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辉善[1]2008年在《消费者群体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大量的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案件不断出现。由于现实的需要,消费者群体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现状并不尽如人意,其原因主要有:在立法层面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过于原则,法律条文太少,可操作性比较差;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代表人诉讼也遇到了运行难题,从所谓的“稳定社会”方面考虑,法院对代表人诉讼案件大多不予受理。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在考察国外叁种群体诉讼制度类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的国情与实际,提出改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设想。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一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相关基本理论的研究。首先分析了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接着阐述了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最后总结了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在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上所体现的功能与价值。第二章是对四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制度进行考察、研究和比较,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中特别介绍了德国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近状,以及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对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经验启示与借鉴。第叁章采用了实证分析的方法,从我国实际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诉讼案例分析入手,着重分析我国现存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缺陷,从经济制度以及社会意识的层面分析了这种缺陷存在的原因,进而论述了改进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第四章是改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一些设想。本部分首先确立了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总体思路,然后提出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呼吁引进团体诉讼制度,最后提倡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建立我国的多元化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雷桂森[2]2015年在《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等法律功能,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的证券侵权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以往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责任构成要件等微观问题的探讨,而对其与传统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以及由此造成的诉讼救济上的困难如何解决等问题缺乏深入研究。传统诉讼方式下的司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不仅得不到有效遏制,侵权人也无须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非法获利,对证券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存在毫无畏惧之感。因此,证券侵权救济制度中的诉讼方式问题,是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完善中的关键内容。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需要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融合的角度,而不能就程序论程序。基于证券侵权的特殊性,对证券侵权造成的损害能否进行有效救济,不只是影响到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障问题,更是关乎到我国证券市场能否繁荣发展、走向成熟的重大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证券市场是孕育强大公司、培育新兴产业的土壤,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需要加快发展的政策背景下,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探讨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诉讼救济方式制度,尽快改变目前这种救济不足、救济无力的现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由于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受害者众多、损害分散等特点,构建一种合理的群体诉讼制度,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实现对所有受害者的救济,就成为证券侵权救济能否有效实现的关键和必然选择。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而言,群体诉讼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必要,其合理性基础并不只是体现在其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更低的诉讼成本和更高的救济效率,而是因为其适应了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需要,能够有效实现对众多受损权利的整体救济,而传统的诉讼方式则难以达到该目的。因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只注重对个案的妥善解决,并没有为遭受同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一种整体性的救济方式,其救济效果十分有限。受害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同或相似的地位,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理应得到同样的救济。这既是公平补偿投资者损害的需要,也是落实完全赔偿理念的要求。只有构建一种能够有效聚合全部受害人请求权的群体诉讼制度,才能全面实现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功能。由于证券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所涉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各国基于不同的群体诉讼立法目的,建立起来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也都有自己的本土特色,存在较大差异,并且都还在不断完善当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合理性体现在其符合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能够实现对投资损害的整体性救济,符合我国实际需求,对其制度内容加以充实,便能在证券侵权救济诉讼实践中得到适用,具有可操作性,遇到的改革阻力较小。但在代表人的产生方法和判决效力扩张规定之间还存在法理冲突,需要通过改变代表人产生方法的方式予以化解。关于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构造。首先应当增设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提起的确认程序,同时取消前置程序的规定,形成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衡的格局,保障应当提起的证券群体诉讼得以提起,也防止滥用群体诉讼方式侵害上市公司等被告的合法利益,平衡各方合理需求。其次应当完善诉讼代表人规则,使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成为群体诉讼启动和运作的基本力量,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应当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上由法院审查决定;明晰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地位和规定,授予法院广泛的程序管理权限,以协调诉讼各方的利益关系,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促进群体诉讼有序运行。最后,在群体成员参加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上,针对要求引进美国集团诉讼“选择退出”规则的观点,本文分析了该规则的作用机理及内在缺陷,主张我国应当坚持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选择加入”(公告和登记)方式,同时简化登记程序。
