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查理大帝政令集”_基督教论文

查理大帝“法令集”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令论文,大帝论文,查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56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08]11—0060—05

查理大帝代表着法兰克加洛林王朝的鼎盛,也同时代表着欧洲经历了蛮族、基督教和罗马等诸种文化要素的融合阶段而真正进入了中世纪。长期以来,学术界对查理大帝的考察主要集中在他的军事征服、他发起的“加洛林文艺复兴”和他所创设的政治制度上,因为正是他的军事征服使法兰克成为一个大帝国,正是他对文化的注重使古典文化、蛮族文化和基督教文化融为一体,正是他创设的政治制度维持了法兰克王国君主制度的天下一统。但是,学术界对查理大帝所颁布的法律及其在确立和维持统治方面的作用关注不多。本文尝试通过描述和分析查理大帝时期的“法令集”及其内容,从宗教、政治制度和经济等方面揭示查理大帝时期的社会面貌,并探讨加洛林王朝鼎盛时期法律的作用。

查理大帝时期是欧洲中世纪一个重要的转型时期,无论在政治制度、经济体制还是文化方面都进入了一个从冲突到融合的阶段。从法律的角度而言,面对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督教文化、残存的罗马文化和以帝国体制为特征的政治架构,传统的日耳曼法必须经过调整和补充,才能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因此,修改旧法律和颁布新法律也是政府的当务之急。查理大帝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并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艾因哈德的《查理大帝传》是这样描述的:“在接受皇帝称号以后,他注意到他的臣民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很多缺点,因为法兰克人有两套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二者差别甚多,因此他决定增补所缺少的部分,调和二者的歧义,并订正内容或文字方面的错误。他的全部计划远未完成,他只是增添了一些律令,并补足了一些不完备之处。但是他发布命令:凡属他领域之内的一切不足的法律和规章之尚未成文者,应当收集起来,并且写成文字。”①

正因为查理大帝对法律非常注重,所以他的时代留下了大量的法令。查理大帝时代所颁布的法令和书写的命令被称作“法令集”(Capitulary),之所以如此称呼,主要是因为这些法令和命令被分成了章节。这些法律命令是体现皇家权威的主要书面文件,大部分由国王亲自颁布,有时候也由国王和他的顾问们发布。这些法令集一旦编辑出来,便会送达法兰克王国的各地官员、大主教、主教、巡按使和郡守,并将其抄本保存在帝国的档案库里。这样的“法令集”并不是查理大帝时期才有的,也不是查理大帝时期所独有的,但查理大帝时期最为丰富。早在827年,一位主教安塞吉苏斯(Ansegisus)就已经将当时的“法令集”进行了编辑,把相似的规定和重复的文本进行合并。他的编辑共分为四部,其中两部是查理大帝的,两部是他的继承者虔诚者路易的,查理大帝时期的法令集被分成了教会法令和世俗法令。后来的博莱提乌斯(Boretius)也对加洛林时期的法令集进行了分类编辑,其中查理大帝法令的内容也占其中很大的部分。

从博莱提乌斯的分类中,我们大致可以看出当时“法令集”所包含的主要内容。第一种类型的法律是对前代墨洛温王朝和日耳曼人萨利克法典的法律补充。这些补充的法律与原有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主要适用于服从这类法律的那些人。这些条例主要包含赔偿的数额、程序规则和民法的要点,是在民众大会上经民众同意而宣布的。查理大帝及其后继者颁布此类法律的目的,是努力使其它的法律与传统的萨利克法典达成和谐。第二种类型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教会的。这些法令是在主教会议上所制定的,经国王批准后,王国内的所有基督徒都必须遵守。第三类法律是王国内所有臣民都必须遵守的政令,并具有永久性的特征,通常是在春季或秋季所举行的会议上,由国王进行阐述。因此,这些政令并非最后的法律文本。第四种类型是关于巡按使的法令,这是查理大帝及其后继者给派遣到帝国各地巡按使的指导性命令。这些命令有时候是针对所有巡按使的,有时候则针对某一特定的巡按使。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命令只对巡按使有效,而不是普遍适用,因而带有临时性的特点。

