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补偿: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再就业项目权利救济现象分析_法律论文

权利补偿: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再就业项目权利救济现象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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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会发生缺损现象。缺损的权利必须通过补偿才能弥补。中国正面临第四次就业高峰,其中出现的下岗、待工、失业不仅是劳动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如果安排不当,还有可能形成威胁社会稳定的隐患。从另一个方面说,劳动权是公民的一种生存权,再就业工程以对公民就业权的救济为重点,从政策优惠和法律倾斜上实行权利补偿。自觉要求权利补偿是现代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而主动给予或积极支持权利补偿则是现代民主政府的职责之一。从这一意义上讲,中国的再就业工程对公民劳动权的补偿具有宪法人权保障的深刻意义,它在饱含着伦理精神的同时,也显现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一、权利是否会缺损

法律权利的设立是权利需要的外化及其转为法定权利的结果。由法定权利变为现实权利,中间有一系列环节。就特定的权利主体而言,他所享有的某项法定权利只有在实现时,才能被他确认为它是一种真实的权利。法定权利在实现之后,其发展有几种形式:持续存在,消亡,或返回其潜在形式。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下,它是否会缺损呢?换句话说,它是否还是原先的那种法定权利呢?对此,人们很少探究。许多人认为,权利在从潜在形式——现实形式——潜在形式——现实形式……的运动过程中,本身不会发生缺损。任何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无论它处于何种状态之中,它的内容都始终保持“恒定”状态:既不多一点,也不少一点。理由是,由立法机构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其对象、范围及其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都是确定的;它不可能随某个特定的主体的享用而耗损。因此作为其内容之一的权利规范也具有稳定性,它并不因各权利主体的地位、身份、性别、年龄、文化层次等主观因素的不同而相异。如,清偿债务的权利在一个债权人和另一个债权人那里,其法定内容都是一样的;同时权利规范也不因同一主体处于不同时期的变动而异,如,婚姻自主权对于一个特定的主体来讲,无论他是处于初婚状态还是再婚状态,这项权利的基本内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都是一样的。正是这样,各个体主体才有可能在享用该权利时居于平等的地位。所以,人们常说,统一性、稳定性和平等性是法定权利的基本特点。

然而,这仅仅是就理论上而言,即只是理应如此而非实际一定如此。在实践中,权利是会发生缺损的。在讲清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权利的可变性”和“权利缺损”。

首先看权利的可变性。任何一种法定权利的内容在其实现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难以保持自身的统一性或一致性:各债权人清偿债务权的行使结果,各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各欲图结婚者在缔结合法婚约时所享有的权利的质量等等,都可能存在差异——债权人所得的债务结清的百分比受制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公民受教育的程度取决于他所得到的机会和环境的许可程度,再婚者结婚自由权的实现以扣除他的相应义务为前提,等等。这种情况表明,第一,一项法定权利在转化为现实权利时,对于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期的同一主体,其实现程度不同。在此一是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的比较,另一是同一权利主体处于不同时期的自我比较;第二,特定的现实权利在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中所显现的这种区别说明,法定权利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平等性只是相对的。法定权利本身具有可变性。可变性是法定权利的基本特性(这一特性在我们中国这个伦理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它常常通过法律的灵活性来体现),其根源于权利主体、客体及权利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三,法定权利无论其实现的程度如何,只要它的基本内容依然存在,都可视为这项权利已为现实权利,它无须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来加以弥补、完善。