沈栩[3]2007年在《消费者群体诉讼研究》文中提出文章第一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和仲裁四种消费者纠纷解决方式都不适宜作为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的主要手段,进而得出群体诉讼方式在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上的优势,因为群体诉讼有效契合了消费者群体纠纷的“同类性”和“小额多数性”的特点,并且有利于消费者群体纠纷得到快速、经济的解决,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结果的统一性,同时也有利于达到维护社会公益的效果。第二部分对叁种典型的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展开比较研究,包括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考虑到叁种制度本身的发展不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也不同,在分析时各有侧重。通过研究发现集团诉讼最有利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社会性功能的实现,但集团诉讼的生存土壤比较特殊,且该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团体诉讼虽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但其社会公益性异常突出,为消费者群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条独特思路;而选定当事人制度不利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社会性功能的发挥,导致其本身处于不断的制度改革中。第叁部分和第四部分分别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对我国的消费者群体诉讼进行考察研究。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消费者群体维权热情高涨,另一方面法院对消费者群体诉讼的态度甚为冷淡,不但将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束之高阁,而且创造了一套并不为人叫好的“系列案件、分案处理”制度来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除了法院在司法操作上的考虑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代表人诉讼理论本身的缺陷。一方面立法者对作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代表人诉讼在性质和功能上发生了认识偏差;另一方面代表人诉讼本身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突破,然而其在理论突破的同时却没有处理好与之相关的许多细节构建,致使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文章最后在总结上文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的构想,包括六个方面:第一,适当引进国外群体诉讼理论;第二,鼓励消费者群体诉讼;第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同步对消费者群体诉讼进行立法;第四,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解决消费者群体纠纷中的积极作用,赋予消协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将消协的调解作为消费者群体诉讼的前置程序;第五,从八个方面改进现有的代表人诉讼规则,丰富理论细节的构建;第六,完善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相关配套制度。
邹乙[4]2007年在《群体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历史上,群体诉讼只是对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而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18世纪末,随着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也随之产生,即一种行为或事实引宁起众多主体的争议。一旦将这种群体纠纷诉诸法院,就会出现群体诉讼。但由于诉讼主体众多,不仅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单一诉讼制度不能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亦无能为力。诉讼实践呼唤新的诉讼制度的诞生,因此群体诉讼是伴随着纠纷形态的“现代化”应运而生的一个概念。本文首先对群体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述,然后对各国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几种代表性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最后对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分析,试就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目前的群体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群体诉讼制度的概述。笔者首先阐述了自己对于群体诉讼制度的基本认知,主要介绍了群体诉讼制度的产生背景并总结了群体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然后分析了现代群体诉讼制度应该具有的功能;最后,笔者对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进行了探讨。第二章介绍并评述了国外几种有代表性的群体诉讼制度,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并对这几种制度进行了分析比较。第叁章介绍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本部分概述了我国代表人这一具有中国独创性诉讼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特征及现状评价,并将其与国外几种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异同。第四章就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一方面,可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整体引进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社会条件,只能在特定领域借鉴其优点;另一方面,主要从叁个方面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适度扩大适用范围:1、增设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2、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标的的规定。(二)完善法律对诉讼代表人的规定:1、赋予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2、诉讼代表人的更换;3、建立对代表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4、加强法院(官)对诉讼活动的职权干预,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代表人侵害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叁)程序方面的改革:1、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管辖问题;2、上诉问题;3、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应缓行;4、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5、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裁判效力扩张的程序问题。
魏兵[5]2006年在《群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因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虚假广告等引起的侵犯众多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纠纷不断增多。面对这种群体性纠纷,传统的诉讼制度已经无法解决。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世界各国建立了各自的群体诉讼制度。其主要包括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群体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一些共同的特征:首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这是群体诉讼制度最典型的特征;其次,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再次,未参加诉讼的成员的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最后,判决效力具有一定的扩张性,这是为了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 群体诉讼价值与功能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群体诉讼具有追求公益效果的理念和功能;其二,群体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和效益;其叁,群体诉讼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其四,群体诉讼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 现代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有共同点但又很不相同,且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在加强,因此,有必要对国外不同的群体诉讼模式进行分析比较,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它在保护受害者权利、解决群体纠纷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具有预防保护和损害赔偿救济的双重功能,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它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一种通过制定实体法来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团体诉讼的立法、理念、功能及运作实况等方面与其他群体诉讼制度大不相同,是以实体法为中心建立的专门的
