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挑战和发展途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单项论文,全国性论文,途径论文,合法性论文,协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订日期:2007-06-15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677X(2007)07-0007-07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社会事业“社会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实体化”改革为突破口,即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开始承担起运动项目的具体管理职能,并开始以协会的名义进行社会化和产业化的运作,以解决体育事业发展资金不足的矛盾。在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实体化改革试点的基础上,1993—1997年,原国家体委相继成立了20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都依托于新建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来运作,建立起“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简称“中心+协会”)的组织模式。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是国家体育总局直属的事业单位,具有国家体育总局授予的进行运动项目管理的行政性管理职能。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以运动项目的普及和提高为目标,具有社团法人身份的民间性组织。“中心+协会”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在不同情况下使用,“中心”主要对地方体育局、地方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进行体育事业管理时使用;“协会”主要用于对外交流或进行“社会化”和“产业化”运作时与赞助商、俱乐部和社会方方面面合作时使用。这种模式与改革前运动项目由原国家体委多个职能部门分头进行管理的模式相比,有利于运动项目中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同时,也吸纳了大量的社会资金的投入,如足球、篮球等项目,目前政府拨款占的比例很小,主要依靠自身的产业化运作获取事业发展的资金。
但是,随着体育事业“社会化”和“产业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我国运动项目管理主体的“中心+协会”组织的“亦官亦民”的双重身份、双重运行机制与“社会化”和“产业化”运作之间的矛盾逐渐呈现出来。一些协会自身的权威性不足,面临着社会各方认可、支持和参与的挑战,其中较为突出的例子,就是中国足球协会。本文以社会合法性为理论视角,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所面临的挑战和发展的途径进行分析。
1 “合法性”的理论内涵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
1.1 “合法性”的理论内涵
“合法性”(legitimacy)理论的源头可追溯至古希腊[1]。近代以来,人们将其广泛地应用于对统治、社会秩序、权力关系等的思考之中。在社会科学中合法性不同于合乎法律,而是指被认可、承认、支持、参与等的原因与根据[2-6]。戴维·比瑟姆(David Beetham)是一位从社会科学视角深入分析合法性理论的学者。他提出,社会科学家应将合法性置于一定的背景中,关注合法性的原因和结果[6]。他将合法性用于一般的权力关系① 的分析中,不仅对不同历史时期的合法性进行分析,而且,将分析的焦点集中于合法性理论本身,提出了“合法性”理论的一般框架[6]。这个框架包含着3个截然不同层面。
第1个层面:符合现有的规则。规则既包括正式的法律,也包括非正式的不成文的惯例。其含义是,权力依规则获得,在规则允许范围内行使。如果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是和现有的规则相符,那么,权力就是合法的。
第2个层面:就上级和下属共同认同的信念或价值来说,规则能够被证明。规则不是合法性的充分条件,规则本身也需要被证明。只有用上级和下属共同认可的信念证明规则正当时,权力才是合法的。那么,需要什么样的证明和什么样的信念?比瑟姆认为,主要包括权力来自于有确实根据的权威[将权威的根据分为外部、内部,外部来自于神的指令(在传统社会)、自然规律、科学信条;内部来自于过去社会的传统、现代社会的公民及代表];规则能使权力拥有者具有正确实施权力的能力;权力的结构是为大众利益服务的,而不是只为有权人的利益服务的等。
第3个层面:下属,尤其是其中最重要的成员,对特定的权力关系明白地表示同意。为什么这些行为非常重要?比瑟姆认为,这些行为的重要性在于他们给予了合法性,他们促使权力成为合法。
比瑟姆认为,这三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替换,符合所有三层,权力才是合法的;但合法性的判断是有关程度的判断,在特定背景下实现是一个程度的问题。
资料来源:David Beetham.The Legitimation of Power.1991年第20页。
1.2 我国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研究概况及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界定
