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和现实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产税论文,可行性论文,路径论文,现实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一是,我国当前严重的贫富分化现状使得我们必须重视对居民收入进行有效的调节。2010年我国的家庭基尼系数为0.61,大大高于0.44的全球平均水平,也远远超过0.4的国际警戒标准。①从个体来看,2006年,我国10%的富人拥有社会财富的40%;②而到2011年,我国10%的富人拥有社会资源的80%。③日益严重的贫富分化,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极易陷入社会动荡之中。在贫富分化、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背景下,开征遗产税可以部分消除社会分配的不公、缓和社会阶层的对立关系,起到维持社会稳定的效果。
二是,从地方财政体制运行来看,目前我国地方税制体系还不完善,需要形成更多的、法定规范性较高的税收收入源泉。并且,随着营业税部分税目改为征收增值税,地方财力出现了“吃紧”的状态,地方财政部门迫切需要新的“替代税源”。在此背景下,积极拓宽地方税制范围,形成更多的“税源”将是我国地方税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是,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和跨国资产的频繁流动,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将日益增多。在国外多数国家开征遗产税而我国不开征遗产税的背景下,外国公民在中国继承遗产无需纳税,中国公民在国外继承需要向所在国纳税,这有悖于国际间的公平,也有损国家税收利益(仇永胜和张晓东,1997)。因此,为实现与国际税制的同步,加强对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维护,我国有必要开征遗产税。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1.我国的财产登记、管理制度日益完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日益完善。这有利于各类财产税收的开征。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婚姻法》都对遗产的继承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基础。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和出台对我国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继承、分割、转移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我国遗产税制的建立与完善。
2.对高收入者的税收信息管理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便利。自2007年开始,我国税务部门明确要求年所得收入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自此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开始逐步掌握我国高收入者的信息。从2007年当年开始,国家税务机关已建立2000多万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档案,并且通过与银行、工商等公共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对比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监管。④经过近5年的实践,我国税收征管部门已经掌握了绝大部分高收入者的基本信息、收入来源信息(2010年开始重点建设),对居民的薪金所得、股息和红利收入、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等收入信息管理在逐步健全化、系统化。总之,税务部门已经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信息进行了重点建档和逐步掌握。这项工作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较多的信息资料。
3.国外遗产税为我国遗产税制建设提供了借鉴。目前,大多数的工业化国家开征了遗产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开征了遗产税。这些国家遗产税的制度设计、遗产税豁免额的选择、赠与年限的设定等为我国遗产税制的选择提供了借鉴。
二、部分国家遗产税制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从部分发达国家来看:(1)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对美国公民、居民、非公民和非居民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在征收遗产税的过程中,美国政府会定期动态地调整遗产税的免征额和最高边际税率,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政治选举形势的变化。(2)早在1694年英国就征收了“遗嘱税”。英国现代遗产税的开征始于1894年,目前实行的是总遗产税。英国2012~2013财年的遗产税起征点为32.5万英镑。目前英国遗产税的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英国政府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的赠与财产征收合并的“遗产赠与税”;英国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包括配偶(永久居住本国)继承的遗产、慈善捐赠财产、年度扣除额、部分礼节性赠与等。⑤(3)日本采取的是“分遗产税制”,采取的是超额累进税率,税率共分13个档次。日本遗产税的最低边际税率级次为10%,最高边际税率级次为70%。在日本,每一个税率级次都有相应的抵免额度。日本的遗产税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分别进行征收。对居民纳税人而言,不论其继承的遗产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都要对其遗产征税;就非居民纳税人而言,仅就其在日本继承的遗产承担纳税义务。
从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相近的部分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来看:(1)俄罗斯联邦政府的遗产税采取的是“分遗产税制”模式。俄罗斯遗产税的纳税人是在本国境内以继承或者赠与方式获得财产的自然人,具体财产包括不动产、土地资产、存放于金融机构的存款和其他财产股份。俄罗斯联邦政府的遗产税税率同德国较为相似,同样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受赠人与赠与人的亲疏关系设计税率等级,相对较为复杂。俄罗斯遗产税法规定,对配偶之间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免征遗产税,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房产、住在建设合作社中的股份免于征税,对其他特殊贡献人员(为国家牺牲的人员)和特殊机构人员(外交机构和国际组织人员)免征遗产税。(2)巴西的“遗产赠与税”由各州负责征收,是根据不动产转让或是捐赠行为进行征税。巴西遗产税采取的同样是超额累进税率,各州的税率不同,譬如,根据遗产的价值多少,巴西圣保罗州的遗产赠与税税率介于2.5%~4%之间。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或地区考虑到社会压力、社会抵触情绪等因素取消了遗产税。如我国香港地区于2006年2月11日废除了开征自1915年的遗产税,新加坡在2008年2月15日宣布取消遗产税。而在历史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的财政竞争造成了“联邦遗产税”的消亡。当时昆士兰地区首先取消遗产税,导致了其他地区纷纷效仿,最终使得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不再征收遗产税(但是对遗产和赠与征收“资本利得税”)。
