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立法体系的重新架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可持续发展论文,架构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052 文献标识码:A
一、注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
(一)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
众所周知,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中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普通成员,只是生态自然界的一部分。在生态自然界还生存着千百万的其他生命物种,它们与人类共同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中,共同维持着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为此,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界的一部分,是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的,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与生态自然和谐相处,才能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必须摒弃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思想,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并将法律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愿生态秩序扩展,由环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围绕“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之保护而重新建构法律体系。
(二)将立法重心向“预防优先”倾斜
大家知道,可持续发展关注的是人类社会永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其不仅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共存共荣,而且还要实现环境资源利益的代际公平,从而具有超前性的特征。而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为指导重构我国立法体系,就必须将立法重心由现行的“经济优先”向“预防优生”倾斜,各部门法无论是立法目的的确定,还是立法原则的确立,甚至是立法内容的设置均应体现“预防优先”的精神。也就是说,各部门立法应更加注意长远利益,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目标,兼顾当代和后代的利益,重视科学根据而又不以科学定论为唯一的依据,重视和充分发挥环境影响和环境预测的作用,强调和突出建立健全清洁生产、源头削减、环境影响评价等一系列环境预防制度。同时,各部门立法还应根据科学预测评价、科学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对已出现的、将要出现的、或必然要出现的环境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综合的、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科学的立法预测和议案,经过科学论证和公众参与,制定出具有指导性、引导性、诱导性、预防性的法律、政策和措施,从而使刚出现或刚露端倪的环境问题及其社会关系,一开始就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充分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1]
(三)推行“利益衡量”原则
如所周知,环境侵害在损害人们环境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它注重“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且危人类的持续发展,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的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也不会危及人类的持续发展,则为法律所允许。正是基于这一新的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法律价值判断观,各部门立法,无论是行政控制,还是民事救济,甚至刑事处罚,应推行“利益衡量”原则,以促使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从而实现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
二、宪法向法律生态化推移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为顺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亦向法律生态化推移,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
可持续发展是关系到我国当代人及其后代子孙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已将其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加以确认。而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理应对此作出积极反应,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和补充,以法律形式将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战略目标予以固定,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使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可持续发展宪法地位的确立,将使得人与自然相和谐的法律保护获得更为具体、明确、直接的宪法依据,同时还给环境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刑法、诉讼法等各部门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以合法的依据,从而指导各部门法更有效地服务于可持续发展。
(二)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
众所周知,公民环境权乃各种环境权的核心和基础,倘若法律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环境权,那么其所体现的环境权也是不完整的环境权。为此,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确立其宪法地位,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在民法的权利清单中增加环境权,赋之与人格权、财产权等以同等法律地位;同时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公民享有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作列举性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此外,对诉讼法亦作相应调整,放宽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使所有公民均享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环境权才是一项独立的具体的权利,也才具有法定性格的标志。
(三)进一步充实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内容
为了完善环境权,有必要进一步充实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内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通过环境法等有关法律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这一权利予以具体化;同时,通过各种污染防治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作出详细规定;此外,通过劳动环境保护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作出具体规定,使之在该权利一旦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此作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根据。
(四)增设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生存权利的规定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也有关于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的规定,比如,《宪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但是,这种保护只是基于传统法律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取向,将其他生命物种作为人类的财产权来对待。而没有体现法律生态化的理念和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更没有反映出承认其他生命物种价值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其他生命物种与人类共同视为生命共同体,并平等地对待生命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从而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准确地体现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和承认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法律价值取向,有必要在宪法中增设“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的原则规定,以弥补现行宪法在保护其他生命物种问题上没有将其与人类共同视为生命共同体的缺憾。而只有宪法这一原则的确立,才能使对其他生命物种的法律保护获得更为明确的宪法依据,并为其他有关的部门法作出关于“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的具体规定以合法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生态化的理念和承认其他生命物种价值的法律价值取向在各有关部门法中得到直接的体现。
三、环境法的更新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要求颇有差距。为此,有必要对其予以更新。而环境法的更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无须讳言,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包含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即以“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为基本内容,从而与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即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基本相符。然而,仔细考察,不难发现,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相协调发展”是横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要求的,它主张不能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不顾环境,也不能为了保护环境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使它们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2]显然它更侧重于当代人的发展;而“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要求的,它主张为了确保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并按照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的基本原则来组织和规范人类的一切活动,显然它所侧重的是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相比之下,“可持续发展”更能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法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环境法的“协调发展原则”进行调整,将其改为“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这样既体现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基本内容,又将这种协调加以延续,使之既满足我国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不对我国后代人的发展需要构成危害,从而与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相符合。
当然,对那些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诸如“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原则”,“环境责任原则”以及“环境民主原则”等,因其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则应予以保留。