我国学者在研究中国的社团组织时,根据对社团组织表达承认的主体(国家、政府、社会、法律)的不同,提出了社团组织的政治、行政、社会和法律合法性的问题。高丙中先生侧重于从社团不同生成途径的角度来分析的,认为符合社会合法性的社团主要是指符合地方传统,当地的共同利益,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而产生的民间会社[7]。人们也将社会合法性用于对行业性社团的分析,行业协会的社会合法性主要是指行业内成员的承认、认可、支持和参与的问题[8,9]。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了我国社会事业管理体制的转变,政府将部分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等新兴的社团组织,使其成为社会事业治理的主体之一。这些新兴的社团组织大多是在政府扶持下建立起来的,带有官方和半官方的色彩,拥有天然的政治、行政合法性,而行业成员对其认可、支持和参与的社会合法性是否充分是需要证明的。从已有的研究来看,这些行业性社团组织与政府组织间呈现出复杂的交织关系,往往成为政府管理社会事业的延伸,而社会服务的功能不足,社会合法性不充分。我国学者在对不同类型的行业协会的社会合法性进行考察时,提出了许多影响其社会合法性的因素,如组织资源、组织作用的发挥、利益代表性、领导者能力、政府的支持、与政府的关系等[8-11]。
在现代社会事业治理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社团组织日益成为社会事业治理的主体之一,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主要是指有关社会成员对其的认可、承认、支持和参与的原因和根据。因此,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运行中涉及到的主要利益主体,即对其支持、认可的来源来看,其社会合法性是指来源于会员、俱乐部、社会公众等社会方方面面对其的自觉认可、支持、参与的原因和根据。
1.3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
基于合法性的理论内涵和戴维·比瑟姆的合法性理论框架,结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具体情况,提出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的分析框架。
第1个层面为是否符合已有的规则。规则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惯例。在这一层次上,考察的主要是惯例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影响以及协会运行中对现有的法规、制度的遵守情况。
第2个层面是规则的证明,就共同认同的信念或价值来说,规则能够被证明。在这一层次上分析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分析体育社团是否具有共同认可的运行规则;二是分析现有的规则是否使体育社团及其成员具有相应的能力、品格,规则是否能够保证社团代表和服务于共同的利益,组织权威性的来源是否有确实的根据等。这一部分也是对体育社团的社会合法性进行分析的核心层次。
第3个层面是社会各方具体的支持和参与的行为。体育社团运行中,会员、俱乐部、社会公众是支持还是反对的具体的态度和行为。
简而言之,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协会是否具有共同认可的组织运行的规则,协会及内部成员是否拥有正确实施权力的能力和品格,协会是否能够代表共同的利益及服务于共同的利益,协会运行中惯例的影响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履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对协会组织的具体支持或反对的行为等。
2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所面临的社会合法性的挑战分析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实体化”改革使其成为体育事业中的治理主体之一。体育社团实体化改革之初,在体育事业还主要依靠政府管理的体制环境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在运行中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对行政组织体系和行政性运行机制的运用和依赖,但同时,对原有体制的运用和依赖也是社团有效运作,获取社会信任、支持、参与的重要影响因素。政府的授权,使协会具有了相应的管理职能,承接了政府在运动项目中的管理权威。协会内生与原有的体制,通过对原有体制内资源的承接和运作,获得了人、财、物等有形资源以及符号、产权等无形资源。这些资源是协会活动开展和组织运作的基础。另外,协会在自身的组织架构、组织运作网络以及具体的运作中都表现出对原有体制的依赖。② 可以说,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社会合法性的最初获得体现出明显的体制依赖性的特点③。
随着体育事业“社会化”和“产业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体育事业中各种利益及利益主体日益分化、日渐成熟。现有的规则难以很好的协调各利益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处于各种利益与矛盾交织的中心,面临着组织定位模糊、规则的虚置、共同利益的代表性弱化等社会合法性的挑战。
2.1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与内部会员及社会成员间“行政性权力关系”和“契约性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与社会合法性挑战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依托于具有行政性管理职能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心”享有政府授予的行政性管理权力,而“协会”享有会员赋予的契约性管理权力,这两种权力关系具有不同的运行规则。
