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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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世纪末,随着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也随之产生,即一种行为或事实引起众多主体的争议,一旦诉诸法院,就出现了群体诉讼。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不但民事诉讼中传统的单一诉讼制度不能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诉讼实践呼唤着新的诉讼制度的诞生。200多年来, 世界各国先后出现的群体诉讼模式主要有:英国的代表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原联邦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以及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上述群体诉讼制度形式各异,优劣互见。本文仅就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比较、评析并提出一些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学者玛莉·凯·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1 〕而法律辞典中对集团诉讼所下的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害人有效。”〔2 〕虽然表述方式不完全相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出了集团诉讼的本质特征。作为与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并列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一种,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它的优势在于克服了单一诉讼、共同诉讼主体容量的不足,使大规模的群体诉讼成为可能,而由代表人进行诉讼,既使当事人减少了讼累,又使法院免于审理大量重复案件,及时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代表诉讼。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它的原产地演进缓慢,但在引入美国后,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 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3〕《Field民事诉讼法典》强调集团成员必须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且没有明确法院判决是否对所有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详细地指出了哪些案件适用集团诉讼,并打破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把集团诉讼引入普通法救济的领域。这虽然推动了集团诉讼的适用,但其规定仍有许多缺陷,尤其是没有将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规范化,导致了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和解释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上的繁杂和混乱,并由此引发了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

1966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主要是补充了“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并详尽地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使集团诉讼的立法趋于具体化,也更加利于实际操作。

根据1966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提起集团诉讼的必要条件是:

1.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能共同进行诉讼。集团人数众多,是指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共同利益人人数众多。至于人数达到多少才能适用集团诉讼,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人数多寡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的联系也是不同的,因此,目前还只能以“不能共同进行诉讼”这一抽象原则作为界定适用集团诉讼的人数下限的消极条件。不过从有关判例看,英美法系各国都认为5 人以下不适用集团诉讼。

2.集团的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这是对集团成员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这种关系的确立,有着曲折的发展过程。最初,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中,要求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同一”利益,束缚了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1966年前,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加拿大,都将“共同的利益”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而对如何理解“共同的利益”,往往存在分歧。法官们倾向于作保守的解释,例如1937年美国法院创立了一个指导性判例,在该判例中,一些受骗购买消费品的人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以期取得对所有受害者都有利的判决,但法院拒绝将此案作为集团诉讼,理由是任何一个受害者都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使其恢复原状,故成员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法院这种狭隘、保守的作法,引起了许多人的责难。他们认为这样狭隘理解集团诉讼成员利益的共同性,根本不能发挥集团诉讼的功效,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多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明确规定将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虽然共同的法律问题和共同的事实问题的含义亦不十分确切,但它毕竟将原来的“共同的利益”具体化,引导人们作统一的理解,从而规范了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所谓“共同的法律问题”,比如在征税中关于某种税收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多数纳税人便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又如某个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法规或规定所引起的争议,认为该法规或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多数人便构成一个集团。而在同一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被认为是具有共同事实问题的集团,可以提起集团诉讼。

3.集团诉讼代表人的请求和抗辩是整个集团请求和抗辩的典型。请求,即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实体请求。抗辩,是指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相反的事实主张,目的是使对方主张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停止或消灭。集团诉讼的成员人数众多,虽说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但各成员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绝非统一,而集团诉讼代表人是代表所有成员为诉讼行为的人,他们的请求和抗辩被视为全体成员的请求和抗辩。如果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不是整个集团请求和抗辩的典型,便不能反映大多数成员的意志,也不具有代表性,从而不能实现集团诉讼的宗旨。

4.代表人合格。集团诉讼实行诉讼代表制,诉讼代表人代表集团全体进行诉讼,所以,法院应该在诉讼开始时,审查代表人的资格,除了要求诉讼代表人必须是集团成员外,代表人的诉讼能力、道德水平及责任心、集团利益和代表人的利益是否冲突等,都将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诉讼进行中,法院和其他集团成员也必须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诉讼代表人存有不良动机,损害集团成员利益时,法院可以追加其他代表人或者指定新的代表人,使集团诉讼在适当地保护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利益的情况下进行。〔4〕

