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我国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杨硕[1]2017年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三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三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三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三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三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to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李成[2]2008年在《论银行反洗钱中客户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逐步融入世界金融体系、走向国际化的步伐大大加快,金融市场在2006年底业已全面开放。洗钱犯罪和客户信息披露给我国的金融业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文开篇简要介绍了反洗钱基础理论,回顾了国内外反洗钱制度的演进历程。紧接着,本文界定了反洗钱语境下被披露的客户及客户信息的范围,分析了客户信息的人格权、财产权双重属性,并对反洗钱的基本理论做了简要介绍,以作为后文论述的铺垫。阐述了反洗钱法中有关客户信息的基本法律规制,讨论了银行业对披露客户信息时间、主体、范围和正当程序的限制。然后,本文从法哲学角度,基于公共利益,分析了客户信息隐私的有限性,并且阐述银行业非法披露和利用反洗钱中客户信息的法律责任。法律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当银行客户金融信息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个良性的法律体系和健康的法律制度能够协调和缓和其中的冲突。我们应当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预防和控制的作用,并保护客户信息利益。本文研究结论就是论述了解决银行客户金融信息保护与反洗钱的披露义务之冲突的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并严格依法保护客户合法金融信息。也就是说,银行客户的金融信息利益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到反洗钱中对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记录的报告等情形的时候;但是在反洗钱法中,应当对公共利益的边界进行严格界定,防止银行以及反洗钱监测机构借用调查洗钱的名义,侵害甚至是非法利用和传播客户的金融信息;法律应当确立合理的标准对银行和反洗钱监测机构的非法披露行为进行严惩。笔者通过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经验,利用法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宪政等多角度、多学科的理论进行分析,平衡银行信息披露和银行保密义务的冲突。

窦鹏娟[3]2014年在《金融衍生品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上世纪70年代的衍生金融革命开启了一个金融衍生品的新时代,但金融衍生品在发展的道路上却与实体经济渐行渐远,逐渐呈现出一种异化的倾向,从最初的风险管理工具沦为了投机工具,投资者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个危机四伏的领地。“买者自负”是市场交易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金融衍生品市场亦是如此。但是这一原则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现实中正是由于这些条件往往得不到满足才引发了“买者自负”原则与金融衍生品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冲突。化解这一冲突的有效办法,不是放弃遵守“买者自负”原则,而是对金融衍生品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复杂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对这一领域投资者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的必要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因此应运而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存在,不仅是源于对契约自由的相对限制以及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基于衡平理念保护投资者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也可以通过代理理论、“特殊情况”理论和招牌理论得到解释。投资者适当性不应局限于个人投资者群体,事实证明机构投资者往往也存在着适当性的问题。金融机构缺乏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动性是当前金融衍生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主要症结所在,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有望化解这一症结。通过赋予金融机构依据投资者所提供信息对投资者进行细分和管理的权利,利用金融机构追求经济利益的本性激发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动力,有助于实现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在投资者适当性责任方面的良性互动。投资者虽然可以通过援引适当性规则转移符合条件的投资损失,但也应按照“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承担特定情形下的自己责任。金融衍生品交易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就是投资者利用所占有的信息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博弈和作出决定的过程。金融衍生品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地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矫正信息不对称的有效办法,就是进行信息公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不能满足金融衍生品投资者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应以保护投资者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构建金融衍生品信息披露制度,使信息真正为投资者而披露,令投资者成为信息披露的最终受益人。为此,构建以投资者为中心的金融衍生品信息披露制度势在必行。一项完整的制度须以一定的惩罚机制作为保障,金融衍生品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现象必须通过责任机制的完善得到解决。对于投资者而言,最切实的保护莫过于以民事赔偿责任弥补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鉴于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现实困境,我们还应积极探索诉讼之外的其他路径,行政分配补偿程序也许能为我们走出困境提供一种路径。金融衍生品是特殊的复杂型金融工具,但金融机构却总是试图使投资者对于金融衍生品的认识简单化。产品说明和风险告知本是金融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尽的义务,但现实中金融机构履行该义务时却存在着形式化和随意化的现象。面对金融衍生品市场上的各种不当说明行为,现有的法律规制手段似乎陷入了困境。在现代金融市场上,赋予金融机构推介其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是现实的需要。在金融衍生品销售过程中,适当的劝诱不可避免。劝诱行为有其存在的现实依据和理论根基。金融衍生品交易虽然不能排斥经营者的劝诱活动,但是在劝诱中却必须把握适度原则,既要遵循适当劝诱,也要禁止各种不当劝诱行为。现有法律制度对金融衍生品劝诱行为的规制效果有待改进。鉴于金融衍生品市场上存在的不实说明和不当劝诱等行为,有必要在交易中引入冷静期规则。冷静期规则是有效解决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各种不当经营行为的重要方法。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引入该规则对经营者、投资者以及整个市场都有积极意义。对于该规则的适用,应遵循“例外性规则从严适用”原则,通过合理的规则设计,避免该规则的滥用而引发其负面效应,维持金融衍生品原有的、稳定的交易秩序。金融衍生品投资者保护应是适度的倾斜保护。行之有效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不仅应具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更重要的,是能够促进投资者的成熟和成长,使投资者最终适应金融衍生品市场,真正拥有金融衍生品投资和交易的能力。

