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的法治保障初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程建设论文,中国论文,法治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 25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说到“数字图书馆”一词,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并不了解其中的含义,就是多年从事图书馆工作的同志不见得就了解很清楚,因为“数字图书馆”它来得太快了。 从1992 年美国开始 Ohio
Link (OhioLibrary and Information Network)计划和1993年9月美国国家科基金会(NST )。 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 )以及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局(DARPA )联合提出的《数字图书馆倡议》(Digital LibraryInitive)算起到现在不过七、八年的时间。但是, 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几年的差距已经使我国在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方面处于劣势,如果不抓住机遇,奋起直追的话,中国的发展将永远落后于美国等西方国家。因为新世纪将是知识经济时代,国际竞争将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对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因此,1998年7月, 国家图书馆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实施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这一举动是完全正确的。经过一年多专家和领导的论证和研究,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得到了中国政府的充分肯定,李岚清副总理亲自圈批同意由国家图书馆组建“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2月,完成注册工作)。 另外为了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发展,经过多方面协商,还成立了文化部为召集单位,有21个部委科研单位参加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联席会议。“2000年4月5日随着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也正式启动了,这是我国图书馆情报事业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 〕我们在描述中国数字图书馆未来美好的前景,以及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我们应当清醒看到,数字化、网络化仅仅给图书馆充分发挥职能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而作为一个全国性规模庞大的系统工程,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运营、发展还将遇到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服务的有偿性和无偿性、政策和法律不健全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何保障在我国还相对贫穷落后的条件下,以有限的资源(人力、物力、财力、智力)投入,取得最佳建设效果,同时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使之能够正常运转和发展,笔者认为法治保障手段是最有效的保障。而法治保障需要有一个高效能、全方位、综合性保障功能的数字图书馆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包括了数字图书馆专门法,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业自律等。虽然,从法律分类角度看,数字图书馆法律体系仍然属于图书馆法律体系的范畴,但它又有自身特点。
二、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法治保障的作用
党的十五大已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正式确立下来了。图书馆事业作为社会组织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事业要走稳定、健康的发展道路,必须依赖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即用法律的形式,把党和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方针、政策、任务等规定下来,将图书馆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从根本上协调和优化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内部环境及其运作机制。 ”〔2〕数字图书馆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代表着图书馆未来发展方向,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美国技术知识增长已占经济增长的80%左右,日本为70%左右,获取和应用各种知识的效率是经济成功的决定因素之一,能否有效地传播知识已经成为图书馆存在价值的关键。数字图书馆的出现给图书馆事业事来了新生机,它所具有的强大的信息知识收集、传播和发布的功能成为知识经济的重要载体,可以重塑图书馆的形象。依据计算机和因特网的优势,图书馆的信息开发和传递职能发生了质的飞跃,图书馆工作人员将获得更大的施展空间。然而,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规模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除了涉及传统意义上图书馆方方面面的问题外,还涉及到建设数字图书馆工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统一标准规、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以及如何保障数字图书馆的建成后能正常运营,发展等诸多方面的难题,这些问题都需要用法律来加以确定,使之有法可依,因此,法治保障是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最有效的保障措施,其作用具体表现为:
1.法治保障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的开展。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是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需要长期建设的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联席会议组成情况看,就涉及21个部委研究单位,第一批加入中国数字图书馆联盟的图书馆就有30多家,这些图书馆从管理体制上分属教育、文化、科研三大系统,如何来协调各种部委之间的关系,以及管理好分属不同的部门的各个图书馆,只靠“召集单位”文化部一个部门来完成是不现实,必须依靠法治手段,用法律的形式将涉及到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运营、发展各种关系确定下,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排除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为了自身利益影响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建设的因素,同时避免重复建设、浪费有限资源(人力、物力、财力),从而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实施。
