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读_信义论文

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义原则之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法论文,信义论文,日本论文,诚实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2012年4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继续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地方人大和专家针对民事审判领域经常发生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建议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恪守诚信的规定。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增加第二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均有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意义,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亦概莫能外。然而,此等重要原则该当适用于何种诉讼情形,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又是如何,对此,立法者尚未作出细部说明。基于学理上而言,立法上倘若不就此相关问题有所规定和解释,日后,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因内容过于抽象及空泛而不具可操作性,甚至被空置于楼阁。与此有别,我国学者就民事诉讼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已有时日,相关成果也颇为丰富。①不可否定,这些论作对于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化确有助益。但从整体上考察,基于周知原因,这些论作中的绝大多数属于重复劳作,而有关外国立法例的专论尚无一篇。以引用次数及下载频次均为榜首的刘荣军教授专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为例,该文虽对日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及适用有一定程度的涉及,且相关内容被后来者反复引用,但该文在关涉日本法的法理及适用的阐述方面,仍为写作本文留下了相当程度的拓展空间。立法乃一国大事,借外国立法例丰富和扩展我们对同一诉讼原则的认识,有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因之,本文依据日语文献,就日本国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理论及判例三个方面的“到达点”情况作一阐述,以为我国学者讨论现行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义原则相关问题时提供一份有所助益的比较法上参考文献。

一、日本法上诚实信义原则之语义

我国学者通常将日本法上的“信義誠実の原则”译成“诚实信用原则”,然此种译法值得商榷。这是因为在日本法中,“信義”(しんぎ)和“信用”(しんょぅ)属于两个意义有别的概念。②依日本通说所释,“信義”是指“真心守约,完成任务”的意思;而“信用”是指因相互信任而取信或授信的意思。信义以道德为基础,它原本属于道德规范的评价对象;而信用不包含道德因素,信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关于信义,《日本民法》第1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须遵从信义,诚实为之。”此条作为日本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其立法宗旨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应当本着不辜负相对方信赖之态度进行活动。关于信用,其存在及取得多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实物信用和金融信用是其著例,它以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为成立条件。信义和信用在民事活动中的表现是,当事人间可以根据信任关系取得信用。例如,民事主体可以根据合同对时空上有先后履行顺序之债的关系达成合意,亦乃取信与授信,日后则应当遵从信义,依照先后顺序诚实地履行债务。信用不以道德因素为成立条件,也不接受道德规范评价,例如,银行可以仅从经济角度考虑是否对相对方授信——信用贷款;但信义却与当事人的道德有关,例如,债务人借钱不还或迟滞履行,既属于不讲信义的违反道德行为,也属于应受法律调整的民事行为。

日本法上有关信义与信用的区别,对于我国的立法及法律解释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当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从而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其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日本法相比较,通说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实质上是偏重于“信义”而非“信用”的解释。在汉语中,信用是指一个人因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他人的信任(取信与授信的结合)。从法律角度析之,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信用经济,抑或从事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若不能取得相对方的信用(授信),则很难开展经济活动。但能否取得信用毕竟与道德无因果关系。例如,某一民事主体未能获得银行信贷,可能仅与其不能提供担保或缺乏还款能力有直接关系,而与其道德是否高尚无关;相反,某一地产商之所以能够获得银行信贷,也可能仅与其经济实力有关,而与其经常拖欠农民工“血汗钱”的道德低下行为无关。倘若将道德因素纳入信用之中,则可能为“富人有道德,穷人无道德”的“以经济力评价人品观”披上合理外衣。如是,市场经济虽为信用经济,但信用本身却与道德无关,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进而奉为现代法治社会一项基本法律规则的观点,值得我们再做一番思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信义却是一个与道德规范相联系的法律原则,它具有超越时空的普适性价值,任何人都必须“真心守约”,都应当以不辜负他人信赖之道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将信义或诚实信义原则奉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以及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此外,在汉语中,信用可及于物,例如“此物甚好,信用此物”,而信义却不可及于物,只及于人。

由于信义和信用这两个概念在日本法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故本文中将日本法上的“信義誠実の原则”译为诚实信义原则。此种译法绝非故弄玄虚,而是正本清源。

二、日本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立法经过

1998年日本在大幅修订旧民事诉讼法(1926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日本民事诉讼法”),并在其第2条中规定了诚实信义原则,即“法院致力于民事诉讼得以公正且迅速地进行;当事人必须遵从信义诚实地进行民事诉讼。”③该条与第1条“立法宗旨”和第3条“最高法院规则”共同构成日本民事诉讼法的“通则”,并成为贯穿于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条旨是“法院及当事人的责务”(裁判所及び当事者の責務)。在日本法律用语中,“責務”是指因属于自己的责任而必须履行的情形,因此,所谓法院和当事人的责务就是指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自我责任。如上所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由两项内容组成:前半段是关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责务规定;后半段是关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责务规定。这两项规定在适用上存在着紧密联系,但本文限于篇幅和写作目的,仅以该条后半段规定的诚实信义原则为研究对象,而有关其前半段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责务之研究,则另文进行。