现代社会行政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是政府组织,也可以是受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但无论行政的主体是谁,行政权力属于行政性的公权力范畴,与其他权力关系不同,行政性权力关系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力,即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力量。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首先体现在行政权运行时,多以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为特征,不必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必须先予服从。同时,行政权的强制性也不只是针对相对人的,行政主体也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一旦超出法定范围,行政或司法的强制手段就发挥效用。[12]
社团是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13]。行业性社团组织的权力其根源来自于社团成员的共同认可,是建立在社团成员共同让渡部分权力基础上的行业管理权力,是一种基于社团成员民主参与达成共识基础上契约性权力关系。章程就是社团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契约。民主参与和决策的机制是对契约性权力主要的监督和制约途径。
“行政性权力关系”和“契约性权力关系”不同,具有不同的运行规则,权力关系的边界应该是清晰的。对于全国性体育项目协会来说,虽然在制度设计时赋予中心和协会两种不同的身份,以对应于不同的对象,但中心和协会被称为“目标与任务同一”的统一体,两种不同的权力关系所包括的管理职能是大体相同的,行政性职能和社团内部事务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加上中心和协会的机构、人员交叉的现状,在实际的运作中,行政性权力与契约性权力混合在了一起,两种权力关系的边界是模糊的。双重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带来的社会合法性的挑战包括以下几点。
2.1.1 组织定位的模糊
在组织的具体运行中,人们不清楚用哪一种运行规则来衡量组织的具体行为,人们难以就组织的运行规则达成共识。社会合法性的内涵首先是具有共享或共同的价值。对组织的运行规则缺乏共识,必然带来人们的认同危机和管理上的困难。正如比瑟姆所说,相关的信仰是由上级和下属共同分享,没有一种共同的信念的框架,那么,权力的规则难以实施[6]。近年来,人们对于单项体育协会的性质、职业俱乐部是否可以对中国足球协会提起法律诉讼以及对足球职业联赛中裁判员的受贿行为的法律认定上的争议,是协会与内部会员和社会成员间双重权力关系及其边界模糊所带来的人们对协会运行规则缺乏共识的突出例子。
2.1.2 “规则的虚置”与“监督的弱化”
合法性还来自于符合现有的规则,这个规则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惯例。规则调节着人们之间的关系,规范着人们的权利与义务。现代社会,权力结构由精确的法律来调整,然而,即使在当代世界中,惯例的力量仍然持续着[6]。符合惯例是社会合法性的来源之一,同时,惯例有着不易转变的特点,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经常显现出惯例已难以很好地调节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惯例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中心+协会”的组织与社会成员、内部会员间“行政性权力关系”和“契约性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导致在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管理中,以行政权威、行政管理代替协会内部的民主规则和民主管理,协会内部许多民主规则,如领导选举和理事会制度、参与和决策机制、财务监督制度等被“虚置”或走了过场。在运作中依赖政府权威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获得社会信任的重要条件,也是协会社会合法性最初获得的基础。但随着运动项目的社会化和产业化运作的不断深入,各利益主体日渐分化并不断成熟,“民主规则的虚置”已难以协调好各方权利与义务,引起了其他利益主体的不满,如俱乐部投资人、地方协会等。同时,也显现出与现代体育事业运行规律间的矛盾,决策的科学性、协会组织作用的发挥等问题突现出来。
对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来说,来自协会内部成员实际的参与、监督渠道的匮乏,使来自于协会内部成员的监督较弱。目前,协会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主要还是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性监督和制约。在我国社团组织外部的法律法规不完备的情况下,对于社团等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来自于政府,更为重要的,是来自于协会内部成员即权力关系中直接的相对人的监督和制约。而来自协会成员及社会监督和制约的弱化,使对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必然存在空白空间,导致对协会权力监督和制约的弱化。
2.1.3 权力的垄断与利益矛盾
符合共同的利益,是社会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心+协会”的组织行政性权力和契约性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很容易造成行政性权力与客体的分离,扩展行政性权力运行的范围,造成权力的异化④。而社会和协会内部成员监督、制约的弱化,也加剧了“中心+协会”组织的具有行政性特征的权力的垄断。“中心+协会”组织既是项目发展的政策制定者,又是政策执行的主体,还可以运用社团的身份设立下属的公司,参与职业联赛、运动员广告代理等经营活动。在社会及内部成员监督、制约弱化的情况,规则的制定难免有自利的倾向,一些协会中出现了压缩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空间的现象,带来了自身利益与地方协会利益、俱乐部利益的冲突。
