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司法档案的主要特征及史料价值_法律论文

龙泉司法档案的主要特征及史料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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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司法档案是继巴县档案、南部县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宝坻档案、黄岩档案之后,历史时期司法档案的又一次重大发现。这批档案是建国后从龙泉县原地方法院完整接收而来的,现保存于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共17333卷,88万余页,时间自咸丰八年(1858年)始,至1949年止,是目前所知民国时期保存最完整、数量最大的地方司法档案。龙泉司法档案为研究中国司法从传统到近代的演变,包括制度、程序、法理、实践等各方面的过渡和衔接,以及法律与社会变迁之关系,近代浙南地方经济民生、政治军事、宗族组织、婚姻形态、社会问题等各个方面,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第一手资料。本文对这批档案的基本情况、档案特点以及史料价值做初步探讨。

一、龙泉司法档案的基本情况

龙泉地处浙江省西南山区,与福建省接壤,全县面积约2700平方公里。民国初年,统计人口约12万2千人。由于僻居深山,民国时期的数次战乱并未太多波及此地,在抗战期间,龙泉也没有沦于日军之手。因此,民国时期的一些档案得以完整地保存下来,地方法院档案是其中数量最大的一种。

与其他县份一样,清代龙泉的司法是由知县主理的。1912年5月,龙泉县公署设立执法科,由县知事兼任执法长。1913年设立审检所,袁世凯复辟帝制以后,审检所被裁撤,1916年浙江省第二次宣布独立后,龙泉复设审检所,第二年改为承审处,1924年至1927年改称司法科。1929年10月浙江高等法院命令,包括龙泉在内的10个县同时设立法院,龙泉法院由此成立。①1949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进入龙泉之前,龙泉县民、刑案件的审判、民事调解和侦查、提起公诉等等司法事务,均由该法院的审部和检部负责。

旧史记载,龙泉在古代就有健讼之风,光绪《龙泉县志》中收入一篇《劝息讼文》,作者顾元揆是乾隆中期的龙泉知县,上任后很快便发现自己身陷数量浩繁、无休无止的理讼公务中,疲惫不堪。他说:“邑地方数百里,其环县署而居者,不过千家。然而耳目见闻,罔非讼事。立标树帜,竞诩讼师。胜有余荣,败为深囗。称冤囗枉,大半虚词。词准则避审,审结则越控,其意只求延案。”②民国年间龙泉司法档案数量巨大,或与当地健讼之风有关。

龙泉司法档案除保存民国年间历年诉讼档案之外,据初步整理,还包括清咸丰、光绪、宣统年间诉讼档案及验尸报告、证据档案近百件。除诉讼档案之外,又杂有法院和政府、学校等机构的工作档案及其他档案,如《龙泉县监狱杂账册》、《监狱各犯花名册》、《监狱生活补助费清册》、《法院职员办案月报表》、《龙泉县商业登记簿》、《行政院善后救济总署浙闽分署龙泉县配发救济款报销表》、《第五保区分部党员名册》、《庆元县政府会计室吴长圣经管单位会计移交册》、《浙江省杭州市邮务工会图书馆图书目录》、《庆元县政府救济收租等文卷》、《项承良一九三二年开用流水账》等。

民国时期民刑诉讼案件的卷宗,构成了这批档案的主体。在诉讼档案中,包括了各个时代行政或司法部门颁印的正式状纸,比如晚清的“呈式”,民国元年、二年所使用的浙江提法司颁定的状纸,民国三年以后司法部颁行的各式诉讼状等等。这些状纸中填写有原被两告的姓名、年龄、职业、居住地等信息;由当事人或讼师、律师撰写的诉状、辩诉状的原件及抄本或副状;知县、承审员或法院推事的历次判词;调解笔录;言词辩论记录;庭审口供;传票;保状;结状;领状;以及各级法院、检察院、监狱等司法机构之间的来往公函。有的还附有作为证据的契约、分家书、婚书、系谱简图、法警的调查记录、田产山林的查勘图,等等。通过这些档案,我们可以追踪到纠纷和案件发生、调解、提起诉讼、最后判决、上诉和执行的完整的法律过程;也可以从中了解到民国时代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关系和经济活动的细节以及民众的社会、法律观念和态度的演变。