学界周知,诚实信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始于罗马法,近代以降成为欧陆国家民法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后经法的理念由维护私人问利益关系衡平向着维护社会利益关系衡平(协动关系)层次发展,现已成为包括公法在内的各个法律分野皆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与欧陆法诚实信义原则的演进相同,日本法对该原则的确立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由民法领域拓展到其他法律领域的过程。日本民法虽是移植欧陆国家民法的产物,然直到1947年才通过修改民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义原则,即上陈《日本民法》第1条第二款。于此之前,日本采判例形式确立了诚实信义原则,其首个判例系大审院(现为最高裁判所)大正九年(1920年)12月18日判决。该判决指出,债权关系的调整应当受“信义原则”支配。可以认为,日本民法上的诚实信义原则是借判例和学说推动而成的产物,此乃其生成与发展之特色,与欧陆国家民法典相比较,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日本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将诚实信义原则限定于“契约履行”的一般原则,德国民法典虽较之有所扩展,将其规定为“债务履行”的一般原则,但两者实质上都是将诚实信义原则当做债权法上的一项原则。而日本民法典是将诚实信义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其适用范围不囿于“契约履行”或“债务履行”之领域,它是贯穿于整部民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项指导性原则。④

日本法院不仅以判例形式将诚实信义原则适用于民法领域,而且还以判例形式将其适用于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领域。当下日本通说主张,诚实信义原则应当是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的最上位法律理念。如上所陈,将由来于民法领域的诚实信义原则拓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在日本有着相当深厚的判例和学理基础,因此借1998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将其立法化可谓是水到渠成之作。尽管如此,基于立法的严肃性,日本立法者在将诚实信义原则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前,仍然按照通常的立法调查程序,就其立法的理由、立法可行性、立法基础及外国立法例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

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立法理由,日本立法者指出:由于当事人实施妨碍相对方立证、拖延诉讼之类的不诚实诉讼活动有碍民事诉讼得以公正、迅速的进行,所以,为了防止此类现象发生,正确地实现法的理念,就有必要让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承担诚实信义义务。⑤同时,立法者还强调,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对法院的关系中存在着诚实信义义务,已为旧民事诉讼法所肯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只是将旧法下的这种解释以条文形式加以明确而已。⑥需要指出,尽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从诉讼法律关系立场上将诚实信义规定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责务”,但若按照立法者的解释,诚实信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义务(信義誠実義務)。

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可行性论证,在立法过程中,日本最高法院以“有关制定‘法院致力于民事诉讼得以公正且迅速地进行,当事人必须遵从信义诚实地进行民事诉讼’的总则规定”为题,对日本58所各级地方法院进行了问卷调查。其反馈意见是,赞成立法者有57所法院,反对者为零,另有一所法院建议将两项内容分开规定。⑦立法者最后采纳了多数法院的意见,将法院的责务和当事人的责务列为一条,并将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通则”中。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义原则是日本立法者对判例及法院规则实施经验的总结。如下所陈,日本法院早在法律规定出台之前已通过判例确立了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不仅如此,日本最高法院还根据规则制定权在旧民事诉讼规则(1956年)第3条中规定:“法院致力于审理得以公正且迅速地进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必须对之予以协力。”⑧此条规定是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立法基础及原形。⑨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日本立法者还参考了意大利和韩国有关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立法例,⑩通过比较并结合日本司法经验,最终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法院和当事人的责务”条旨下确定了该项原则。

关于诚实信义原则的立法意义,日本通说认为,此项原则的法定化可以为法院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事人诉讼行为提供一般性参考准则。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它不仅具有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行为规范之功能,还具有调整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裁判规范之功能。(11)关于诚实信义原则与其他法律规定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日本通说认为,规定诚实信义原则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适用具有例外性、补充性。亦即根据其他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特定的法解释理论可以得出妥当结论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裁判。(12)

三、日本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依据,日本学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义原则是该原则的法理本身不断发展与诉讼观转变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立法正是对这一结果的承认和体现。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是中野贞一郎教授。按照这种观点的解释,首先,从诉讼观上考察,民事诉讼关系不是当事人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当事人和法院间的协动关系。民事诉讼是通过这种协动关系以实现其解决纠纷、维护法律秩序、保护民事权利等的制度设置为目的,而这种协动关系的存在及展开有赖于各诉讼主体的“诚实”(Treu)和“信义”(Glauben),亦乃有赖于诚实信义;其次,从诚实信义原则理论发展上考察,在当下的法世界中,诚实信义原则在理念上如同正义和衡平一样,业已成为具有普遍正当性的理念,其适用范围日益广泛,故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13)简言之,这种观点主张,协动主义诉讼观和诚实信义原则的普适性是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义原则是为了适应社会关系及民事诉讼的发展状况之要求,而立法则是对这一要求的回应。持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是山木户克己。按照这种观点的解释,即使不将民事诉讼关系解释为法院和当事人间的协动关系,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这是因为,在现实社会发展条件下,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的利益冲突有所激化(例如群体纠纷等),进而导致民事诉讼关系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例如现代型诉讼等),诉讼上的攻击防御变得愈加紧张激烈,而这些情形的出现却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始料不及的,所以为了妥当地解决现行法的不足以应对各种诉讼上的事宜,民事诉讼领域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作为法律对策。(14)归纳起来,这种观点是从诚实信义原则所具有的衡平理念及弥补现行法不足(法律漏洞)的特质出发,将其作为补充性法律规范,借此应对日益复杂化的民事诉讼,并认为此乃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依据。

