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自然法理论的当代走向分析_自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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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众多的西方法学流派中,唯自然法学具有最深厚的思想渊源和文化积淀,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传统和主线,西方人正是借助对自然法概念的阐释为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变革提供理论导向。19世纪以前,西方自然法传统相继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以及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三种发展形态而不曾中断。但到了19世纪,这一传统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和冲击而一度衰落。

20世纪以后,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的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满足于呈现社会现实“是什么”而不问社会去向的实证主义法学、忠于民族历史意识和渐进演化原则的历史法学、脱离经验现实而固守先验理性的哲理法学都无力为摆脱这些时代困境提供智力支持,于是“重归自然法”成为西方学术界的呼声。这正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① 20世纪初,德国的施塔姆勒(Rudolph Stammler)、法国的惹尼(Francois Geny)、意大利的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等发起了自然法的复兴运动。二战后,在德国的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罗尔斯(John Rawls)、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等思想家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自己的学术声誉。但是,时代的变迁和其他学派的质疑使当代自然法学不可能简单地重复传统,而是通过自身的理论调整和创新走出了传统。如果我们不理解西方自然法学从传统到当代的新走向,就无法理解当代自然法学的特有价值和学术生命力。本文试图从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规范和有效性等方面探讨西方自然法传统在当代的转向。

一 自然法的理论重心:从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

尽管自然法一词本身也有自然规律的含义,但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主要不是指物理自然法,而是指道德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是指人类生活中的正义与道德准则。一方面,它评判和规范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它评判和规范共同体的行为和社会制度。前者构成了伦理学(个人伦理);后者构成了政治哲学(制度伦理)。近代西方的法治与宪政制度确立以前,西方自然法理论强调的是个人伦理,而近代自然法理论则更强调制度伦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古希腊和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只关注个人行为,而不涉及制度规范,而是指,在古代人治的政治理想中,制度的正义最终依赖于政治权威的个人行为的正义,没有最高统治者的个人行为伦理,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制度伦理会丧失道义基础。正因为如此,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将“善”、“美德”、“正义”作为自然法的要求,他们提倡个人修行和道德自觉的世俗理想主义的个人伦理观。但中世纪的基督教通过对人类道德能力的批判而结束了世俗至善论的神话。可是,基督教并没有放弃至善论,只是改变了策略,“由世俗至善论走向神圣至善论,由此岸至善论走向彼岸至善论”,② 相应地,基督教自然法理论强调的是通过此岸的赎罪和忏悔而实现彼岸的个人完善的宗教伦理。无论是世俗至善还是宗教至善,对人的行为施加的都是道德义务,所以,西方近代以前的自然法理论只能成为自然义务的理论。

西方近代的自然法理论第一次实现了从自然义务到自然权利的转变。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自然法学家通过“自然状态”展示了人的自然本性:充满激情和欲望、利益和需要。而“人类的欲望和其他激情并没有罪”,③ 相反,对人的自然欲望和利益需要的满足构成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这样近代自然法理论就成为论证自然权利的理论。霍布斯论证了生命权,④ 洛克论证了财产权,⑤ 孟德斯鸠论证了政治自由,⑥ 卢梭论证了平等权。⑦ 这些自然权利的有效保障主要不在于单纯的个人道德实践,而在于政治制度的设计。⑧ 如果说自然义务理论主要是一种强调个人道德修行的伦理学,那么,自然权利理论则是一种强调宪政制度的政治哲学。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和普芬道夫提出了开明专制的要求,洛克论证了契约政治与有限政府,孟德斯鸠捍卫法治、权力分立与制约,卢梭推崇民主与政治参与。正是这些自然法学家使近代的政治哲学兴盛繁荣。

从学科特征上看,20世纪的新自然法理论不只是一种政治哲学,它更是一种法律哲学。近代的自然法主要是一种政治命题和政治宣言,而不是一项“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⑨ 而当代的自然法则主要是在法律制定、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研究中所运用的概念。法国民法学家惹尼抨击注释法学派拘泥于成文法的僵化解释方式,而提倡通过法官的判例和法学家的自由研究以发现成文法之外潜在的正义原则;⑩ 施塔姆勒在法律概念之外提出了法律理念,并以此判断法律的正义性;拉德布鲁赫研究了实在法的有效性,鉴于纳粹政权的暴行,他认为,“当实在法规则违反正义的程度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就]必须服从正义”;(11) 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即法律的内在道德问题”;(12) 德沃金通过研究司法审判和法律解释而提出了个人权利的法律原则;菲尼斯则提出了形式法治观。(13)

