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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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现行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更趋完善。这是我国继去年成功地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后的又一重大改革举措,是我国民主与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志。对推进依法治国、准确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立法化,增强了刑法的民主性

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是刑法基本性质、基本特点和基本思路的集中体现。但我国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未以专章专篇作出规定,而《修订案》则以集中规定的方式,在总则单列条文(即第3、4、5 条)分别明文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是我国刑法总则体系内容的重大完善,对于保障我国刑事立法的统一和刑事司法的正确适用乃至司法解释规范化、全面贯彻刑法的基本精神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简称“法外无罪,法外无罚”。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历史变迁过程,不同历史时期的内容又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1)定罪处刑禁止适用习惯法,只能依照法律规定。 对什么行为将会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作何处罚(即罪名、罪状、刑种、刑度)均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刑法追究,有罪的人也能被公正处罚。(2 )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适用类推和类推解释。类推是指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刑,而类推解释则是对刑法规范作超出其立法原意范围的解释并加以适用,因两者均是法外创设新罪或法外用刑,均同罪刑法定精神相背,而不能适用。(3)罪刑规范须有明确性, 不得适用绝对不定期刑。明确性是指刑法不但罪刑要法定,而且其内容必须明确,应该清楚说明什么是犯罪,否则,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限制刑罚权滥用、保障公民人权的目的就无从实现。(4)刑法效力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的本质要求,惩罚和预防犯罪须坚持“有言在先”,而不得不教而罚。

我国现行刑法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立法经验等所限,对罪刑法定原则未加以明文规定,同时又在第79条中规定了类推制度。而新刑法在第3条开宗明义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将罪刑法定原则置于刑法三条原则之首,反映了法治社会的需要,并将该原则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刑法修订始终,主要体现在:

1.罪刑的明确性程度有较大提高。(1 )罪状明确:现行刑法在一些罪种的罪状表述上较多采用了简单罪状,法条用语也过于简略、笼统,造成对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存有难度,刑事司法和理论上对一些案件定性时有争议,或犯罪内涵不特定、覆盖面过大而成为相关行为均可往里装的“口袋罪”(以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流氓罪三个口袋罪最为典型);还有一些条文存在一条数罪情况(如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偷税罪和抗税罪等),不利于严格区分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新刑法则在罪状表述上广泛采用了叙明罪状,同时,较多地采用了列举法,通过列举具体行为的方式补充描述罪状或对影响定罪处刑的情节、后果加以确定(如抢劫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使之更富有可操作性。条文体例上基本上遵循了一条一罪、同条同罪(选择性罪名除外)的要求,如盗窃、诈骗、抢夺三罪已分别在第264条、 第266条、第267条规定。(2)罪名明确。 新刑法虽维持了现行刑法的暗含推理式(即由罪状推导出罪名)为主的罪名确定方法,但在罪状表述上已有显著改进,这就使得“暗含推理式”的罪名确定方法在司法适用中引发歧义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另有部分罪名则已采用了结论式罪名确定方法,即将罪名写在罪状之后。 如第301 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 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等。(3)法定刑明确。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看,法定刑立法有三种形式,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有利于充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也存在着法定刑幅度过宽、有的单行刑法出现绝对死刑的立法例(如组织卖淫罪)、有的犯罪甚至没有明确的法定刑(如诬告陷害罪)等不足之处。新刑法注意了这一问题对每一罪种均设置了法定刑,多数犯罪的法定刑并依据不同犯罪情节而规定了二档甚至三档相互衔接的量刑幅度,法定刑幅度呈现层次化的特点,已摒弃了绝对死刑的立法例。