(二)更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鉴于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合,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对其作如下更新:“为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环境清洁和维护生态平衡,以确保我国当代人民及其子孙后代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较之原先的立法目的更为科学,既未改变发展经济这一初衷,又将经济体系的运行纳入生物界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运动的大框架内,努力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环境法的价值取向。
(三)重构环境法的立法体系
首先,坚持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的原则,在对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进行综合性立法的基础上,增加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立法的比重,从而制定出对人类活动与自然的容许能力相适应的恰当分配和调整环境资源利用的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
其次,应当制定一系列以无害化和资源化为基础的预防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和各项基本制度,使之与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相配套。
第三,应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对将环境保护纳入国家计划、投资规模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四,在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将环境权具体化,使之成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促进器。
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以可持续发展为中心,以环境权的保障为基础,以预防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为两大支柱,包括环境民事救济、环境行政管制和救济、环境刑事处罚、自然环境保全等内容丰富、功能齐全、结构合理、数量繁多的崭新的立法体系。它将以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为目标,以保持环境清洁和维护生态平衡,确保我国当代人与其子孙后代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为根本任务,服务于可持续发展。
(四)健全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首先,应继续完善现行环境收费制度。在资源补偿费上,一方面要扩大资源补偿费的惩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使其真实反映出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必须强化征收环节,保证把该收的资金收上来。在排污收费上,要逐步将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为“排污即应收费、超标排污加重收费并予以处罚”的制度。即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其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危害性等缴纳排污费。此外,对于集中处理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处理量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居民等收取处理费。
其次,应改进现行基本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应以评价人为活动(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和持续发展的影响为主要内容而展开;在环境规划方面,应按照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制定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环境资源的规划;在许可证方面,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水污染的防治,也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在环境标准方面,应既立足国情,也考虑国际标准,同时还应与许可证制度相联系,把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发放许可证时所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三,还应建立一些新的基本制度,如环境税收制度、财政刺激制度、环境审计制度、污染物源头削减审查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标志制度、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污染权交易制度、湿地资源保护制度、海洋资源保护制度、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制度等,使之更好地维护环境法律秩序,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四、行政法的调整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关键在于政府,政府行为是人类社会行为的主导力量,我国历史上对环境资源进行严重破坏的行为诸如“大跃进”等就是由于政府行为造成的。[3]为此,随着法律生态化理念的注入,作为调整政府行政关系的行政法理应作出积极的反应,以适应环境时代的需要。
(一)引进“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
如所周知,“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是在环境危机时代应运崛起的崭新理论。其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是全体人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种“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4]同时,其还强调,国家作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环境资源的“托管者”,应以为全体人民谋福利为目的,加强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由于这些理论顺应了可持续发展时代的潮流而被广为接受。我国行政法亦应引入这些理论,并以其为指导,加强国家对环境的干预,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
(二)建立环境资源的综合决策、协调管理体制
鉴于现行环境资源管理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之弊端,我国宜尽快建立环境资源的综合决策、协调管理体制,变分立决策为综合决策,变条块管理为协调管理。通过统一立法,消除部门立法的不良影响,从而确立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以保证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制定环境行政指导制度
我国应加快制定环境行政指导制度,明确界定环境行政指导的性质和作用,严格规范环境行政指导作出的程序和适用的范围,以及错误环境行政指导的责任等问题,以便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指导有个正确的判断,并决定自己是否遵从;同时,也使得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指导的监督和控制成为可能,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使环境行政指导在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实现最优化的环境行政管理中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出台环境行政合同制度
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及早出台环境行政合同制度。
1.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即在有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作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订立环境行政合同的条件、内容、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行政合同所发生纠纷的处理程序等。
2.严格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一般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要约人只能是行政机关,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肯定,要约一旦分出即对要约人发生法律约束,经被要约人承诺即发生效力。行政机关要约可以采取直接协商、招标方式进行。承诺是被要约人对要约完全同意的表示,如果被要约人仅是部分或者附条件接受要约的,则不能认作是承诺,而是一种新的要约。法律规定或约定环境行政合同需要经鉴证、公证、批准登记者,必须在履行上述手续后,环境行政合同才算成立。环境行政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环境行政合同的约定,按照环境行政合同的实际目的亲自在环境行政合同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合同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环境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和指挥权,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挥。
3.建立环境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制度
(五)建立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
鉴于我国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尚属空白的现状,有必要加快这一制度的建立,以确保环境侵害中的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损害,可迅速获得合理赔偿。
五、民法的修正
民事法律在顺应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作出的修正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私法自治内容的生态化
如前所述,尽管我国现行民法为适应现代社会法律社会化的要求,已对传统的私法自治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即从所有权绝对到对这种绝对权的限制,从契约自由到限制契约自由,从过失责任到对这一责任的补充,但与可持续发展仍有差距。为此,有必要对私法自治内容再次加以修正,注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以顺应可持续发展法律生态化的要求。而私法自治内容的生态化,则是以所有权的多元化、契约自由的新型化和民事责任的多样化为主要内容的。
所谓所有权的多元化,即主张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以及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不仅是全体当代人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当代人的“公共财产”,也是所有后代人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后代人的“公共财产”。而且,它还是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也就是说,他们对这些“共有财产”均享有“所有权”。这就使得所有权得到了扩张,从而具有多元化的特征。
所谓契约自由的新型化,即将契约关系的外延从当代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扩展到当代人与后代人,人类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之间的环境资源关系。
而所谓民事责任的多样化,则是指建立在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基础上的多种归责原则(比如,共同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比如,设置企业互助基金制度、建立寄存担保金制度、制定保险制度等)的多样化。
(二)在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比例分割赔偿制”
我国有必要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在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比例分割赔偿制”,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大的多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则少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5]此外,可持续性发展的立法体系的重新架构还涉及刑法、诉讼法及科技法的变迁限于篇幅,待另文探讨。
收稿日期: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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