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中的分权与监督制度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宋代论文,司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纠治五代滥杀之风,恤狱慎刑,宋代在选用儒士为司法官吏的同时,又增设司法机构,分散司法事权,并规定一套系统严密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强化对司法的监督,从而形成宋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本文拟对宋代司法中的分权、制约和监督作初步探讨,请方家教正。
一 分散司法事权,实行权力制衡
宋代的司法体制基本继承了唐代的模式,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负责重大案件的审理、复核,地方司法事务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为专防止司法官员专擅,宋朝廷在中央和地方又增设司法、监察机构,以分散司法事权,加强支司法机关的监察。
(一)设立并列司法机构,分散司法事权
1.设大理寺、御吏台、开封府(临安府)为并列中央审判机构
宋初沿用唐制设置大理寺,“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朝,”(注:《宋史·职官志五》。)只主管奏谳,不管审判。元丰改制,恢复大理寺最高审判机关的职权,凡原应送三司(指主管经济审判的户部、盐铁、度支)和各寺、监等部门断遣的刑狱公事,除本司公人犯笞杖罪,仍由追究者随处裁处外,其余案件全部送大理寺详断。(注:《宋会要辑稿》职官24之6。)大理寺审案时,如遇“有情法不称者,可申奏朝廷;如事关重大或涉及重要机密,可依照审刑院、三司和开封府之例“上殿奏裁”。(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6。)
宋初设御史台行使最高监察权,同时扩大了其司法职权。御史台有权审理以下几类案件:一是官员犯罪案件。如〈宋史·刑法志〉载:“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鞠治焉。”二是其他司法部门“不能直”的重大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后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注:《宋会要辑稿》职官7之12。)三是前往案发地审理地方重大案件。如淳化元年(990)“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并以京朝官充,若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注:《文献通考》卷166刑6。)
开封府乃北宋的京城行政机关,以尹为长官,以权知开封府事一人摄事。“掌正畿甸之事。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裁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已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注:《文献通考》卷63职官17。)南宋的临安府也有类似于开封府的职权。
大理寺、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开封府是京都地方行政机关,其地位与御史台、刑部有较大差距,但开封府也行使着中央司法机关的职权,如“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对开封府承旨审理的大案,即使是刑部、御史台也无权干预。同时,开封府和大理寺、审刑院、三司一样,也有“上殿奏裁”的权力。北宋的皇帝经常将一些重大案件交与开封府审理,开封府实际上成为与御史台、大理寺并列的中央审判机构。
2.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军头引见司、御史台为并列的受理直诉的机构
宋初设有鼓司,真宗景德四年(1007)“改鼓司为登闻鼓院。”凡朝政阙失、论诉本处不公、理雪抑屈等均可经登闻鼓院进状。(注:《宋会要辑稿》职官3之64。)
宋初沿用唐制,设匦院,置匦四处,接受文状。雍熙元年(984)改匦院为登闻院,景德四年(1007)又“改登闻院为登闻检院。”凡有关机密、军国重事、朝政阙失、论诉在京官员,皆许检院接收转进。”(注:《宋会要辑稿》职官6之62-64。)
太宗淳化三年(992)设理检院,凡“登闻院、鼓司进状人,有称冤滥沉屈者,即引送理检院审问。”(注:《宋会要辑稿》职官3之62。)
军头引见司。本职是掌禁军拣阅、引见、分配之事,但“凡乘舆行幸有自诉者,审诘事状禀奏。”(注:《宋会要辑稿》职官36之81。)
以上机构受理直诉在顺序上有要求:“初诣登闻鼓院,次检院,次理检院。”(注:《宋会要辑稿》职官3之69。)“未经鼓院进状,检院不得接收;未经检院,不得邀驾进状,如违,亦依法科罪。”(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4。)仁宗天圣七年(1029)又置理检使,以御史中丞为之,“其冤滥枉屈而检院鼓院不为进者,并许诣理检使审问以闻。”(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07。)如鼓院、检院、理检院和御史台均不为理,申诉人还可以邀车驾通过军头引见司向皇帝进状。
3.设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安抚司为并列路级司法机关
路由监察区道转变而来。宋代在各路先后设转运司(漕司)、提点刑狱司(宪司)、提举常平司(仓司)、安抚司(帅司),分管各该路的财政、司法、仓库和军政。其中漕司、宪司、仓司通称“监司”。诸监司和帅司互不统属,但职权有交叉,并皆有司法职权。
