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对称论文,规制论文,法律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引出
据2003年3月19日的《消费日报》报道,为了加大打击电视直销虚假广告的力度,某省 执法部门对该省地级以上市的30个主要电视频道进行了一次电视广告的集中检查,结果 发现电视直销广告违法问题较多,虚假违法电视直销广告占广告总数的61%。电视、电 脑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已成为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的主要渠道,但消费者的信息权也 越来越严重地受到非法侵犯。又据《长江日报》载,2002年8月,武汉市物价局根据投 诉,检查顺道街天翔灯饰商城,发现商户经营的灯具中,进价、标价和实际售价相差太 大。从广东购进的一款灯具进价90元,标价420元,实际售价140元。再如,前不久闹得 沸沸扬扬的“建议零售价”风波。总之,摆在消费者面前的是太多太多的陷阱,诸如安 全隐患、价格欺诈、合同诈骗、虚假广告、质量瑕疵等等,这些都使消费者却步不前、 徘徊恐惶,甚至损失惨重。笔者认为,这一切的根源在于消费信息的不对称。
然而,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是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引擎,也是政府工作的重心之一 。政府要实现这一工作目标,就必须全方位地改善消费环境,制定各项消费政策以消除 各种消费障碍,鼓励人们大胆消费。制度一方面是人们行为模式的引导和规范,另一方 面也是对人们行为后果(利益)的确认、保障。因此,如何设计各项法律制度,使消费者 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得到克服,进而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问题越来 越受到广大民众和法律学者的关注。
二、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之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之必要性分析
消费信息不对称是指在消费过程(交易过程)中,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分 布不均衡的状态,具体地说,就是生产经营者对商品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知识和信息, 包括产品的质量、原料构成、性能、制作方法、用途、生产成本等,因而形成了一种卖 方占有信息优势,而买方则处于信息劣势的不均衡状态。笔者认为,消费信息不对称的 状态可能会给市场带来如下不便或不良影响:
第一,交易费用的提高,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可以通过学习和“ 搜寻”获得更多的有关商品的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凭借自身的努力改善其所处的 信息劣势地位,进而完全与商品生产经营者平起平坐,讨价还价。但搜寻并获得更多的 商品信息是要付出时间和金钱的,也即是有成本的。而消费信息的不对称不仅直接导致 了交易费用的提高,而且有时使信息费用高不可测。这样,交易费用的增加意味着交易 很难达成,也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没有得到有效的配置。
第二,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衡,而经济人 偏好(自身利益最大化)决定了信息优势方往往会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采用微妙隐蔽的 手段,千方百计地藏匿有关信息,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成本或风险,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而产生了经济理论所谓的“道德风险”(注:经济学意义上的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 不对称的前提下,信息优势方利用对方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 效用时所作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行为。参见:李会明.非市场失灵理论与中国经济实践[M] .北京:立信出版社,1999.15.)问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生产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产生的:一是生产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价格信息掌握不完全的情况 ,对消费者封锁价格信息,甚至提供虚假的价格信息,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谋取不当 利益。市场上常见的价格信息欺诈有:不明码标价;不明码实价;谎称降价实际提价; 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隐形涨价及“建议零售价”等。二是生产经营者利用自己对 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夸张、失真的宣传或陈述,欺骗消费者 ,特别是科技含量高、制作工艺复杂的商品。这些都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竞争规律受到扭曲。在人们进行交易时,商品的质量是 消费者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消费者搜寻成本的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消 费者并不了解商品的质量,真正了解商品质量的只是商家,也就是说在消费者和商家之 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由于消费者并不拥有市场商品质量的真实信息,他们无法辨别哪 个商家说的是真话,哪个商家说的是假话,只能根据对整个市场的估计决定购买数量和 支付价格。在好商品和次商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时,次商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 ,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当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并不如原来想像得那么好时, 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商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循环反 复,就有可能将成本高的好商品淘汰出市场,留下的是次品,这就是有名的“劣币驱逐 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这时的市场也被称为“柠檬市场”,(注:“柠檬市场”与“ 劣胜优汰”是同一个意思,指一种反竞争规律的现象和状态。)对“柠檬市场”进行首 次分析的是阿克洛夫,1970年他在其经典论文《次品市场:质量、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 》中通过对旧车市场的分析,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那些质量最差的车主,最急于将他 们的车脱手,当车的价格下降时,那些认为自己的车只有轻度缺陷的车主将不愿意出售 ,而愿意将车留下来自己用。这样,在市场上出售的汽车的平均质量下降。
逆向选择说明了假冒伪劣商品对市场的破坏作用,次品的提供者不仅损害了购买次品 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危害了整个社会,破坏了一个正常的市场。因此,消费信息的不对 称使消费者无法或者很难买到好的商品,往往基于价格上的考虑而购买了低价的劣质商 品,使得优不胜而劣不汰,导致竞争规律失去作用,影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 ,危害可谓极其巨大。
