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系某职业高中学生,爱好摄影,经常参加当地摄影家协会的活动。邻居乙 遂委托甲代为出售其从台湾购得的6架长焦相机。甲欣然应允,与之签订委托合同,并 很快将6架相机转手予摄影师丙。买卖合同生效次日,台湾发生地震,造成该相机生产 企业全面停产,同型号相机价格畸升。乙获悉此消息后悔不已,后其得知甲尚未满十八 周岁,其与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经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于是其主张甲是无权代理 ,并欲以此为由悔约,要求丙返还相机。
案例二:某市土产公司经理委派外出开会的财会人员齐某在途经大兴安岭林区时为公 司订购一批黑木耳。在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注明了所需木耳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等事 项,并交予其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份。齐某到达林区后,发现某农场生产的绿色食 品“猴头菇”在市场上很畅销,为使公司获利,便用空白合同书与该农场签订了购买猴 头菇的合同一份,并言明货到付款。齐某会后返回某市时货已运到,但不料此类猴头菇 并不为当地消费者所认同,出现严重滞销。为此,公司经理坚决拒付贷款,认为当时未 委托齐某购买猴头菇,并以委托合同为据,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大兴安岭农场认为所订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市土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从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但进一步分析便 会发现,真正影响我们对上述案例作出正确判断的关键性因素在于对代理授权行为与其 基础行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把握这一焦点上。换言之,就是代理授权行为是否具 有独立和无因的法律地位。因为承认授权行为具有独立于基础行为(委托、雇佣)且不受 其瑕疵干扰的特性,就意味着上述案例中代理人的行为具有适法性,其签订的买卖合同 应合法有效;反之,如果否定授权行为具有上述属性,那么买卖合同便会因代理人没有 正当的权源而无法对本人发生效力。可见,对代理授权行为地位的不同认识,是诱发上 述案例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导火索。(注:实践中类似争议十分普遍。近期,某著名网 站与中国足协关于韩日世界杯报道授权的纠纷就与此相关。)
二、对两种理论学说的回顾
本文所言及的代理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的一个显著不同在于,它没有可溯源至古代罗 马法的遥远历史。(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 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3-466页。) 这一方面是由于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的经济形态下,自给自足的社会生活尚不足以产生对 代理制度的普遍需求;(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85页。)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当时的法学理论亦不足以为代理制度的确立提供充 分的技术保障。在罗马法中作为“个人法律上人格权在空间上延伸的代理制度”并无实 际意义。(注:Pollock,Principle of Contract.P4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 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对于罗马人的法律生活而言,代理的思想,虽 非全属陌生,但是在私法交易上最重要的领域——债之契约,迄未建立直接代理制度。 ‘代理’的概念既属欠缺,代理权授与的理论,自然无从发展”。(注:王泽鉴:《民 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更何况作为代 理基础法律关系重要表征形态的合同理论尚显孱弱,“债只能自为”仍被奉为不可逾越 的债法原则,(注:[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2年版,第315-317页。)这使罗马人有关代理的思想先天发育不良。这种境况一直延续 到了1804年诞生的《法国民法典》,穷其各款而无代理之项。19世纪之后,德国历史法 学派及罗马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等人用注释的方法将代理制度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理论 ,从而使其获得了习惯法的承认。但当时的主流学说仍普遍认为代理授权行为是基础行 为的外部层面,受基础行为效力的支配,并与其同生共灭。依此见解,代理行为、授权 行为与代理授权的基础行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三位一体”的关系,具有同一的法律意 义。此即为理论上的代理授权行为有因性学说。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因性学说这种聚三行为效力于一体的理论弊端日露端倪 。1866年学者拉邦德针对此种理论发表了被喻为是“法学上一项伟大之发现”的著名驳 论文——《代理权授与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注: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 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60页。)王泽鉴教授谈及此文时赞誉道:“它所涉 及的,并不是对向来完全隐藏的法学上之规则,作了一个全属自发性的,崭新的,令人 惊奇的阐释,而是一个长期以来早已飘浮于空中的理论,如今终于经由一位学者的说服 力及敏锐的表达方式,而使我们对它有所认识,不再怀疑其提出命题的正确性。”(注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拉邦德澄清了长期以来为人所误解的关于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问题,指出 法学上所称的独立性,是指一种法律行为与另一种法律行为之间不存在大小、强弱、内 外的从属依附关系。当然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在代理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 的关系中,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代理授权行为不是基础行为的外部层面,而是相对 于基础行为独立存在的,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表 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授权行为而没有基础行为。如:甲委托其在驾校上班的同学乙,代其在该校的驾 驶员培训班预先报名。乙取得报名的代理权,但并不负有代甲与校方签订驾驶培训合同 的义务,乙以甲之名义代为报名,则直接对甲发生法律效力。
