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_法律论文

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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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首先,宪法规范也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要素和特征,宪法规范也同样具有。其次,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宪法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同一体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第三,调整上述宪法关系的规范既有宪法中确定的规范,也有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规范,如选举法、组织法等也调整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是指宪法所确定的规范。实际上,有两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一是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即一切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包括宪法中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二是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即仅仅指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确定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范。前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实际上是一般法律规范,因此,宪法学上所说的宪法规范应当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宪法规范。

一、关于宪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不同观点

通常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由三要素构成:(1)假定,即指明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 某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2)处理,即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 它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规范的主要内容。(3)制裁,即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如损害赔偿、 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不论制裁部分怎么规定,法律规范一般都有制裁,因为制裁是保证法律规范实现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标志。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但是,一个法律规范可以表述在几个条文中,甚至几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几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表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同时,法学界(包括宪法学界)都认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规范是否具备上述三要素,特别是是否具备制裁要素,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只是一般纲领性的和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只有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现;宪法都是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便于执行,因而不具有规范性;(注:转引自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宪法规范不具备一般法律规范的制裁要素,因而宪法规范不具有法律性质。(注:转引自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无具体惩罚性或无制裁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之一。

(二)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但是,肯定说内部对于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是否包括在宪法典之中,存在分歧,形成甲说和乙说。

甲说认为,宪法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一般的法律规范基本都含有逻辑结构的三要素:假定、处理、制裁。而宪法规范则不然,它很少规定制裁部分,这些制裁部分并不能在宪法典自身的条款中去找寻,而是包含在其他具体化的法律、法规中,由其予以补充、完善。因此宪法规范没有被其他法律、法规具体化、细则化,该条款的效力就难以保障实施。由于宪法规范缺少规定制裁部分这一特性,就必然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实施,否则,宪法就仅仅成了“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注:刘景欣:《论中国宪法监督体制》,《内蒙古大学学报》1992年第1期。)(注: 吴杰:《论宪法规范的特点》,《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甲说是通说。

乙说认为,甲说忽视了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方法的特殊性,割裂了宪法规范与它调整的宪法关系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规律。理由之一,法律调整的对象决定法律调整的方法,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因而有不同的调整方法,这是一条规则。宪法有自己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普通法律也有自己调整的对象和方法。如果认为宪法规范本身没有制裁要素,而仅仅存在于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中,那就等于说,宪法关系是由普通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不是由宪法规范来调整,宪法关系可以与宪法规范相脱离。显然不符合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对应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的原则。理由之二,如果认为宪法规范仅有假定、处理,制裁包含在普通法律规范中,而普通法律规范本身又有假定、处理,那么,普通法律规范的制裁既要以宪法规范的假定和处理为条件,又要以本规范的假定和处理为条件,实际上就要两个不同的规范合二为一。在一个法律规范中形成两个假定,两个处理,一个制裁的结构,显然也违背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规律。(注: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

乙说认为,宪法规范不仅有制裁要素,而且宪法的制裁要素就在宪法规范之中。宪法规范的制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宪法直接调整规范,对参加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并加以直接调整,对违宪行为规定具体的制裁。宪法规范的具体制裁又分为两种:一是对立法机关违反宪法规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撤销的制裁;二是对参加一定宪法关系的人(国家机构领导人、人大代表)违反宪法行为,规定罢免的制裁。第二种是宪法的原则性规范,对参加宪法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因而对违反这些宪法规定的行为,规定原则性的制裁。宪法的原则性制裁一般表述为,违反宪法行为规定由普通法律规范制裁。(注: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

二、宪法规范具有完整的构成要素

我认为,宪法规范具有完整的构成要素,不仅具有假定和处理要素,还具有制裁要素,而且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就存在于宪法规范之中。

(一)宪法规范具有制裁要素

否定说认为,宪法规范比较特殊,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较,因具有原则性,而可以没有制裁要素。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宪法规范的规范性要求其具有制裁要素。法律规范必须包括三要素,即假定、处理和制裁,一个法律规范如果不包含三要素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宪法规范既然是法律规范的一种,从理论上说,就应当也包括上述三要素,否则就不成其为宪法规范。

