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借贷的激励法律规制_民间借贷论文

私人借贷的激励法律规制_民间借贷论文

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民间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结构的调整,民间借贷日趋活跃,逐步走向组织化、专门化、跨区域化和职业化。在拓宽融资渠道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传递性和扩散性越来越强,影响着国家的宏观调控、资源配置、产业发展、区域经济安全乃至社会稳定。近年来,受金融危机和宏观调控的影响,温州、鄂尔多斯等地爆发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大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客观上反映了民间借贷风险的危害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及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律规制的重点不再是简单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减少违约风险,而是防控其可能带来的区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公共风险。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可能带来的风险,国家不断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治理,先后出台了10余个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多次整顿和清理非法融资活动。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3号文件,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民间融资受到严厉压制。近年各地频发的民间借贷风险表明,在特殊信息条件约束下,传统的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导致民间借贷主体选择非合作博弈,难以发挥有效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发展的作用。2008年美国爆发的金融危机引发有关民间借贷的另一个新问题,即如何对影子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在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中,正规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分割,但银行信贷、地方政府债务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复杂的联系,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流人民间借贷市场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成为“影子银行”的一部分。各种形式的影子银行既脱离法律监管,又与传统银行交错,具有很强的风险扩散性和传染性,增加了民间借贷治理的复杂性,规范民间金融又成为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的基础。①在多种金融风险交错的情况下,如何有效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不仅成为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个重大课题,而且成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②本文以法律制度的优化设计为核心,立足我国民间借贷特殊的信息约束条件,探讨构建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的理论范式、规制方法、核心机制和规制工具的改进。

一、特殊信息约束条件下的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前提条件是规制机构需要大量信息用来监督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③但民间借贷特殊的信息约束条件迄今没有很好地融入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中,不仅导致传统法律规制失灵,而且对法律规制提出悖论性难题。

(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传统法律规制

规制理论认为,政府干预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制政策是减轻还是加重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④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属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也称压制型),其设计与实施没有考虑信息约束条件,缺少克服民间借贷信息不对称的制度安排。借贷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隐藏了市场难以解决的信用风险。规制机构与借贷主体间的命令控制关系加重了规制的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为了逃避法律控制会利用交易信息优势转入“地下”,导致法律规制出现低效率甚至无效率,⑤积聚并隐藏了监管部门难以发现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1992年以来,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机构先后发布了10余个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因缺乏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激励机制和激励工具,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最高法院的统计结果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总数超过10000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和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⑥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数同比上升了61.52%。与2008年同期相比,2009年上半年受案数又有明显大幅攀升。⑦大量资料显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传统的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不能阻止民间借贷的迅速扩张,也难以减少大量民间借贷案件可能带来的风险,存在典型的法律规制失灵。国际一般经验也证明,行政组织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小额信贷很容易导致失败。⑧

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主要是按照公共利益规制理论设计的,以维护经济与社会安全为首要目标,以信息完全为假定前提条件,没有考虑民间借贷特殊的信息约束条件和激励功能。在确定规制标准时,简单地将其划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选择治理机制时,要么将其作为普通民事行为放任不管,要么将其作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实行压制和打击,法律治理的功能被简单化并走向两个极端,导致法律规制功能失衡:一是规制功能不平衡。过度依赖强制功能,忽视激励功能,守法行为承担较高成本,逃避法律的行为获得更高的收益,形成“扭曲性激励”,⑨增大了法律规制的难度。二是规制功能不完备。强调对案件发生后债权债务及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救济功能和打击功能比较突出,但缺乏预防违法行为和金融风险的功能,影响规制的整体效果。

在公共利益安全的目标下,我国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一直依赖加强监管的方式,但这种规制方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信息约束条件。单纯强调监管无助于金融全面发展,反而会阻止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对经济增长产生负面影响。⑩现行法律制度没有区别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民间借贷规制与正规金融监管的不同,采用命令控制方式而不是激励规制方式,立法上坚持统一治理的思想,通过禁止、限制和打击等方式迫使民间借贷追求法律目标。但民间借贷交易信息处于比较对称的状态,其信用自我约束性较强,自助性解决纠纷的成本较低,(11)合约的执行主要不是依靠国家的法律体系,而是依靠某种民间约束机制。(12)单纯依靠命令控制规范民间借贷,实际上是采用监管正规金融的方式规制民间借贷,存在规制路径上的偏差,成为我国多次清理和打击民间借贷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

作为政府干预的基本方式,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正当性来自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以政府具有信息优势及压制具有正当性为前提,长期服务于国家控制金融资源的需要,缺乏市场竞争及资源自由配置的机制,权利义务设计违背公平原则,民间借贷主体承担的义务过多,享受的权利较少。(13)宪法保障的公民私人财产权在民间借贷规制中被不合理地限制甚至剥夺。(14)国家近年来颁布了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和民间资本发展的文件,但因政策性强和过于原则化而缺乏操作性。规制的实践表明,政府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拥有信息优势,对民间借贷的压制也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并且缺乏最基本的社会伦理基础。长期泛化刑法手段在民间借贷治理中的运用,留下很多制度隐患,甚至成为不公平法律制度的一个典型例证,规制的正当性受到了广泛的批判和质疑。

