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萌[1]2010年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的叁大基本支柱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禁止企业集中并购制度和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制度。其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它在维护有效竞争、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实现、保障企业的自由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鉴于其在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重要意义,通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四章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第一章由法律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源和发展入手,探讨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以及反垄断法对其规制叁大价值目标。第二章论述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首先从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出发介绍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叁种标准;然后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相关时间市场的界定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四种表现形式。第叁章分四个部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入探讨。第一部分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出发分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和典型行为;第二部分探讨了各国(地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体例;第叁部分对美国和大陆法系的两种规制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第四部分首先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入手提出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进行了探讨。然后结合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分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叁种责任方式。第四章分析了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总结和回顾了《反垄断法》出台前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相关立法,分析了《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以及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对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和司法上的这些不足提出了相关建议。
田辰[2]2017年在《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总的来说,本文的研究范围关乎一系列由排他性交易行为所引发反垄断及竞争问题。主要包括排他性交易的基本问题研究、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理论研究、排他性交易的行为研究以及排他性交易的中国问题研究等四大方面。而在行为研究方面又细分为“排他性交易的行为认定研究”和“排他性交易特殊性问题研究”两个部分。因此,本文总体上分为七章,即:“第一章:导论”、“第二章:排他性交易的基础问题阐述与探究”、“第叁章:排他性交易反垄断理论研究”、“第四章:排他性交易的行为认定研究”、“第五章:排他性交易特殊性问题研究”、“第六章:排他性交易的中国反垄断问题及对策”、“第七章:结语”。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排他性交易虽然在本质上是通过市场中具有纵向关系的上下游双方所订立的相关协议而展开的,但在很多情况下基于行为实施者的市场份额及其他条件,常常也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从而需要按照滥用行为的相关规制方法进行分析与评估。但由于本文研究范围集中于与排他性交易这一“行为”有关的内容,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会弱化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必须的“相关市场界定”以及“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的内容。具体来说,第一章为导论。首先,阐述论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其次,系统梳理关于排他性交易反垄断法规制的国内外文献,从而总结出既有研究成果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并以此为问题出发点构建整篇文章的框架。最后,列举本文研究过程中所需适用的研究方法。第二章为排他性交易的基础问题阐述与探究。首先,第一节需要对于排他性交易的概念进行研究和界定,并借此阐述我国目前对于排他性交易概念界定所存在的一些误区。此外,通过对既有关于“排他性交易与相关概念之间之对比”的研究内容,阐述相关内容所存在的缺陷并更好地对排他性交易的概念进行定位。其次,第二节将对排他性交易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并阐述分类对于理论研究与具体实践的作用及意义。最后,第叁节将对排他性交易的竞争效果进行阐述。正是因为其促进竞争与抑制竞争的双重性质,才使得现代反垄断法对于排他性交易需要基于“合理原则”分析,借此引发本文后续所要逐步论述的各项内容。第叁章为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理论研究。首先,第一节将通过多个适用于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理论之间的阐述与对比,论证“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理论”(RRC)作为众多具有“排斥性”的纵向限制行为的反垄断基础理论,可以更加全面、系统地适用于排他性交易,并解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而RRC理论的提出与适用标志着现代反垄断法对于排他性交易等众多纵向限制行为的认知进入到了一个全新阶段。其次,第二节将对RRC理论的内涵进行全面、系统的介绍,并辅以经济学模型对其进行更为直观和清晰的阐述。以此证明rrc理论的普遍适用性和优势所在。再次,第叁节将从rrc理论反对者的角度说明该理论存在的不足,并据此阐述近年来学术界对于rrc理论适用的改进和突破,论证rrc理论在实践中是具有可行性的。最后,第四节将探究rrc理论对于反垄断政策实施的影响,及其对于排他性交易乃至众多纵向限制行为具体实践规则的多方面贡献。由此,引申出下面两章关于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研究。第四章为排他性交易的行为认定研究。首先,第一节为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本节中,本人通过对于美欧两个最为重要反垄断法法域中大量针对排他性交易的判决,梳理出美国模式与欧盟模式的特点及其所存在的各类问题。其次,第二节将对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或地区有关排他性交易的立法进行研究。而除了选择美欧的法律规定以外,本人还选择了日本、韩国、台湾以及香港这四个国家和地区作为研究对象。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它们的市场经济发展模式与反垄断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相比于美欧,对于中国来说更具参照性。因此一些经验和问题或许可以被中国所借鉴,并据此为最后一章中国问题的研究进行铺垫。最后,第叁节将对排他性交易行为认定所依据的若干因素进行讨论。在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理论的影响之下,世界各主要法域均对于排他性交易的规制有了更为细致的规则。除了需要以一定的“市场体量”(市场份额)作为前提以外,“排斥率”测试、“市场进入壁垒”、“市场集中度”及“合同约定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也愈发适用于排他性交易的竞争效果评估过程。