权利的可变性是权利缺损的根源,但它并不必然导致权利缺损现象的产生。权利缺损是指特定的法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其基本内容的部分丧失。这种缺损唯有通过权利补偿才能弥补。我们以劳动权为例。我国《劳动法》(1994.7.5)对劳动权基本内容的规定是:(1)平等就业权,(2)选择职业权,(3)取得劳动报酬权,(4)休息休假权,(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①a]在这9项要素中,缺少任何一项都可视为劳动权的缺损。如,仅有平等就业、职业选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而无休息休假或劳保或接受培训等权利,是不能视为拥有完整的劳动权的;同样,只拥有其他权利而无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也不能称作为拥有一项完整的劳动权。这里,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无”的含义是指“被剥夺了”或“事实上的不存在”。倘若一个劳动者在其整个就业期间从未参加过任何培训,我们是否能因此断定他的劳动权一直是处于缺损的状态之中呢?这要具体分析。一方面这项受培训权因他的在岗而始终处于一种潜在的状态之中,即他始终拥有可以享受职业培训的应有权利,除非他自动放弃了它,否则只要有培训的机会,他便有权提出实现这一权利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对此加以干涉;[①b]另方面,他又必须在就业前后实实在在地受过职业培训,而不是使它一直处于潜在状态。否则,应被视为该劳动权的缺损。又譬如,一个劳动者在重新就业的过程中,他所享有的劳动权与第一次就业时所享有的权利内容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他被以各种借口剥夺了选择职业权、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权、培训权或平等享受劳动报酬权。[②b]对此,我们也可以说,他的劳动权已缺损。

于是便出现这样的问题:权利一旦缺损,是否还能被称之为是原先的权利?回答是,在权利中,居主导地位的成分决定着该权利的基本性质。任何一种权利在保持其主要的因素时都不失为仍是该权利。如,在劳动权中,决定其发生的是平等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它们是其他劳动权利存在的前提,缺少了这两项权利,其他权利无从谈起,也无法称之为“劳动权”;当它们处于潜在形式(法定权利)而未转为现实权利或被主体主动放弃时,我们将这一情形称之为“劳动权的尚未实现”;当平等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迟迟未能实现,或虽已实现但其他方面的权利仍然缺乏时,我们称之为“劳动权的缺损”。只要细细地对我们周围的劳动状况作一实证分析,甚至无须更深入的调查,都可发现公民或劳动者的劳动权的缺损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并非罕见。

造成权利缺损现象的原因很多,既有权利剥夺者的客观因素,也与权利主体对该权利的内容及实现条件存在着认识上的局限相关。权利缺损造成了享用权利方面的不平等,使一些权利成为少数人的特权,它威胁到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统一性。故而有必要对权利的缺损进行补救,于是便出现了权利救济和社会救济这两种权利补偿形式。

二、权利救济和社会救济

权利救济与社会救济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或概念。首先,主体(即行为施发者)不同。权利救济的主体是造成权利受损者;其次,性质不同。权利救济是一种法律行为或现象,而社会救济则更多地是一种伦理慈善行为或现象;再次,目的和结果不同。权利救济的目的是补救权利的损失,其结果是使该权利的缺损部分得到修补或弥合,而社会救济的目的则有两方面:一是为了减轻因权利缺损给权利主体带来的损失,二是促使其潜在权利转为现实的权利,其结果既有可能使具体的权利得到修补或实现,也有可能只是缓减主体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权利缺损给权利主体带来的损失常常能持续相当长时间并引发其他损失,所以在主体缺损的权利部分未能得到完全修补,或某些关键的权利未能实现之前,社会救济对他的援助往往只能起到杯水车薪的作用。如,社会性募捐或救济对于领取低微的救济金的失业者,或长期领取不到应得劳动报酬的职工来讲,只能起到暂时缓冲他与国家、企业或雇主之间的矛盾、减轻该权利被剥夺者生活困难的作用,一旦救济行为中断,他便重新陷于困境之中。因此根本的解决办法便是使失业者重新就业,或停止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进行权利补偿——补发拖欠的工资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权利救济又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权利救援,即依法恢复缺损的权利;另一种是权利补偿,这是比权利救援更进一步的援助,它在修补缺损的权利时,不仅恢复其权利的完整性,而且补偿权利主体权利缺损时的损失。这样便引出第三个问题:谁对权利者的权利缺损现象负责并进行补偿呢?补偿的限度又如何呢?回答是,谁造成该权利缺损的,谁对之负责并加以补偿。在具体操作中,参与补偿的主体不仅有损害人,而且有国家权力执行机构及其代表。补偿的限度从法理上讲,以赔偿到完全消除受损人的损失及由此所引发的其他损失为止。如,我国《劳动法》第十二章对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劳动者劳动权缺损现象的后果有专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它们包括民事、刑事责任补偿两个方面,后者对于权利受损者来讲,更具有精神赔偿的意义。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12.3)第三、四条规定:劳动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补足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同时,也要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法在其他一些条款中对于因破产、整顿、困难而裁减人员的行为,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按规定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等情况,都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在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12.26)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如规定用人单位一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赔偿金依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数额支付。然而在实践中,补偿则常常以赔偿者的实际支付能力为限,或被人们所忽略。如,拖欠工资的行为在被制止时,多见的是,拖欠方仅仅将拖欠的工资给职工补足了事。在一些职工胜诉的案子中,胜诉方的律师分文不得甚至倒贴费用办案的情况十分常见,办理劳动纠纷的入不敷出,已使不少律师回避或拒绝受理。[①c]这种情况表明,权利补偿制度本身也有一个法定形式现实化的操作问题。