从当时的人对法令的编辑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查理大帝时代,处理教会事务和世俗事务的法令已经区分开来。其中世俗事务的法令主要分为三个范畴,第一个范畴是试图补充或修改加洛林的国家法律,主要包括刑法、关于程序的规则和司法。第二类是国王和显贵会议达成一致而形成的法律。第三类是指导性文件,是国王的个人决定。但由于现在并没有留存最原始的法令集,同时,加洛林时代并没有按照一个固定法律体系进行立法的习惯,因此,很难对它们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所述的区别也并不是很确切的。

关于这些“法令集”的出台过程及其性质,著名中世纪史学家冈绍夫进行过细致的研究。他指出,当皇帝与大臣们就某一法令的内容进行商议,以及将其口述给书记官时,所使用的是当地土语,然后书记官用拉丁语抄录;我们不可能根据法令的内容进行合理的分类,因为尽管许多法令是针对帝国全境的,但是有些法令仅仅是用于德国和高卢地区,有些则只适用于意大利;有时候,一则法令只处理一个主题,比如教会改革、军事义务、皇家领地的管理等,而且有时候法令集所处理的只是皇家所关注的问题;颁布法令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皇帝手里,尽管在起草这些法令的时候,皇帝的近臣、法庭的法官以及有影响的人物也会参与商议,商议后还要将草稿提交贵族会议,但是这仅仅是个形式,他们没有权利作出相反的决定。关于这些“法令集”的性质,冈绍夫指出,“法令集”和“法律”有着根本的不同。在加洛林时代,公法是君主口头的法令,是君主的决定。这些口头法令只有某些部分予以公布,当某些部分被写进“法令集”时,那些完全或者部分改变了现行法律的内容可被视为法律,但“法令集”中的大部分句子并不是法令,而是规定或行政性的命令。②

但是无论这些“法令集”是否形成系统,它的性质是否等同于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它都反映了查理大帝时代修改和重新编纂法令的活跃,从中我们也可以了解当时社会的基本状况。

查理大帝非常注重与基督教的关系,并将丕平以来的政教联盟发展到高峰。查理大帝把基督教接纳为国家的意识形态,并将其视为凝聚整个国家的中心力量。他长期的征战是以消灭异教徒和推广基督教为旗帜的;在罗马的教皇出现危机时,查理大帝会带病前往,使惨遭破坏的教会秩序得到恢复;他也接受了教皇利奥三世的加冕,从而成为皇帝。因此,如何归化异教徒、如何保证教会的秩序、如何确立皇帝对教皇的权力,都是查理大帝所必须考虑的。