在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运行中,规制机构因无法准确掌握民间借贷的信息,规制民间借贷的传统手段,包括市场准入限制、利率限制、资金来源限制等,虽然可以适用于对正规金融的监管,但对“地下”的民间融资活动却难以发挥作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寻找有效规制民间借贷的手段和工具,受理论范式及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影响,限制、禁止、打击、惩罚等仍然是规制民间借贷的基本手段,权利义务结构、准入限制、法律责任形式、违法认定标准等制度长期没有明显改进。规制理论近年来提出了比较丰富的规制工具和手段,(15)金融、环境等领域的法律实践表明,以信息交流为工具的规制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但新的规制工具一直没有融入到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传统的规制手段因信息不对称性而在制度实施中常常失灵,反过来削弱了法律规制的效果。

从规制对交易成本的影响分析,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以强制性规则、禁止性行为模式、严格的法律责任、单向度的价值取向作为制度构成要素,民间借贷的交易范围、方式、程序及主体类型等受到严格控制,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被挤压。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借贷主体为了减少法律压制所带来的成本会选择规避法律,因此所增加的法律风险通过利率又转嫁给资金使用人,从而推高民间借贷的整体成本,导致法律规制进一步偏离效率及安全目标。这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民间借贷成本偏高的原因。面对法律规制的失灵问题,规制机构被迫依赖惩罚特别是刑事惩罚,实施惩罚的成本(包括积累权力的努力和实施惩罚所消耗的资源)相当高,(16)进一步增加执法成本并且边际效率很低。对大量小额民间借贷来说,实施惩罚的成本会更高,形成高成本和低效率的规制困境。

(二)信息约束条件双重性对法律规制的影响

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互作用中,民间借贷与个人经济发展有密切联系,具有内生性和自发性。(17)信息约束条件呈现借贷交易的信息对称与不对称并存,交易信息相对完全与规制信息极不对称并存的双重性,对法律规制产生了比较复杂的影响。

一方面,民间借贷交易前的信息是相对完全的。美国学者阿克尔洛夫(George A.Akerlof)较早关注到信息不对称对信贷的影响,(18)斯蒂格利茨(Joseph E.Stiglitz)、威斯(Andrew Weiss)将信息不对称和风险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框架,为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解释民间借贷的原因提供了理论基础。(19)国内学者的研究认为,民间借贷可以利用私人信息,较好地解决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降低交易和契约执行的成本。(20)民间金融机构的产生实际上是对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一种自然反映,能充分利用本地区的信息存量并克服信息不对称。这种交易前的信息优势促进了民间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成为民间借贷不断发展的重要原因,但同时又成为民间借贷逃避监管的便利条件,加大了法律规制的难度。

另一方面,在两种情况下民间借贷信息又是不对称的:第一种情况存在于借贷当事人之间。规制经济学认为,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垄断是产生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原因。(21)当资金贷出后,借款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具有垄断某些真实信息的动机,民间借贷因缺乏完善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系统,出借人对借款人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比较困难,双方间的信息很可能存在不对称。在有组织的民间借贷中,组织制度的缺陷与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加剧了组织内部的信息不对称性。尤其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或超越一定范围后,信息不对称会进一步加剧。第二种情况存在于借贷主体与规制机构之间。由于民间借贷主体的信息主要是人格化的个人信息,属于典型的私人信息,借款人出于便利、快速及保密的需要,通常采取比较自由和隐秘的交易方式,不对外披露借贷的真实信息。出于竞争的需要,贷款人也会尽量保守秘密。(22)对于参与民间借贷的大量中小企业,借贷人的个人信息对企业信息形成某种程度的替代,更多以私人信息的方式传递。同时,民间借贷通常根据“软信息”而不是客观标准确定借贷利率及条款。(23)这些因素决定了规制机构与民间借贷主体的信息是极不对称的,需要通过法律规制消除因此带来的风险。

受信息约束条件双重性的影响,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优势在减少交易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同时,也加剧了市场分割,信息约束条件的变化又会诱发规制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为法律规制提出两个悖论性难题:一是民间借贷需要法律规制,某些方面需要比正规金融更严格的规制,但又不能给法律规制提供完全的信息。二是民间借贷规制需要一定量的公共信息,但民间借贷信息具有极强的私人性。在金融压制环境下,为了规避法律及政策的限制,或者出于信息封闭的动机,民间借贷主体常常利用私人信息优势掩盖真实交易,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性。从规制的实践情况看,规制者很难了解民间借贷的详细信息。民间借贷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主要来自其对社会资本(社会网络、互惠规则和信任)的高度依赖。作为个人经济发展的结果,民间借贷属于内生性的横向信用,存在于特定的经济形式和群体中。(24)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属于“关系金融”,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和契约执行的基础,(25)交易完成和契约执行大多不会借助法律救济。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三个:第一,社会资本的社会规范性在自由组合中形成的最优均衡,产生于信息逐步完善的长期博弈中,具有很强的自我约束力,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有重要促进作用。第二,正规金融市场与非正规金融市场是分割的,并且具有溢出效应。(26)银行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采用信贷配给制,很多市场主体尤其中小企业被迫依靠社会资本获取民间资金。第三,在金融市场,法律约束越弱的领域,信任等社会资本的影响就越强。(27)民间借贷作为金融压制的结果,成为金融体制外的金融活动。(28)