权利缺损与权利补偿是权利运行过程中的一对相随现象,在不同的社会或时代,其矛盾冲突和统一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在一个存在着权利观念的社会中,权利补偿始终是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现代社会与以往社会的一个区别在于:在以往社会中,统治者对多数人的权利严加限制,重点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使权利补偿成为少数人的特权;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赋予每一社会成员独立的人格主体地位(公民),使请求权利补偿的权利成为社会成员所拥有的一项普遍的权利。现代国家一般都将权利补偿作为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自觉保护的一种法律承诺,以“法律责任”的形式事先写入各种法律文件中,并以一定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其操作的条件,使权利补偿成为国家对公民权利缺损现象进行补救的一种自觉的法律援助措施。社会主义社会强调社会帮助个人,主张社会对个人进行积极的援助。权利补偿体现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国家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性,它正在成为社会主义国家行政和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权利救济(包括权利救援和权利补偿)的观念正在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及法制活动的各个方面,并日益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联系在一起。在我国,权利救济问题从来未如今天这般引人注目,因下岗、待工、失业人员的存在而产生的失业与就业的矛盾冲突,及由此兴起的再就业工程,突现出建立和完善权利补偿制度的深远意义。

三、失业与劳动权

失业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现象,而并非某一国家中或制度下所特有的现象。近些年来,我国学者对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者的就业、失业及再就业等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其范围从最初的关于国内就业和失业的现状、再就业的途径、企业生存及企业结构调整的实证调查,逐步深入到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机制、职工技能的开发、新型劳动关系的形成、社会层化或结构变化和社会保障(包括养老保险)系统等理论问题领域。笔者在此试图进一步从法学角度丰富有关研究。

失业,使公民的劳动权发生缺损。这里,我们不使用“劳动者的劳动权”一词是因为,当劳动者游离于特定的劳动关系之外时,其“劳动者”的身分便随之失去,其劳动权便成为“公民的劳动权”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公民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是两个有所区别的法律概念。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在就业前有享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这里,宪法将“公民”的含义确定为“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第四十五条中,它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之后又有男女公民“同工同酬”的条款(第四十九条)。在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中,宪法将休息权、休养权、休假权、退休权的主体确定为“劳动者”。宪法对各权利主体的这些区分是相当细微和科学的。这不仅在于“公民”是一个涵盖“劳动者”的概念,[①d]而且在于一个明显的事实:并非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进入劳动关系中,而未进入者虽不能被称之为“劳动者”,却不能由此认为他不享有劳动权。根据宪法,在未获得劳动者身分之前公民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和就业前的培训权,至于年老体弱时接受国家和社会援助或救济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和医疗卫生权等,则属于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权利在劳动者那里则是随同劳动权的享受而存在,它们是劳动权本身的内容。

再看《劳动法》。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劳动权的内容相当丰富,除了本文开头提及的9项基本权利外,还有劳动竞赛权、合理化建议权、科学研究权、技术革新权、发明创作权、受表彰或奖励权、参加组织工会权、民主协商参与权、病伤产期不受解雇权、女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权,等等。从范围上讲,它远比国内理论界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劳权”宽泛。

