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新古典主义国家理论阐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古典主义论文,物权法论文,理论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08(2008)01-005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既因为它与改革开放后逐渐“富起来”的每个中国人都息息相关,更因为它作为呼之欲出的《民法典》的核心组成要件,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尤其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使改革开放以来一脉相承的市场经济理念得以继续坚定贯彻。众所周知,财产权与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在转型期与国际化的今天,国人愈发注重对个人价值权利的挖掘和保护。继2004年私有产权入宪,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更是标志着对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告可以把个人的财产置于和国家财产同等的地位,这个意义是怎么评价都不过分的。正因为要保护私人财产,《物权法》自被列入立法议程后就面临着此起彼伏的争论。其间13年,虽有2004年“郎顾之争”引发的第三次改革争论,虽有2005年北京大学法理学教授巩献田“一封影响了立法进程的公开信”,但都没有动摇出台《物权法》的决心。
为什么会有《物权法》?是什么动力在背后支撑?与此相关的问题是,《物权法》的出台何以成为必需?为了回答这两个问题,笔者选用的理论模型是新古典主义国家理论。笔者认为,新古典主义国家理论对于现代中国的基本问题有着特别的意义和解释力,因为作为后发国家,国家政权对于资源配置、产权设定以及经济效率有着极大的主导作用。本文的逻辑结构是,首先简单回顾有关国家理论,接着回顾与《物权法》具有密切关系的四次修宪历史,并用国家理论加以解释。
一、新古典主义国家理论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基础上,我国政治学学者杨光斌教授提出了用于分析发展中国家政治发展的“制度范式”,即制度结构决定制度安排,从而决定制度绩效,如下图所示:
图一:历史发展观的制度范式
其中,制度结构指的是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核心是国家理论,经济制度的核心是产权理论。两者的关联是:国家界定和保护有效产权,也要对低效率的产权负责。因此,在制度结构中,国家理论相对于产权理论又更为根本。制度安排指的是组织结构、经济组织之间的交易方式、政府与经济组织的关系和作为非正规制度的意识形态。制度绩效是指经济增长率和政治合法性的组合。在这里,杨教授发展了经济学的绩效含义,加入了政治因素。
以诺思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派着重考察制度安排对经济绩效的强大制约作用,这是因为西方成熟资本主义社会已建立起比较完善和稳定的制度结构,对中观组织和规则的考察便成为核心。在中国情况不尽相同。杨光斌教授将“制度结构”作为主要考察对象,将中国的案例作为佐证,来观察制度结构(即根本性的宪政结构、国家制度)对于制度安排和制度绩效的作用。本文将“制度范式”与西方制度经济学(诺思为代表)的理论联结如下:
图二:制度范式与西方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联结
在“制度范式”的“制度结构”中,政治制度占有根本性地位,这也就是诺思教授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提到的国家目的二重性的悖论问题。“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这一悖论使国家成为经济史研究的核心”[1]。具体地说,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国家的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这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个目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国家税收增加。这第二个目的将导致一系列公共(或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供给增加,以便降低界定、谈判和实施作为经济交换基础的契约所引起的费用[2]。
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两个目的并不完全一致。“第二个目的包含一套能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在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的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使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3]。
那么,国家为什么要选择无效率的产权呢?无效率的产权是怎样促进统治者收入最大化呢?诺斯教授认为有两种施加于统治者的约束——竞争约束与交易费用约束。“在第一个约束下,统治者将避免触犯有势力的选民。如果势力接近候选统治者的集团的财富或收入受到产权的不利影响,那么统治者就会受到威胁,因而,统治者会同意一个有利于这些集团的产权结构而无视它对效率的影响”[4]。“有效率的产权也许导致国家的高收入,但与那些较无效率的产权相比,由于交易费用(监督、检测和课征赋税)会减少统治者的税收,因而统治者常常发现他的利益所在与其说是准予垄断,不如说是导致更激烈竞争状况的产权”[5]。上述两个约束解释了无效产权长期存在的原因。
什么样的条件可以促使产权变更呢?第一种情况是来自内部的选民集团相对势力的对比变化会给统治者造成压力,使统治者考虑改变产权的设定,以有利于那些可能造成威胁的集团。第二种情况是来自外部的压力。“在与更有效率的邻邦相处的情形下,相对无效率的产权将威胁一个国家的生存,统治者面临着或者灭亡或者修改基本所有权结构以使社会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增长率的选择”[6]。
那么,什么样的产权形式才有利于国家的增长呢?在市场机制中,最基本的措施是界定产权,只有产权明晰,交易主体才能对行为形成预期,经济活动才能高效。“市场定价需要明确界定产权和行使产权,这就必须使对物品和劳务数量的度量成为可能,而且随之产生的权利必须是排他性的,以及必须存在一种似乎是机制去维持物品的交换”[7]。
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诺思教授更加明确地阐述了自己对有效产权的理解。他认为,“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8]。问题又出来了,因为私人和社会的收益或成本总是会出现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怎么产生的呢?诺思教授认为是“某个第三方不经他们的同意会获得某些收益或付出某些成本。每当所有权未予确定限制或没有付诸实施时便会出现这种不一致”[9]。这就是经济学中所谓的“外部性”问题。
产权理论被诺思教授用以分析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制度,并更进一步成为他解释国家兴衰的工具。比如,对于历史上引人注目的产业革命,已有理论往往认为它是西方近代蓬勃发展的重大原因。诺思教授却认为产业革命是果而不是因,是有效率的产权制度导致了技术革新。