目前,我国政府对运动项目主要实行的是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经费投入模式。单项体育协会需要依托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事业单位的身份从政府财政中获得组织生存的必要经费,同时,还需要运用协会的牌子,进行社会化和产业化运作,以获取事业发展所需的资金。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市场开发的状况,一方面影响到事业发展的经费情况;另一方面,各协会(中心)通常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要求自行制定财务管理办法,产业化运作的状况直接与协会(中心)的内部工作人员的收入、福利、待遇有关。产业化开发情况的不同,使各协会(中心)人员的工资水平呈现较大的差异。这样必然使各协会将经济效益放到很重要的位置,使部门利益突现出来。部门利益的突现,使一些协会更多地投入到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职业联赛等领域中去,忽视了项目整体发展的公益性目标,产生了部门利益与公益性目标的矛盾。
2.2 业务主管单位与全国单项体育协会间权力边界规则的缺失与社会合法性挑战
我国社团组织接受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业务主管单位对社团的管理主要包括登记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团的违法行为、日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中,对社团日常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范围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业务主管部门拥有较大的裁量空间[14]。根据行政法学上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指导的解释,原则上,这些行政行为不能够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15]。社团是公民或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管理内部事务的一定的自治权力。因此,行政性指导和监督要在尊重社团自身一定的“自治”的前提下来进行。
我国单项体育协会依托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来运作。中心是依靠国家资源建立起来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的事业单位,人、财、物等各方面受到总局直接的管理和调控。协会与中心在人、财、物等方面不分家的一体化的管理模式,实际上使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体育总局)可以较为全面地介入社团的内部事务,主管单位与社团组织间缺乏较规范和清晰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两者间权力边界的规则是缺失的,给协会带来了以下社会合法性的挑战。
2.2.1 组织建设的不完备、协会作用的弱化与组织权威性的潜在挑战
业务主管单位可以较为全面地介入协会内部事务,使协会自身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较弱,协会组织“虚化”,一些协会难以按照协会运行的要求进行人员、财务和组织等方面的建设,组织建设是不完备的。同时,协会实际上被纳入了行政化的管理体系中,协会更多地成为政府管理的延伸,而敏锐感知社会需求、灵活高效地运作、调动项目内各系统的积极性、整合社会资源等协会的特点和作用难以充分发挥。组织建设的不完备、协会作用的弱化,使组织的权威性面临潜在的挑战。
2.2.2 项目整体发展和行业整体经济利益的“代表性”的挑战
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对协会内部事务较为全面的介入,使协会在人事、决策、内部事务等诸多方面受到主管部门较大的影响,使协会更多地代表着政府的选择取向。目前阶段,政府偏重竞技体育的发展,使一些竞技性项目协会难以平衡运动项目中竞技体育与大众体育整体协调发展的利益诉求,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运动项目发展的规律。对于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来说,其自身有促进项目整体发展的社会利益诉求,同时,作为一个行业代表,也代表着行业整体经济利益的诉求。以竞技成绩为取向使一些竞技性项目协会难以平衡竞技成绩与行业经济利益的目标。协会面临着能否代表运动项目整体发展和行业整体经济利益的挑战。
3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的获得途径分析
社会合法性不是“有”或“无”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这里所指的社会合法性的获得并不是指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不具备社会合法性,而是针对其所面临的组织定位模糊、规则的虚置和共同利益的代表性弱化等社会合法性的挑战所提出的思考。较为充分的社会合法性,是组织稳定、有效、秩序运作的基础。因此,对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社会合法性获得的思考,也是关于其发展走向和发展途径的探讨。
3.1 权力关系的整合: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定位的思考
