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体制的重大变革——全国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视频会议在京召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村论文,工作条例论文,视频会议论文,在京论文,体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策划/本刊编辑部执行/钟利平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订施行的重大意义
新《条例》针对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明确了新制度,规定了新措施,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了公共财政保障为主的新轨道,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办法。李学举部长指出,这既是做好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应急之计,更是建立保障这部分困难群众生活长效机制的根本之策,标志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基本确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条例》的修订实施,是贯彻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行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的执政理念,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所在。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坚持执政为民“必须围绕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来落实。”按照这一要求,就必须把关心和解决城乡群众生活困难问题摆上党和政府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确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理念,建立“长效机制”,从制度上保证“为民解困”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是保障农村中最困难群众的工作,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体现着党和政府的爱民之情、亲民之义、为民之举,是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一条重要途径。新《条例》的出台,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得到供养提供了法律保证,是党和政府“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和“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生动体现。
——《条例》的修订实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决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提出的加强“三农”工作的重大战略举措。其主要任务是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新修订的《条例》,将农村五保供养由以农村集体供养为主调整为以财政供养为主,把农村这部分最困难群众的生活纳入了公共财政保障的范围,从制度安排上,为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提供了根本保障。这一重大调整,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根本方略,必将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农村和谐社会建设。
——《条例》的修订实施,是依法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人口国家,“三农”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和农村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相对于城镇而言,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局面还没有根本改变,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还主要集中在农村地区。从当前这一基本国情和未来发展看,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最繁重、最艰巨的任务在农村,最需要帮助、最需要扶持的是特困农民。新《条例》明确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规定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建立起了供养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体现了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根本要求,为农村“五保户”与全国人民一道共享国家改革发展的成果,同步进入小康社会,提供了制度上的根本保障。
——《条例》的修订实施,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体系逐步建立。但从总体上看,城乡二元化问题还比较突出,农村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法制建设相对薄弱。广大农民的生活保障还主要依托家庭、依靠土地,农民的困难救助主要靠农民集体互助共济,尚未建立起具备现代社会保障特征的制度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逐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一重要任务,强调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逐步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灾民补助等社会救助体系。……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新《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适逢其时,为新时期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起点。新《条例》实现了困难农民生活救助由集体内部互助为主向政府提供救助为主的根本性转变,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法规,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加强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薄弱环节,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奠定了新的基础。
准确把握新《条例》的基本精神
李学举部长强调指出,新《条例》既规范了五保供养管理体制、五保供养对象审批管理、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资金渠道与落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的具体措施和程序,又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职责与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他从六个方面阐述了新《条例》的基本精神。
一是实现了农村五保供养体制的历史性转变。修订前的《条例》将五保供养定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供养资金由村提留或乡统筹中列支。新《条例》则明确五保供养由政府主导,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补助。同时,注意发挥集体保障、土地保障的辅助作用,在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委托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这一调整,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的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为主,集体保障、土地保障和社会帮扶为辅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的历史性转变。
二是创建了五保供养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原《条例》对供养标准的规定比较原则,且由乡镇政府确定标准,不利于政策落实和地区间五保供养工作的均衡发展。新《条例》提高了供养标准制定机关的行政级别,规定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但需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规定,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建立起了供养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这为五保供养对象共享国家改革发展的成果,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改革了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程序。原《条例》确立的供养对象审批程序比较简单,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村委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新《条例》则建立了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定程序,增加了信息公告、调查核实、书面答复等规定,还明确了各个工作环节的期限。这使五保供养管理更严格、更科学、更公正、更透明。
四是加强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原《条例》对此仅作出了原则规定,要求具备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对人员配备、管理经费等未做要求。新《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落实这一要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得到进一步加强,机构运转将得到有力保障,工作人员素质将逐步提高。
五是明确了依法监督管理的措施办法。原《条例》的相关规定比较薄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也难以落实。新《条例》明确了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乡镇政府监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的职责与措施;建立了社会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提出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治安、消防、卫生、财会等制度规定的要求。同时,还增设“法律责任”一章内容,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是保障了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权利。原《条例》关于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财产使用、处分和遗产继承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关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精神不尽一致。新《条例》将原《条例》中“五保对象财产的处理”一章删除,以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避免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不一致。在制度上,保障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个人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切实做好新《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李学举部长指出,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新《条例》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一件大事,作为为民解困、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确保落到实处。并从四个方面对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条例》作出了部署。