最终对于抑制竞争效果与促进竞争效果之间的平衡,使得基于合理原则的竞争效果分析被完整地锁定在一条连续的法律逻辑链之上。第五章为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特殊性问题研究。总的来说,排他性交易所引发的特殊性问题主要分为两大类:表现形式特殊性与行业特殊性。因此,首先第一节内容涉及条件折扣所引发的行为认定问题。通过对涉及该问题既有理论的重述和案例分析,再次说明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理论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并因此得出条件折扣应被认定为排他性交易的结论。其次,第二节涉及特殊行业或领域的排他性交易行为研究。理论上来说,这部分应当包含“互联网行业的排他性问题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排他性问题研究”、“汽车行业的排他性问题研究”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类排他性交易研究”。但由于后叁者本身更具特殊性与复杂性以至于可独立成文,为避免过于泛泛浅显的论述,加之本文篇幅限制,故在本节中仅涉及“互联网行业中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研究”。第六章为排他性交易的中国反垄断问题及对策。首先,第一节将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排他性交易规定所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具体包括:排他性交易所对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七条之间的协调以及相关反垄断行政法规和配套指南中的问题等。其次,第二节将分别从执法和司法的角度,阐述我国已经发生的具有典型性的排他性交易案例,并总结相关经验与缺陷,意图为后续案例所吸纳和借鉴。最后,第叁节为我国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之完善。在这部分本人将提出几点相关建议,以期中国《反垄断法》能够对排他性交易这一行为所引发的一系列竞争性问题作出更好的回应。第七章为结语。作为全文的总结,这一部分将对文章中所提出和论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汇总,最终得出一定结论。
皇甫杏子[3]2009年在《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叁大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鉴于开展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研究在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分四部分系统讨论了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第一部分探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阐述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介绍了欧共体、美国和国际组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概况,分析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及价值目标。第二部分论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该部分首先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相关时间市场的界定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确定产品之间是否具有替代关系可以采用需求替代弹性方法、功能替代性方法和供给替代弹性方法;其次研究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对市场份额和市场进入壁垒进行了分析。第叁部分深入探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原则及其责任配置。笔者结合案例,提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标准;然后通过对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分析,提出应当以合理原则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原则;再次通过比较研究国际上两大法律体系的责任模式,重点讨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为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法律责任配置奠定基础。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面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总结和回顾了我国以前颁布的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立法,指出现行《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及执法中存在的不足,结合研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有针对性地对中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提出了相关建议,并提出了在反垄断领域我国应当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反垄断立法和执法重点的观点。
蒋亚男[4]2016年在《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些年,我国一系列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现象将矛头指向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和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经济垄断问题。长久以来,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被政府错误定位,笔者认为出租车行业是为特殊人群或者消费能力较强人群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行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私人属性,因此属于准公共物品,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部分。自出租车行业在我国产生以来,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长期实施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各种限制使得乘客的出租车可得性降低,驾驶员和政府也背负着巨大的租价压力和财政压力。然而,国外政府,多对出租车行业采取更为灵活、更为自由的法律规制手段,收获了更多的良性规制效果。笔者认为,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实施的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政垄断。首先,我国政府将出租车行业视为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或者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可设置行政许可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这样的定位都不准确,同时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具有行政违法和反垄断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其次,政府现有的法律规制行为降低了巡游型出租车市场的经济效率、限制了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减损了消费者和驾驶员的经济福利,产生了严重的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另外,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该市场完全具备可竞争性,因此,政府的现有规制行为已经不合时宜。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现有规制属于行政垄断。但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还存在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不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高、行政垄断法定形式表现不足等问题,所以依靠《反垄断法》破除行政垄断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网约型出租车是笔者对新兴打车软件、专车服务、快车服务等一系列新生事物的统称。