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侵权:英美法制度规则及其我国立法构想

虚假陈述侵权:英美法制度规则及其我国立法构想

沙文韬[1]2004年在《虚假陈述侵权:英美法制度规则及其我国立法构想》文中指出摘要:虚假陈述侵权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是英美侵权法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侵权法上的欺诈诉权调整和救济经济交易中的责任关系的必然结果。虚假陈述侵权调整对象的特征性使其成为经济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类型。虚假陈述侵权与契约法上的担保制度不同。前者的归责基础是交易关系当事人交易中的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注意义务的过失,或者是违反法定担保义务的行为,而后者的归责基础则是可以构成交易基础的当事人之间关于交易标的物品质的合意。由于归责基础不同,虚假陈述侵权属于侵权法上的范畴,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而担保制度则属于契约法的规则,违反担保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虚假陈述侵权与衡平法上的禁反言规则不同。虚假陈述侵权是普通法上的实体规则,救济和回复交易关系当事人因信赖其他交易当事人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害,而后者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则,当普通法权利人不实陈述其权利或者事实,引起他人信赖时,该规则限制普通法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以维护衡平法上的良心和公平。虚假陈述侵权与允诺禁反言规则不同。当交易关系当事人就交易事实作虚假陈述时,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害请求侵权法救济。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允诺作陈述,他人信赖该允诺陈述而为一定行为,当该允诺不能成为现实,接受允诺人可以根据允诺禁反言规则请求信赖利益的保护。由于虚假陈述侵权调整和救济交易关系的经济上损失,交易关系的多样化必然带来虚假陈述侵权类型的多样化。欺诈虚假陈述侵权是虚假陈述侵权的基本类型,交易关系当事人恶意向其他交易关系人就重大交易事实作虚假陈述,引起他人合理信赖,导致他人经济上损失,陈述人必须向陈述接受人承担欺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在某些特殊交易类型中,如果交易关系当事人一方持有从事特殊交易的专门知识或特殊技能,该当事人即负有不得利用其专业知识虚假陈述交易事实的注意义务,当事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其他交易关系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过失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在信托和其他信任关系中,受托人负有为他人利益提供服务的职责,受托人违反其职责向委托人提供关于交易事实的不实陈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即使受托人没有欺诈或者过失,也需要承担无过错虚假陈述侵权。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引起多种实体法的救济,侵权法的救济则只能是损害赔偿,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会引起当事人实际支付损失、间接损失,甚至是交易损失的损害,因此为保护当事人利益,应允许由陈述接受人根据自己的受损害情况选择适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虚假陈述侵权既是英美侵权法历史发展的产物,还是经济交易关系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交易关系日益繁复,交易主体间缔约能力的不平等,必然带来交易中责任关系的萌生。交易需要合同,而责任则呼唤侵权,侵权法介入交易关系中责任的调整和规范,是侵权法未来发展的方向。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我国开始突破《民法通则》的侵权立法体系,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介入交易领域的侵权法规范。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引入一项新的侵权法制度——虚假陈述侵权。起点并不就是终点,特别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我国现行虚假陈述侵权立法抽象性不足,概括性不强的法律漏洞。虚假陈述侵权作为适用于一切交易领域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应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上占据重要位置。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虚假陈述侵权立法应采用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规范相结合的体例,前者规定欺诈虚假陈述侵权,后者则根据交易关系的具体类型有选择地规定过失虚假陈述侵权和无过错虚假陈述侵权。我们要在充分吸收英美侵权法制度先进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我国完善的虚假陈述侵权法体系。

