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_信用证论文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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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证含义及其特点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开证人(通常是国外进口商)的要求或指示,向受益人(通常是国内出口商)出具的一种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开证银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凭受益人提交的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或承诺相应的货款金额。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人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付款,保证出口人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单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

信用证的特点有三:第一,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1](P217)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第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制约。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开证银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第三,信用证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在信用证方式之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只是审核单据,看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据以付款,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遵循“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上述三个特点是信用证交易的灵魂所在,大大方便了进出口货物的交易,但也因此被越来越多的不法之徒所利用,进行诈骗活动,使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商和银行损失惨重。

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第一,假冒信用证。假冒信用证一般有以下特点:无密押电开信用证;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确认没有加押;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信用证随付印鉴式样是假冒的;开证行名称、地点不明;单据要求寄往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收单行是不存在的。进口商绕过通知行将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直接寄予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

第二,伪造单据。受益人不发货或发假货而以不真实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开证人以获取银行付款。这是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出口单据通常包括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保险单、装箱单质检证明或商检证明、原产地证书等,欺诈者往往伪造其中部分甚至全部单据,使之与信用证表面一致,从而向银行结汇。因为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与合同、货物无关,没有保证单据真实性的责任,进口商向银行付款后才发现无货可提或提取的是假货。

第三,托运人和承运人相互勾结的共同欺诈。如果卖方发运的货物有重大缺陷,有可能已被船长批注,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不清洁提单,否则是不可能议付的。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便与承运人互相勾结,以保函形式换取承运人的清洁提单,诈骗收货人。

第四,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含有可能导致开证行或开证人单方面解除或撤销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亦称“软条款”信用证。[2](P177)这种信用证的实质就是将不可能撤销信用证变为可撤销信用证,使银行信用变为商业信用。因此,软条款信用证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诈性,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地位,较前述几种危害更大。实践中常见的软条款有:(1)暂不生效条款。如规定信用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办妥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最终买方确认后生效;(2)FOB条件下,规定货物装载于买方指定的船只,但具体细节后告之,或不规定买方的派船时间;(3)规定检验条款,如货物出口前须经开证人派员检验合格,开证人出具的品质证明作为议付单据;有时客检证书还要求开证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该签字须与开证行存档签样相符;(4)规定采用进口国的检验标准,由进口国出具质检证书;(5)设置不明确的保证付款条款。如开证行只有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的通知或配额已满的通知时才付款,亦或只有在进口国海关检验放行后才付款等;(6)在信用证中设置相互矛盾的条款或卖方无法做到的陷阱条款。如信用证规定单据须在装船日期后5日或7日之内寄至进口国银行,这样造成卖方逾期交单而遭拒付。

3 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分析

第一,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使欺诈者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的手法和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都具有一个共性,就是均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根据“表面真实原则”,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在审单时“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去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根据“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货款。显然,信用证欺诈者完全可以置原买卖合同于不顾,甚至故意让步,而在信用证中埋下“陷阱”,达到欺诈的目的。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则的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实施者可以通过伪造单据等手段骗取货款,而银行据此原则免责,受害者便只有被欺诈方。

第二,信用证欺诈具有不同于其他诈骗活动的特点。这个特点可以概括为“两低一高”。[3](P91)所谓“两低”,是指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低风险;而“一高”,则是高利润。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往往让人难以想象,有时简单到只需要伪造一张假提单就行了;而低风险,则是由于各国目前对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办法,而且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目前尚缺乏国际合作性,国际商会的UCP500对信用证欺诈也只字未做规定,这样就使利用信用证欺诈者可以较容易地规避欺诈受害国的法律制裁。至于高利润,更是难以想象,信用证欺诈的数额通常都在几十万、百万甚至千万美元以上。

第三,国际贸易从业人员素质低下。信用证欺诈是高智商的犯罪活动,国际贸易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低也是欺诈屡屡得逞的原因。在信用证欺诈中受骗的大多是发展中国家,而实施欺诈者却很多来自经济发达国家,这些人或组织均具有非常丰富的国际贸易和法律的专业知识,往往利用其对象急于出口创汇的心理,达到其诈骗的目的。

4 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4.1 出口商的防范

出口商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虽然信用证开立后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但开立时应以合同为依据,所以出口商应就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关于信用证的种类,不接受可撤销信用证,关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以便在发现有“软条款”或其他力不能及的情况时,有充足的时间修改等等。

