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代理股份制——国有资产经营体制改革新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份制论文,体制改革论文,新思路论文,资产论文,国有资产经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认为,国有资产经营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必须满足8条基本要求,而构建资产代理股份制正是以此为支点:一是国家所获得的资产收益等于国有资产的长期平均收益;二是使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处于或趋向于它的最大值;三是国有资产代理人必须对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负不可解脱的永久责任,从而使代理人行为的“短期化”现象失去存在的条件;四是代理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指标,应当只包含保证国有资产完整和正常收益两项内容;五是代理人具备与其所承担的代理责任相适应的负亏能力,从而使代理责任能够真正兑现;六是任何公民都有成为代理人的平等权利;七是国有资产代理关系应当建立在国家与代理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八是企业国有资产代理人资格的取得,不应受是否为本企业员工的限制,从而不妨碍劳动者的流动。作者进一步从以上8个方面对资产代理股份制的运行原理进行了论述,指出,资产代理股份制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与代理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彻底市场化,并由此而实现了资产收益分配的合理化和资产经营者行为的合理化。
作者:李笠农,副教授,现在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系工作。
一、对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要求
我国10多年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和理论探索,已经明确提示给了我们如下两方面事实:一方面,如果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改革不成功,就会影响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功实现;另一方面,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如果仍旧是在承包制、租赁制和股份制这三条死胡同里兜圈子,而没有一个全新的改革思路,则也没有成功的希望。
因此,大胆地对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改革进行某种全新的探索和试验,乃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大业取得成功的突破口和当务之急。
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必须满足下面一些基本要求:
1.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应能使国家与国有资产代理人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经常保持在或趋向于这样一个均衡点:国家所获得的资产收益等于国有资产的长期平均收益;
2.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应能使资产代理人始终抱有一种努力提高资产收益能力的动机,从而使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处于或趋向于它的最大可能值;
3.国有资产代理人必须对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负不可解脱的永久性责任,从而使代理人行为的“短期化”现象失去存在的条件;
4.国有资产代理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指标,应当只包含保证国有资产完整和正常收益两项内容,除此之外,代理人不应再对国家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5.国有资产代理人必须有与其所承担的代理责任相适应的负亏能力,从而使代理责任能够真正得以兑现;
6.任何一个公民,无论其职位高低,都应当有成为国有资产代理人的平等权利;
7.国有资产代理关系应当建立在国家与代理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8.企业国有资产代理人资格的取得,不应受是否为本企业员工的限制,从而不妨碍劳动者的流动。
二、资产代理股份制的基本框架
上面,我们提出了合理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所应当予以满足的8条基本要求;下面就让我们来以这8条基本要求为支点,试着构建一个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新模型——资产代理股份制。