民间借贷依赖社会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一些突出问题:(1)具有引发公共风险等明显的负外部性,影响公共利益;(2)借贷主体很难平等利用社会资本,并且存在暴力催债、高利贷等不公平交易现象;(3)借贷主体为了逐利而放任道德风险,借贷资金流入法律及政策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影响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带来区域性、行业性及公共安全风险。(29)(4)借贷主体逃避法律规制更加便利。随着新型社会网络关系的形成,按照六度空间(分割)理论,传统民间借贷所依赖的“熟人关系”主要属于血缘关系和地域关系,(30)但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的“熟人关系”已经开始向“陌生人”延伸,扩展到合作伙伴、同学、同事、朋友甚至不相干的人等“非人格化”的范围,进一步增加了风险的积聚。

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进一步加剧了风险的积累,不仅放大了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而且加重了规制失灵。面对民间借贷信息不对称的双重性及社会网络关系的新变化,法律规制在解决规制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同时,还必须解决借贷交易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借贷交易前的信息完全性对规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面临着无法回避的选择:是采用命令控制的方法还是采用激励的方法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通过增加成本方法还是通过增加收益的方法改善规制效果。需要就此从理论上开展深入分析以及在实践中进行探索。

二、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有效性

面对信息约束条件双重性提出的悖论性规制难题,解决问题的出路不是修补传统的规制模式,而应该寻找新的规制理论和制度建构。近年来,民间借贷规制整体上呈逐步放宽趋势。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各部委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各领域的文件。各省市地方政府也纷纷出台引导民间资本发展的文件。2013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扩大了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范围,推动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这些文件降低了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压制程度,带有明显的激励导向,但缺少具体的规制激励方案,难以改变现行法律规制状态。应当建立与传统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互补的激励性法律规制,形成激励与约束均衡的法律治理模式,走出单纯依靠约束规制民间借贷的困境。

在民间借贷特殊信息约束条件下,与正规金融相比,非正规金融在解决借贷交易信息不对称方面具有比较优势。(31)但规制机构与被规制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命令控制型的规制因缺乏让借贷主体“说真话”的激励机制,出现逆向选择是制度安排不合理的必然结果,而不仅仅是当事人事前选择的问题。林毅夫等学者的研究证明,非正规金融可以利用信息优势消除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效应,改善整个信贷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32)这一结论可以解释借贷交易对资源配置的影响,但不能用来解释法律规制中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逆向选择效应,借贷主体的信息优势反而成为规避法律的有利条件。道德风险是民间借贷风险形成的内部因素,表现为借贷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如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在民间借贷信息约束条件双重性的前提下,解决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有两种法律治理途径:一是通过政府强制性措施阻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消除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影响;(33)二是设计出一个激励相容机制诱使借贷主体选择法律许可的行为。

激励性法律规制在克服公共利益规制和部门利益规制缺陷的基础上,以信息不对称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以优化机制设计和不同规制工具的运用为中心,通过向民间借贷主体支付信息补偿(租金)以获得更多信息,公众及规制机构依靠更多信息对规制的设计、实施等作出更为客观的分析和评估,在此基础上决定规制机制并实施规制行为,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如果法律对高度自由和隐蔽的民间融资活动不提供适度激励,民间借贷为了逐利会依靠信息优势走向“地下”,进一步加剧规制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激励性法律规制能够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效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为了支付合理的信息租金,提高借贷主体转让信息和接受规制的积极性,法律通过规定多样的激励措施,给交易主体留下较大自主选择空间,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可以更好地发挥基础作用,民间融资的自由目标和效率目标可以得到更好的体现,借贷交易的效率因而得到提高。同时,采用激励性规制可以减少民间借贷的违法风险,交易费用因此进一步降低。(34)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激励性规制将民间借贷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一个层次,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运行规律,满足了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促进法律目标与主体目标的一致,使民间借贷的成本等于边际成本,进而提高民间金融资源配置的整体效率。

规制民间借贷主体行为的过程是一个受经济性和非经济性因素双重影响的过程,(35)正当性作为非经济性因素直接影响法律规制的效果。激励性法律规制为民间金融资本流动提供合理的目标引导,给予借贷主体更多自由配置资源的权利,更符合民间资本自由流动的要求,体现了价值正当性与现实正当性的统一。另一方面,市场化已经成为政府干预的基本趋势,金融体系的制度变迁必然伴随着政府行为的市场化转型,(36)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也应当体现市场化原则,实现政府规制与市场机制、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的融合。民间借贷规制失灵虽然有规制俘虏等方面的原因,但更主要的原因来自信息不对称,需要采用激励机制加以弥补。激励性规制理论与放松规制理论在全球的兴起,从侧面证明了政府规制发展的客观要求。在市场失灵与规制失灵并存的情况下,引入激励性规制体现了市场化导向,提高了法律目标与主体行为目标的一致性,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有效实施奠定了伦理基础,减少来自公众因质疑正当性目标而产生的社会阻力。

三、激励性法律规制的利益博弈机制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分析,民间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是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及中小企业三类市场主体博弈的结果。(37)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同样是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这成为影响法律规制激励效应的重要因素。在民间借贷特殊信息约束条件下,激励性法律规制具备更加有效的治理功能,优化激励性法律规制成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受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等因素的影响,如何建立良好的合作博弈机制,成为激励性法律规制优化设计的核心问题。