对此,有日本学者主张,上述两种观点并非属于相互排斥的关系,它们都应当是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依据。目前,此种观点属于日本学界的有力说。按照这种观点解释,就上陈第一种观点而言,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具有促进诉讼程序得以公正且迅速地进行之责务,而若使法院顺利地履行这种责务,则有赖于当事人遵从诚实信义进行诉讼活动,否则,任由当事人过度“两造化”进行诉讼,就会出现不适当地提出重要的诉讼攻击防御方法之类的现象,进而对法院审理的正当性构成妨碍。因此,从协动主义诉讼观立场调整当事人诉讼行为,应当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义原则的一个重要法理依据。就上陈第二种观点而言,在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明文规定不能对诉讼行为进行合理调整的情形下,诚实信义原则作为补充性法律规范,具有对诉讼行为进行具体妥当性调整的功能,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之所在。(15)

四、日本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日本学界讨论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诚实信义原则在何种诉讼主体之间适用,以及其适用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二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审判行为)是否也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

(一)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及其法理依据

日本学界的多数说认为,诚实信义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也适用于当事人对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其中,有关多数说法理依据的解释又分为通说和少数说。通说以诚实信义原则的功能为依据主张,对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具有确保两者间实现实质性协同关系的功能;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则具有维持两者间实质性衡平关系的功能。但少数说认为,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中适用诚实信义原则是为了满足“诉讼制度运营的必要性”之要求;而在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中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则是出于“处理诉讼案件和妥当性”之需要。(16)

另外,多数说主张,以两种关系为标准划分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着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由于在当事人之间适用诚实信义原则的目的及功能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因此,在这一范围内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申请适用诚实信义原则的情形下,法院才应当就是否适用加以斟酌和判断。与之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发生关涉诚实信义原则的问题时,是否适用该原则进行调整,则应当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裁量。(17)但是,对多数说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法院是否适用诚实信义原则与上述依诉讼主体划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观点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对于一个具体案件究竟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据法院职权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加以决定。(18)在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没有就相对方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诉讼行为提出适用该原则加以调整的情形,法院也会依职权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形作出是否适用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判例实际上是持反对说的。(19)

日本学界关于诚实信义原则适用范围的少数说认为,该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其代表者是竹下守夫先生。他认为,诚实信义原则的功能是调整和衡平具有对等和平等诉讼地位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由于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属于权力和服从的关系,法院履行职务无须以取得当事人的信赖为条件,并且,法院还有权对当事人的不诚实、不信义之行为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理由加以排斥,因此,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不适用诚实信义原则。与此同时,少数说还主张,按照当事人之间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划分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未必是一种体系化把握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适用状况的确切方法。(20)

(二)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适用诚实信义原则问题的讨论

如上所陈,日本学界多数说认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调整,并且就当事人对法院的诉讼行为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达成共识。但是就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也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调整的问题,上述多数说间却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

肯定论主张,对于法院变更法律观点和判例之类的诉讼行为(审判行为),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即,法院在开示法律见解之后,未对当事人进行告知,而径直在判决中采用新的法律见解变更先前法律见解的情形;或者在变更判例前未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进而未向当事人提供辩论机会的情形,应当属于违反诚实信义原则。肯定论的理由是,诉讼关系属于协动性法律关系,从公平立场出发,它不仅要求作为协动主体一方的当事人之诉讼行为应当遵从信义,也要求同作为协动主体一方的法院的诉讼行为也应当符合信义。(21)对此,否定论者引用立法资料认为,由于立法者对诚实信义原则适用范围的文字解释是“承担诚实信义义务者限定为当事人”(22)。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另有学者认为,虽然就法院对当事人间的关系不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但对于法院不行使释明权的消极行为,当事人可以以法院违反释明义务为理由,主张自己的诉讼行为不违反诚实信义原则。(23)

