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_法律论文

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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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当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激化到难以调和时, 就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时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 处于瘫痪状态,公司陷入僵局(Deadlock)。一旦公司僵局形成,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 人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都将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有给予救济的必要。我国现行《公司法 》并未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司法机关是否应介入 公司的治理结构去打破公司僵局存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公司僵局司法救济之有关问 题作一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6月,叶某、项某夫妇与王某、李某夫妻合资设立了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 册资本为60万元。四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叶某20万元,项某10万元,王某20万元, 李某10万元。由叶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任兼事,叶妻项某和王妻李某为董事。公 司经营一段时期后效益不佳,叶、王之间为总经理的报酬以及公司的开支等问题发生矛 盾。双方争吵以后,李某便将公司的公章拿回家藏放,以至公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叶 某曾两次主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因双方的对抗情绪以及两对夫妻表决权各占50% 而未能形成有效的决议。2001年11月,叶、项夫妇以李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 交出公司公章,并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41条、第19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的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由公司自己决定。而公司公章的保管问题也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自主解决 。鉴于此,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这是一个有关公司僵局形成后,股东申请司法救济要求解散公司的典型案例。司法实 践中,因公司管理层面出现纠纷,股东诉请法院解决的案例日渐增多,法院对该类案件 的裁决理由和结果也基本同上。从该类案件中引发的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我国司法 权如此绝对地奉行“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我国现代公司法律 制度中是否有必要建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在面临公司僵局时,股东是否享有司 法救济请求权?司法权是否应介入公司之治理权限中?介入的程度和范围应如何界定?在 立法和司法上应如何构建这一制度?

二、我国应当确立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一)公司僵局之形成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董事会行使职权实现的。公司僵局,实践中也 称公司瘫痪,是指因股东之间和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无法对公司的 任何事项(包括解散公司)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注:“公司无法 正常经营与僵局解救的法律问题”,资料来源:http://www.zzlaw.com/articles/404.html.)由于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财产遭受耗损和流失,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 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遭到现实损害。

公司僵局的形成,究其原因,是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同时具备、凝结一起所致:1.股东 大会、董事会决策遵循“多数决制度”;2.公司股东表决权或其选出的董事人数呈对等 化趋势;3.“对等化”的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依照我国《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 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 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在这样的多数决机 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且各方股东派任(或兼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则一 旦彼此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 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公司僵局由此形成。

从公司形态来看,容易出现运行僵局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的开 放性,股东一旦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即可抛售股份。而且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注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又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特别 是受到有控股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 讼制度。)这一救济措施对其也较为有效,因此,一般不易出现上列所述的公司僵局情 形。而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始设立时往往是家族成员之间或者是朋友之间的合作,具有 “人合性”,公司股东常常期待自己能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因而形成所有者与经 营者一致,股东和董事身份合一的情形。并且股东们为了将公司股份限制在亲友之间, 章程中也常对股份的对外转让作出限制。随着公司的发展,股东之间会因为意见不一致 而矛盾迭生,以至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激烈的较量。当公司处于对立地位的双方 股东人数相当,即双方表决权相对等时,一方不支持对方的决议,就很难达到公司法规 定的多数,公司事务因此陷入僵局。在我国,就数量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要明显多于股 份有限公司。英美国家的紧密型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有关资料表明,美 国的紧密型公司在数量上也比大型公司多出9倍。(注: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 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7页。)因此,公司僵局的救济问题不仅是我国《 公司法》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对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也是如此。

(二)司法救济之制度价值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有其重大的制度价 值的。正因为此,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均确立了这一制度。美国Illinois和

Pennsyvania早在1933年就对此作出规定,其后英国1948年公司法案、美国1950年标准 商事公司法(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0页。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有限公司法》以及《韩国商法》中先后确认了公 司僵局等情形的司法救济制度。(注:[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 ,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价值:

1.是化解公司僵局、“解放”股东的有效途径。

2.是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时予以化解,则矛盾 冲突将会波及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社会来讲,这是一种潜在的严重的不 安定因素。从社会学角度看,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 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3.是市场经济“经济民主”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应参与调解、裁 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纷争。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与经济 利益的分配,冲突的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的奋斗目标。因此,非司法机关经特定 程序而不能解决。否则经济民主将无从谈起。事实上,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 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

4.是公司法体系完善的需要。

(三)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之现状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公司法律体系中,有关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规定几乎是空白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缺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视公司为一个其意志永远只能由股东会才能表 达的封闭团体,忽视了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外力救济途径,没有赋予公司僵局股东司法 救济请求权,也没有规定司法救济措施。例如,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解散的原因 ,只规定了三种,(注:甘培忠:“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载《 中国律师》2002年第9期。)未列举司法解散情形,也未作出因“其他原因”可解散公司 的弹性规定。至于强制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以缓解公司僵局等司法救济手段,在 《公司法》中更未提及。