转运司于宋初设置,“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皆委于转运使。”“于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也。”淳化二年(991)五月又诏:“转运司常命参官一人,纠察州军刑狱。”(注:《文献通考》卷61职官15。)设置提点刑狱司后,转运司仍有司法权。
提点刑狱司于宋太宗淳化二年(991)设置,其职责是:“所至专察视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因系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在系淹久者,即驰往案问。也入人罪者,移牒复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讼、逐州断遣不当,已经转运使批断未允者,并收接施行。官吏贪浊弛慢者,具名以闻,敢有庇匿,并当加罪。”(注:《宋大诏全集》卷161《置诸路提刑诏》。)提点刑狱司为一路主要司法机关。
安抚司和提举常平司在发生翻异案件时,有权差官别勘,也有司法权。如孝宗乾道六年(1170)三月权刑部侍郎汪大猷言:“契勘诸路推勘翻异公事,在法于提刑、转运、安抚司以次差官,窃详近制,提举常平亦系监司,乃于法特不许差官有未当,乞自今诸路遇有推勘翻异公事,许提举常平依诸司差官,从之。”(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85。)
在中央和地方都并设了多个同级司法机构,使司法事权分散,一方面为平民百姓告状申诉提供了多种渠道,同时,并列机构之间也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二)增设监察机构,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察
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有御史台、谏院,后增设纠察在京刑狱司、监司、通判,加强对司法的监察。
纠察在京刑狱司于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七月设置,其职权为:1.对在京司法机关进行监察,“其御史台、开封府,在京应有刑禁之处,并得纠举。逐处断徒以上罪,于供报内未尽理及淹延者,并追取案牍,看详驳奏。”(注:《宋大诏全集》卷161《置纠察在京刑狱司诏》。)2.接受有关司法情况的供报,“应在京府刑狱司局,每日具已断见禁轻重罪人因由供纠察司。其殿前、马步军司徒以上,亦依此供报。”(注:《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44、45。)3.对死刑案件进行录问,“(徒罪)若理有未尽或置淹恤,追复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问。”(注:《宋史·职官志三》。)纠察官向皇帝奏事时享有特权,可“即赴内殿起居,仍免常朝。”(注:《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44、45。)纠察在京刑狱司实际成为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中央及亦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的专门机关。元丰改制,撤销纠察在京刑狱司,其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由尚书省左司纠察之。(注:《宋史·刑法志》。)
地方路一级的监司和帅司,不仅拥有司法权,也有监察州县司法事务的职权。如宋律规定:“诸监司每岁分上下半年巡按州县,具平反冤讼,搜访利害,及荐举循吏,按劾奸赃以闻。”监司和帅司须独立行使监察权,“不许关白”。(注:《庆元条法事类》卷7《职制令》。)
宋代于每州设通判一至二人,“掌倅贰之政,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之事,可否裁决,与守臣通签书施行。”(注:《宋史·职官志七》。)负责对各该州行政、司法事务的监察。
在通过监察机关加强对司法的监察的同时,宋代又规定了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和互察制度。在中央,台、谏互察,尚书省左司有权对御史台监察;监司接受御史台的监察的同时,监司之间及监司、帅司之间则实行互抚司,《庆元条法事类·职制令》对此有多条规定,如“诸灾伤,路分安抚司,体量措置,转运司检放展阁,常平司崇给借贷,提点刑狱觉察妄滥,如或违戾,许互察按举,仍各具已行事件申尚书省”;“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非本职而已,具事牒所属监司,若承报不即按举,或施行阔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即监司于职事违慢,逐司不互察者,准此。若犯赃、私罪庇匿不举者,以其罪罪之。”
在上述分权与制约体制下,任何司法、监察机关都难以专擅其权。
二 规定严密的诉讼程序,加强审判监督,防止冤滥
宋代在继承五代有关制度的基础上,又有创新,形成了一系列系统、严密的旨在加强审判监督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其中大多数都是历史上仅有的。这些程序和制度主要有:
(一)鞫谳司制度
所谓“鞫谳分司”,即在案件的审理中将审(鞫)与判(谳)分由不同的部分承担。宋代要求任何案件的审和判必须分开,各级司法机关也分有“鞫司”与“谳司”,如大理寺于元丰六年(1083)三月,将左断刑分成断、议两司,“分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即鞫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即谳司)。凡断公案,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注:《宋史·刑法志》。)在州一级,以司理参军为鞫司,以司法参军及知州通判为谳司,开封府则以左、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为鞫司,法曹参军及知府为谳司。审案时,由鞫司负责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由谳司负责检法议刑,各司其职,不许越权。高宗时曾下令“诸州法司吏人,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56。)对案件的判决得由长官、副长官共同决定,如太宗至道元年(995)正月诏“杖罪以下,长吏与通判量罪区分。”(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52。)
