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新闻诉讼”--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院厅长杨立新_法律论文

聚焦“新闻诉讼”--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院厅长杨立新_法律论文

聚焦“新闻官司”——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杨立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论文,检察厅论文,厅长论文,官司论文,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特别推介:杨立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

特别提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民的民主和法制意识逐步增强,过去长期被奉为神明,作为党和政府代言人的新闻机构,也开始走上了被告席。自1985年上海“疯女案”之后,我国新闻官司呈飚升态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相互冲突而产生的。那么,在新闻机构逐渐并入市场经济的轨道,表达言论自由行使舆论监督权,肩负公众知情权的时候,怎样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职责呢?本刊就有关新闻官司的几个敏感问题,专访了我国民事法律方面的专家杨立新教授。

记者: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怎样认识?

杨立新:公民言论自由(free speech)是《宪法》第35条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新闻自由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结合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人权。因此,我们今天讨论的新闻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新闻自由这个概念,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新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评论的自由。延伸一点讲可解释为采访自由、撰稿自由、发表自由、阅读和收听(看)自由。显然,这是一种法定权利,为人民大众所共同享有,只不过由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集中行使,并在行使过程中要受到种种法律限制,是一种相对的权利。

我们再看公民的人格权,人格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叫做人格尊严,它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另一种是具体人格权,它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等。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它不受任何限制,不同种族、民族,不同信仰的人享有同样的人格权,即使一个人犯了杀头的重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的人格权仍然要受到尊重。世界各国法律都对人格权无条件地加以保护,这是因为人格是做人基本资格,尊重他人的人格则是做人的起码的义务。一个社会尊重人格的程度是其文明进步的标志。因此,人格权是一类民事权利,其性质是绝对的权利。

从法律关系上讲,言论自由与人格权都是基本权利,在基本的性质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之间有时候会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民主主体的人格权,就让相对性的权利服从于绝对的权利,使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受到限制。就新闻自由而言,要受到国家法律对公民、法人利益人格权予以保护的限制,因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言论自由一旦超过了这个限度,造成了损害他人人格权的后果,就视为侵权。怎样在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之间划一条明显的界限,这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从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角度去理解,当公权利与私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强调要保护私权利。因此广大新闻工作者在新闻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谨慎从事:一是不要使用过激的语言去评论被报道人,更不能使用侮辱、诘骂、诽谤的词句,要把尊重他人人格放到重要的位置对待;二是报道内容尽量不要涉及被报道人的隐私,确有必要时,要征得被报道人同意;三是在搞舆论监督时,尽量要给被报道各方提供一个发言的平台。用一句时髦的话说:“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言的权利。”

记者:对肖像权的侵权应当怎样把握呢?

杨立新:肖像权是公民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电视等艺术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就是公民以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肖像权的客体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即可因使用而产生经济效益,在肖像权的使用权上还可以部分转让。这种使用权的部分转让须经权利人同意。在肖像权侵权的确认上,法学理论上与实务上观点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认识上。理论上的意见认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三个。实务上有些人则认为除上述条件外,还要加上“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这一观点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利。例如有的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并不是为了赢利,同样构成侵权行为。关于“阻却违法事由”需要进一步解释,它虽然实施了法律原则上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但是却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不构成违法的事由,因而使实施的该行为成为合法的行为,因而阻却了违法性。比如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在新闻照片中使用了公民的肖像,虽然也未经本人同意,也是一种违背他人意志的行为,但是由于具有了“公众人物”和“新闻性”这两种阻却违法事由,因而不能被确认为肖像侵权。

记者:新闻侵权造成损害的结果如何认定?

杨立新: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损害事实;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权的侵害结果并不难认定。但是,如果没有掌握好认定的标准,就会造成认定的困难。如有的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并没有因此带来身体上的不适,也没有显得异常的痛苦、焦躁,财产和地位等也没有具体损失,受损的仅仅是社会对他的评价。其实,这就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已经受到了损害的客观事实。新闻侵权主要是侵害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一个人的名誉是社会对主体的一种客观评价。这种评价降低,权利就已经受到了损害。那么,如何确认社会评价降低?只要新闻报道中对被报道人所实施侮辱和诽谤行为已为第三人知道,即新闻稿件一经传媒发布,就可以确认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至于受害人是否受到他人指责、嘲笑、轻视、怨恨、议论、产生不信任感,甚至与其断绝关系等等,则不必细作计较。也有的把精神损害与精神病混为一谈,即认为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必须是被害人得了精神病,这显然是不对的。

记者:新闻报道中的所述事实不能被证实,是否构成侵权?