我们作此辨析的目的不仅仅为了澄清目前国内一些文章在这两个概念的使用上的混乱;而且在于指出,从法理上讲,一个公民,在他进入劳动力市场与用人单位相接触时,他实际上是开始进入一种劳动关系之中,这种劳动关系的最后形成以具体的合同、协议之类的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为标志。此时他的身份便发生了变化,即具有了双重身份;公民和劳动者,于是他便拥有了比单纯为公民角色时更多的劳动权,它们不仅受宪法而且受劳动法的保护。当劳动者下岗待工时,他的法定劳动权继续存在,当他失业时,即便他未进入新的劳动关系中,作为公民(而非劳动者),他的劳动权也依然受到法(宪法)力量的支持。这就是说,并非只有受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才拥有劳动权,而是在劳动法之外的非劳动者也受到法的保护。那种以为公民一旦失业游离于劳动法之外便不再享有劳动权的观点,并由此将再就业安置工作视为一种社会慈善事业来操作的观点,显然值得商榷。劳动权的实现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具有普遍的意义,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公民的保障问题,而不只是所谓的“劳权”问题。

劳动权,也属于一种生存权,其主体是个人。当宪法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和义务来加以强调,从而使他拥有了在社会中生存的手段及对社会发展所应承担的义务时,也将保护这种权利和促使这种义务实现的社会责任赋予了政府。宪法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以及四十八条对这种责任均有所规定,而整部劳动法则是对它们的具体化。对于政府来讲,劳动力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一种宝贵的资源和财富,组织社会成员劳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既是政府运用社会资源的一种法律权力,也是保护公民生存权的一项法律责任,因此,政府始终对社会的失业现象负有如此责任:“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宪法第四十二条)或“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劳动法第五条)。尤其是对因自己的行为(如经济体制变革、政策变化,或产业结构调整等)所造成的较大规模的失业,政府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这样,在近几年展开的“再就业工程”中,政府始终居于主角的重要地位。

四、再就业工程中的权利救济

下岗、待工、失业正在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现象,或说是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在转轨时期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利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机制激活企业内部机制的一项重要措施;而其消极的一面也越来越使人们感到担忧:产业结构的调整在使企业赶走了懒人的同时也使大量的勤快人(甚至其中有一些是劳模)失去了工作机会,企业在去除了冗员的同时也给社会增添了一批批需要再就业的人员;大量待工失业人员的存在不仅造成了劳动力资源的极大浪费,加重了社会的负担,而且加剧了因社会分配两极分化所激发的民众日益增长的不满情绪,使之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隐患。再就业工程便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再就业工程是一项依靠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及劳动者个人四方面共同努力而开展的,以下岗待工失业人员为主要对象的就业安置工作,其涉及面(参与者、对象及行业门类)之大,法律、政策文件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在短短的几年中,这项对公民劳动权进行大规模救济的工作在一些省市已初见成效。探究其权利救济的方式,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一些特点。

首先,它以对公民就业权的救济为重点。在劳动权中,就业权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它是实现其他劳动权的前提。没有就业权,公民便不可能进入劳动力市场,与劳动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继而享有其他一系列的劳动权。就业是公民利用自己的劳动力在社会中生存的主要途径,保证就业是提供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正是这样,再就业工程以构架公民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使失业的公民重回劳动力市场,找到合适的新的工作岗位,或使“富余”人员向其他单位分流,作为消除失业或隐性失业现象、扶助公民生存的首要之事。在具体操作中,人们创造出多种再就业形式。如,开发型、消化型、自主型、交谈型、开拓型、储备型、分流型、约束型、增岗型、保障型等,[①e]它们从企业就地消化、缩短工时增加就业岗位、推出提前退休政策、鼓励个体或合作经营、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市民会馆、共办街道社区服务一条街,到设置各种非全日制工作、实行职业培训机会优先、充实农村乡镇企业、进行国际劳务输出等诸多方面,解决了大批下岗待工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使他们走上新的工作岗位。近5年来,仅上海市已使66.4万待工失业人员得到分流安置。[②e]