许玲[6]2015年在《消费者群体诉讼中个体救济渠道研究》文中提出现代消费者问题具有单笔数额小、受害人数多、受害人分散的特点,现代消费者问题的解决一面关系到消费者个人权利,一面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消费者怠于维护自身权利是解决现代消费者问题的一大困境。中日两国一衣带水,交往频繁,现代消费者问题是两国共同面临的制度难题。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正式确立我国首个消费者保护领域专门性群体诉讼制度。2013年10月颁布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团体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同年12月日本颁布《消费者财产侵害群体救济民事诉讼程序特例法》,开始决定施行损害赔偿型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说中日两国在这一年里都开始了消费者群体保护制度的新发展。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的方法,以比较研究中日两国各阶段下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为视角,探求消费者群体诉讼中个体救济渠道。并结合我国经济环境与法律文化等具体国情,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几点建议。探求消费者群体诉讼个体救济渠道应当包含两个方面要求,一是考查消费者群体诉讼社会价值功能。消费者群体诉讼社会价值功能是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脱离社会价值探讨个体权利救济违背消费者群体诉讼根本,消费者群体诉讼将不复存在。二是考查消费者群体诉讼个体救济实现途径。消费者群体诉讼最终价值是保障消费者个体权利的实现,现代型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定位,如何在多重功能下实现消费者个体权利救济是本文关切问题。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比较研究中日两国在传统型群体诉讼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传统型群体诉讼制度概括设计解决因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产生诉讼效益问题,但缺乏应对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的专门性设计,无法解决消费者怠于诉讼问题。第二部分比较研究中日两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制度,分析日本停止侵害消费者团体诉讼、损害赔偿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各制度程序设计、功能、特点、弊端。由于我国立法对消费者团体诉讼概括性规定,本文借鉴与消费者团体诉讼同时制定已正式开始实施的环境公益团体诉讼,探寻我国开展团体诉讼现实基础。再从中日消费者团体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关系出发,阐述消费者团体诉讼解决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独特作用。第叁部分是笔者基于上述两部分比较研究得到的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启发。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社会功能与个体救济功能结合、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结合。第四部分基于以上总结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够构建损害赔偿消费者团体诉讼,并从二阶构造诉讼模式、限定性适用范围、完善消费者团体制度、建立激励机制四个方面阐述构建损害赔偿消费者团体诉讼具体内容。
王海力[7]2016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自由大宪章”。自从美国的《谢尔曼法》正式确立反垄断法的地位以来,历时至今其规制垄断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日臻完善。尤其在引入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后,激发了私人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拓宽了垄断损害的救济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公共行政执法的不足,从整体上提升反垄断实施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有着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拥有着制度功能上的优越性。根据垄断行为特征而制定的诉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以及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从实质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垄断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密切相关性,使个人利益保护过渡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本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概念进行了修正,对原告体系进行了重新划分,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协调论,明确了大规模侵权和垄断行为的内在联系。正是这种传统诉讼基础上的创新,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作用,配合了行政执法,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变得如此行之有效。纵观域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明确了私人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末,私人实施体制已经主导着各国的反垄断法变革趋势,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较晚,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条是对私人诉讼的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此阶段的司法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占主导地位,只有个别案例涉及垄断协议;第二,原告胜诉率低,通过判决获胜的案件几乎为零;第叁,赔偿数额少,象征性赔偿多。这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流于形式,并没有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为了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有章可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四个转变:第一,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开始了基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第二,执法层面上,以往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促进了执法水平的提升,从而完善了执法机制;第叁,理念层面上,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密切相关性。使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反垄断意识,孕育了竞争文化,培育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第四,研究层面上,反垄断法进一步具体化和深入化,从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向具体的实用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立法阶段之后,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内应”和“外求”。即反垄断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双层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外在需求。这也促使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由制度的构建过渡到制度的完善。根据域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经验和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制度未根据垄断的特点做出调整和修正,从整体上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现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未规定原告资格界定的合理标准;第二,未建立群体性诉讼制度;第叁,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四,未建立多倍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梳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秩序构建模式为指导,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建议采用欧盟的“受损害标准”,确认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上,根据垄断行为损害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证据规则方面,规范专家证词的可采性,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注重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衔接,从整体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修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损害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引入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另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本文综合运用社会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和社会规制法理论,寻求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学理可知,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价值定位中,赋予了反垄断法社会规制的属性,而社会规制法与有机整体社会理论的密切相关性,给予了反垄断法新的指导理念。