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体系的结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系论文,结构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555(2011)04-0049-10
DOI:10.3875/j.issn.1674-3555.2011.04.008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社会法的体系的确立与对于社会法的概念的界定及其调整对象的认识密切相关,其迄今仍是一个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社会法理论问题。理论上说,只有厘清社会法的内涵——社会法的定义,才能确定社会法的外延——社会法的体系。如何定义社会法一直主导着社会法理论研究的方向。笔者认同这样来认识社会法的内涵:“社会法在广义上是调整在各种社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社会问题,是因社会关系或社会环境失调而导致的影响社会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共同生活,妨碍社会协调发展的社会现象,社会法可以界定为“反映社会政策目标,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稳定协调运行为己任的法”[1]。
笔者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认识社会法的概念,以社会法学界现已形成的有关社会法的定义的一些共识为基础,试图勾勒部门法意义上的社会法的体系,即由相关的社会法规范所构成的系统。“作为具有社会法律标记的一个典型例子的劳动法,最初充其量只是使劳动和工资之间的交换成为可能的法律,广义的社会法也正是一块未尽开垦的处女地,其重点特别涉及到社会目标的紧密程度,但决不会局限于什么仍是社会法或者什么不再是社会法”[2]。笔者认为,社会法的体系体现为社会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其核心部分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一基本稳定的“二元结构”,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交叉融合现象和逐渐生成的新领域。
一、社会法体系的“二元结构”
社会法体系由社会法规范所构成,对社会法体系进行结构分析可以揭示社会法规范的类别及其形成的特定结构。一般法理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次要标准是调整方法。根据调整对象不同,社会法规范可以分为劳动法规范和社会保障法规范两大类,前者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后者调整的是社会保障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这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界近年来逐渐形成的基本共识,然而,社会法的体系是否仅仅包括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呢?社会法的外延是否就等同于劳动法加上社会保障法呢?除此之外,还包括什么部门法分支呢?在社会法这一部门法的形成过程中,这个问题有必要理清,否则,社会法这一部门法可能都无从存在。尽管,也有少数学者质疑“社会法”这一概念本身的合理性:“‘社会法’这一表述不合逻辑,因为‘所有的法律都具有社会性’”,[3]383“‘社会’这个词的含义应当在更为狭隘的意义上来理解并且应当赋予其在‘社会政策’或‘社会事务’中的含义,不过这种表述也存在同样的模糊性问题”[3]394。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有关社会的法都是社会法,正如并不是所有有关经济的法都是经济法一样,只有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法才可能成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社会法。只有在部门法的意义上讨论社会法体系才有意义。
由于社会法规范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于社会法体系的认识也很难完全一致。“在社会法中,法律是经常变动的,社会法的各项法规也一再被证明确实是需要变动的”[4]。可以根据各类社会法规范的具体调整范围的差异对社会法体系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如劳动法规范可以分成劳动市场法规范、个别的劳动关系法规范和集体的劳动关系法规范,社会保障法规范可以分为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救助法规范和社会福利法规范等。“随着社会法各个领域之渐发展成熟,学者的研究方向乃转向诸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各论领域的理论精致化与体系之严整化,对于社会法之基础理论与总论之研究,似已少有措意。”[5]理论上,各种类型的社会法规范都可以归入社会法体系中,然而,这一“二元结构”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社会法规范①。换言之,除了“二元结构”外,还存在一些逐渐生成的新领域。
社会法学者对于一些特殊的社会法规范的归属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劳动争议处理法也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劳动法规范。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规范的产生过程来看,劳动法规范脱胎于民法,代表的是私法的公法化发展趋势,具体的表现有,“契约自由之公法上的限制”:事业主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契约关系,“在法律的名义上虽然是对等的权利主体相互间的关系,但在事实的经济力上却是异常不平等的关系。实权完全操于事业主之手……因此,法律对其契约的内容加以种种公法上的限制”[6]。因公法与私法规范的不断融合,劳动法还逐渐蜕变成属于第三法域的社会法;至于社会保障法,则一般认为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更直接一点说,是产生于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劳动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后来的发展又大大突破了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界限,而成为面向全体国民的法律。由此,“二元结构”逐渐形成(见图1)。
图1 社会法体系的结构图