1.除部分必须由政府直接经营的公共产业部门的资产外,全部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均由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有资产管理院”全权代理。国有资产管理院下设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成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经营目标是——获得最大限度的资产收益和资产增值。其经营方式是——通过“国有资产代理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代理权市场”)办理“国有资产代理券”的发行、转授和转让业务。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对现有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一次评估,获得其大略值,然后将资产按一定的货币单位分股,并印制“国有资产代理合同书”和“国有资产代理券”。然后,国家将代理券通过代理权市场向社会公开发行。凡本国公民,或有确定的自有财产的法人,都可以在与国家签定国有资产代理合同的条件下,领取某企业一定数量的资产代理券,成为该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国有资产代理人”(或称“国有资产代理股东”)。
3.国有资产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代理人必须按照其所持代理券的面值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股息率”(由国家根据社会平均资产收益率确定),按年向国家上缴“责任股息”。
(2)代理人有权以其所持代理券参加企业每年的利润分配。代理人所得的股利在缴纳完责任股息后如有剩余,剩余部门则归代理人个人所有;反之,所得股利若不足以缴纳责任股息,不足部分则由代理人以其自有财产补足。
(3)当企业清算时,代理人有权以其所持代理券参加企业的剩余财产分配,同时有责任按其所持代理券的面值向国家偿还全部代理资产。应偿还的代理资产与所分得的剩余财产的差额,由代理人以其自有财产补足。
(4)代理人有权以国有资产代理股东的身份出席企业的“国有资产代理股东大会”(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并以其所持代理券参与对企业重大事务的表决(包括任免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
(5)代理人在与国家签定代理合同并取得代理券后,除非国家接受,永不得再向国家退回代理券。如其不愿继续持券,只能将代理券通过代理权市场转让给他人。代理券转让时,必须办理更名手续。
(6)除非代理人同意,国家亦不得无条件收回代理人所持有的代理券。但国家有权以下述条件从代理人手中收回其所持代理券:按所收回代理券面值的10%给代理人记“资产增值奖”。一年后,代理人有权按下述公式每年向国家领取“资产增值奖”的一部分,直至领完为止:资产增值奖年领取额=资产增值奖总额×当年的责任股息率。
(7)代理人对企业的一切权利取决于其所持代理券的股数,而不取决于代理券的面值。
(8)当代理人所代理的资产超过一定的规定数量时,须向国家提供一定数量的抵押财产。
4.当一企业的全部上市代理券发行完毕后,国家下一步的日常业务则是,在代理权市场上以高于代理券面值10%的“竞争价格”挂牌征招竞争人。如果有人愿按“竞争价格”接受该企业一定数量的代理券,由国家可按前述条件从原代理人手中收回相应数量的代理券(从持券龄最短者收起),转授于新代理人。新代理人所持代理券的面值则按“竞争价格”重新确定,其应向国家缴纳的责任股息也随之相应提高。但新面值代理券在企业中的盈利索取权、剩余财产索取权和决策参与权仍旧不变(企业只认股数不认面值)。原代理人则可以从国家获得一笔与代理券增值额相等的“资产增值奖”。(如果原代理人为了免受竞争,主动将其所持代理券的面值提高到“竞争价格”,亦同等对待。)当企业的全部上市代理券的面值都转为“竞争价格”后,国家则再按高于新面值10%的数值重新制定新的“竞争价格”,继续挂牌组织竞争。
5.国有企业划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实行资产代理股份制后,与政府脱离一切行政录属关系,成为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虽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能会握有某些企业部分未上市委托的保留股,但国家保留股对企业只有盈利索取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而没有决策参与权。
6.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可通过向国家申请留用部分责任股息或拨款而取得。由此取得的资金,形成新的国有资产股份。该新增资金以已发行代理券的加权平均面值为单位分股,但其代理券按已发行代理券的最高面值发行。
7.国家根据社会平均资产收益率对资产代理券规定统一的责任股息率,并根据前者的变化随时对后者作出调整。但是,当国家对责任股息率作调整时,必须同时对代理券的面值作反方向同比率的调整,以使原定的责任股息量保持不变。
三、资产代理股份制的运行原理
1.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国家与资产代理人之间的收益分配不受双方主观意志的左右,而是由代理权市场的竞争机制自发决定。并且,这一分配关系的市场均衡点为:国家占有国有资产的全部正常收益,而代理人对资产收益的长期平均占有量为零。但代理人可通过提高资产的收益能力而获得“创新收入”。
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企业的资产代理人不外乎会有如下两类:一类是无职代理人,即他们只持有企业的资产代理券,但不在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虽然,如果他们出席企业的代理股东大会,实际上也会付出少量劳动,但这一劳动量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我们假定这一类代理人不支付任何劳动。另一类是有职代理人,即他们除了持有企业的资产代理券外,还在企业中担任某种职务,如经理、董事、工人等。但我们假定他们可以因其职内劳动而从企业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而且这种劳动报酬与其代理人身份无关。因此,统而观之,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假定:纯粹的资产代理人不须支付任何劳动。既然如此,那么如下情况便是必然的:在代理权市场上,只要代理券的长期股利收入高于其责任股息,人们便会倾向于以“竞争价格”竞争代理券的持有权;并且,这种竞争将会一直持续到使代理券的面值上升到这样的高度时为止:代理券的责任股息等于它的长期股利收入,从而代理人的长期净收入为零。在这种代理权市场竞争机制下,国家无须与代理人进行讨价还价的谈判,便可自然地取得国有资产的全部正常收益;并且,由于这一分配过程不受人的意志的左右,因此,贿赂机制和人情关系也不能再起任何作用。
