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与“法人”的双重建构——当代中国宗教政策与管理制度改革路线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宗教政策论文,路线图论文,社团论文,当代中国论文,管理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3969/j.issn1007-6522.2015.02.001 中图分类号:B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6522(2015)02-0001-24 一、现状与问题 根据2013年1月8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统计数据,目前,中国宗教团体总数已达5 500个,宗教教职人员约36万人;全国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总数达14万处;经批准恢复和设立的各类宗教院校近百所,毕业生累计4万多人,而信仰宗教的人数则更是数以亿计。[1]换言之,中国社会之“宗教界”可视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体制领域”,宗教组织则是这一体制中最为核心的行动者,是建构宗教与中国社会之互动关系的重要承载者。 回顾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宗教事务走过的历程,宗教政策及宗教管理层面的制度调整无疑已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开始从行政领导步入社会治理法制化的轨道。当然,中国的宗教法治化进程以及现状依旧存在许多问题,甚至可以说,当前还只是采取了法制-行政化的管理模式,离真正的宗教法治化还有相当的距离。① 其中的主要症结所在,如同一位省级宗教管理机构的研究人士所言:“目前中国宗教领域的许多问题,大多是管理不当激化出来的,用通俗的话说,都是管出来的问题。一般说的依法管理,实际上,管理者也都不知道依据的是什么法,《宪法》还是其他什么法?或者是一个时期的政策、领导人的讲话。这种管理方式,促使宗教管理部门对宗教界的所谓‘依法管理’,变成了依靠政策、依据领导讲话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因此,宗教管理制度的问题,也常常被理解为宗教与政治、宗教与法治的关系。提倡宗教的法治化,推动宗教与法治关系的讨论以及对宗教立法的呼吁,理所当然地能够深入推动中国宗教政策及宗教管理制度的改革。近年来,学术界等相关领域还就建立“宗教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这些都说明了一个现象,当代中国宗教的发展走在宗教管理的前面,宗教管理体制是明显滞后了。然而,由于宗教管理涉及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比如宗教管理体制滞后、法治缺失带来宗教乱局,宗教团体法人资格的获得问题,宗教立法应该怎么处理教产问题,政教关系要转向政教分离,宗教立法如何对待“官办宗教”等等,[2]1以至于会把这些问题的解决归结于宗教立法的层面,以为再立一部宗教法就可万事大吉、一了百了。 如果从政府、政党、国家、社会、个人与宗教信仰等多项关系考虑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政教关系以及不同信仰之间如何实现平等、法治等关系,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方面。所谓宗教问题的政治化、宗教信仰形式的社会化等基本理念,均与政教关系、信仰关系等紧密相关。唯有将政教关系的实践原则,转换成为法治中国、社会治理的有机构成部分,中国宗教才会从意识形态高层真正落地,使宗教回归社会,信仰回归公民,宗教与社会的关系也就成为最正常的与最基本的关系了。如若政教关系、信仰类型之间的互动关系没有改变,纵然有几部宗教法,对于宗教问题的解决而言,极有可能也是无济于事的。 按照执政党之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理论方法,无疑是把宗教、神学问题转换为社会问题、世俗世界的问题,既非无神论,亦非鸦片论,而是把宗教问题视为社会问题,认为宗教信仰的特征,根子在于社会。至于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实践目的,则应该把宗教问题转换为宗教信仰的社会服务和社会实践的问题。如何把被视为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的宗教问题,转换为社会、公民的自由选择问题,只有政党、国家、社会、宗教多方互动,才能把宗教与政治、宗教与国家、宗教与社会、信仰与公民等方面的关系梳理清楚。 为此,熟悉中国宗教问题的一位宗教界人士说:“宗教的事情不在于如何立法,而在于如何按照《宪法》贯彻。”至于宗教管理制度的改革,只有一个基本要求,“真正地落实到‘依法管理’就不错了。现在说的,表面上似乎还不错,但是实践起来就是一团糟”。② 中国宗教管理制度的主要对象,应该是对具有组织特征的宗教信仰方式的制度化管理;而中国宗教管理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宗教管理的去政治化,从行政管理转变为社会民政管理、公共管理,以此作为宗教管理制度改革层面最主要的切入点。为此,当下切实可行的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一句话,就是要真正做到依法管理;现在的情况不是没有法,而是有法不依。“中国的宗教法制化是工具主义的,不是人本主义的,没有真正落实以人为本的法治目标。”③ 换言之,唯有做到真正的依法管理,才能切实推进宗教事务的“社会化管理”。而宗教事务的社会化管理,实际上就成为了当代中国宗教政策及其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的基本出发点。唯有宗教管理方式与宗教信仰的实践方式能够去政治化并呈现为社会化的管理形式,宗教管理制度的法治化才有可能。之所以这样考虑,这是因为目前的管理制度来自于政策,而非来自于法律,这也就是宗教管理的主要症结所在。因此,讨论中国宗教管理问题,既要梳理政策的意识形态来源,也要理清宗教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既要强调信仰差异不等于政治对立的政策背景,更要主张法治基础上的宗教自由与宗教平等。 就其要者而言,关键问题大致如下: 其一,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公共理性之互动关系,如何实现在法治基础上的合法建构,促成宗教政策能够出自于宪法、法律,而非一时一地的政策需要。 其二,针对目前中国宗教信仰者人数增加极快的现状,围绕着以宗教场所为中心的管理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宗教的社会化管理的现状,从而出现了类似于不登记教会(即家庭教会)、乱建寺庙道观、清真寺外的穆斯林聚会以及民间信仰兴盛等宗教场所外的各种宗教、庙会活动。当前中国宗教呈现出来的各种问题,大多与此现象紧密相关。 其三,当下宗教管理制度之僵化,实际上就僵化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的管理方式。如果要解决上述以宗教场所为中心的管理制度,应当建立一套去政治化、去衙门化、去行政化的管理方法,基于现代社团制度,设立不同法人的运作机制,既包括了宗教场所的管理方法,同时也适应了现代社会中宗教活动的运作机制,把场所管理与法人自治结合起来,如此才能改革早已僵化的宗教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本文的主要内容,即是以梳理当代中国宗教政策及其管理制度的特点和政治化特征,围绕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中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相关概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等定义,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宗教场所、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概念,进行深入调研、比较与讨论,从中梳理出“社团”与“法人”两个核心概念,进而提出当代中国宗教管理制度的改革方案及路线图,以构成中国社会进一步深入改革的信仰共识。 本文研究方法,主要通过半结构访谈法,以获取相关的研究资料。每次访谈大多为20分钟到半个小时不等。主要访谈对象有政府、宗教界代表人士以及各个宗教的信仰者,共计各种有代表性的访谈对象约30余人。各界对象分布为:大陆及香港宗教界各个宗教代表人士(18人),有阿訇、神甫、牧师、法师、道长等,包括了中国佛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和道教五大宗教;政府管理人员包括地方宗教局、统战部人士8人、宗教信仰者的代表人士(如著名的拥有宗教信仰的企业家、慈善家以及一般信教公民9人)。访谈对象分布在北京、上海、重庆、西安、南昌、深圳、香港、南京等地。访谈的内容,乃是依据事先拟好的访谈提纲,主要内容是目前大家都非常关注的宗教管理及其改革的相关问题,包括宗教场所的管理与法人设置、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体制宗教与非体制宗教、宗教管理的权力归属、宗教团体自治、宗教财产归属、各个宗教协会与宗教场所之间的管理制度转型、宗教场所的管理乃至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的关系等等。与此同时,本研究也采用文献研究法,收集和整理有关宗教政策的固有研究成果,从中把握当代中国宗教政策及其管理制度的演变过程与演变规律。 