2.取消了类推。随着刑事立法的日趋完善,类推已完成其历史任务,取消类推已成必然之势。因此:(1 )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道而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就必然要求废除类推。(2 )类推制度的实质是法无明文规定也为罪,反映出重视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公民不受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权利保护,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问题上的斗争。(3)取消类推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 从适用情况看,自我国刑法施行以来,依类推定罪的案件仅七十余件,类推已失去其现实基础。实践证明,实行类推的弊大于利,类推的弊病:其一,类推制度使刑法功能倒置。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是刑法应追求的两大功能,刑法也应将两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寻求两者间的最佳利益平衡。而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以扩大刑罚的手段来过分强调社会保护功能,而一定程度上侵蚀了个人权利的保障功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却要求造就一个宽松自由的社会环境。体现在刑法观念上,即要求刑事立法从社会保障功能向人权保障功能倾斜,加重法的人权蕴含,而类推恰恰与此相违背。其二,类推制度不利于制约刑罚权的滥用。类推的适用尽管有其严格的程序性限制,但由于在实体规则上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评价标准,类推的“法无明文”而“法外治罪”的本质,致使司法权侵入立法权领域,违背了司法权、立法权分立并相互制衡的要求,也就无法保证限制刑罚权不被滥用。其三,类推制度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充分行使。每个公民有权做除法律禁止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也应有权知道何为合法行为,何为非法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自己的意志。但类推之下,公民的法律自由空间模糊,法律后果又缺乏预示性,类推以其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的刑罚扩张性,对全体公民(不仅仅是犯罪人)设置了一个无形而又凶吉难卜的“禁区”,可能因一朝不慎而面临法无明文规定而被指控被治罪的现实威胁。可见取消类推是顺理成章之事。

3.刑法不具有溯及力。新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坚持了现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同时,又新增加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即在有利于被告的前提下实行从新原则,这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相一致的。前已述及,限制刑罚权和保护公民人权是罪刑法定所蕴含的最重要的法制精神,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以不溯及既往的罪行为原则,其初衷也正是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不被行为后的重法处罚的权利,因此,从保护被告人利益出发,如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也可溯及既往,以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保障性特点。我国在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下实行从新原则作为补充,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并无矛盾,也符合世界刑法的潮流。

(二)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刑法所特有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学界历来认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科学界定的权威标准之一,便是应为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其实不尽然。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只局限于刑法所特有的,还应包括法制整体以及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一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便是一例,只不过该原则在刑法中被赋予了特殊含义而已。新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应注意,新刑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扩大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第5条采取有选择性列举罪名和规定最低法定刑相结合的办法,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作了界定,但其范围主要集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金融秩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少数几类犯罪及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些性质严重的犯罪, 这在当时形势下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随着我国公民出国人数日渐增多,在国外犯罪的公民也相应随之增加,现行刑法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今形势。新刑法第七条对此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则一律适用本法,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从严处理的原则。二是设立了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是指对于某些各国公认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及危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其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为何国人或无国籍人,各国均有权依据国内刑法对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设立普遍管辖原则,是为了适应犯罪国际化和跨国犯罪增多的需要。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相当原则,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从罪刑“等价”关系出发,刑罚轻重应与罪行大小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同时,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要求,此次刑法修改中特别注意了罪与罪、罪与刑之间的平衡问题。一是加重了几类罪的惩处,如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至15年,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且其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不管是否实施其他具体犯罪行为均要判刑。二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1.严格了死缓制度。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取消了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可判处死缓的规定。2.明确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三是注意了刑罚个别化的协调和补充。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对犯罪人判处具体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的罪行严重性,如罪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减轻和加重情节等,还要考虑到犯罪人的诸如身份、前科、是否成年等人身危险性情况。从新刑法条文内容看,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已考虑到了不同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客观情况和行为的罪过形式、犯罪动机、目的等主观情况,其内容本身已包含了刑罚个别化。如:新刑法第390 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83 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刑罚个别化,也成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要补充。

二、刑事政策科学化,增强了刑法的效益性

新刑法坚持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正当防卫范围、累犯构成条件等方面作了符合实际的修改,使刑事政策更趋于科学化,从而增强了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效益性。

(一)正当防卫范围扩大

新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与现行刑法相比,有以下变化:1.正当防卫保护权利对象增加了财产权利内容,表明刑法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并重保护。2.正当防卫过当的条件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增加了“明显”和“重大”这两个程度性限制条件。3.增设了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权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或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鼓励公民勇于同严重暴力犯罪作斗争。

(二)严格了累犯制度

新刑法对累犯构成条件和行刑方面的刑事政策作了以下几方面修改:1.将累犯构成条件之一的前后罪间隔时间由原来的3年延长至5年,这一修改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巩固对罪犯的劳改成果;2.加大了对累犯的打击力度,累犯一律不得假释;3.保留了同种累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1条第2款也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与刑法第61条一般累犯的规定有显著不同,即在构成要件上不受刑罚的种类和前后罪间隔时间的限制。新刑法在第66条、第356 条中保留了上述两项规定,只不过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三)强化自首、立功制度

