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期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扩张
知识产权保护在几百年的洗礼中,总的趋势是保护范围越来越大、保护期限越来越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有人说:“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史,也就是知识产权的扩张史”,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得到了充分体现。一直以来,以美国和西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一直凭借其经济强权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并且为了其自身的经济利益,不断强化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一再扩张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其中以著作权及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扩张最为明显。这些国家除了扩张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外,还凭借其影响力推动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扩张。在他们的影响下,许多国家为了迎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及开展国际贸易的需要,不得不延长本国的保护期限,结果只让自己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以下是这种扩张的缩影: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定为14年,若14年届满后作者仍健在的话,还可以另外享有14年的保护期,已经被转让出去的权利则重新归作者所有,即保护期限最长可为28年。美国1790年的《著作权法》也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可重新延续14年。但在1909年的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28年,另外可以延续28年,这一为期56年的期限规定一直到1976年。1976年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199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将个人著作权期限延长到作者去世后70年,而将公司的著作权延长为95年。此外,德国1837年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30年,现在则扩大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1]这些是国际上著作权保护期限扩张的表现。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在大肆扩张的同时,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扩张也不甘落后。如在1952年之前,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7年,但1952年出台的新专利法则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至20年,且在此基础上还允许有限的延期。此外,我国在1985年实施的《专利法》中,发明专利的期限被规定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5年,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3年。而按照1992年的《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2]显然,无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其保护期限均被延伸了。
2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扩张的正当性与不正当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日益呈现出惊人的扩张趋势,有些人就其扩张的正当性与不正当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1)支持西方国家延长保护期限的一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扩张具有合理的正当性。以著作权为例,通过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可以刺激新作品的大量产生,将会有更多的作品在市场中流转,从而导致更多地消费这些文化产品,对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做出贡献。此外,现代复制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传播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为复制作品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复制的成本也越来越低,更多的用户选择复制他人作品而非去购买。非法复制发行著作权作品的“盗版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上述情况大大减慢了著作权人收回投资及获利的进程,导致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破坏了知识产权法的平衡作用,故应通过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补偿作者的损失。由此可见,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是有一定的正当性的。
(2)反对保护期限扩张的一方认为:保护期限的扩张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权利人过分受益,还会进一步削减社会公共信息领域,使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信息和知识越来越少,阻碍了人们对知识产品的获取、利用以及信息的自由流动,使公众利益受损。此外,保护期限的扩张还严重影响到以这些知识产品为基础的新作品的创造,增加了公众利用这些知识产品的成本。可见,延长保护期限也是不正当的。
其实从实质上讲,第一种看法反映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没有达到最佳长度的情况,也就是说权利人还没有获得足够收益时,其知识产品享有的知识产权就已经到期了,这种情况会导致对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保护不足,抑制其创新的积极性。而第二种看法反映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超过最佳长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被人为地延长,其私人收益也会过度报偿,同时因公众不能及早地利用这些知识产品,造成社会利益受损,更打破了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3 适度的保护期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当今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在这个时代中,知识就是资产、财富,知识产权就是最重要的财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这个时代最重要的特征之一。知识产权法在本质上是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节器,它通过赋予生产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享有一定的专有权,来保护他们的私人利益,激励其再创新;但又通过对知识产权权能、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的限制来保障公众拥有利用该知识产品的机会,以维护公众利益。因此,各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体现了对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兼顾,即保护中都存在一个“度”的问题——适度保护,以达到既不影响知识生产者创新的积极性,又不影响信息和知识的传播、利用。相反,过度保护会造成权利人长期垄断其知识产品,使信息和知识不能自由扩散和推广;而保护不足又会挫伤知识生产者创作的动力,可见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都有悖于知识产权法的宗旨。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也应该适度。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相当于其保护长度,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宗旨,这个长度应合理界定,不能过长亦不能过短,应该存在着一个最佳长度—最佳保护期限:即在这个最佳保护期限内,知识生产者独占其知识产品,并能收回投资且获得可观的利润;但保护期限一到,其知识产品就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并发挥出其社会效用,这体现了对权利人独占期限的限制,更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本质。因此,为知识产权确定一个适度的保护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3.1 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及公平正义
