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重点对象”的监督_党内监督论文

加强对“重点对象”的监督_党内监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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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的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认真贯彻落实这个条例,加大对“重点对象”的监督,对于搞好党的建设,发展党内民主,确实加强党内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党内监督“重点对象"的解读

党内监督,涉及面很广。从原则上说,或抽象地说,所有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党员都是党内监督的“对象”(被监督者),也都是党内监督的“主体”(监督者)。但是,《条例》并没有求全、求细,面面俱到,而是突出重点,明确地把“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规定为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也强调指出:“加强监督制约,要坚持以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为重点”。对于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作出这样的定位,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完全切合我们党的具体实际,也完全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工作方法和领导艺术,因而是非常合理的。

《条例》之所以这样来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按照我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在现行体制下,党的这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于搞好党的建设,加强党内监督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或者说具有关键的地位和作用;而且,这些监督对象恰恰又是最需要监督,但却长期最缺乏监督、也最难监督的环节和部位。如果能够围绕这些监督的“重点对象”建立起一套强有力的党内监督制度,从而使这些“重点对象”确实得到有效的监督,那么,整个党内监督问题以及党内其他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

那么,如何才能加大对“重点对象”的监督力度,确实使之得到有效监督呢?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对此,大体上可以近期与长远两个方面来思考。

二、近期加强对“重点对象”监督的着力点

要加大对重点对象的监督力度,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似可着力于以下三点。

1.加大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力度。在现行体制下,加强自上而下的监督主要有三条渠道:首先是加强上级党委对下级有关“重点对象”的“一般监督”(或“全面监督”);其次是加强上级纪委对下级有关“重点对象”的“专门监督”;再次是随着中央和省(市、区)建立巡视制度而充分发挥巡视组对下级有关对象的“巡视监督”。这三者特别是前二者,都属于“以权力制约监督权力”的范畴,而且,都是以比被监督对象的权力更高更强的权力来进行的监督。这样的监督是在现行体制下最强有力的监督。只有前两种权力(第三种权力最终只有通过前两种权力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重点对象”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渎职、失职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才具备双重功能和作用:不仅具有“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关于“监督”不仅要“在口头上加以责备”,而且要“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论述,见《列宁全集》中译本第2卷第197页)也就是说,惟有前两种权力才能使被监督者的违规行为及时中止或改变,以至因此而受到应有的惩处。

2.加强自下而上的权利制约监督。这主要是指党员(包括党员干部)行使个人权利而对“重点对象”进行的监督。其基本的形式和手段,主要是进行批评、检举、揭发和控告等。这属于“以权利制约监督权力”的范畴。从权利(权力)的授受关系来说,党员权利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权力的来源和基础。但是,从监督的功能和作用来说,“以权利制约监督权”只具有“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新闻媒体虽有“第四种权力”之说,但它对权力的制约监督,在本质上也属于“以权利制约监督权力”的范畴,其功能和作用也主要在于“在口头上加以责备”,以此造成一种压力,以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基于此,“以权利制约监督权力”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并不取决于它本身,而最终取决于上述两种权力机关对其采取何种态度,作出何种反应。而且,在现行体制下,以权利来监督“重点对象”,如果没有更大更强有力的权力的大力支持、有效保护和及时行使,那么,监督者往往还会付出巨大和沉重的代价。像郭光允揭发检举程维高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就很有典型性,也很能说明问题。

为了使党员的监督权(权利)确实得到保障,可以考虑:第一,应该在全党树立一批敢于对“重点对象”进行监督的先进典型,号召大家学习他们,使他们的精神发扬光大;对于他们遭受到的损失给予应得的补赏,并给予重奖。同时,对于那些打击报复者,根据具体情节,给予应有的惩处,构成诬陷罪者,一定要移交司法机关,绳之以法。第二,尽快修订《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和制定“监督保障细则”,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给予应有的惩罚。这样,才能扶正祛邪,也才能使党员(包括党代表和党员干部)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得到激励和支持,发挥应有的作用。

3.加强党委内部的监督。这就要改革和完善党的委员会制度,着力于建立健全党委的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关键是制定合理、可行而有效的议事决策规则,形成刚性制度,严格加以执行。为此,必须从根本上消除“以集体领导的外表掩盖个人专断的实质”的痼疾,而切忌作表面文章,搞花架子和形式主义。

三、从根本上加大对“重点对象”监督力度的基本着力点

从长计议,需要通过修改党章、改革党的领导体制来从根本上加大对“重点对象”的监督力度。可以考虑着力于三个基本点。

1.改革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党代表大会常任制。按照现在的党内监督试行条例,党委是最高层次的“监督主体”(监督者),没有比它更高、更高权威的监督机关。选举产生它的代表大会虽然是高于党的委员会的机关,但它除了在只有几年一度的几天时间内能够发挥一定作用之外,就不复存在了。这就在体制和制度上给党的委员会得不到比它具有更高权威机关的监督留出了可观的空隙。为了弥补这一空隙,可在适当时机从中央到地方实行党代表大会常任制,而且应在“八大”的基础上,再往前推进一步,建立其常设机关——党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从而使作为党的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的代表大会,有可能不间断地对它选出的委员会进行全面(或一般)监督。这是加强对党的各级委员会及其主要负责人监督的源头和根本。

2.调整和理顺党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与党的委员会的关系。长期以来,由于党代会不是常任制,因而在其闭会期间“决策权”不得不由党的委员会来“行使”,于是在党内形成了两个最高决策机关,而且在决策的时间和空间上委员会远比代表大会长得多、大得多。党的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又是党内的最高执行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虽然有纪委行使专门监督权,但它是在党委领导下进行监督,只是“协助”而已,因而,纪委的监督实际上也就是党委的监督)。这就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合一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难以建立起来;能够以更高的权力有效制约监督党委会的体制机制,更难以建立起来。

为了能够建立起这样的体制机制,必须在实行党代会常任制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领导体制,调整和理顺党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与党的委员会的关系。一是要改革和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建立起真正能够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的逐级、逐层授权的选举制度,以把模糊了的以至颠倒了的权力授受关系明晰起来、再颠倒过来。具体一些说,就是要在层层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的选举基础上,建立起这样一种选举链、授权链:党员(选举)→党代表(选举)→全委会(选举)→常委会。需要明确的是,在这个链条中,党员是权力的主体,体现全体党员意志的党的代表大会是党内最高权力机构,由它授权给党的委员会。权力的授受关系应该是这样的。二是要对党内权力进行合理划分,实行决策权、执行权和专门监督权的分立,使之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具体一些说就是:党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分别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行使决策权;党代会选出的委员会作为党代会及其常设委员会的执行机关,专门行使执行权,向党代会负责;党代会选出的纪委(或监委)作为党代会授予特殊监督权的专门监督机关,行使专门监督权。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随着决策权的分解和转移,党的委员会的职能大为减少,其层次可以相应地减少,机构和人员也可以大大精简。第二,以上所说的决策权、执行权和专门监督权最终都源于和统一于党的代表大会,因而党内的权力在总体上仍然是集中统一的,而并不是“平行”、“鼎立”的。

3.改革和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党的各级纪委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顺理成章,应与党委平行,但实际上却是在党委“领导下”,“协助”党委工作。这本身就使纪委处于尴尬的地位,难以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改革和完善纪律检查体制,调整和理顺纪委与党代会及其常设委员会、党委会的关系,确立纪委在党内权力体系中应有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地位。它们之间的基本关系,简单地说就是,各级纪委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与同级党委平行,不受其约束;而且,经由修改党章,作出规定:各级纪委的首要职能,就是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的领导下对同级党委进行专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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