五、日本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法律效果

日本通说认为,诚实信义原则的法律效果,因适用的具体案件情形不同而不同。不过,从整体上考察,可以分为实体法上效果和诉讼法上效果。

(一)实体法上效果

这里的实体法上效果,是指对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行为进行实体法评价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中损害赔偿义务是为典型,而东京地方法院平成十一年(1999年)7月30日判决又是代表性判例。本案是以当事人在另案中违反诚实信义原则为理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在另案中,原告X以土地借租人A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A给付包括支付土地租金以及与之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Y因对该土地上A的建筑物设有抵押权,并且表示为A提供同于X租金请求部分的履行保证(弁済供託),(24)据此以被告方辅助参加人(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对原告X除支付租金请求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仅就支付租金请求部分以Y提供的偿还保证有效为理由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只有Y表示不服提起控诉(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上诉审分为控诉审和上告审两级),但控诉法院驳回了其控诉请求。在控诉审辩论程序终结之后,Y取回了对租金请求部分提供的保证金。因之,原告X的支付租金请求权受到侵害。这是因为一审判决驳回X支付租金请求的理由是其可以通过接受保证金来满足此项请求,而X对此并没有表示不服提出控诉,进而也就失去了要求控诉法院保护其支付租金请求权的机会;与此同时,又由于Y取回保证金的行为是发生在控诉审辩论终结之后,X又因错过提出附带控诉的时机而丧失了对支付租金请求提出附带控诉的机会。(25)加之日本法院的第三审级属于法律审,而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没有错误,因此,X也不能通过上告审保护其支付租金请求权。于此背景下,X以Y为被告,以其取回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理由,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东京地方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Y取回对租金请求部分的保证金行为侵害了X的权利,因此,Y应当向X支付与保证金等额的损害赔偿金。

日本学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行为,应当按照其具体情形进行实体法评价,该实体法上效果除损害赔偿外,还应当包括与实体法评价相对应的其他法律效果(例如无效、停止等),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效果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例如行为无效请求、停止妨碍请求等。(26)

(二)诉讼法上效果

日本通说认为,依据诉讼行为的性质不同,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诉讼法上效果也不同。诉讼行为依性质分为取效诉讼行为和与效诉讼行为,前者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为特定裁判行为,以及向法院提供诉讼资料的诉讼行为;后者是指当事人无需法院介入而实施的能够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诉讼行为。

对于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取效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判断其为不合法,同时还应当不考虑该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目的及内容是否成立或存在而直接予以排除。例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若违反诚实信义原则,法院则可以不问该项举证是否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直接予以排除。另外,对于取效诉讼行为,当事人可以任意撤回,所以对于当事人已经撤回的取效诉讼行为,法院因无必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进而也无需再对之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

对于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与效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判断其为无效,使之不发生行为本身所应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这是因为与效诉讼行为可以直接引起诉讼法上效果的发生,所以从维护法的安定性立场出发,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这种诉讼行为,而应当由法院直接判断其为无效。

日本通说认为,相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解释理论,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具有补充性,因此,应当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持谨慎态度,否则,诚实信义原则有可能在适用上出现“有害功能”。(27)对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诉讼行为,即使在满足将其判断为不合法或无效的情形下,也不是一律加以限制或排除。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虽然违反诚实信义原则,但若排除该行为将对其实体法上利益带来远远大于其不诚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于此情形下,就应当限制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28)有的学者主张,当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可能对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可靠性(確実性)造成损害时,则应当不予适用。还有学者认为,当后行主张与先行主张发生矛盾构成禁反言亦即违反诚实信义原则时,如果不论后行主张是否真实都否定其效力,则有可能在诉讼中出现因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而妨碍发现真实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发生此种弊害,对于要求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例如,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等),即使后行行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但只要后行行为符合发现实体真实的需要,就不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否定其诉讼法上效果。(29)日本判例也支持这种观点。(30)

另外,对于法院根据证据资料认定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事实存在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基于这些事实申请法院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裁判,而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适用该原则进行裁判的问题,日本的多数说持肯定态度。其理由是,诚实信用义原则是公益性色彩极强的法律规范,因此,它是不能交由当事人私自处分的一般法律原则,其适用也不受由私权自治所支持的辩论主义约束。例如,对于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具体事实倘若有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适用诚实信义原则,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是否适用该原则作出裁量。(31)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说主张,对于上述情形,为了保障当事人间的衡平,对于当事人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义原则时,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对于当事人对法院间的关系适用时,则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裁量。(32)

六、日本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类型

诚实信义原则是诉讼中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利益衡平的裁判规范,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防止其在适用上出现“有害功能”,明确其适用要件,日本学理对于诚实信义原则的具体内容按其表现形式予以类型化,并将之称作“信義則の発現形態”,本文译作“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类型”。日本通说将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类型为分为四类:排除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訴訟状態の不当形成の排除)、禁止矛盾举动或诉讼上的禁反言(矛盾挙動禁止の原則、訴訟上の禁反言)、诉讼权能的丧失(失权效,訴訟上の権能の失効)、禁止滥用诉讼权能(訴訟上の権能の濫用の禁止)。但少数说主张,禁止滥用诉讼权能不属于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类型,只承认除此以外的其他三种。