即个体价值上的整体主义取向;目标上的风险防范与秩序建构;功能预设的规则指引;实现方式上的事前责任和司法上的能动性。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谢地[8]2014年在《中美群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21世纪以来,我国改革开放速度加快,社会转型幅度加深,来自方方面面的群体性纠纷以诉讼而非上访的形式不断发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在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同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各层次的交流日益频繁,美国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上的建树值得我们关注与研究。本文通过对中美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有针对性的为我国群体诉讼的司法程序与实践细节提供参考意见。本文共分为叁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群体诉讼概述,旨在通过对群体纠纷的形成与世界主流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进行概述,发现共性与差异,指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第二章为中美群体诉讼程序比较。本章分别对美国退出制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主要程序环节逐一比较,展现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在运行生态上的异同,为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改革指引方向。第叁章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本章通过对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与分析,提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相对应的美国集团诉讼成文法与判例,从框架到细节上为代表人诉讼的改革提供了具备参考价值的方向。
薛永慧[9]2006年在《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类社会发展的初期,民事交往形式相对单一,所以民事纠纷的形态一般表现为单一主体针对单一主体的争议。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交往的方式趋于多样化,交往的规模也不断扩大,从而使得民事争议的形态也逐渐多样化,表现之一就是民事争议的主体已由单一主体发展到多数主体之间的争议,产生了多数人纠纷。本文以群体纠纷诉讼机制为题,目的在于通过对群体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研究,在考察国外制度设置和实际运作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实运作情况,提出构建我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完整的理论框架和具体构想,以期为法律的修改提供一种可行的思路。第一章为群体纠纷及其诉讼机制概述。本章首先对群体纠纷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从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所指的群体纠纷,是特指因相同或相似的事实或行为引起的,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以至于不可能合并进行共同诉讼的纠纷。群体纠纷具有争点共通性和人数众多性两个特征。群体纠纷和其它非群体纠纷的差别主要表现为争议主体和侵害的利益类型的不同。通过揭示传统诉讼方式即一对一的诉讼方式和共同诉讼方式在解决群体纠纷方面的局限性,提出了为群体纠纷设置特别的诉讼机制的必要性。本章第二节界定了什么是群体纠纷诉讼机制,并进而论述了群体纠纷一次性救济的法理基础:诉讼效率理论、接近正义与公民诉权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保护公共利益和行为导向和政策创制则是群体纠纷诉讼机制所承载的功能目标。第二章为国外(境外)群体纠纷诉讼机制比较研究。基于群体纠纷的普遍性,各国都已经建立或正在探索建立各自的群体纠纷诉讼机制。本章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即美国、英国、巴西、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其群体诉讼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对世界范围内群体诉讼的概况做一总体了解,并探求各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设置的特点和规律,以便为我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的革新与完善提供参考。英、美是集团诉讼构建较早也较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巴西是美洲大陆具有大陆法传统但又成功移植集团诉讼的国家,巴西移植集团诉讼的经验能为我们提供参考。德国是实行团体诉讼的代表性国家,日本以其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创设为群体诉讼家族的壮大贡献了力量,我国台湾地区则引进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团体诉讼并作了一定的变通,其立法实践能为我们提供最为便捷
刘斌[10]2008年在《群体诉讼研究》文中认为自英国衡平法院发明代表诉讼规则算起,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了,期间世界各国先后建立起了符合本国国情的群体诉讼制度。然而由于群体诉讼的复杂性,世界各国对于群体诉讼制度的研究和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以往的理论研究多是从横向角度对各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异同进行比较。这虽然有助于揭示各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差异,为本国群体诉讼制度在细节上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意见,却不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群体诉讼制度的共性,无法为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宏观的理论指导依据。本文对世界各国主要群体诉讼制度进行了纵向的对比研究,论述了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区别与联系,认为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是解决多数人纠纷的两种不同手段,二者具有不同的价值观,群体诉讼对效率追求得稍多一点,而共同诉讼则更注重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探讨了在实践中作用发挥比较好的美国集团诉讼、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团体诉讼的共同特征,以及分析了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好的英国代表诉讼和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共同原因;总结了叁类作用发挥较好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优缺点,并本着扬长避短的精神将这叁种制度共同整合于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体系中。
参考文献:
[1]. 消费者群体诉讼研究[D]. 齐辉善. 河南大学. 2008
[2]. 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D]. 雷桂森. 南京师范大学. 2015
[3]. 消费者群体诉讼研究[D]. 沈栩.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4]. 群体诉讼制度研究[D]. 邹乙.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群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 魏兵. 安徽大学. 2006
[6]. 消费者群体诉讼中个体救济渠道研究[D]. 许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D]. 王海力. 辽宁大学. 2016
[8]. 中美群体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 谢地.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9]. 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研究[D]. 薛永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群体诉讼研究[D]. 刘斌. 复旦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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