行业性协会组织其权力主要来源于政府授权、法律授权以及协会内部成员授权[15]。一方面,内部成员授予行业协会契约性的行业服务和行业管理权力;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多元化治理模式下,行业性社团组织也可能具有政府或者法律授予的行政性管理权力。我国单项体育协会属于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⑤。一方面,承担由政府转移出来的项目管理的公共职能,具有一定的公共管理权力;另一方面,作为社团组织还具有项目发展的利益代表以及协会内部事务的服务、管理的职能,其权力属于“契约性权力”。目前,由于“行政性权力关系”与“契约性权力关系”边界的模糊,使组织在运行中常常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身份规避相应规则的制约。因此,必须改变“中心+协会”的双重身份,将两种权力关系整合到“协会”组织一种身份中。通过规范协会的公共管理权力,制定不同管理职能的运行规则和程序,保证两种权力边界的清晰和不被滥用。
当前,政府为了规避风险,保证体育事业的稳定发展,选择了对运动项目直接介入的监督和管理方式,协会内部事务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干预较多,不利于协会的发展和逐步成熟。现代社会公共事务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日益增强,促使政府日益通过向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分权来加强社会事务的专业化管理。因此,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的成熟以及外部法律、法规的健全,政府应逐步减少协会内部行政性权力的运行范围,增加契约性权力的运行范围,增加协会自身的自主治理空间。
3.2 建立利益协调与资源整合机制
机制亦称机理,原意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在自然科学中引申为事务或自然现象的作用原理、作用过程及其功能。在社会科学中,机制的含义有3个:一是,事务各组成要素的相互联系,即结构;二是,指在有规律性的运动中发挥的作用、效应,即功能;三是,发挥作用的过程和作用原理[16]。这里主要取第3个含义,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运行机制是指其作用发挥的过程和原理。
社会组织作为一个系统,其构成要素一般包括4个方面,即组织目标、组织结构与设计、组织文化和组织内群体[17]。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的体育管理体制改革,虽然建立起了体育社团组织发展的组织架构,但是组织内其他因素还与政府职能部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混杂在一起,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运行机制[18]。由于运行机制没有根本转变,体育社团并没有朝着既定的改革目标发展,体现出较强的“路径依赖”的特点。因此,对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来说,在对组织定位进行理性分析后,需要运行机制的转化保障组织目标的达成。运行机制的转化是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发展和获得社会合法性的重要条件之一。
3.2.1 转换协会的激励和动力机制
与行政性组织一体化的管理模式,使组织的动力主要来自于满足政府所代表的公共目标。而激励上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与政府组织成员相同的职位的上升(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变化和相应的物质待遇的变化)和精神奖励(荣誉等)[19]。动力和激励来源的单一,使协会难以充分发挥灵敏感知社会需求、整合社会资源的作用,协会需要拓展动力和激励来源。
解决单项体育协会目前双重身份的问题,拓展协会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的身份,努力提高自身社会影响、社会声望等自我认同的激励和动力来源。采取地方协会、俱乐部等各类组织共同参与运动项目管理的模式,形成各类组织共同积极运作、相互竞争的激励源,同时也有利于项目的科学决策和有效运作。逐步转变以提高竞技成绩为主要目标的动力机制,适应大众迅速增长的文化和健身娱乐需求,并从不断满足大众体育发展的需求及运作的过程中获取组织发展的动力和激励。将协会组织的经营性收入与协会工作人员的直接经济利益分离,减弱组织经济利益的驱动,增加公益性目标的激励。
3.2.2 建立利益整合机制
利益整合机制,是指能够及时反映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并有机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其成为一个利益的共同体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在我国社会事业治理模式的转型期,体育事业中利益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必然带来利益的矛盾与冲突。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处于各种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中心。作为政府与社会的中间层,通过协会的纽带和桥梁作用,有机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其成为一个利益的共同体,是当务之急。
需要建立和畅通协会与内部会员、社会成员以及协会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沟通和利益表达平台,加强对国家利益与行业利益以及行业内部各主体间的利益矛盾的协调。通过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中国奥委会建立项目发展基金等方式,建立起不同运动项目共同发展的利益共享机制。通过完善政府投入、医疗、福利、人才流动等保障制度,建立起项目协会公益性目标达成的利益保障机制。