一方面,网约型出租车为乘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高额的补贴、限定的支付方式、频繁的企业合并,又使学界对我国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有效竞争产生极度担忧。反垄断法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质上是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所以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竞争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法适用的重点。笔者总结出该行业的竞争核心是以数据收集为基础的数据计算竞争核心,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以网约型出租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已经不再是价格竞争为重点的行业,而是以创新竞争、科技竞争为发展重点的行业,所以超高的市场集中度、资本恶性竞争、捆绑支付软件、垄断出行数据等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威胁着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立足现实国情,提出了本文进行分析的叁类网约型出租车经济垄断问题,即掠夺性定价问题、搭售问题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问题。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多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提供免费的产品或者服务,且具有较强的网络外部性,因此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的SSNIP测试方法失灵,笔者尝试使用产品功能测试法、盈利模式测试法和供给需求替代测试法界定了我国网约型出租车独立的相关市场,并且根据第叁方机构的调查数据确定了滴滴出行的市场支配地位,然后依次分析上述的叁个问题。第一,共享经济由于其规模经济效益和网络外部性,因此采取倾斜性定价的生存策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滴滴公司向乘客发放的高额补贴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需要考虑双边市场的价格结构而非价格水平,就目前掌握的数据而言,掠夺性定价的指控尚无反垄断法上的结论。第二,针对滴滴出行的用户只能选择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指定此两款支付软件具有客观合理性理由的前提下,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第叁,免费产品的提供向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中“营业额”的理解发起挑战。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除了存在“营业额”概念外延不清的问题外,还存在着我国申报标准过于单一、行业标准不细化、缺乏定期调整程序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该增加其他衡量要素,同时流水额由于能够反映网约车平台用户规模背后隐藏的出行数据的数量,所以应该被理解为“营业额”,据此,滴滴和快的、滴滴与UBER的合并,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应当依法申报。另外,由于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之惊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因此相对的申报数额标准应该与规模经济的临界点相关联,并且我国应尽快建立申报标准定期调整的法定程序。解决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建立立法优先咨询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建立独立的、统一的、对行政垄断有处罚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到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应该由公众意志来确定该行业的法律规制方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纠正现有的法律规制方法,废除政府对该行业的数量限制和租价限制,立法上平等对待各种经营模式。除此之外,政府对出租车的服务价格制定最高限制。针对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经济垄断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避免对该行业做出数量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尽快确定与共享经济特征相适应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合并的经营者实施合理的行为救济措施;企业则应该为享受网约型出租车服务的乘客提供更多的支付接入方式。而构建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数据收集制度则是以上建议得以实现的关键保障。当反垄断法为我国出租车行业建立起市场竞争秩序之后,政府的监管措施必须予以配合,防止市场调节失灵。首先,政府应该坚持巡游车和网约车分治的原则;其次,政府应该完善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最后,政府应积极创建与市场相协调的信息平台,收集可供反垄断执法机构使用的日常出行数据。
张东[5]2015年在《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买方势力及双边市场的形成,零售商逐步取代供应商成为供应链的主导者。面对彼此渠道权力的严重失衡及零售市场的恶性竞争,为了增加利润,转嫁成本,大型零售商纷纷舍弃买卖差价的盈利模式,投向对供应商的剥夺,利用供应商对其的依赖,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造成零供关系紧张,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影响了消费者利益。基于此,本文以“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滥用”的基础理论为依托,结合各国对于该问题的规制经验和我国现有的竞争法体系,在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做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对策与建议。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选取南通凯骏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峰千家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的案例进行简要介绍,综述各方的主张、分析争议的焦点、挖掘矛盾的根源,得出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是零供矛盾频发的主要原因的结论。第二部分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理论概述。首先界定了“大型零售商”、“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等相关概念。然后列举了目前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主要表现。之后,阐述了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最后,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原因。第叁部分针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描述了我国现行法的规制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检讨了其不足之处。首先介绍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概况。接着从立法不明确、法律责任不完善、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叁个方面反思了我国现行立法对该滥用行为规制的缺陷,从而为下文借鉴域外经验和提出对策建议做好铺垫。第四部分在考察了美、日、德、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状况后,总结了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一是当市场失灵时,需要国家的适度干预;二是要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则;叁是要实施严格的法律责任;四是要明确相关的执法机构及执法程序;五是要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第五部分在检讨了国内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并充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反垄断法》,构建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将国家工商总局作为查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执法机关并遵从其执法程序等对策和建议。