查理大帝与教会的关系,一方面表现在他推广基督教和确立基督教的正统地位方面。推广基督教通常以军事征服的形式进行,而确立基督教的地位则是通过法令来完成的。查理独掌政权后,便开始了大规模拓展疆界的战争。他首先进攻阿奎丹,把阿奎丹和加斯贡尼纳入法兰克版图。接着,接受罗马城主教哈德良的恳求,进攻并彻底击败了伦巴第人,把他们赶出了意大利。此后查理大帝与北部的萨克森人进行了旷日持久的战争。这场战争延续了30年,其间萨克森人屡次降服,又屡次叛乱。但查理最后还是制服了萨克森人,迫使他们接受基督教,并同法兰克人融为一族。正是为了保证征服萨克森的成果,查理大帝专门颁布了“萨克森法令”(Capitulary for Saxony)。③ 这部法令非常明确地表现了查理大帝推广和确立基督教地位的决心。法令宣布要在萨克森地区建立许多“辉煌的教会”,并认为如果在萨克森建立的奉献给上帝的基督教堂,能够比偶像崇拜的殿堂,获得更多和更大的尊重,对所有人来说都是愉快的事情。法令规定所有人都要加入教会成为基督徒。其中提到,“所有的婴儿在一年内都要受洗;根据法令,如果任何人不愿在一年内将自己的孩子带来受洗,而又没有得到教士的建议或允许,如果是一名贵族,就要向国库缴纳120个索,如果是一名自由人,则缴纳60索,如果是一名获得自由的人,则要缴纳30个索。”相反,如果萨克森族的任何人“不希望受洗、不愿意接受洗礼以及希望继续当一名异教徒,那么就要被判处死刑”。成为一名基督徒后,要严格履行作为一个基督徒的各种义务。其中规定,作为基督徒要向教会奉献财产:“教区居民要给每座教堂一座房屋和两曼斯(mansi)土地,贵族、自由人以及获得自由的人,每120个人要给教会提供一名男仆和女仆。”当然,作为一名基督徒,缴纳什一税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我们命令所有人都要向教会和教士缴纳十一税和提供劳动;贵族和自由人以及获得自由的人,都要像上帝给予每个基督徒的那样,返还其中的一部分给上帝。”成为一名基督徒,就要按照基督教的规则生活,否则就会面临处罚,法令在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安息日,任何会议和公共司法会议都不能召开,除非出于特别需要或战争所迫,但是所有人都要进入教堂聆听上帝的话,自由祈祷或做善事。同样,在特定的节日,他们要将自己献给上帝和教会的仪式,禁止参加世俗的集会”;“任何人如果缔结了被禁止的或非法的婚姻,贵族要被罚款60个索,自由人罚款30个索,获得自由的人则罚款15个索”。如果一个人很好地履行了作为基督徒的义务,也会获得相应的好处。例如,法令规定,任何人不忠于国王、强夺主人的女儿、杀死主人或女主人,都要被判处死刑,但是如果他“自愿跑到教士那里,经过忏悔后希望悔改,那么就在教士的证明下免于他的死罪”;另外,“萨克森基督徒的尸体要放到教堂墓地,而不是异教徒的坟冢”。反过来,如果一名基督徒有违背基督教规定,甚至有攻击教会和教士的行为,则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任何人用暴力进入教会,用抢夺或偷窃的方式拿走了任何东西,或者焚烧了教会,都要被判处死刑。法令规定:“任何人,由于蔑视基督教,鄙视四旬斋斋戒而吃肉,则被判处死刑”。“如果任何人杀害主教、教士或助祭,同样被判处死罪”。“如果有人与异教徒密谋反对基督徒,或与他们结合反对基督徒,就要被判处死刑”。“如果谁同意反对国王和基督教子民的阴谋,那么就要被判处死刑”。法令还特别强调人们要抛弃异教信仰:“如果任何人因为受到魔鬼的欺骗,以异教徒的方式,相信一个人是巫师且吃人,并因此而烧死了该人,或者将此人的肉给其他人吃,或者自己吃了此人的肉,那么将要被判处死刑。”“如何任何人按照异教的仪式,将一个死者的尸体焚烧,并将其骨头变成灰,那么要被判处死刑”。“如果一个人将另一个人献祭给魔鬼,而且以异教的方式,将其作为牺牲献给魔鬼,那么就要被判处死刑”。“如果任何人在泉水旁、树林或小树林发誓,或者按照异教徒的方式进行奉献,以及参与敬奉魔鬼的宴会,贵族要罚款60个索、自由人30个索,获得自由的人15个索。如果没有办法马上偿付,他们将进入教堂服役,直到偿付为止”。

查理大帝如此重视基督教,并颁布法令强制人们接纳它、保护它,从而抛弃异端,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指望通过基督教,把帝国内不同的民族融为一体,通过基督教精神,确立一个帝国的意识形态。正如乌尔曼所说,“加洛林国王们在他们无数的法律和条例中所实行的教育和规训措施,是向法兰克人民传达他们是‘上帝的人’,目的是宣传他们作为‘基督教的人’的再生。这种转变或再生要抛却他们过去所发展的传统和习俗:这些神的人要通过遵奉相关的法律、原则和禁令,通过抛弃过时的法律和习俗,来生活和安排公共和私人事务,来组织自己。换句话说,整个社会要从教会的角度来看,是建立在上帝的律法上,而不是法兰克、日耳曼和其它自然产生的习惯和惯例上。这就是查理大帝法令集的重要意义之一。”④

