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与完善_反垄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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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它在市场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通常被称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因此,各国都制定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公平交易法、德国的卡特尔法等。同样,反垄断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也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最终出台了《反垄断法》,其颁布不仅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的和内在的要求。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现”,国家制定法律就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反垄断法,其本身并不能创造一个公正、自由的交易环境,实现其立法目的。反垄断法要真正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就是要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实施机制。与其他法律实施机制一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也主要包括实施机构、实施程序、法律制裁三个方面。这里,主要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进行解读,理顺其还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相关思考。

一、反垄断法实施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构,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是由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是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机关,但二者在具体职责上分工不同。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享有独立的调查权和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裁决权。因此,从机构的性质上讲,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具有协调性质的行政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是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这个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为专门设立的独立机构

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规定是:“由国务院经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集中和行政垄断的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订立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负责价格协议、串通投标的监督管理。”[1]但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把这一条抹掉了,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为“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非常模糊,是由国务院单独设立一个机构专门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还是由现有某个或某几个机构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交代,有待于国务院出台相关法规予以明确。

就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制度、法律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使其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美国实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一个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个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反托拉斯局是一个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对某些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某些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进行确认和起诉。德国负责实施《反限制竞争法》的机关主要包括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各州的卡特尔局。除此之外,联邦政府还设有垄断委员会。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在联邦经济部长的指示下独立行使各项职权。垄断委员会是一个专家鉴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对德国企业集中化的发展,以及对《反限制竞争法》的某些条款的适用进行定期的检查和鉴定,为联邦政府的决策提供帮助。日本为了实施对市场垄断规制的目标,特别设立了执行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它既是一个行政委员会,也是一个准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实施日本有关禁止垄断的法律、法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该专门设立独立机构。如果是由现有某个或某几个机构充当反垄断执法机构、由于其除了承担反垄断职能外,还具有其他职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独立性就难以确保,容易出现职责上的相互制约和推诿,从而不能有效地承担反垄断职能,执法工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准司法权性质要求其应该是一个专门设立的行政机构。由多个机构共同执法,增加了反垄断委员会协调各执法机构的难度。加之,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也不全面,容易形成一个虚设机构。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起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为反垄断委员会下专门设立的一个执法机构,由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命令具体行使职责,制止垄断行为,从而避免其成为一个虚设机构。为保证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独立性,国务院应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组成、预算、职责和权限等内容做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机关职责的协调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在特殊性行业,如电力、电信、铁路、能源等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是否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之外,因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各项规则同样适用于这些行业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然而,反垄断法也未对其执法机构、法律责任等进行针对性的规定,而这些行业部门法律都规定了专门的主管机关,如《电力法》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为监管机构等。如果各项法律所规制的具体行为在表现内容上出现重合,那么相关的行业主管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均可能依据不同的法律而成为有权受理机关,因此产生如何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机关的执法职责,如何避免多头执法的问题。推而广之,未来的电信法、能源法等在确立行业特殊性监管时,都有可能在监管机构的权责上出现分歧。

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大体有两种做法。一是分工型,即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对一般行业垄断行为进行处理,赋予行业主管机关对特殊行业垄断行为执法的权力。美国克莱顿法在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垄断行为进行起诉的同时,又特别授权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国内民航局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等行政部门专门负责对各自所辖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起诉。二是协作配合型,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负责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其他行政机关不作特别授权,而是强调其他行政机关与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9条第二项规定: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辨理之。基本原则是,专业法没有规定的,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依公平交易法处理;专业法已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2]

鉴于目前处于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初期,笔者认为,在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机关的关系上,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执法,其他行业主管机关与其协作配合。涉及执法重叠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专门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行业主管机关的专业优势。今后在对其他特殊行业进行专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如何发挥行业主管机构的专业优势,以便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好地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实施机构,二者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其中,法院参与实施反垄断法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惩罚违法者,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由于法院行使司法职能都是被动的,因此不具有行政机关“主动出击式”的执法功能。但是,对违法者的刑事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都只能由法院经审判做出,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裁决也只能诉诸于法院。所以,法院对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反垄断案件通常比较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而普通法院的审判人员未经过专门训练,一般不具备专门经验和知识。为此,有少数国家还成立了受理涉及反垄断法案件的专门法院。如英国根据其1956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专门成立了限制性商业行为法院。

对于法院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反垄断中有什么作用,怎样去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法院系统设置的状况,我国不宜设立处理反垄断案件的专门法院。如何协调法院和行政机关实施反垄断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应着重从分工、协调、监督、配合四方面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3]以保证反垄断法的最佳实施效果。首先,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的权限上要有分工,法院负责反垄断案件损害赔偿的处理以及对重大违法行为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者的行政制裁。其次,确立法院与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协调制度。这里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与执法机构裁决权的衔接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执法机构对相关的反垄断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法院不能受理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从而避免法院与执法机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冲突。再次,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执法机构处理反垄断案件的监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对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审核,并做出确认、修改、废止的司法裁决。最后,实现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上的配合。由于反垄断案件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在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后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应着重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