二、诉讼档案的主要特点

从类型上来说,民国龙泉地方法院档案中的诉讼案件,包括各类刑事案件、民事中的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所有门类,涉及所有权、债务、继承、婚姻、社会风俗、官民关系等各个方面的矛盾和纠纷。这批诉讼档案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有关山林所有权的纠纷,占物权、债权纠纷中的相当比例。龙泉县属于多山地形,可供耕作的田地是稀有资源,以致龙泉本地粮食向来不敷居民食用。根据民国二十八年的调查结果:龙泉县水田170000亩,亩产2.5石(1石等于108市斤),计产谷425000石,折米212000石;人口165000人③,每人每年平均消耗米2.5石,共需要412500石。缺少200500石。杂粮抵补41607石,尚缺158893石。因此,很多人民的生计仰赖林业的收入。竹、木、冬菇、干笋等山货,是龙泉的主要出产。乡民伐木放筏,或上山种菇贩卖,赚取工资,养家糊口者,不在少数。④由于林业在地方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山产纠纷也相应成为物权、债权纠纷的主体。因山界不清而引发的纠葛,以及在合伙拚山伐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都比较常见。这些山林纠纷档案也反映出浙南山地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种种习惯和地方制度,以及当地居民之间、当地居民与木材商人之间的种种矛盾。

(二)在田土纠纷中,与宗族祭田有关的纠纷占大多数。祭田、书灯田等宗族公产,在龙泉大都采用族人轮值的方式经营管理。随着宗族人口的增长、房派分支的增加,轮值顺序混乱,极易引发族内的矛盾。清代和民国初年的地方习惯和法律都认定,财产继承要以继嗣为前提,所以当宗族中某些房支出现绝嗣的状况时,围绕着立嗣和祭田轮值权利,常常发生激烈的争夺。与此相关,在祭田的耕种、租佃、收割、买卖;族谱、祭簿的重修和保管;甚至清明办祭宴请、丧葬仪式的各个环节,都会发生纠纷和诉讼。民国十八年(1929)以后,新民法修改了继承法并将祭田性质认定为公同共有物,但祭田案件有增无减。据《龙泉法院志》的初步统计,在整个民国期间仅因祭田轮值而引发的诉讼,就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8%。

(三)有关婚姻家庭的诉讼档案,反映出近代家庭婚姻观念和女性身份的变化。在“妨害婚姻家庭”类的诉讼或调解申请中,包含了买卖婚姻、不履行婚姻义务、抚养纠纷、家庭暴力、伪造婚书、诱拐、遗弃等多种类型的案件。在民国以后,女性作为原、被告或诉讼关系人的案件档案,并不罕见。1929年颁定的新民法亲属编中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订订婚约”。在此条法律的鼓励下,20世纪30年代之后,子女要求解除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包办之婚约,争取婚姻自由的诉讼,增加明显。

(四)有关兵役执行、税收、贪污渎职等方面的刑事诉讼档案,在民国后期大量增加。北洋政府时期,此类案件的档案数量较少。随着国民党政府在县级的机构逐渐增多,并加强对地方的统治以后,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与民众的纠纷开始大量出现。例如,在与税收有关的案件中,既包括龙泉直接税局起诉商家欠缴、拒缴营业税、所得税的刑事诉讼;也包括商家和个人起诉公务人员在执行收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案件。1940年代以后,随着战争局势的推进,兵役征派频繁,强拉壮丁和抗征事件都屡有发生,以“妨害兵役罪”起诉的刑事案件数量激增。这些档案,为我们研究民国各时期地方政府的施政,及官、民、法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翔实的材料。