二、改革“行政化”的管理方式 2007年,在一份关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报告之中,曾经讨论过政治体制改革与信仰、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问题,该报告认为,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推进宗教改革,需要研究和把握好如下几个关键问题: 其一,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并不矛盾; 其二,政权和政治与宗教相分离,宗教不参与政治,并且不能干预政治; 其三,要制定《宗教法》,按照“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要求,明确政府与宗教的关系,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并明确国家对宗教的管理,维护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四,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毫无疑问也包括信教群众的利益,应当有条件地允许信教群众中的先进分子加入党的组织。同时也尊重和维护党员在不违背党的基本纲领、不放弃政治信仰的前提下,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为此,有必要修改和完善党的章程,调整党的宗教政策,缩小政治信念与世俗意识之间的距离。[3]2007年的这份报告是改革开放以来讨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中唯一一次正式提到执政党信仰方式转型以及宗教管理体制的研究报告。该报告首次正视并展示了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的距离与矛盾,梳理了国家与宗教尚未完全分离的关系;首次提出中共党员能够信仰宗教的主张,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相互开放,并且提出宗教立法,把政党、国家与宗教的关系法制化。这也就是说,只有基于执政党的信仰方式的转型,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才有可能提上议事日程。 改革开放30年以来,中国社会中的宗教自由问题,已经从有没有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变成了宗教信仰如何自由的问题;从有无自由转变成多少自由、如何自由的问题;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如何在法制社会之中得以实践的问题了。 个人层面的信仰自由,解决了个人的信仰问题,但并非等同于宗教的自由。私人性的信仰自由,指的是个人的精神与信仰层面,但不能完全包括个人信仰的生活实践与表达层面。个人信仰的实践与表达,实际上早已不再局限于私人的范围了。因为公民个人的信仰不会总是局限于个人的脑袋之中,不能说出来,不能付诸实践。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在当代中国30年的社会实践,能够告诉我们的是,个人的信仰自由与社会实践的宗教信仰自由,其实是不同却又紧密联系的两大层次,它们难以分隔,更不可能人为割裂。 实际上,依法管理当代中国宗教事务,其本质就是在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对社会维度的宗教自由的一种最基本的定义方式。既强调了宗教信仰的社会性,同时也肯定了信仰宗教的个体性,从而能够将私人层面的信仰自由与公共社会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在现代法制建设之中整合起来。 思考与解决这一重大问题,需要我们重新理解《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概念及其原则。如果把宗教信仰之自由理解为局限于公民私人或者私人交往之间的关系,那么,如何体现不同信仰之间的相互尊重呢?所以,宗教信仰与不同信仰之间如何尊重的问题,似乎还有一个信仰与宗教信仰等社会实践之公共领域建构的问题。只有在宗教信仰被社会某一层次共享、认同的基础上,宗教信仰才能成为社会、文化建构的重要资源之一,才能最后改变“宗教就是一种潜在的造反者”——这种源自明清朝廷对待宗教群体及其活动方式的传统看法。 然而,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之中,《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往往被理解为私人的、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宪法框架中的信仰自由及其法律规范。这就是说,国家宪法的作用,在于保证各种学说、思想或信仰在没有政治障碍的环境下自由传播,平等竞争。所以,在此层面上,宪法的第一块基石是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宗教与信仰自由。[4]如此看来,国家《宪法》三十六条虽然有四款五句话,但在国家是否实行政教分离这个极其重要的原则问题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宪法对政教分离、信仰关系不做具体的制度规定,势必导致现实生活中处于强势一方的国家权力可以按照自己的政治需要,动用国家资源任意扶持或压制某一种或几种宗教及其信仰方式。中国宗教管理体制之所以无法应对和解决宗教领域内的问题,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政教不分的宗教行政管理目标与方式。[5]1 虽然《宪法》规定有“信仰自由”,但其作为一个政策性规范,需要下位法律、法令与规章制度予以细化,方能成就善果。因此,如何把政治问题转换为社会问题,社会问题转换为法律问题,以法律正义促进信仰自由,[6]这无疑是当代中国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进路之一。 以中国社会的基督教现状为例,当下数以千百计基督徒社区已经形成这一事实表明,基督教及其信仰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所谓个人、私己的信仰问题,而是一种丰富的、类型化的和新的群体生活方式。这一庞大人群以及群体生活,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民间社会中最大的结社、最大的NGO和最大的亚社会与亚文化体系。在这一群体从“非法”走向合法的过程中,涉及的也不只是单纯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议题。 因此,信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应该有很大的不同。信教自由是共同体的信仰自由,而信仰自由只是强调个人的自由。如果结合中国《宪法》中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中有关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规定,则个人信仰自由与群体信教自由,已经同为《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自由原则。 本来,如果我们理解了“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对人的宗教信仰行为的一种权利规定与保护的话,我们就应该把这种保护上升到制度安排和法律建设的层面,而不应该仅仅用行政法规或行政手段、行政方式代替法律对它进行规范,更不能政教不分,在管理上把宗教信仰者特殊化。特殊化的表现,就是设立政府宗教管理机关对信仰宗教者进行管理。[2]1这就构成了当下中国宗教政策及其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即宗教管理体制和宗教信仰发展现状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不对称、不适应,宗教信仰者急剧增加,而宗教活动场所严重短缺,从而造成了以宗教活动场所为核心的宗教管理制度逐渐具备了行政化乃至政治化的特征。 比如,长期以来中国宗教信仰者的数量都是一亿人左右,尽管学术界的成果已经表明,当代中国宗教信仰者当为三亿人左右,还有不少的民间信仰者。在此情境中,宗教活动场所极为短缺,从而造成了中国现有五大宗教信仰者在宗教管理体制之外进行宗教活动的严重情况,如人们很熟悉的家庭教会、寺庙道观的乱建、散居穆斯林等等,大都为场所管理体制所导致。 在此语境之中,一方面,宗教信仰被视为私人的、个人的事情,宗教信仰自由被理解为信仰自由而非宗教自由大多出自这样的思想逻辑;另一方面,则以行政化管理予以约束或限制,把宗教活动局限在各个宗教活动场所之中,只要超出了这个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就会被视为非法活动,或者是无法获得合法性。在此层面上来说,宗教和政治一样,皆为关怀众人之事,在《宪法》中理解与争取“信教自由”这个概念非常重要,④以及在依法管理宗教的过程中实践与体现宗教自由,这无疑就构成了当下中国宗教政策及其管理体制的症结:如何依据《宪法》原则,把宗教管理还原为社会治理、公共自治,建构以法治宗教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治理。 三、信仰差异不等于政治对立 当代中国宗教管理制度的改革,当然是源自于中国人对于中国式政教关系的认识及不同信仰关系的把握。至于政教关系,在制度层面上,是国家与制度宗教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是在意识形态层面,却是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的平衡关系。而在不同信仰的实践层面,却是如何落实《宪法》的原则、政治改革能否为不同信仰提供一个自由实践的权利空间,以信仰自由的原则,真正实践政治的民主自由与社会领域中的宗教自由,进而在多元信仰之间建构一个共识的问题。只有在一个具有公共理性的信仰互动的法治基础上,宗教与信仰的自由才有可能。 这说明,宗教与现实世界利益、权力、权利等社会政治因素紧密相关,是社会中人与人以及现实权力、利益联结而成的较为普通也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进而构成了宗教与政治之间的一系列问题。诸如怎样处理信仰与宗教信仰、宗教活动与政治活动、宗教组织与政党国家、宗教信仰的神圣性与政党国家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些都是政教关系所涵括的重要内容。[7]政教关系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政教关系涉及宗教和政治两个方面,而宗教和政治本身又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和众多的行为主体。宗教可以理解为宗教信仰,也可以理解成作为宗教组织的教会。