1.关于自首方面:一是科学界定了自首的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二是设立了特别自首制度。新刑法第390 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有利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三是对自首作了较宽的处刑规定。把原来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改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改为“可以免除处罚”。2.关于立功方面。一是科学界定了立功概念。即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表现。二是对立功作了较宽大处刑规定。即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减刑、假释作从严限制

1.修改了减刑条件,即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并以列举方式对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情形作了规定,增强了减刑条件的可操作性。2.明确了不得假释对象,即不但累犯不得假释,而且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假释。3.严格了特殊情况罪犯的假释条件。即一方面保留了刑法“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规定,另一方面增加了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新规定,以维护执行法院判决严肃性。4.设立了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对于可以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方能裁定予以减刑、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或假释。5.加强了减刑、假释的效果保障。

新刑法在维持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基本不变的同时,还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规定。突出了对被害人控告权的尊重和保护。另外,新刑法还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作了划分,改变了现行刑法二分法的规定,明确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三、定罪处刑具体化,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在一些罪的构成要件上内涵不尽确切,表述也不甚科学的情况,新刑法注重犯罪构成的科学界定,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

(一)规定了单位犯罪

自从《海关法》首次确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后,我国至今已有12个补充规定和决定对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此次修改过程中,大家对单位犯罪应纳入刑法加以规范均无异议,但在犯罪称谓上分歧较大。“法人说”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概念,刑法中使用“法人”一词可同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均有“法人”一词的实际情况相衔接,且“法人犯罪”之称也是国际通行立法惯例。“单位说”则认为,迄今为止,我国有关刑事立法均一直使用单位犯罪之说。立法机关采纳了“单位说”的观点,新刑法采取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单位犯罪作了全面规定,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分则中则总计有86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新刑法坚持了与单纯自然人犯罪完全相同的刑事责任标准,这就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

(二)分解了三个“口袋罪”

1.流氓罪。新刑法已将流氓罪分解为五个罪名:一是强制猥亵归女罪;二是聚众斗殴罪;三是寻衅滋事罪;四是聚众淫乱罪;五是侮辱妇女罪。2.玩忽职守罪。保留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但又采取了按不同部门分解的方式加以分解,特别是将十几年来有关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吸收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的新情况,增加了一些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使该罪罪状趋向明晰、具体,并新设了滥用职权罪。3.投机倒把罪。新刑法废止了投机倒罪罪名,根据一些单行刑法已将原投机倒把罪涵盖下的许多具体行为加以分离,并按具体行为另立罪名。

(三)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之所以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原因有四:一是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二是反革命罪罪名适用遇到一些困难;三是有利于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四是适应世界刑法的立法趋势。在修改内容上,一是基本保留了反革命罪中的10个罪名的条款内容,即将原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罪、策动叛敌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条款内容基本上被纳入到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中,但在罪状表述、条文排列等方面均不同程度作了修改。二是针对国内外勾结进行颠覆破坏活动对国家安全构成很大危险的情况,特别增设了“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和“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三是对原反革命罪中实属普通刑事犯罪的其余7个罪名的条款内容, 分别按其所侵犯客体性质归入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章中。

(四)纳入了军人违反职责罪

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否纳入刑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建议以《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为基础,单独建立一部军事刑法典,以加强对国家军事利益的特殊保护,增加军人履行职责的意识。二是主张将其纳入刑法之中单列一章,这样,有利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整性,也便于群众学习和理解及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从而树立军法的权威。《修订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军人违反职责罪纳入刑法之中。

(五)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除违反军人职责罪之外的一切侵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从立法状况看,我国现行刑法和其他刑法规范均对此未见有规定,国防利益对于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刑法将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纳入调控之中极为必要,新刑法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等14种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

(六)单列了贪污贿赂罪

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从现行刑法的渎职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章中分立出来单列,在内容上又将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二为一,适应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在主体上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分为四类(第95条):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上看,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是以现行刑法规定为基础的(只是去掉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是比较宽的,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适应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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