对于劳动法体系的构成,学者们存在不同的意见:其一,劳动制度和劳动标准(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争议的处理与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7];其二,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规章制度、职工民主管理)、劳动条件基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职工福利)、法律救济(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和法律责任)[8]1-4;也有不少学者并不对劳动法规范进行归纳,而直接列举各项具体规范: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劳动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法、工会与职工民主参与法、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劳动争议处理法[9]。这种列举方式受到了我国《劳动法》(1994)的结构的影响。
以下介绍几个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劳动法体系,从中可以看出各国和地区的劳动法体系的特征、共性和差异,进而寻求其对于我国劳动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的借鉴意义:
美国劳动法包括劳工法(labor law)和就业法(employment law)两个部分,主要由1935年《瓦格纳法》、1947年《塔夫脱—哈特莱法》和1959年《兰德拉姆—格里芬法》构成[10]。
《法国劳动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关于雇用的规定(学徒合同、雇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雇用条例(劳动条件、休息和假期、卫生和安全、职业医疗、工厂福利服务);安置和雇用(安置、雇用、全国职业介绍所、外国劳动力和对法国劳动力的保护、失业工人);受雇者的职业协会,代表,分享和物质鼓励(工会、职工代表、工厂委员会、分享和物质鼓励、工人教育和工会培训);劳动争议(个别争议、个别争议委员会、集体争议);对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督机构、雇主的责任);对于某些职工的特殊规定;对驻外部门的特殊规定;作为终生教育一部分的继续职业培训[11]。
《俄罗斯劳动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领域的社会合作、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和劳动定额、保障和补偿、劳动规章和劳动纪律、员工的职业培训、再培训和技能提高、劳动保护、劳动合同双方的物质责任、调整个别工种员工劳动的特别规定、劳动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劳动争议的审理和解决、违反劳动法和包含劳动法规范的其他文件的责任[12]。
德国劳动法分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劳动关系中的履行障碍、劳动关系的结束、劳动保护法、结社权、集体合同法、劳工斗争、共同决定权、劳动争议、劳动法院管辖权[13]。
日本学者将劳动法分为劳动市场法(雇用对策、职业安定、职业能力开发促进、雇用保险和雇用和失业的预防)、个别的劳动关系法(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关系的展开、劳动关系的终了)、团体的劳资关系法(劳动组合的结成与运营、团体交涉、劳动协约、团体行动、不当劳动行为的禁止)、劳动关系纷争的解决手续[14];日本其他学者的划分与此大致相当:个别的劳动关系法(劳动保护法、劳动契约法)、集团的劳动关系法(劳动组合、团体交涉、劳动协约、团体行动、不当劳动行为)、劳动市场法[15]。日本劳动法学者注重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从日本劳动立法也可以清楚看到其他国家法的影响,如《工会法》的集体交涉制度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而有关不当劳动行为的规定则以美国《瓦格纳法》为蓝本。
台湾学者将劳动法体系分为五种类型的规范:雇佣关系法——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契约法、劳动条件法、劳资合作与劳工参与)、劳资关系法——集体劳动关系(工会法、团体交涉、团体协约法、争议权之行使、不当劳动行为、劳资争议处理法制、劳动司法)、劳工社会安全与福祉法制(劳工社会安全法制、劳工福祉法制)、劳动市场法制(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就业保险法)、工作环境权法(劳工安全卫生法、劳动检查法)[16]。
从美国、法国、俄罗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法体系来看,各国和地区的劳动法规范在形成过程中具有交互影响的现象,而各国和地区的劳动法体系也有着某种程度的相似之处,其中的某些规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法规范,而更接近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或者介于两者之间。笔者认为,劳动法的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争议较少的组成部分:个别劳动法、集体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至于劳动市场法和社会保险法,则已经超出了劳动法的范畴。
二、“二元结构”的交叉融合现象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复杂性——部分由于它是逐步发展起来的而且不断地被修正——体现在其精细的立法框架中。……国民保险缴费制度及两种主要的财产调查型收入替代补贴——收入扶助和与收入挂钩的求职者津贴”[17]165,217是英国社会保障法律的核心。英国社会保障法体系包括求职者津贴、收入扶助、与收入相关的补贴的一般规定、疾病和残疾补贴、养老金、工作家庭税收抵免和残疾人税收抵免、儿童补贴、住房补贴、财产税补贴、社会基金等[18]。1942年11月,英国伦敦经济学院院长贝弗里奇提出了《社会保险及有关服务》(Beveridge Report:Social Insurance & Allied Service)的报告,即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提要出以消灭贫困、疾病、肮脏、无知和慵懒五大社会病害为目标,制定了一个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计划,其特点在于:把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国家责任确定下来;把救济贫困的概念由原来的救济贫民变为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标准②。