而政治可以指国家,也可以指某一政体下的具体政府,当然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为作为意识形态信仰基础的政治。对宗教和政治概念的不同解释,导致了对政教关系理解的差异,如认为政教关系可以再具体地区分成四种组合:政府与宗教的关系、政府与教会的关系、宗教与政治的关系、教会与政治的关系。不同的政治权力模式与不同的宗教模式,都会建构不同的政教关系。为此,人类文明中对于政教关系模式的分类,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是,与“宗教包含政治”的印度比较而言,中国特征是“政治包含宗教”(或道德文化)。天下国家包含了宗教和道德的秩序,地方和知识分子的权威来源主要存在于政治之中;宗教并未成为中国历史或地方社会研究的中心问题。[8]实际上,中国的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可以用政教关系来表达,也可以直接用信仰关系来表达,即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不同的信仰模式以及从信仰到宗教之间不同的建构方法,决定了当代中国不同的政教关系。 这种政教关系的中国特征,能够决定一种信仰的走向,决定这一信仰在一个国家权力秩序乃至一个社会结构中的广度、深度,甚至信仰者对此信仰的委身程度。当一种公共的信仰方式强大到能够阻隔从信仰到宗教的建构路径之时,中国人习惯的私人信仰模式,就会特别保守,不去追求“体制宗教”才能具有的群体信仰或宗教型话语群体的表达能力。于是,这种私人的信仰自由模式,就难以直接建构出一种宗教-信仰本来就应当具有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它就会停滞在私人领域,不会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构成一种中国信仰模式所具有的“信仰社会学”现象。因为,真正的宗教治理,应当是一种社会化或者具有社会形式的宗教需求,它超越了固有的政治化的政策管理模式。这使中国式的政教关系不仅局限于国家与宗教的层面,而且是信仰与权力、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的互动关系。 换言之,中国特征的政教关系研究,似应从中国特征的信仰关系入手,从信仰的建构与实践模式来梳理权力与信仰、信仰与政党、国家合法性的内在关系。信仰——无论它是宗教信仰,还是其他政治信仰、国家信仰,它们都是政教关系得以呈现的具体实践机制,而依据这一实践机制所进行的政教关系研究,也可以称之为政教关系的信仰机制解释。政教关系只有依靠信仰实践的多种方式方法方能发挥功能,而只有建立完善的信仰实践机制,才能使政教关系各个层面的功能正常体现,最后去试图寻找实现政教关系良性互动的信仰认同机制。也即通过设计信仰博弈的具体实践形式,在满足不同信仰者各自条件约束的情况下,使不同信仰者的信仰选择策略及其间的相互作用,推动政教关系与社会演进目标相互一致。 这就是说,政教关系的信仰机制解释,即是政教关系研究中的“中层理论”。它在于一种事物的类别与区分,以及在一系列情况下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改变特定事件之间的关系。[9]为此,信仰与不同信仰间的认同方式,无论是政党、国家特性的定义方式还是公民间的信仰认同方式,它们既可揭示信仰与政党、国家关系及其政治权力中社会运行结构的基本机制,同时亦包括和体现了政党、国家政治秩序的内在运行机制和动力机制。 就此国家特性和公民信仰认同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言,中国未来信仰的定义方式,既意味着公民个人信仰的身份界定,同时也将决定执政党在公共信仰层面的定义方式。 当然,其中最严重的问题是要解决各个层面的“信仰焦虑”,解决信仰实践与信仰认同的机制解释问题。虽然现在的党员信仰宗教或参加宗教活动的比例不在少数,但是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用公正、理性、透明的“民主法治”观念,至于宗教信仰层面的实践问题,则是去行政化之后的社会治理要求。所以,中国宗教及其信仰方式最彻底的问题,乃是公共权力的信仰核心,是基于公共权力祛魅之后的理性化,及其对法律与宪法信仰机制的建构,进而真正实现“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的基本原则。 只有在此基础上,中国宗教政策的调整与管理体制的改革,才能提到中国进一步改革的议事日程上来,才能呈现社会化治理的基本路径及特征。 四、改革以“宗教场所”为中心的管理制度 当我们回顾30年前的1982年中共中央19号文件时,就需要我们重新理解文件与《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概念及其原则。如果仅仅是把宗教信仰之自由理解为或局限于公民之间私人的事情,那么,不同信仰之间如何能够体现信仰上的相互尊重呢?要不然的话,就只能把宗教信仰局限于私人交往关系之中。所以,不同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如何尊重的问题,似乎还有一个信仰与宗教信仰社会实践的公共领域建构的问题。只有在宗教信仰被社会某一层次共享认同的基础上,宗教信仰才能成为社会、文化建构的重要资源之一。 但是,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之中,《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往往被理解为私人的、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这就涉及不同信仰之间的关系如何基于《宪法》而得到制度化的安排。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依宪治国领域里的信仰自由及其法律规范问题。 就此而言,理解“信教自由”这个概念非常重要。⑤而信教自由与信仰自由有很大不同。信教自由是共同体的信仰自由,而信仰自由则只强调个人自由。关键是如何理解,什么是私人的、什么是公共的信仰;而政教关系仅只是国家与宗教制度的关系,只是这种公私信仰关系的制度化呈现,体现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教职人员”的具体管理体制。 “绝大多数社会学家把宗教组织分为三种类型:教会、分裂出来的教派和宗派。”[10]这当然是西方社会学家基于基督宗教的信仰方式,并且是以基督宗教的组织形态为标准而为宗教组织类型设定的不同的变量标准。但是,“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概念,无疑在当代中国宗教的管理制度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功能,能够把握所有宗教信仰体系的基本类型。 当代中国的宗教团体与宗教组织,一般为各种宗教协会和宗教性社会团体,如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它们虽然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被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具有了“爱国宗教团体”的称呼。⑥其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等。 这说明,宗教团体、宗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概念均与当代中国宗教管理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内在关联。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这些宗教团体又常常与“宗教活动场所”相互分离。宗教团体具有法人资格,而宗教活动场所则基本无法人资格,这样就使得举行宗教活动的场所仅有场所登记负责人。实际上,宗教活动场所缺乏法人的管理制度,往往会使当代中国无数的宗教活动场所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代中国五大宗教的不少活动场所,多半使用“民办非企业”的形式予以登记。其依据的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登记。这种登记方法,指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实体。它的一个明显特征即是:非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社会实体。实际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在于它的实体性,其次才是民间性、非营利性、社会性等等。 多年来,宗教活动场所既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又接受各个宗教协会和当地宗教协会在宗教内部事务(“教务”)上的领导。宗教活动场所对上述两种领导,都要尊重和服从。一个是内部事务,一个是宗教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两种领导方式可以并行不悖,相辅相成;不能互相排斥,更不能互相代替。但在具体的宗教活动管理之中,在一定的语境之中,地方行政领导远远强于教务领导。所以,我们讲中国宗教管理的基本重点,即是在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其关键不在于个人的信仰与信仰选择,而是集中于宗教活动的举行与举行的空间与时间。 换言之,目前中国宗教的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的地位与功能要远远大于宗教团体,而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方式,也就直接成为了宗教管理制度中的基本环节。例如,寺庵代表佛教,宫观代表道教,教堂代表基督教、天主教,清真寺代表伊斯兰教等。这些宗教活动场所,实际上是作为宗教团体所特有的管理形式。特别是在具体的宗教管理实施层面,宗教活动场所几乎不具备宗教组织的相应功能,简化为一个举行各种宗教仪式、礼仪服务的空间而已,同时也给予了定时、定人、定场地等“三定管理”方式。至于五大宗教之不同级别的协会机构,又因为缺乏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应配合,几乎变成一个空洞的管理机构,下面缺乏直接的宗教活动场所。