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权利缺失:村民自治的特征、成因及对策分析_村民自治论文

村民权利虚化:特征、原因及对策分析——对村民自治的一项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村民论文,对策论文,村民自治论文,特征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村民自治组织法(试行)》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权利是村民自治主体性得以体现的必要前提,是村民自治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石。但是村民自治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小农主导型经济——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不足、伦理主导型法律——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欠缺、宗族主导型组织——权利实现的机构载体软弱,导致实践时的村民权利出现某种程度的虚化,村民的民主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实现。

村民权利虚化是指村民自治主体的民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得不到实现而在实际上处于一种虚置状态。现代政治发展理论与实践表明,权利的实现主体必须是主动的、独立的和平等的。但综观我国村民自治十年实践,作为权利实现的主体——村民,并没有具备如此特征,相反却呈现出被动性、依赖性和不平等性。

(一)权利实现主体的被动性

从本质上说,囿于小农经济视野内的历史上的中国农民是缺乏政治参与的积极性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政治参与,甚至有时农民的政治参与是异常激烈的,但是从总体上说,农民的政治参与都是被动的。一般而言,这种政治参与总是存在于这样较为显著的背景:即由于旧的王朝统治腐败无能迫使农民无法生存而且其自身也无法继续统治下去的时候,农民才被迫起来推翻旧的统治。毋庸置疑,从农民的参与动机看,这与其说是农民无意识的政治参与,不如说是一种有意识的经济行为——为了生存的权利而展开的斗争,或者说他们是争取经济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改革开放前的中国为了配合政治需要,运用政治动员等手段刺激农民进行政治参与,这样的政治参与虽然带有主动的意味,但总体来说并没有彻底打破历史形成的怪圈,只不过彼时农民的政治参与带有政府激发的色彩。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导致了小农经济的回归;尽管这不是简单的历史回复,但至少保留了小农经济的表面形式。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各个小农彼此间只存在有地域的联系,由于他们利益的同一性并不使他们彼此间形成任何的共同关系,形成任何的全国性的联系,形成任何一种政治组织,所以他们就没有形成自己一个阶级。……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93页。)从目前情况看,无论是政治参与目标、参与形式,还是参与程序,我国农民的政治参与大都是不健全的:他们的参与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历史上的经济利益,缺乏现代“政治人”所应具备的权利主体意识以及由此决定的权利实现的主动性;他们的参与形式不是通过现代意义上的组织团体,而是多数停留于历史上的个体性参与,或是通过传统意义上的家族等组织;他们的参与程序不是通过现代的法律程序,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历史上的非程序参与机制上。

(二)权利实现主体的依赖性

现代的政治参与是建立在参与主体拥有独立个体意识基础上的政治参与。然而传统的中国农民缺乏这种独立的个体意识,也从来没有真正地为自己而生存;他们只是生活于特定的群体中,在一定程度上是为群体的存在而存在。我们很难说中国农民是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天生的政治动物”,但可以说他们是“天生的群体动物”。尽管如费孝通所言,农民的社会关系是以自己为中心而形成的一种“差序格局”(或许这可以说明农民的小私有者自私的一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具备充分的个体意识。费正清在1948年为此指出,“从社会角度来看,村子里直到最近主要还是按家族制度组织起来的,其次才组成同一地区的邻里社会。村子里通常由一群家庭和家族单位(各个世系)组成,他们世代相传,永久居住在那里,靠某些祖传土地为生。”(注:(美)费正清著:《美国与中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0页。)可见,宗族和家族甚至邻里在与个人相比的位置上的重要性。事实也正是如此,传统中国农民的奋斗归根结底是为了光宗耀祖、衣锦还乡,而不是体现个人的生存价值。