第二,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修订本,规定了四组国际贸易术语,即E、F、C、D四组,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如CFR和CIF。因为在这两种价格条件下,卖方的责任和义务是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保险及支付运费和保险费。也就是说找船的权力在卖方,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说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找那些信誉良好、作风正派的航运公司,一旦有什么不测发生,可以找船东索赔;二是可以提前掌握船期及船舶的适货状况;三是船东一般不会与买方串通一气,在提单中埋下不易察觉的不符点来欺骗卖方;四是当国际市场上此类货物价格严重下跌时,卖方也可以通过船公司配合尽量减少损失等。而这些好处在FOB条件中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出口商应尽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

第三,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以后,应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及时发现“陷阱”条款。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各种单据,应认真缮制,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第四,审核开证行的资信。尽量要求进口商从一些大的、资信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具有良好的声誉,会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来说,风险会小一些。对于小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除了认真审核该开证行的资信外,可要求信誉卓著、资金雄厚的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以防不测。

4.2 进口商的防范

进口商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也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作为进口商,所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一,事前做好资信调查。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要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这一点无论是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商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而且,事实也证明,信用证欺诈很多是由于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事先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所造成的,因此,做好资信调查是防范欺诈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在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应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特别是单据条款,它是信用证的最主要条款,是决定银行是否付款的依据。所以,进口商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质量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从而避免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的粗略、含糊而提交不符合合同要求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诈取货款。同时,进口商在收到出口商交来的单据后,必须严格审核,这一点对进口商来说尤为重要,这不仅仅是因为在正常交易时发现不符点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方有意欺诈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否则,如果审单时粗枝大叶,敷衍了事,别说是细微的不符,就是明显的错误恐怕也难以发现,等到日后发现,一切都已不可挽回。因此,严格审核单据也是防范信用证欺诈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

第三,选择正确的价格条款。前面提到,在CIF或CFR价格条件下,租船订舱的责任在出口方,这就为出口商自谋或出口商与船东共谋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如果进口商选用FOB价格成交,则租船订舱、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就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信誉良好、自己放心并熟悉的航运公司运送货物;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核对和清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生产厂家、包装情况、装船情况等是否与合同要求相符。因此,选择FOB价格,由进口商亲自验货及监督装船是防范次货、坏货、假货甚至无货欺诈的重要手段。

第四,在出口商将货物装船以后,就应该要求出口商迅速传真所有单据,特别是提单,以便查核其真假。可通过伦敦国际海事局查证真实与否,将提单传真给国际海事局,说明船名、货物名称、重量、装货港、目的港、提单日期、船公司名称等。

4.3 银行的防范

银行作为进出口商的结算中介,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确、及时的防范,可以避免银行及贸易商的经济损失。

第一,出口方银行的防范。[4](P59)出口方银行通常是信用证的通知或议付行,作为出口方的往来银行,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出口商防范信用证欺诈。首先,应通过国外联行或代理行对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对资信不佳的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可建议出口商要求资信好的银行加具保兑;其次,收到信用证后,应严格审核是否是假冒信用证或是否有“陷阱”条款,比如对电开信用证要核对密押,信开信用证要核对印鉴,以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对印押不符的来证要及时对外查询,并告知出口商在未核实前不要发货,以防上当。对于信用证中的“陷阱”条款,一旦发现,应及时提醒出口商修改,以免被动;再次,银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各种单据应逐一审核,做到单单、单证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机会,影响及时、安全收汇;最后,银行还要做好自身的防范,慎做信用证项下的资金融通,以防出口商利用融资套取本行资金。

第二,进口方银行的防范。进口方银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承担第一性的也是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且付款后不得向受益人追索。因此,开证行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无论是对进口商或是自身都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是对本国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的防范,对资信不佳者应收取一定比例、甚至100%的开证保证金,或者干脆不开立信用证,以防开证申请人无理挑剔拒收单据、倒闭破产不能赎单、有意欺骗银行等情况的发生;其次,协助进口商做好出口方的资信及交易情况的调查,发现有欺诈行为的,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自身及进口商的正当权益;再次,开出信用证后,对出口方银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严格审核,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以便能拒付成功。

第三,加强银行业务人员自身素质的培养。银行的业务人员是信用证业务的办理者和操作者,其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高低,对防范信用证欺诈有直接影响,因此,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道德水平,是有效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总之,尽管信用证欺诈行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层出不穷,但是,只要贸易商和银行通力合作,严加防范,完全可以将这种风险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使信用证更好地为外贸企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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