3.2.3 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
非营利组织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从中获取物质利益和荣誉、社会地位、权利等私利[20]。在目前我国社团组织外部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监督,对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也是至关重要的。
第一,完善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监督始终是政府的一项职能。可以尝试通过建立评估机制、绩效管理机制(包括对组织、领导层和领导者个人的绩效管理)、建立监查制度等方法将政府直接介入社团内部事务的监督方式转变为间接的监督方式。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非营利组织没有权利像企业一样拥有自己的“企业秘密”,它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一个公益机构需要交待的公共责任包括4个方面:财务责任,即对资金正当使用的责任;过程责任,即正当的作为和工作程序;项目责任,即对效益负责;优先权责任,即服务对象的相关性和适当性[21]。对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来说,关键的是畅通社会监督的渠道和途径,使行业管理、财务运作等更加公开和透明,也可以尝试建立“问责机制”,主动地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加强协会的内部监督。协会内部监督来自于会员、理事会(委员会)、协会内部的工作人员等。应畅通会员的监督和制约的渠道,积极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增强协会组织内部的委员会(理事会)的作用和相对独立性,使监督与制约首先来自于“知情”的协会内部。
3.3 完善法规与制度
帕森斯认为,合法的内涵是共享或共同的价值,但是帕森斯并不强调价值的绝对作用,而强调制度化在其中的作用。他认为,价值通过合法与社会系统结构联系的主要参照基点是制度化,价值间的整合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来实现。[3] 对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来说,完善协会运行的法规与制度、遵守既定的民主制度,是其社会合法性获得的另一个重要条件。
3.3.1 规范单项协会组织的公共管理权力
行业组织作为行业公共事务的管理机关必然要享有一定的权力。行政法通过法律法规确认或授予了行业组织一定的公共管理权限。行政法在授予或确认行业组织的公共职能的同时,也应规定行业组织行使这些职能时所遵循的规则和程序。[15]
我国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承接了政府部分公共管理职能,提供部分公共体育产品,是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和一定公共管理权力的带有公益性色彩的非营利组织。但其所担负的公共职能和公共管理权力应有明确的界定,其权限应根据其在公共体育产品提供中的位置进行明确的划分。由于我国不同项目协会在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提供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所以,在统一授权的基础上,应该根据不同运动项目的特点,对各单项体育协会的公共职能和公共管理权力进行具体的规定,同时需要明确公共管理权力运行的程序和规则。
3.3.2 明晰政府与单项体育协会间职能的划分,规范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力
由于存在市场提供失灵,体育事业中的一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还需要由政府来提供。政府与单项协会两者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区别主要在于层次上不同。政府提供的公共体育产品主要着眼点在于体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单项协会的公共职能主要体现于促进项目的整体发展上。目前政府介入协会内部事务的监督方式,不利于协会职能的明晰和政府职能的转换。因此,需要明晰政府与单项体育协会间的职能划分,明确政府对不同单项协会各项事务的监督管理的权力及应用的程序,规范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力。
3.3.3 完善协会内部民主参与程序,建立协会外部的法律救济制度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中规定了各主体的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力,但往往因为没有具体、明确和制度化的参与程序而难已实行。参与程序的制度化可以有利于协会内部民主管理的形成,而民主管理本身也有利于增强协会自身的权威性。
目前,由于我国社团组织实行分层管理,同一地区同类或者相似性质的协会只有一家,限制了同类协会的竞争,使成员在不满意协会的管理时,没有其他的选择。另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行政性管理权力和契约性权力的边界并不清晰,权力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而外部的监督和制约较弱。因此,当会员遭遇与单项体育协会本身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时,应该有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在单项协会外部建立起法律救济制度,完善对协会的监督和制约。