改革开放后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客观上不同程度地把农民意识推向传统的重群体的意识。在很多情况下依靠单个人的力量无法完成的独立的生产活动,迫使农民对群体产生新的依恋,也因此唤起了深藏在其内心中的群体情结,甚至形成了其自身较强的依赖性。与此相对照,其个体意识则过于被动,甚至可以说缺乏个体意识。缺乏个体意识,意味着农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不可能完全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是要考虑到他所在的群体,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法律赋予农民的权利在实践上被一些传统的组织所取代。然而群体的意志不可能完全代表农民的个体意志,在强大的传统群体面前个体权利得不到保证也就无可非议了。实践证明,一个社会不能没有一定的群体意识——美国目前社群主义的兴起说明了这一点;但群体意识过于浓厚,则会淹没个体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从过去我国村民自治的十年实践看,之所以村民自治的选举无法规范地进行运转,除了宗族、宗法等势力干预外,农民自身缺乏独立的个体意识进而缺乏充分的权利意识也是其重要的原因。这种对群体的依赖性所带来的农民权利意识的淡化,使得奠基于农民政治参与基础之上的村民自治的发展失去了内源化动力,从而导致贿选、控选、重选等。

(三)权利实现主体的不平等性

均平与特权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观念和谐地寓于农民一体,形成他们特有的双重政治人格。传统社会小农的均平观念是通过周期性的农民起义解决的,革命后的人民政权亦曾借助于农民的均平观念实现了人民公社化并且也由此解决了农民的均平心理。而在历史上大多数的和平时期,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传统的民间仪式,其“可能而且在许多情况下确实保持着与民主政治原则相近的民众参与原则和民众授予原则”,(注: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5页。)从而在现实和精神上落实了农民理想的均平观念。另一方面,均平观念虽是农民最为主要的政治观念,但这并不排斥农民思维意识中的特权观念。事实上,在农民温情脉脉的均平观念的面纱背后总是隐藏着不公平的特权观念。这正如挤公共车一样,还没有上车的人拼命地喊着“向里挤一点”,而上了车以后则会反过来大叫“太挤了,等下班车吧!”当农民处于社会底层时,他们会喊着平等;而当他们成为权力的占有者时,他们就把平等忘在了脑后。

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民理想的均平观念和现实的特权观念依然并存,注定了村民自治的发展还要经历很长的历程。村民自治应以现代的平等观念为基础,它来自于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村民的平等政治参与——行使权利不应排斥他人的参与。而理想的均平观念和现实的特权观念是以不平等为基础的,它是传统小农经济的产物;农民政治参与的目的是权力控制而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带有强烈的排他性。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无论谁掌握权力,都不再会继续保障别的农民权利的实现,或者说在这样的心态下只有权力的争夺,而不会有权利的实现。“农民要求改变的是财富和权力的占有者,而不是财富和权力的占有关系;他们希望对财富和权力特殊占有与垄断,并不希望他人和自己同样。”(注:徐勇著:《中国农民传统政治文化的双重性分析》,载《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第95页。)因此,发展和完善村民自治, 必须实现农民从理想的均平观念和现实的特权观念向现代的平等观念的转变。

在马克思看来,“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第12页。)马克思的研究,不仅表明了权利实现的唯物主义特征,而且从社会文化的角度透视了权利实现的内在历史沿革。从发生学角度观之,中国从总体上属于后发外生型现代化国家,它的动力主要源于社会机体的外部力量;从发展学角度观之,要真正实现乡村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必须促使现代化的动力源从压力型的社会机体外部向动力型的社会机体内部转化,即培育中国现代化的内在生长点。