产权学派孜孜以求的目标是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科斯、阿尔钦、登姆塞茨及张五常等人的研究构架了产权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从经济学角度讲,一种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主要在于它是否能为在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比较产权的三种类型——私有产权,国有产权,共有产权,我们可以发现,在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下的许多外部性在私有产权下就被内在化了,从而产生了更有效的利用资源的鼓励[10]。
产权在市场中应该得到充分界定。这几乎成了西方产权学派不言自明的公理。科斯从“社会费用问题”的视角得出结论:无论是否存在市场交易费用,只要产权是明确界定的,谈判双方就会通过市场机制订立合约,找到费用较低的制度安排,以使各自利益损失最小化[11]。
进一步的问题是:有效产权由谁来界定?如何界定?诺思结合国家理论提出:“在一定的初始约束状态下,统治者为降低交易费用会提供和实施一套具有公共产品性的规则。其中包括:统一度量衡的说明、刺激生产和贸易的产权、区别对待的法律体制和执行契约的实施程序。”[12]更具体地说,法律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国家作为第三种当事人,能通过建立非人格化的立法和执法机构来降低交易费用。既然法律的发展是一种公共产品,它就能随之带来具有重要意义的规模经济。既然交换的基本规则已经确立,那么,只要存在法律机构,谈判和形式的费用会不断减少”[13]。
有效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有效经济组织运行的关键。国家的职责在于确立和保护有效产权。而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有效产权形式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将外部性转化为内部性,提供有效激励。这些产权理论在后文对《物权法》的讨论中尤为有益。
二、《物权法》出台的背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修宪之路
事实上,《物权法》的确不是一个突兀存在的“新鲜事物”。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四次修宪历程,我们可以发现,修宪与《物权法》出台是一脉相承之举措。
1988年修宪。1988年的修改条款涉及面比较小,共涉及两条。第一条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就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合法存在并保障其发展,改变了原来那种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单一公有制结构,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第一次承认了私有财产。1988年修宪的背景是,农村经济体制改变,解放了大批劳动力,在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下,集体、个体、私营企业大量涌现。虽然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个体经济和“三资”企业已在1982年宪法中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但私营企业在宪法中还没有规定。在此背景下,宪法规定了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私营企业得以受法律保护并得到国家引导和监督。
1993年修宪。1993年修宪带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将计划经济体制明确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改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确立了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另外,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准确地体现了全民所有制经济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区别,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和深化提供了宪法依据。1993年修宪的背景是,邓小平著名的南方谈话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契机。邓小平科学地阐述了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问题,关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是否存在姓“资”姓“社”问题,提出了“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的原理,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大的理论指导意义。
1999年修宪。这次修宪第一次把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合法的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平等并列。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1999年修宪的背景是,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已从1978年的1%上升到1998年的24%。全国私营企业已从1990年9.8万户发展到1997年的96.1万户……从工业产值看,非公有制经济在工业产值中的比重已从1980年的0.5%上升到1998年的19.9%……在地方各级财政收入中,非公有制经济所占比重更高[14]。
2004年修宪。2004年修宪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样的修改,继1988年允许私营经济出现、1999年将私营经济列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后,使私营经济获得了更充分的宪法保障。最引人注目的修改是所谓的“私有产权入宪”,宪法修订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从上面的历史梳理可以看出,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无一例外地在确立非公有经济的法律地位并对其进行保护,且力度越来越大。这无疑是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之举。而《物权法》不过是一脉相承的更加具体可执行的私法而已。其所体现的初衷无非是保护私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我们将1988年修宪以来这近20年的发展变迁视为一个整体,就不难理解《物权法》出台的背景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由国家调整产权的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后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改造的“第一次产权革命”,也可以看到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一次次修宪而进行的“第二次产权革命”。
三、《物权法》出台过程的国家目的理论解释
何以会有《物权法》?基于前面的认识,《物权法》与四次修宪共同成就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颠扑不破的市场原则。所以,问题可以转化为一个更为宏大的命题,即以改革开放为界,一系列法律规则反映了国家怎样的产权变化选择,为什么会有这种变化?