第四,抑制消费增长,阻碍国民经济发展。投资和消费的关系是国民经济中最重要的 关系之一,历来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核心变量。投资、消费和净出口被称为拉动经济增长 的“三驾马车”,而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而言,投资和消费(内需)对经济增长的 拉动作用尤为重要,这也是我们为什么必须坚持扩大内需方针的一个基本原因。就消费 拉动而言,根据消费函数理论,促进居民消费增长的关键,一是如何增加居民收入;二 是如何提高居民的消费倾向。而收入增长只是影响居民消费增长的一个方面。在收入既 定的条件下,居民消费增长的关键取决于居民消费倾向的高低。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储 蓄持续增长而消费市场却疲软不振的主要原因在于,居民整体消费倾向偏低,消费意愿 不强,从而使居民收入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转化成储蓄的增加。那么如何刺激居民消费 ,实现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呢?笔者认为应该转变居民消费习惯,改善消费环境,大 力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消除消费者惧怕假冒伪劣的心理障碍;采取切实措施保护诚实守 信,提高流通领域的信用。而消费信息的不对称易诱使某些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 来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成本或风险,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导致消费环境的恶化,使 消费者产生“惜购”心理,影响到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其危害相当严重。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本质是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个体 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间的对立、冲突。而“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 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随着专业化和分工的发展,……信息不对 称或不完全,欺诈、违约、偷窃等行为不可避免,这样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就会发生背 离,个人便失去了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动力,社会效率也达不到最优……制度便应运而生 。”[2]法律具有利益平衡或整合功能,它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评估,并 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新整合。这就为法律对消费信息不 对称的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对消费信息不对称规制的途径分析——可能性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经济人”为主体的,这种经济人时时刻刻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 。他们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主张人人拥有平等的社会经济地位,通 过契约形式的意思自治而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民法的本质是私法,它调整的是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作用的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了它只能是私人(个体) 利益的维护法,它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均为“经济人”,承认市场主体追 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是,作为市场核心主体的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 ,由于各自对相关商品的信息了解和占有不同,他们的经济地位不再是平等的、对称的 ,生产经营者始终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消费者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这一信息地位的 对立将会破坏市场交易的平等自由原则,最终会阻碍交易的顺利完成,延缓社会经济的 发展。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有必要通过赋予消费者信息权并保障其实 现来有意提高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和缔约的能力以保证交易的进行。总之,市场机制所要 求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是和民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的,这就为民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 的规制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的经济决策是由数不胜数的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 的,而这些大大小小的市场主体又难以获得全社会整体的经济信息并将之作为决策的依据,而是往往听命于某一局部市场信息的摆布,造成生产消费的盲目性。这就产生了信息失灵,(注:信息经济学把信息分为公共信息和私有信息。公共信息指所有人都知道的信息;私有信息指一人拥有比其他人多出的信息,又叫隐藏的信息或隐蔽的信息。私有信息的存在导致了信息的失灵。参见:王则柯,何洁.信息经济学浅说[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6.)即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量上不充分,在分布上不对称,在质上不准确。[3]在决策论中,由于非对称信息的存在,局中人的决策会以非对称信息为内容进行信息决策。例如,对信息的获得、隐藏、传递等活动的进行将受到利益的支配,同时也是局中人获取利益的手段之一。[4]而且,信息失灵的存在会直接影响到决策的质量,从而引发不公平和低效率。这些都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市场机制不能克服信息失灵的这种缺陷,这就要求政府以公权力介入市场经济生活,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使政府的干预活动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而这些相关的法律对私法主体的信息失灵的克服主要侧重于法律对信息的影响,这类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私法主体的决策信息更充分、准确,分布更均匀。这样,法律就克服了私有信息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使市场上存在足够多的共同信息,进而为消费者进行消费决策时提供了可能性和便利的条件,又避免了额外的搜寻信息费用的支出。这些法律的目的是解决私有信息和共同信息的矛盾,使社会上存在足够多的公共信息。又由于信息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利益的表现,私有信息意味着私人利益,共同信息则意味着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诸如此类的法律也就是以个体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解决为宗旨,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本位,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些特征都是经济法所具有的。所以,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解决仅仅靠以个人为本位、维护个人利益的民法是不行的,当涉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时,它甚至是苍白无力的。这就需要经济法的参与,它通过赋予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权力而使私有信息得到公开披露,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的任务是确认和保护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其调整方 法的特征之一便是平等地保护每个市场主体。而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所处的地 位始终是不对等的,消费者永远处于信息的弱者处境,又由于保护弱者是现代各国民商 法的立法趋势之一,因此,民法应将信息弱势的消费者作为保护对象之一。