其次,充分发挥政策、法律的协调作用,以政策优惠和法律倾斜作为权利补偿的主要方式。这又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实行地方保护政策,限制外来劳动力对本地劳动力市场的冲击。改革开放以来,大批民工流向沿海大中城市,对当地劳动力市场形成有力的冲击。从主流上看,外地民工给现代化都市带来的不是新技术,而是廉价劳动力,它们的存在挤出了当地相应的低档劳动力。据报道,上海的流动人口已逾300万,其中从事商贸、饮食服务、环卫、废品回收等行业持有务工证的外省市打工者达53万人,加上其他工程施工人员和无证从业人员,外地民工的总量达160多万人,人们在沪一年便赚去64亿元人民币。[③e]于是便出现如此情形:一面是近百万下岗待工失业人员,另一面却是大量的就业岗位或机会被外来人员所占据。这样,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公平就业、平等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劳动力市场良性运行机制的尽快形成,但在具体操作中,许多大中城市仍纷纷制定了尽量吸纳使用本地下岗待工失业人员,限制外来劳动力的政策和法规。如不少城市实行就业“双卡制度”,清除企业非正常使用的外埠劳动力,压缩农民临时工,并给予优惠政策(主要在减免税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应尽量吸纳和使用本地区下岗待工失业人员。青岛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力一人交纳50元费用,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女35岁或男40岁以上待岗6个月以上人员便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如《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3.12.18)及其《实施细则》(1994.1.18)、《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1994.2.1)、《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1994.1.18)、《关于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1994.11.9)、《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4.5.3)、《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1995.3.13)等等。它们规定,凡能安排下岗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地劳动力;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而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力;合法招收外地劳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并规定,企业在开办时按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50%以上的,或在续期间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可申请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政策的扶持。如,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到三年,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等等。对于企业为下岗待工人员而兴办的“三产”予以减免税方面的优惠;对于自谋职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予以优先审办登记、劳动关系,其待工生活补贴保留二年。1996年10月,上海市政府再次推出有关再就业的政策重申了这些原则。

就上海而言,地方保护政策的制订有其合理性。对于地方政府来讲,优先保护本埠居民的利益除了出自于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外,还在于地方政府与当地居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政府有义务在那些曾为本地建设作出贡献的人们的权利缺损时,给予优先救援或补偿,后者因曾为当地创造了社会财富——它们以物质的或精神的形式积淀于社区建设中,或以税的形式交纳与当地政府——而有权利要求优先选择再就业的机会。一系列保护性的政策和法规出台,以提高外地劳动力的用工成本和降低本地下岗待工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成本,对后者缺损的劳动权进行了间接的补偿。

第二,在善待待工失业人员的倾斜政策中又渗透着“扶助弱小”的道德原则,通过更进一步的优惠待遇,给予妇老病残者以更多的补偿。如,与一般社会救济金相比,国家对于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在数额上最初高出20%—50%,之后(1996年初)又改为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80%;在给付期限上最长可达24个月,若仍未就业,再转为社会救济;在发放的形式上,区别对待不同的失业者:对能自谋职业者采取一次性发放办法,对接近退休年龄者则实行延长失业救济期限的优惠,对夫妻双方均失业者给予特殊困难补助。[①f]上海市政府在再就业工程中提出“无情竞争,有情操作”的援助原则,一方面扶植部分劳动密集型的行业或企业,推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以拓宽就业渠道,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鼓励年轻、再就业条件较好的富余人员走向市场、自谋职业;另方面实行给“救生圈”的政策,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于年龄偏大(女40岁,男45岁)、生活困难、就业愿望迫切的下岗待工人员(尤其是女性)拨放养老保险金,对于凡招用这一年龄层的下岗待工人员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新办企业,由原单位给予吸纳单位一定的资助;并提出,在招聘广告中不得有年龄、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上海工业系统在再就业工程中实行保护型安置政策,在公平竞争和兼顾历史原因的原则下,对于企业内待工人员、老弱病残职工予以适当保护。[②f]上海纺织局在产业结构大调整时出台《关于纺织下岗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特别强调“大龄优先,女工优先”的倾斜政策。