近年来,不同宗教、不同级别的宗教协会,经常被批评为衙门化、官僚化等等,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本来,宗教团体作为一种宗教组织,与宗教场所有所不同,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政教关系和宗教内部关系,同时,也是出于政府管理各宗教的需要和宗教界参政议政的需要;至于五大宗教团体或协会,其人员构成也并非清一色宗教内的教职人员,其中还有国家公务人员,而且作为事业单位,其活动经费、人员工资多由政府承担。如此制度设计,致使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之间唯存空间关系,几无社会交往。它们虽具形式理性,却无法凸现自己的“制度聚合”关系,只能终止于空间-位置关系的模式之中,欠缺社会支持的经验根基。[11] 实际上,当代中国宗教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的管理格局,早已被当下各个宗教信仰者的增加所突破。在这个方面,不仅仅是家庭教会或非登记教会突破了场所为中心的管理格局,而且在场所登记之外的佛教寺庙、流动穆斯林等方面,也早已超出了各个宗教的活动场所管理体制。 针对这些现象,政府部门在管理制度层面也做了一定的调整,开放了一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同时也尽可能地在制度层面配置宗教活动场所,合理安排场所布局,试图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不够与宗教信仰者增加之间的矛盾。与此同时,一些基督教教堂、清真寺等,也只好在固定的、必需的宗教礼仪时间内,一天安排多场礼拜仪式,或者是尽可能地扩建活动场所,争取更大的建筑容量。然而,在制度设置层面没有基本改革之前,这种矛盾的解决方法依旧还是捉襟见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可以说,以宗教场所为中心的管理方式,早已出现左支右绌的情况,佛道教寺观、基督宗教的教堂与家庭教会、流动穆斯林等等,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以宗教场所为中心的管理方式所应该具有的效力。 五、中国宗教改革的基本内容 鉴于上述讨论,本文认为,当下中国宗教管理体制存有如下三大矛盾:其一,宗教需求逐步增大与宗教活动场所严重不足、宗教界人士社会声望不断提高与宗教从业人员之认可度逐步下降之间的矛盾;其二,信教公民增加、宗教社会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宗教界政治化、行政化倾向过重,脱离信教公民,其公信力、号召力下降之间的矛盾;其三,宗教界人士服务信教公民的能力与信教公民要求之间的矛盾。 此三大矛盾,总体上体现在宗教管理体制层面,同时又分别呈现为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及其运作中所存在的问题。至于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因其涉及个人信仰与社会的价值关怀,当属社会管理层面。为此,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便应属于这两个层面。其改革的推进及其路线图也就应当从此两大层面进行考虑。至于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形成政社分开、权责分明、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把行政化与政治化的宗教管理体制,转换为社会化的宗教自治结构。 宗教管理体制上层制度的改革,集中在政治信仰的开放,进入法治关系;其基层宗教组织的改革,则以宗教领袖放开选举为重点,鼓励部分宗教团体采取民主、公开、择优的方式竞争上岗,形成充满活力的选拔任用机制,打破宗教教职人员任命终身制;最后是建构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的法人制度,让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协会真正实现法人制度,变宗教团体为一般性社会团体,改变重场所轻团体、重硬件轻软件的状况,建构去政治化、去行政化、去衙门化的体制。 宗教管理目前一般分为两大层面:场所管理和宗教团体(即各宗教协会)管理。至于宗教管理力量,主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即宗教局、民族与宗教事务委员会或民族宗教办公室等方面;其次是各宗教界不同层级的协会管理以及各宗教内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等三大层次。 按照现有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一层次的管理,主要是政府行政部门实行的业务指导,但在具体实践层面,这种行政管理事务与各宗教内部的宗教事务,常常有重叠交叉的地方,具体到宗教内部事务等等,皆会有难以梳理的交叉关系。如果说,宗教管理具有行政化特点,那么,在此层次上的管理方式是一个很主要的原因。各宗教协会的管理事务,多为各宗教内部自理,但不同级别的宗教协会,管理方式又多有不同。 比如说,带有“国”字头的中国宗教协会组织,其地位与待遇,大多参照公务员执行,其宗教协会运作的资源之中,甚至还有一定的财政拨款。而中下层的宗教协会,则是依赖于各个宗教场所的部分奉献。如果某些宗教协会的管理与运作不善,且与宗教场所的关系没有处理好,或者是宗教协会无法与宗教场所的财务整合在一起的话,那么,这些宗教协会的经济能力乃至管理能力就会比较弱小。而那些宗教活动场所,则是基于各个宗教的活动习惯,基本上是各做各的,相对独立。用一位佛教法师的话来说,这种各做各的宗教现象,很有些“山头宗教”⑦的味道。 然而,尽管如此,即使是采用行政化的宗教管理方式,宗教的事情也不好管。依照宗教局管理人士的习惯说法:因为民族、宗教无小事,所以,管理者与当事人也大都本着不要惹事的态度,有事也当没事;一旦有事就会拖成大事。⑧为此,目前的普遍管理现状是:人们大多时候是不敢管,没事的时候不想管,有事情的时候随便管。再加上管理者常有的维稳意识、对手思维、另类思维,又往往使得宗教管理对象具有了对手的、另类的特征,经常成为维稳的对象。如此一来,宗教问题就变成了敏感问题。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提出宗教管理一定是社会管理,以及如何把宗教的社会工作及其行政管理,转换成为宗教的社会管理的主要原因。 换言之,如果能够把《宗教事务条例》与《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及其他涉及宗教管理者的相关法律,相互配合执行,那么,我们就能够走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及其定时、定人、定点的“三定”式行政管理方式,在国家权力与经济市场之外,充分实现宗教管理之社会化管理方式,真正进入宗教的法治化管理领域。 为此,本文提出当代中国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基本步骤,分阶段、分专题进行。 第一步,变“行政管理”为“社会管理或社会治理”,即把目前强调的行政化宗教管理转变成为社会管理乃至社会治理;把目前主要实行的宗教场所管理转变成社会组织与社会团体管理,从上层建筑层面落地为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变宗教行政工作为宗教社会工作。 第二步,变“社会管理或社会治理”为“民主管理”,各个宗教信仰共同体能够实行团体自治,在宗教团体及法人概念的基础上自选宗教组织的管理者或场所的负责人,民主选举各个宗教团体的负责人。更加重要的是,基于各个宗教信仰层面的实践方式,由各个宗教组织采用社团法人制,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步,宗教民主与宗教自由,即在《宪法》的原则基础上落实宗教自由政策;将宗教事务管理纳入宗教相关公共事务的法制管理规范之中,最终实现信仰无限制而宗教行动有法制约束的宗教自治目标。 基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中国当代宗教体制的改革过程,也可以由此而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大层面。在宏观层面,宗教局管理系统并入政府民政部,合署办公,从制度层面真正实现宗教问题去政治化、去行政化,把宗教管理转换为民政治理;在中观层面,涉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问题,把宗教场所与现在的各种宗教协会合并,实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管理原则;在微观层面,宗教界代表人士的产生过程,应该经由各个宗教依据自己的宗教传统,同时又吸收现代管理方法,在各个宗教组织内部实行不同层级的负责人选拔制度,真正实现从信教公民中来,又回到信教公民中去。 抓住这三个层面,同时以上述三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宗教管理问题就能够转换为社会的公共事务与民主治理。 下文将对这三个层面加以详细论述。 六、从“行政管理”到“社会管理” 宗教社会化的实践程序,主要针对不同宗教团体在管理体制上的去行政化、去政治化、去衙门化等问题。 就以往的管理实践来看,民政部门在为宗教团体办理登记时,并不是完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平等对待所有的宗教团体,而是将宗教团体分成两类,一类是政府承认的“爱国宗教团体”,如“国”字头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这些团体是各级政协的成员之一,它们的领袖也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政治上绝对可靠。宗教局与这些“爱国宗教团体”的关系犹如政府与国企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爱国宗教团体”及其分支机构、基层组织实际上无需登记。因为即使它们不登记,各级政府的宗教管理部门也早已从政治上承认了它们,甚至是它们成立的主要促成力量。 另一类宗教团体,是政府不承认、未经批准的群众自发性宗教团体,如各种类型的“家庭教会”,宗教局不承认它们,民政局不予登记。所以,中国的宗教团体无论是政府承认的还是不承认的,实际上都不存在必须到民政部门登记的问题。“爱国宗教团体”用不着登记,“家庭教会”不给登记。