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许多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也没有具体规定涉及多数人诉讼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许多新型的纠纷不断涌现,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也大量出现。这种虽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操作程序的诉讼,到底应该怎样进行?一时间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审判人员各抒己见,纷纷把目光投向国外,寻找可供借鉴的成熟模式。当理论界的多数人对诉讼立法可行性还在讨论时,司法界已率先开始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如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开创了我国大陆代表人诉讼的先例。以后几年间,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群体诉讼案。实践的呼唤、成功的经验和理论界的鼓动,促成了群体诉讼制度在中国的诞生。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7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具操作性。

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兼容并蓄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同时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具有较多共同之处;而第55条规定的可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颇多相似。(需要说明的是,下面本文主要对我国大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比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人数众多是适用代表人诉讼的首要条件。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尚未确定,根本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因而只能借助于诉讼代表制。《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却作出了原则限定:一般10人以上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2.人数不确定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所有人数不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型。例如:因标准合同产生的纠纷,多数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标准合同,依据该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方当事人享有同一种权利或者承担同一种义务,涉讼后,诉讼标的便属于同一种类型。

3.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抗辩理由相同或者对于各成员都能成立。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除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还必须全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如都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理由相同,即都依据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和根据的理由,对于被代表人都能够成立。当然,在同一性质的诉讼请求中,为了保护全体成员的利益,各成员所要求的具体权利保护方式可以有所不同,也不排斥各成员实际请求中标的数额的差异和某些成员特殊抗辩理由的存在。之所以要求所有成员的请求或抗辩性质的统一,是因为如果诸多成员各自提起的请求或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就无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即使推选或商定了代表人,也不可能同时代表全体成员的利益。

4.诉讼代表人合格。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成员的利益影响甚大,所以,代表人必须合格。这包括:第一,诉讼代表人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第三,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第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包括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特殊关系,能善意地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等。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群体诉讼领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日本许多法学家和法学团体对之进行了几十年的研究,企图移植。近年英国法院在代表诉讼制度上的保守态度也有了很大转变,1987年英国上诉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表示英国应向美国看齐,采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多数人纠纷。〔5〕我国大陆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前, 许多法学家呼吁要引进集团诉讼,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后,又有学者撰文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即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的干脆称其为集团诉讼。其实,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借鉴了国外群体诉讼制度的合理成份,但在内容上又有创新之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群体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许多显著区别: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集团诉讼制度不要求诉讼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特别授权下才能进行诉讼。事实上,在某些消费者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中出现的纠纷,不但权利人人数众多,而且分布极广,有的散居世界各地,要求诉讼代表人经过所有成员的授权是根本不可能的。集团诉讼正是创造性地对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改进,才使大规模的群体纠纷得到迅速解决,从而及时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了违法行为人。不过这也产生了集团诉讼的首要理论问题即“诉权让与”——代表人权利来源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必要当事人规则是:在对人的诉讼争议中,如果某一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并且没有向他人授权代为诉讼行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则对该当事人不发生效力。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正是囿于这种所谓的“法律正当程序”而裹足不前。美国集团诉讼并没有在大陆法系各国得到普遍发展,也正是“诉权让与”问题与大陆法系民诉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冲突所致。

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又通过登记制度,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这样,虽然全部共同利害关系人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但参加授权的人数是确定的,即所有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诉讼代表人也正是代表这一部分人进行诉讼,诉讼结果也只在这个范围内直接发生效力。然后再通过法院裁判的间接扩张——法院的裁判并不直接对未进行登记的权利人有效,但这部分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则裁定适用该裁判,从而巧妙地解决了集团诉讼与我国大陆法律传统的对接问题。

2.适用范围不同。集团诉讼中多数人一方与对方的纠纷是基于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该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大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

3.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不同。集团诉讼制度不要求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同代表权的授与一样,由于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况,代表人不可能在处分实体权利时征得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时,应受到法院的监督。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明确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同时,被代表人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理论上他们甚至还可以自己亲自行使诉讼权利,这就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强有力的制约作用。