当代新自然法理论的研究领域已由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这一研究重心的转移是由两种因素决定的:其一,自然法理论承担的使命发生了变化。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激起的是一场建构宪政制度的政治革命,而当代新自然法理论需要的是在既有政治结构内进行法律调整。其二,学术背景发生了变化。19世纪以前,法学还没有从哲学和政治学中分化独立出来。到了19世纪,西方近代自然法理论提出的政治目标和政治原则逐渐变成了立法和司法实践,实证主义通过对国家制定法的技术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具体研究建构了法学的自足体系,从而使法学从其他学科中独立出来。当代新自然法理论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对立面,更多的是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层面探讨正义的原则,从而使当代新自然法理论更具有法律哲学的学科特征。

二 自然法的认识路径:从科学主义思维转向价值合理性判断

西方自然法传统坚守的信念是,在实在法和现实政治法律关系之上存在着用以评判、指导和规范实在法和现实政治法律关系的某种普适性的、绝对有效的正义和道德原则,这些正义和道德原则不受个人情感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因而被称为“自然”之法。“自然法”这种表达形式本身反映了西方政治法律传统中的科学主义思维方式。事实上,作为社会正义规范的“自然法”与作为自然科学范畴的“自然规律”是同一个术语:" natural law" 。

自然科学的确定性和必然性深深地吸引和启发了西方自然法学家,使他们将认识自然界的科学方法运用到社会生活领域。在他们看来,既然自然物体的运行具有规则性,人类生活中也存在不可变更的是非与善恶准则,这些准则不是任意的、人为的,而是来源于人的自然或人的本性。道德价值反映了人性的规律,正如自然科学反映了自然界的规律一样。传统的自然法学家力图通过自然科学的逻辑必然性来说明道德必然性,通过科学和技术理性的自明性和确定性来说明自然法和正义准则的普遍性和绝对有效性。所以,西方传统自然法理论的实质在于,“始终宣称,存在客观的道德原则,它依赖于万物的性质,通过理性可以发现”。(14)

但在性质上,自然法和正义原则毕竟是规范人类行为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价值性准则,用科学思维方式来理解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论证,顶多是一种自然和人事之间的比附。如果自然法能真正成为具有绝对有效性的“理性的箴言”,为什么自然法内容模糊不明,纷争不断?看来,从确定的人性事实出发,通过理性的力量发现客观的正义准则的科学认识路径是可疑的。实证主义破除了人性论和价值论的科学基础,实际上,“价值术语并不指代客观对象……价值表达反映的是评判主体与某些对象、事项或事物状态之间的联系”。(15)

19世纪中期和20世纪初兴起并繁荣的实证主义和价值相对论、价值多元论对西方传统自然法的科学主义思维方式构成了直接威胁。于是,当代西方新自然法学家改变了认识路径,由自然法的科学主义论证转向价值合理性判断。这种合理性判断采取了两种方式:

其一,根据价值相对论和多元论来说明自然法的正当性,拉德布鲁赫和罗尔斯是这一论证的典型代表。价值相对论和价值多元论一度摧毁了自然法,可是,当代新自然法学家不仅没有排斥价值相对论和价值多元论,反而利用价值多元论和价值相对论重建自然法。价值的相对性和多元性并不是对任何政治法律价值的否定,它至少不否定那种为自身的存在提供条件的某种价值,即确保不同价值观得以表达和竞争的自由价值。价值的相对性和多元性与人治和专断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和冲突,但与自由价值却是相容的。所以,在拉德布鲁赫那里,“相对主义汇入到了自由主义之中”,从相对主义出发,“得出自然法的传统主张——对自由、对法治和对民主的主张”。(16) 罗尔斯也根据类似的思路来论证自由民主的价值,他承认“合理而完备的宗教观、哲学观和道德观的多样性……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恒特征”,(17) 其中的任何一种观念都不能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可,因而无法成为确立社会基本制度的价值基础。但是,持不同的道德、哲学和宗教观念的人在政治法律价值的层面上存在“交叉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即普遍认同宪政民主的正义观,他们需要这种“政治的正义观来调节社会基本结构”。(18) 所以,多元主义不仅不会排斥某种特定的政治正义观,反而成为政治正义观存在的理由,正是这种政治正义提供了多元主义平等对话的制度环境。由此看来,当代新自然法学家不再乞求传统的科学主义思维,他们基于对价值本身的主观性和多元性的认识而对自然法和正义进行了正当性证明。