日本通说与少数说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诚实信义原则和禁止滥用权能(33)在解释上和适用上是否存在着重复可能性。通说对此持肯定意见;而少数说则持否定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重复可能性,所以也不认可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属于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类型。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的这一争议,实际上由来于日本民法学者对同一问题的判研。对于《日本民法》第1条第三款规定的诚实信义原则和第四款规定的禁止滥用权利在解释上和适用上的关系,一些日本民法学者认为存在着重复可能性,其中又细分为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行使权利行为基本上都构成滥用权利和并非全部构成滥用权利这两种见解。与此相对,有日本民法学者认为,诚实信义原则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其目的是对具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而禁止权利滥用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其目的是对不具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进行调整,因此,两者之间在解释上和适用上都不具有重复可能性。(34)对于诚实信义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关系,日本通说认为,由于在现代法理中,诚实信义原则已经从传统的调整特定当事人间的特别权利义务关系领域向着调整他们所涉及的社会性关联关系(社会的接触関係)领域拓展,所以,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也应当依据这一法理,将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当做其一种适用类型。(35)本文以下按照日本通说的分类方法,结合相关法理及判例,对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类型作一简述。

(一)排除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

排除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是指当事人恶意制造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状态,以造成该项诉讼法规定被不当适用,或不当妨碍相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有效实施,对于这种诉讼状态,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义原则否定该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日本法院通过判例确认的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之典型表现有骗取管辖、(36)以犯罪手段强迫当事人自认、(37)所有人违反公序良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38)原被告合谋制造虚假诉讼骗取判决;(39)等。对于判例的做法,日本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视为违反诚实信义原则的形态,而应当将之当做规避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及明确其构成要件的方式处理相关问题,而不是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处理这类问题。(40)

(二)禁止矛盾举动及诉讼上禁反言

禁止矛盾举动或诉讼上的禁反言,是指当事人的先行行为与后行行为发生矛盾,而一旦认可后行行为发生法律效果,则将对信任先行行为而获得某种法律地位的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侵害,为此,法院通过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否定后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对于禁止矛盾举动的适用要件,日本通说认为有三:①当事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诉讼行为间有矛盾;②相对方当事人对先行行为已经形成信赖;③认可后行行为将给相对方当事人带来诉讼上的不利益。对于通说,日本判例也持肯定态度。(41)需要指出,禁止矛盾举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后行行为给相对方当事人带来诉讼上的不利益,但对于“诉讼上的不利益”之判断,则要结合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判断。为此,日本学者认为,禁止矛盾举动在适用上存在一定条件的限制和例外。例如,对于身份关系诉讼,因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大于当事人间的衡平,所以在婚姻家庭关系诉讼领域限制适用禁止矛盾举动及诚实信义原则。对于申请、立证、主张之类的取效诉讼行为,由于当事人在原则上有撤回自由,所以在可以自由撤回的限度内,不发生禁止矛盾举动的适用问题。但是,对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判上自认,则应当适用禁止矛盾举动,不准当事人自由撤回。

(三)诉讼权能的丧失(失权效)

诉讼权能的丧失是指因一方当事人长期懈怠某项诉讼权利的行使,而相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以为其不再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并据此判断进行诉讼活动,但其后该当事人又通过行使该项诉讼权利侵害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对此,法院应当以诚实信义原则认定当事人行使该项诉讼权利的能力(权能)已经失效。与禁止矛盾举动是对当事人的积极行为适用诚实信义原则进行调整相反,诉讼权能的丧失之适用对象是当事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权能的丧失主要表现为各种没有规定行使期间的诉讼权能的丧失。例如,日本判例认为,对于原告长达35年间不采取诉讼进行措施的情形,应当待为诉讼权能的丧失,对之起诉,应当以诉之不合法为理由予以驳回。(42)

(四)禁止滥用诉讼权能

诉讼权能是指当事人主张和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但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宗旨行使诉讼权利,即滥用诉讼权能,而应当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诚实信义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情形,法院应当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加以禁止。日本法院通过判例确认的滥用诉讼权能典型情形有滥用回避申请权、(43)滥用指定期日申请权、(44)滥用起诉权、(45)滥用上诉权(46)等。

七、日本法经验对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之启迪——代结语

通过上述日本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法理及适用之介绍,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义原则,具有平衡当事人间的诉讼利益,追求客观真实,实现“胜者应胜,败者应败”等诸多方面的重要意义。但是,诚实信义原则毕竟是一种抽象的法理念抑或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它虽具有一般条款的特质,然其适用仅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例外和补充。因此,如何针对具体案件适用诚实信义原则,抑或如何规范其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应是一个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课题。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若得不到实际适用,则会使其立法目的及应有功能被束之高阁;但倘若不具规范及不分场合泛用之,则又有可能破坏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如是,上述日本法经验告诉我们,对于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立法尤其是适用,应当持积极的谨慎态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以第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如何解读和适用此项新原则,是为当下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课题。以下就本文的所思所虑作一概述。