尽管查理对基督教非常虔减和慷慨,但是,他还是力求树立起皇帝对教会的权威。他在世期间,大量的宗教会议都是由他亲自主持,法兰克的主教都是他来指定的。而且他注意圣曲的演唱规则,对于那些不安分守己、野心勃勃的主教则毫不留情地予以训斥。这说明查理大帝时期,国王作为教会的保护者有着很高的地位,教会还没有强大到凌驾于国王之上的地步。在其《巡按使法令》的第17篇,⑤ 查理大帝以基督教会主人的身份对教会人士进行约束,并对他们违反教规的行为进行惩罚。首先,法令指出:僧侣们“无论如何不能涉足世俗的事务。不能走出修道院半步,除非情不得已;教士们应该待在他们自己的教区里。如果有必要派某人外出,要得到教士们的同意,被派遣出去的人要没有任何值得怀疑的地方。没有罪恶,也没有罪恶的记录”。这样就把僧侣和教士的活动范围和职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使其超脱世俗事务之外。其次,该法令严厉谴责宗教人士的违规行为,指出:“让他们完全避免大吃大喝,因为每个人都知道,这些人会因此而染上贪婪。最恶毒的谣言已经传到我们的耳朵,说修道院已经被察觉有了通奸、可恶的事情和不洁。尤其困扰我们和使我们感到悲哀的是,人们说一些僧侣被了解有鸡奸行为。结果,由于所有基督徒获得救赎的最大希望来自僧侣的生活和贞节,那么,相反行为的出现就会导致损害。如果这样的报告将来传到我们的耳朵里,我们不但会对罪恶进行惩罚,而且也将惩罚施于那些赞同这些罪恶的人,从而使那些听到此事的基督徒,将来不敢再有此类的行为。”

这样,查理大帝通过推广和培育基督教,提高了法兰克王国的凝聚力;同时通过约束基督教会,确立了法兰克王国皇权至上的原则。

查理大帝确立基督教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同时,也面临着加强国王权利以及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如何强调忠诚,防止地方官员的分裂倾向,如何固定各个阶层的地位以及如何由国家掌握发行货币的权利等,都是查理大帝必须关注的,也构成他所颁布的法令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中,最典型的法令是《巡按使法令》(General Capitulary of the Missi)。⑥ 在这部法令中,查理大帝提出设立巡按使,让后者代表皇帝督导各地按照法律规则行事,实施正义。其中提到,所遴选的巡按使必须是从贵族中选出的最聪慧和最谨慎的人,其中既包括大主教和其他主教,也包括德高望重的修道院长和虔诚的俗人,这些人将被派遣到全国各地。这些巡按使的任务是督促地方官员和贵族根据正确的法律生活,如果发现有些地方出现了谬误,违背了已经制定的法律,那么,巡按使要谨慎调查并向皇帝汇报。任何时候任何人如果声称遭到别人不公正的对待,巡按使都要谨慎调查,在任何地方的所有案件中,要完全公正地执行法律。如果巡按使和地方伯爵不能对案件中的谬误进行纠正并实行正义,那么他们要毫不含糊地将此情况报告给皇帝进行裁决。法令强调,无论是奉承、贿赂、关系和对权势的畏惧,都不能阻碍径直通向正义的途径。其中法令的第九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某种原因,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因为希望有所得而在法庭上不公正地袒护另一个人,或是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因为自己善于理论或是渴望压制别人而妨碍司法公正。……在任何案件中,都要根据正义和法律这样做;任何人都没有权力用贿赂、酬金和任何罪恶的阿谀奉承,或者碍于关系而妨碍正义。任何人都不能在任何事情上不公正地赞同另一个人,而是要满怀热情和良好愿望准备实施正义。”同时,任何人不能凭借自己的聪明而反对或者蔑视成文法,或者反对和蔑视法律的判决,所有人都要完全按照上帝的指示生活,按照公正的规则行事,俗人和教士都必须正确地遵守法律,而不要进行欺骗,所有人都要相互帮助,保持和平。通过派出巡按使到各地,皇帝的权威延伸到全国各地,通过强调法律和规则至上,使各地都处于同一法律的支配之下,从而避免了地方势力的分离倾向。