其二,通过实践理性对人类社会生活和现实利益关系的直觉、经验和反思来说明自然法的存在及其正当性。传统自然法理论力图通过思辨理性对人的自然本性进行先验推导,来论证自然法和正义原则是必然性知识。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质疑下,当代新自然法学家将思辨理性(对事实的必然性认识)与实践理性(对人类行为的或然性认识)区别开来。菲尼斯明确承认,“自然法并非从事实得来,并非从有关人性的形而上学的命题中得来”,(19) 它不可能是有关外部自然事实的客观知识,而是实践理性的命令。新自然法学家不再以独立于社会条件的人的自然本性为理论前提,而是着眼于生活于社会中的具有种种社会道德情感和利益需要的现实的人。他们从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基本倾向性,从人们的习惯和实践态度,从对现实生活的直觉、经验和反思,或者从人们的信仰中,看到了自然法和善恶标准的存在。法国的马里旦认为,自然法是“发生作用的常态”,这种常态确立了“合适和不合适行动、正当和不正当行动的一条分水岭”,(20)“人类理性认识自然法的真正方式或形式并不是理性知识,而是通过倾向得来的知识”。(21) 英国的菲尼斯指出,“人们自身的行为、习惯和实践态度”中体现出某种“明智而合理的秩序”,反映了自然法的存在。(22) 德国的拉德布鲁赫认为,尽管“终极的价值判断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但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在一定范围内,它都可以由一般的评价标准来证明”,“这不是一个认知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信仰上的问题”。(23) 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都认识到,自然法作为道德判断是“我们的实践理性的运用”,他们相信“通过反思我们的繁荣所必需的基本的善,我们总会知道最有益于我们的东西”。(2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自然法的认识路径上,当代西方新自然法理论放弃了对人的自然本性客观事实的传统认识,而寻求对主观价值的普遍倾向性认同,放弃了思辨理性的科学主义思维,而寻求实践理性的价值合理性判断。

三 自然法的基本规范:从实体目标转向程序方法

传统自然法学家致力于自然法的特定内容和具体目标的确定,这些实体内容(如基本权利和权力约束)曾经奠定了西方宪政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具有一成不变的规范体系的自然法,可能在一个结构非常简单的社会中还转得开,对于一个带着极其敏感的经济体系的高度复杂社会,则可能显得不够用”。(25) 相反,在高度发达而复杂的社会里,自然法实体内容确定得越多,越容易暴露自然法绝对普遍性的弊端。

在复杂而多元的当今世界,传统自然法理论的巨大困境日益凸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自然法在理论上的先验绝对性与我们实际理解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传统自然法学家“试图制定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这使“自然法”一词往往与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的法律和伦理哲学相联系。实际上,自然法毕竟不是自然规律,它的“主要困境在于我们理解与运用‘自然法’这一名称时所存在的模糊性”。(26) 其二,自然法的绝对有效性与实在法的多样性之间存在冲突。传统自然法学家强调自然法作为“高级法”的地位,强调自然法对任何政治安排和实在法的评判和规范作用。但“没有一项法律规则的实在内容是能够先验确定的”,(27) 不同的法律体系可能都符合自己的社会理想,都具有正当合理性。尤其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怎么可能与一成不变的自然法始终一致?

基于以上困境,当代自然法学家放弃了对实体自然法的寻求。德国新自然法学家施塔姆勒明确承认:“永远正义的法律内容是不存在的,今天正义的内容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必定会成为不正义的”,我们应该避免“自然法学派的早期阐释者所犯的这种错误”,建立“内容可变的自然法”。(28)

当代自然法学家所倡导的自然法不再或主要不再指向确定的实体内容和具体价值目标,而更多的是指“一种方法”,一种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的方法。(29) 他们不再根据实体标准来评判法律的正当性,而是基于特定程序和形式标准来判断种种不同内容的法律的正当性;不再将法律的概念“建立在每个人所应该实现的最终目标的那种初级规则之上,而是建立在一套导出的或次级的规则之上”。(30) 德国的施塔姆勒、美国的富勒、英国的菲尼斯都是促使传统实体自然法向程序自然法转向的思想代表。

德国自然法学家施塔姆勒认为:“如果致力于确定一种形式标准,作为评判现有法律正当性的准则,这样的自然法理论则是可能的……它没有特定的法律内容,因而可适用于任何法律内容”,“正义的法律是其不同具体内容都符合于这一标准的法律,因而它是一种现实的正义,而不是绝对的正义。”(31) 施塔姆勒具体研究了作为正义的法律必须遵循的形式上的原则。他认为,“允许每个人的行为不顾他人目的而追求自己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彼此协调的,法律的目的必须成为包容一切的目的”,这是正义法律的“纯形式”,它与“婚姻、财产、代理”等概念不同,因为这一命题“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任何法律,在内容上却没有包含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32) 从这一命题出发,施塔姆勒进一步推出了正义法律的四个形式原则:“1.每个人的意志内容不屈从于他人的专断意志;2.承担义务的人没有丧失自我(即以自身为目的),法律要求才能存在;3.受法律支配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不排除在共同体之外;4.只有当人们仍然保有人格尊严时,法律所授予的支配权才是正当的。”(33)