崔海[2]2007年在《民法视野下的新闻侵权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新闻业的发展,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相交相汇,随之出现了公民言论自由与国家权力所保护的利益制衡现象。任何言论自由都是相对的,新闻自由的权利也要在法律规范的限度内行使。由于新闻传播的快捷性,一旦发生侵权,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与公民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显然很重要。本人认为,对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与公民的人格权进行科学立法与界定,是解决二者冲突的最佳途径。本文围绕新闻侵权的一般理论、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运用概念分析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分四部分对新闻侵权的基础理论、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关国家关于新闻侵权的相关立法及实务和我国新闻侵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新闻自由权和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探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探讨新闻侵权的一般理论。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自由权利,但是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否则就会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利益,即构成侵权。新闻侵权的认定要结合以下几种标准:时间标准、主体标准、主观标准、客体标准、客观标准进行认定。新闻侵权的主要形式有:新闻诽谤、新闻侮辱、披露隐私、新闻内容严重失实、错误评论。其构成要件必须具备:损害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人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第二部分,主要研究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作为特殊侵权加以规定,主要适用一般侵权原则。本部分主要从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即消息来源、作者、新闻机构进行分析,结合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分为财产性和非财产性两个方面进行研究,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对于人格权的侵害本文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任何侵权责任总有一定的抗辩事由,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报道人同意、公正评论、以权威机关为消息来源、第叁人过错、合理利用或重复传播。第叁部分,对两大法系中有关国家新闻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并进行了比较。英美法系通过诉因的方式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赋予法官造法的功能,其判例确立了对新闻自由权的限制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大陆法系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一般以概括式的语言规定了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界限,停留在抽象的层面。但是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人格权更体现了人文精神,有利于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在新闻侵权的救济方式上,两大法系出现出金钱赔偿与其他方式并用的趋同发展。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在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对我国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保护提出了设想。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但毕竟是宪法的规定,不便操作。本人认为我国应尽可能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与人格权保护作出利益均衡。当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私权利,并同时衡量其利益基础;当新闻自由权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权。规定一般人格权,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扩大肖像权的保护,确立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

李瑞兴[3]2013年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得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不得主张虚假的事实,故意对对方当事人真实的主张进行争执或故意做虚假的证据性陈述。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对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其旨在禁止当事人说谎,限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和诉讼恣意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通过设置促使当事人真实陈述的程序规则,可预防和制止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当事人实施虚假陈述和制造虚假诉讼的概率。除前言和结语之外,正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具体结构如下:第一章:“开宗明义”,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重要概念和要素的内涵进行了解析和定位。通过演绎的方法,对真实陈述义务中“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形式和内容,真实陈述义务中“真实标准”问题和法律义务问题进行了一番剖析,为后文的真实陈述义务立法探讨提供理论铺垫。第二章:探讨了我国确立真实陈述义务的依据问题。首先,确立真实陈述义务是现实的需要,它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遏制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提升诉讼效率。其次,确立真实陈述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契合了辩论主义原则和诉讼协同主义的发展趋势。再次,真实陈述义务具有立法技术价值、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第叁章:重点考察了域外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状况和理论学说。首先介绍了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真实声明”规则,然后考察了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真实陈述义务相关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最后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真实陈述义务规则进行了比较和分析,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对我国有益的借鉴和启示。第四章:重点探讨了我国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构想。首先,从立法的角度阐述并论证了我国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体例和内容构成及其例外,在区分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性陈述和证据性陈述基础上,我国宜采用分类列举式立法,真实陈述义务的内容由真实陈述和完全陈述构成。其次,探讨了真实陈述义务的判定与处置规则,即真实陈述义务的判定主体、构成要件、判定程序和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最后,真实陈述义务需要相关制度予以配套,即当事人强制答辩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和当事人具结制度。