国际劳工组织于1952年制定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了退休待遇、疾病津贴、医疗护理、失业救济、工伤补偿、残疾津贴、子女补助、死亡补助和定期应遵守的最低标准。我国学者对于社会保障法体系的认识较为一致:其一,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失业保险法、生育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法、社会保障基金法[19];其二,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疾病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济法、社会优抚法、社会福利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20]。笔者认为,对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的提炼应当建立在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保障程度的高低,分成最高层次的社会福利法、最低层次的社会救助法以及介乎两者中间的社会保险法,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展开: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社会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等;社会保险法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社会救助法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灾民救助以及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和法律等专项救助等。这样的话,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划分既照顾到了社会保障的各个层面,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全体居民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险体系,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护理保险等;其二,为特殊人群提供帮助的补偿和救济体系,包括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前者是指公民在遭受健康损害时,由国家提供补偿,这种健康损害源于公民为国家或社会履行自愿或非自愿的身体健康冒险义务;后者是指为帮助那些无法通过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或从第三方获得帮助的生活困难者提供生活补助,其目的是使被帮助者享有基本法所赋予的符合人的尊严的基本生活[21]40-45。美国1935年《社会保障法》第一次使用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并在一部法律中规定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强制性的政府保障、企业(包括美国铁路退休局)或者政府机构以及国防部(和美国退休军人事务部)对特定人群的保障、商业保险和慈善机构的保障。而从政府角度来看,主要分成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或社会援助、救助和救济等)。社会保障是以联邦政府统筹下的现收现付制为基本模式;社会福利则是以州政府为主要载体的模式[22]。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包括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国民健康保险等);各行业或部门设立的互助性质的共济保险制度,通常包括第一类保险制度的全部内容;特殊行业或特殊人员设立的保险制度(船员保险、老人保健制度等);各种基金制度(国民年金基金、农民年金基金等);政府设立的各种辅助性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卫生保健制度等)[21]62-63。
从各国和地区社会保障法体系的构成来看,其中的某些规范确实是在劳动法规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尽管社会保障法逐渐发展成为独立于劳动法的另外一个新的法律领域,但是,社会保障法中的某些规范仍然与劳动法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这个意义上说,尽管这些规范名义上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但是,其实质上更展现了“二元结构”的交叉融合现象。
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一“二元结构”之间存在的一些被认为具有过渡性的规范,如社会保险法,被认为是“二元结构”的中间地带,这些规范都有一定的特殊性,有时会被认为介入两种规范之间。但这些规范究竟是应并入两种规范之中,还是独立或游离于两大规范之间?从规范生成的先后来看,劳动法规范产生于社会保障法规范之前,直到20世纪30年代,社会保障法才得到较大的发展。社会保障法的产生是为了帮助劳动者应对由于年老、失业、疾病、残疾、生育等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给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社会风险,而这些功能原本是由劳动法规范所承担的,其中,特别是介于失业与再就业之间或就业之前等状态下的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问题,就不属于单纯的劳动法规范或社会法规范的范畴。特别是,当失业保险与就业促进问题放在一起予以解决的时候,即失业保险由传统意义上的失业救济渐渐转向职业培训和保障工作岗位时,这种类型的社会法规范,尽管名称上仍带着“社会保险法”的类型化烙印,但是,其实质上却可能回归劳动法的范畴。工伤保险的问题也与之相近,其属于传统的劳动保险或职业保险的范畴,属于典型的过渡型规范。