在当代西方自然法学家中,最明确论证而又系统阐述程序自然法理论的当属富勒。自然法理论最主要的思想特征是,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富勒也强调法律的道德性(他的经典作品正是定名为“法律的道德性”),但他反对将法律与法律实现的外在道德目标(如各种自然权利)直接联系起来的传统实体自然法理论,他所讲的“法律的道德性”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是法律作为法律应该具有的内在品质和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是法律本身在形式上和技术上的要求,它是法律的构成性要素,如果法律丧失了这些基本程序和形式要求,不只是一种坏的法律,它根本就不是法律。为此,富勒概括并论证了法律的形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1.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2.必须公布;3.不能溯及既往;4.明确清晰;5.不应自相矛盾;6.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7.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8.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保持一致。(34) 这八条形式和程序上的道德要求构成了富勒所主张的程序自然法的内容。另外,菲尼斯也提出了与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标准相类似的“法律体系”的八个“形式特征”。(35)

当然,当代自然法学派往往也论及实体自然法,如富勒指出,“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是实体自然法的最低要求。(36) 但这种对“互惠预期”的关注服从于“自然法理论的形式或程序方面的分析”。(37) 他们的理论关注点已不再是实体道德,而是程序道德和形式合法性。从实体规范到程序规范的转变反映了西方自然法理论经历了从本体意义上的自然法向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然法、从实质法治向形式法治的转变。

四 自然法的有效性:从直接规范性转向间接导向性

自然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流派区别于其他流派的独特之处在于,强调现实政治秩序和法律体系离不开道德评判和价值导向,但作为道德准则的自然法究竟具有多大的有效性?它以何种方式对实在法与政治秩序发生效力?对此,当代新自然法理论作出了不同于传统自然法理论的回答。

根据自然法的有效性和对实在法效力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自然法理论区别为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规范规定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法规范对法律具有直接规范性,只要“法律与自然法相冲突”,“法律就丧失了效力”,(38)“法律义务的力量来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它们仅仅是既定的自然法的记录”,(39) 自然法是解释其他任何形式的义务是否有效的直接依据。第二,规范分析理论。该理论首先将自然法的道德有效性与制度本身的法律有效性区别开来,既“从规范的意义上提出自然法的一般原则,也承认法律义务的力量”,它并不要求自然法直接取代实在法,但力图“根据自然法原则来分析和说明法律义务的性质和范围”,通过有效的机制对现有法律进行道德评判和解释,从而间接地发挥自然法的导向作用,使“自然法原则微妙地编织成法律之物”。(40) 第三,纯规范理论。此理论的倡导者也描述一套自然法规范,并希望法律能与之一致,但他们同时也完全接受实证主义的法律分析,即:坚持法律义务本身的有效性,并将法律义务与自然法所要求的道德义务严格分开。尽管违背自然法的法律是错误的,但它们仍然是有效的国家法,这类自然法学家既不打算通过自然法说明和限定法律或法律义务的性质和范围,更不会利用自然法直接规范实在法,他们承认自然法,仅仅是为了对实在法的单纯评价。

传统自然法理论可归于第一种类型,传统自然法学家“将‘法律’等同于绝对的法价值、正义”,(41) 根本不承认不正义法律的效力。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是法律合法性的渊源,并对法律发挥直接的规范作用。在实证主义对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道德有效性与法律有效性混淆不分的传统思维的质疑下,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采取了妥协态度,放弃了自然法的直接规范性效力,而接受了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的理论,即主张自然法的评价、分析和导向作用。这种思想转向直接反映在施塔姆勒、拉德布鲁赫、马里旦、菲尼斯、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等新自然法学家的理论中。

施塔姆勒强调,“法律与道德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必须分别对待”。(42) 为此,他区分了“法律理想”与“法律概念”,自然法作为一种法律理想对实在法发挥评价功能,但不能直接使实在法丧失法律效力。拉德布鲁赫也从来没有抛弃法的“安定性”和人们对法律服从的义务,“除非实在法规则违反正义的程度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致这种规则实际上变成了‘非法的法律’,并因此必须服从正义,否则,就是当实在法规则是非正义的并与公共福利相矛盾的时候,也应当给予实在法规则以优先考虑。因为,它是经过正当颁布的而且受国家权力支持的”。(43) 罗尔斯明确指出,我们不能简单地不服从不正义的安排,“正如一种现存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承认它的一种充足理由一样,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44) 在“合乎宪法的制度”中,对于不正义的法律,我们只能“非暴力反抗”或“良心拒绝”。