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的过度压制与规制不足同时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突出。而信息不对称是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的根本原因,(38)将放松规制作为优化我国民间借贷制度设计的单一取向,并不能从源头解决问题。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政府规制变迁应当是放松规制与加强规制并重,二者并行推进。(39)应当维持市场自治与国家干预平衡、市场开放与政府规制平衡的状态,建立规制机关与借贷主体在非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合作博弈制度,确立激励性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单纯地放松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或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控制,都不是合作博弈的要求。

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博弈是影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优化设计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既相互竞争,又相互补充。出于对民间金融风险的担忧,很多人反对发展民间金融,主张通过提高其组织化和正规化的路径将民间金融迅速转化为现代金融的一部分。(40)民间借贷市场是对政策扭曲与金融压制的理性回应,具有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41)在金融市场分割的条件下,组织化与正规化思路固然可以解决民间借贷的一些问题,但也会消解民间借贷的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提高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影响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

相对于放松规制和组织化的路径,建立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性机制是更优的选择。这一机制是选择性的而非纯粹控制性的、是多元性的而非单一性的、是差别性的而非同一性的,更符合民间借贷多样化的特点以及建立多层次金融市场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各方在信息不完全条件下开展合作博弈。该机制考虑了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异质性以及不同信息结构放贷人的行为方式和竞争关系,融合了市场伦理、最新规制思想及规制技术发展的因素,提供了各方利益主体开展合作博弈的制度保障,克服了传统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的主要缺陷,但又不会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律规制,实现了对现有法律规制的丰富和发展,是一种包容性的制度改革。

在各方主体合作博弈的法律机制中,对民间借贷实施激励性法律规制不是简单地给予利益,或单纯提供一些激励措施及政策,而是如何通过权衡激励与成本以及各方在民间金融治理中的博弈状况,建立科学的信息定价机制,提高激励相容度及实施效果。在利益诱导下,私人和企业只有在所期待的利益超过所期待的成本时,才会寻求权利的行使。(42)激励性法律规制的优化设计是在信息租金与激励间进行权衡并做出选择,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即如何为信息定价:激励必须支付较高的信息成本,降低信息租金则不能提供有效的激励。这是优化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难点之一。

立法机关、监管机构、利益集团与民间借贷主体间的对策性互动及博弈,最终会影响制度设计的选择,并可能出现博弈失败的结果,重新回到简单控制的路径依赖上去。围绕以信息定价为核心的激励相容度而展开的市场主体与规制机构间的博弈,是激励制度优化设计的难点之二。在解决这个难题的对策中,多样化激励机制具有选择性、回应性和引导性,可以较好地解决信息定价难题,弥补立法中博弈失败可能带来的法律缺陷。在具体设计中,多样化激励机制应是一个多元的制度结构。首先,规制应兼顾效率、公平、安全等多重目标。规制目标的多重性很容易影响规制的实施效果,(43)但有利于确定灵活的信息定价机制和利益主体的合作博弈,对于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机制是必要的。其次,建立规制机构、司法机构、被规制者、公众(消费者)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多中心治理结构,形成更具包容性的金融体系。再次,规制工具与手段具有多样性,如引入区域竞争、价格上限、主体转换等手段,丰富信息定价方式,弥补立法缺陷。最后,激励规则应具有多元性,包括禁止性规则、激励性规则、指导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标准性规则等,构建更加具有回应性、复合性和包容性的法律规制体系,为灵活定价及各方开展多重合作博弈提供制度条件。

如何在利益博弈中实现国家层面立法与地方层面立法的互动,是激励性法律规制设计的难点之三。有关民间借贷规制的立法面临诸多难题,国家层面的立法因利益博弈关系比较复杂,牵涉面广泛,一直没有实质性突破。刑事法律制度长期坚持传统的治理观念,对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和打击态度。地方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考虑,对创新民间借贷制度持积极态度,2012年国务院批准温州和泉州两个金融改革实验区,规范民间融资成为两个金融改革实验区试点的重要内容。但从各地试点的情况看,地方的制度创新面临一些难题。首先,地方与国家层面的制度创新没有形成互动,创新的方向不明确。其次,地方政府的立法权极为有限,不能突破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限制,出台的措施多属服务性质,如建立信息平台、登记中心、咨询服务机构等,几乎没有涉及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结构,制度激励的价值和效应不明显。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在现有立法体制下,自下而上的改革试点难以建立真正的激励性法律规制,最终结果可能是出台一些地方性政策和行政措施而已。为了解决民间借贷立法博弈中的难题,构建激励性法律规制,应当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启动国家层面的立法,形成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互动,在中央与地方的合作博弈中推进民间借贷立法,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体系,改变目前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及脱法裁决的现状,而不应无限期地等待地方的试点经验,一再拖延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四、法律优化设计中规制工具的选择

优化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重点,是把激励功能嵌入现有或新设法律制度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建立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机制,奠定民间借贷主体自主选择的制度基础。(44)民间借贷激励规制的优化设计并不必然产生良好的激励效应,规制工具的选择与运用会直接影响激励性法律规制的实施效果。建立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机制,应当以激励相容度为标准,以信息定价(信息租金)为切入点,着重优化以规制工具综合及有效运用为主要内容的制度设计,形成有效的激励结构。(45)