2.法治保障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运营、发展的经费来源的保障。
由于我国经济还相对落后,需要国家财政支持的事业太多,加之,人们对图书馆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价值认识不足,近20年来,经费问题已成为困扰图书馆事业的头等问题,而建设数字图书馆又需要大笔资金,同时为了保证其正常运营、发展还需要长期投入,这笔经费如何保障。有学者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数字图书馆可以用市场经济的手段来解决资金问题即谁投资谁受益,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产业化、市场化不是图书馆改革的必由之路”〔3 〕还有学者认为“实行‘一馆两制’:一制为无偿服务,保证广大读者利用图书馆的基本权利,保持公共图书馆作为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方向;一制为有偿服务,实行‘以文补文’,发展信息产业,深化服务,发挥社会文献信息中心作用。”〔4〕我们暂且不讨论上述几种观点正确与否, 至少希望用法治手段来保障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是一致的,只是资金来源渠道不同。但是,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资金问题最好由国家财政拔款来解决,主要理由是:第一、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性质没有变,它仍然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的文化教育机构,在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中发挥牢固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科学普及、社会教育和信息传播的工具,它对促成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意义重大。第二、从实际情况,除了政府外,我国还没一个投资主体愿意投入几亿、几十个亿、上百亿的资金,来从事一项以公益为主的事业。第三,从国外先进经验看,数字图书馆工程都是以政府投入为主,同时接受企业和个人的支助。第四、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关系到中国未来经济发展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地位。加之我国起步晚已经处于不利局面,必须奋起直追,时间上不能再耽误。因此,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应该由政府投资。该工程,除了国家财政划拔外,还涉及地方财政支出,而且除了建设经费外,更多、更长久的投入是运营、发展的经费,如何将这些经费的来源,必须通过法律手段以确立。
3.法治保障有助于数字图书馆队伍的稳定和人员素质的提高。
人才是保证数字图书馆建设持续发展的关键,中国数字图书馆需要一大批相关的专业人才。一个数字图书馆员,首先必须是精通英文,这是由于美国在互联网的领导地位,使得目前因特网上的97%的信息是英文,法文占2%,中文仅占千分之几,这样, 外语知识就成为数字图书馆的必须工具。其次,必须熟练掌握、操作计算机,以及网络知识。第三、有较高图书情报领域的专业知识等等。在当今中国各个领域都需要这样优秀的复合型人才,从人的本性来讲,具备这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人更乐意选择经济收入高、住房条件等方面的较好的职业,而图书馆业在经济上似乎不占优势,无法与条件好的部门竞争。因此,必须依靠法治手段来解决数字图书馆人才问题。首先是人事政策应向数字图书馆相关专业人才倾斜,给予合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激励机制使之成为有吸引和的工作岗位。其次,工程建设工程中,应确定以高校图书馆为中国数字图书馆骨干网馆的发展思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力、物力资源,缓和人才奇缺的矛盾。特别是,高校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收益与该校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总体收入基本持平,有利于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其三,建立科学有效的培训制度,在现有图书馆工作人员中选拔优秀人者进行培训。提高他们数字图书馆相关知识。其四,制定后备人才培养计划,在高校相关专业中,有计划地培养这方面的专业人才。
当然,法治保障除了有利数字图书馆队伍稳定和素质提高外,它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等,用法律手段把好“进人关”,保证数字图书馆员有较好整体素质。
4.法治保障有助于统一标准规范。
从理论上讲,数字化最基本要求就是统一标准规范,避免出现信息资料杂乱无章,信息系统互不兼容,系统之间信息代码混乱等现象。从现实情况看,由于管理体制原因,造成了我国现有图书馆有图书分类、计算机平台存在差异,特别是数字化图书分类差异,将严重影响数字化的工作开展。因此,只有通过法治手段,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在全国图书馆中实施,保证标准的统一性使数字化、网络化的实施有基础。
三、为数字图书馆提供法治保障的法律体系。
要为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运营、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必须有一整套高效能、全方位、综合性保障功能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图书馆专门法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相对来说,对与图书馆活动相关方面、相关领域的法律规范比图书馆专门立法更为重要。”〔5 〕具体说,一个称得上为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运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下列五个方面相互联系、相互配套、相辅相成的法律、法规、规章。
1.数字图书馆专门法
数字图书馆专门法是调整国家、数字图书馆与社会成员之间在已数字化的社会文献信息资源,相应的占有、保存、开发、传播、利用以及有关服务的提供、享用过程中所发生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表现形式是法律。数字图书馆专门法,主要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定义、目的、任务、调整的对象、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任务、国家的职责、数字图书馆的职责、权利、义务,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其表现形式应该是法律。鉴于数字图书馆的出现至今不到十年的时间,世界各国尚未有数字图书馆专门立法。美国、日本、德国等国正加紧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理论上讲制定专门的《数字图书馆法》是必要的。从实践情况看可行,如日本,就根据不同性质的图书馆制定了《图书馆法》、《学校图书馆法》和《国立国会图书馆法》三部法律,数字图书馆较之前面几种各种关系。因此,更需要进行专门立法。