杨立新:这个问题主要看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为虚假报道。虚假报道分为两种:一种是歪曲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即对现实中确实存在的事件进行与原事实不符合的报道;二是子虚乌有编造事实,也就是所谓制造新闻。虚假报道常常是贬低侮辱被报道人,但也有的虚假报道是为吹捧他人而编造故事、制造情节。

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构成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方式,如果报道中所描述的事情,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被证实是真实发生的,具有贬损、败坏他人名誉等内容,即可成立侵权。如果报道基本真实,个别细节不能被证实确有其事,则不能被确认定为侵权。

记者:新闻机构对通讯员、自由撰稿人加盖公章的来稿,怎样确定责任关系?一旦这类来稿引发新闻官司,新闻机构是否构成侵权?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如果作者是新闻机构的记者,作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只列新闻机构为被告;如果作者与新闻机构无隶属关系,作者和新闻机构都可列为被告;只诉作者或者只诉新闻机构或者既诉作者又诉新闻机构,则依原告的起诉确定。

加盖公章的通讯员、自由撰稿人的来稿,发生侵权后新闻侵权的主体当然是作者,新闻机构是否也是侵权主体,这要作一点分析:如果新闻机构尽到了审查、核实、把关的义务,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审查、把关不严,则与作者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中,新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因此,新闻机构在这里很难免除其侵权责任。至于稿件是不是盖了公章,并不是排除新闻机构侵权责任的证据。事实上,只要发表的新闻造成了侵权后果,就推定新闻机构在审查、核实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新闻侵权后,精神损失赔偿的标准如何界定?

杨立新: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和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三重功能,即补偿、抚慰和惩罚。关于补偿,主要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的,绝大多数是不能以财产的标准来衡量,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作用,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复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怎样确定,我的意见是由法官自由酌量,同时,要贯彻区别对待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不同地区、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影响范围、不同的案件性质,很难用一个标准来推行。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掌握赔偿标准:(一)对加害人要起到惩戒作用;(二)对受害人要有抚慰作用;(三)对社会有教育作用。符合以上三项要求的赔偿数额,都是正确的。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人均收入水平制定适当的限额,但是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应当统死,要有法官的自由裁量。

记者:新闻评论(言论、综述、社论、点评、电视评论、广播评论、杂文、随笔)中的新闻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杨立新:新闻评论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诽谤和侮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对诽谤(libel)的定义是:诽谤是以文字、 印刷品或者其他可见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以印刷或书写的文字将罪过、欺诈、不诚实、道德败坏、恶习或者耻辱强加于诽谤诉讼中涉及的原告身上,指控或怀疑原告身上有不良行为,暗示原告有传染病,或者有损他所在服务的部门、职业或者行业中的声誉倾向,皆为诽谤。同样,以各种文字形式,使原告受到藐视、憎恨、轻蔑或嘲笑,使理智清醒的人对他产生反感,致使原告为朋友和社会所抛弃,也是诽谤。这种对诽谤概念的界定有一定的参与价值。新闻评论中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若干问题解答》规定的标准,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新闻报道所反映问题基本真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内容不真实,二是有侮辱人格的词句存在。一般评论当中多是引证别处的新闻事实,所以内容不真实的较少,关键问题是评论中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词句,通常我们叫作发表了不当评论。新闻报道中的评论,无论观点持有人是谁,都必须客观、公正、适当,否则,即为侵权成立。

记者:目前名誉侵权官司如此之多,作为新闻工作者,应如何准备和应付?自身的知识结构应有什么要求?

杨立新:我是一个法律工作者,从事民法研究和实践多年,经常也给新闻机构写一些文章,但我不是一个新闻方面的专家,因此,对这个问题,我的观点不一定成熟,就算一孔之见吧。

新闻工作者应付新闻官司,当然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才能应付自如。所谓法律素养,不全指掌握多少法律知识,会背多少法律条文,而是指要学会尊重法律,懂得最基本的法理和法律规定。具备丰富的法感情。通俗一点说,一般新闻工作者应该明确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知道别人同自己平等地享受哪些权利和自由。德国有一个法学家叫鲁道夫·冯·叶林,他说:“要想知道一个民族于多事之秋如何维护其政治权利和国际地位,只要看一下它的各个成员在民事生活中是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就一目了然了。”他还说:“只有每个人的健全有力的法感情才是国家力量极为丰富宝贵的源泉,得以自立了国内外的确实保证……专制主义无论在何处,都首先从侵害私权,虐待个人开始着手。”这个观点就新闻工作者而言,是要从尊重公民的权利入手做好每一件事,才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任何侵犯公民利益的不法行为,都是以蔑视、亵渎、侮辱或冒犯他人的人格为前提的,因此,我建议,新闻从业人员应该把尊重被报道人的人格,放在职业道德标准的第一条,并把它当作考评一个新闻工作者是否合格的必要标准。有了尊重被报道人人格这个前提,新闻工作者便很少再会陷入侵权纠纷当中。