“鞫谳分司”被认为是:“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的重要制度。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宋代君臣是坚决反对的,如南宋高宗时周林就针对审案时鞫、谳司官吏互相商议情罪指出:“然而推鞠之吏,狱案未成,先与法吏议其曲直,若非款状显然,如法吏之意,则谓难以出手。故于结案之时,不无高下迁就,非本情去处。”并建议“严立法禁,推司公司,未曾结案之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重立赏格,许人告首。”(注:《历代名臣奏议》卷217《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
(二)多重录问制度
录问,即案件经过初审后,另外委派官员核实事实和供词的程序,案犯如无异词,则可检法议刑;如有异词,则须由另一机构重审。录问制度起源于五代后唐天成三年(928),宋代继承之。宋代对录问之差官的要求非常严格,宋律规定,“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问无异,方得结解赴州。”(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之48。)徒罪案件须县令、佐集体录问。死罪案件及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经州府长官集体录问后,还须由其他部门差官录问,如真宗时规定:“自今须长吏、通判、幕职官同录问详断。”(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3。)并且要求“令囚自通重情以合其款。”(注:《文献通考》卷167刑6。)“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狱具,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当问讫之,决之。”(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3。)开封府死罪须由御史台差官录问,如咸平四年(1001)“诏御史台差朝官录军巡院大辟罪人,不得与军本院官相见。”(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5之4。)而“御史台狱流、死罪,给(事中)、谏(官)以上录问。”(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御史台审理的案件,须由门下省和谏院差官录问。元丰改制前,在京之死罪须由纠察有京刑狱司录问,“纠察刑狱官自今看详日状,如所犯稍笪及情理涉疑、禁系稍多,淹延未断,即仰暂勾罪人及碎状就本司审问。若至大辟及密切事务,即委纠察官一员在往审问。如至翻复异同,即委移司推鞫”。(注:《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45。)而凡是经纠察在京刑狱司申奏下御史台禁勘的大辟罪人,须“委御史台于郎中以上牒请录问”后,还要于“中书舍人以上丞郎以上再录问。”(注:《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45-46。)元丰改制后,京城死罪改由御史台录问,御史台狱囚由尚书省右司录问。
(三)翻异别勘制度
宋代的死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过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该司法机关就必须将案件移送本机关其他部门或移送其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翻异别勘”。该制度起源于后唐天成年间,宋太宗淳化三年(992)诏:“诸州决死刑,有号呼不服及亲属称冤者,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注:《文献通考》卷166刑5。),继承了这一制度。
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两种情况,一是“移司别勘”,即在原审机关内由一个部门移送另一部门重审;一是“差官别推”,即由上级机关委官重审。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都设有并列的审判部门。如大理寺下设左断刑和右治狱,左断刑下设左右推,负责鞫勘诸处送下狱案;开封府下设左右厅和左右军巡院,左右厅协助长官“日视推鞫”。(注:《宋史·职官志六》。)哲宗元祐六年(1091)左右厅对诉讼案件“据号分治”,分别开庭。左右军巡院分掌京城争斗及推鞫之事;(注:《宋史·职官志七》。)州、府、军、监也设有两个法庭,一是州院(府院),一是司理院。如遇囚徒翻异,就必须将案件交由本部门另一并列的机构审理,如大理寺狱“有翻异即左移右推,右移左推。”(注:《宋会要辑稿》职官24之12。)开封府“囚自翻变者,并移司别勘,左军则移右军,右军则移左军,府司亦然”(注:刘敞《公是集》卷33《论纠察司》。)太宗雍熙元年(984)发生的刘寡妇诬告王元吉案便是“移司别勘”的一个典型案例。开封寡妇刘氏与他人有奸情,惧其夫前室子王元吉告发,遂使婢女到开封府控告王元吉毒己将死。案子由右军巡院判官宋廷照推问,元吉不肯招供;移左军巡院重审,判官韩昭裔接受刘氏贿赂,将王元吉屈打成招。在府中录问时,王元吉翻异,移司录司重审,发现有冤情,难以下判,致累月未决。知府向皇帝请示,太宗以王元吉投毒情状不明显,下令免死处徒刑,王元吉又称冤,同时元吉妻张氏也击登闻鼓称冤,太宗亲自审问,终将案情查明,王元吉无罪释放,有关责任官吏受到严惩:推官及左右军巡使等削任降秩;医工诈称被毒,刘母弟欺隐王氏财物及推吏受赃者,并流海岛;余决罚有差。(注:《宋史·刑法志》。)