国外暂时没有,没有经验可借鉴不等于我国就不应该填补这一空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是我们发展思路,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还应有自己的特色,在数字图书馆中我们还要强调其民族性,即建设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因此,我国在数字图书馆专门立法中可以探索、制定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专门法。
2.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
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两个层面上的与数字图书馆建设、运营、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是数字图书馆活动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二是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数字图书馆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是数字图书馆法治保障程度极为重要的指标。相关法律法规关注到数字图书馆要比数字图书馆专门法的制定更为艰难。因为相关法律的关注本身,就说明了整个社会对数字图书馆的认识程度较高,说明了现代图书馆观念在社会之中的普及程度较高,而要做到这一步,从整体上讲就远比图书馆界自身的观念变革艰难得多,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活动的高度社会性。如果没有一大批与数字图书馆专门法规配套衔接、相辅相成的相关法对图书馆的综合保障,数字图书馆的法治保障体制就无从谈起。
从国外过去的经验看,但凡图书馆法治保障充分的、完善的国家,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图书馆相关法的配套完善。如俄罗斯1995年通过的《俄罗斯信息、信息和信息保护法》就是典型的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又比如日本,在日本的图书馆法律法规的数量达80多件,如《日本著作权法》中有专门的“在图书馆的复制”一节、《日本地方交付税法》及其配套规章中,“图书馆费”也被明列为专科目。《日本城市规制法》将图书馆明确界定为“城市设施”在城市的规划、建设中被置于优先地位。
从上述例举的国外立法经验,足以说明数字图书馆活动高度的社会性,可以设想,缺少了哪一方面的法律保障,数字图书馆的活动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制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就从著作权角度出发,规定了数字化制品的性质、范围,这对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和发展也有指导意义。
3.数字图书馆专门法规、规章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与法规、规章的立法机关及效力是不一样的,因此,在数字图书馆法律体系中除了数字图书馆专门法还应该有数字图书馆专门的法规、规章,数字图书馆专门的法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数字图书馆专门的规章,从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应由文化部等涉及数字图书馆工程的部门制定,或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鉴于数字图书馆工程涉及面广,数字图书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是针对数字图书馆某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制定的法律规范。应该制定法规、规章主要有:数字图书馆统一标准规范、数字图书馆联盟规定、数字图书馆管理条例、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等。
从国外情况看,由于立法体制不同的原因,在我国需要法规、规章来规范的问题。它们更多地由政府批准某一计划或依靠行业自律规范来进行规范,即行业性的“社会誓约”,(国外有学者称之为“准法律”或行业自主规范。)如美国的《国家信息基础结构(NII )行动计划》、俄罗斯的《保护和发展文化艺术》均属于政府批准的有法律效力的计划。又如美国的《图书馆权利宣言》和《图书馆员伦理纲要》,日本的《图书馆权利宣言》和《图书馆员伦理纲要》则属于行业性自律范围,这些自律规范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但它在行业内则有较强的约束力。
上述经验给我们的启示在于,除了数字图书馆专门法和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法规外,数字图书馆工作运行中或许有过“服务公约”、“服务承诺”、“中国图书分类法”等一系列的行业规范,但是,由于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这些措施在行业中实施起来较困难。如果将这些行业规范上升为有约束力法规、规章效果肯定好。
4.与图书馆相关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中国的数字图书馆法治保障功能,当然首先要具有中国特色,但在全球化过程日趋加快的今天,特别是网络技术打破了传统国与国之间文化信息相互交流的局面,我们不能不考虑国际惯例,在数字图书馆法治保障体系中不能不将与图书馆(含数字图书馆)有关的、具有国际指导作用的国际条约、协定、宣言、章程等纳入其中,这样做既有助于我们制定数字图书馆专门法及相关法的重要参照,又有助于我国的数字图书馆事业以开放的姿态走向世界。
从过去经验看,与图书馆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条约、协定等主要有4 大类:一是与图书馆的自由权利及公民自由利用图书馆的权利相关的国际公约,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等;二是有关图书馆服务、建设、发展方向的国际宣言、标准、指针,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和《学校图书馆媒介服务宣言》、《IFLA公共图书馆标准》、《面向听觉残疾者的图书馆服务的IFLA指针》等;三是有关出版物国际交换的条约、协定,如《关于出版物国际交换的条约》、《关于国家间政府出版物及政府文书交换的条约》等;四是与图书馆关系密切的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及艺术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关于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机构的条约》等。
上述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法治保障法律体系中应该包括国际条约、协定,在制定数字图书馆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充分考虑怎样有机地融合与容纳国际条款、协定的宗旨和精神,特别是那些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从而使中国数字图书馆法治建设更加科学、完备。
四、为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前面我们指出了为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提供法治保障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立法工作滞后,加之数字图书馆工程起步晚涉及面太广,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尚未进行,因此,整个法律保障体系尚未形成,法治保障的功能自然发挥不出来,如何改变现状,笔者认为当前急需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认清形势加快数字图书馆立法工作。