上述国家或地区的遗产税实践为我国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如下启示:首先,虽然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取消了遗产税,但是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因此我国应明确开征遗产税的社会意义,重视开征遗产税的社会宣传、指导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抵触情绪。其次,应结合财政管理体制、辖区税收竞争问题设计遗产税收制度。再次,选择可行的遗产税征收模式,并重视遗产税与赠与税的配合方式。最后,在征收遗产税时,建议提供明确的扣除项目。同时,应考虑根据遗产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给予实际照顾,如对“未成年”的遗产继承人提供减半或是免予征收的规定。
三、我国遗产税制的现实选择
开征遗产税是调节社会贫富差距、鼓励劳动投入、实现个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早在1993年的税制改革方案中就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在1 996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就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基本条件。借鉴其他国家征收遗产税的历史经验,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积极宣传开征遗产税的社会意义
为提高遗产税征收过程中的纳税遵从度,使纳税人深入认识开征遗产税的经济社会意义,应加强征收遗产税的社会宣传,强调其再分配功能,逐步改变传统的“将财富留给子孙后代”的根深蒂固的理念,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抵触情绪。除了媒体之外。税务部门还应该采取基层走访宣传、窗口平台的政策解析和优惠政策咨询,借助中介机构的宣讲和政策解读形成较好的税收征收环境。
(二)将遗产税定位为“地方税”,但由中央统一税权
为了充实地方财政实力,增强地方政府征收遗产税的积极性,我国应将遗产税定位为“地方税”,使其成为地方财产税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有利于地方政府部门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管理优势落实征收管理工作,完善地方税制体系。但当前在财政竞争压力之下,我国“中央—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遗产税的基本税收制度。这既可以避免地区间恶性竞争造成的税收流失,又可以避免政府间税收竞争带来的不必要的人口流动和资本流动。
(三)采取“总遗产税制”,明确与“赠与税”的关系
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是对遗产形成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在实际工作中,为了简化税制、便于税收征收管理,我国应采取“总遗产税制”。也就是建议对死亡人的“遗产总额”征税,并考虑采取“超额累进税率”以发挥其再分配功能。在总遗产税制下,将被继承人的现金、存款、房地产、股票、基金以及其他如信托、私募股权、阳光私募等资产评估、折算为“遗产总额”。然后,以总额减去准予抵扣项目后形成应纳税的遗产额,并据此形成应纳遗产税额。在核算出应纳遗产税之后,规定纳税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六个月内依法缴纳这一税收(禹奎,2009)。另一方面,不必要单独设立赠与税,只需要在遗产税收制度中明确“遗产形成人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并入遗产额”,统一征收遗产税即可。对于赠与的财产,借鉴国际经验、考虑纳税人的接受程度,建议将生前5~8年的、超过一定金额的(如10万元以上)赠与财产一律“逐次”并入遗产额。这有利于简化遗产税的税收制度,也有利于鼓励遗产形成人的生前赠与。
(四)根据“轻税、便利”原则设计税率
遗产税制应采取“轻税、便利”的原则,以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避免出现严重的社会抵触情绪。在目前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中,遗产税免征额一般为人均GDP的15~20倍。根据我国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考虑到纳税人的接受程度,建议我国遗产税的免征额设定在一个更高的水平上,如在30~50倍。本文假定我国遗产税的免征额设定在40倍的水平上设计税率级次,建议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30%。具体见下表(以2011年的 GDP现价为基础):
不同于蒋晓蕙,张京萍(2005)将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设定为40%、王明高(2006)将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设定为35%的较高水平,本文建议将遗产税的最高税率设定为30%。这一最高边际税率与一些欧洲国家相比,处于“中等偏上”水平。考虑到遗产税初次开征的可接受性,本文建议“最高边际税率”不宜太高。
(五)明确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和减免规定
为鼓励捐赠、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在遗产税中应设置相应的扣除项目和优惠项目。可以分为两类进行考虑:一是对“债务扣除、丧葬费用扣除、遗产处置管理费用扣除、继承人基本生活扣除和慈善捐赠”等项目进行合理的扣除,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二是对以下情况的特定继承人给予减免规定:(1)遗产继承人的配偶无职业的,考虑提供减免规定;(2)对继承人为“未成年子女”的,考虑提供一定的优惠规定;(3)对被继承人遗有未成年兄弟姐妹的考虑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在减免规定上,可以考虑对于其应纳遗产税额给予减半征收或是免予征收。此外,对于继承的国外遗产,准予按照本国税收法律给予一定限额的税收抵免。
最后,遗产税的征收管理是一项全社会都应积极参与、配合的工作。除了形成上述的政策选择之外,还需要社会其他部门积极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备案制度、财产评估制度,需要财税部门利用现代信息化手段与其他政府部门、社会机构共享居民的财产信息,配合做好遗产税收的征收工作。
注释:
①此处数据资料转引自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收入不平等报告》,2012年12月9日,http://chfs.swufe.edu.cn/upload/shourubupingdeng.pdf。
②数据资料转引自联合国2006年12月5日发布的《世界家庭财富分配报告》。
③数据资料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的相关研究报告,http://news.163.com/11/0307,13,6UHVVK9U0001124J.html。
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称已掌握大多数高收入者信息》一文中的资料整理形成,人民网2007年3月3日。
⑤根据http://www.hmrc.gov.uk/inheritancetax/intro/basics .htm#7资料“Inheritance Tax-the Basics”整理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