(一)准入条件的设置

我国民间借贷需求一直十分旺盛。一方面,我国有根深蒂固的民间借贷文化和传统。(46)改革开放以来,民间积累了大量资本,非市场化的存款利率偏低,资本市场积弊已久,实体经济利润微薄,大量资本亟待寻找与收益相匹配的投资出路。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发展,资金需求数量不断增长。在间接融资市场中,银行受信息不对称的影响难以为中小企业提供充分的融资。(47)直接融资市场因创新不足也难以为中小企业提供有效的融资渠道,中小企业存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实际需要。(48)除小额贷款公司以服务“三农”为名得以存在外,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民间信贷机构。这种局面加剧了民间融资市场规制的信息不对称性,形成以高利率补偿高风险的状况。

在法律上给予民间借贷获得合法地位的机会并通过市场准入条件设置,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向地上,是减少信息不对称并对其实施有效规制的前提条件。民间借贷合法可以满足其规范经营的诉求,提供了在信贷市场建立多方主体合作博弈机制的可能性。在公共利益范式下,准入限制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减少系统性风险的手段,对民间借贷保留适度的准入限制是必要的。在部门利益理论范式下,恰当的准入限制可以降低规制者应支付的租金,减少规制者被俘获的现象。为了提高民间资本在各行业的自由流动性,应当放开投资市场,让民间资本进入更多的领域依法赚取合理的利润。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准入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宽泛,合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之间界限模糊,容易打击民间借贷主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律优化设计中,应加强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供给,在肯定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基础上,合理设定准入条件,拓宽业务范围和市场经营空间,发挥准入制度的激励性作用,促进约束与激励的均衡。

在激励规制框架下,设定准入条件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核心是对信息租金定价。如果条件设置恰当,具备激励功能,民间借贷主体就会选择依法开展活动。如果条件过高,激励不足,民间借贷就会选择逃避法律规制。如果准入条件过低,又会增加金融市场的风险。按照激励与约束平衡的原则,在设定准入条件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要求:第一,严格划定违法与非法的界限。在立法上明确列举被禁止的行为,其他民间借贷行为均属合法行为。第二,按照分类治理的原则,对不同借贷主体设定不同的进入条件。对于民事性借贷,可以不设任何准入条件,完全放开;对于经营性的借贷,较为宽松的准入条件具有支付信息租金的作用,可参考有关小额贷款的规定设置相应条件,激励经营性民间借贷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放宽民间借贷市场准入可能会降低对风险的控制,对此可考虑通过加强民间借贷的经营性监管,以防范因放宽准入可能增加的风险。

(二)区域竞争机制

随着科技发展、贸易和投资壁垒的逐步减少,金融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体系的核心始终伴随着现代市场需求的增长而不断扩大区域范围。对于民间融资,扩大经营区域范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风险集中度的逻辑和机理同样适用。区域竞争作为激励性规制的主要工具,具有信息定价和支付信息租金的功能,可以在两个方面推进各方的合作博弈,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一方面,通过放宽经营范围限制引导民间借贷根据区域经济的差异性在不同区域开展更加有效率的竞争,具有信息租金支付的效果。通过与区域经济制度和政策相结合,出台依托各地区资源优势和促进竞争的激励措施,建立不同区域间的差别性激励机制,引导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间自由开展竞争,改善区域金融发展的生态环境,实现金融资源在不同地区的有效配置,促进民间资本服务于区域间的协调发展。考虑到民间借贷完全信息的优势,民间借贷跨区域经营也不宜过于放开,否则将陷入“马歇尔冲突”,(49)丧失其特有地缘及信息优势。(50)

另一方面,通过与产业制度和政策结合,引导民间资金在不同行业开展更加有效率的竞争,同样具有支付信息租金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原因在于脱离实体产业,过度进入某些高利润行业,如金融投资业、房地产业、矿石开采业等。这些行业中有的是国家信贷政策禁止或限制进入的领域,蕴含的风险比较大。通过立法和制订新政策,开放金融、通讯、能源等垄断且利润较高行业的市场,建立这些领域公平竞争与投资保护制度,引导民间借贷自由进入各个领域的实体经济,建立民间金融资源在不同行业间的有效配置机制,促进民间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同时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提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效果。

(三)差异化税收减免

税收是消除市场外部性的社会规制手段,通过特别的减税或抵税政策鼓励某种行为,能够协调各种制度,提供适当激励并产生弹性结果。(51)民间借贷长期逃避法律并隐藏真实信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避税。合理降低民间借贷遵守法律的税收成本,可以起到激励其发展的积极作用。

在民间借贷的税收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按照主体行为而不是主体身份实施差异化税收制度。首先,对于纯粹的民事性借贷,因不具有营利性或营利性不明显,可以明确免除其税收。从美国一些州的经验看,不具有营利性的偶然性借贷可不遵守关于放贷人的法规,也不必缴纳基于借贷而产生的税收。(52)其次,对于商事性民间借贷,因属经营性融资活动,应适当征税。但对于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如投放“三农”、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民间借贷,可以参照农村信用社或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53)再次,根据民间借贷交易的特征,可通过税收激励手段引导其投向国家鼓励的领域,如对于投向战略性新型产业、绿色环保产业的民间借贷,可以比照正规金融机构的政策给予更加优惠的税收减免或财政补贴。