在这种条件下,代理人要想获得正值的长期净收入,只有一条途径,那就是——提高资产的收益能力。虽然资产收益能力的提高会造成资产代理券面值(资产价值)的相应上涨,因而不会改变资产收益分配的代理权市场均衡点(长期股利收入=责任股息),但代理人却可以因此而获得一笔与资产增值额相等量的“资产增值奖”。因此,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资产代理人必然总是抱有一种努力提高资产收益能力的“创新”动机,从而使企业资产的收益总是处于或趋向于它的最大可能值。
2.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由于代理人对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负永久性责任(即不能向国家退回代理券),从而不能再把“短期化行为”的后果甩给国家,而只能是自食其恶果,因此,代理人行为的“短期化”现象会被自然地杜绝。
当然,在企业资产受损的条件下,如果代理人能够隐瞒企业资产的实情,将实际上已经贬值的资产的代理权转让出去,那么他便可以把自己“短期化行为”的后果转嫁给他人。但是,正是由于接受代理券转让会面临此种风险,因此代理券接受人必然抱有一种调查企业资产创收潜力的动机。这种“调查动机”会成为前者的“嫁祸动机”的一种天然抗衡力,从而使其不容易得逞。代理人一旦以其“短期化行为”损害了企业资产的未来收益能力,而又不能将这种损害转嫁于他人,那么他就将自食其恶果,年年自掏腰包来弥补这一损失——直至他能想办法使资产的收益能力重新恢复时为止。因此,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短期化行为”将成为一种对代理人不利的危险的选择。退一步说,就算资产代理人的“嫁祸”行为有时有可能得逞,它也只是代理人之间你失我得的事,而与国家无关。国家永不会因代理人的“短期化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
3.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由于国有资产的完整和正常收益得到了充分保障,国家没有必要再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时国家也失去了对企业进行干预的制度手段,因此,企业将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
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国有资产代理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它不与国家的任何机构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并且代理股东的人选也不由国家决定,因此国家没有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组织手段。虽然不排除国家可能会握有某些企业一定数量未上市委托的保留股,但是资产代理股份制规定,国家保留股对企业只有盈利索取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而没有决策参与权,因此它也不能成为国家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手段。(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国家官员并不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的经营结果负责,因此,如果他们拥有对企业的决策参与权,该权利便会成为一种无责任约束的可以被滥用的权力。)
在对国家保留股的权利作了如上制度约束的条件下,对一些资产额巨大的大型企业,国家则可不必将其全部资产均上市委托,而只须根据代理权市场的需求情况,上市委托其一部分资产,达到下述两个目的即可:①使企业经营者的行为受到有效的约束;②使大多数潜在代理人的代理需求得到满足,同时又保持一定程度的竞争,以使前述资产收益分配的代理权市场均衡点得以实现。
4.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对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承担责任的人员范围广泛,并且超过一定数量持有代理券还必须提供抵押财产。同时,代理券的发行面向全社会,并且认取、转让自由。
5.在资产代理股份制下,由于国家根据社会平均资产收益率统一规定委托资产的责任股息率,因此,国有资产的价值会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从而为资产的流动与联合创造了有利条件。
虽然,在代理权市场竞争机制下,无论国家如何规定资产的责任股息率,由于代理券面值会作出相应的抵消性运动,因而都不会使资产收益分配的代理权市场均衡点(责任股息=长期股利收入)发生任何改变,但是,由于资产的价值是资产收益的函数,因此:①实行统一的责任股息率可以使不同国有企业的资产价格之间具有可比性;②使责任股息率与社会平均资产收益率相一致,可以使资产的价格真实反映其价值,从而使国有资产的价格与其他外部资产的价格之间亦具有可比性。
总之,资产代理股份制是对现行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一种彻底革命。其彻底的革命性主要表现在:它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与代理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彻底市场化,并由此而实现了资产收益分配的合理化和资产经营者行为的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