李轩[4]2011年在《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进入新世纪以来,如何寻觅促进司法公正、克服司法不公的良方成为中国法律界共同的话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可以视为一次有意义的尝试。但是,诉讼法学界对这次“小修小改”的质疑和批判使笔者意识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将有可能成为扭转当前民事司法现状甚至整个司法不公状况的最佳契机。在博士论文选题之际,笔者在导师的指导下选择了民事诉讼法中最为重要但目前还较少有人系统论述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时代背景,将论文题目确定为《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论文从第一审普通程序赖以存在的制度支撑体系和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要环节及其内在逻辑关联两个方面尝试进行批判性分析,提出了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和建议。由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所有审判程序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所以厘清重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思路,无疑对其他审判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直接的参考价值。论文除引言与结论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导论:民事司法公正及其程序前提”。该章从民事诉讼的程序特征和价值理念入手,探讨了民事诉讼法的两大核心价值即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秩序价值及其相互关系,指出实现民事司法公正需要理性的程序加以保障;在此基础上简单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以“司法不作为”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消极职权主义和以“能动司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可能对程序公正导致的不利影响,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困境讨论了当前重构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要性。第二章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原则与理念”。该章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背景,重新审视和反思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及其具体内涵,对诉权保障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自由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辩论原则等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对有关民事诉讼法原则的种种误解进行了澄清,特别讨论了检察监督、支持起诉、调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内容是否应该纳入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在综合提炼有关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所应秉持的原则和理念。第叁章为“制度创新: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增量设计”。该章重点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提出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增加设立以下重要诉讼制度: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交叉诉讼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委托调查制度、证人责任制度、诉前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交叉诉讼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委托调查制度、证人责任制度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具体补充;而诉前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则涉及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宏观调整。本章分别讨论了这些制度的含义,以及诉讼法学界对这些制度的探讨和司法界已经进行的相关尝试,进而提出相关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第四章为“制度改进: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局部修正”。该章提出,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密切相关的某些制度性安排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因而该章重点从制度改进的角度提出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着重修改以下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主要是审判委员会“个案决定制”)、合议制度(主要是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方式)、回避制度、立案制度、第叁人诉讼制度、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法庭辩论制度、司法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五章为“逻辑之维: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理性重构”。该章首先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环节进行了简要梳理,指出了第一审普通程序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和技术性问题,如章节安排不尽合理、审前准备程序不充分、缺乏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等环节、审后调解缺少独立性、评议环节缺乏规范性、法庭调查环节举证质证次序混乱,法庭辩论环节粗糙、当事人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缺乏制度保障等等,分析了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之间存在的严重冲突。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按照诉讼的逻辑进展将第一审普通程序细分为立案登记程序、诉状送达和被告应诉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程序、审后调解程序、评议与判决程序、判决宣告与送达程序等七大环节,其中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司法告知和公告、审前会议(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审前调解等主要阶段,同时设立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诉前调解程序,就这些重构要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笔者还在参考借鉴众多民事诉讼法、证据法或调解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尝试草拟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修改建议稿,作为附录收在论文的最后,希望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笔者期待,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和第一审普通程序合理重构之后,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民事司法公正,为广大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带来福音。

祝颖[5]2005年在《当事人陈述制度论》文中指出作为一种纷争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是所有诉讼参与人相互交往的结果,庭审的推进是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中实现的。“对抗·判定”的诉讼结构表明,民事诉讼既定目标——当事人间争议的公平高效解决——的实现,体现于法院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并最终作出的民事裁决,这种叁段论式的民事裁判过程表明:事实认定对于形成民事诉讼裁决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而事实认定又依赖于所有诉讼参与人朝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目的共同努力,尤其是“当事者本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最为知情和享有对纠纷的最终处分权这一点上是谁都代替不了的”。因此,民事诉讼应充分利用当事人所知晓的案件事实信息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多样化的途径提供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 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与法官直接沟通交流的机会,将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展示于人民法院即是较佳的途径。“当事人陈述”既是对当事人所展示事实内容的静态概括,也是对当事人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展示于人民法院,与法官直接对话交流这一行为过程的动态描述;其承载着帮助法官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事实全貌,整理诉讼争点,防止突袭裁判,促进案件审理,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同时,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事实认定程序,增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不可置疑,从事实认定角度对当事人陈述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然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划分影响着当事人与法官的对话程序模式,造成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则也不尽相同、各有所长。我们看到这样严格的诉讼模式区分存在的固有缺陷,单一的诉讼模式思路并不是理想的民事诉讼模式所在。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受到自身经济社会地位差异的制约,很难实现“攻击武器”的对等和诉讼地位的平等;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表明,在倡导法官中立、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自由的同时,法官对诉讼程序予以适时而必要的释明和引导也十分重要;换言之,结合本文研究主题,在当事人陈述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过程中,法官对其加以目的性引导,使当事人与法官就