4.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不同。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诉讼标的无疑是同一种类的;而我国大陆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只要求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各个成员间并不一定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5.法院裁判扩张性不同。集团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扩张性,即裁判的效力直接及于所有集团成员。集团诉讼裁判效力的直接扩张性问题也是这种诉讼制度没有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采用的另一重大理论问题。因为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诉理论相悖。在美国,集团诉讼的效力范围也曾引起了旷日持久的论争,直至1966年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作出规定,即集团成员在指定的期日到达之前有选择请求把自己排除在集团之外的权利,从而赋予集团成员一定的主动权,使其免受将来法院对集团诉讼裁判的约束。

我国大陆立法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裁判效力原则上仅直接及于参加授权活动的已确定的权利人;对于未参加授权活动即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则确定了如下救济方法: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裁判。这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效力不具有直接扩张性,并不自然及于没有参加诉讼授权的共同利害关系人。

四、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评价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借鉴了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又不盲目照搬;既结合了本国的实际,又不拘泥于传统。因此,它是一种融贯中西,适合中国国情的崭新的群体诉讼制度。它的成功之处在于:

1.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大陆新的诉讼形式体系的建立。三种并列的诉讼形式,即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适应了不同的诉讼要求,共同覆盖着主体数量不同的民事诉讼,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

2.为不同法系、法律制度的吸收、融合提供了成功的经验。代表人诉讼制度融汇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摒弃了其不适合于中国法律传统之处,从而形成了中国式的群体诉讼制度。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诉讼代表制,拓宽了共同诉讼制度的主体容量,使多数人诉讼成为可能。同时,又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改进,规定在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并不“脱离诉讼”,而仍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既便于所有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群体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为了使涉及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大规模群体诉讼得以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广泛地吸收了集团诉讼的优点,但又设法避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与我国传统民诉理论的不吻合之处。如创造性地采用登记制度,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确定”下来,用选任和商定的办法产生诉讼代表人,并对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从而克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的诸如通知、当事人的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集团诉讼的费用负担、集团成员权利保障等痼疾,为集团诉讼走向世界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然而,由于群体诉讼80年代中期才在我国出现,审判实践的经验不多,理论上也缺乏系统研究,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于完善。

1.在对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在群体诉讼中,由于被代表人不参加诉讼,也就不能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如何更好地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一直是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规定诉讼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需得到全体权利人同意,但尚不足以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两个方面加强对被代表人权利的保障:(1)赋予被代表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权利。诉讼代表人不善意履行代表职责,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时,被代表人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换。这不但为国外立法所确认,亦为诉讼实践证明是群体诉讼制度的必要程序规则。(2 )加强人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干预。代表人诉讼关系到众多人的利益,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且程序复杂,人民法院理应加强干预。如审查是否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代表人是否合格,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是否征得了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被代表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是否有必要对诉讼代表人进行追加、更换等,以使诉讼顺利进行。

2.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两个条文,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只规定了几个相关条款,仍不足以改变该诉讼制度实际操作性差的状况。法律规定的粗疏,易在实践中产生混乱,所以代表人诉讼制度亟需充实。除了上述被代表人权利保障问题外,笔者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亦需作出具体规定:(1)管辖问题。 是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还是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初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2.法院判决形式问题。是合一判决还是分别判决?3.上诉问题。被代表人对法院判决意见不一时,是否准许持不同意见者上诉?如不准许上诉,则于法无据;如准许上诉,则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使代表人诉讼制度更难操作。

3.关于设立团体诉讼制度问题。我国虽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仍不能完全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因此,可考虑增设团体诉讼制度。因为与其他解决多数人争议的诉讼制度相比,团体诉讼有自己的独特优势:(1)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 团体诉讼将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克服多数人分别诉讼的弊端。(2 )团体诉讼能避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的选任、诉讼事项的通知、上诉等,使代表人诉讼程序非常复杂,难以操作。而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然是一对一结构的诉讼,团体与成员的关系也比较简单,不象代表人诉讼内部关系那样复杂。近年来,随着群体纠纷的大型化,团体诉讼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我国诸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之类的社团组织很多,如果赋予这些组织以团体诉权,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一定大有裨益。

注释:

〔1〕〔美〕玛莉·凯·凯恩:《集团诉讼》, 《外国法学译丛》1987年第3期,第39页。

〔2〕《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第511页。

〔3〕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第89页。

〔4〕〔美〕玛莉·凯·凯恩:《集团诉讼》, 《外国法学译丛》1987年第3期,第42页。

〔5〕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 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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