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综述_法律论文

文献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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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情报机构是传递知识,促进信息流通,实现资源共享,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阵地。文献资源共享工作加工传递的对象,绝大部分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文献情报机构如何在文献开发和资源共享过程中,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业务工作,使之既维护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又不影响文献信息顺利流通,实现规范性的资源共享,是我国文献情报工作面临的一个新课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初步探究。

1 正确认识文献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之间的辩证关系

文献资源共享,就是指在一个国家、地区或一个文献信息网络内,有关的文献资源均可供特定的文献情报机构、特定的用户或网络成员分享、利用。文献数量正以“爆炸”性的速度激增。当今世界,任何文献情报机构都既无必要更无可能将世界上所有出版的文献收集齐全。加上书刊价格飞速上涨、购书经费增长缓慢等因素,搞好文献合理布局和文献收藏结构的优化以实现文献资源共享,已得到文献情报界的共识。

知识产权是指在智力活动中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其创造性成果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通常分为两部分,即“工业产权”和“版权”(我国称之为“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及标记等产权。版权主要是指文学、科学、音乐、艺术、摄影及音像等作品方面的权力。知识产权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或独占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否则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专属权利人所有,所有人对其权利客体享有占有、使用、效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是地域性。一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管辖领域范围内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对其他国家没有域外效力。三是时间性。即知识产权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

我国文献情报机构自向公众开放以来,一直属公共文化教育机构,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馆藏文献情报的利用为其活动宗旨,并实现文献资源共享。由于文献资源共享的无偿性、广泛性,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保护的有偿性、限定性必然产生矛盾。通常,利用一件作品并不仅指这一件作品的充分流传,往往还通过复制等手段将这一作品变成多件拷贝来流通、传播,而这就有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但是,各国的著作权法均对著作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利用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知识产权是与文献、情报信息有关的财产权。这种文献、情报信息能够同时包含于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知识产权的主体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文献、情报信息。知识产权所讲的“知识”是指特定的人通过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所取得的精神成果或智慧的结晶,是具有文献、情报信息意义的知识,从根本上讲,知识产权是与文献情报密切相关的财产权。

综上所述,文献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之间既有矛盾的一面,同时又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因此,我们要搞清楚并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以便在做好文献资源共享工作中避免侵权;同时在遵守知识产权中努力搞好文献资源共享。

2 分析历史与现状,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我国最早的知识产权保护雏形可追溯到春秋战国。到了宋代,为维护图书印刷者的权利,许多图书都在其显著位置注明“不得翻版”,类似今天的版权页。我国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萌芽久远,但直到1910年,清政府才颁布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知识权保护的法律——《大清著作权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根据宪法的原则,制定了若干有关商标、专利、发明创造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不久即被十年动乱所中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1979年,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首次正式提出了在我国对工业产权予以保护的问题,1980年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初步全面确定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在以后十几年的时间里,我国先后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还公布实施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修改了《发明奖励条例》和《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1986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知识产权的产生、种类、保护范围及侵权责任等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987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91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3年颁布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为履行国际义务,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全面接轨,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4年)、《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泊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1992年)。应该说,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规的颁布、宣传及普及工作的逐步深入,我国人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大大增强。近几年来,著作权合法使用及版权贸易活动日益活跃频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智力生产活动积极健康的发展,对两个文明建设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是,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尚待提高,侵权现象在一些地区还较严重。据统计1986年至1993年底,全国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3505件,其中著作权案1168件,专利权案1783件,商标权案554件。

3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文献资源共享

在保护知识产权前提下开展文献资源共享工作,涉及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3.1 文献资源的采集

文献,按其传递媒介可分为文字文献、声像文献、实物文献等。其中,除了实物文献一般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畴外,前两者大多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按其加工程度文献又可分为一、二、三次文献;按其形式又可分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缩微资料、机读资料等。不同类型的文献信息在收集过程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也不同。

3.1.1 一次文献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中最主要的部分——文字作品,是文献信息收集工作中最大量最经常接触的,我们尤其要注意其著作权问题。例如享有著作权的期刊刊登的论文,就具有双重著作权,在非合理使用该论文时,就必须既征得期刊著作权人的同意,又征得论文著作权人的许可。

3.1.2 二次文献是根据加工深度,分为目录、题录和文摘三种。相对于来源文献而言,它是一种演绎作品。 这就牵涉到著作权中的演绎权问题。

题录、目录式的报道性情报检索工具书刊不视为侵犯来源作品著作权。对于文摘性工具书刊,国际上仍存在争议。各国对摘引一般从以下两方面加以限制:一是数字不超过原文的2/3;二是必须注明原文的名称及作者姓名。在这两个前提下,转载一般可不必付酬。