肖修娟[6]2008年在《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文中提出我国现行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而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到现在,中国社会无论是在政治、经济,还是在整个社会环境方面都发生了过去几十年未曾有过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体现在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上。其中民事证据制度更是备受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目前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大多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相对较少,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更是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对于诉讼的进行及结果有切身的厉害关系,是诉讼结果的利害归属者,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有职权主义的传统,但是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某些制度的改革,以及体现出强化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平等性的发展趋势,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并与对方展开富有成效的信息交流,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体现在证据规则上就是要加强对当事人陈述的研究。从当事人陈述的双重含义开始分析,可以得出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际上同时具有诉讼行为上的意义和证据资料上的意义。无论是从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还是民诉制度体系化的建设,或者是从当事人程序意识的提升等方面而言,当事人陈述的程序价值以及证据价值都是值得肯定的。由于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程序运作问题,而且相关规定还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这导致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制度化处理,以完善当事人陈述规则,激活当事人陈述所具有的重要的程序功能以及证据功能。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具体立法构想是:通过完善当事人询问制度,在庭前程序中引入当事人听取制度来完善当事人陈述的配套规则;同时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建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罚规则;最后明确法官的阐明权。

李沫[7]2010年在《服务行政视野下的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行政法学语境中,激励型监管是为解决市场失灵,弥补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的不足,行政主体通过采用经济诱因的方式,正面激励、引导市场主体自愿按照政府意图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事实上,激励型监管同服务行政的行政民主、行政效率、行政的民本思想或人文关怀等理念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同时,制约与激励是现代行政法的应有之义,激励机制的不断强化也是行政法的一大发展趋势。由于激励型监管具有传统命令控制型监管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随着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服务行政的兴起,在我国普遍确立、推行激励型监管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当然,激励型监管也有弊端,克服激励型监管的弊端使得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成为必要,同时,激励型监管法制化也是推动我国激励型监管尽快普遍确立的必然要求,是服务行政的必然要求。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应当遵循和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法治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对于行政法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保留原则在激励型监管中的适用问题,除非特殊事项,激励型监管原则上不适用法律保留;由于激励实质上可以看作为一种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政承诺,因此,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就非常重要;比例原则对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保障激励型监管的适度;正当程序可以维护行政相对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有助于激励型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这四项基本原则在激励型监管的法制化中均应予以确立和贯彻。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激励型监管实体立法进行考察可以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结合这些经验以及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基本原则,我国激励型监管实体立法及其完善首先应当继续进行放松监管及现有体制的改革。同时,激励型监管的适用范围和立法层次也尚需拓展和提升,且立法中应贯彻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比例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保留原则在激励型监管中的有限适用,因而立法的层次可以多样,但立法形式只能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激励型监管行为都适用行政程序,在服务行政理念下,我国行政主体对激励型监管程序的启动也应负起积极义务。对于激励型监管的程序立法及其完善,同样应注意对激励型监管法制化基本原则的贯彻,特别要确立和完善对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予以贯彻的激励型监管适度保障程序,以及对信赖保护原则予以贯彻的激励型监管的撤销、废止和变更程序。除了制定和完善相关实体立法和程序立法,明确激励型监管中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和法律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特别是相对人和第叁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单方激励型监管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行政合同激励型监管中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顾潇丽[8]2007年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探析》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迫切需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文针对这一现实需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作了探析。对立法模式,建议成文法中只做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等规定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对适用情形,根据我国实际列举了资本显着不足、公司与股东财产、业务、人格的混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和逃避法律义务四种大类;审判时应考虑的要件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叁大要件,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构成原告,对公司有控制力的滥用者为被告,要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并有损害的结果产生;举证责任可参照德国法院的做法,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后,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涉诉公司的关系是正当的,或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效果是剥夺股东在个案中的有限责任的权利,视不同情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明确法律效力仅限于个案中的特别法律关系;行使主体应由法院的审判庭行使,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最后对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作了探讨,指出其现实意义和实践难点。本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导言,分析了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失和由此产生的司法滥用风险,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应作具体规定,从而说明本文的写作目的和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特征,产生原由及意义。阐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完善。第叁部分概述了美、英、德、日四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详述了美国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以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经验借鉴。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从立法模式、适用情形、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法律效果、行使主体、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七个方面作了探析。第五部分是结论,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但在具体适用时必须谨慎,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如何具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范审判人员的执法行为。