差异化税收减免实际上是对民间借贷主体转让信息进行定价,并提供相应的租金。该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税收减免对出借人成本与收益的影响,即给予多少信息租金,基本标准应当是出借人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小于法律保护所带来的收益。如果税收负担超过法律保护所带来的收益,出借人就会为了利益而规避法律,信息不对称会加剧。如果税收负担小于法律保护所带来的收益,借贷主体就会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一旦民间借贷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信息不对称程度就会降低,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的预期目标。在这个条件下,按照主体行为而不是主体身份实施差别化税收可以发挥三个激励作用:一是增强民间借贷接受法律调整的积极性,解决民间借贷长期脱离法律调整的难题;二是减少民间借贷规制中的逆向选择和负外部性;三是引导民间借贷更多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四)多样化利率限制

利率限制关系到资金价格和信息定价(租金),在正规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后,特别是取消贷款利率上限和下限后,(54)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引发了很多争论。(55)我国债务市场整体发展相对滞后,利率上限依然是调整信贷市场的重要工具,目前不具备完全废除利率上限的条件。(56)从国外的立法实践考察,美国大部分州规定了最高利率限制,(57)部分州专门规定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且低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58)欧盟27个成员国中21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最高利率限制。(59)此外,加拿大、日本、香港及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利率上限。(60)表面上看,最高利率限制影响借贷的自由定价,不利于引导民间借贷主体守法经营。但是,从长远看,如果最高利率限制比较合理,利率限制内的民间借贷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同样可以发挥有效的激励功能。

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不受法律保护,其他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民间借贷利率差别较大,高利贷现象比较突出,(61)可与民间借贷的类型结合,建立激励性的差别化利率规制机制,形成有效的激励性规制工具。

一是与借贷的法律形式结合起来,区别登记合同和非登记合同。放宽登记合同的贷款利率上限,引导民间借贷采用书面合同并进行登记,既可以固化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不必要的诉争,又可以引导民间借贷主动进入政府机构的统计范围,便于规制机构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实际利率水平、资金流向等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为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及其他经济政策提供比较准确的依据,也可以为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提供参考。

二是与借款的用途结合,区别消费借贷和非消费借贷,采取不同的利率上限。消费类民间借贷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互助性特点,过高利率可能导致自然人陷入财务困境。可以考虑严格限制此类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体现法律保障民生的价值目标。投资类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经营,属于经营性融资活动,借贷双方通常具备公平议价的能力,可采用相对宽松的利率限制,为借贷双方留下议价空间,提高借贷双方遵守利率限制并转让信息的积极性,保障民间资金的有效流动和配置。

三是与借贷金额结合,区别小额民间借贷与大额民间借贷,规定适用不同的利率上限。小额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保障交易的公平性成为规制的主要目标,因此应当规定比较严格的利率上限。大额民间借贷通常用于经营,借款人公平议价的能力比较强,资金配置效率成为法律规制的主要目标,利率上限可以适当放宽,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四是与借贷的期限结合,区分短期借贷与长期借贷,规定适用不同的利率。短期民间借贷主要用于解决资金急需的困难,可以接受较高的资金筹集成本,可以适用较高的利率。对于中长期借贷,应当限制在相对合理的利率幅度内。这种利率的期限结构与银行法定利率期限结构完全相反,与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结构基本一致,反映了民间借贷尤其长期民间借贷的投资性以及长期利率的稳定性,(62)同时说明民间借贷利率对风险而非资金流动更加敏感。(63)利率作为资金价格主要由借贷成本和供给状况所决定,短期借贷因筹资成本较高,利率也应当高一些。对短期借贷规定较高的利率上限可能会使出借人在相同条件下更愿意选择短期借贷,但影响信贷结构的因素很多,利率仅是其中一个,实际需求与财务安排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更为重要。在多种因素影响下,即使这种利率机制会导致部分长期借贷转变为短期借贷,但对民间借贷结构的影响比较有限,对民间借贷交易成本的影响也不会太大。

差异化利率限制嵌入了激励性规制的引导功能,与借贷交易的基本内容结合在一起,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现实特点,作为价格工具也更加丰富和具有可操作性,是民间借贷规制中比较有效的信息定价机制。同时,这一机制融合了效率目标与公共利益目标,契合民间借贷法律治理的主要价值追求。

(五)大额借贷登记

登记是典型的信息提供行为,在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机制设计中,理论上讲可以要求所有的民间借贷进行登记。为此,有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专门规定了登记制度。登记无疑增加了借贷的成本,在缺乏有效激励工具的条件下,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许多地方的民间借贷登记中心运行效果不佳,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已经出台(或起草)的地方性文件为了激励民间借贷自愿登记,规定“法院应当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或规定“经登记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等。(64)此类规定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干预了司法机构的审判权,实施效果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甚至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

登记作为转让信息的制度安排不必强制性地适用于所有民间借贷,应以大额民间借贷为适用对象,并对登记主体实施差异化的利率上限、税收减免及债权保障,可以产生较好的效果。关于大额借贷的具体认定标准,可由各省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自行确定。作为对登记主体的激励(给予信息租金),登记后的大额民间借贷可以在法律上享有三项权利:更高的利率浮动权、税收减免优惠和优先受偿权。同时,对大额借贷主体的隐私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防止民间借贷主体以外的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大额民间借贷的信息,并禁止登记机构对外披露大额民间借贷的信息(但不包括民间借贷的统计信息等)。对于没有登记的大额民间借贷主体,不必设定额外的法律责任,只规定其不享受登记后的利率浮动权、税收优惠权和优先受偿权即可。这种登记与资金价格、税收优惠、债权保障相结合的激励性规定能够支付更多的信息租金,增加其自愿登记的正向激励作用,既可以提高大额民间借贷交易的透明度及合法性,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隐私权。