从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及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赋予知识产权过长的保护期,会强化权利人的专有权,使其过度获利,同时也阻碍公众对信息和知识产品的自由利用,阻碍知识的传播及社会文化、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另外,因延长这种垄断性保护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也落到了公众的头上,有失公平。然而保护期过短又不能充分维护知识产品生产者的私人利益,使其应得利益被公众获得,这样会挫伤他们创新的动力。因此确定一个适度的保护期限是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及公平正义原则相符合、一致的。
3.2 收益—成本的均衡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适度的保护期限体现出赋予某知识产品以私权保护后所产生的总收益与总成本的均衡。过长的保护期限会增加为保护权利人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而付出的社会成本,也会加大公众不能自由利用其作品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不能自由地以该知识产品为基础进行其他知识的创造),这也算是一种社会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总成本就会超越总收益,造成失衡现象。换言之,一旦保护的总成本大于总收益时,再保护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了。反之,保护期限过短,知识产品过早地进入了公共领域,以上所说的那两类社会成本就会降低,而因公众可以过早地自由利用该知识产品所产生的社会收益会提高,导致总成本严重低于总收益,这也是不均衡的表现。因此,从维持收益—成本平衡的角度来讲,适度的保护期限也是很有必要的。
3.3 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
知识产权是有经济寿命的,它的经济寿命是指该知识产权有效使用并创造效益的持续时间,也就是说当使用该知识产权不再获利,或使用另一项知识产权可获得更大收益的时候,它的经济寿命也就终止了。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科学技术的更新速度越来越快,导致知识产品的生命周期也越来越短,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的经济寿命也随之大幅减短。有人测算,技术每年的淘汰率是20%,这意味着利用该技术制造出来的产品的生命周期平均只有5年。[3]英特尔公司的创始者戈登·莫尔早在1965年就提出每18个月微处理机的能力翻一番,而其价格却不变,这为后来的事实所证明。[4]德国的专利保护期限是20年,但统计数字表明,实际专利权保护年限只有9年,在全部专利权中,只有3.7%保持到18年。[5]上述情况均表明,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往往长于其经济寿命,在知识产权丧失其市场价值之后,仍花费大量成本去保护根本没有必要。换言之,一个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应该和它的经济寿命相符,长于或短于其经济寿命都是不适宜的。
总之,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公平正义、收益—成本的均衡及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为知识产权确定一个适度保护期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此外,它们又从不同层面影响着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期限——最佳保护期限。
4 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公平正义、收益—成本的均衡以及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从不同层面决定着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由于前三者从经济学角度上反映的是同一个问题——收益—成本的均衡,故将前三个影响因素概括为一个。即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主要是由收益—成本的均衡及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来决定的。现将二者详细介绍如下:
4.1 收益—成本均衡法
许多经济学家都从收益—成本均衡的角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问题作了探讨。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将某知识产品给予私权保护后得到的社会总收益是由该知识产品相对于其所有权人而言可以通过资产评估得到的商业利益(Vp)和社会收益(Ds1)构成的,相应的社会总成本是由保护的社会成本(Cs)和社会因赋予权利人独占权所导致的损失(Ds2)组成的。众所周知,知识生产者对其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的边际社会总成本是递增的,而在一定时期内知识创新的边际社会总收益是递减的,因此,当该知识产品的边际社会总成本曲线MSC与其边际社会收益曲线MSB交于点A时,即MSC=MSB时,也即是K=f(Vp+Ds1-Cs-Ds2)=0;Vp+Ds1=Cs+Ds2,此时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期为最佳有效期(见图1)。
图1
从图1可知,与A点相对应的时间横轴上的T点表示某知识产品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6][7]这种描述方法采用的是定量分析的手段,能较为客观、科学地界定一个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在这个期限终止之前,既能使生产者收回其投资并获得一定可观的利润,以激励其创新;又兼顾了社会利益,把保护该知识产品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及公众因此受到的损失作为社会总成本去抵消社会总收益,使保护期限不至于过长,有助于公众极早利用这些知识产品,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平衡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宗旨,也满足了收益—成本均衡的要求。
4.2 经济寿命法
即用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来界定其最佳保护期限。前面已经提到,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较往往长于其经济寿命来,在其经济寿命结束后仍花费大量成本去保护的话,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也阻碍了公众及早地利用该知识产品。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应近似于其经济寿命。
以专利权为例,其经济寿命很少能达到保护期限,运用专利生产的产品往往未到保护期限就失去了其市场价值。因此,利用专利的经济寿命来界定它的最佳保护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专利的经济寿命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①被更新技术替代的可能性;②专利类型(如重大发明比一般的改进发明的经济寿命要长);③竞争对手取得类似技术的可能性;④原材料价格和能源成本的增加使该项技术无利可图;⑤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等等。以上因素影响着专利的经济寿命,用定性分析方法将它们综合考虑,也可以赋予不同的权值,最后总结出该专利的经济寿命,最佳保护期限应和其经济寿命相符。可见,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也可以较好地反映出它的最佳保护期限。
收益—成本均衡法和经济寿命法分别从定量和定性分析的角度去界定一项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在具体操作的时候,可以单独利用其中一种方法,也可以将二者作为两个指标结合起来使用。当综合运用这两种指标时,应首先分别运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手段得出各自的最佳保护期限,再根据它们的重要性差异赋予不同的权值,最后进行加权计算,便可得出一项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这种综合法得出的结果比单独使用一种方法得出的结果应该更科学、更符合实际。
5 结语
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逐渐呈现出扩张的趋势,一部分人就这种扩张的正当性和不正当性展开了辩论,结果证明这些争论的实质还是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可以从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公平正义、收益—成本的均衡以及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这四个方面来解释为知识产权确定一个最佳保护期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此外,这四个因素还从不同角度影响着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期限,从经济学角度将它们进行整合,即可以从收益—成本的均衡及知识产权的经济寿命这两个层面来确定最佳保护期限的长度,以达到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目的。相信如果各国在设定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时能考虑到这些因素的话,就可以避免保护期限过长或过短局面的出现,也更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产生,促进信息和知识的交流与传播。
收稿日期:200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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