2.有基础行为而没有授权行为。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虽与某券商签订了协助办理公司 上市相关事宜的委托合同,但并未向其签发授权委托书。另需指出的是,狭义无权代理 的三种情况都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如经追认仍然可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3.有基础行为也有授权行为。如在前文案例二中,林某既被授权代表公司同大兴安岭 林区签订购买黑木耳的买卖合同,同时又与公司签订了明确其内部权利义务的委托合同 。在这里,林某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基础行为与公司经理交与其空白合同书的授权行 为是彼此独立的。
由此不难看出,代理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此即法学界所称的代理授权行为之独立 性,也称代理权的独立性。这是我们对代理权授与行为本质的基本认识。
对于法学上所称的无因性,拉邦德认为它是指一种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法律行 为效力的影响,且后者的效力变化也不会反作用于前者。具体到代理法律关系中,授权 行为的无因性则是指,代理授权这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作为其基础的委托、雇佣等 行为的效力无关,且授权行为的效力对前者也不产生影响。
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也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1.基础行为不成立,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如:甲公司欲委托具有丰富报关经验的 外贸公司乙代为办理从丙国进口某特殊商品的报关手续。在商谈中,因对报酬支付比例 及代理事项等意见不一而未能签订协议。但甲公司为防止国际金融市场汇率波动而影响 日后与丙国的结算,遂向乙签发了全权代为报关的授权委托书。于此情形,委托合同虽 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亦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故即使日后甲乙之间 因代理事务发生争议,甲公司也不能以委托合同不成立为由,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如在前文案例一中,甲虽为不满十八周岁 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约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效的事实,却并不影响乙对 甲的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
3.基础行为被撤销,也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如:甲公司欲委托执业信誉良好的注 册会计师李乙代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但在缔约时,却将李丙误为李乙,与之订立了委 托合同,并向其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后甲公司以对注册会计师本人发生重大误解为由, 主张撤销委托合同,并据此进一步主张李丙的代理行为无效。于此情形,即使委托合同 因具备法定事由而被撤销,亦并不影响甲公司授权行为的有效性。
从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历史来看,传统的“一体说”正逐步被克服,代理授权行为有 因性的理论正面临巨大的挑战,而主张代理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及无因性的“区分论” 却影响日远。恰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关于代理权真正本质及其与基础行为间正确关系 的发现,最初虽遭受到强烈的异议,今天则已征服了全世界。”(注:王泽鉴:《民法 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上世纪初,德 国及瑞士民法率先确认,并系统地规定了“无因说”。(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德]迪德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 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4~186条 ,《德国商业法》第48~58条;《瑞士民法典》第304条,《瑞士债务法》第32条~44 条。)瑞典、挪威、丹麦、波兰、芬兰、意大利、希腊、捷克等欧洲国家民法也紧随其 后,纷纷效仿已较为成熟的“区分论”。(注:蓝承烈、邓海峰:《论授权行为的独立 性及无因性》,《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日本民法典》关 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乃是从《德国民法典》处吮精吸髓而成,款款无不带有德国民法的 “基因”,(注:[日]鸠山秀夫:《代理权授与行为与基础关系》,《法学协会杂志》 第36卷。)故言其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以无因性学说为据,当无异议。(注:《日本民法 典》第99-118条。)英美法虽尚未彻底实行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其强调对代理 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要严加区分,却是不争的事实。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有 关民事立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中国现代法制的一大缺憾!