朱琪琪[4]2017年在《网络销售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销售基金是指基金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渠道销售基金产品,是传统基金与互联网技术创新结合的产物。其依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云计算、大数据技术,为广大的平台用户提供了个性化的基金理财方案。网络销售基金是契约型基金其法律性质是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与天弘基金公司联合推出了首支网络销售货币基金,本质是让支付宝支付用户购买由天弘基金公司发行的增利宝基金产品。具有进场门槛低、流动性强和收益高的特点,产业理财流程大致包括注册、认证、申购、赎回几大步骤。但当前网络销售基金处于摸索前行阶段,除了给传统基金市场带来强烈的冲击外,自身也逐渐显露出各种风险,如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网络安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等。这些风险给监管层带来巨大的挑战,诸多监管的问题也逐渐呈现。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网络销售基金的投资者权益缺乏全面保障甚至被洗钱犯罪所利用。我国在网络销售基金监管立法方面一直没有具有针对性的专门立法出台,监管的依据只能参考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法律和传统货币基金监管法律。网络销售基金发端于美国,发展得比较成熟,所以其法律监管也是经验最丰富的。针对我国网络销售基金监管制度的缺失,可借鉴其系统化的分层监管模式,明确相关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网络金融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注重保障金融投资者的权益和预防洗钱犯罪。综上,本文提出完善网络销售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的建议,要坚持兼顾效率与公平、适度、审慎、动态平衡的监管原则。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保障措施、行业自律等多方面构建系统的网络销售基金的监管体系,指引并规范网络销售基金的持续健康成长。

易燕[5]2016年在《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投资者权利保护是金融领域永恒不变的主题。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不仅关系到单个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股权众筹作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由于与我国法律制度及监管政策的不匹配,缺乏配套的监管措施,故而存在诸多先天不足,不利于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首先,股权众筹投资者多为普通大众,其金融知识储备、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等参差不齐,更容易形成非理性投资;其次,股权众筹模式的发展仍处于不断的探索过程中,融资模式尚未定型,公募众筹融资还在试点中。股权众筹投资者对于这一全新的融资模式缺少经验,极易受到损害;再次,股权众筹的主要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经营失败风险,监管制度的缺失进一步增加了股权众筹的融资欺诈风险和系统风险,投资合同欺诈、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使投资者的权利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将股权众筹纳入监管范畴是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一方面,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能够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另一方面,必要的监管又能反过来起到便利资本筹集的作用。如若对股权众筹采取放任态度,股权众筹必然难以形成统一的运行规则,导致股权众筹形态各异,信息披露水平参差不齐,也极易产生融资欺诈。而秩序的混乱必然导致投资者缺乏安全感,降低投资信心,潜在投资者对于资金流向的选择必然倾向于其他风险较小、资金安全保障性更高的领域。对股权众筹模式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既符合保护投资者权利的需要,又有利于融资者融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护投资者与便利资本筹集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政策使得股权众筹遭遇了合法性困境。本文以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为主线,以剖析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最后从救济角度出发,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全面的保障。本文包括七个部分,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导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章通过梳理众筹及股权众筹的起源和发展,厘清股权众筹相关概念以及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从民商法角度分析了股权众筹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接着从股权众筹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性出发,为股权众筹研究和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三章从股权众筹投资者角度出发,考察了股权众筹投资者准入门槛,得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应当设置什么样的门槛才更有利于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接着指出股权众筹投资者进入市场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要进行适当的管理;最后认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投资后要灵活运用“买者自负”原则并设置了例外适用情形。第四章接着从股权众筹融资者角度进行分析。为了保障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对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进行法律规制,设置其行业准入制度,完善现有不合理的相关规定;规定股权众筹融资者在融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要求,设置其一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赋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解决股权众筹投资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股权众筹投资者免受欺诈,作出合理的投资。第五章是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要求。要实现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需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合理的规制。对股权众筹平台首先要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标准,让合格的股权众筹平台进入到股权众筹市场。股权众筹平台进入市场后,要清晰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职能、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最后要实现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全面保护,需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必要适宜的监管。通过充分借鉴境外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丰富经验,结合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关键问题,为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提出合理化对策和建议。第六章是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救济。当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对其提供救济。除了这两种救济外,通过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使得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其利益损失得以减少。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征信机制;通过设立股权众筹行业保险机制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投资失败转嫁风险。第七章是结论和展望,通过对本文各章的分析得出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展望未来。总之,本文以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为核心,从各个角度全面分析了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给出合理化建议和对策,以期对股权众筹行业发展和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有所裨益。