除了强调“法律至上”的思想之外,这部法令明确强调了各地各个阶层对皇帝的忠诚,而且有些细目规定得特别详细。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宣誓效忠皇帝:王国内的任何人,无论是教士还是俗人,都要向皇帝发誓忠诚,还没有发过誓的,包括12岁以上的人,都要进行宣誓。宣誓的内容要公开通告,让每个人都知道具体的内容。这时候的宣誓并不只是空洞的口号,如对皇帝如同对自己的生命那样忠诚,不出于憎恨而将敌人引入王国,不赞成也不隐瞒其他人对国王的不忠等,而是有着非常具体的内容,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出于奉承或某人的贿赂,通过作伪证或其他欺骗手段,拒绝归还或者偷盗和藏匿皇帝的农奴或者属于皇帝的地域、土地或其他东西;任何人不能通过伪证或欺骗手段,藏匿或者偷盗谎称自己为自由人的皇帝的逃亡农奴;任何人不能劫掠或者不公正地伤害教士、寡妇、孤儿和朝圣者;因为皇帝本人继上帝和圣人之后,成为他们的保护人;任何人都不得抛荒皇帝的采邑,或将其据为己有;任何人都不能无视皇帝征召作战的命令,不得遣散应当服兵役的人,无论是出于关系、奉承或某人的贿赂;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妨碍皇帝颁布的禁令和命令,延误他的工作或妨碍或轻视或以任何方式反对皇帝的意志或命令,不能忽略缴纳费用或税收。

查理大帝强调所有臣民的宣誓,并规定了具体的内容,一方面做到了使皇权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一方面又把人们忠诚与否置于可以检验的层面上,从而真实地了解人们忠诚的程度,并因此而制定必要的措施。

查理大帝加强王权统治的法令,也表现在其他的方面。查理大帝时期也正是社会等级地位相对固定化的时期,农奴被束缚在土地上不能随意移动。为了明确这种社会现实,查理大帝专门颁布了《关于农奴的法令》,其中明确规定:“那些居住在其他人领地内的农奴,如果以前的主人索要他,那么除了以前的地方外,他不能被送到其他地方。他原来住在什么地方,就应该回到哪里,并要对他们的地位和亲属关系进行细致调查。”⑦ 这一法令明显体现了封闭、缺乏联系的庄园形态。另外,在金融货币方面,从矮子丕平开始,加洛林王朝一直仿效罗马帝国的体制,把铸币控制权握在政府手里,力求使银币的价值和成色保持统一。丕平于755年进行币制改革,重申每镑银铸造银币不能超过22个索。查理大帝时期,出现了铸币粗制滥造的现象,这不但破坏了稳定的经济秩序,也妨碍了王权的一统。为此查理大帝颁布了《关于商品价值的法令》,力求使铸币在全帝国境内整齐划一:“由于在许多地方出现了假币,违背了正义和我们的法律,我们命令除了宫廷之外任何地方都不得造币,除非我们下令进行。但是那些现在流通的第纳尔,如果是用足够分量的优质金属制造则可以接受。”⑧

这样,通过关于巡按使、农奴和货币铸造的法令等,查理大帝努力去除了社会中的离心倾向,把整个社会置于以皇帝为绝对权威的统一秩序之中。

一般认为,查理大帝时期也是庄园制度相对成熟的时期,整个社会以土地为纽带形成了依附的社会形态,社会财富主要来自农业生产,因而对农业及其产品的注重达到了难以想象的细致程度,同时对农业之外的商业经营等却又采取许多限制措施,这反映了庄园制自给自足的特点。查理大帝时期颁布的《关于皇家领地的法令》⑨ 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这种特点。

