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三级教育法的渊源_法律论文

浅析美国三级教育法的渊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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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58年第10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国际教育统计标准化的建议”,将教育划分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第三级教育。第三级教育通常包括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后的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即大学教育和非大学的各种教育与训练。相对于高等教育概念,第三级教育是一个更具包容性、广泛性,更能体现终身学习内涵的概念,也是近几十年来联合国在终身教育的基础上大力提倡的一个概念。与狭义的高等教育法不同,第三级教育法应是涉及高等教育领域所有方面的法。目前,世界各国都意识到第三级教育对于社会进步以及个人发展所具有的重大战略意义,第三级教育立法目前已成为现代国家高等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与以往相比,美国第三级教育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上学术与法律的分离,一方面是由于缺乏教育管理功能的法律需求,法律本身在多数管理决策中也没有重要的影响,人们观念上也认为第三级教育本身是远离或超脱于法律和律师的;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和强化了上述观念,联邦和州政府常常避免对第三级教育制定广泛的规章制度。立法机关与管理机构很少对高等学校提出法律义务,也很少通过法律使教育机构的活动受到约束。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一般仅限于法院内部,法官对第三级教育也心怀恭敬。涉及到学生的案件,法官们就从借鉴早期英国普通法的“代替父母”法令中寻求解脱,因为该法令允许教育机构对学生的自由运用权威。(法官意见认为:大学权威建立在“代替父母”法令之上,包括学生的身体、道德和智力训练,我们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不能够像学生的父母那样为政府或学生的利益制定规则或规章。无论这些规则或规章是明智的还是他们的目标是否值得,都只是权威或父母的判断,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法院不应当去干涉,除非那些规则和目标是非法或反对公共政策的。)[1]司法的不干涉态度使第三级教育机构能够免于各种渎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裁。对公共教育机构来说,这种保护则来自于政府豁免条款,它使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执行部门依照最高法案免除法律义务。对于私人教育机构来说,慈善豁免条款使慈善组织不用履行法律义务,而使之将资金用在学校希望投入的地方。

然而,20世纪中期以来;社会发展和环境变化使学术界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革。学生、教师、其他员工和外部主体都开始和更有能力起诉教育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法院也更愿意倾向于他们的利益来审理案件,并对其提供救济。[2]二战以来,第三级教育的规模和种类都发生了巨大增长,法律与美国第三级教育的联系也不断得到强化。无论是否要对校园出现的问题做出回应,还是要避免未来的争议,抑或要制定学校政策和做出教育优先发展的规划,法律都是不可或缺的。美国第三级教育所产生的各类问题在学术界内外广泛存在,学生、教员及其学校、学校的外部组织经常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出席在法庭上,而且将不同的管理机构(包括政府、第三级教育管理中的私人组织和协会、第三级教育机构自身)用作解决纠纷的主体的做法也在不断扩展。随着这种趋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教育政策问题也转化成为法律问题。法院受理的大量案例表明,法律正不断地扩展到第三级教育机构的每一个角落。目前来看,美国现代第三级教育法已形成体系,具有诸多表现形式。

(1)联邦和州宪法

宪法是决定政府权力的本质和程度的根本来源,也是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包括学术团体内成员——个人权利的根本来源。就目前而言,美国联邦宪法是最著名和最重要的个体自由来源之所在。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出版和宗教自由的保护经常出现在第三级教育机构的起诉案件中,还有第四修正案的反对无理的搜查和逮捕行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等。但这些联邦宪法条文应用于公共教育机构与私立教育机构的方式是不同的。

美国联邦宪法中没有专门的教育法律条文,也没有赋予联邦政府任何教育责任与义务。由于各州政府拥有州内教育事务的相关权力,因此,州宪法常常包括了关于大学院校或州立大学体系的专门性规定,有时还包括社区大学系统,州宪法也会规定建立州教育部门或其他负责第三级教育的管理机构。但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州宪法或联邦法律可以与之相对抗。因此,虽然州宪法是最高的州教育法律的依据,而所有的州宪法和任何其他的州法律都必须与联邦宪法保持一致,任何与之冲突的规定都被视为无效。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州法比联邦法的相关条文对公民权利进行了相应的扩展,则不被看作是与联邦法相冲突。

(2)法令条例法

法令条例由各州或联邦政府颁布。条例实际上是地方法,由各地立法机关,包括县、市政府宣布实施。虽然联邦、州或地区三个层次的法令都可能详细地提到第三级教育或第三级教育机构,但最详细的和最大量的立法是各个州,包括建立和管理州第三级教育机构或体系的法、建立全州第三级教育合作委员会的法、提供第三级教育许可的法等。在联邦级别上,这种详细立法主要有联邦补助金条款,如1965年的高等教育法。联邦、州或地区三个级别的法令中还有很多共同应用于第三级教育机构和司法系统的立法内容,例如联邦税收法、公民权利法案、州失业补偿法、工人补偿法和地区税法等。