齐晓旭[6]2016年在《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结合,金融的创新也是在“变戏法”式的飞速发展,金融机构的发展变得综合化,其商品以及服务变得多元化。商业银行是我们熟知的金融机构,在我国,自从商业银行制度改革之后,在此大环境下,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应运而生。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起步较晚,本文将梳理和探究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理论,从而为商业银行和相关投资者提出相应的监督和投资建议,优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保障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以此来确保该行业的健康持续的发展。第一章分析了本文的选题研究背景和意义,通过梳理国内外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文献和对现状的分析,阐明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创新点。第二章分析介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概念及分类,接着介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同时介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与法律基础,最后对各行业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对比分析。第三章了解与分析了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与国外的相关制度相比较,总结出不足,指出问题的所在。第四章梳理了国际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具体做法和规定,同时比较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总结了国际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相关经验。第五章在我国商业银行的相关制度的特有情况,从而提出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建议,从而使得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业务市场更加健康、稳定。第六章是总结与展望。

冉勇[7]2006年在《中国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银行业属于高负债行业,而且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存款人;更重要的是,商业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极强的外部性。因此,国际权威组织及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历来均重视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巴林银行倒闭乃至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关注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和重视,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高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提高透明度在所有经济领域中都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也是银行所面临的最重要挑战之一,更是我国商业银行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银行的信息披露越充分、越透明,市场对银行的约束力就会越强,就越会促使银行向更规范的方向发展。这也与“有效维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促进银行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目标是一致的。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始于全国第一家向个人发售股票并将股票公开上市买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的成立。1988年,深圳发展银行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公布了第一份年报,内容包括序言、董事会和总经理室成员、业务范围、本行贷款支持的项目及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业绩概要、会计师审查报告、组织机构、机构地址及电话等,开启了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先河。至2006年6月30日,我国已有中行、建行、交行、深发、招商、浦发、民生、华夏等8家商业银行成功实现了境内外的上市,代表了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较高水平;正在积极筹备上市的工行、兴业、中信等大中型商业银行,其信息披露的质量也在不断提高,披露方式灵活多样,为全面改制和上市奠定了坚实基础;部分进行信息披露试点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均编制了年度报告,突出了自身经营管理和业务品种的特色,报告内容基本完整,形式相对规范,信息透明度有了较高提升;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等尽管目前暂时未进行信息披露,但也将参照商业银行做法,尽快开展信息披露工作,并于2008年全面推开。因此,对我国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研究,不仅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更是我国银行业的一个现实选择,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全文在介绍研究背景与意义、思路与内容、特色与创新以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经济理论基础上,从四个方面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研究。首先,论文从经济学分析角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博弈过程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和研究。认为,①在完备信息条件下,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将实现高