这部法令看起来不像是政府颁布的法令,倒像是一则庄园工作安排和庄园出产物的名录。法令是针对庄园领地内的管家所颁布的,目的是让他细心经营庄园领地并定期向皇室详细报告。法令首先要求管家对领地上的收入进行年度汇报,其内容包括:“汇报由我们自己的犁耕人驾驭牛所耕种的土地,以及农庄的佃农必须耕种的土地的数量;计算猪、租金、债务和罚款的数量;计算未经我们允许而在我们森林里拿走的猎物,汇报各种各样的赔偿费,汇报磨房、森林、牧场以及桥梁和船只;汇报自由人以及应当对我们的国库负责的人,汇报市场、葡萄园以及那些欠我们酒的人;汇报干草、柴火、火把、厚木板以及其他种类的木材;汇报抛荒地;汇报蔬菜、黍和稷等作物;汇报羊毛、亚麻和纤维的数量;汇报树林里的果实;汇报各种大小的坚果树;汇报所有嫁接过的树;汇报所有的花园;汇报所有的萝卜;汇报所有的鱼塘;汇报所有的兽皮和角;汇报蜂蜜和蜂蜡;汇报肉、牛脂和皂;汇报桑葚酒、煮过的酒、蜂蜜酒、醋、啤酒和葡萄酒,不管是新酒还是陈酒;汇报新的和陈的谷物;汇报母鸡和鸡蛋;汇报鹅的数量;汇报渔夫、金属匠、制剑的人和制鞋匠的数量;汇报柜子和箱子;汇报车床工和马鞍工;汇报铁、锡或其他金属的冶炼厂和矿山;汇报小马。要把所有这些报告给我们,在圣诞节逐条按次序报告,以便我们知道我们每一样东西拥有多少。”

对这些东西的汇报已经是不厌其烦了,但是法令所要求的还远不止此。接下来还详细嘱咐管家如何特别细心地照看和管理用双手准备或制作的东西,其中包括“培根、熏肉、腊肠、咸肉、葡萄酒、醋、桑葚酒、煮制的酒、芥末、奶酪、黄油、麦芽、啤酒、蜂蜜酒、蜂蜜、蜂蜡、面粉”等,这些东西要保持得非常干净。不仅如此,为了给庄园增添一些景致,还要求庄园内一定要有一些“孔雀、野鸡、鸭子、鸽子、鹌鹑和斑鸠”等。庄园主的房间里一定要安排好“床单、垫子、枕头、铺盖、凳子和桌子的罩子”以及“黄铜、锡、铁和木制的容器”。至于一个庄园所需要的工具,如“熨斗、链子、挂钩、扁斧、斧子、螺丝钻、弯刀和所有其他工具”也都要安排妥当,而且要做到“没有必要到别处去找或者找别人去借”。

法令还专门嘱咐管家要安排好庄园内的各个工种好好工作,其中提到“铁匠、金匠、银匠、鞋匠、车床工、木匠、剑匠、渔夫、锡箔匠、制皂匠,懂得如何制造啤酒、苹果酒、梨酒以及其他饮料的人,给我们制作糕饼的师傅,会制造捕猎、打鱼、捕鸟之网的人等等”。除了男人的工作外,法令还嘱咐管家安排好妇女的工作,这些女工主要从事纺织业,所以要按时发给她们所需的材料,包括“亚麻、羊毛、靛蓝、朱砂、洋西、羊毛梳、起绒机、肥皂、油脂、容器以及其他需要的物品”。

这样一份看起来非常繁琐枯燥的法令,其实非常真实地反映了庄园制的特点。在一个典型的庄园里,有犁耕地、草地、林地、抛荒地等各种土地类型,它们都是维持庄园生活不可或缺的要素。一个庄园差不多是完全自给自足的,庄园生产各种各样的谷物、各种类型的经济作物、各种各样的果树、各种各样的牲畜。同时,庄园不但是一个农业生产基地,同时各种手工制品在庄园里也要齐全,几乎各个门类的工匠都是庄园不可或缺的人。庄园是相对封闭和不对外交往的,所以法令中才提到尽量不要到别人那里去借工具等。从管理体制上来讲,管家是庄园领地最主要的管理者,他的职责除了安排庄园的各种生产之外,更重要的是维护庄园主的利益,不要让后者受到任何损失,法令所规定的汇报制度就是其最好的体现。