(一)小农主导型经济:村民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不足

传统中国乡村是以小农经济为主导的社会形态,小农经济的特性决定了权利实现主体的被动性、依赖性和不平等性。小农经济主导下的农民以温饱为目标,以家庭为本位,以社会的有限流动为调节机制,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内卷化发展模式。美籍学者黄宗智的研究表明,“在这样一个小农经济中,社会变迁的主要内容,是趋向越来越多的束缚于家庭农场和雇佣劳动的半小农、半雇农,而不是越来越多完全脱离家庭农场的无产者。”(注:(美)黄宗智著:《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4页。)近代中国现代化的启动正是建立在这样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这样的小农经济基础直到改革开放前的一段时间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农村社会结构“伴随着国际资本主义而来的加速商品化没有带来质的变化,只是小农经济的进一步过密化,小农家庭经营方式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增强了。”(注:(美)黄宗智著:《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 第302页。)尽管革命后的人民政府曾经希望通过集体化模式实现小农经济向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转化,并且在政治动员的摧动下依靠农民被激发起来的政治热情取得了某些泡沫式的成功,但实践最终证明,脱离了中国国情的农村发展模式在现实中是走不通的。改革开放后,家庭本位的回归揭示了中国农村发展道路还必须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更不能剪断与历史的联系。

现代社会的平等——村民自治的基石不可能建立在权威崇拜型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中国乡村现代化的内生动力的培养必须重新塑造新的经济基础。而与平等原则相符的是商品经济,因此,如何从商品经济衍生出平等的政治主体是村民自治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从近代西方资本主义肇始及发展的逻辑看,商品经济对于西方民主化的进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权利的公平和平等,是十八、十九世纪的资产者打算在封建制的不公平、不平等和特权的废墟上建立他们的社会大厦的基石。劳动决定商品价值,劳动产品按照这个价值尺度在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自由交换,这些——正如马克思已经证明的——就是现代资产阶级全部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意识形态建立于其上的现实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210页。)商品经济的发展, 使得蕴涵于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的成分以一种比较纯粹的形式体现出来,并且为法治化、制度化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最重要、也是最稳定的依据。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村民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他们意识到自己主体的地位和交换客体的游戏规则,而这正是村民自治中村民权利观念的初始化状态。

综观中国近代现代化的历程,真正实现传统经济形态向现代经济形态的转型、传统社会结构向现代社会结构的过渡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出现的事。这是由中国农村社会结构及经济形态的独特性所决定的。尽管如有的学者所说,“小自耕农实际上也是小本生意人”,(注:(美)黄仁宇著:《现代中国在世界中的地位》, 载《读书》1993年第8期,第154页。)但其生产的目的毕竟不是从市场的角度着手, 而是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将多余的物品拿出去换回其它自己生活的必需品。在这种所谓的“小本生意人”交换过程中,商品的价值不再是决定价格的主要因素,交换也不再是等价的交换,有时农民在此过程中至多只是“多收三五斗”后的被迫无奈,而无法产生等价商品交换中的平等的感受。但其毕竟是“小商品经济”,社会结构还有着一定的流动性,与西欧典型的封闭式庄园经济及僵化的社会结构有着质的不同。也正因为此,中国传统的经济形态及社会结构才具有很强的弹性,生于小农经济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社会结构下的中国农民才难以实现自己的观念形态的变化。

(二)伦理主导型法律: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欠缺

权利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的实现必须依靠权利的保证,权利的实现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机制。权利实现主体的不平等性无疑与权利实现保障机制的欠缺有着密切的关系。从权利的主体看,乡土社会农民的权利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少数农民才享有的权利,即特权,一是多数农民都享有的权利。从法律实现形式观之,农村的法律体系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制度主导型的国家正式法,一是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由此,权利和法律的关系可分为四种,见下图:

Ⅰ既有利于社会的制度化操作,又维持了社会的人文性特征,是权利与法律的理想化组合,但在现实社会尚无原形;Ⅱ保持了社会的人文性特征,但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行为,以我国传统乡土社会为代表;Ⅲ既不利于社会的制度化操作,又难以维持社会的人文性特征,是权利和法律最不理想的组合,这在部分非洲国家最为典型;Ⅳ有利于社会的制度化操作,但不利于社会人文性的生存,从而造成人的物化,这以近代西方社会最为典型。基于伦理主导型的多元法律体系,我国的传统乡土社会形成了以血缘为主、地缘为辅的权利实现机制,这种机制不关注契约、个人权利一类的东西,而重视血缘、资历、岁数等人文因素,容易造成大量的社会及人本身的不公正行为,进而为村民自治中村民权利的虚化提供了历史的原因。基于正式法的主导作用,近代西方社会在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机制方面取得了极大的成功;然而正如后现代主义所言,西方社会的契约、权利在一定程序上抹杀了人文的成分,容易造成受制度主导下的社会及人本身的异化,因而转向东方的伦理型文化寻求人文的意识。