“友情操作”的口号十分耐人寻味。它不仅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伦理精神,而且也显现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社会进步常不得不以牺牲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其发展的代价,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牺牲者的范围往往波及很大的层面,其中权利受损最甚者常常是那些在各方面都处于弱势的人们。而按照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精神,人人都有平等生活的权利,都有在遇到困难时接受社会授助的权利,因此其他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因社会转型而获利的人们有义务给与他们以道德援助。以减免税的优惠方式放宽用工标准,吸纳大龄、体弱病残者的政策,实际上是分流社会负担、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法律援助措施。

第三,运用社会各界力量,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鼓励待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实行救援和自救相结合的政策。国家劳动部在1995年度曾提出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分流和安置富余职工的初步意见,规定,对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费并解除劳动关系;对停产、半停产的企业中放假待岗的富余职工,企业除了应发放其基本生活费外,还应允许他们从事有其他报酬的劳动。为了提高待工失业人员的竞争能力,政府各基层组织及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建立了各种类型的再就业工作机构,举办了多种培训班。如,上海纺织工会制定了“三个一点”(即培训费用由企业、工会、劳动者各出一点)政策,为下岗待工职工举办了缝纫、驾驶、烹饪、营销、财会、涉外、家务、美容、电脑、外语、书画、插花等热门工种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重新择业的基本知识和技能。[①g]类似的培训班,上海市仅虹口区总工会就举办了35期,培训者达1023人次。[②g]此外,社会各方对下岗待工失业人员开展了有效的择业指导工作和再就业的资金筹集。如上海一些区劳动局建立了由职业指导员组成的区、街道(镇)、里弄三级服务网络体系。普陀区劳动局在全区发起“百名职业指导员帮助百名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活动,并筹建170万元的再就业工程基金,用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生产自救等项目。[③g]全市工会系统待业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到1995年底已筹集资金1.7亿元,职工互助中心募集生活物质价值达43万元,到1996年10月底已帮助3万名下岗工人重新上岗。[④g]据报道,全国总工会将把“再就业工程”与“送温暖活动”结合起来,计划用3年初步形成包括对困难职工的生活救助、职工互助补充保险、职工消费合作社、职工生活福利和再就业服务等内容的,对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具有补充性质的职工互助保障体系。[⑤g]在整个再就业工程中,国内各新闻媒介在宣传政府就业政策及期间涌现出的新的职业形式和“领头羊”(即带领待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模范人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舆论导向作用。诸如北京对全市失业率的定期发布、沈阳病人陪护公司的开张、安徽宿州市“交警大嫂”的上岗、上海“庄妈妈净菜社”的建立等等之类的消息,无一不是通过新闻传媒而传遍全国。

地方保护政策和救援的道德原则是我国“八五”期间再就业安置工作的基调,它与政府在此期间所采取的“两个依靠(即实施主要依靠国家安排再就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吸纳就业的方针)的指导方针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它们在对公民劳动权进行及时救济的同时,也缓和了因社会变革给人们带来的阵痛,其收效是明显的:仅上海工业系统1993至1995年间下岗职工25.9万人中,便分流安置了21.5万人。[①h]