联邦法律条文基本上都被收集和编纂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或美国法典注释(United States Code Annotated)。州法也类似地收集在州法典里,如明尼苏达州法典注释(Minnesota Statues Annotated)。地区法令条例通常收集在地方法律书籍中,但不像州法和联邦法那样编纂得很系统。

(3)行政法规与规章

州与联邦行政机构的行政法规与规章是第三级教育法发展最迅速的一个法源。随着相关行政机构的数量与规模的增长,其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数目和复杂性也保持了增长的势头。近年来应用于第三级教育机构的行政法规,特别是联邦层次的行政法规,常常在教育领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需要对一些重要的行政规章的混乱问题进行协商,以便获得联邦的准许或合约,或在联邦所涉及领域,按照联邦就业法和其他相关要求实施。行政机构的指令常常作为具有法律地位的规章颁布,并且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法律约束力。无论是联邦还是州行政机构颁发的每一个行政法规与规章,都必须在法律确定的权力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得到相关法律的授权,任何行政法规与规章都无效。与上述的法令条例相同,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必须遵循所应用州的法律和联邦法,并与之保持一致。

联邦行政机构可以颁发规章建议以获取公众意见,也颁发具有法律地位的规章决议。这些行政机构还颁发其他类型的文件,例如法律条令和规章的政策性解释,会议公告和提出建议的邀请等。州行政机构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较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说,州级行政法规和规章更难见到也更难于法典化。

(4)行政判决

除了颁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立法),行政机构还有权力对特殊团体的特别争议作出裁定(决定)。与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相似,行政机构具有的裁决权力的大小,取决于设立和赋予该机构权力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构的裁定必须依据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所应用的法律和宪法条款。关于裁定的有效性问题,通常可以通过法院实施检查。联邦级裁定的作出,包括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对不公正劳动的责任,或教育部对联邦受资助人不服从法令和规章要求而作出是否终止对其资金资助的裁定。州级裁定的作出,则包括州人际关系委员会对提出的违反个人权利的控告作出裁定,或州工人赔偿委员会对一个工人赔偿案件做出裁定等。行政机构有时可能会将其裁定进行编辑公开发布。没有官方出版物的行政机构可能以非正式的方式编辑和出版其观点,还有一些行政机构可能只是将其裁定归入内部档案或在较小的范围发布。正因为如此,人们要确定行政机构内的相关裁定先例往往很难。

(5)案例法

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每年都要对几百个有关第三级教育的案例作出判决。州和联邦法院每年还有更多其他判决作出,虽然这些判例与第三级教育无关,但的确可以说明某些可能对第三级教育有用的重要法律原则。尽管其中有一些是初级和中等教育案例,但也可有鉴别地应用到第三级教育领域。由于在结构、任务和学生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初级和中等教育先例不能直接应用于第三级教育,而需修改相关先例以解释差异。如蓝戴尔诉泰勒初级学院(Lansdale VS Tyler Junior College)案中,[3]法院认为不应将高中阶段管理学生头发长度的先例运用于第三级教育,法官解释说:

“大学校园标志着一个恰当的界限,在这里公共机构不再宣称管理学生的头发长度与培育或鼓励教育合理地联系在一起。支持对高中和大学进行划分有几个原因……大学里的学生已经是成人,其行为符合第二十六修正案和选择服务法案,学生常常离开家庭过宿舍集体生活,教育机构不再通过父母或监护人对其进行管理。现在大多数人认为,大学校园是区分学生是否成熟的一个标志,就像教育机构修正其在教育中的角色一样,大学校园推翻了有利于个体发展和衡量标准的界限,学生头发长度与教育活动的目标没有制度上的联系。”

相反,在卡里诉亚当斯—阿拉帕校董会(Cary VS Adams-Arapahoe School Board)案中,[4]法院分析了高等教育学术自由的先例是否可以应用到高中教育的问题。在考察了初级和中等公共教育的作用并发现高中教育和第三级教育在使命上的平行关系后,法院认为,将学术自由限定在大学院校是不恰当的。

法院的决定只有在其判决效力范围内才具有约束先例的作用。因此,州的特殊判决可能对整个州或州的隶属区域具有约束效力。就联邦级别而言,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在国家的某个区域和地区有效,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于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国家最高效力的法律,因此,可以约束所有的下属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甚至州高级法院。

法院判决可以解释州或联邦的法律条令或州、联邦行政机构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因而理解案例的解释甚为重要。法院判决也会解释联邦或州宪法条款的含义,有时可在其某个条款下决定某法令或行政法规、规章的合宪性。若发现其违宪,或与宪法条款相冲突,法院就会宣布其无效。有时法院会发表一些既不解释法令,也不解释行政规则或规章的观点。例如在合同纠纷或民事侵权诉讼里,法院使用的惟一前例就是法院自己创造的判例,这些判例构成普通法,是法官制定的法而不是产生于制度或立法机关或行政机构的法。