(五)这批档案中还有大量有关毒品、赌博、风化等等的案件记录。“开设花会、聚众赌博”的案件,在整个民国时期都层出不穷。但开设烟馆、贩卖、吸食鸦片之类的刑事诉讼,则主要集中在1930年代。这些档案是对社会现象的忠实记录,让我们能够从不同的侧面,了解民国时期一个浙西偏远小县的市井百态。

三、诉讼档案的史料价值——以三个个案为例

龙泉司法档案目前正在整理编目过程中,但其史料价值已经引起学界关注。这批档案的史料价值主要体现在司法史、社会史、法律社会史三个主要方面,以下各举一例,以为管窥。

(一)这批档案记录了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从传统到近代变革的完整过程。中国古代司法一直延续的是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表现在地方司法上,就是县衙审判,典史和知县(幕友)判案。这套制度,到了清末民初开始改革。目前学界对清末民初司法改革的研究,主要利用的是最高审判机构大理院的档案以及一些地方官员编撰的案牍。例如,以台湾学者黄源盛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南京)发现并整理的大理院判例为基础,已经出版了不少研究的成果。⑤但是在地方司法的层面,由于清末民初的地方审判资料不多见,研究难以深入开展。这批龙泉地方法院的档案,就为我们提供了从晚清到新中国成立前,整个民国时期地方司法变迁的完整资料。

对比各个时期的诉讼档案,不仅所使用的状纸、诉讼的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反映出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和制度变迁,而且在一些细节上,也能看到民国司法的巨大变化。比如,我们注意到原、被两告所提交的诉状、辩诉状等的结尾,民众所使用的语句,在整个民国时期的演变。在清末和民初,状纸中“号泣青天大老爷明鉴”之类用语还相当普遍,逐渐的这种旧式状纸上的习语被“伏乞知事暨承审官俯赐”或“请求县政府恩准/赐准”这样的用语所取代,到了民国后期,状纸的结尾则较为统一地使用“请求查核”,“谨呈/诉龙泉地方法院公鉴”这样的语句。这些细节,不仅说明民国司法从政法合一的县知事判案向司法独立的转变;同时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民众对于诉讼、执法机关的观念的变化。

这种民众观念的变化,相较于法典、机构和司法程序的变化,更加缓慢和曲折,也更不容易被察觉、被研究。民国十八年(1929年)十一月,龙泉法院成立过程中的一件纠纷,也是我们重新认识民国时期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行为的例子。在龙泉法院成立之初,因为侵占该县婺州会馆为法院机关,引起了婺州会馆商人的抗议。婺州商人上书浙江省高等法院,申明会馆为婺州旅龙农工商学各界人士的财产:

此系婺州旅龙人民完全私有产业,为龙泉人民所共信。谁料龙泉法院高院长于十一月二十八日,擅权侵占作为法院机关。现在婺州旅龙人民均受此不便之苦,又因处其实力范围之下,莫敢与争,是以敢怒而不敢言。然现居青天白日旗帜之下,各人信仰三民主义,则民权尚在,心何甘休,为此不已,请求浙江高等法院院长饬令迁移,不甚感德之至。⑥

上述申请由9位旅龙婺籍人士署名,数日之后,他们又对法院侵占会馆的事实做了补叙:

高院长自侵占婺州会馆之后,已将馆内桌凳校椅等物一并收去作用,又将锅灶一个亦被拆毁,而且该中座胡公则之香火桌,并后座观音堂之香火桌,一应抽去作用。以致十二月一日,有人到会馆崇奉者,亦被摒去不准进内。此种事实难免不无损害之虞……雀巢鸠夺,心何甘休。非沐钧院速赐饬令迁移,并赔偿损害,则何以服民心而昭法纪?⑦

浙江高等法院则以训令的形式,迅速对此事作出了回应:

兹据前情,查会馆既系民产,与县有公产性质不同,未经会馆团体同意,自属不便拨用。惟东电署名之人,是否会馆团体董事,未据叙明。该法院办公地址,是否变更原议,改用婺州会馆,亦未据报。究竟是何情形,应由该县县长及县法院查明,分别办理。⑧