从法理上分析,再就业工程是各种救济形式(权利救援、权利补偿及社会救济等)交织在一起的对权利进行援助的活动,其中权利救济是整个工程的核心,它们表现出政府对于公民劳动权进行救济的一种积极态度。然而,作为救济的倾斜政策在维护公民的劳动权的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问题。如,地方保护政策和法规在优惠本埠下岗待工失业人员时,也还来负面效应:它使一些企业失去了利用优质或廉价劳动力,降低生产成本的机会,使公平竞争的劳动力市场的基本原则仅仅局限于对本埠人员的使用上。这样,力图以外来劳动力的输入来培育劳动力市场的激活机制的愿望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难以实现。又如,政府在进行企业产业结构大调整促使企业分流出大批富余人员时,又鼓励企业就地消化这些人员,于是企业既要打破“铁饭碗”、“大锅饭”,去冗员,“减本增效”,又不得不自行消化这些冗员,从而造成新的“大锅饭”形式(尤其是那些以缩短工时来增加生产岗位的应急措施更具有“平均主义”或低效的倾向)。企业在减轻社会就业压力的同时也使自己重新背上了包袱。[②h]另一方面,大批冗员的下岗并没有给企业带来普遍的效率,如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这是因为,造成我国企业运作成本过高的因素不仅仅是其内部大量冗员的存在,还有其组织管理架构上的不合理。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有待于深入研究解决的。目前,再就业工程已进入到第二个领域,在这一阶段,即“九五”期间,政府将彻底改变“两个依靠”,而转向“两个引导”(政策引导和多种就业渠道引导)的指导方针上,对待工失业人员实行国家政策引导就业,并继续大力扶植有利于就业的企业或行业。[③h]可以预见,政策和法律在今后公民再就业过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权利缺损与权利补偿是权利体系中的一对基本范畴。权利缺损反映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自觉提出权利补偿的要求是现代公民意识的内容,而主动给予或积极支持权利补偿则是现代民主政府的职责之一。社会主义中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急需建立完备的权利补偿制度(如建立国家失业救济总局等社会保障机构),这不仅有助于及时救济那些至今仍处于贫困状态之中的人们,维护他们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而且有助于缓解因社会变革和发展所引发的种种社会矛盾,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从社会救济——权利救援——权利补偿,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而且反映了一个以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进步为宗旨的国家,其法制建设的发达程度。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的再就业工程对公民劳动权的补偿具有宪法人权保障的深刻意义,它在饱含着伦理精神的同时也显现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注释:

[①a]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

[①b] 从这一意义上讲,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并不仅仅在于使公民意识到,当他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学会以法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更在于使他持有一种积极的、自觉的态度,去将潜在权利转为现实的权利。

[②b] 国内一些报纸常有如此报道:有些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女工,试用期间以低额工资相待,而试工期将满时又以种种借口予以辞退,以此欺诈行为骗取廉价劳动力。

[①c] 见《中国劳动报》1996年2月6日。

[①d] 这种“涵盖”是相对的。依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经贸部联合制定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2.1)规定,拥有在华居留证和就业许可证的外国公民在中国就业期间,受《劳动法》的保护,可享有宪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依此规定,“公民”与“劳动者”两个概念,是交叉关系。

[①e] 宫商:《再就业的十种形式》,《经济参考报》1995年12月11日。

[②e] 陆天旗:《新闻报》1995年12月15日。

[③e] 《民工在沪一年赚去64亿》,《新闻报》1996年1月5日。

[①f] 《信息日报》1996年3月11日。

[②f] 《上海工业系统职工“再就业”有三条途径》,《组织人事报》1996年1月11日。

[①g] 林裕良:《上海纺织工会协助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调查》,《调查与研究》1996年3期。

[②g] 上海虹口区总工会:《虹口区总工会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情况调查》,《调查与研究》1996年3期。

[③g] 宋皓亮:《普陀区加强就业服务体系》,《新民晚报》1996年11月18日。

[④g] 顾素华、许珠武:《真情爱心,三万人重新上岗》,《解放日报》1996年11月19日。

[⑤g] 《三年初步形成互助保障体系》,《新民晚报》1996年11月28日。

[①h] 《上海工业系统职工“再就业”有三条途径》,《组织人事报》1996年1月11日。

[②h] 上海某些大企业创造了“三位一体”的再就业模式,即将企业分为三部分:生产主体以生产效益最大化原则精简人员,辅体部分无条件地吸收转岗、下岗人员,使这些人员成为第一线工人的后备力量;劳务公司承办三产。其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③h] 《就业:国企不作“阳关道”》,《工商时报》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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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补偿: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再就业项目权利救济现象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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