从理论上看,国家正式法有利于村民自治的完善,有利于村民权利的实现。但正式法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亲合于基层的乡土社会,使得正式法的实现机制不能不带上了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色彩。中国传统社会并不是缺乏法律的支持,而是法律的作用在乡村基层没有起到社会主导性规范的作用,乡村社会存在大量的“私了”现象正是伦理主导型法律体系的结果。苏力指出,所谓“私了”并不是不知法(国家正式法),而正是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起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注: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第3页。)

“在某处中心,不管存在着怎样好的理想、资源、过去经验结果和过去人生文化等,只有当它们被执行和分配后,它们才是有意义的”。(注:(美)杜威著:《人的问题》,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我国法制中的伦理性因素被用作西方过分法治化的济世良方,但对于我国来说,需要的却不是法治中伦理意识的追加,而是制度规范的加强。因此,培育村民的权利意识,其中的一个关键在于寻求制度意义上的支持,建立现代的法律运作体系——实现以伦理为主、制度为辅的传统法律体系向以制度为主、伦理为辅的现代法律体系转变,即向理想的Ⅰ类转化。但在学习“他山之石”时,也不能忘记自己历史的遗产,必须把他山之石转化为本土文化的内生性资源才能发挥效用。

(三)宗族主导型组织:权利实现的机构载体软弱

众所周知,在中国现代化进程开启之前国家力量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只是到县一级,在县级以下主要受以宗族为主导的地方组织控制。这种局面使政治一体化进程受到传统力量的抵制,从而使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遭到阻抑。国民党政权始终没能把国家力量真正贯彻到基层社会,也就无力完成现代化的政治准备。革命胜利后,中国共产党本着对实现现代化和建立社会主义的期望,把对乡村社会的政治整合放到了极其重要的位置,最后通过人民公社化运动,达到了国家对中国基层社会的完全控制,政府以一种前所未有的方式渗入社会的各个角度。但是,这种渗透只是形式上的渗透,宗族组织的力量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而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改革开放后,宗族组织随之复兴并且重新控制了广大的乡村,究其原因是,生产力的长期不发达使村落家族还得执行或多或少的生存功能,社会体制的不健全使村落家族还得执行一定的维持和保护功能。(注:王沪宁著:《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8页。)

宗族主导型的乡土社会给中国农村政治生活带来了相当的专制和保守性色彩,是权利实现主体依赖性和不平等性的重要原因。在这里,村民的利益需要宗族的维持而不是自治组织的保证。宗族对“族人”的管理既是家族事务,也是一种社会控制,其管理体现了长老原则,而不是普通村民的权利原则。“族长的生杀权固然不是法律所承认的,……但我们应该注意其传统的权威,族人肯服从他的命令,加以执行,便表示承认他的生杀权,并不曾有所怀疑。这类事在穷乡僻壤不知曾发生过多少次,若有记录,其数量定可惊人。”(注: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页。)在宗族主导的情境下,农民连生死权利都难以保障,更谈不上平等的政治权利。当然,改革开放后的传统回归,也不是向传统社会的全面倒退;否定只是局部的,传统的许多东西遭到了抑制,革命后的许多新的东西已溶入新的体制,给农村的发展打上了自己的印记。但就村民自治运行十年来村民的权利而言,农民还缺乏一种独立的、平等的权利主体意识;即使行使法律所赋予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背后起操纵作用的还是主导乡土社会的经久不变的宗族组织。