表面上看,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规范。有学者认为,“社会法的核心部分就是社会保险法”,它“原则上属于公法范畴”,“可以理解成反映其社会政策目标的法律。社会政策主要意味着: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23]。有学者将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培训和职工福利都置于劳动保障的体系中,“在劳动法中,就业是指具有就业资格的公民获得某种有劳动报酬或劳动收入的职业,其实质是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8]338,“职业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及条件,按照一定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职业技能的教育训练活动”[8]363,“为了确保劳动者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国家和社会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终止劳动的劳动者,采取的通过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使其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就是社会保险制度”[8]375。可见,社会保险法与就业促进法有着兼具劳动法规范与社会保障法规范的特性于一身的共性,是“二元结构”交叉融合的中间地带。
社会法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早期的社会法规范主要集中在劳动关系的几个主要方面,如工厂法、工会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和社会保险法等,而反就业歧视法和就业促进法等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出现,到了20世纪后期,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才逐渐成型。德国于1975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法典》,以落实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社会法治原则和各项社会基本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就学补贴、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儿童补助、住房补助、青年补助、社会救济以及行政诉讼和福利服务部门相互间及与第三者的关系等。德国不存在统一的劳动法典,其劳动法规范经常出现在单行法中,而且,其劳动法并不属于《社会法典》。立法者履行宪法赋予它的义务即对失业者给予一般的社会帮助,它是通过取代被废止的《就业促进法》的《社会法典》第三部分规定的:包括职业促进、职业辅导、职业介绍外,还规定失业保险和相应的给付(失业救济金、失业帮助、通过冬季停工补助实施的建筑业促进、增加劳动措施、破产费),而社会保险的权利包括疾病保险、事故保险、养老保险和社会护理保险都是基于预防保护思想[24]。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规范的核心价值都是保障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两种规范的目标就是优化劳动力市场的资源配置,劳动市场法属于其中的中间地带。“雇佣的柔软化,非典型雇用的扩大,劳动力供需体制的多样化是世界各国雇佣体系变化的共同现象”[25],即使在以终身雇佣制著称的日本,其劳动法体系也发生了这一变化,其雇佣体系所发生的变化“表现在终身雇佣制的改变和终生雇佣者的减少,以及由此带来的雇佣的流动化上”[25]。表面上看,劳动市场法属于劳动法规范,但其有别于个别劳动关系法和集体劳动关系法等传统的劳动法规范,劳动市场法有一定的独立性,不仅体现了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制度价值,而且要贯彻公平就业的社会法理念。由于就业歧视侵害的是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因此,反就业歧视不仅被认为是实现公平就业的重要途径,而且是实现宪法上的平等权的重要方面,其不仅仅适用于当前《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还应当适用于《劳动法》所不能适用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此,反就业歧视法并不局限于劳动法。另外,日本法上还有“公共部门劳动法”,是指“对在公共部门工作的雇员,在国家和地方工作的公务员,以及在国家和地方公共企业中工作的人,采取特别规范进行调整”[26]。
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的归属问题
“人们不能按照法律调准中的现行条文对‘社会法’下一条定义,社会法的概念的核心就是保障社会安定,社会法不仅仅是货币的再分配,而且它还包括社会服务的广阔领域”[27]。要真正保障社会安定、化解社会矛盾就不得不关注对于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某种程度上,社会法的实质就是在社会群体中的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劳动者与退休者之间、就业者与失业者之间、健康者与病患或残疾人之间、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的利益调整,通过合理调试不同种类的相对的二元利益格局,缓和并化解弱势群体一方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冲突和矛盾。“社会法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个人的社会差异性和他们的社会强势与弱势地位,并由此首先通过法律照顾弱势群体,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对社会超强群体的限制等成为可能,通过这些方法,它将社会的矫正思想置于自由主义的平等思想的位置上,使分配正义在交换正义那里也发挥作用,并且通过有组织的社会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取代自我救济,因为通过分配正义达到的矫正必然以存在一个超越个人的上级机关为先决条件。”[28]