第一,与日本法不同,从条文表述上考察,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还包括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笔者以为,此种立法更加体现了协同主义诉讼观(新诉讼法律关系说),(47)也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潮流。而日本法则有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诉讼主体降为诉讼客体之嫌,似乎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者,而法院却享有不遵守该原则的优越地位。不过,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上分析,中日两国却十分相似,日本法在于遏制当事人的不诚实诉讼活动,我国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结合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过程分析,最初条文草案的表述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之置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其适用主体范围仅限于当事人间的诉讼关系。尽管最终通过的条文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整个领域,即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一切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但这是否就意味着立法者有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展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之考虑,目前尚缺乏公开的立法资料加以支持,因此,该问题的最终解释尚待立法者作出。

这里有种推测,《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似乎与立法目的之间发生了脱节。如上所陈,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背景是基于实务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频繁发生,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遏制此类现象,并没有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预设。况且,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起初条文草案中此项原则之安排也非同日本法那样置于民事诉讼法的“通则”之中,而是先被置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处分原则之下,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后经修改和调整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然众所周知,处分原则是仅适用于当事人的诉讼原则,不适用于人民法院,因此,仅从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例上考察,其似乎也在说明不适用于人民法院。

另有一点需要指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不仅适用于受处分原则支配的诉讼领域,也适用于受辩论原则支配的主张、立证等诉讼领域。因此,立法上应当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加以规定,而不应当将其置于处分原则条文之下或与处分原则合并为一条。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不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加以规定,而是出于某种考虑将其合并于其他法条之中,但立法者将其合并于处分原则而不是其他法条中的法理意味何在呢?对此,也尚待立法者作出解释。

第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也是一条高度抽象的裁判规范。如何将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乃是一件十分复杂的法解释活动。日本法院采用判例方式指导民事诉讼诚实信义原则的具体解释及适用,并将之类型化。按照我国民事审判的惯常做法,今后有可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导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但是有学者指出,制定司法解释面临的困难之一是,如果从规范技术上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以抽象化和类型化,就需要以相当的司法经验和抽象能力为基础,而一旦抽象化又有可能存在一些抽象规范与具体案情无法对接适用的问题;倘若通过指导性案例指导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又因为典型案例收集需要时日,且指导性案例的产生程序也相当复杂,因此这种方法在短时期内将处于“远水不解近渴”的状态。(48)

日本法院之所以能够通过判例灵活地指导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是因为其有着不同于我国的审级制度。日本最高法院属于最高上诉审和法律审法院,由于其审理的每一类型具体案件都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必然会引起法学界和各级法院的关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条文顺序以判例集形式对外公布,便于各级法院理解和把握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也因之便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类型化。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有解释法律适用之权限,但同时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之功能,其审理的每一类型具体案件并不当然地引起法学界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关注,也不便或难以按各部法律条文顺序编辑出版判例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指导性案例虽对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有所助力,但缺乏体系性,不同于包括日本在内的各国最高法院定期公布和出版的判例集,因此其指导性作用也相当较小。应当认为,建立法律审或类似法律审机构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解释之功能,是构建我国判例体系的必然出路。如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才有可能具备规范化、类型化的条件,否则,此项原则极有可能或因为“适用难”被置于空阁,或因缺乏规范性和类型化而被滥用。

第三,按照上陈日本法理和判例的解释,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适用上,必须厘清一般条款和个别条款的适用关系,以及诉讼基本原则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裁判规范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差异。(49)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但它同时也是具有裁判规范性质的一般条款。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提供伪证、恶意起诉或上诉等之类的诉讼行为,我们应当将其判断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某一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是否对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进行调整,这在法理上属于两个范畴。这是因为,裁判规范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一般条款,与处理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例如故意拖延诉讼、提供伪证、恶意起诉或上诉等)的法律具体规定之间,存在着一般条款与个别条款的关系。按照特别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法理及法律原则,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因属于补充规定及例外规定,应当在某一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调整规范(个别条款)之前提下,才可以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规范进行调整。例如,恶意诉讼虽然属于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符合该条情形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进行调整,而应当按照该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需要指出,如果在理论上没有明确认识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规范意义和诉讼基本原则意义之区别,以及其作为一般条款与个别条款在适用上的顺序关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则极为可能出现以一般条款取代个别条款之适用的乱象。

例如,就《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及第65条第二款有关逾期提供证据行为的法律责任与作为裁判规范又一般条款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关系而言,虽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和逾期提供证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违反诉讼基本原则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些行为的处理方式作了具体规定,所以这些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抑或不属于作为裁判规范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反之,如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对规制这些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调查而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依据,则很有可能构成该原则的滥用。

注释:

①2012年5月12日,笔者通过“知网”以“诚实信用”和“民事诉讼”为主题词进行检索,其中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选题的期刊论文有186篇,博士学位论文2篇,硕士学位论文168篇。在期刊论文中,排行前三位的分别是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引用次数153,下载频次1003;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引用次数99,下载频次692;黄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引用次数52,下载频次544。此外,还有专著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关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国法研究,涉及日美立法例的研究,张家慧在专著《当事人诉讼行为法律研究》第五章“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就美日韩三国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研究,这两件研究成果是为当下我国学者研究外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代表性成果。

②日本学者通常将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義”德译为“Glauben”,英译为“Beliefs”;将“信用”德译为“Kredit”,英译为“credit”。由此不难理解,信义和信用在日本法上属于两个意义不同的概念。日本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是采用“信義にぃ誠実に(しんぎにしたがぃせぃじっに):in good faith信義にぃ誠実に行ゎなければならなぃ”(必须遵从信义诚实地……)来表述“信義誠実の原则”,日本学者将其译成德语是“Prinzip von Treu und Glauben”,但因法系不同,英译时只好译意为“……in good faith”。

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裁判所は、民事訴訟(みんじそしょぅ):civil suit,civil action民事訴訟が公正かつ(かつ):andかつ迅速に行ゎれゐょぅに努め、当事者(とぅじしゃ):party当事者は、信義にぃ誠実に(しんぎにしたがぃせぃじつに):in good faith信義にぃ誠実に民事訴訟(みんじそしょぅ):civil suit,civil action民事訴訟を追行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ぃ(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ぃ):shall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ぃ。”英译版为:“Courts shall endeavor to:すゐょぅ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ぃ(すゐょぅつと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shall endeavor to ensure that:当該(とぅがぃ)that civil suit:民事訴訟(みんじそしょぅ)civil suits are carried out fair:公正な(こぅせぃな)[原则]fairly and:及び(おょび),かつ(かつ),並びに(ならびに)/A and B,C,and Dand expeditiously,and parties shall: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ぃ(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ぃ),すゐものとすゐ(すゐものとすゐ)shall conduct:行為(こぅぃ)conduct civil suit:民事訴訟(みんじそしょぅ)civil suits in good faith:信義にぃ誠実に(しんぎにしたぎぃせぃじつに),誠実に(せぃじつに),善意で(ぜんぃで),善意の(ぜんぃの)in good faith。”该条英译引自日本法务省“法令外国语译数据库”,载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属于日本官方译本。有关本条的汉译,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段文波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6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④参见[日]四宫和夫、能见善久:《民法総則》(第6版),弘文堂2002年版,第18页。

⑤参见[日]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编:《一問一答新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6年版,第29页。

⑥同上注。

⑦参见[日]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民事局:《各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修改要纲草案的意见》,1994年版,第150页。

⑧规则制定权是根据《日本宪法》第77条第一款赋予日本最高法院的一项权限。1956年日本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规则第2号颁布了《民事诉讼规则》,其中文译本参见前注③,段文波译文。

⑨关于诚实信义原则的立法过程及与旧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的关系,参见[日]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与当事人”(新民事訴訟法におけゐ裁判所と当事者),载[日]竹下守夫主编:《讲座新民事诉讼法(一)》,弘文堂1989年版,第37页。

⑩参见《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辩护人有本着诚实信义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法院努力使诉讼程序得以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当事人及关系人必须遵从信义对此诚实地予以协力。有关韩国民事诉讼法的汉译本,参见“韩国民事诉讼法典”,陶建国、朴明姬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5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日]小室直人等主编:《基本法解释之民事诉讼法(1)》,日本评论社2003年版,第12页。

(12)参见[日]松浦馨:“作为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原理的信义原则”,载[日]新堂幸司主编:《讲座民事诉讼法(4)》,弘文堂1983年版,第251页。

(13)参见[日]中野贞一郎:《诉讼关系与诉讼行为》(訴訟関係と訴訟行為,弘文堂1961年版,第60页。

(14)参见[日]山木户克己:“民事诉讼与信义原则”(民事訴訟と信義則),载《末川博先生古稀記念·権利の濫用[中]》,有斐阁1962年版,第266页。

(15)参见[日]秋山干男等:《民事诉讼法解释(1)》(第二版)(ュンメンタ一ル民事訴訟法I「第二版」),日本评论社2006年版,第46页。

(16)参见[日]三宅省三等主编:《注解民事诉讼法(1)》,青林书院2002年版,第23页。

(17)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民事诉讼中的信义原则与禁反言”(民事訴訟におけゐ信義則おょび禁反言),载《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1979年版,第42页。

(18)参见[日]新堂幸司等主编:《注释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1年版,第51页。

(19)相关判例有日本最高法院的1959年3月26日民事判决、1966年7月14日民事判决、1968年2月27日民事判决等。本项资料引自[日]篠田省二:“论是否需要提出滥用权利、违反公序良俗之主张”(権利濫用·公序良俗違反の主張の要否),载[日]铃木忠一、三个月章主编:《新实务民事诉讼讲座(2)》,日本评论社1981年版,第35、50页。