浙江高等法院的训令,一方面承认了会馆作为民产的性质,龙泉法院不能任意占用;另一方面,也根据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征得全体同意的法律,要求核实声请人的身份。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权,还是交给了地方政府、法院和检察官。事件的结果是,法院可能争取到会馆部分董事的同意,以借用的名义,继续在该婺州会馆办公。大约3个月后,会馆又被过境军队占用,龙泉地方法院迁往孔庙明伦堂。

这次纠纷,从民众一方的行动和表述来看,他们并不因为对方是法院,而忍气吞声,他们甚至没有将纠纷提交到县政府,而是直接上书至浙江高等法院,请求法律的帮助。民国时期民众的权利和法律观念,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而从法院一方来看,他们更加娴熟于各种法律条文和诉讼程序。在纠纷一开始,龙泉法院的书记官就曾以“侮辱公务员”控告婺州商民,虽然检察官最后因被告不能确定,而不予起诉,但浙江省高等法院也用公有财产处分的相关法律,阻挡了部分商民收回会馆的请求。地方法院的建立,本身就伴随着一系列的官民产权纷争,这对于法院和法律权威的树立,民众对法院的认识等等有何影响?这些问题也都值得思考。

这个案例,只是那个新旧交替的时代中一个极小的插曲,却折射出执法者和民众对于民权、法治、所有权等诸多法律概念的认识和操作。由于这批诉讼档案中,包括了到民、刑事的各类案件,让我们可以追溯到每一个门类和领域中,新的法律、司法程序的实践过程;以及民众对于法制变化的反应。

(二)这批档案也记录了近代地方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家庭婚姻等方面的变迁。广义的法律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法典的生命力取决于司法的实践,司法实践则需要不断地对社会、民众的行为和观念做出回应,法典也因此而不断地调整、完善。因此,对法律史的研究,是应该立足于地域社会的。早在20世纪中期,瞿同祖在他的代表性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就已经将法律史研究和社会史研究结合起来了。尤其在四川巴县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发现之后,黄宗智等人利用诉讼档案研究社会经济史,获得了多方面的成果。

龙泉地方法院档案中卷帙浩繁的诉状、辩诉状、口供和作为证物保存下来的契约、文书等等,记录了大量的社会经济的信息。以有关家庭婚姻的诉讼档案为例,在民国时期的底层社会中,充斥着典妻、卖妻、一妻多夫或者童养媳的买卖等情况,婚姻形态的复杂性,远远超过法典的规范。例如,我们在这批龙泉司法档案中,经常看到一类非典型的招赘婚形态。这类招赘婚既不属于无子招婿,也不是夫死招赘,而是在丈夫还健在的情况下,因为家境寒苦,由丈夫主张或默许,为妻子再招赘一位丈夫,帮助养家,在实质上构成一妻二夫的特殊家庭。这类婚姻和家庭,不论是在传统社会的礼仪规范,还是历代法典中,都不被承认,但在民间却有它自己的认可和规范方式。这批档案中,有几份婚书,都与此有关。现抄录一例。这份立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招赘婚书附在1917年董志有控潘昌才“强夺媳妇,弟妻配兄”案⑨中,婚书红底黑墨,一式两份:

立招赘婚书,潘兆智自娶发妻何氏名曰□□,年方三十六岁,生下三男俱幼,家贫罄空,年岁荒俭,三飨不周,口食不敷,全家困卧。夫妻同议,不合乏嗣,未可分枕。共议立志择勤俭之招夫,入赘帮家。恳托媒人择得招夫董志有入赘帮家,是日凭媒妁言,礼金英洋一十三元正。其洋即日收讫,并无短少厘。自招之后,长子、次子潘边接代宗枝,三子取名董梁人,董边接代宗枝。二姓传芳。自志之后,潘董二家,和睦兄弟,此系前言后定,所招所入,各无反悔异言。恐口难凭,立招赘婚书,百子千孙。