2.司法困惑。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在立法上缺乏法院介入公司管理的法律依据,多数 法官在公司僵局请求救济的案例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等诉讼请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 态度,多以驳回诉讼请求结案。这样的判决,于法有据,其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 有失正义。相反,实践中也有发现司法权介入公司事务不适当的情形。如2002年1月16 日,某法院以一纸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某公司暂缓召开股东会并暂停实施其董事会某决 议。事后,理论界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通知书”是否属于裁决文书、是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就提出建议要求暂缓召开等等 都是值得商榷的。

3.理论分歧。在理论界,对于法院是否应介入中国公司管理机构之问题,认识上也不 一致。有的主张,法院应当尽量减少介入公司管理领域内的纠纷,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 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单纯的管理纠纷则不应 介入;相反的主张认为,当今公司管理层面的纠纷已经越来越多,过去是行政手段解决 ,如今行政权力已逐渐退出,对行政权力退出的空白点,应有司法权力的补入。(注: 江平:“公司管理法律机制要创新”,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8期。)笔者 赞同后一种观点。

三、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具体构建

(一)公司立法完善

1.赋予股东司法救济请求权。在《公司法》中增补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时可申请司法 救济之条款,赋予股东司法救济请求权,这是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基础。股东司法 救济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值得研究的。通说认为,是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理论。该 理论认为,公司是以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而形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 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 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利益之 期待落空。因此,应当赋予其请求救济以至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行使请求权的股东资格以及起诉股东(原告)基本举证责任问题是应当予以研究的。德 国、日本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该请求权。笔者认为,这 种限定是必要的,可避免矫枉过正、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从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对稳 定。此外,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也应当作出适当限制,其意义在于可防止不法 目的人通过收购股份介入公司、“制造”公司僵局,并通过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达到搞 跨公司的目的。通常来讲,以限定在连续持股2年以上为妥。就举证责任来讲,作为原 告的起诉股东至少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即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 公司已发生僵局,例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开会议事 的人数不够,或者持异议者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因而不能通过决议;或者股东在 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从而形成公司僵局等等。

2.赋予法院公司僵局裁判权。股东在实体上享有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必须以程序上的 诉权和法院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我国法院应当在多大的范围之内介入公司管理层面? 这是在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中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权限很大,介 入公司纠纷的领域很广。例如美国有的州公司法规定,法院可以审理公司事务管理陷入 僵局纠纷、董事会选举有关董事任职争议纠纷等等。在我国将来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全 盘照搬别国的规定是不可取的,因为各国的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底蕴不同。笔者认为,要 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一一列明法院可以介入的公司僵局事由是不现实的,而从公司僵局的 司法救济层面来分析司法介入的时机和范围是可行的——司法权介入的时点和场域应当 在公司僵局形成之时或之后。虽然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但如公司僵局尚未形成,应当先 由公司进行“自我调适”。此时法院不宜介入,否则就属于介入不适时。如果让公司不 适时、不适当的介入诉讼,会牵扯公司很多“精力”,使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得不偿失 ”。鉴于此,如何从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中来判断公司僵局是否形成,就成为至关 重要的问题。

3.完善救济手段。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手段不够充分,《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责任 的10种形式主要是针对侵犯物权、债权、人身权的保护手段,对于股东权利的救济则显 得苍白。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救济经验,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公司 僵局情形,法官可采用以下不同的手段来打破公司僵局:

(1)强制解散公司。在《公司法》上,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或行 为被称为解散。由于公司是股东们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合意创造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 济组织,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我国《公司 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3类情形,基本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由于公司在 存继期间,负载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加上公司运行情况的动态变化,公司除通过上列法 定的3种正常解散途径外,还可能出现因其经营活动或治理活动的恶化或其行为伤害某 一或某些主体的根本利益、因而被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解散或司法解散等被动解散情形 。公司僵局形成后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就是该类情形之一。如前所述,世界上无论是普通 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都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情形。随着我 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现代企业制度已逐步形成,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订增补已 属势在必行。

强制公司解散对于打破公司僵局来讲,虽然不失为是一道颇为有效的措施,但毕竟是 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严厉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公司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 救济措施所代替时,法官应当尽量不采用这一措施。

(2)强制买断异议股东之股份。由公司或发生争议的一方股东买断对方股东的股权,使 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比较而言,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因此,在我国 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中应当增补这一措施。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以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 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 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笔者认为,法官运用 这一手段来打破公司僵局时,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股份购买价格。确定股价理想的方法 是在法庭主持下由争议股东协商确定。但是在公司僵局形成的情形下,就股份价格问题 协商一致的可能性不大。那么,股份价格也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峙 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 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 。评估时,如果公司章程已经对有关公司股东股份价值评估问题作了规定,原则上应遵 从此规定。对于评估的方式可采用自愿评估和强制评估两种。此外,对于股份价值评估 的日期应当以股东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基准日较妥。