“差官别推”一般要先由提点刑狱司,经过提刑司差官或亲自审问后,犯人仍旧翻异者,则依次由转运司、提举常平司和安抚司差官别推。如再翻异,则由邻路监司差官。孝宗乾道四年(1168)定制:“自今遇有翻异公事,先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倘尚伸冤,却于邻路再差,勿复隔路。其已遍经邻路置勘而又翻异者,令后勘官,开具前后所招及翻异因依,申取朝廷指挥。”(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85。)无论是“移司别勘”还是“差官别推”,宋律都要求委“不干碍官”,即实行法官回避。凡是案犯的亲属或曾从事该案侦查、审判工作的人员均属有干碍,必须回避。
“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在北宋前期是前后相继的两个程序,即经移司别勘后,如果犯人仍然翻异,即由上级机关差官别推,如仁宗景祐四年(1037)诏:大辟囚翻异听本处移司,“又不服,即由转运司或提点刑狱司差官别讯之”。哲宗时进行了改革:“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勘。若已录问则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由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99。)即以录问为界,未录问而其家属称冤者“移司别勘”,录问时翻异或称冤者“差官别推”,成为两个并列的程序。这一改革,使“翻异别勘”制度更趋合理完善。
对差官别推的次数,北宋及南宋初年执行的是三推制,如南宋的杨万里曾提到:“国朝之法,狱成而罪人以冤告者,则改命他郡之有司而鞫焉。鞫止于三而同焉,而罪人犹以冤告人,亦不听。”(注:杨万里《诚斋集》卷89《千虑策·刑法》。)到南宋孝宗时改行五推制。对五推后的翻异,仍区别情况处理,如淳熙四年(1177)敕令所提出:“自今翻异公事,已经本路监司帅司或邻路监司差官,通及五次勘鞫,不移前勘,又行翻异者,后勘官申本路初差官提刑司,提刑躬亲置司,根勘着实情节,牒邻路提刑司于近便州军差职官以上录问或审问。如依前翻异,即令本路提刑具前后案款,指定奏闻,若原系提证、事状明白,不移前勘,委是惧(罪)妄有翻异,申尚书省取旨断罪。若刑寺见得大情不圆;难以便行处断,须合别行委官,即令路未经差官监司,于近便州军差官别推,不得讯追干连人。从之。”(注:《宋会要辑稿》职官5之48。)即将五推制确定为一个原则,如果五次差官推问后,犯人又翻异者,可申大理寺处理,若案件大情不圆,难以便行处断者,还可由邻路监司差官再推。只有罪犯终无异词,才可交付执行,整个案件才算最后结绝。
(四)上诉案多级复审制度
对民事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由司法机关逐级复审。宋律对此有详细规定,如真宗咸平六年(1003)规定:“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若论县许经州、论州许经转运使,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臣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2。)孝宗时略有改变:“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使,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1。)民事案件可以上诉六次,直至直诉到皇帝处。
(五)疑难案件由台省杂议制度
宋代对在法律适用上争议大的疑难案件,还可以由有关部门奏请皇帝召集台省等朝臣集体讨论,称“杂议”,如太宗“端拱初,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今夺资产与己子。大理当崇绪诉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杂议。徐铉议曰:‘今第明基母冯尝离,即须归宗,否则崇绪准法处死。今详案内不曾闻异,其证有四。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断。’左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法寺定断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虽贱,乃崇绪亲母,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给,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绝嗣,阿蒲何以托身?臣等议:田产并当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养终身。但是,则子有父业可守,冯终身不至乏养。所犯并准赦原。’诏从昉等议,铉、佖各夺俸一月。”由朝臣“杂议”的还有“阿云之狱”和张朝复仇案等。(注:《宋史·刑法志》。)
(六)司法机关渎职可越诉制度
越诉因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历代都严行禁止,宋代也不例外。宋代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必须从县衙开始,并且可以经本州、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尚书本部、御史台、尚书省逐级上诉,禁止越诉。如太祖乾德二年(964)正月十八日诏:“自今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喻,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依理区分。如已经州施行,及情涉阿曲,当职官吏并当课罪。仍令于要路粉壁揭诏书示人。”(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10。)