立招赘婚书各执一纸。

光绪二十七年八月廿九日立招婚书潘兆智

媒人房弟潘兆初

依口代笔谢宜邦

这份婚书中清楚说明,潘兆智和自己的妻子并没有离异,而是为了养家糊口的需要,为妻子何氏再招赘董志有为夫,同时将自己的第三子(改名为董梁人)出让给董志有为嗣。根据卷宗中的其他供词和状书,招赘以后,董志有并没有和潘兆智住在一起,而是带着儿子董梁人在自己原来的家里居住。何氏则经常来往于潘、董两家之间。直到董梁人不幸早逝,何氏将原来为董梁人所娶的童养媳,带回原夫家中,继配于自己在潘姓夫家的儿子,从而引起了董志有的诉讼。

这种特殊形态的招赘婚,在当地被称为“上半边门”,在清代和民国初年并不罕见,档案中有多宗诉讼均涉及这一问题。负责审判这一案件的县知事在批语中也感叹:“乡间婚姻不正,几于不可穷诘”。

对近代以来家庭婚姻史的研究,多强调人们对包办婚姻的批判,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观念的普及,民间旧婚俗与新观念、新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妥协等等。这种新观念、新法律冲击、扫荡旧观念、旧习俗的近代社会历史图景,大都来源于对进步思想家、学者的文章和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婚姻案例的研究。然而乡村社会底层民众的婚姻状态究竟如何,除了一些民间风俗习惯的概述,却少有资料详细展现。这批民国龙泉诉讼档案,提供给我们很多相关的案例。为我们呈现了晚清民国最基层的民众生活状态,以及人们对于宗族、家庭、婚姻等方面的心态、观念和惯例。这些状况既不同于我们所了解的、受到西方先进思想影响的近代婚姻状态和观念,也迥异于我们对传统婚姻、家庭伦理的理解,让我们看到中国古代和近代婚姻、家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反思以往的婚姻史、家庭史研究所形成的固定模式。

不仅如此,这些诉讼档案对于社会史研究的意义还在于,通过梳理集中于一个村落或宗族的数百个卷宗,可以让我们有机会去观察这个村落或宗族在整个晚清民国时期的社会经济样貌和权力结构。在这批诉讼档案中,不仅有为同一个标的物从清代一直打到民国末年,历时数十年,经历两三代人,不断缠讼、翻控、上诉的案例;也有集中于几个宗族和村落的大量档案。例如周际周氏、龙泉季氏、上田毛氏等等都有历时久远并连贯的、种类齐全的大量诉讼档案保存下来。如果再辅之以族谱和其他地方文献的帮助,我们将可以看到来自最基层乡村的社会秩序和日常生活的实际状态,以及浙南乡村、宗族在近代的变化。最重要的是,通过谨慎、仔细地分析诉状、口供等资料,这种种基层社会的图景,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当事人自己的表达展现出来的。

(三)这些诉讼档案不仅包含了丰富的社会经济信息,而且它们还直接反映出法律变革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互动机制和过程,这是其他类型的社会经济史料,所不具备的。黄宗智曾经在一篇文章里专门讲到,这些地方诉讼档案对社会经济史、法律史研究的双重价值:“用地方诉讼档案,推进经济史的研究,也同时从经济史的角度来推进法制史的研究。法制对这种问题的研究特别有帮助,因为法律本身是一个社会经济系统对它自己的一种有意识的说明和构造。”⑩

晚清民国时期,建立于传统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华法系被改造和抛弃,西方法律移植于正在经历巨变的社会之上,对社会规范和价值观等等,都作出了重大的调整。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改革如何在具体的地方社会语境中得到实践?法律和司法活动反之于地方社会的影响如何?等等重要的问题,都需要能够涵盖较长时段的个案研究,才能一探究竟。贯穿整个民国时期的龙泉地方法院档案,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材料。