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使用频率很高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应当把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置于我国已经制定或应当制定的体现对弱者保护的具体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消极的补偿和救助,还应将它与消除社会排斥、实现社会整合结合起来”[29],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应当注意保障性与发展性并重,除了“解决弱势群体在既有社会资源分配上的不利性、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等较差的法律地位问题,还要改善弱势群体的社会参与能力和向他们提供发展机会,从而实现摆脱贫困的目的”[29]。社会法本质上就是一个弱势群体保护法,劳动者就是社会法所要保护的最大规模的弱势群体,如果没有侧重保护劳动者这一雇用关系中的弱者一方的必要,就没有专门制定劳动法的必要,或者更准确地说,劳动法就没有从民法中脱胎而出的必要。当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相对的,是相对于雇主而言的,而社会保障法中的年老者、疾病者、失业者、工伤者、生育者以及灾民、五保户、流浪乞讨人员、城乡低保人群等困难群体,同样属于弱势群体。可见,弱势群体权益保障问题既可能有劳动法规范,也可能有社会保障法规范,至于专门以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作为立法目标的法律,则很难完全归入劳动法规范或社会保障法规范的范畴。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与军人等其他特殊群体可以合称为特殊群体,国家制定有关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要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国家借助公权力介入私法的领域,以达到制衡社会利益分配关系、保障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目的。一般认为,最典型的特殊群体莫过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和残疾人四种。目前,我国已经颁行了四部“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分别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公民,60周岁以上的公民,女性公民以及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公民。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带着痕迹很重的社会法规范的特点,然而,其原则性无疑要更突出一些,其许多规范无法直接实现,而需要其他社会法规范的配合,它既在一些具体的劳动法规范中得到了实现,也在社会保障法规范中得到了更多的体现。在这个意义上说,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略高于“二元结构”一筹,其实现机制不仅仅依赖“二元结构”的规范予以细化。
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上研究问题,有助于更好地把握社会法这个开放性的体系中的一些特殊的规范,而对于这些特殊的社会法规范的归属问题的研究,也不仅仅是为了理论研究的需要,更多的还是为了促使社会法规范不断改进。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把握住“二元结构”也能较为容易地区分那些形式上相近、实质上不同的法律规范。尽管社会法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它的产生是为了解决社会运行中发生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它并不调整所有社会关系,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的成熟标志,莫过于其是否能够找到一个使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其他第三法域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同理,也并不是所有的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法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最典型的例子是教育权益保障关系、环境保护关系、消费权益保障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与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这些主体作为特定环境下的弱势群体,分别属于教育法、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四、“二元结构”以外的新领域
社会法体系是一个开放的结构,只有找到合适的衡量标准,才能把握好这个体系。换言之,这些标准不仅有助于整合社会法的诸多规范,而且可以保持这一体系的稳定性和开放性。笔者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而制定的、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旨在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社会发展以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为中心,是不断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并使其实现全面发展的过程。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为社会成员生活得更好提供更多的机会,其实质是对社会财富实行更为公平的分配。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分配问题始终是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是宏观经济学重点关注的两类问题,而社会财富的稳定增长和公平分配则分别成为经济法与社会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分配在生产和消费之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分配是否合理、分配制度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能否实现稳定的发展。如果说过去三十多年经济的快速增长很好地解决了社会财富增长问题的话,增长的社会财富没有得到公平的分配却切切实实地危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财富能否实现公平分配已经成为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也就成为社会法理论研究的重点。