(3)其他救济措施。在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时,法庭除了判决强制解散公司以及强制公司 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购买协议外,还应当有其他的救济手段,以便针对公司僵局的不同成 因而“对症下药”。当然,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 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在英国,其 1980年公司法第75节规定,法庭可颁发任何其认为是适当的命令。澳大利亚公司法有关 条款规定与英国1985年公司法十分相似,法庭可颁发任何其认为是适当的措施和命令。 美国的“其他救济”手段更是多种多样,包括签发迫使股东相互合作的令状;任命财产 接管人;颁发禁止令,禁止董事代表公司行为或禁止董事支付股利;任命法定管理人; 对有关股东和董事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作出陈述性的判决;规定公司财产的制度等等, 以至法庭可以直接行使董事会的权力。(注: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1页。)就我国目前而言,司法权介入公司管理领域,几乎 还是空白,以至在有的涉外案件中出现困惑和尴尬。(注:这个问题是从加勒比海一个 岛国法院判决和我国国际仲裁实践中引发出来的。中国一家外资企业,其独资持股公司 设立在TCI(Turks & Caicos Islands)特克斯凯群岛。该公司发生股东内部股权争议, 该岛最高法院判决指派一位公司合伙人为该公司之接管人(Joint Receiver/Manager)。 按照该国法律,接管人的权限很大,他有权“使用公司的公章和图章”,有权“以公司 的名义并代表公司采取各种行为并在任何契约、收据或其他文件上签字”。依照法院判 决,接管人签署公司文件要求改变和撤换在中国这家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这一判决 和文件究竟有没有效力?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论。)那么,在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手段中 ,除了上述二项措施(强制公司解散以及强制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之外,还应当 赋予那些措施呢?笔者认为,诸如判令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以及允许股东 享有某种权利等措施均是可行的。

(二)公司僵局救济制度之司法完善

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虽然可望在《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但由于这一 制度并不是一个孤零零的现象,它同严格的法定资本不变制度的变革、一人公司的法律 承认、公司章程的司法适用、股东投资撤回权的考量等问题捆绑在一起,系统地予以修 改还涉及到某些理念上的转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易事 。况且,即使予以修改。由于商事活动的纷繁复杂,法律也难以涵盖所有公司商事关系 。因此,法律的漏洞是在所难免的,(注:所谓“法律漏洞”,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系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些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 规定。”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这是由成文法之局限性所决定。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遵循“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 则。那么在这样一对悖论里,法官怎样才能作出合乎实际生活、合乎时代精神的公正判 决?这是司法实务中不得不予考虑的问题。

1.在理念上,法官应当创造性司法。在此,法官司法既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也包括法院的个案裁判。法官的司法活动归根到底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实践。只要 是实践活动就必然蕴含着创造性。尤其是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其所具有的创造性空 间最大。事实上,法官创造性司法的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例如,最高 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的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 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开创了法院保护公司宪法基 本权利(即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再如,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但早在数年前,有的法院就审结过该类案件。(注:几年前,江苏张家港绦纶长丝厂与 香港吉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一家名为“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的中港合营企业。 该合营企业由港方控制,港方利用对合营企业的控股权,多次与“大兴公司”进行关联 交易,侵犯合营企业和中方股东的权利。中方长丝厂经请求召开合营企业董事会解决遭 拒绝后,愤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自己并无直接交易关系的大兴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该案,保护了合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僵局 股东申请司法救济之案件来讲,法官不应简单、教条地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 诉请,而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法之精神,以及与时俱进的理念,创造性 地予以受理和审理。

2.在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界定上,应合理确定公司与争议股东在司法救济之诉中的诉讼 地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其他对立股东?原告股东常常认为 ,与其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益最后导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股东而非公司,故而被告 应是其他股东。笔者认为,公司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决的效力须及于公司,因 而公司应是司法救济之诉的被告。大陆法系各国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其他股东一般情形下应作为该诉的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如其他股 东也提起公司解散等司法救济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 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 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3.在审理程序上,公司僵局救济诉讼应当遵循调解前置和清算后置原则。已如前述, 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现问题,即股东之间的感情出现了危机。因此, 就像夫妻离婚案件一案,法官应先作一些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 愈合的可能。如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则或者强制部分股东以公允的价格出让股份, 或者解散公司等等。此外,如裁定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 决。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当事人自行 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 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

4.在实体处理上,应允许法官引用法理甚至国外成熟的司法救济经验之权利。已如前 述,我国正处于改革阶段,商事领域内交易活动活跃,新情况层出不穷,成文法难以作 出及时准确的回应。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具有引用法理甚至外国成熟司法经验 的权利,以拓宽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许多国家 和地区也都经历了对法官逐渐放权的阶段,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未规 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时,所应行制定之法规,裁 判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则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 无习惯者,依法理。”(注: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 卷,第313页。)因此,我国也应适应当今潮流,赋予法官适用法理的权力,以缓解成文 立法的刚硬性给民商案件审理带来的适法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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