我国目前已进入一个空前发展的经济时代,对新闻工作者的要求已不再是仅仅能写一篇锦秀文章就可以了,确实存在着知识更新、升级、换代的问题。比如鲁迅所处的时代,写杂文要求像投枪匕首痛快淋漓,今天显然再照搬鲁迅的文章模式就不行了,新闻工作者必须从提高自身素质开始,研究我们这个时代,写出我们这个时代最美丽的生活篇章。新闻工作者处在社会的最前沿,每天都与新的思想、观念、方法、事件相碰撞,多研究、多思考,才能出新出彩。由于新闻机构是社会言论自由的具体载体,新闻工作者应该充分发挥事业上的优势,只要没有专门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在这个广阔的社会空间中自由地翱翔,把新闻做得更好、更深、更精彩,大胆行使《宪法》赋予的各项权利。

对从事法制报道的新闻工作者而言,就应该是一个法律上的专家、或者必须具备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否则闹出笑话惹下官司就不足为奇了。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新闻工作者也一样,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则必须依照法律承担责任。当然,新闻机构依法行使权利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一方面,我在其他刊物上谈了很多,在这里就不多谈了。

记者:以维护社会正义、追求法律精神为己任的律师,能为新闻工作者做些什么?你对新闻工作者有何忠告?

杨立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的核心在于保证各项法律付诸实施,使社会大众的权利和自由得到确认,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从而形成一个人本、理性、秩序的社会。真正能担当“护法使者”美名的大约有三种力量,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律师的力量,三是舆论的力量。这三种力量,都是以公众代言人的形象出现,可见律师在民主法制社会的作用和地位,概括一点说,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正义、舒缓社会矛盾,平衡司法体制和昭雪无辜沉冤的神圣使命。

我们再看新闻舆论的力量。新闻的存在、发展充分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使公民言论自由有了物质基础。公众通过舆论力量监督政府,表达对政府的意见,督促政府实施某种政策,同时也监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和结果,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新闻报道的过程,由于主观、客观原因,往往会出现失实报道,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就构成新闻侵权,要被追究法律责任。怎样援助新闻机构、新闻工作者少犯错误和不犯错误,既保障社会大众的权利不受损害,又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尽情施展,是律师介入新闻工作者的一个切入点。律师除了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去给新闻机构出谋划策,当好顾问以外,还可以用大量的关于司法理论实践的文章去给新闻机构的栏目增光添彩,正确引导公正客观的舆论导向。时下告记者、告媒体的新闻官司中,有一部分是被报道对象滥用诉权,也有一部分是舆论监督到一些权力部门和个人,他们就千方百计把水搅浑,这无疑影响了正常的舆论监督。这些,都需要律师界站出来,认真地研究分析,从法律上给新闻单位以公正有力地援助。律师支持媒体,等于支持自己的工作。同时律师的力量与舆论的力量相互交融,对提高律师的知名度也很有帮助。在许多西方国家,名律师、大律师大都是主要媒体的专栏作家,或职业撰稿人,律师以自己的人格魅力和渊博的法律知识在社会民主进程、良好秩序建立、良好道德规范上树立了公正的大旗。

从法律的角度给新闻工作者说两句话,说不上是什么忠告、应理解为一种商榷。新闻工作者从事的是一种崇高的职业,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参与人,肩负着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重任,社会大众对新闻工作者充满了尊敬和希望,法律赋予我国新闻工作者以其他职业所没有的特权,将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力通过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来表达,这是一种莫大的荣誉。首先,新闻工作者应该学会尊重权利,珍惜权利,学会自尊、自重和自律。尊重和珍惜职业权利,就是尊重社会大众的人格神圣不受侵犯。其次,新闻工作者要尽力给被报道对象创造一个发言的平台,使所有的被报道人都有一个发表自己观点的机会,尤其是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时候。其三,绝不能滥用新闻自由,一旦滥用,就构成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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