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政府对待宗教与宗教团体,实际上还是从政治角度考虑,给予的是政治待遇。政府承认的宗教团体无需民政登记就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政府不承认的,根本不存在准予登记的问题。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登记是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中国的宗教还处于法治之外,“享受”的是“政治待遇”。[5]1 实际上,本文所讨论的社会化管理,是针对上述宗教管理的行政化与政治化特征而言。一位香港基督教教会负责人曾说:“大陆宗教的问题首先是政治问题,其次才是社会问题,所以宗教社会化的管理体制转型,关键是要从政治问题之中解脱出来,其次,才有可能使大陆的宗教管理体制逐步完成改革。”⑨这一问题,也正如北京一位教会负责人所说的那样:“当前中国宗教管理的法规,实际上已经面临着改革的需要,但是如何改、怎么改,基本管理与执行方面不好说话,主要是顶层设计,只要上面说话了,下面才好执行。”⑩ 应当指出的是,当下的宗教管理体制也多少呈现了一种管理社会化的倾向。用一位地方基督教教会负责人的话来说:“这种社会化管理的主要特征,主要是针对宗教领域的一般性社会事务来说的,只是需要政府的相关部门用社会一般性的法律法规来管理,不宜把宗教事务搞得过于敏感。比如城市规划中宗教活动场所的合理布局、宗教文物的保护、宗教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社会的各项公共管理服务也要延伸到宗教团体、场所、人员和活动上来,社会各群体能享受到的权益,宗教界也应该能享受到。同时,应该管理的也必须要管起来,比如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等,不使宗教场所和人员游离于社会管理之外,成为一般社会弱势群体等等。”(11) 但是,一位地方天主教团体负责人却认为:“宗教问题的‘顶层设计’,目前还在等待。至于宗教的改革问题,宗教社会学应该很有作用。执政党今天把宗教视为个人的事情,那就顺着这个说话,把宗教问题归之于民事问题,归民政局管理。”(12)也许,只有这样的改革,才会真正地使宗教问题成为社会问题与法治问题。 伊斯兰教中的阿訇作为政界和宗教界的中间人士,在处理宗教事务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中介作用。他们认为:“尽管民族无小事,宗教无小事,但政府对于宗教的管理也许只能是阶段性的。一方面,管理是出自于政府机关式的考虑,但对于宗教自身来说,确实是无法管理得了的。信徒在信仰方面等出现的问题,还是大多求助于阿訇。”(13) 在我们访谈当中,基督教“三自教会”的教牧同工也认为:“把宗教问题转型为社会问题,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公共管理。即便大量的家庭教会、地下教会不予登记,它们也会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以社会治理为目的的宗教管理,就会更加具有公共法律效力,而不是与固有‘三自教会’的对立。所以,把宗教问题转变为社会问题,更加有利于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更加有利于解决具体教会问题。”(14)因为,“家庭教会更加愿意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便有具体教会出问题,公共管理的方式,也不容易被国际舆论界动不动就看成是‘宗教自由问题’,而仅仅只是社会管理层面的法律问题”。(15)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难以理解的矛盾现象,就是因为目前实施的行政化管理,造成了教会管理事业等同于机关衙门,在里面工作的人士几乎就是为了工资收入,而且形成了错综复杂的人事矛盾,久而久之,就逐步淡化了三自教会管理者的宗教服务意识。一旦反省,大多愿意离开这个工作环境;但是,上面如果一直不予改变,坚持这种管理制度,他们也都只好继续待在其中,因为解决吃饭问题是最重要的事情。这是“饭碗”决定了思维方式。 还有一些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出于种种原因,尚不愿意备案登记,这些团体虽然没有备案登记,并不因此就应该被视为“非法”,它们的结社权利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不能因此而被剥夺。它们应该被视为民间自发的群众组织、信仰团体。它们与备案登记的宗教团体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在社会公共领域活动的资质上。备案登记的宗教团体可以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如同所有在社会公共领域开展活动的其他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一样,它们既然要在非宗教领域内活动,就应该取得法人资格,应该向政府备案登记;而没有备案的宗教团体可以作为民间的私人组织,在私人领域内活动。当它们要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时,应该向政府备案登记。 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这种宗教团体也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足以维持其活动,但它拥有的财产远远少于一般宗教活动场所,只有机关人员办公的场所,不具备寺院、教堂一样的礼拜设施。(16)所以,这类组织与中国一般事业单位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在这种条件下,宗教团体本为法人组织,但是因为这些组织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一旦将来完全脱离政府编制后,它们就很难继续得到社会与宗教界的各种捐助。 其实,宗教改革的问题不完全在于宗教及宗教信仰者本身,而在于宗教与政治、宗教与社会、宗教领袖与信教公民各种互动关系之中的多种问题,梳理好其中的互动关系,并且把这些关系转换成为公共理性的交往关系,予以法治的定义,以法治治理吸纳宗教的行政管理,最后把行政化的宗教管理,渐渐转变为宗教的民政管理与公共管理。真正的依法管理,即是民主管理的根本。 所以,“如何落实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成为了政治问题,怎么能够依法管理啊?只有让宗教从政治问题转成社会问题,宗教的事情才能依法管理”。(17)这话虽然是一位天主教神父的坦诚见解,但是也道出了宗教管理制度改革的症结所在。 可是,依法管理,依据的是什么法?当然是《宪法》。遗憾的是,如何执行《宪法》,却没有得到制度的有效保证。这说明,在宗教管理改革是否需要宗教法的问题层面,存在着不同的议论与主张。除了宗教法的倡议之外,还有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宗教法不需要。家庭教会是非法了,违法了,它们违背了《宗教事务条例》;但是,《条例》违背了《宪法》。非法状态的家庭教会,长期无法解决,因为它们处于中间状态。《宪法》上能够找到根据;行政法上面没有依据”。(18)这是一位基督徒的说法,虽然有点偏激。 关于宗教法的讨论,一位学者则认为:“宗教法表面上会维护信仰权利,实际上是限制。人要吃饭的权利,也要专门设立一个法律来加以保护吗?宗教信仰自由应由《宪法》规定,为什么还要多出一个法律来加以保护?说明这个宗教本身就是问题。宗教信仰自由不需要法律保护。其他法律,则是要限制败坏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国家依据《宪法》管理社会团体。管理宗教涉及财务、安全的其他社会行为。但是宗教信仰本身是不需要法律保护的。法律只是界定宗教与法律的界限,但不是宗教法。宗教一旦真正进入社会管理的法规领域,宗教法就成为无用。”(19) 因此,经常谈论的依法管理宗教,强调的应当是依法管理宗教与社会之间的公共事务,至于宗教信仰本身即是公民个人与社会自治的事情。走宗教的社团建设及其民政管理路径,让宗教回归社会,把信仰还给公民个人,这才是宗教信仰的常态。 七、从“社会治理”到“民主管理” 杜赞奇曾经研究过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所谓“经纪人体制”,即国家利用非官僚化的机构或个人,代行国家政府的正式职能。但这些“国家经纪”(state brokerage)往往借用国家的名义实行某种方法,以满足个人要求而已。国家当初之所以利用他们,或许是基于统治成本的考虑,或许是由于官僚化的不足所致。[12]借用“经纪人体制”这个概念,我们也发现,宗教代理人或宗教经纪人本身存在的问题是中国宗教管理层面的核心问题之一。他们是宗教与国家之间的中介、宗教组织与宗教信仰者之间的中介。一些宗教代理人或宗教经纪人在利益层面构成彼此之间的利益交换,同时也借用国家名义以满足个人的利益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宗教寡头”式的管理方式。 那些具有一定政治待遇的“爱国宗教团体”及其代表人士,乃是宗教管理体制总体设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爱国宗教团体”成立之初,曾经协助政府为做好宗教管理工作做出过巨大贡献,是协助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完成管理工作不可缺少的力量。由于“爱国宗教团体”对实现党的政治目标和做好宗教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按照建立宗教管理体制时的设计,政府必须对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及其负责人给予全面支持。 然而,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对宗教组织在人事、财务、教务上长期操纵与控制的结果,不但没有加强“爱国宗教团体”的活力,反而使其日益政治化、官僚化、机关化、科层化、世俗化,促使那些身居高位的各宗教领袖,一方面脱离信教公民,一方面又变成了政府管理部门的附属与下级。同时,几乎所有“爱国宗教团体”都是政协成员,享有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官办“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同样的待遇,无需到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用一名宗教界代表人士自己的话来说,“这个宗教自治的问题,实际上又是宗教负责人如何承当管理责任的事情了”。