以继承问题为例,中国自唐代以来的法典中,就日渐明确和严格了以宗法原则确定财产继承的宗祧继承。(11)这一原则在20世纪初虽遭遇挑战,却迟迟没有改变。沈家本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草案,就因为其中包含了个人产权和男女平等的原则,而受到官方的反对(12)。民国初年实际有效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仍旧保留了《大清律例》中有关承继、分产、婚姻、田宅等条款,财产继承以继嗣为前提的原则,仍然是各级司法机构裁判继承案件的绝对依据。一直到1930年正式实施的民法亲属、继承部分,才正式废除宗祧继承。这个法律变革的过程,虽然漫长、曲折,却十分清晰。但在社会及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情况却更为复杂。尤其是1930年继承法改革前后,社会层面的接受和实践情况,由于缺乏资料,在以往的研究中,难以追踪。而在这些涵盖整个民国时期的龙泉地方法院档案中,我们完全可以找到不同时段的立嗣纠纷,追踪这一中国继承制度的历史转变。

例如,1919年吴毛氏告吴有煜、吴有澄兄弟闭譜灭嗣案,是一个民国初年的案例。(13)孀妇吴毛氏仅有一女,早年招赘一婿,并听凭族人择立侄儿继嗣。但因该侄早逝,并未育有后代,吴毛氏请求将自己的外孙(即女儿与赘婿所生之子)立为继承人,并写入族谱。这个请求遭到了吴姓宗族族人的反对。吴毛氏在诉状中说:

民固闻异姓不可乱宗,独氏夫吴族又当别论,盖氏夫族丁甚稀微,抱子甚多。现修宗谱,抱子入名者有十人……则氏夫名下原又绝嗣。兹合族纂修家谱,氏邀同本支叔侄等,议择女婿朱文彩之次子名明爱,聪明忠厚,入继世侄有招名下,为嗣子,以接氏夫之禋祀。蒙族叔侄均为赞成,立仰接嗣书为凭。讯日呈电族内叔侄,俱亲见押。讵料有吴有煜、有澄兄弟谓氏将明爱入谱,要索氏钱洋不遂,竟来闭谱,不准明爱入名。

这起纠纷以“闭谱灭嗣”提起诉讼,真正的原因是在“入谱”这个仪式背后,所包含的实际的经济利益。据这份卷宗中所附的一份族谱世系抄单,对入谱一事提出异议的吴有煜兄弟,是吴毛氏之夫的亲侄。吴有煜兄弟是该房支仅有的男性后代。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本地惯例,在本房其他两家乏嗣的情况下,他们将有权继承族产中归该房所有的一切祭田轮值的权益,甚至可以得到吴毛氏、吴正遇两家的部分家产。吴毛氏另外择立嗣子的行为,威胁到他们可能继承的财产。所以他们提出异议,并希望从吴毛氏那里获得补偿。

本案所涉及的异姓继嗣,在《大清律例》、清末修订的新法和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律文本中都是严格禁止的。就目前档案材料所见,当时执行判案的县知事,对此案的批示如下:

状悉。继承系人事诉讼,应遵章纳诉讼费方准受理。且查呈词以入赘而争继承,理由不尽充分,毋庸起诉,候族议可也。

县知事拒绝受理此案,指出该案的本质是“以入赘而争继承”。根据《大清律例》规定:“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14)在法律上否定了赘婿对妻家或妻前夫家的继嗣权。县知事的判断基于严格的法典规定,财产继承以继嗣为前提,而继嗣则必须遵循宗法原则。

但是民国初年县知事这种坚持财产继承要以继嗣为前提的裁判,在1931年新民法颁布后不久,就被龙泉法院的法官所放弃了。1933年李树清诉刘妹儿祭田纠纷案,就不仅反映了执法者态度的转变,同样透露出百姓对于新法的接受和利用。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李树清所属宗族有祭田九标,每年合租二十几石,历来由天、地、人、和四房轮值。民国二十二年(1933)应轮至原告李树清所属之“人房”值祭。原告因为“和房”异姓赘婿刘妹儿霸种,声请调解,并主张,因为和房绝嗣,应由自己承继和房。

