辩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崔丽[4]2015年在《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文中提出目前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缺陷比较突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本文在分析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的权利保障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罗瑞湘[5]2008年在《我国侦讯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现代法治社会,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目标,其中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整个刑事诉讼改革的重中之重。在我国侦查实务中暴露出来的诸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之类事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更是将加强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改革推向了整个刑事诉讼改革的风尖浪口。本文择取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极为重要的阶段也是人权保障极为薄弱的环节的刑事侦查讯问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作为切入点,在深刻剖析其内涵,检讨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比较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侦查讯问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进行了建议性的探讨。本文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弹劾式侦讯模式,构建我国刑事侦查讯问程序中平等对抗的侦讯模式。该模式重点从叁个方面破题:一是通过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体系,使犯罪嫌嫌疑人具备能力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平等对抗;二是通过健全对侦讯行为的有效监督机制,使侦查权的行使沐浴于阳光之下,杜绝违法侦讯行为的滋生;叁是通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此外,本文还主张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准入门槛,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法治观念与职业道德教育,来提升我国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而改善我国侦讯实务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总的来说,要完善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模式,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仅仅凭借上述举措就能一步到位,需要诸学者、同仁戮力齐心,共同探讨。本文所述主张或许亦有思虑不周之处,仅代表敝人拙见,倘若对我国刑事诉讼侦讯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改革能有一丝裨益,辛劳甘愿耳。
陈在上[6]2016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叁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叁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叁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谷现海[7]2004年在《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关键性阶段。本文通过介绍和分析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从而对比两大法系不同的侦查模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影响,最后针对我国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具体措施。 本文引言首先提出人权的概念,然后对我国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作以简单阐述,从而引入正题。 本文引言之外,主要分成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安全与自由等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观。 第二部分:分析两大法系的两种不同的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不同体现,以及两大法系相互借鉴、逐渐融合的趋势,最后总结出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在侦查模式设计上的共同点,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方面的共同之处。为我国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提供可资借鉴的依据。 第叁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现行立法保障及存在问题。笔者将分别从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广义)两个层次进行论述。在宪法保障方面,虽然宪法对人权保障有原则性规定,但有些内容已显现历史局限性和缺乏可操作性。在刑事诉讼法保障方面,首先简单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措施,然后通过分析我国的侦查模式,找出我国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还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四部分: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借鉴国外比较盛行、切实有效的做法,提出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完善措施。宪法方面,建议严格规范限制人身自由的正当程序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原则、无罪推定等原则应上升为宪法内容;制度上确立宪法司法化和违宪审查机制。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建立我国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建立侦查司法审查机制;完善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等。
汤东浩[8]2009年在《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则是当前人权保障的首要内容,而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更是重中之重,也更为令人关注。我国侦查机制历来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在侦查程序中,与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的司法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弱势地位,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侦查权的侵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性,客观分析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现状,既要看到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取得的长足发展与进步,同时也要看到其中仍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任意拘留和逮捕,非法搜查、查封和扣押,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实问题,对此,我们应认真分析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希望通过具体措施的完善来促进、强化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功能。
尹华蓉[9]2003年在《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文中提出当一位自由公民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制而被迫进入侦查程序,他就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并因此而丧失了一部分自由或者负担一定的义务,如不得任意迁移、保证随传随到、接受逮捕、拘留、羁押等。权力机关的强大与公民个体的弱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人权思想,尤其是尊重公民人格、维持人道待遇的观念,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刑事司法改革运动的指导思想。这对于解决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权力(利)绝对悬殊的问题,带来了根本上的转变。犯罪嫌疑人不再是毫无对抗力量的消极承受者,也不再作为侦查程序中的客体而存在,他获得了主体的地位并享有一系列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其中,一项重要的主体性权利,就是辩护权。辩护权赋予犯罪嫌疑人防御并对抗侦查机关的武器。 当前,联合国人权公约以及一系列联合国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性文件,都强调了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正是由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及中国人权保障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迫切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然而,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而在辩护权的设置方面,差距则尤其突出。因此,本文选择了如何设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全文共4万2千余字,分为六个部分。第—部分,引言,概略地交代选题的动机与行文的结构。