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摘要: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网络支付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中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收付款是现代网络支付最主要的一种形式。这种新型的支付方式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非法转移被害人的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亦或是诈骗仍有一些问题有待研究。
关键词:二维码;盗窃罪;诈骗罪;被害人
一、侵犯财产犯罪中确定被害人应考虑的因素
在刑法中,承担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是被害人。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尤为重要。一些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是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消费者,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被害人是付出了商品却没有获得相应价款的商家。因此二维码案中对于被害人的认定至关重要,对于被害人的不同认定会导致不同的结论。
在对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作正确的定性前,有一个前置性问题待以处置。该问题就是对财物的占有权、所有权,顾客扫描被行为人掉换的二维码支付钱款这一行为具备何种影响。假如不能确定财物为谁占有、归谁所有,针对该财物、该权利人所施行的侵犯行为的性质就不能够切实地认定。所以,二维码案件中明确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区分的焦点之一是占有的认定。
1.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否包括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财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人的占有,仅限于自然人占有财物,不包括单位占有,不包括机器占有(刑法上不承认财物占有财物)。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包含普遍社会观点上的支配、控制与物理的支配、控制。
财产犯罪理论研讨的基本问题之一便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所持的差异的法益观直接影响对侵财行为的认定评估和案件的解决,对确定财产犯罪被害人也有影响。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白规定财产犯罪所保护的究竟是财物的所有还是财物的占有,因而也就给学界讨论留下相当大的余地,总而言之,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针对着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学界多以盗窃罪为出发点,从各种角度出发生成各种各样的学说。概括而言,以两种学说:所有权说和占有说为主。另外还有针对这两种学说做了些许修改的学说,即修正的所有权说和修正的占有说。
所有权说认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等同,我国通说认为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具体包含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同水平的侵犯这些权能即是对所有权的侵犯,能够构成财产犯罪。而占有说则有另外的看法,占有不光有合法占有还包含非法占有,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对财物在事实上占有。因而若行为人施行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意图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也成立对应的财产犯罪。
在持修正的占有说的学者看来,对具备经济价值财产的占有是财产犯罪庇护的法益而不是裸的占有,同时财产犯罪还保护所有权及本权。假定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财物被他人占有,行为人运用非法手段予以取回,这类具备经济财产价值的占有应当作为保护法益。此外,占有作为保护法益还包含无关第三人非法取得财物时的情况。
综上所述,所有权不是财产犯罪中侵犯的法益的全部内容,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还涉及财物的占有本身。在确定了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之后,接下来就可以找出侵财刑事案件被
2.消费者损失和商家的义务
张明楷教授曾经说道,剖析一个财产犯罪案件,第一步要确定的不是损失而是被害人,继而再确定被害人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详细内容,最后就要做一个总的认定关于造成具体财产损失的行为的性质,即该行为契合哪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要判定谁是案件中的被害人,一定绕不开的这一个问题:损失的是什么? 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如果我们对同一被害人的损失内容各自有不同意见的话,这也会致使我们无法正确判断财产损失的行为的性质。
顾客通过扫描商家二维码实现支付,这样一个完整的支付过程带来的结果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双方账户资金数额的变化。对于顾客而言是他得到了商品,失去了自己第三方平台上的部分钱款;对于商家而言是他卖出了自己的货物,在他的第三方平台里得到了货物的款项;而对于二维码背后的支付机构而言是发生了双方账户里资金的流转。商家和顾客对支付机构的债权人是商家和顾客,而账户里的资金事实上的占有并管控人是支付机构。然而,行为人将本人的二维码调换了商家二维码,导致整个完整的支付过程出了漏洞,这笔钱款都没有经过商家的账户,商家以为自己占有了这笔钱款,实际上商家没有收到与其所卖出货物的对价款项,因此商家所享有的对于银行的债权失去了,这就是为何说商家遭到了财产损失。商家损失的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这也是为何会产生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两种学说的分歧。盗窃罪说的看法是商家已经在顾客支付的那一瞬间,成立占有,可是从整个二维码支付的进程来看,这笔钱径直流入的是行为人所有的账户,从头到尾这笔钱商家没有收到,二维码支付与现金支付的流程不同致使了占有状态的不同,现金支付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完成了占有,但是二维码支付需要到达商家的账户上才能成立对这笔钱款的占有。既然商家从来都没有占有过这笔钱款,因而就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参考文献
[1]偷换商户支付二维码侵犯商户应收款的犯罪定性[J].张开骏.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02)
[2]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J].叶良芳,马路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03)
[3]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J].柏浪涛.东方法学.2017(02).
作者简介:梅宸(1988.10-),男,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为沈阳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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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梅宸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标签:财产论文; 财物论文; 被害人论文; 商家论文; 二维码论文; 盗窃罪论文; 钱款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