黄晨熙[8]2016年在《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国民财富的迅速聚集,催生了以第三方理财为代表的资产管理业务的爆炸式增长。但一个短时间内迅速扩张的市场,其繁荣背后的问题不言而喻,如风险控制、资产评估、投资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层出不穷,其中信息披露尤为重要,文章将要探讨的便是第三方理财机构与投资者之间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问题。当前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实践中多参照通用的准则。第三方理财机构属于混业经营,业务涉及的金融产品众多,可参照的监管办法也鱼龙混杂,银监、保监、证监均有各自的监管办法出台,信托、私募、基金、保险和资产管理计划等业务均适用不同监管主体的信息披露规则。在多头监管的复杂体系下,各机构相互推诿,第三方理财机构的信息披露很难得到有效的监管,难免会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出现监管套利、披露不详等问题,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完善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制度,引导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刻不容缓。文章依据“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的基本逻辑,通过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梳理,分析了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困境,并借鉴境外的经验,为我国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具体来说,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概况,通过信息不对称理论分析第三方理财行业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解决这种行业乱象的有效途径是政府运用强制力改变市场参与者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政府通过法律赋予的义务是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关措施成效并不显著,结合当前的行业现状,提出文章的主要问题:我国第三方理财行业已然歪曲生长,信息披露制度亟待完善。第二部分是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困境,从监管主体、监管内容和追责机制三个方面详细阐述我国第三方理财信息披露监管的困境。监管主体不协调主要源于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亦是分业监管与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冲突在第三方理财行业的体现;监管内容缺陷分析了现有的监管规则与第三方理财行业发展需要的契合度,并指出适用现有的监管规则存在问题;追责机制不完善主要由于当前监管体系中民事责任追责机制的缺乏。第三部分是境外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制度考察,主要是借鉴他们发展第三方理财信息披露监管的成功经验。文章主要参考了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三个采用截然不同监管模式、第三方理财监管都较为成功国家的监管经验,为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是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完善,结合第二部分的分析,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明确监管主体包括确定央行作为第三方理财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整合现有的监管资源,设立行业自律组织,辅助政府机构完善监管;完善监管内容主要针对现有法律规范中鲜有涉及第三方理财机构与投资者之间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问题,通过明确第三方理财作为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扩大披露的内容等措施,完善监管制度;追责机制方面主要在现有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确立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以保护投资者权益。

吴晓鸣[9]2007年在《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着信息不可靠、不相关、不充分、不及时等诸多弊病,这种现状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改革开放的发展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不同于其他的公司企业。信息披露是银行监管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手段。上市商业银行作为一类兼具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属性的特殊企业,处于多重经济责任关系之中,因而对其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也不同。本文抓住了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这个当前银行监管和公司治理研究领域的前沿问题和热点问题,拟在对信息披露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考察国内外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现状,进而探索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改进方略。首先,本文综述了国内外关于信息披露的各种理论观点,阐明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本质意义和有效披露的衡量标准,并运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有效市场假说理论论述了包括上市商业银行在内的商业银行实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必要性,为后文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本文采用比较借鉴的研究方法,整理并归纳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信息披露的系列规定,考察分析了美、新、日、韩等国银行的信息披露情况,总结出可供借鉴的国外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先进经验。接着,论文以较大的篇幅集中探讨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和特点,深刻剖析了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在监管主体、监管规章、信息披露水平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揭示了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尽如人意的深层成因。最后,论文提出了完善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总体思路,并就具体措施提出自己的建议:培育合格的市场参与者;完善上市银行监管分工与合作机制,加强监管部门主导作用;加强信息披露规范,提高对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营造富有竞争的环境,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提高银行自身管理水平,解决信息披露的技术性问题;寻求信息披露与银行信息保密的平衡点。

郭丹[10]2009年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其以金融商品作为交易对象,以金融消费行为完成严重信息不对称之下的交易,传统的消费者保护理念与制度无法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充分的保障。因此,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具特色的金融市场参与者,通过研究其权利内容及边界,实现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利益失衡状态的调整,是解决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困境的有效路径。本文将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作为论证的核心,通过对金融商品、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阐述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在于对金融市场参与者的不平衡地位进行法律上的缓解与调整。在此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应享有以知情权为核心,以求偿权为保障的权利群,并以金融服务者的义务履行为实现的基础。在分析比较各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利弊后,提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应为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的并行,并结合我国实际,在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实践中,整合现有法律,适当时机构建中国的金融服务法。

参考文献:

[1].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

[2]. 论银行反洗钱中客户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D]. 李成. 华中科技大学. 2008

[3]. 金融衍生品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窦鹏娟. 武汉大学. 2014

[4]. 网络销售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 朱琪琪. 广东财经大学. 2017

[5]. 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易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6].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齐晓旭. 天津大学. 2016

[7]. 中国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冉勇. 重庆大学. 2006

[8]. 我国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研究[D]. 黄晨熙.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吴晓鸣. 厦门大学. 2007

[10]. 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 郭丹. 吉林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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