从国家监管的角度看,一方面,大额民间借贷交易登记制度满足了民间借贷的信息披露和信息保密的双重要求,可以避开法律规制实施过程中的操作性难题。另一方面,登记制度承认了民间借贷与生俱来的私密性,考虑了民间借贷的外部性、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问题,可以很大程度上满足规制机构对大额民间借贷总量和结构性要素信息的需求,为政府及时了解社会融资总规模等重要指标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同时,大额民间借贷信息的合理披露有利于借贷双方获得更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涉嫌违法交易等所产生的成本,降低民间借贷交易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引导民间借贷趋于理性,避免发生区域性的金融风险。

(六)主体身份转换

在信贷市场中,因为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不同主体类型的发展空间存在明显差别。民间借贷主体出于发展的需要,不仅希望用自己的资本金从事放贷行为,更希望有机会转制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通过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扩大经营范围。按照业务层次不同,金融市场主体从低级到高级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只贷不存的放贷人、可以吸收大额存款并且放贷的金融机构、可以自由吸收各类存款并且放贷的金融机构(即银行)。参照发达国家金融市场发展的规律,建立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基本方向。在这个方向下,应当为低级机构向高级机构转换提供正式制度安排,激励各类主体按照更高的法律标准严格守法经营,为转换主体身份奠定基础。目前我国信贷机构向高级主体类型转变的法律路径并不通畅,银行业进入门槛偏高,尤其对民间资本进入施加了额外的限制,降低了法律规制的激励作用。2013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推动主体转换的三个意见:一是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造;二是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三是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国务院的“指导意见”,这些内容较为原则,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落实。

构建民间借贷激励性主体法律制度应当摈弃按照固定的主体身份建立不同法律制度的思维,为合法经营的民间借贷机构提供转型升级的路径,形成与“贷款可得性”具有同样功能的“主体身份可得性”的信用激励机制,鼓励民间借贷机构追求长期发展目标,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抑制追求短期暴利(高利贷)动机,逐步走向规范发展的常态。规定相对宽松的主体身份转换条件,有利于激励民间借贷主体接受法律规制,有利于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并获得较好的实施效果。

史普博认为,“管制的历史向我们揭示,结构性的经济变化经常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新形式。”(65)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不断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也应当随之采用新方式。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本文尝试用规制理论解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推进民间借贷规制理论的深化。通过对现实的考察可以看到,在特殊的信息约束条件下,传统的命令控制型法律治理模式已经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激励性规制理论为解释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提供了比较理想的范式,建立以多方合作博弈为核心的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性法律规制,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在优化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当认识到,法律规制仅仅是规范民间借贷并防范其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不意味着可以解决民间借贷的所有问题。当前国内外广泛关注的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宏观调控等因素对民间借贷的影响,已经超越激励性法律规制的边界,很难依靠法律规制单独解决。而且,激励性法律规制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大部分激励性规制的机制设计建立在一系列假设之上,如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共同认识、承诺与信息租金的存在等。这些理论假设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激励机制的普适性。而且激励机制的设计比较复杂,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为从法学角度开展研究带来了困难。同时,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激励机制的选择无疑是激励性规制理论研究的重点,但很容易忽视对社会经济关系和制度因素的分析,演变为“纯技术性问题”。(66)因此,在探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时应当注意制度分析的框架,尽可能避免出现此种情况。

社会性规制在19世纪末之后不断强化,即使在20世纪80年代普遍放松经济性规制的背景下,社会性规制在信息不对称、存在外部性的领域仍然获得了较快发展,实践中的规制政策逐渐倾向于综合使用经济性规制工具与社会性规制工具。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重要目标之一是防范其可能带来的经济风险和社会公共性风险,在优化我国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机制时,尽可能综合使用经济性规制方法与社会性规制的方法,选择有效的法律规制工具,促进民间借贷正面效益和价值的实现,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当然,规制效果并不仅仅取决于制度设计,还取决于其他许多因素(如个人破产制度、债权司法保护制度、担保制度、利息计算制度、政府债务制度等),都需要从理论上开展更加深入的研究。

①徐军辉:《中国式影子银行的发展及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财经科学》2013年第2期。

②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金融研究》2004年第8期。

③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98页。

④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第11页。

⑤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0页。

⑥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5日,第1版。

⑦戴贤义、徐激浪、王晓青:《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务认定》,《人民检察》2012年第6期。

⑧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第164页。

⑨邓宏图:《组织与制度:基于历史主义经济学的逻辑解释》,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7页。

⑩卢峰、姚洋:《金融压抑下的法治、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11)周素彦:《民间借贷:理论、现实与制度重构》,《现代经济探讨》2005年第10期。

(12)林毅夫、孙希芳:《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经济研究》2005年第7期。

(13)黄韬:《刑法完不成的任务——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14)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法学》2008年第9期。

(15)谢地主编:《政府规制经济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92—100、148—151、168—178、199—205页。