笔者提出这个问题是根据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历史与现状提出的,我们不妨先回顾一下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历史和介绍一下现状:我国图书馆立法于清朝,“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可视为我国第一部具有法律性质的图书馆官方文献,〔6 〕国民政府教育部先后于1915年颁布了《图书馆规程十一条》和1930年颁布了《图书馆规程十四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图书馆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仅有:1956年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图书馆试行条例(草案)》,1978年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省、市、自治区图书馆工作暂行条例(试行草案)》,1978年12月中国科学院公布了《中国科学院图书情报暂行条例》,(试行草案),1982年文化部颁布了《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198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条例》 等一系列行政规章。 从1982年至今近二十年图书馆没有进行过专门的立法工作,而这二十年正是改革开放的二十年,我国的图书馆事在事业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现代技术应用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到1997年,我国拥有县级以上图书馆2661个,高等学校图书馆1080个,科研系统中型以上图书馆8000个,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小学图书馆、工会图书馆、乡镇图书馆(室)。2000年4月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也正式起动了, 在这样的形势下,仍然依靠现有的公共、高校、科学院三大系统图书馆行政规章来规范我国整下图书馆事业。
通过分析、了解我国图书馆立法历史与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图书馆立法工作存在严重滞后问题,图书馆立法远远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发生这样问题,关键在于人们对图书馆的认识不足,对数字图书馆的认识更是模糊。加之,我国整个图书馆业分属三大管理系统,它更多地是从本部门角度出发来制定相应规章,没有从全局角度来考虑整个图书馆和数字图书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图书馆、数字图书馆立法的意义不在于对这项事业简单的承认和规范,而在于法律将以积极的反作用来影响图书馆,数字图书馆事业。制定数字图书馆法律目的是促进数字图书馆事业按照科学的规律发展,以法律的形式为社会提供最佳的数字图书馆标准、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前面已介绍过,就数字图书馆专门立法而言国外暂时没有,但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已经制定了很多。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是我们发展的思路,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还应该有自己的特色,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我们还要强调其民族性即建设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因此,我们应认清形势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数字图书馆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图书馆法律体系。
2.数字图书馆立法应充分体现现代图书馆理念
不同国家的数字图书馆立法,其具体规定可能有所不同,但体现的本质精神应该是一致的,即充分体现现代图书馆理念。换句话说,现代图书馆观念就是数字图书馆立法的“理论平台”。现代图书馆理念的核心内容主要是:
(1)数字图书馆的民主性。 民主性源于现代民主社会“主权在民”的理论。民主性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运营、发展过程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数字图书馆在整体上肩负着保障所有公民自由地获得所需的任何资料信息的责任,即数字图书馆是一个保障公民实现资料信息获得权的机构。二是数字图书馆自身的运营、管理体制必须是民主的。我们欢迎社会成员参与到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建设、运营中。
(2)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性。 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方便快捷地为所有公民提供图书资料与信息,是数字图书馆承担的主要任务。提供资料与信息的过程就是一个服务的过程,这种服务应该是主动适应社会需求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服务的理念是“就是在集体时候、任何地点、为任何人提供所需的资料”,数字图书馆这一理念的实现开辟了前所未有的美好前景。
(3)数字图书馆的民族性。 数字图书馆运用网络科技将极大地改变知识扩散、信息传播的速度、密度与范围。由于目前互联网之中文信息量迄今不及千分之一,我国将会有越多的人涉猎英文网上信息资源,但我国官方语言是中文,在我国国内经贸、科技和文化活动中仍将长期是中文。数字图书馆传播的图书馆资料和信息仍然应坚持中文为主。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民族化应该突出,开发具有自主版权的数字图书馆系统。
(4)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公益性是民主性的必然要求。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应该定性为政府行为。其目的是要在互联网上展示我国历史、文化、宣传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成就,为国家建设提供信息。并为提高国民文化知识服务。开展这项工作自然要立生必需的成本,这笔成本自然需要由政府来承担,即通过公民纳税的形式向社会支付,然后通过社会管理者——政府交付给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向公民提供服务时免费,实际上是在回应公民通过纳税已经支付费用的委托。因此,数字图书馆各项活动与措施要坚持公益性的这一原则。
(5)数字图书馆员的专业性。数字图书馆是必须了解读者、 必须了解资料、必须能把读者和资料联系起来,这就决定了数字图书馆是必须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即所谓的数字图书馆员的专业性。数字图书馆的专业人员有自己的特殊性与独立性,或者说,其他职业集团的专业性无法替代图书馆员的专业性,因此,数字图书馆应确立在专业职务的基础上运营理念,具体表现,就是建立数字图书馆员的专业职务、职级制度。