邹宁[9]2008年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构》文中研究指明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民事主体个别化的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越来越被关注,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也越来越受重视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具有扩散性、不确定性和潜在性的民事受侵害公共利益的保护,忽略了就此从一项诉讼制度角度去探索与研究。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在近年来广受媒体的关注,逐渐也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囿于目前的法律架构,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间仍然存在着强烈的碰撞与冲突,而为防止一些民事违法者怀揣侥幸心理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本文旨在通过两则典型案例作为导论以提出问题,揭示公益保护在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中的尴尬境地,由此引发我们去思考有必要为维护民事公益构建多元化、复合型的保护体系,畅通保护公益的民事诉讼渠道,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全文共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引入视野的民事公益诉讼。本章先对公益诉讼进行溯源性研究,笔者再就学术界对于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适用方面的不同主张,提出应当构建二元公益诉讼框架,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公益救济的“法律双通道”。在厘清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区别和联系的基础上,以较为客观的态度、理性的眼光,将民事公益诉讼在公益诉讼中进行理性定位,提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系维护公益之不可或缺的合力。进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法律关系分析的层面、与传统民事诉讼对照的角度,就其特征予以甄别、概念进行界定,阐明它所独具的公正、高效和宽容的品质。最后,列举了两大法系中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方面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以便更好地把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脉搏,为我国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阶段提供有益的经验。第二章,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缺位与瓶颈突破。本章首先从静态理性判断的视角,分析、阐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国有资产悄然流失、行业垄断行为不再鲜见、部分企业商誉频频突破信用底线、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屡禁不止的现状下,亟需构建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笔者提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要机制保障。因为,这项制度的构建可以为人们管理国家事务打造现实、便捷的渠道,可以使小额受侵权者的利益得到整合化保护,可以在有效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同时,起到事先预防和行为引导作用。其次以动态实证分析的方法,排摸其在发展中存在的理论瓶颈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问题。针对现实中呈现出的阻力,笔者阐明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司法机关保护民事权利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有着程序正义的正当性基础;此外,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保障民事主体诉权的必要设置,它的存在有着诉权保障的合理性实质。在回答了法院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具备审判的正当性问题后,笔者着力通过分析诉的利益在广度和深度上的不断延展,正当当事人在程序当事人理念指引下,试图为民事公益诉讼寻求针对性的拓展和解决路径。第叁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拓展与相应的诉讼制度对接。本章论证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拓展了的多元原告主体,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并设置与之分别相对接的诉讼制度。其一,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领域内,提出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其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而有效的方式,而在民事公诉过程中,其只应扮演原告的角色。其二,在社会团体提起团体诉讼领域内,首先阐释了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减少诉讼环节消耗、节省审判资源等优势整合能力;其次理性提出社会团体起诉资格的限定条件,且其在提起民事公益的诉讼类型上也应以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为限;再次,用分两步走的方式来界定团体诉讼裁判既判力的延伸边界,即先以提起的社会团体内部成员为限,再以“利所及,害所不及”的原则为准。其叁,在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笔者从区分民事纯公益型诉讼和民事公私益混合型诉讼入手,提出有必要引入公民诉讼制度,以缝合政府管理需求和执法现实力量的断裂面。再就民事公私益混合型诉讼会引发群体诉讼的较大可能性,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思辨。另提出应引入具有替代解决群体性诉讼功能的示范诉讼,通过示范判决开示法律观点,明确解决纠纷的准据,以期纠纷各方理性寻求缓和的纷争解决路径,并对公众行为发挥鲜明的引导作用。第四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与制度构建。本章以谨慎的态度将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适用限定于环境与自然保护诉讼、国有资产保护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反垄断诉讼和证券欺诈交易诉讼,并将其它公民权诉讼作为弹性规定,为司法功能深化留有适度余地。另提出一系列的立法构想,第一,落实级别管辖,笔者提出,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影响较大,故一审民事公益诉讼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第二,引入司法救助制度,提出将公民或团体组织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纳入司法救助的对象,对诉讼费用实行最后支付方式;第叁,合理配置举证责任,提出鉴于检察机关身份的特殊性,在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有权运用强制措施搜集和保全证据。而在公民或社会团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由于他们距离证据远、举证难的状况,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四,发挥行业专家陪审优势,提出这不但有利于实现知识结构的整合效能,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还有利于让法官了解朴素地公众心理和思维,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五,运用指导性案件效能,提出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和裁量幅度、提升法制宣传的积极效应。希望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也能成为关注民生、贴近民意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第五章,滥用民事公益诉权的防范与应对。本章从分析滥用民事公益诉权的现实危害性入手,从事先防范和事后惩戒相链接的角度,提出在放宽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标准的同时,防止诉讼随意性的具体措施。在事先防范层面,提出立案公益性审查、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审查与直接起诉相结合的程序模式;在事后惩戒层面,提出从实体法上明确滥用民事公益诉权的侵权构成以及相应的责任规制。通过上述五个部分,以求尽快改变目前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保护的缺位状况,以期达到最大化地释放民事公益诉讼能量的目的,为实现和谐社会的司法职能提供另一种与之相契合的制度。