第一,要认真学习新《条例》。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好新《条例》的学习,作为主管机关的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乡镇政府,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都需要深入学习新《条例》,全面理解新《条例》的基本内容,领会新《条例》的精神实质,掌握对象审批、资金落实、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新规定,吃透立法原意。各级民政部门的一般同志要了解新《条例》,负责同志要熟悉新《条例》,从事具体工作的同志要精通新《条例》。为做好学习培训工作,近期部里将组织一些新《条例》的示范培训活动,同时,还将与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编写新《条例》释义,供各地参考借鉴。
第二,要广泛宣传新《条例》。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需要让农村困难群众掌握政策,把党中央、国务院对困难群众的关爱,转化为困难群众自觉争取的权利,主动申请五保供养待遇;需要引起社会各界对新《条例》的关注,在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关心困难群众生活,保证和监督新《条例》的贯彻执行。各级民政部门要抓紧做出具体安排,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广播、电视、杂志、报纸等媒体,做好宣传普及工作,确保新《条例》进村入户、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广泛宣传新《条例》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和法律责任,使广大干部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
第三,要自觉遵守新《条例》。新《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遵守各项规定,严格履行职责,要主动接受和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争取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要提高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认识,自觉履行新《条例》规定的职责与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新《条例》的贯彻落实。
第四,要严格执行新《条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原则。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新《条例》,加强执法监督,对违反新《条例》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审批管理过程,该规范行为的要严格规范;对五保供养对象,该落实待遇的要抓紧落实;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该加强内部管理的要逐步加强;对村民委员会,该发挥作用的要继续发挥。要通过新《条例》的严格执行,实现五保供养制度的进一步落实。
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新《条例》的出台,为创建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全面提高五保供养工作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李学举部长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以施行新《条例》为契机,针对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高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行动起来,实行紧急动员,加强组织协调,精心筹划,周密部署,采取措施,推进工作,努力开创五保供养工作的新局面。他指出,今年的五保供养工作任务,概括起来说,就是要完善一个配套,解决两个难点,组织四个行动。
完善一个配套,就是要抓紧完善与新《条例》精神相一致的相关配套政策。完善的配套政策是贯彻新《条例》的基础。抓好这一关键环节,需要各级民政部门的共同努力。首先,要根据新《条例》,对现行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是否与新《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相符合,该修订的修订,该完善的完善,该废止的废止,以维护我国农村五保供养法制的统一。其次,要抓紧作好相关配套政策的制订。民政部将加紧出台《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式样》,加快《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步伐,研究制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标准体系,提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膳食营养、生活护理服务、设备设施、人员配备等行业标准。各地也要尽快制定好贯彻落实新《条例》的实施细则以及新《条例》中明确由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具体办法。在完成省级农村五保供养法规修订的基础上,要指导市、县制定具体政策,特别是要把新《条例》中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规定尽快制定出来,争取在年内形成从中央到县(市),上下协调配套的五保供养法规体系。
解决两个难点,就是要按照新《条例》要求,下大力气重点解决好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难和看病难问题。首先,要多渠道、多形式地解决好五保对象的住房难问题。对于分散供养对象,要进一步总结推广广西“五保村”、重庆“五保家园”等分散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争取财政投入,筹集福利彩票公益金等多种方式,广泛筹集资金,因地制宜,兴建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住房,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难问题;对现有独居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要逐户排查,该修的要修,该补的要补,切实解决漏风漏雨的危房问题。对于集中供养对象,各地民政部门要配合当地发展改革委编制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利用乡镇合并的闲置资源,改建、扩建或新建五保供养机构,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或资助敬老机构建设,逐步提高集中供养水平。同时,联合当地机构编制部门,落实新《条例》中关于县、乡人民政府为供养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要求,加强基层农村五保供养职工队伍建设,提高五保供养机构的服务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把解决五保户住房问题作为一项“安老工程”来打造,要通过今年一年的努力,实现全国五保供养对象居有其屋,屋可安居。其次,要采取综合措施解决好五保对象的就医难问题。其主要做法,就是要充分发挥农村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三项制度的作用,共同为五保供养对象排忧解难。一是在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时,要充分考虑“保医”的费用,要确保供养资金中医疗费用落实,一般常见疾病的治疗应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得到保障;二是农村医疗救助要优先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其享受相应待遇,在其医疗费支出达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起付线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能按一定比例得到补助;三是要加大农村医疗救助力度,五保供养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需个人负担的其余医药费再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帮助解决。总之,要通过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探索解决五保供养对象就医看病难的有效办法。
组织好四个行动,就是组织开展五保对象排查、五保标准公布、执法检查和社会助老这四个行动。一是组织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排查。各地要根据新《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以县为单位,逐村逐户调查农村特困群众家庭情况,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及时审核发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并逐级上报民政部。排查工作要在今年7月底之前完成,审核发证工作要10月底之前完成,新审批的五保对象的供养待遇要在12月底之前兑现到人,落实到户。二是组织好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科学制订和公布工作。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吃、穿、住、医、葬(教)的需求,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严肃认真地科学测定并公布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各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在10月底之前确定,由部汇总后,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对已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落实到位,维护标准的严肃性,做到“按标施保”,实施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三是组织好新《条例》的执法大检查。各级民政部门,尤其省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切实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明年一季度,民政部将联合中央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五保执法大检查,对工作扎实,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对政策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理。四是组织好“农村百万孤老爱心认助活动”。做好五保供养工作,需要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基础上,积极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关心、帮助五保供养对象。新《条例》第4条明确要求:“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组织“农村百万孤老爱心认助活动”,就是要为社会各界关心、帮助五保老人,提供一个方便的渠道和平台。要通过这项活动,一是引导、鼓励单位、企业、团体和个人认助一所或若干所敬老院的兴建或修建。在今天的会议上,将要举行浙江省航民科尔公司捐助甘肃省山丹县敬老院建设的签字仪式,希望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二是引导、鼓励个人认助一个五保户,结成对子,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长期帮扶。关于这一活动,部里将另行部署。借此机会,我诚挚地希望大家能积极参与,献出自己的一份爱心,使五保供养既是党和政府的事业,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李学举部长最后强调,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启动之年,也是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创建之年,做好今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迎难而上,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加快创建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全面提高工作水平,努力开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新局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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