(20)他说:“其实啊,宗教代表人士在政界、教界内已经非常消极了,有时候出去开会或者提案只能成为他个人获得政绩或出彩的表现,并不能起到任何作用。长此以往,这些宗教代表人士便失去了一些有所作为的积极性。但有时候,又不得不有所作为,因为宗教领袖需要建立自己的权威,否则就没有威信,一旦失去了在信徒中的威望,更难以做事。” 这就构成了中国宗教行政管理体制孕育出来的一个“非政非教、亦官亦民”的奇怪现象——既非纯粹的宗教团体,又非世俗的政治组织;既要代表政府管理宗教信徒,又是所谓的“民间组织”。此外,国家还安排了17 000多名“爱国宗教人士”进入各级人大和政协任职,希望以此调动“爱国宗教人士”的积极性。这就构成了在宗教管理层面,除了落地为社会自治的管理方式之外,还需要民主的管理形式。 从目前宗教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来说,宗教事业单位的“去行政化”和破除“官本位”很有必要。“官本位”思想主要存在于事业单位内部的行政体系人员中的“寡头心态”,而宗教界必欲打破管理层面之“官本位”特征,这主要就是针对宗教管理部门中的负责人和行政人员的衙门管理风格,因此,“去行政化”主要是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宗教界的事情。 就目前“宗教界或宗教协会的行政权力”而言,这一概念可以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政府行政部门的权力对宗教界的直接干预,另一种含义是宗教界内部管理体系的权力运作。对来自政府的行政权力干预的限制,主要是要求政府行政部门减少对宗教界的直接干预和对具体宗教事务的控制,让宗教界能够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地规划其发展,自主自理。对宗教界内部行政权力的限制,主要是要建立健全宗教组织的民主管理体制,在宗教领袖和信教公民之间,加强信教公民对宗教界行政权力的监督,以及基于法治的管理。 换言之,就是进一步界定各个宗教组织本身具有的社会组织非营利、非政府性质,建构宗教信仰共同体的公信力,真正让各个宗教进入社会领域,壮大社会自治力量。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法,如:突破一业一会的限制,使行业协会构成适度竞争等也可为宗教管理体制所使用。这就是引入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制度,探索观察备案、法人登记、公益认定的三级准入机制,以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信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创新宗教的社会管理方式,以形成好政府、大社会、大宗教的格局。 值得指出的是,在此格局的形成过程中,宗教法人制度的设立,应当是从“社会管理”到“民主管理”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2013年3月1日,全国政协常委、中国佛教协会会长传印长老在全国“两会”期间接受了记者的专访。传印长老在此次政协会议中给两会提交了《关于解决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的提案》。他表示,因为没有设立法人,佛教寺院迄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而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佛教寺院已具备了设立法人的所需条件。但正因为寺院有方丈、无法人的尴尬境况,寺院无任何法理依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会被各种利益集团侵犯导致商业化。希望有关部门能予以解决,同时希望引起社会重视,健全法制。 传印长老的提案反映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这就是目前中国佛教寺院是社会公有制,也就是国有资产。佛教界提出的法人设置,主要是针对寺产管理与争夺的问题,道教也如此。唯有实现产权法人制,中国宗教才算走上“信仰”与“信教”双重自由的第一步。把寺观的产权定为社会所有,佛、道教界一直很有意见。首先,《宪法》没有“社会所有”这种所有制形式;再者,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房屋的产权定为教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及其房屋产权定为当地穆斯林集体所有,唯独佛、道教的寺观及其房屋的产权定为“社会所有”,有违各教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原则。佛、道教界坚决要求在拟定的宗教法中,对所谓“社会所有”的提法加以修订。 “首先‘社会所有’一词,只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是一个有缺陷的概念,因为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财捐了出去,主观上不存在做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集体,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所以,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由宗教协会所有,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捐献给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捐奉给他们心中的神仙、上帝、真主;由宗教协会所有,也有违背宗教教规信条——中国各宗教信条都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而且,宗教协会在中国按行政区划区分为许多级别,若是宗教财产中的房产划归宗教协会,究竟由哪一级所有不能不说是个难题。”因而主张“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13] 该提案虽然说的是佛教组织的法人问题,但对于中国其他四大宗教也具有同样的功能与影响。我们在访谈之中,听到佛教协会的负责人说,“宗教场所的法人设置问题,不完全是宗教局的事情,还涉及许多国家职能部门,也不是宗教局能够决定的,很复杂”。(21)目前这只能是一个重要的提案,何时能够执行,那是很难说的。谈到不同宗教对法人的看法,不少宗教界人士不知道法人是什么;还有人担心固有的场所与协会法人的关系本来就很紧张,再设立法人,是否会强化固有的管理矛盾。政府则担心,法人制度不太好管理。另外,佛、道教之寺庙道观的存在形式很不一样,如何能够实行同一种法人制度,这也是问题之所在。 即便是在各个宗教的团体协会组织之中,各个宗教组织中有关法人制度的具体实施也是不一样的。其中,存在着行政管理制度中法人制度如何体现的问题,还有不同宗教各自的宗教传统如何与现代法人制度整合起来的问题。如果说佛、道教提出的法人制度,主要在于教产的保护,那么,天主教的圣统制,可能就不太需要法人制度。至于基督教,其制度也是双重的。访谈的结果告诉我们,同为一个宗教的团体法人制度,却存在着行政权力强大的团体法人,具有机构代码、组织公章与银行账号等等,而行政权力弱小的团体法人,比如说基督宗教的教务委员会组织,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从而丧失了法人制度的功能。这就使得在制度层面无法保证宗教的社会化管理得以进行。 因此,宗教法人所有权,一方面系指寺庵、教堂、道观等宗教组织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全面支配的物权。也就是说,宗教组织对其继承、受赠以及经营增值的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综上所述,如能建立宗教法人制度,一方面,既能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能消除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确定、性质不鲜明的弊端。另一方面,宗教场所设立法人制度,这个方案如果能够普遍实现,如果能够在宗教管理制度上实现宗教团体法人制,同时也就能够实现宗教产权法人制。这才是中国宗教管理制度改革的新起点! 中国现在有四种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中的前三类完全不适用宗教,只有第四类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考虑。宗教团体要登记为法人,首先需要确定它适合哪类法人。如果没有一个合适的法人类别,可以考虑增设一个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不是企业法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它只适合于宗教团体,其他的法人适用于非宗教的组织、团体。增设宗教法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政府与宗教团体关系不清的问题,让宗教团体在登记时,无需找一个政府“业务主管”单位当“婆婆”。如果不增设宗教法人这样一个新的法人类型,就必须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撤销社团登记时必须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先期批准的规定。否则,宗教组织要登记为法人,很难操作。[2]1 依日本宗教法人概念及其制度安排的经验,其《宗教法人法》只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涉及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问题。系以宣扬宗教教义、举行仪式及教化信徒为其主要目的的后列两类组织:(1)备有礼拜设施之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或其他同类团体;(2)包括第1项所列团体之教派、宗教、教团、教会、修道院及其他同类团体之一。