“第二次产权革命”可以成为新古典政治学理论的绝佳案例。如前文理论部分所述,国家的目的存在着难以避免的“诺思悖论”。我们可以据此考察中国改革开放前后的产权变化背后的国家行为。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政权一手缔造以公有产权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公有产权是政权与产权合一的基础。传统的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公有产权被证明是低效的。具体表现在:“由于缺少对普通的行为主体的激励机制,他们会以种种手段如怠工对抗这种制度;国家权力为了解决因怠工引起的低效率,便会采取政治运动或投入其他资源,管理成本或曰制度成本因而增加。如此循环不已,高昂的制度成本迫使国家权威资源缩水。”[15]
这种低效率产权何以存在呢?根据国家理论,国家的最大目的在于使国家收入最大化。“正如中国领导人多次直言不讳地强调的那样,国有企业的命运关系到中国共产党的前途。另外,现行国有企业的规模、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对社会稳定的重要性都决定了国有企业关系到共产党的政治统治。为此,基于政治统治上的考虑,党和政府对国有企业可谓关怀备至”[16]。然而国家还有另一个目的,即在国家收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收入。“国家的一个目的是租金最大化和政治统治的稳固化,而当计划经济体制不能产生更多租金并危及国家安全时,制造该体制的国家势必要另寻出路。这就是经济改革”[17]。
什么样的条件可以促使产权变更。第一种压力来自国家内部的“选民团体”。不同的选民有其不同的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决定每一团体在界定产权和承受税负方面具有的谈判能力……国家要给那些势均力敌的对手比那些无威胁的人们以更多的服务[18]。在中国,由于政治体制与西方的差异,不存在“政治家竞选—选民”模式,但政治的本质是一样的。谁也不能否认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如今面临的阶层分化。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的企业家已经迅速崛起,成为市场经济的“时代弄潮儿”。非国有企业对国民收入的贡献与日俱增,进一步讲,资本存量又能迅速提高产权所有者的地位。这与诺思教授所说的“谈判能力”是一回事。
《物权法》提案第一人是政协委员王翔,其本人是江西民生集团董事长,一位民营企业家。有人用“巩王论战”来形容《物权法》背后的利益博弈。2002年3月7日,王翔在全国政协九届三次会议上发言:“堂堂正正做中国有产者”。他的心声反映了许多民营企业家的隐忧:“不花掉,不转走,要是来一个运动,这些钱就不一定是你的了。”现有中国制度渠道给这些改革开放的“制度受益者”以表达的空间,而他们不断崛起的实力必然影响到领导人的决策。这是《物权法》得以出台的内部原因。
第二种压力来自国家外部的“机会成本”。在与更有效率的邻邦相处的情形下,相对无效率的产权将威胁一个国家的生存,国家面临着或者灭亡或者修改基本所有权结构以使社会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增长率的选择。诺思教授的这一理论在今日中国虽不表现为选民对邻国的机会成本,但也多少反映了国际化背景下中国面对全球通用规则时的压力。无论国家多么在意自身租金的累积,都不能忽视国际因素的影响。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一件事情加速了它的进程:2001年中国加入WTO,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提出启动第三步战略,应尽快进行民法典立法工作。可见,国家面临的外部制约和影响也是选择有效产权和通用规则的重要因素。
从修宪到《物权法》的出台说明,国家在保留公有产权的同时,给非公有制经济留下了制度空间,这正是自1988年修宪到今天的《物权法》这一脉相承的法律行为的背后驱动力,也是验证国家二重性理论的经典案例。另外,来自内部的“选民压力”和外部国际压力促使国家必须采纳通用国际规则,回应内外挑战,以更好地增强自己的适应性,并增强实力。
四、《物权法》有关条文的产权理论意义
《物权法》是怎样界定并保护产权的呢?也就是说,为什么要有《物权法》?出台《物权法》的意义在哪里?下面首先列举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