当代西方自然法理论为何放弃自然法对实在法的直接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律规则为何不能严格地实行自然法?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作为合法权威基于合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则,有其自身的合法性基础,道德有效性不能直接取代法律有效性,仅仅凭借自然法和其他正义准则的力量难以使法律失效。此外,理想与现实之间始终存在着张力,作为理想价值的自然法要成为实在法的内容往往要受到现实条件的限制,要考虑法律的技术因素和实践因素。

为了避免自然法对实在法具有直接规范作用的传统观念的简单化倾向,当代新自然法学家转而强调自然法的间接评判、指引和导向功能。这种功能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在法律体制之外通过非暴力反抗或良心拒绝而施加道德压力。其二,通过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使自然法渗透到实在法之中。菲尼斯和德沃金坚持在法律适用时对法律的道德解释方法,(45) 这正是反映了他们对自然法间接导向功能的强调。

以上从自然法的理论重心、认识路径、基本规范和有效性四个方面探讨了西方自然法理论由传统向当代的转变。这种转变发生在新的社会条件和学术背景之下,自然法理论的学科重心由政治哲学向法律哲学的转移适应了当代西方宪政构架稳定前提下的法律调整的需要;而从科学认识路径向价值合理性判断的转变,则从实体目标向程序方法的转变,从自然法的直接规范性向间接导向性的转变,则反映了当代自然法学家在实证主义理论的冲击下而做出的理论调整。正是这些理论转变和创新使当代西方自然法学摆脱传统困境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

注释:

①[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3页。

②申建林:《自然法理论的演进——西方主流人权观探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③[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5页。

④霍布斯曾强调,“自然律……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因此“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是第一条自然法。[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98页。

⑤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五章“论财产”,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⑥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7页。

⑦参见[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6页。

⑧洛克和孟德斯鸠所代表的自然法思想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卢梭所代表的自然法思想“对法国政治制度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4页。

⑩参见Franois Geny,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and Sources in Positive Private Law,tans,Mayda,1963。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12)S.P.Sinha,Jurisprudence:Legal Philosophy,West Publishing Co.1993,p.137.

(13)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p.270-271.

(14)Lord Lloyd of Hampstead and M.D.A.Freeman,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5th ed.1985) p.142.

(15)Harry V Jaffa,Comment on Oppenheim:In defense of" the natural law thesis"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51,No.1( Mar.,1957) ,p.54.

(16)[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7)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36.

(18)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44.

(19)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33.

(20)[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3页。

(21)[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22)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88.

(23)[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4)Stephen H.Webb,The Promise and Peril of Natural Law,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2,p.343.

(25)[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26)William A.Banner,Origen and the Tradition of Natural law Concepts,Dumbarton Oaks Papers,Vol.8( 1954) ,p.51.

(2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28)Isaac Husik,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udolph Stammler,Columbia Law Review,Vol.24,No.4.( Apr.,1924) ,pp.387-388.

(29)[美]菲利浦·E.约翰逊:《对自然法的某些思考》,吴玉章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第20页。

(30)Tim Kaye,Natural Law Theory and Legal Positivism:Two Sides of the Same Practical Coi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14,No.3( Autumn,1987) ,p.314.

(31)Isaac Husik,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udolph Stammler,Columbia Law Review,Vol.24,No.4.( Apr.,1924) ,p.388.

(32)Isaac Husik,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udolph Stammler,Columbia Law Review,Vol.24,No.4.( Apr.,1924) ,pp.379-380.

(33)Isaac Husik,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udolph Stammler,Columbia Law Review,Vol.24,No.4.( Apr.,1924) ,p.380.

(3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96页。

(35)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270.

(36)[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5页。

(37)R.Summers,Lon L.Fuller,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74.

(38)Barney Reynolds,Natural Law versus Positivism:The Fundamental Conflict,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3,No.4( Winter,1993) ,p.441.

(39)Barney Reynolds,Natural Law versus Positivism:The Fundamental Conflict,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3,No.4( Winter,1993) ,p.442.

(40)Barney Reynolds,Natural Law versus Positivism:The Fundamental Conflict,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13,No.4( Winter,1993) ,p.442.

(41)[德]阿尔图·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42)Isaac Husik,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udolph Stammler,Columbia Law Review,Vol.24,No.4.( Apr.,1924) ,p.381.

(4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4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9页。

(45)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eg,277,282-286;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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