4 结论
在社会科学中,合法性不同于合乎法律,而是指被认可、承认、支持、参与等的原因与根据。在现代社会事业治理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我国社团组织日益成为社会事业治理的主体之一。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主要是基于我国社团组织特殊的生长过程和管理模式,指有关社会成员对其认可、承认、支持和参与的原因与根据。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既是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社会事业的治理模式。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诉求,将促进社团组织从以政府需求为导向转向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服务和产品的供给模式,促进我国社会事业治理模式的转型。
在社会转型期,我国单项体育协会处于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中,影响其社会合法性的各种因素处于复杂的变动状态。一方面,体育事业主要依靠政府管理的体制环境、传统文化所致的人们社会参与意识的淡漠、社团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等因素限制了体育社团的发展,使单项体育协会在运作中不同程度地依赖原有的管理体制。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体育事业的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体育事业由政治利益转向政治、经济、文化等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利益主体由单一的国家,逐步分化为国家、政府(中央、地方)、公众、事业单位(管理中心)、社团(各级协会)、俱乐部等投资人、运动员、教练员等多元化模式。随着各利益主体的日益分化和日渐成熟,必然要求单项体育协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事业运作所要求的效率、平等、民主,所强调的契约、法治、权利等理念的内在的逻辑来运作。我国单项体育协会所面临的社会合法性挑战正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事业运作的内在逻辑要求与协会组织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垄断着社会事业的管理权力、资源和利益的矛盾所带来的。
我国社团组织的社会合法性实质上是一种基于社会现实的合理性,更深层次体现在社会事业治理中,调解社团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的社会现实的合理性。社会合法性是动态的,在不同的历史环境和条件下,其内在的基础是不同的。我国单项体育协会需要在新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从权力和利益的整合出发重建新时期的社会合法性,在动态中不断寻找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点。
我们也看到,在社会力量的推动下,我国单项体育协会不断地进行改革和探索,加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沟通、合作,不断增强其自身的服务功能,将平衡各方利益作为改革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新的结构性要素和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运行机制将逐步在协会内部形成,并将进一步促进协会与政府组织间关系的变迁,促进体育事业多元化的治理模式的形成。
注释:
①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社会行为中,甚至不顾参与该行为的其他人的反抗而实现自己意志的机会。而丹尼斯·朗摒弃了权力必须是强制性的这一普遍倾向,将权力概括为“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一般认为,权力与“两个或多个行动者之间的关系”有关,在这种关系中,某一方的行为要受到另一方行为的影响。
②文中的经验材料主要来自于访谈和问卷调研资料,下文中不再一一注明。
③这里的体制依赖主要是指组织在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中,在组织运作和获取组织生存必须的资源时,体现出对原有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的依靠和运用的情形。
④一切不正当地运用权力的行为称为权力的异化。行政权主体——行政权限和职责——行政方式——行政客体构成一个严密的行政权内在逻辑体系。行政权异化时,内部结构中的各要素发生分离,如行政权与行政主体分离、行政权与特定的行政方式发生分离。这里所指的主要是行政权与行政客体的分离,去支配无权支配的客体(参见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91页)。
⑤在我国,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以及事业单位。王名以公益性和互益性作为基本的区分标准。“公益”是指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社会全体的利益),“互益”是指某一特定群体内的互助性利益(参见:王名《中国非营利组织: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http://www.ngocn.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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