(6)教育机构的规则与章程

教育机构公布的规则和章程也是第三级教育法的一个来源。这些应用于特殊机构和事务的规则和章程必须服从于上述其他法源,并与其他法源的法律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可能会把一些教育机构的规则和章程看作是教员与教育机构或学生与教育机构合约的一部分,在这些判例中,教育机构的规则和章程作为合同行为在法院判例中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共机构的一些规则和章程也可以合法化为政府机构的行政规章。即使是在有些地方规则和章程没有被法院和外部行政机构合法化,第三级教育机构也有可能使之在本机构内部发生作用,在处理校园事务时达到公正。教育机构会建立权威的裁判组织来解释和实施该机构的规则和章程。当这些裁判组织依据机构的规则和章程在权力范围内行事时,他们的决定也就成为机构管理法的一部分。法院也可能将这些决定视为教员—教育机构或学生—教育机构的合约,但至少会将这些决定看作是应用于教育机构内的习俗和习惯的组成部分。

(7)机构合约

第三级教育机构与教员、学生、其他团体如政府机构、建筑公司或其他机构等具有各种合约关系。这些合约在合约方之间建立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安排。在这个意义上,合约成为管理某个特殊事件和关系的法律根据。当与合约相关的主体或关系发生变化或产生问题时,首先要考察的法律根据就是合约的条款。合约,特别是与教师、员工和学生签订的合约,可能与机构的规则和章程是一致的。因此,机构的规则和章程就成为合约的内容。合约的解释和实施,应依据有关合约的普通法和行政法规或规章,也可能依据学术习俗和习惯进行解释和实施。

(8)学术习俗和习惯

学术习俗和习惯不同于机构的规则与章程,是第三级教育法最不定型的来源。因为它们不是法定的书面形式的法源,而且即使是书面形式也远非正式,它们通常出现在机构的政策陈述、内部备忘录和其他相关文件里。学术习俗和习惯有时被称作“校园普通法”,它在教育这个特殊机构里十分重要,[5]因其有助于界定学术团体内部不同成员之间或成员与机构的关系。只要具有内部决策程序,如员工申诉或学生违纪程序,“校园普通法”就会对决定起重要指导作用。在此意义上,校园普通法只起到补充作用,并没有取代正式的机构规则和章程。在规则和章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帮助决策者做出决定。学术习俗和习惯还能对理解教育机构与员工和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合约产生补充作用。当合约条款不清晰时,法院可以参考学术习俗和习惯来解释合约。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分析一位教授认为自己可以在敖德萨学院(Odessa College)大学任职的诉状时,[6]许可了这种学术习俗和习惯的概念:

“教师,就像问题回答者,多年来一直拥有该职能。可以从这个服务行为及其环境中表现出来,他有权利继续担任这个职位。就像‘法院发现存在一种特殊的产业普通法或工厂普通法可以补充集体交易协议’,大学也可能有一种非书面形式的普通法,其中某些雇员将拥有平等的任期。”

本案中,学术习俗和习惯关系到该教授续任决定的作出,并使他拥有听讼的权利。学术习俗和习惯在合约案件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法院、仲裁人和申诉委员会必须解释员工与教育机构、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合约条款。如1955年的斯郎克诉梅西医院(Strank VS Mercy Hospital of Johnstown)一案,[7]法院认为法院有权实施这样的行为,即无论合约是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还是暗含的协议,都包括那些基于公认的和完备的习俗和习惯产生的学校的义务,就如该案中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义务。其次,教师和员工也可以根据学术习俗和习惯就合约提起同样的诉求。如1974年的利维斯诉萨勒姆学院(Lewis VS Salem Academy and College)案,[8]法院考虑但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因为学校的习惯已经将退休年龄从65推迟到70岁,因此原告只能工作到70岁。在1978年的克洛特克夫诉古彻学院(Krotkoff VS Goucher College)案中,[9]法院拒绝了另一位教授有关“‘国家’的习俗和习惯应当保护她在财政危机时不被解除任职的”要求。另外,习俗和习惯在执行员工集体协议时也会起作用,这些协议会明确要求合约各方不要故意超越学校机构过去的实践性操作。

在美国,法律与第三级教育的关系历经了一个从分离到密切相关、影响深远的变化过程。20世纪中期以来,联邦和州政府都深深卷入第三级教育,不但制定诸多新的法律,而且为提高立法质量开展了新论坛。[10]目前法院受理的大量案例表明,法律正不断地扩展到第三级教育机构的每一个角落,美国现代第三级教育法已具规模并形成体系。通过对这一变化过程以及美国第三级教育法渊源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事实,即法律对第三级教育领域的广泛介入及其完善,不但是社会现代化及第三级教育本身发展的要求,也是人权、平等理念以及法律文化的要求,同时也包括了政府保障教育公共性的积极作为,是多种因素协同的结果。第三级教育的迅猛发展,也对第三级教育法产生挑战:即通过法的动态机制与教育发展保持一致。而这个机制的动因,就是法律必须与教育职能与使命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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