社会财富的分配可以分为初次分配、二次分配和三次分配。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主要由市场依据“按劳分配”或“按资分配”的法则完成,形成的收入包括劳动者报酬、企业利润和国家税收三类,它是依据市场法则、强调经济效率的原始分配;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主要是由政府通过财政补贴和社会保障来实现的,其所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是政府运用财政政策来弥补市场分配的公平性不足;而最先由经济学界提出的三次分配,则主要由募集、自愿捐助等公益慈善方式进行,以此来弥补政府调节的公平性不够。政府代表国家征税——介入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继而使用财政资金——主导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同时,可能减让税收收入——促进社会财富的三次分配。简言之,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主导和促进,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可能自动实现公平。社会法体系中的“二元结构”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法规范,特别是一些新型的规范。如果说传统的社会法规范对应的是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或二次分配的话,与三次分配直接相关的公益慈善法就属于“二元结构”以外的新领域。
1601年,英国就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民间公益组织的法规——《慈善用途法》。英国法较多地使用“慈善组织”(Charity Organization)、后来改用“志愿和社区组织”(Voluntary and Community Organization)的概念。2006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慈善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给民间公益性事业下了完整的定义,其第一章规定:任何民间组织,如果要成为慈善组织,必须达到两个标准:第一,事业标准,该法详细列举了13类慈善事业;第二,公益性标准,该法授权慈善委员会制定关于公益性标准的指南,并据此判断民间组织是否具备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慈善属性。《慈善组织公益性指南》在2008年1月正式发布实施,其中,慈善委员会提出了判定慈善事业或组织的公益性质的两项基本原则:有益性原则和公众性原则,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只有同时符合这两项原则,并且从事《慈善法》规定的13类慈善事业的民间组织才会在经历法定程序后注册为慈善组织。有益性原则强调有益性必须清晰、真切而且具体,公众性原则强调公众必须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即哪些人能够构成法律所认可的公众依赖于对具体组织机构慈善目的和服务对象的分析[30]。
慈善是一种善良意愿的社会活动,关系“施予者”和“受施者”,在社会上,不问物质回报地给予有需要的社群帮助、赞助等。慈善事业16世纪起源时的基础是富人对穷人的施舍,突出了社会的不平等,而公益所强调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慈善是一种人人可参与、人人可受益的事业。《慈善事业法》被列为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2012)的第一类立法项目,即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该法被定位为以《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为基础形成的一部基本法。对于公益慈善机构的规范无一例外是各国公益慈善立法的重点,公益慈善法本身就应当是一部公益慈善事业的基本法、促进法和保障法,因此,该法如果定名为《公益慈善法》更为合适,其基本原则应确定为扶贫济困、公开公正、政府推动和民间实施。尽管公益慈善法大都主要属于或偏向于社会保障法规范,但是,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社会保障形式相比,公益慈善事业的力量和责任主要来自民间自发的力量。当然,即使如此,政府也用某些制度予以保障。
公益慈善法是在社会保障法的基础上发展的,以美国为例,其各种慈善组织就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人看来,社会愿意为之捐钱、政府愿意为之免税的组织就属于慈善组织,可见,慈善组织往往与免税制度相联系。美国慈善领域甚至没有专门的立法,其慈善事业主要依靠税法规范:美国《联邦税法典》的501(c)(3)划定了慈善机构的范围;甚至连“慈善”、“慈善组织”等基本概念也主要是在税法中确认的。美国慈善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税法大力鼓励个人和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财富,对慈善事业的税收减免被看成是“政府与捐赠者为公益进行的合作投资”[31]。各国对于纳税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提供税收鼓励措施的税法规范是极为复杂的,以此促使公益捐赠的规模化、制度化和常态化。其中的典型是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则,即通过对纳税人的某一应税事实的计税依据进行调整,进而引导纳税人选择从事公益性捐赠支出行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所得税法规定的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结论
随着社会法的发展,更多的社会法规范将会颁行,影响着社会法体系的构成,也推动了社会法理论研究的发展。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社会法的体系,也适当运用了一些发达的社会法制度的例子。经过上文分析,不难发现,尽管这一体系仍然在发展中,但是,从它的发展脉络中,还是能找到关于社会法体系的一些共性的认识,其主体结构还是可以基本确定的:社会法体系的核心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一基本稳定的“二元结构”,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交叉融合现象和逐渐生成的新领域。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社会法的体系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即使是趋于稳定的“二元结构”本身也还在不断地演变。研究社会法的体系也不能忽略对两个分支的内部结构的研究,惟其如此,开放的社会法体系才能在发展中保持相对的稳定,由此,社会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社会法规范设计的质量才能不断提高。
注释:
①截至2010年底,我国已颁行的社会法类法律共18件.
②详见: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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