3.尽快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法律难题。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介定数字图书馆把馆藏作品数字化和在网上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哪一种行为。根据国权〔1999〕45号《关于制数字化制品的著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该条例把数字图书馆将已有作品数字化的行为介定为复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该条款规定引许“合理使用”复制作品公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目的在于陈例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数图书馆在运营过程中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目的的不仅仅是保存作品,更重要的是传播作品,因此,除了将作品数字化(复制)外,还存在一个传播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陈列的作品、供读者查阅性质是否一样,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作出介定。
在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由于信息流通模式的转变,使原来意义上的知识产以保护方式对权利人无法实施有效保护。从理论上讲,一份数字化的文献一旦上网,全球的用户都可共享,其结果正如出版商担心的那样,图书馆所买的第一份拷贝将成为用户的最后一份拷贝。这样没有回报的投入方式必然影响权利人创造知识产品的积极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一味强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利用技术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文献信息的使用又会损害广大用户的利益,导致知识产权与图书馆理念的大碰撞。
此外,在数字图书馆运行过程中,还会遇到它所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问题时也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传统图书馆开展文献服务工作只需负担在日后向读者提供服务,不受服务范围或次数的约束,无须再向版权所有人或出版商支付额外费用。数字化、网络化后原先可以无偿向用户提供的印刷型信息,一旦变成数字化后可能就无法继续享受无偿服务了,因为,权利人让其作品在数字图书馆网上流通是以保证自身利益为前提的,他们借助技术手段,使其作品流能量与其收益联系起来,数字图书馆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范围越广、次数越多承担的费用可能就越高,对于图书馆来说,实行有偿服务有违图书馆理念。实行无偿服务,意味着国家给图书馆的拨款必须大量增加。这几方面的问题都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有待解决。
上述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要运用法律解决好个人利益(知识产权人)和公共利益的问题,解决这一难题的基本思路:国内作品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和“法定许可原则”相结合,对国外作品适用“授权许可”,〔7 〕中国数字图书馆服务实行免费服务。
“合理使用原则”即非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的。进行合理使用进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而且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对于未发表作品不得进行“合理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则适用“法定许可原则”,即使用他人已发表的全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在这时还会出现一个问题,确定经过传统出版社及电子出版社会发表的作品是否发表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电子出版业问题,确定经过传统出版社及电子出版社发表的作品为已经发表(稿费由这些出版社承担),其他未发表作品或由作品自己上网的作品为未发表作品。涉及到外国作品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授权许可”的规定,即“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数字化图书馆服务免费,主要是指读者查阅、浏览数字图书馆藏资料免费,充分体现图书馆的公益性。对于读者通过互联网等手段使用了电信部门或其他网络公司线路的使用费,应由读者承担,应由读者承担,读者阅览后需要复制,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传播则使用人向著作权人交纳使用费用。
我们选择上述解决中国数字化图书馆工程中存在的知识权方面法律难题的办法,主要理由是:首先,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本身来分析,每次成果的取得都是建立对人类以往智力成果(包括公有知识)的利用基础上的,是权利人站在前人的知识阶梯向前迈进的结果,并且也将作为他人继续向前迈进的知识台阶,这个过程就是人类知识形成与发展的过程,即对公有知识的利用,产生了属于个人财产性的知识(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部分),最终又以进入公有知识为最终归宿,那么,这部分“财产性知识”是人类知识长河中承上启下的关键链条,对它进行适度保护的是必要的,但是它毕竟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推动社会的知识创新、知识扩散、对人类文明进步发挥作用才是知识产权的终极目标。在经济学意义中,信息在本质上可以构成公共性资产,不被个人独立。所以,如果给予“财产性知识”超限度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又以牺牲图书馆的公益性和公有性知识积累为代价,形成少数权利人对知识的垄断局面,这不但违反一般的道德良知,而且阻断了人类知识链继往前延伸,造成全面压抑知识的借鉴与创新,阻碍知识正常流通与扩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南辕北辙。其次,这种处理办法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也明确界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 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我们可以将数字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理解为“陈列”作品,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陈列作品的目的是读者阅读、向公众传播知识,数字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服务目的也是为读者提供阅读,在网上传播知识。第三,中国数字图书馆坚持“公益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助于著作权人的心理平衡和心灵升华,使之认识到,自己为人类的进步和发展出力。
五、结束语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的法治保障所需要研究的问题不仅仅是上述几方面的问题,但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需要法治保障。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提供法治保障的基础,加快数字图书馆相关立法势在必行。
收稿日期:200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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