李剑[6]2018年在《论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的规制》文中认为标准必要专利垄断包括标准制定中的欺骗行为和标准实施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的基本思路如下:首先,规制欺骗行为需将该行为与此后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结合起来,将欺骗行为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从重情节加以规制。其次,运用"关键设施理论"建构拒绝许可行为的分析模式。再次,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授权价格尚未形成统一的方法,因此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最后,基于专利授权谈判的动态过程,需要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的行为,以界定专利权人滥用禁令救济的条件。
刘学明[7]2014年在《电影产业竞争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电影产业作为文化展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电影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保障。如今我国的电影产业中,存在着诸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行为,对电影产业的发展构成了严重的阻碍。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应当重视电影产业中存在的反竞争行为,同时结合电影产业自身的特点与运行规律对反竞争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目前,我国还没有学者和机构系统的对电影产业的竞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填补这一空白,为电影产业的反垄断执法做出理论上的支撑。文章围绕电影产业的竞争法律适用这一主线展开论述,由四个主要部分,共七章组成,各主要部分和章节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为文章第一章——引言。引言部分介绍本文的选题意义,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框架结构,同时对本文的新颖性做出分析。第二部分包括文章的第二章。第二章电影产业概论,首先对制片、发行和院线在电影行业中的业务范围和内容进行了概述。在此基础上介绍当今国际主流的分账发行放映模式下,制片、发行和院线业务的协作方式与各自的盈利方式。在此基础上对电影市场中制片、发行和院线的市场结构进行分析和对比,主要包括市场结构和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障碍、买方力量等方面。通过对上述因素的分析,可以清晰的认知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领域的市场结构,为文章第四至第六章的电影产业反竞争行为技术分析做好准备。第叁部分包括文章的第叁章到第七章。在明确竞争政策、竞争法律与电影产业政策、电影行业监管之间协调的一般原则后,第叁部分研究电影行业竞争规制的法律技术问题。第叁章研究电影产业中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问题。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离不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配合。但是,两者在实施过程中却又常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这种情况并非中国所特有,美国以及欧洲在电影产业的发展过程中也遇到过相同的问题,国外的成功经验表面:协调两种政策的主要方式应当是以竞争政策为一般原则,以产业政策为补充。产业政策在实践中主要依靠主管部门的行政手段予以落实的,因此,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执法,在实践层面就是协调行业监管与竞争监管之间的关系。总结各国在处理竞争执法与行业监管制度的关系时的经验会发现,要想取得最佳的效果,在滥用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上,一般需要行业监管制度对竞争执法进行适度的补充,极个别情况下,由行业监管制度排他适用。经营者集中审查统一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研究电影行业中的经营者集中问题。研究经营者集中问题,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第一步,也是进行分析的基础和起点,相关市场的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电影行业的相关市场界定中有些因素需要被特别考虑,例如:时间市场,交通因素的影响。在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之后是对电影行业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进行分析。电影行业的经营者集中,尤其是纵向的经营者集中,在可能造就某些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也会更多的促进创新,使消费者受益。第五章研究电影行业中的垄断协议问题研究。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妨害和限制作用最为明显,危害也最大。因此,各国竞争法律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也最为严格,在电影行业也是如此。本章先从垄断协议的概念入手,分析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在此之后将按照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分别论述。电影行业的横向垄断协议多表现为多家企业签订协议,真对上游或者下游企业的产品固定购买价格或者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电影行业的纵向垄断协议则多表现为上游企业通过协议固定商品的转售价格。电影行业的特殊性在于,电影的分账发行方式使得制片或发行企业对电影票价的限制与其它行业的纵向价格协议不同,这种价格限制实际上只是发行方与院线在确定电影放映权价格的同时对电影票价产生的必然限制。本章将会结合微观经济分析学派的理论,着重从市场结构的角度,结合案例进行深入的分析。第六章研究电影行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企业在取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很可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扼杀市场的创新和妨害市场的竞争,在电影行业也是如此。制片企业一般情况下都很难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本章将分别讨论制片企业、发行企业和院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本章的论述中,将重点对美国派拉蒙电影公司反垄断案做介绍,分析美国八大影业公司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的原因,案件中滥用行为对市场造成的危害以及美国法院给予的救济措施。之后本章会重点分析美国最高法院采取的院线剥离的救济措施对电影产业竞争的负面影响,以及这一救济措施失败的原因。本章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的同时,也是为第七章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分析做出铺垫。第七章是以“派拉蒙案”为例,对电影行业中反竞争行为规制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分析,进而找出既能符合电影产业纵向一体化规律保证电影产业运行效率又能保证电影产业公平有序市场环境的反垄断救济措施。本章首先介绍交易成本经济学在法律分析中的作用进行介绍。交易成本经济学将行为分析理论、经济运行规律、心理学有机的结合起来,以发现传统经济学模型的错误和遗漏。当今对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都是以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为支撑做出的,如果这些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有错误或者遗漏,那么对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也会存在偏差。对电影行业中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分析的作用就在于找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偏差,为修正这些偏差找到理论的支撑。第四部分为第八章结论。在完成文章第二、叁部分理论及实践层面的研究后,本部分将综合对第二到第六章的论述得出结论。首先,在电影产业中,以竞争政策优先的基础性适用为前提,以产业政策的优先适用为补充。其次,电影产业中的产品存在特殊性,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影片之间的区别以及地理因素和时间因素对相关市场划分的影响。再次,电影产业的运行机制存在特殊性,分账发行方式决定了制片方参与电影票价决定过程的合理性,反垄断法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最后,电影产业的纵向一体化能够带来更高的效率,竞争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重视这一效率。反垄断执法只有遵循上述原则,才能在实现立法目标与电影产业健康发展的双赢。