第二,制裁要素是保证宪法规范有效实施的必不可少的措施。宪法规范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这种性质要求宪法规范具有某种适用性,而不是停留在纸面上,或者停留在一种政治宣传的层面上。宪法规范无论是通过司法途径,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适用,都需要有强制力来保证它的最高法律效力。这种强制力的表现就是制裁要素。没有制裁要素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规范)客观上是没有或不可能具有适用性的规范。而一个法律规范(包括宪法规范)不具有适用性,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宪法规范具有制裁要素,那么,它的制裁要素是什么呢?如果将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理解为与一般法律规范相同,都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则我们翻遍整部宪法典,也找不到这样的制裁要素。如前所述,宪法作为根本法,与其他法律的作用方式、作用领域、作用对象是不同的,其制裁措施也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应当改变那种只有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才算是制裁的看法。宪法规范的制裁是宪法监督机关或者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所采取的为维护宪法地位和保证宪法秩序的措施。各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或者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所能够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撤销、宣布无效、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罢免、弹劾。宪法典中一般都明确规定了这些制裁措施。同时,宪法典在规定这些制裁措施时,与其他法律规范还有一个不同之处就是它不是在每一个条款当中都规定了这些制裁措施,而是集中在某些条文当中作出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中就规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符合我国实际的制裁要素。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可以采取制裁措施。例如,宪法第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67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采取司法审查制的国家,由普通法院监督宪法的实施,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就是拒绝适用;采取宪法法院或者设立其他专门机关的国家,其宪法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宣布违反宪法的行为无效、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因此,否定说认为宪法规范因具有原则性,而没有制裁要素,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在宪法典之中

肯定说认为宪法规范有制裁要素,这是正确的。但肯定说中的甲说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不在宪法典之中,而是存在于一般法律规范之中,其显然忽视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法律”这一特性,而将宪法规范的作用方式完全等同于其他法律规范。例如,甲说认为:“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只要求和禁止人们做什么,没有规定违反该项宪法规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问题。假如有人对某一公民的人格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就要根据这种违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分别按照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相应条款来进行处理。上述部门法都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制裁办法。”(注:吴杰:《论宪法规范的特点》,《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我认为,甲说对现行宪法第38 条的含义和要求如此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从宪法的地位和宪法的功能考察,现行宪法第38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制定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专门法律、法规或者条款,其中要含有“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内容。公民也有权要求立法机关制定这类法律、法规。同时,立法机关制定的这类法律、法规或者条款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实际起到保护公民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立法机关如果不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或者条款,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都违反宪法的规定而构成失职。从理论上说,这种失职行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立法机关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不得有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和规定。否则,该法律、法规构成违宪而无效。总之,根据宪法的要求,立法机关的职责是必须通过法律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否则,立法机关要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了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的法律的规定,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格尊严时,再由有关国家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见,宪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是两个层次或者说两个不同的问题。就此也可以看出,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制裁要素亦是非常明确的。甲说认为宪法规范往往只规定允许、禁止或者要求人们的行为的那一部分,具体的制裁办法由有关法律、法规去规定。(注:吴杰:《论宪法规范的特点》,《中国法学》1987年第 6期。)这是不能成立的。

肯定说中的乙说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都应当在宪法规范之中,否则就可能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中的一个制裁要素既是法律规范的制裁要素,同时又是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的局面。这一分析是完全正确的。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是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要高于一般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如果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可以存在于一般法律规范之中,就可能出现非常尴尬的情况。即同一个制裁要素,既是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的一部分,又是普通法律的一部分。但是,肯定说中的乙说认为,宪法规范对一些违宪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制裁,而对另一些违宪行为规定了原则性的制裁。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我认为,宪法规范中的制裁都是明确、具体的,这是法律制裁特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制裁是原则性的,而非具体的,这种制裁就无法保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也就不成其为制裁。乙说认为:“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使公民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可见, 宪法规范既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又规定了公民受到非法侵害遭受损失时,享有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宪法规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宪行为,规定赔偿损失的制裁。然而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需要制定具体法律进一步明确。因而,宪法的原则性制裁一般表述为,“违反宪法行为规定由普通法律规范制裁。”(注:骆伟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法学》1985年第12期。)乙说对现行宪法第41条作此种理解,并由此推导出的结论是欠妥当的。实际上,对自己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要素不应当存在一般法律规范之中的观点进行了否定。现行宪法第41条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国家赔偿法,其基本精神必须是当公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有损失时,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立法机关不制定该项法律即构成失职。二是如果某项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项法律即构成违宪而无效。至于公民在何种原则和条件下,可以就哪些损害通过何种核准程序向何机关提出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何种标准和方式进行赔偿等等,属于立法裁量权范畴,宪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可见,宪法第41条的制裁措施是针对法律而言的,而非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而言的,法律的制裁措施才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的。因此,宪法第41条的制裁措施不是原则性的,而是具体、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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