真宗咸平六年(1003)亦规定:“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但为保护民事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宋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下列渎职行为,当事人可以越诉:1.逾期不给断由。州县受理民事案件,结案后三日内应给断由(判决书),“若过限不给,许人户越诉。”(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8。)2.下户为豪强侵夺案件,州县予受理。宋代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务案件有“务限”:二月一日后入务,十月一日后务开。入务后不受理上述民事纠纷。但富豪之家往往以此为借口,拖延时间,侵吞小民田产。为此,南宋孝宗时规定:“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48。)3.对案件故作迁延,不及时审断。如绍熙五年(1194)规定:“州县民户词讼理,使用权实负冤屈之人无由申雪。仰诸路监司催促,限一月依公结绝,如仍迁延,许人户越诉,将妆职官吏重作施行。”(注:《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7。)
三 皇帝重视对司法的监督和管理
宋代的皇帝比以前的皇帝更加重视司法,其主要表现在:
(一)亲决狱讼和经常录囚
史称“太宗在御,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注:《宋史·刑法志》。)上述王元吉案,最后经太宗皇帝亲自审理,才冤情大白;只要百姓通过鼓院、检院进状,太宗都要依法处理,哪怕仅是民间细事,如淳化四年(993)十月,京城百姓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作为补偿,事后太宗曾对大臣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同时又认为“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真宗皇帝对“审刑院每奏案,令先具事状,亲览之,翌日,乃候进止,裁处轻重,必当其罪”。(注:《宋史·刑法志》。)对重大案件也亲自裁决。
关于宋代的皇帝录囚的记载很多,如太平兴国六年(981)十月,太宗“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帝曰:‘偿惠及无告,使狱讼平允不致枉桡,朕意深以为适,何劳之有?’……自是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注:《宋史·刑法志》。)据《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亲决狱》载,宋代太宗、真宗、仁宗、神宗、高宗、孝宗、理宗都经常亲临崇政殿录囚,其中仁宗竟多达四十余次。皇帝录囚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对司法进行监督。
(二)重视对司法官的选任和渎职的处理
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自端拱以来,诸州司理参军,皆帝自选择。”(注:《宋史·刑法志》。)
宋律规定:“狱官有失入人死罪者,终身不复进用”。(注:魏秦《东轩笔录》卷3。)“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或两次失出入徒罪一人,不许再差充法司。”(注:《宋会要辑稿》刑1之65。)宋代皇帝任用司法官员时,都严格按这些规定执行,如仁宗时,“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死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
皇帝对失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吏往往还要剥夺其赎刑和荫子等法律特权,如仁宗时“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有司言:‘仲约公罪,应赎。’帝谓审刑院张揆曰:‘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废,复得叙官。’特命治之,会赦勿叙用。尚书比部员外郎师仲说请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说尝失入人死罪,不与。”
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如高宗时,“吏部员外郎刘大中奉使江南回,迁左司谏,帝寻以为秘书少监。谓宰臣朱胜非曰:‘大中奉使,颇多兴狱,今使为盖官,恐四方观望耳。’后诏:‘用刑惨酷责降之人,勿堂除及亲民,止与远小监当差遣。’”(注:《宋史·刑法志》。)
皇帝参与司法,在宋代司法中的份量只是九牛一毛,但皇帝对司法问题的态度,皇帝在对司法官吏任用及渎职的处理上所表现的思想倾向,对宋代司法的引导作用却是巨大的。
余论
从上述内容看,宋代已形成均衡的司法体制和周密的诉讼机制,在这样的机制下,再复杂的案件也能得到妥善处理,如对王元吉案和安崇绪案的审理,即是该机制优越性的充分体现。但这种机制却带来宋代的另一个问题——狱讼的淹滞。据宋人张舜民《画墁录》载:仁宗末年,“凤翔妇与黄冠通奸,即妊不决,在禁中四年”,直到英宗即位宣布大赦才被释放,出狱时,“妇生子,发满面,齿满口”。依宋律的规定,通奸罪最多徒二年,而该妇女却被关押了四年。对狱讼淹滞的严重性,宋代的最高统治者也直言不讳,如理宗景定元年(1260)的有关诏令指出“比诏诸提刑司,取翻异驳勘之狱,从轻决断。而长吏监司多不任责,又引奏裁,甚者有十余年不决之狱。”(注:《宋史·刑法志》。)尽管统治者采取了多种措施,如规定严格的办案期限,责令有关部门加强督促等,但均未有奏效,司法淹滞成为宋王朝难以疗治的痼疾。其中缘由,值得深入研究。
标签:宋朝论文; 御史台论文; 开封府传奇论文; 续资治通鉴长编论文; 宋会要辑稿论文; 历史论文; 行政监察论文; 文献通考论文; 宋史论文; 王元论文; 中央机构论文; 东汉论文; 西汉论文; 古籍整理论文; 汉书论文; 二十四史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