简单的索引作品本身亦不享有著作权。文摘性检索工具书刊一方面包含原作品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一方面在编排方式和内容上又有所创新,在不损害原作者著作权的前提下可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大型文摘检索工具CA、SCI等。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明确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1.3 三次文献主要包括综述、述评、报告、手册、年鉴、百科全书等。这类作品只要注意在摘引原文时不要超过限量并注明出处和作者,一般不会被认为是侵权。这类作品本身一般享有著作权。

3.1.4 缩微型文献一般是指以感光材料为载体,利用光学记录技术,使原文献缩小若干比例而贮存于缩微胶卷、胶片、平片光盘等缩微品上。显而易见,这是对原作品的一种复制,如果文献信息部门只是为了存储的需要复制一份,这属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不是侵权;但若是为了发行目的而复制原作品,就是侵权行为。

3.1.5 声像视听型文献,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技术,将文献的内容用声音、图像的形式记录下来,供人们借助于视听设备利用的一大文献类型。主要有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等。近年来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录制品复制极为便利,可以毫无监督地进行。录制品享有著作权,早已得到了国际公认,甚至还针对其特殊性制定了专门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录制品一方面使文献信息交流更直接化、形象化,另一方面也使著作权界因出现严重的侵权现象而焦虑,一些国家采取了录制设备预提版税制。对于文献情报机构,录制复制问题与缩微复制相仿,依照复制目的和数量来判断侵权与否。

3.2 文献资源共享中的传播与使用

公共借阅权与文献资源共享工作的关系,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公共借阅权(或称使用权)是指著作者根据图书馆将其所著图书出借给读者而获得报酬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图书情报机构面向读者出借一册有著作权的图书就构成一次对该书的使用;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看,著作者有权从这种使用中得到报酬。由于我国的图书情报事业还不是很发达,对作品市场构成的威胁微乎其微,故而公共借阅权一时还不会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但应该看到对于研究领域狭窄的专业书籍,目前的确已存在着图书借阅对作品市场的威胁。而且,从国际化文献信息交流的观点出发,实行公共借阅权是必然的。

保护知识产权对资源共享的文献复制工作将产生极大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对复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文献复制变得很便捷,价格便宜,所以复制是使文献能够广泛传播和共享的重要手段。然而也正是由于同样原因,复制是构成对著作权侵犯的最常见的方式。因此文献情报机构在资源共享工作中应把握好合法复制和侵权复制的尺度。

所谓合法复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包括下列范围:①对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文献的复制。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决定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②对超过保护期限(50年)文献的复制。③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复制。例如只供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者;供教学科研人员使用者;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者;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和美术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使用者。④“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是指依照法律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作品,主要包括:报刊转载、摘编其它报刊登载的作品;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表演;录音制作者录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广播电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等,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向著作权人付酬。

所谓侵权复制是指除合法复制外,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进行的复制。

随着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已普遍运用于各种信息数据的存贮和处理。计算机硬件可由专利法进行保护。软件是计算机的核心,受著作权保护。我国已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计算机软件,国际上固然实行了法律保护,软件生产者也发明了“软件包启封许可证”等措施加以防范,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个人监督,无法控制复制。而且,软件还不同于文字作品,即使为个人目的而使用复制,亦可谋取巨额利润。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但总的意见是,为个人目的使用软件亦要付酬,这是对软件的特殊规定。

计算机参与处理信息,使大批信息数据库应运而生,数据库的数据来源有二:一是向被调查人获取,这多见于司法、行政部门的档案库或文献情报部门的用户研究库;二是从文献中获取,其中一部分文献是没有著作权的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而大部分文献则是著作权作品。文献情报部门的情报检索数据库,目的大都为科学前沿服务,数据愈新,资料愈全,价值才愈大。由于它在选择信息方面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因而数据库本身亦享有著作权。如DIALOG、MEDLINE等系统的数据库,人们在调用显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时,所付酬中既含来源作品的版税亦含使用数据库的费用。未经许可对数据库中全部或部分信息进行复制,即“套录”,甚至发行营利,即构成侵权行为。近几年来,光盘技术的发展更使得计算机情报检索的海量存贮成为可能。全文数据库蓬勃发展起来,使数据库输入信息的著作权问题日益突出。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只要我们把握好著作权法允许的范围,积极开展有效的工作,避免侵权,文献资源共享工作就会在条理化、秩序化的法制轨道上更快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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