1.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是许多住宅所有权人的一块心病。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住宅的土地使用期限是70年,70年后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此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后自动续期。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住宅所有权人的担忧。从产权与经济绩效的关系看,如果70年后房屋产权所有者都去重新申请自己的产权,这会需要多么大的政府规模,又会造成多大的寻租成本,由此增加的交易费用难以估量。
2.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治理如今成为城市和谐社会的重要平台。以北京为例,目前北京有近4000家小区,但此前由于权利归属界定不清,围绕着小区车位、道路、绿地等纠纷冲突时常见诸报端,并引发了一系列纠纷。楼顶、露台、外立面、楼道、电梯间、楼梯、大堂、车库、物业用房……这些在住房以外又和住房唇齿相依的部分该归谁所有?应由谁来管理?利用小区里住宅外的设施做广告,收益应该归谁?开辟地上车位出租,该不该收业主的租金?……这些关系业主切身利益的问题,《物权法》作出规定,明确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对重点区域的归属进行了划分。这些详细的规定,保障了业主的利益,也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大大地降低了交易费用,提高了经济绩效。
3.强制拆迁问题。《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洛克说,没有个人物权的地方也就没有公正,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中国的语境下,这些思想启蒙时期的价值理念得到了重现。《物权法》颁布还未正式执行,重庆就已出现了“世上最牛钉子户”。从此,被戏称为“China=拆哪”的历史一去不复返了。更加可喜的是,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确保《物权法》实施后我国城市拆迁有法可依。这就进一步细化了法律,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度。
上述三条简要列举了《物权法》中涉及“民生”(即个人财产权利)的条文和实际效果。无论是住宅用地突破70年大限、业主共享公共用地,还是拆迁补偿的严格规定,都旨在以法律形式确保每一位“有产者”能够真正排他性地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正如前面理论部分所述,有效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有效经济组织运行的关键。国家的职责在于确立和保护有效产权。而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有效产权形式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将外部性转化为内部性,提供有效激励。对财富的平等保护消除了有产者的忧虑和不安,鼓励恒产恒心。这样一个旨在消除外部性、提供激励的制度必将激发更大的动力,为我们这个正在稳步前进的国家带来更高的效率与活力。
综上所述,笔者试图用新古典主义国家理论解释两个现实问题,即《物权法》出台的国家行为背景和《物权法》颁布的产权理论意义。我们应当看到,《物权法》其实是修宪行为的一次延续,是将宪法的有关条款程序化,因为不可操作的宪法是空洞的。国家修宪背景下的《物权法》的出台,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解释了国家在制度变迁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国家在产权形成和产权规则制定中的作用,因而《物权法》经典地验证了诺斯的国家理论;另一方面,产权的样式直接关乎经济绩效,同时也关乎政治稳定和政治合法性这样的核心政治问题,因此,它又是我们政治学上的制度绩效命题的经典案例。在中国转型时期,政治稳定和政治合法性均是难以回避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而宪法之下的《物权法》正是一个连接政治——经济——法律的链条。这一链条的产生,说明了制度变迁中制度建设的艰难性,同时,艰难的制度建设恰恰有利于化解制度变迁中的难题。《物权法》给我们的启示是,中国依然有巨大的制度空间去化解转型国家转型中遇到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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