二、反垄断法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执法程序

我国《反垄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如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被调查人陈述意见、做出处理决定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遵循的是行政程序。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处理违法案件的程序有所差异,但都离不开行政程序。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执行反托拉斯法时采用的就是行政法上的方法和程序,德国卡特尔当局也是依照行政程序处理案件。因此,行政程序是处理垄断案件的主要程序。

(二)诉讼程序

反垄断法的实施除了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行政程序处理涉嫌垄断行为之外,还与有关诉讼程序密切相关。一方面,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则需遵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程序的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有关诉讼程序只是做了指向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如何适用有关诉讼程序处理垄断案件。由于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性质的不同,在反垄断立法中有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美国《谢尔曼法》规定,司法部可以对那些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行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日本反垄断法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首先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向检察长告发,由检察官向法院起诉,法院课以刑罚。限于我国政府机构设置的传统和权限范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民事、刑事诉讼地位的确立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其他程序制度

在其他程序方面,我国反垄断法设立了事前申报制度和经营者承诺制度。事前申报制度是针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而设立的,《反垄断法》第21条至31条对其具体含义和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设立事前申报制度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企业对反垄断法的认识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在实施集中行为之前进行申报,通过申报程序对集中行为进行事前审查,不仅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造成实际的反竞争效果,而且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引导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增强反垄断的观念。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如果经营者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调查。这就是我国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经营者承诺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设立说明我国立法允许非正式程序在反垄断法实施中予以适用。事实上,非正式程序在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已得到普遍适用。在美国,大部分案件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作出正式裁决之前就已经通过“同意令”的方式结案。在日本,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报告,每年大约有70%以上的案件都是采用非正式磋商、警告和提醒、劝告等非正式措施。在欧盟,对被指控案件的处理和解结案,也是委员会经常采用的一种非正式程序。只要被指控的企业在委员会发出指控书后,或在初始的调查阶段自动修改协议或者停止协议的履行,使经营行为不再触犯欧盟竞争法,委员会就可以终止程序以结案。[4]各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对非正式程序的青睐,主要是因为非正式程序契合了反垄断法的自身特点,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发挥着积极功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采用非正式程序,特别是说服和磋商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仅可以在双方之间进行信息交换,避免更大的冲突,促使企业积极配合政府行事,而且也有利于从法律和政策的双重角度解决问题。[5]当然,非正式程序也是一把“双刃剑”,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适用非正式程序处理有关案件时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缺陷,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对程序的监督问题。一方面,社会将如何判断和监督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有无充分根据;另一方面,企业作为利益集团对政府的执法活动有着特殊的影响力,特别是针对一些纳税大户企业,执法机构就难免存在利己动机,从执法者演变为合伙人。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如何克服经营者承诺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强适用该制度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者具体承诺的内容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监督经营者对具体承诺的实施,从而有助于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也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受到社会全体的监督,加强执法力度。

三、反垄断法的制裁制度

反垄断法中的制裁制度就是有关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违法经营者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因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在法律制裁方面还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对垄断行为刑事制裁的缺失

在《反垄断法(草案)》分组审议发言中,蒋树声委员说,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稿中后面有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但在后来的审议稿以及最后出台的法律条文中,这句话被删去了。也就是说,在垄断行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责任。然而,垄断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应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很多国家共同的认定,逐步加重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也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实践当中,有些垄断行为很严重,或者性质非常恶劣,或者给他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对这些严重到一定程度的垄断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缺乏制裁力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追究的法律责任比较轻,仅仅规定对该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由执法机构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垄断的。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对行政垄断做出了处理规定,但到目前为止,行政垄断现象并没有完全消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立法缺乏比较严厉的法律责任规定。要有效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彻底根除行政垄断现象,就必须加强对其法律制裁力度,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三)违法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诉讼机制

尽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国反垄断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实际上,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实现,也可以通过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以弥补此空白。

事实上,各国都非常重视私人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的作用。美国被认为是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典范,私人反垄断诉讼一直很活跃,不论损害数额的多少,私人都可以提起三倍于损害数额的赔偿诉讼。在欧盟,根据2002年理事会条例,私人不仅可以在欧盟初审法院或欧盟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也可以在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这是因为“私人主体分布在社会的各个角落,相对于财力和人力资源有限的专门机构,私人实施能够补充或增强政府的反垄断执法,减少专门机构处理反垄断行为必须投入的巨大成本,而且垄断行为若有危害性,首先最容易被受到损害的私人主体发现,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最为敏感的。”[7]

不过,相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也存在诸多不利之处。由于私人没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所拥有的广泛的公权力资源,无法对案件进行调查以获取各种证据。要建立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必须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私人诉讼的支持,共同发挥两者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的作用。这种支持既表现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采取执法行动,也表现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充当“法庭之友”,在私人反垄断诉讼中协助法官以解决法律问题,如可以应法院请求转移有关证据材料,应法院请求或主动就有关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应当事人请求就特定问题做出说明等。这样不仅可以有助于法院审理案件,支持受害人提起反垄断诉讼,而且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互通信息,还可以维护国家反垄断政策的一致性。[8]这也是实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在实施反垄断法过程中进行职责上配合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颁布,说明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但在实施机构、实施程序和法律制裁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于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从而真正发挥其立法功能: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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