强调了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已经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第二部分,通过对辩护权辨义,明确本文写作的范围。第叁部分,是从侦查程序合理性和侦查程序目的的要求,探讨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必要性。并总结出,设计正当、合理的侦查程序的基础是,在立法上保持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权力(利)的均衡。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设置,就是保证权力(利)均衡的关键。第四部分,将辩护权制度分解为权利的成立、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丧失与权利的救济四大块,然后再细化,逐一进行比较和分析。通过解析,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设计并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应当是四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和全面的构建。第五部分,有两个内容。一是,从我国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忽视和实践上对其权利的侵害结果两方面,阐明我国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必要性。其中,通过比较立法上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权力(利)设计的不均衡,突出了辩护权缺漏给程序带来的重大影响。二是,对应第四部分的分解方式,对我国在各方面的缺失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第六部分,则落脚到对我国立法的建议上。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一,将权力(利)均衡的原理运用到侦查程序的设计中,并以此为基础论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设置的必要性。二,根据诉讼权利的时间阶段性,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分解为杠俐的成立、行使、丧失、救济四个连续的部分。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辫护权进行全面的考察。叁,在讨论辩护权的成立时,以告知制度与获得制度为依托,将辩护权成立内容具体化。四,由于辩护权的行使,是借助律师的行为得以实现。因此,在整合辩护权的行使时,归纳了六个具体的杠俐:会见交流权、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保释权、代理申诉、控告权,以及必然的提供辩护意见的权利,形成一个完整的权利组合。五,分析辩护权的丧失时,将它分为被动的丧失与主动的放弃,并相应进行的论述。六,对我国的立法建议中,提出有步骤地进行改革。其中较有新意的是,1.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及时取得,建议设立告知制度,并通过令状、侦查人员的告知等方式予以保障。2.将律师的阅卷树良制在程序性的文件和犯罪嫌疑人本身提供的证据上。3.提出赋予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如:申请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在场。4.对于辩护权的救济,建议将可提出申诉、控告的事由作为对原判决上诉的事由等。 当然,文章还存在一些欠深入研究的地方,如:对于律师无效帮助的救济还需要进一步借鉴国外的经验,并考察我国的具体实践等等。这些不足,还有待不断的学习与收集资料来完成。
李菁菁[10]2005年在《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侦查程序诉讼化是指,根据诉讼的规律、特征和机制,将侦查程序纳入诉讼“叁方组合”的轨道,使其兼有实体、程序、效率等多元诉讼价值;确立通过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具备追诉、辩护、裁判叁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叁角形”诉讼构造;建立程序参与、公开听证、中立裁决的诉讼运行机制;达到司法权的介入与控制、侦查权的规范与受制、辩护权的强化与保障的诉讼程序要求,从而在侦查程序中发挥诉讼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利益冲突的基本功效,实现诉讼解决争议的根本目的。 笔者试图从“诉讼化”的视角出发,根据诉讼的规律、特征和机制等基本原理,对侦查程序从基本范畴、诉讼化的理论基石、诉讼化的理性要求到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分析、诉讼化改革前瞻进行全面和深入的探索,以期丰富侦查理论并指导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现实改革,将其由目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追查程序,改造为追诉、辩护、裁判叁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诉讼裁决程序”。本文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研究,可以分为理论探讨和现实改革两大部分。 理论探讨部分,包括以下叁章内容: 第一章 侦查程序的基本范畴。本章从诉讼的本质与规律、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和基本原理、现代侦查程序的基本趋势和特征入手,归纳得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不再是纠问式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的“两方组合”而是恢复为诉讼“叁方组合”的基本形态,从而提出侦查程序诉讼化的论题。随后,笔者对侦查、侦查权、侦查程序进行了理论探讨,通过对国内外相关侦查理论学说的考察、比较,论证了侦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现代意义的侦查程序包括侦查机关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防御和辩护活动以及法官的司法审查和裁决活动;现代侦查程序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叁方组合、权力制衡权力、权利对抗权力的诉讼裁决程序;侦查程序兼有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多元化诉讼价值,并要按照平衡原理,实现多元诉讼价值的统筹兼顾、协同发展;现代侦查程序独立于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以通过正当程序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犯罪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为其诉讼目的。通过上述研究,为侦查程序诉讼化提供理论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论基石。文章对构成侦查程序诉讼化理念基石,卜l目政法人学博l学丁石仑义使杏程I济诉讼化研究的西方法治、分权制衡、人本主义与诉讼人权保障、lI{当程序理念的发展和核心内容进行了历史考察和归纳总结,并紧扣论题,分析了卜述基本理念对侦查程序诉讼化的理论指导和启迪。文章指出,法治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限制权力,其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指导包括权力控制、权利本位和程序法定。分权制衡原理的精髓和核心应当是“权力制衡”理念,它要求以司法介入和司法审查作为打造侦查程序诉讼格局的基本前提和要求。人本主义的精髓与核心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以诉讼的方式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大标志;这一理念要求以权利本位而非权力、义务本位构建侦查程序,确立并巩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被追诉方的抗辩能力,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提供司法救济。侦查程序正当性的国际准则包括禁止酷刑、禁止任意和非法羁押、辩护与获得律师帮助、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原则;正当程序理论要求侦查程序应当在正当法律程序的维度内运行。 第叁章诉讼化对侦查程序的理性塑造。本章在考察、分析两大法系侦查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得出侦查程序横向构造的诉讼化模式应当是类似于审判程序的“叁角形”结构,要求控辩两造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裁判主体规制追诉主体和裁判主体救济辩护主体;侦查程序纵向构造的诉讼化模式为“检警一体化”,要求加强检警之间的紧密结合以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控制。同时,文章在程序运行层面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司法权的介入与控制、侦查权的受制与规范、辩护权的强化与保障。从而为侦查程序诉讼化由理论探究走入诉讼实践,提供了可供参照的现实标准。 现实改革部分,包括以下两章内容: 第四章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分析。笔者从侦查理论和诉讼观念,侦查程序的横向、纵向构造以及侦查程序的具体运行叁个不同层面,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进行了立体、全面的客观分析。指出由于我国侦查程序在通往诉讼化之路上的理论缺失和观念障碍,导致我国侦查构造呈现为一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行政追查模式,表现为:横向构造上缺少客观中立的裁判主体,侦查程序呈现为行政程序的两方组合形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岌岌可危,沦为侦查权追诉的对象;律师诉讼权利受制,致使侦查程序形成侦查机关单方垄断的压制格局;侦查监督实行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复核”和检察机关的“同体监督”,没有实行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审查和抑制。纵向构造上检警分立、双向制约,从而造成警主检辅,检警关系发生倒置;终结案件缺乏制约,影响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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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D]. 刘学.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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