被告刘妹儿辩称,自己在民国十三年(1924)入赘“和房”李明炎为婿,十几年来耕种李家之田,李姓叔伯子侄毫无异议。原告“人房”所有祭田权益,在宣统二年已由原告之父杜卖于李明炎为业,有卖契为证。且李明炎身故前,立有遗嘱,所有“和房”应轮祭田均由刘妹儿之妻承继。

法院认为,卖契证明原人房祭田轮值权利已属被告岳父拥有,遗嘱将所有遗产归被告之妻继承,且原告不能举证自己已承继和房,故原告对人、和两房祭田轮值收益均无置喙之余地。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与1919年的“闭谱灭嗣案”一样,此案也涉及女儿与招赘婿是否有权继承父亲的祭田收益的问题。但与前案完全不同的是,法官不再坚持继承人必须是嗣子,而是以遗嘱和契约,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这种裁判上的改变,是民法典改革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反映。被告岳父开立遗嘱,将财产和轮祭权都遗赠与自己女儿的行为,相比于前案中,财产继承尤其是族产继承的前提是“入谱”的做法,也是巨大的改变。这说明在民间习惯上,人们对于祭产性质、继承原则的认识都已经在悄然发生变化。而法院在相关诉讼中的裁判,必然也会加强这种改变的趋势。在稍后1937年的一件祭田轮值案中,原告在诉状里就直接以新法作为自己的依据:“宗祧继承已为现行民法所不许,尤缺乏法律上之根据”。(15)

在新旧法律的交替时期新法在民间的运作情况、纠纷形态的转变、社会大众如何适应新民法等问题都需要通过考察较长时段、立足于地方社会的具体个案,才能获得答案。不仅在上述继承的问题上如此,债权、物权、人格权、亲属关系等种种问题的研究都是如此。民国龙泉地方司法档案就为我们提供一个资料的宝库。

四、结语

龙泉司法档案的规模超过了目前已发现的其他民国地方司法档案,其完整性与系统性是空前的。这批档案现已由浙江大学历史系完成扫描处理,目前正在开展档案的整理、编目及初步研究工作,这应当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对民国司法档案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工作。民国龙泉地方法院档案的完整性、丰富性,以及它对于基层社会和司法实际状态的翔实记录,使它在中国法律史、社会史研究领域具有独特的价值。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内地重建了司法体系,民国司法体系在中国内地

的中断,使得中国传统社会与近代司法体系如何相互适应的问题,长期以来成为学术研究中的一个空白,相信龙泉司法档案能为填补这方面的空白提供最直接、可靠的史料依据。

注释:

①《龙泉法院志》,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②光绪《龙泉县志》,卷十二,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印行,第894页。

③民国二十六年(1937)十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会杭州沦陷,三十一年(1942)四月浙东事变,金衢失守,龙泉成为浙江的大后方。在此期间,省内外许多公私机构,包括省财政厅、建设厅、电报局、交通处、国立浙江大学、原设立于杭州的各国立银行,上海、金华等地的工商企业等等,都曾迁至龙泉。这一度使得龙泉的居住人口大增。

④《民国龙泉档案辑要》,龙泉市档案馆编,2009年编印,第140页。

⑤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台北)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1912~192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143,第14-15页。

⑦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143,第16-17页。

⑧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0143,第10-11页。

⑨该案参见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3108、06968、15162。

⑩黄宗智:《中国法律制度的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研究》,《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张小也:《法律与社会变迁——以户绝财产继承问题为中心》,《官、民、法:明清国家与基层社会》,中华书局2007年版。

(12)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第30-31页。

(13)该案参见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档案卷宗号:M003-01-04580。

(14)《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05页。

(15)该案见浙江龙泉市档案馆藏,卷宗号:M003-01-0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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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司法档案的主要特征及史料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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