笔者认为, 民法可以通过赋予消费者信息权(注:许凌艳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得到有关信息的权 利称为信息权,认为我国民法应将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而加以保护。具体论 述参见: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J].工商行政管理,2001,(1—2):59.) 而限制生产经营者对私有信息的占有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如果生产经营者未按规 定向消费者提供共同信息,那么民法应视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侵权行 为,并按侵权法则对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关系是一种买卖契约的关系。经济学上的逆向选择发生在契 约成立之前,而道德风险则发生在契约成立生效之后。这两种行为均是因信息不对称而 产生的。因此,建立健全契约制度,加强契约当事人的约束也是克服消费信息不对称的 方法之一。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信息提供义务,负有信息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 准确地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实质性的事项,即信息。如果违反此义务, 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因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而导致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 撤消,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消费合同越来越显现格式化的倾向或者消 费合同里的格式条款日益增加,如药品的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等信息往往以格式条款 的形式出现,但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却令消费者“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因 此,除了生产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外,应进一步确立有利于消费 者的解释规则。消费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但由于消费行为的随意性和即时清 结性,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书面合同 ,但一般也是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往往以自己对合同的理解 或者自己的单方规定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于其有利的规定来对抗消费者。所以,在处 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时,除了应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内容,不承 认经营者单方行为的效力之外,还应引入《合同法》第41条的解释规则,明确规定,对 同一问题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同一问题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作出解释,不按照经营者的解释作出解释。这样既可 把一个主观标准变成一个客观标准,在操作上更容易得多,同时也体现了《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严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政策倾向要求。
四、经济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
经济法克服市场总体信息或共同信息不足的问题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直接 提供共同信息,指导性计划是主要信息载体;另一种是政府公权力介入私人主体对信息 的生产及交易领域,以促进部分共同信息由私人提供,减轻政府的信息提供责任。可采 取直接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制度和间接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制度安排。前者有三种方式:信 息优势者直接向信息劣势者提供、激励其他知情者说真话、政府提供信息。后者又有两 种选择:一是在防止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实行制度创新;二是制定并实施非价格机制, 作为对价格信号的补充。[5]笔者认为,政府为克服消费信息不对称而应建立的具体制 度包括:其一,在消费合同的管理方面,为了消除信息的不对称,要建立健全合同信誉 公示制度。还要加大合同的公证或鉴证力度,充分利用合同管理专家和法律手段消除信 息的不对称性,确保消费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二,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建立,即 政府还要以法律手段干预市场经济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促使信息优势方向信息劣势方 强制披露有关私有信息,以便使社会上的公共信息得到满足,从而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 消费选择。其三,建立“法律市场”,法律部门提供了法律规则,而社会成员可以从那 些“违法者”身上谋利,他们去发现违法者,并通过法律部门的判决而获得利益。通过 这种方式,法律部门也可以降低寻找违法者的费用并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其四,信用制 度的建立,因为一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崩溃不仅仅会给国民经济和国民消费信心带来损害 ,还将对整个社会体系形成深远影响。它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交易丧失信心, 降低生产效益,同时还会造成非交易领域里运营规则的极度混乱和整个道德水准的沦丧 。要让老百姓放心地消费,就必须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 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加快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使有不良 行为记录者付出代价。除此以外,我们还应该完善和有力执行现行的各项市场规制法律 制度。
(一)价格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
1979年以来,我国实行价格体制改革,价格改革从管理体制和价格调整两个方面展开 ,开始把市场机制引入价格形成过程,并初步形成了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并存的混合价格体制。后来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化,政府大面积地放松价格管理,市场 调节价的比重急剧上升,并在价格形成中取得主导地位,初步形成了市场形成价格的价 格体制。
价格体制的改革一方面推进了市场化的进程,另一方面却由于赋予了企业较多的定价 自主权而给某些生产经营者以制定不合理价格谋取暴利之机。这主要在于生产经营者掌 握了有关商品定价的信息而消费者和价格主管机关等由于远离生产经营过程而缺乏相关 信息所致,故有必要对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予以一定的规制,我国的《价格法》正是 承担了这样的任务。
《价格法》为了改变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价格主管机关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 从以下方面对经营者的定价行为予以规制:
第一,正面规定生产经营者在制定价格时的义务。首先,《价格法》第7条规定了经营 者在定价时须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在原则上给经营者设定的义务, 因其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拾遗性条款而有欠操作性;其次,《价格法》在第8条、第9条、 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等条款中具体规定了经营者在定价 时应尽的义务。《价格法》通过原则性条款和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比较严密地设定 了经营者的义务体系,从而对经营者利用其信息优势制定不合理价格的非法行为构成一 定的钳制。
第二,加大对价格制定活动的监督力度。《价格法》通过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以及赋予 其一定的监督检查职权(见《价格法》第33条、第34条)使得价格活动有专门的主管机关 ,从而得以对价格活动予以强有力的管制。另外,《价格法》第34条至第38条规定了经 营者在检查时应尽的协助义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 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第三,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价格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 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6章法律责任的其他条款中也规定了对经营者的 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然而笔者认为, 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操作性不够强,比如“多付价款”的计算问题、损害范围的确定 等等都缺乏一个具体的标准,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将其落到实处,切实发挥法 律责任条款的震慑作用,使经营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合法经营的方式,从而保护消费 者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的方法来对消费信息不对称进行 规制的。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靠对经营者规定的告知义务。在新技术日益发 展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仅需要了解商品本身的功能,而且还需要了解某些更深层次的内 容(如国外发生的有关转基因食品的争议)。有时可能还想知道制造某种商品的技术是否 属先进技术、某种成分存在的潜在问题、新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产品质量依何种标准 确定和检测等,由此来决定选择权利和交易权利的行使。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3条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也许该规定的本意是对消费者在购买“合格商品和满意服务后” 的要求,因为商品或者服务只有在购买后才能使用、学习,不可能先使用、学习再支付 对价购买,如果是不合格商品或服务,即使正确使用也不会得到保护。很显然,这种表 述有失公允。因此,对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和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应有深层次的 解释。同时,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中,明确规定经 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的,视同欺诈,除了承担欺诈的惩罚性 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无条件退货和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在打假方面,我们应建立“打假预赔”制度。如四川省工商局在全国率先推出 的“工商预赔制度”,如果消费者在农贸市场买到注水猪肉,可找当地工商所投诉,先 由工商所垫赔,尔后工商所找出售“问题”猪肉的经营户追索赔款,并依法处罚。
(三)产品质量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
产品的质量是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正如前文所书,消费 者对商品的质量情况是知之甚少的。并且,工商、质检等政府职能部门过分地指导消费 者如何甄别假劣、规避消费陷阱,实质是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政府 及其职能部门必须制定法规,切实贯彻落实。因为,诚信的经济环境在本质上是公共产 品,政府有义务也有能力去营造、维护。因此,如何克服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在商品质 量信息上的不对称缺陷及加强政府的责任,保证消费者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就有必 要在《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生产行为予以规制。
我国新的《产品质量法》主要在六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 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必须组织、督促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对假冒伪劣不得进行 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 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的约束机制,防止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企业必须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抽查不合格的,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三是赋 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不法场所进行现场 检查、调查取证、查封或扣押涉嫌伪劣的产品、制作工具等。四是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 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如果销售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 产品的,同样要受到法律制裁。五是加强了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的约束。这些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六是 建立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机制。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查询、申诉。政府有关部 门除负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外,还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对消费信息的不对称发生作用是基于以下考 虑:由于市场上的经营者在资本、技术、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同时又因 为商人天生的“逐利性”,极易导致一些不法经营者(通常规模较小,缺乏诚信观念)采 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诸如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 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等,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 同时也给市场造成混乱的局面,使本就缺乏识别商品知识的消费者难辨真假、优劣,加 剧了信息的不对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从而荡涤市场上泛滥的“假冒伪劣”,提高了商品的平均质量水平,使消费者节约了为 寻找好商品所花去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得以减少乃至克服消费信息不对称的负面影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