三、对两种学说的法理分析
通过对以上两种学说的回顾,我们发现两说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上。因为无论是有因说还是无因说,均承认代理关系的基础行为和本人向代理人的授权 行为是单独存在的,亦即两说对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均持肯定态度。而它们分歧的实 质是对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两者之间究属何种关系态度不同,亦即对授权行为是一种有 因行为还是一种无因行为意见相左。因此,要从两说中择一优者为我所用,首要的问题 便是对有因性理论与无因性理论的优劣作一检讨。
(一)有因性理论的优势与缺陷
所谓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是指代理授权行为是随着其基础行为的产生而产生的, 因此,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其基础行为因具备无效或可撤 销等事由而使效力受损时,作为其结果的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则自然连带受损。此种基 础行为与授权行为连动理论的最大优点是对保护本人的利益极为有利,甚至为其推卸民 事责任洞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当代理人基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与第三人为特定民事行为之 后,本人基于其他因素不欲承担该民事行为的后果时,其可以寻找基础行为的瑕疵,以 此瑕疵为由主张该基础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基于有因性理论,基础行为的瑕疵必然映 射到授权行为之上,从而使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因代理权瑕疵而成为无权代理,这样 本人便可以逃避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而在承认无因性的场合,由于基础行为的效力对代 理授权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所以无论基础行为发生何种缺陷,代理人授权后所为代 理行为的后果都将由本人予以承担。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讲,有因性理论的这一“ 优点”是一种以牺牲交易安全,漠视相对人利益为代价的,片面的“优点”与民法的公 平精神相悖,难值提倡。
关于有因性理论的缺陷,至少有以下三点是必须提及的:
首先,前文的分析告诉我们,依此理论处理代理行为、授权行为与授权基础行为三者 之间的关系,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交易安全。因为若依有因性理论,第 三人在与他人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时将被置于一个极不稳定的法律环境中。其所为民事 行为的效力不仅要受到行为双方各自因素的影响,还会受到第三人意志所无法左右的代 理授权基础行为效力的制约,这对于第三人而言极不公平。第三人如要确保该民事行为 的效力,就必须事先投入大量成本调查代理基础行为有无瑕疵,否则,即可能承担极大 的交易风险。在“不公正胜于无秩序”的价值判断已为民事生活日益接纳的时代里,( 注: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328页。)在以衡平当事人间利益为己任 的民商法体系中,若有这样一种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权关系严重失衡的制度存在,实 难谓合理。
其次,将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的效力人为地连在一起,既易在理论上模糊代理法律关 系的性质,又易给实践带来困惑。笔者认为,作为代理授权基础行为存在的各种法律关 系,其目的在于规范或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主要向第三人表彰代理权 授受的授权行为不同,此种法律关系是以一种内部关系的形式存在的,自然其效力应仅 及于本人和代理人。(注:目前,各种合同关系是代理基础法律关系的主要表征形态, 这使得我们可以借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来对代理授权基础行为效力所及的范围作出正确 的阐释和理解。)如采有因性理论,将内、外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权关系人为地联系在 一起,将会造成内部效力外在化的不当局面,从而使代理法律关系模糊难辨,使三方当 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混沌不清。现实生活中,一些审判人员在审查代理授权行为效力时, 要求代理人提供其与本人的委托合同便是这一理论危害司法实践的著例。
再次,有因性理论的采纳将妨碍间接代理制度的施行。通说认为,《合同法》第402条 及第403条是我国民事法律正式确立间接代理(又称隐名代理)制度的法律依据。(注:江 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如果 采取代理授权行为有因性的理论,承认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将产生 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因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屡屡中断,代理人频繁地向相对人披露本人 的情况。这不仅将使民商事活动的效率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会造成间接代理制度名 存实亡,使代理法鼓励交易的制度价值难以实现。
(二)无因性理论的优势与缺陷
所谓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只受自身有效要件的影响,而 与其基础行为的效力无关,当基础行为因具有瑕疵而效力受损时,授权行为的效力并不 当然受其影响。提及无因性理论,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学说, 到目前为止人们对无因性理论优缺点的争论也主要是围绕着物权行为理论展开的。因此 ,要分析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劣,回顾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争论,对我们而 言不仅是有益的,而且也是必需的。
作为概念法学产物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普通法学在创立物权行为理论,并进一 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所谓物权行为之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 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 行为效力的影响。如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影响即为无因;反之,即为有因。
自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后,(注:亦有学者认为此理论是源自欧洲启蒙时期 的自然法,本文从通说。参见[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法学译丛》第72 卷。)其本人及其衣钵继承者温德沙伊德、耶林等人提出了无因性理论的多条优点,于 现行法制中仍具意义的尚有三项:其一,无因性理论使结果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行为效 力的影响,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平和稳定的法律秩序;其二,在此理论框架内基 础行为与结果行为泾渭分明,使法律关系清晰可辨;其三,减轻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和 交易成本,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流转。
