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据论文,电子邮件论文,首例论文,试论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注:以上两种观点参见《新民周刊》,2000年第49期第29页。)
作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
成文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每一经过高度抽象而形成的概念,都存在着两个问题:1、如何具体理解其内涵;2、如何确认其外延。立法者通过对当时某一类具体事物加以抽象概括之后,揭示出它们共同的本质,描述出来而形成概念。在创造概念的过程中,立法者面对诸多的要素,“取”与“舍”的选择必不可少。而在这个取舍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过”或“不及”的情况,导致法律概念涵盖的范围太大或太小。因此,为实现法律概念所要达到的目的,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以下两种做法都是十分必要的;1、对法律概念的内涵进行限制性解释或扩张性解释;2、对法律概念的外延予以确认。确认法律概念的外延通常有两种方式:(1)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文规定;(2)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根据法理和法官的理解来确认。
也就是说,自从法律概念产生的那天起,对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就理同时产生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不断出现新的表现形式,后一种做法愈加显得重要,然而由于解释者所站的角度不同,其解释出的结果大不一样。
同一本质的事物出现了新的表现形式,这样一个问题便随之产生:我们在确认某一概念的外延时,是回到这一概念产生之时,还是视这一概念已相对独立,因而可以包含新的事物形式?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149页。)——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在这里,我们可以参考一下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
对书面形式的内涵,立法者作了一个总括的抽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同时,对其外延,在传统的立法中也确认了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几种形式。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这一立法演变过程可知,法律总是试图调整自己来与社会实践生活相吻合的。
然而,本案的问题是:社会实践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如上述所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让其外延包括着新出现的事物形式,是符合法律自身发展趋势的。如果我们承认人的认识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为使法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我们就应该循着事物本身发展的轨迹前行。
从反对者的角度来看,他们显然采取了一种相对紧缩的解释方法,严格按照从法律条文或法律理论中直接反射出的内容来解释,努力探寻立法者的本意,让法律概念从历史中来,再回到历史中去。就本案来说,如果采取这种解释,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法律的目的不是法律本身如何完备,有如何崇高的地位,而在于其社会功能的实现,而这又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评价。如果出现了上文所说的情况,相信大多数法律人都会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严苛的适用不符合法律追求正义的精神。“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而只是为以和平的方法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促进公平之和平的实现才是最终所在之目的。法律之手段的地位,使它应受目的的节制,以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或甚至将法律自其最终的目的剥离,而专为规范而规范。”“离开这一价值取向,法律的适用将只像单纯之符号逻辑的推演,或文字的注释。”(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1993年7月增订3版,第50-51页。)此外,以一个普通公民的眼光来看,一种法律制度导致如此不合理的结果出现,它在人们心目中的正义性会受到质疑,它的社会功效也会随之减弱。
赞成者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
其次,采取这种解释符合法律的精神。我们不应该把法律看成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僵化的体系。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通过采取一种客观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便脱离了立法者的意志,脱离了当时的历史背景,而相对独立地存在,因此它完全可以随着时间的发展、按照自身的逻辑而被逐渐完善。我们也可以采取一种主观解释的方法推知,如果当时的立法者能够预料到这一新事物的出现,他也会把它包含进去。可以说,不管采用一种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方法来解释,在本案中都会导致同一个结果:承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第三,这种解释符合人们对法律正义价值的期待。诚如上文所言,对一个专业的法律人来说,这种解释符合了他对法律正义精神的要求,而对一个普通公司来说,理论上所说的程序的正义或实质的正义并没有什么区别,他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法律正义与否,这种解释所导致的结果也同样符合了他对法律正义的要求。
第四,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五,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注:《示范法》将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贸易称作电子商业,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作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对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应给以应有的证据力。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美国公布的并为多数州所采用的《统一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在美国的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可能成为证据的文件可以包括:音碟、磁带、声槽以及其他载录声音或其他数据的可复制形式,还可包括胶卷、底片、磁带以及其他载录可复制形象的可复制形式。在一宗国际贸易纠纷中,如果相对方一国承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而我国否认,当事人将会选择适用他国法律,不利于我国对这类案件进行司法管辖。
第六,采取这种解释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性。由于诸多原因,法律规范相互矛盾的现象时有出现,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便需要有一个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从看似矛盾的法律规范的背后精神之中找到共通之处,或分析比较二者所蕴涵的精神,选择一个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的、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规范。在这个过程中充分反映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随着我国法官素质的逐渐提高,我们应该承认并尊重法官的这种创造性司法活动。
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作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注: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161页。)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在此,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电子贸易示范法》第9条在确定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时,同时指出,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收件的人的办法,以及其它任何相关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的承办人员也表示,这一判决是在作了大量调查工作之后,在综合认定了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之后,方才作出的。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书证据效力如何呢?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呢?依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专门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很明显,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书并非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因为作出鉴定的公安机关并不是由浦东新区法院指派或聘请的,而是由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己聘请的。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书只是普通的书面证据。
为确保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有的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有专门机构进行收集和保护,如新加坡法律规定,存放在其EDI网络服务公司磁带上的任何贸易数据,都可以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并且这些数据应至少保存11年备查。也有的试图通过赋予网络中介机构以义务或由当事人的协议合作来保护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如国际商会制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UNCID)第9条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做任何未经授权的修改,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第9条进一步规定,各当事人可采用协议方式,对他们之间的数据采用密码的方法或其他方法,给予特殊保护。作者认为,我们国家在制订有关规范时这些规定都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