村民自治中权利组织基础的软弱固然是由于传统宗族主导性作用尚在,但也不能不说是村民自治自身的体制性力量的薄弱所致。村民自治的体制性建设仍然处于探索性阶段,基层政府还以计划经济时的手段控制农村,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尚停留在形式的运作上,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异化为精英管理,有关村民自治的立法也不健全(直到1998年10月,《村民自治组织法》仍处于试行阶段)等。村级组织实际制度与成文制度较高的不一致性,不但大大增加村级组织制度安排的社会成本,降低村级组织的实际运作效率和其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而且使得村民权利的具体落实失去了正式的组织依托而旁依于非正式组织,进而造成村民权利的虚化。

村民权利的实现是村民自治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培育和发展村民现代民主意识的前提。而由上述可以看出,村民权利的实现要受到其现实基础的制约,因此必须从根本上培育实现村民权利的现实基础,即发展商品经济、加强法治建设和完善组织体制。

(一)发展商品经济:构筑实现村民权利的经济基础

商品经济的运行规则是等价交换,在交换时双方站立于平等的地位,它所带来的正是村民自治对作为权利实现主体的村民的基本要求——主动性、独立性和平等性。因此,如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并从中衍生出主动、独立和平等的政治主体,是村民自治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从目前看,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塑造了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村民自治中的权利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而且在一段时间内也确实能发挥相当大的作用。然而,由于一家一户的农民盲目地受市场供求和价格的摆布,妨碍商品生产的稳定、持续和协调发展,基于此基础上的单个农民也难于真正实现自己应有的权利,因而把农民组织起来已成为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新一轮动力。

(二)加强法治建设:营造实现村民自治的法律环境

目前村民权利实现的一个最大要求就是完善法律环境,加强法治建设。具体包括:首先,完善权利实现的法治“硬件”建设,即完善形式上的法律条文,包括消解法律与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矛盾和缺乏连贯性的局面,统一相关的立法;加强总体上的有关村民权利实现的立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加强权利实现的法治“软件”建设——培育实质上的法律意识。法治建设不仅仅是公布一些形式上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是要能将法律条文落实下去,即培育孟德斯鸠所说的法治意识。有法不依要比无法可依可怕得多。无法可依至少还没有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也就还有希望;有法不依损害了法律的基础——权威性,进而使得一切都会处于混乱状态。再次,权利实现的法治机制建设——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况不能完全归咎于村民的法律观念不足,有时现有法律状况——宏观、抽象而缺乏操作性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必须改变现有的法律在相当大程度上流于宏观、抽象所导致实质上的空洞性局面,从法律实现机制上着手加强法律现实上的可操作性建设,将村民自治的立法、执法融于基层。

(三)完善组织体制——建设实现村民权利的组织载体

十年来的历史证明,村民自治组织机构的弱化使得村民权利失去了物质载体,这种弱化具体表现在村民自治组织形式上从健全到不健全、组织功能上从完备到不完备、组织工作上从连续化到断续化三个方面。(注:吴从环著:《当代中国农村基层组织调查研究——以曹塘村为例》,载《中国农村观察》1998年第8期,第56页。)为此, 组织建设也必须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完善组织形式。村民自治组织主要包括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等,根据两者间的关系,可以将自治组织分为强村民会议、弱村民委员会,弱村民会议、强村民委员会,强村民会议、弱村民委员会和弱村民会议、弱村民委员会四种,采取何种形式可以根据实际状况而定,但不能用村民委员会来代替所有的自治组织。其二,完备组织功能。就目前来说,主要是要加强村民会议的功能,特别是要加强其选举监督自治组织主要领导人的功能;对于村民委员会而言,关键是要从基层政府的扶持下走向独立。只有这样,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人才能真正对村民会议负责,对村民负责,村民权利的实现才能有可靠的保证。其三,加强组织工作。自治组织工作连续化是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培养村民主动性的重要体制性力量,为此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自治组织工作,不断培养村民的权利意识。需要指出的是,组织建设并不仅仅在于正式组织,对于非正式组织特别是植根于传统文化至深的家族组织进行改造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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