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作为潘德克吞法学重要成就亮相不久,便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激 烈抨击。时至今日,其尚具现实意义的缺陷亦主要有三:其一,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 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买卖关系中交付标的物之后,债权行为如有瑕疵将不会 作用于物权行为,买受人仍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据 ,要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周到而细密的保 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在代理关系中,此种不利将归属于本人)。(注:梁慧星:《民法 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125页。)其二,此种学 说将正常的交易行为完全人为地加以拟制,“捏造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混乱现 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注:刘得宽:《民法诸 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68页。)如果从利益衡量角度考察无因性 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 道德观念相悖!(注: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 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 。)其三,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 空间几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注:梁慧星:《中国 物权法研究》,上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点,是所有无因性理论所具有的共通特性,因此,它对于代 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学说也同样适用。至于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学说是否也具有物权行 为无因性的缺陷,则需对这两种制度加以比较研究方能得出结论。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存 在着重大差别,且差别并不在于无因性本身,而在于其前提——独立性。(注:蓝承烈 、邓海峰:《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 00年第2期。)
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克所言,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只是人们观 念中的产物,是善于理性思辨的德国法学家为演示物权变动过程而拟制出来的两种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游离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是不存在的,或仅存在于法学家的头 脑中,这说明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本身是难以成立的。如果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这一前 提是不妥当的,那么建筑在这一错误前提基础上的一切结论,都必将是错误的。这是导 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本原因。而在代理授权行为中,情况则明显不 同。在前文所概括的有关代理授权独立性的三种不同表现形式中,除因欠缺授权行为而 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外,(注:在此种情况下,授权行为也并非绝对不能产生。只要本 人对代理行为作出及时的追认,授权行为便可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独立存在。)在其 他两种情况下,授权行为都是以独立的形态存在的。即在代理授权法律关系中,授权行 为与基础行为均具有客观性。这便为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学说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的逻辑前提。因此,就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而言,不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拟制交易过程,违背正义和法感情的缺陷。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其他两项缺陷,笔者 认为在代理授权行为中也是不存在。对缺陷一,可借助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基础行为确立 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人的权益予以维护;在无基础行为的场合,本人一般均与代理人 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其可以此种关系为媒介寻求救济。对缺陷三,在代理法领域似仅 有表见代理制度可以起到替代无因性理论的作用。但因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特定的限 制要件,且并非适用于一切场合,所以无因性理论当有广泛的适用余地。(注:蓝承烈 :《民法专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121页。)基于此,似可得出 如下结论:即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兼容传统无因性理论各项优点的同时,克服 了其的缺陷,具有作为立法依据的现实可行性。
四、结语
有因性理论与无因性理论在法理念上的差异主要体现为:前者是实行私法自治的产物 ,主张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其责任的承担;而后者则体现了高度昌明的经济发展水平对良 好的交易秩序、交易安全与社会妥当性的渴求与企盼。较之前者,后者显然更适应于21 世纪的经济与法律生活。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应摒弃不合时宜的有 因性理论,借鉴成熟立法的经验,对代理授权行为的法律地位作出全新的规定。需强调 指出的是,无因性理论虽不是理想的物权立法模式,但将其应用于代理法却是适宜的。 我们不能因为不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就否定无因性理论在民法其他制度 中的适用,因为就制度体系而言,它们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现有涉及无因性理论的 法律制度中,票据行为无因性已为立法所采的事实,便是对我们这一认识的明证。(注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页;姜建初、 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据此结论,开篇的两个案例便可寻得妥当的处理方法。案例一中,乙以委托合同未经 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为由,主张代理授权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代理授权行为的效 力,不受委托合同效力的影响。案例二中,土产公司经理以其与齐某签订的旨在规范其 内部权利义务的委托合同为据,主张齐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因此, 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大兴安岭某农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