(16)约哈姆·巴泽尔:《国家与第三方强制实施者的多样性》,梅纳尔主编:《制度、契约与组织——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的透视》,刘刚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56页。

(17)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与实践》,《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12期。

(18)参见George A.Akerlof,"The Market for '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84,no.3,1970。

(19)参见Joseph E.Stiglitz and Andrew Weiss,"Credit Rationing in Markets with Imperfect Information,"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71,no.3,1981。

(20)刘民权、徐忠、俞建拖:《信贷市场中的非正规金融》,《世界经济》2003年第7期。

(21)曲振涛、杨恺均:《规制经济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68页。

(22)张元红等:《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研究:信用、利率与市场均衡》,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6页。

(23)胡金焱、张乐:《非正规金融与小额信贷:一个理论评述》,《金融研究》2004年第7期。

(24)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金融研究》2004年第8期。

(25)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年,第120页。

(26)刘民权、徐忠、俞建拖:《信贷市场中的非正规金融》,《世界经济》2003年第7期。

(27)参见Luigi Guiso,Paola Sapienza and Luigi Zingales,"The Role of Social Capital in Financial Development,"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94,no.3,2004,pp.526-556.

(28)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金融研究》2004年第8期。

(29)毕德富:《宏观调控与民间借贷的相关性研究》,《金融研究》2005年第8期。

(30)杨汝岱、陈斌开、朱诗娥:《基于社会网络视角的农户民间借贷需求行为研究》,《经济研究》2011年第11期。

(31)张元红等:《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研究:信用、利益与市场均衡》,第214页。

(32)林毅夫、孙希芳:《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经济研究》2005年第7期。

(33)陈钊:《信息与激励经济学》,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9页。

(34)周素彦:《民间借贷:理论、现实与制度重构》,《现代经济探讨》2005年第10期。

(35)何大安:《产业规制的主体行为及其效应》,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5页。

(36)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9页。

(37)虞群娥、李爱喜:《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共生性的实证分析——杭州案例》,《金融研究》2007年第12期。

(38)林毅夫、孙希芳:《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经济研究》2005年第7期。

(39)陈富良:《规制政策分析:规制均衡的视角》,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72—173页。

(40)罗丹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第144页。

(41)参见Anders Isaksson,on,"The Importance of Informal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 Working Paper,no.5,May 2002,Statistics and Information Networks Branch UNIDO,http://www.unido.org/fileadmin/user_media/Publications/Pub_free/The_importance_of_informal_finance_in_Kenyan_manufacturing.pdf,2013年6月30日; Heiko Schrader,"Informal Finance and Intermediation," UB & SDRC,Germany,ISSN 09363408,2002,www-e.uni-magdeburg.de/hschrade/pdf/Intermed.pdf,2013年6月30日。

(42)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第27页。

(43)杨建文:《政府规制:21世纪理论研究潮流》,上海:学林出版社,2007年,第24页。

(44)邓宏图:《组织与制度:基于历史主义经济学的逻辑解释》,第203页。

(45)吴军、何自云:《金融制度的激励功能与激励相容度标准》,《金融研究》2005年第6期。

(46)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页。

(47)胡金焱、张乐:《非正规金融与小额信贷:一个理论评述》,《金融研究》2004年第7期。

(48)周素彦:《民间借贷:理论、现实与制度重构》,《现代经济探讨》2005年第10期。

(49)Neil Hart,"Equilibrium and Time:Marshall's Dilemma," Journal of Economic Methodology,vol.3,no.2,1996,pp.285-306.

(50)根据经济学中的“马歇尔冲突”原理,民间借贷的规模经济是有限的,如果超出一定的规模,民间借贷交易中的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就会消失,反过来限制民间借贷的规模扩张。(参见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与实践》,《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12期)

(51)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88页。

(52)如美国纽约州的《放债人条例》将个人或企业偶尔的借贷行为排除在商事行为之列,不需要申请法律规定的牌照。

(53)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4)2004年10月28日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2013年7月19日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规定:从2013年7月20日起,贷款利率下限、票据利率贴现管制、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等限制全部被取消。

(55)强力:《我国民间融资利率规制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56)周学东、周晓松:《借贷利率上限管理制度比较》,《中国金融》2010年第13期。

(57)参见State Interest Rates and Usury Limits,http://www.lectlaw.com/files/ban02.htm,2013年4月21日。

(58)参见Usury Laws by State,http://www.loanback.com/category/usury-laws-bystate/,2013年6月20日。

(59)参见Udo Reifner,Sebastien Clerc-Renaud and R.A.Michael Knobloch,Study on Interest Rate Restrictions in the EU,Final Report for the EU Commission DG Internal Market and Services,Project No.ETD/2009/IM/H3/87,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finservices-retail/docs/credit/irr_report_en.pdf.,2013年6月20日。

(60)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条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了对借贷利率的限制。日本《利率限制法》规定最高利率上限为20%,《出资法》规定在征得借债者同意时,年利率可以超过20%的上限,最高为29.2%。

(61)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金融研究》2004年第12期。

(62)郑振龙、林海:《民间金融的利率期限结构和风险分析:来自标会的检验》,《金融研究》2005年第4期。

(63)罗丹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第92页。

(64)参见《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2012年颁布)、《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

(65)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第15页。

(66)张红凤、杨慧:《规制经济学沿革的内在逻辑及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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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贷的激励法律规制_民间借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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