尚明[8]2006年在《反垄断法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研究》文中提出我国正在审议反垄断法,由于竞争文化的欠缺以及执法经验的不足,许多理论问题和面临的执法问题亟待加强研究,其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重点问题之一。鉴于此,本文从六个方面层层深入地对该问题进行了研讨。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入手,本文首先探讨了相关市场。相关市场不但是竞争的载体,也是执法中分析问题、确定竞争范围和判断竞争关系的重要因素。本文在比较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判决后,详细的研究了相关市场的概念、意义和确定相关市场的办法。对相关市场的各主要要素进行进一步的法律和经济学分析,得出相关市场应该确立的范围是以产品、地域和时间为主,同时应结合个案辅以其他经济指标进行综合考察,过宽或过窄的确定都会造成执法的偏差。建议我国在未来的反垄断执法中,确定相关市场时应重视经济指标的作用,替代性可以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的主要工具,必要时根据具体的案情作相应的调整,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判断。第二章讨论市场支配地位,支配地位是滥用的前提。本章研究了国际上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论和趋同性,支配地位的产生和利弊,从经济学和法学上分别论证了其特点、内涵和外延,以及在相关概念上经济学与法学的区别,经济学和法学没有得出一致的清晰结论,大有剪不断理还乱的感觉。文中结合着名的美国微软公司案和欧盟的大陆罐头案等进行了细化分析,印证和补充了法律条文的缺陷和不足。结论是:市场支配地位从经济学和法学的不同角度理解,结论是不同的。法律上强调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力量、违法性及损害的结果。在分析了我国立法的不足后,建议我国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该满足市场力量和影响竞争的双重条件,并重视相对市场优势地位问题。第叁章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讨论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支配地位是需要认定规则的。合理认定支配地位应该借助经济分析的方法,以测定市场力量的大小为出发点。本章从经济学的测量方法如CRn、HHI等和边际成本、需求弹性、多重价格分析等理论,研究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意义和指标,明确了市场占有率在认定支配地位中的主导作用。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实践,总结出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认定是以市场占有率为核心,综合考虑其他经济指标做出的。在纠正市场占有率误差中,时间、影响市场价格和数量的能力、控制采购和销售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及商品的进出口情况等,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文章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近年来中国重点工业和商业的市场集中度和市场结构进行了分析,结合立法和我国执法资源不足,提出市场支配地位应以市场占有率为主要手段,
王仁富[9]2010年在《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中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这些竞争法律规范是针对不同时期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实际状况而制定的,相互问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严重制约着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极为不利。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竞争国际化所导致的竞争规则的巨大变迁,为确保我国竞争法律更为有效的实施,需要对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以化解竞争法律制度中的诸多冲突,实现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以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为研究对象,并以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的构建为重心,从规范分析到实证考察,从借鉴国外经验到结合本土资源,努力构建真正符合中国市场竞争实际需要的协调统一的竞争法律制度,以期推动中国竞争法制建设,有效保障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章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一般问题。首先对竞争法律体系的内涵及内容加以界定,明确指出竞争法律体系是由诸多以保护竞争、增进效率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秩序管理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现行全部竞争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具有逻辑性、开放性、协调性和交叉性等特点;并指出竞争法律体系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实体法、反垄断实体法、竞争规制程序法以及竞争相关法等部分组成。然后就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及其不协调的表现和成因进行阐述,明确指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是由竞争基本法和竞争附属法(或竞争相关法)所构成;并指出目前中国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主要表现为各项竞争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各竞争法律位阶的不协调、各竞争执法机构间的不协调、竞争执法体制的不协调、竞争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不协调以及国内外竞争规则的不协调等方面;进而分析了导致这些不协调的原因主要包括客观原因、主观原因和制度原因叁方面。第二章是国外竞争法律体系的考察与启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在完善和协调竞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有必要借鉴一些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与执法经验。基于此,本章通过对美、德、日、英、韩等五国的竞争法律体系的考察和分析,指出在构成要素、规制对象、法律责任、执法机构、执法模式以及发展模式等方面对完善和协调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启示。第叁章是中国竞争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及其协调。