与此相关,对庄园农业的注重相伴而生的是对商业和交往的限制,因为过多的交往和频繁的商业会对封闭的庄园体制造成冲击。这种考虑反映在查理大帝颁布的《关于犹太人的法令》⑩ 中。法令规定:“任何犹太人不得擅自因为抵押或债务而从任何基督徒那里拿走教会的金制、银质或其他材料的物品。如果他胆敢做这种上帝禁止的事情,那么他的所有商品就要被没收,并砍掉他的右手;任何犹太人不能因为抵押而将基督徒交给犹太人或基督徒,也不能让他们做任何坏事情,如果他擅自这样做了,那么就要根据法律进行修正,同时他失去了自己的抵押品和债务;任何犹太人都不得在自己家里设有钱币兑换柜台,也不能擅自卖酒、谷物或其他商品,如果发现他做了这些事,那么他的全部商品就要被没收,本人也要被囚禁,带到我们面前。”我们知道,犹太人作为一个散居民族,其主要经营的业务是商业和钱币业,而且他们是中世纪早期最重要的商人,对犹太人进行限制,也就是对商业本身的限制,反映了庄园时代重农抑商的社会现实。取代商业自由交往的,是政府规定固定的商品价值和兑换的价格,其中在《法兰克福法令集》中有“关于重要商品价格”的法令,规定“任何人,不论是教士还是俗人,无论在丰收季节还是歉收季节,都不能高于现在法令所规定的法定缪德(muid)的价格出售自己的谷物。一缪德燕麦一第纳尔,一缪德大麦两第纳尔,一缪德裸麦三第纳尔,一缪德小麦四第纳尔。但是如果他想出售面包,那么一第纳尔可以买12条小麦面包,每条重2磅;同时一第纳尔可换15条同样重量的裸麦面包、同样重量的20条大麦面包、25条同样重量的燕麦饼”。这样的法令中虽然也提到了交换,但基本上已经完全脱离了真正的市场。这些法令反映出,庄园的基本特征在查理大帝时代已经基本成熟,在城市大规模兴起之前,一直是西欧社会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通过上述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令集是查理大帝改造旧有法律、制定新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成果,正如冈绍夫所说:“查理大帝法令集的目标是双重的:一方面,正确地执行已经被忽视的传统法规;另一方面则是使这些规则适应新的形势,在这样的形势下,通常会创立新的规则。”(11) 更为重要的是,法令是查理大帝维持皇权至上、确立基督教和庄园经济模式的重要一环,对稳定查理大帝帝国,甚至此后的西欧社会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收稿日期:2008-05-20

注释:

① 艾因哈德:《查理大帝传》,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0页。

② Francois L.Ganshof,Wat waren de Capitularia? Reviewed by Bryce Lyon,Speculum,Vol.33,No.1.(Jan.,1958).

③ In Boretius,No.26,p.68,trans.by D.C.Munro i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Dept.of History:Translations and Reprints from the Original Sources of European history,published for the Dept.of History of th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00].Vol.VI,No.5,pp.2-4.

④ Walter Ullmann,The Carolingian Renaissance and the Idea of Kingship,London:Methuen & Co Ltd,1969,P.22.

⑤ 17 of the General Capitulary of the Missi in Boretius,No.60,p.147,trans,by D.C.Munro,i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Dept.of History:Translations and Reprints from the Original Sources of European history,Vol.VI,No.5,pp.20-21.

⑥ In Boretius,No.60,p.147,trans.by D.C.Munro,i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Dept.of History:Translations and Reprints from the Original Sources of European history,pp.16-18.

⑦ Roy C.Cave & Herbert H.Coulson,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New York:Biblo & Tannen,1965 ,p.273.

⑧ Roy C.Cave & Herbert H.Coulson,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P.131.

⑨ James Harvey Robinson,ed.,Readings in European History:Vol.I:(Boston:Ginn and co.,1904),pp.137-139.

⑩ Roy C.Cave & Herbert H.Coulson,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pp.172-173.

(11) Franois L.Ganshof,“The Impact of Charlemagne on the Institutions of the Frankish Realm”,Speculum,Vol.40,No.1.(Jan.,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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