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幼儿园事故的处理_幼儿园论文

论幼儿园事故的处理_幼儿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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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的孩子,均为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在幼儿园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这是一直使人们感觉困惑,也时常在困扰幼儿园的一个难题。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抱有一种模糊认识,不仅幼儿家长,就连许多幼儿园也认为自己是幼儿的监护人,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件,幼儿园理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认识使得幼儿园如履薄冰,生怕幼儿有个三长两短,幼儿园难以应付,许多幼儿园因此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给教育活动造成了消极的影响。

由于园内事故的发生原因极其复杂,再加上幼儿园教育保育对象是幼儿,游戏是幼儿的天性,“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所以再有经验的教师都极难保证完全杜绝发生事故,因此对待幼儿园事故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提高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尽量把园内事故的苗子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一旦发生了园内事故,则应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妥善地加以处理,以免影响幼儿园正常工作的开展。为此就应该事先从法理上弄清以下几个问题: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不是随着幼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在幼儿园生活的幼儿发生事故,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一、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在当前多起未成年幼儿在园伤害事件中,幼儿园是否是在园未成年幼儿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已经成了判断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焦点问题,甚至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定论。由于种种原因,公众舆论倾向于幼儿园理所当然地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应该对幼儿在园中事故承担监护不力责任。其实,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情况并非如此。

1.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吗

虽然《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大多数家长也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和教师是法定的幼儿监护人”,“幼儿在幼儿园时,已超出了家长的监护范围,所以幼儿园要承担监护责任”,“幼儿在幼儿园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可能直接行使监护人之责”,“在幼儿园时,只有幼儿园才能监护孩子”,所以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就是幼儿园。但是,实际上,这种看法是与民事法律相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条规定说明,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否则,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而现实中的情况大多数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所以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此外,由于指定监护人只限于近亲属,幼儿园不包括在内,所以幼儿园不可以成为在园幼儿的指定监护人。

因此,现在可以比较清楚地说明,幼儿园根本不可能以法定或指定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那么,父母在送子女到幼儿园时,就会出现未成年人在园期间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的情形,而幼儿园又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那么,未成年人在园期间,难道就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监护状态了吗?不是这样的,事实上,《幼儿园管理条例》、《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教育类的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这说明幼儿园对于在园未成年幼儿具有的只是法定的保护、管理、教育义务,不同于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比幼儿园的法定职责要宽泛得多。

2.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委托监护人吗

许多家长认为:“幼儿去幼儿园上学,就相当于把监护权由家长交给了幼儿园”,“幼儿入学意味着家长将幼儿和监护责任托付给了园方”,“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责任的受托人”。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具有委托监护权。但是,实际上,幼儿园到底是不是在园幼儿的委托监护人呢?

不是,这是肯定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但是,从现实情况以及监护制度的实质来看,幼儿园都不是在园幼儿的委托监护人。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说明只有在幼儿园和家长之间就“家长把部分的或者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这一事项达成协议之后,才会形成委托监护关系。比较清楚的问题是,幼儿园和家长之间通常没有“监护人把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及幼儿园接受委托”这样一个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也就是说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监护的协议,进行明确的约定。此外,家长把孩子送进幼儿园,不等于幼儿园以默许的方式接受了监护人的委托,幼儿园和家长之间是“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因为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所负有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基于委托的义务。当然如果幼儿园愿意与家长签订这样的委托监护合同,发生事故时也只能减轻但不能完全免除家长所应付的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六方面的监护职责。由此看来,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幼儿园既不是在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也不可能随着幼儿入园而成为幼儿的委托监护人。因而,在园幼儿发生事故时,幼儿园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而应该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来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二、幼儿园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幼儿造成幼儿伤害,活动器材的不安全给幼儿造成伤害等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不应无限放大幼儿园的管理职责,不能幼儿损害多少,幼儿园就赔偿多少。

对于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不是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损伤问题,以及工作人员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民事责任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而应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责任,这也是救济弱势——家长的一种人道主义做法。鉴于公平责任是以不具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任,责任的分配也只限于实际损失的范围,而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表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就是说没有过错,也只是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的条件。

由此,可以简单地说,幼儿园法律责任承担的原则就是:幼儿园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如果都没有过错的话,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如果是幼儿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尚属首创的规定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规及其借鉴意义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13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首次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另外,《条例》明确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学校责任赔偿金的来源及运作机制,《条例》规定以责任保险理赔为主,学校举办者筹集专项基金为辅,学校投保责任事故险,保险公司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标志着上海在校园事故处理中探索出了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的一条新路,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

综上所述,毫无疑问,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伤害事故的发生,幼儿园和幼儿法定监护人的心愿是完全一致的。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过错若在幼儿园,幼儿园不仅需要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还要视情节对有关人员进行处分甚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若幼儿园没有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只能承担适当的公平赔偿责任。当然,让受害幼儿得到合理的补偿,事先为其入保险,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更是一条对幼儿园和家长都有利的问题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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