(20)参见[日]竹下守夫:“诉讼行为与信义原则”(訴訟行為と信義則),载[日]小室直人主编:《判例演习讲座之民事诉讼法》,世界思想社1973年版,第146页。

(21)参见[日]山本和彦:“民事诉讼中法律问题的审理构造(4)”(民事訴訟におけゐ法律問題に関すゐ審理構造·4),《法学协会杂志》1990年(107卷)3号。

(22)《日本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及法律审议会民事诉讼法部会第28次会议议事记录》,1992年4月30日,第52页。

(23)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补订第二版),有斐阁2002年版,第264页。

(24)这里的履行保证是对“弁済供託”的汉译,它是供托的一种。日本法上的“供託”是指供托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将金钱、有价证券等财产提交国家设置的供托机关管理,并由供托机关让某人取得该财产,据此实现一定法律上目的的制度。日本法上的供托类似于我国的提存,但两者在制度目的、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有较大区别。

(25)日本法上的附带控诉是指在一审败诉方提起的控诉审程序中,被控诉方当事人可以就一审判决于己不利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变更。与控诉方当事人可以在控诉审辩论程序终结前申请扩张控诉的范围及请求相对应,被控诉方当事人也必须在控诉审辩论程序终结前提出附带控诉。在本案中,如果Y是在一审判决后并在控诉审提出期间内取回保证金,则X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控诉审法院以判决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请求;如果Y是在控诉审进行过程中取回保证金,则X可以通过提出附带控诉要求控诉法院以判决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请求。但是,由于Y是在控诉审辩论终结后取回保证金的,所以X因此丧失了提出附带控诉的机会。

(26)参见[日]新堂幸司等主编:《注释民事诉讼法(1)》,有斐阁1991年版,第52页。

(27)[日]坂口裕英:“信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信義則が民事訴訟で果たす機能),载《法学教室》第2期第8号,有斐閣1975年版,第148页。

(28)参见前注(20),[日]竹下守夫文。

(29)参见[日]拇善夫:“矛盾性、重复性主张与信义原则”(矛盾·蒸し返ぇし主張と信義則),载《中野贞一郎先生古稀记念(下)》,第225、233页。

(30)代表性判例有东京高等法院1960年11月18日民事判决。

(31)参见[日]青山善充:“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的区别和主张责任”,载[日]新堂幸司主编:《讲座民事诉讼法(4)》,弘文堂1984年版,第367页。

(32)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及禁反言”,载《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1979年版,第42页。

(33)在日本法中,“権利”和“権能”这两个法律概念在解释和使用上都有着一定区别。权利是指法律上认可法律关系主体主张及享有一定利益的地位,亦即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地位,以及自己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资格。权能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某一事情能够主张及行使权利的能力。就诉讼权能失效和禁止滥用诉讼权能而言,其重点旨在强调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义原则,丧失了主张和行使某项诉讼权利的能力,当事人在丧失权能的情形下主张或行使某项诉讼权利,其行为因被法院判断为不合法或者无效,而不能实现其主张或行使某项诉讼权利所欲达到的目的。但此种情形下,并不意味着否定当事人具有某项诉讼权利及某种法律上认可的地位。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证明权,但若不按法律规定行使,则有可能丧失主张及行使证明权的能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享有证明权。综上,本文中沿用日本学者的表述,将“訴訟上の権能”译为“诉讼权能”而不是“诉讼权利”,以示区别。

(34)参见前注(15),[日]秋山干男等书,第40~41页。

(35)参见前注(11),[日]小室直人等,第14页;前注⑨,[日]竹下守夫主编书,第42页;参见前注(13),[日]中野贞一郎书,第76页。

(36)参见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66年9月19日民事裁定。

(37)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10月5日民事判决。

(38)参见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64年7月13日民事判决。

(39)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68年2月27日民事判决。

(40)参见前注(12),[日]松浦馨文,第251页。

(41)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73年7月20日民事判决。

(42)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88年4月14日民事判决。

(43)参见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76年11月12日民事裁定。

(44)参见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1965年9月30日民事裁定。

(45)参见日本东京地方法院2000年5月30日民事判决。

(46)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94年6月4日民事判决。

(47)新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在批判旧诉讼法律关系说和汲取诉讼法律状态说所长的基础上,以协动主义诉讼观为指导,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和诉讼责任为内容的三面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关于新诉讼法律关系说的阐述,参见陈刚:“民事诉讼的基本意义”,载《比较民事诉讼法》2009~2012年合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78页以下。

(4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2日。

(49)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法领域的适用也是如此。例如,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是对之首先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个别条款)予以追究,而不是直接适用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依据进行追究。惟当现行民事实体法上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出现“法律漏洞”不足于追究某种不诚实信用行为时,方可适用作为补充条款的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规范追究之。此乃民法学界之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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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读_信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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