(22)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涉及宗教事务主管机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基金会和宗教团体的财产、宗教建筑、宗教团体解散、罚则以及一些附则,包括设立宗教研修机构的规定、纳骨塔的设立、宗教团体雇用人员的规定等。 关于宗教团体,可分为“寺院、宫庙、教会”,“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基金会”三类,这三类可确定为“宗教法人”,有别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寺庙、宫庙、教会”和“宗教社会团体”采取报备制,“宗教基金会”采取登记许可制。(23) 可见,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宗教组织实际上包括三类,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基金会。在此,宗教管理的制度层面即可排除了宗教性因素,将法律调整范围限制在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的世俗事务上,特别是将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与一般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等同看待。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的法律规定,被拒绝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仍不被视为宗教团体,它仍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行协会登记,登记认可为社会团体或公民协会。未经登记认可的新兴宗教如科学学会是作为文化协会进行登记的,即便是宗教团体也能够注册为“礼拜协会”或“文化协会”。这样的话,即使一些新兴宗教难以实现宗教登记,也还能够登记为宗教性文化协会、一般文化协会等,在本质上仍属于广义的宗教组织。 2013年佛教界提出的宗教场所设立法人的问题,已经得到了各方面的极大关注。国家宗教事务局进行了相关调研,并举办了研讨会,分别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法人登记现状、法人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与财产权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八、宗教社团法人与宗教组织的民主管理 宗教自治或社会治理路径一般可分成两大层面,一个层面是宗教组织;一个层面是各宗教的负责人或宗教领袖的自由选举。 宗教组织是法人制度的设立及真正实现,而非一个简单的制度。因为,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必须审慎处理如下几组关系:(1)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2)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界的关系;(3)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4)法人资格与各宗教传统管理体制的关系;(5)场所法人分类与现存民法规定的关系。[14]这些关系处理不好,往往就会逐步导致法人制度功能与意义的丧失。 依据我们的访谈结果,宗教界的认识和总结的经验是,宗教法人的设置在执行方面有很多问题。比如基督宗教的问题很严重,不能把法人关系彻底实现,总是偏向其他非宗教的方面,以便于现在的管理。佛教界提出的法人设置,主要是针对寺产管理问题。 宗教的民主管理,至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层面,那就是宗教界代表人士的产生过程,这对于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很重要的。如何尊重不同宗教的传统,结合现代民主管理制度,产生一种新的宗教组织管理方法,从而能够使各个宗教组织自行选举产生其代表人士,这正是目前中国宗教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层面。 实际上,即便是宗教界人士自己也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政府管理部门对此也有相同的看法,这恰好说明了宗教界代表人士的产生,对于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如何按照中央要求,培养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高素质宗教人才队伍,如何尊重各自的宗教传统,结合现代民主管理制度,产生一种新的宗教组织管理方法,正是目前的重要关注点。 如何培养宗教界代表人士,如何保证其在关键时候靠得住?!现在只是关注了宗教界代表人士的文化与文凭问题,而忽略了宗教领袖的个人宗教魅力。而宗教代表人士的个人魅力与道德感召能力,这又不是文化、教育培养所能够完全决定的。与此相关的是,宗教教育的问题很严重,师资与教材都不好,应该怎么办?宗教界教育与国民教育的关联也是基本封闭的,宗教教育的开门办学尚不可能,这些都与现有的宗教管理体制紧密联系。 虽然,各个宗教均有自己领袖产生的传统,但是,目前各个宗教负责人基本上是采用了政府任命制的方法,造成了实际上宗教负责人与信教公民之间的巨大距离。这就说明各宗教界宗教领袖的产生方式,在当下的处境之中,确实具有一种普遍性。而宗教管理制度的改革,即是要从此普遍性之中,还原为另外一种普遍性,即各个宗教领袖应该由各个宗教场所或宗教团体民主选举产生。这可以说是宗教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至于各宗教领袖的具体选举办法,无疑要依据各宗教自身的传统进行选举。与此同时,各宗教团体也应当建立相应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完善宗教领袖选举制度及选举办法,进而也能够进一步体现第一步宗教管理社会化的具体措施及改革意义。 依据现有的《民法通则》,法人应具备四大要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照此比较,一般正规的宗教活动场所都具有这四个条件,但其中的组织机构则各宗教不尽相同。佛、道教寺庙宫观都有寺管会之类的组织;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堂、清真寺有由平信徒组成的堂管会(组)负责管理;天主教的教堂常常是由神父负责管理。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些能力包括“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能力”,亦即完全的财产所有权。法定代表人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所以,对宗教活动场所来说,宗教场所或宗教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就显得极为重要。在现有的组织机构中,当寺、观、教堂成为独立法人之后,谁将成为法定代表人的问题由此就大为凸显。 可以说,宗教场所、宗教团体之法人与法定代表人,这一对关系处理得恰当与否,可以说关乎宗教场所法人资格确立的成败,关乎宗教管理制度改革是否具有实际成效。各宗教虽然各有特点,但是,它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同时也拥有共同的期待。 比如,基督教的组织机构,其传统上有主教制、公理制、堂会制、长老执事会等等,教会负责人主要负责牧养、代祷,每座教堂还有“堂务委员会”,主持日常的教务工作,设有主任、副主任、常委、委员等,下设财务组、书刊组、教务组、接待组、门卫组、奉献组等,分理教务、人事、财务与社会服务等等。其民主选举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似乎大于其他宗教。在设立法人制度方面,基督教的认可度也是最强、最普遍的。 比较来说,天主教的宗教代表人士一般没有选举问题。主教都是教宗任命,而今,主教的产生也是靠选举,尽管和传统相违背,但一般不允许有候选人,只需经过投票就可以产生。至于信徒如何选择,则是民主的,可以弃权,可以不选等。这样选举出来的主教,一般也能够被认可。当然,天主教的主教任命问题向来有分歧,如果中梵关系不改善,这个问题很难解决。如何选出教廷、政府、信徒们都认同的主教,始终是个问题,始终无法解决。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主教问题牵扯面太大;另一方面存在中梵关系的背景考虑,目前在体制内的话,就需要双方妥协。对此问题,天主教人士的考虑明显要比基督教的多些。 伊斯兰教不同于佛、道教,其特点在于,信众除了周五做礼拜时聚在一起外,平常也大多生活在一起,如穆斯林社区。而佛、道教信众却大多各自分开,比较个人化。清真寺的管理方式也因地而异。像上海地区比较松散,一般会按照属地化的方式管理。而对于内地来说,比如西北地区,大多为聚居区,一般通过社区的教长、老人家、乡老来进行管理。传统社会中,清真寺的话语权一般由建立清真寺的人承当,有钱便有话语权。上海的清真寺,最早也是董事会管理体制。如果是大地主的话,则通过世袭的方式进行。有些更加松散的清真寺,本身非常松散,但却因为政府干预而走向正式化管理的路径,从无序到有序。其实,在一些地方存在着松散的清真寺,同样吸引很多的信徒,但也存在信徒熟悉一个清真寺后又脱离的情形。 清真寺的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寺管会负责管理清真寺的各项事务,是穆斯林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肩负的责任重大。寺管会队伍的选拔与培养尤其重要。