指出作为中国竞争基本法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争保护上虽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积极作用,但在作用机制上和实体内容方面仍存在重要差别,并针对二者在调整范围、主体范围、行为标准、执法机关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不协调,分别提出了处理办法。第四章至第六章是反垄断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与协调。我国竞争立法的分别式体例,决定了《反垄断法》从颁布之日起,就必须面对与现行相关法律中的反垄断规则的协调问题。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业监管法、知识产权法、对外贸易法、产品质量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刑法之间的关系和协调的论述,为解决反垄断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提供了可行的方法。第七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与协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经济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充分暴露,《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除了现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协调之外,一些现行的竞争相关法如知识产权法、消费者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民法等法律均含有规范不正当竞争的条款,但由于立法时间上的差距和立法技术上的疏漏,这些法规难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交叉和重迭,需要进行协调。以上叁至七章均采用了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中国现行竞争法律体系各部分之间的一般关系和冲突的协调分别进行分析和探寻。第八章是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的构建。要构建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机制,不仅要勾勒出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目标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要设计出实现这一目标模式的具体路径。为此,本章主要围绕“什么是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如何科学构建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开拓性研究,从系统的角度设计出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目标模式和实现路径,最终实现对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的构建。本部分既是全文的重点和难点,也是集中体现本文的创新和特色之处。本章首先指出了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法律制度在空间效力、价值功能、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以及调整方法上的新变化。然后指出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是由竞争法律调整目标的协调性、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执法体制的协调性以及法律责任的协调性所决定的;进而通过对竞争法律规范冲突危害性的分析,说明对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进行协调的意义。接着从应然角度归纳和论证了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标志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叁个要件。最后,结合中国的本土资源,对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目标模式及协调路径进行设计。就目标模式而言,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确立应该高度重视竞争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协调一致,以竞争法的立法为主导,以竞争法的执法与司法来实现和检验立法;就协调路径而言,不仅要注重同一层级的竞争法律法规的协调,而且要注重不同层级的竞争法律法规的协调,还要考虑国内竞争规则与国际竞争规则的协调。不仅包括竞争立法协调,而且还包括竞争执法协调和竞争司法协调以及竞争立法、竞争执法、司法相互间的协调。总之,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路径应从竞争立法、竞争执法、竞争司法以及国际协调等多层面进行设计,同时针对竞争法律规范出台前后的不同情况来加以分析(即事前协调与事后协调相结合),从而构建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详言之,具体协调路径主要有:竞争立法协调主要表现为事前协调与事后协调两方面。其中,事前协调措施主要包括明确竞争立法权限、完善竞争立法程序、提高竞争立法文件质量、注重竞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和谐等方面;事后协调措施主要包括完善竞争立法、从立法上确立竞争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赋予有权机关必要的裁决权以及加强与WTO竞争规则的立法协调等方面。竞争执法协调主要表现为竞争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以及执法程序的协调等方面。竞争立法与执法、司法的协调主要体现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以及对竞争法律的解释等方面。竞争执法与司法的协调主要体现在竞争法律适用原则的设置、竞争行政执法机构与法院的协调以及竞争法律责任体系的协调等方面。竞争法的国际协调主要包括实体规则的协调和竞争执法程序的协调。总之,经过科学、合理地协调而形成的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理应是一个体系内各要素即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竞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内容到形式、再到功能作用上的高度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是一个能充分发挥其最佳效能的法律制度体系。
宇红[10]2008年在《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实体制度之一。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叁章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但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D]. 柳萌. 天津财经大学. 2010
[2]. 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法研究[D]. 田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3].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D]. 皇甫杏子. 天津财经大学. 2009
[4]. 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D]. 蒋亚男. 辽宁大学. 2016
[5]. 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D]. 张东.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论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的规制[J]. 李剑. 法商研究. 2018
[7]. 电影产业竞争法律问题研究[D]. 刘学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
[8]. 反垄断法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研究[D]. 尚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9]. 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研究[D]. 王仁富. 安徽大学. 2010
[10].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J]. 宇红. 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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