张健[10]2001年在《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文中研究表明众所周知,现代法治国家,就民事诉讼而言,皆采用证据裁判主义,因而在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评定以及裁判的最终作出,均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所以证据的改革也就成为推进当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审判改革的中心内容。由于证据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很多,不能一一加以论述,所以本论文就与证人证言相关的一些问题阐述一下个人粗浅的想法。然而,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只有70条、71条两条,要想用这两条来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面显然是不够的。此外,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一直对证人证言制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普遍存在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以及证人证言反复等现象。对民诉中的当事人来说,这种不正常的状况使得本来就相当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另一方面,相对司法机关而且言,则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进一步突出。以此为鉴,我们认为有必要全面反思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和完善,并以此推进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证。

参考文献:

[1]. 虚假陈述侵权:英美法制度规则及其我国立法构想[D]. 沙文韬.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2]. 民法视野下的新闻侵权研究[D]. 崔海. 安徽大学. 2007

[3]. 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研究[D]. 李瑞兴. 广东商学院. 2013

[4]. 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D]. 李轩.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5]. 当事人陈述制度论[D]. 祝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6].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D]. 肖修娟. 湘潭大学. 2008

[7]. 服务行政视野下的激励型监管法制化研究[D]. 李沫. 中南大学. 2010

[8].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探析[D]. 顾潇丽.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9].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构[D]. 邹宁. 复旦大学. 2008

[10].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制度[D]. 张健.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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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侵权:英美法制度规则及其我国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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