寺管会成员既要有笃实的信仰,又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从伊斯兰教的传统来说,寺管会的成员须经本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荐产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职人员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管会成员实行分工负责制,明确每个成员的具体工作职责,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寺管会不断建立和完善寺院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 至于佛教,其本身就具有选佛的习惯,特别是佛教的十方丛林,与子孙丛林不一样,方丈就是由寺众选举产生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正在调研、考虑的宗教场所实行法人制度的问题,实际上是能够解决中国宗教管理方面的难题的。这就是针对各个宗教的活动场所及其团体协会,设立法人制度,再经由各个宗教组织分层级地选举产生各个宗教组织的法人代表,从而把宗教场所的社会化与各个宗教代表人士的民主产生方法合二为一,既从制度层面,亦从民主层面,保证了宗教管理制度的有效改革,使之进入社会治理的层面。 九、宗教民主与信仰平等 在宗教政策与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层面,各个方面的管理人士都注意到这样一个现象:“人们都觉得宗教管理制度肯定要改革,但是,如何改革?何时改革?从哪里开始改起?因为都要涉及意识形态的重要问题,这就需要顶层设计。只有顶层设计好了,中层的管理与基层的运作才会有效。”(24)如此观之,即便是社会化的社团管理、法治化的法人制度及其双重建设,也不是那么一件简单的事情。这也是本文要从宗教政策讲起,进而讨论到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根本原因所在。 这就是说,宗教管理体制改革的两大环节,即宗教社团化与宗教法人制度的设立以及法人代表的选举产生,无疑也是要在法治与社会建设及其立法的过程之中才能得以基本实现,需要宗教立法予以保证。一位天主教神父就是这样认为的:“信仰等神圣性层面的东西,不需要干涉太多。让教会回归自我,自己管理自己,是最好的社会对宗教的宽容态度。让教会自己管理自己,回归到自己。国家制度的设立,也要服从这一目的。”(25) 实际上,宗教体制的改革,前提就是要理顺政教关系,平等对待各种宗教信仰关系,保护公民权利,在法治基础上对政教关系与信仰关系进行制度设计:一方面,从宗教政策方面体现宗教信仰自由,有效地解决宗教管理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变革旧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理顺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实现了这一转型,中国宗教政策及其管理体制的变革或转型等问题,也就会由此转变为公民个人、社会自治等方面的问题了。特别是在对待宗教信仰的问题上,社会就能够认同,进而把公民伦理道德教育的责任和精神产品的供应作为公民的社会事务,交还给宗教及其信仰者。 一般而言,信仰类型与权力类型之间常会构成一种对应的关系,人本信仰构成信仰论政治类型,而神本信仰则构成怀疑论政治类型。[15]从其演变历史来看,怀疑论政治最早的成功,是使政治与宗教之间的区别得到了承认。怀疑论认为,赋予政府决定宗教“真理”的职责是不恰当的。从某个角度而言,信念论政治就是对政治和宗教统一性的不断重申;而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怀疑论的全部任务则永远是把政治活动从宗教的边缘召回;无论强加给社会的、被认为代表着“真理”或“正义”的一统活动模式,在什么时候发出铲除所有异己的威胁,怀疑论总是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公民的秩序与稳定的价值。[16]121-122 因为,信仰与宗教信仰的核心如“神圣”观念,它们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无非都是一种集体思维,在它所有的表现形式背后都发现了一个文明体系的集体性观念,[17]甚至发现了国民的精神惯习。如此看来,信仰类型与权力模式之间的矛盾关系,实质在于权力与一个社会神圣对象、神圣性的建构机制的关系。唯有通过社会民主化的过程,才会构成一个社会公共的与公民化的信仰模式,最后超越人为中心或神为中心的信仰类型。 如果说信念论政治过高估计了人类行动的可能性,那么怀疑论政治则过低或根本不承认这种可能性。因此,信念论政治和怀疑论政治都不能完整地理解整个政治。对一种倾向的强调会引起另一种倾向的反弹,用欧克肖特的一句名言来说,政治乃是一种“意蕴的探求”。[16]17-18为此,必须超越“信念论”和“怀疑论”这些模糊的思想遗产,同时也需要足够的智慧和洞察力。可以说,不同类型的信仰、不同类型的价值观及其认同方式的“共同基础”,实际上即是约翰·罗尔斯所说的“公共理性”。这个公共理性具体呈现在三大层面: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它的根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18]226 中国社会的宗教要求,在其公共影响力层面,常常借助于国家权力秩序,它对宗教资源的神圣化要求最为直截了当。因此,宗教运作的边界,不以制度为界,而以公共权力及其功能的表达为要求,随着不同层面的具体要求,可以突破已有的制度界限。这同时也是宗教政策甚至要比宗教管理制度更有作用的缘故。倘若是国家公共权力的神圣化要求,它就有可能以其独特的功能需求,淡化甚至消解公共宗教的制度设置;同时,也可能因为对此功能的需求减低或者消逝,而以其行政权力把这种原来具有的神圣化要求加以抑止或使其边缘化。 在当代社会,不论是神,还是人,都不具有完备的神圣性,以及全知全能的神圣地位与功能。所以,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都无法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可并接受。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得到公民认可并接受的正义观念,必须是一种限于罗尔斯称之为“政治领域”及其价值内部的观念;而神人之间的关系及神圣性的建构问题,如此就能够落实在一个中间地带,“构造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理念”。[18]30这就是现代公民社会及其法制提供的公共空间:一方面可以消解神或人的信仰独断,超越人、神信仰关系;另一方面,基于神本与人本信仰类型及其神圣资源,可以建构起一个多元社会的公共理性与公民信仰,进而寻求一种基于政治正义观念的政治自由主义,“希望这一观念在它所规导的社会中能够获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重叠共识的支持”。[18]10因为,这些宗教哲学的道德完备性学说能够使公民分化,而公民间的分化却是维护或构造一个公正而稳定的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基础。 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与一个人有终极关系的任何东西,对那人来说就成了神。[19]这个神,有时候是宗教信仰的神,有时候是权力打造的神,实际上是能够利用权力的人;有时候它还是一种学说或主义,有时候则是金钱和权力。文明的进步,在于建构这个终极关系的力量的不断演进。其根源在于,任何信仰的“原则并不是神圣的,因为它们的有效期限是不能保证的”。[20]245-246也许,有神论信仰与非神论信仰及其政治权力建构,在神权与人权的建构类型之中,都无法超越其固有的局限性。 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超越信仰论政治?或者说,如何保障既有多元平等的信仰关系及其类型的建构,同时又为现代社会的公共理性与公民信仰建构提供神圣资源?因此,无论是人的信仰,还是神的信仰,都需要一种信仰、价值及其认同方式的“共同基础”。所以,神与人的信仰都必须走向“民主公正”的信仰,即是法治与民主的“公共理性”。因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之中,“没有任何个人或联合体所拥有的那种终极的目的和目标”。民主社会不是一个共同体或联合体,而是指“它受共享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支配。对于秩序良好社会的公共理性来讲,这一事实十分关键”。[18]42-43,44与此相应,“国家的内部功能不是去安排社会模式,而是去提供一种与不同的生活与思想类型相一致的基本秩序结构”。[20]399-400唯有这样的社会与国家,它才能够保证人的信仰及其社会秩序的建构,是基于可能被证明的信仰,能够保证信仰及其神圣的关怀不会被滥用。 基于政教关系、信仰关系与宗教政策的调整与转型,中国社会也许就会同时形成这样一个共识,即在宗教信仰领域,可能接受法律制约的,永远不是信仰本身,而是借用宗教信仰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的不法行为。此当为宗教信仰自由民主和宗教治理民政化、社会化的基本前提。对此,如能把权力民主化与信仰社会化的问题,奠基于一个制度化的平台,这才有可能使我们走出当前所面临的管理问题。这就是说,怀疑论政治能够为国家政治层面之信仰危机的解决提供基本方法,走向公正与法治;而走出信仰论政治的基本路径,则是信仰的多元共存;至于实现不同信仰类型的平等互动,则是信仰对话与信仰实践方式的平等与法治。 从法治建设层面上讲,政治信仰与其他宗教信仰之间、无神论信仰与有神论信仰之间,首先是彼此的平等民主,才有可能是自由法治的,同时包括了对信仰的自由选择与信仰的民主实践。其次,更加重要的是,民主自由的信仰与平等公正的信仰方式,都能够为法治建设提供价值资源。这是一个相辅相成、彼此影响和制约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代中国宗教建构社团治理模式与社团法人运作机制的重要基础,也应当是目前中国社会治理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 ①参见高全喜2008年在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题为“试论中国当前宗教管理法制化的二元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发言。 ②2013年6月7日对LYPD的调查访谈。 ③参见高全喜2008年在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题为“试论中国当前宗教管理法制化的二元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发言。 ④宗教信仰有精神灵修部分,有世俗社会部分;灵修部分自然不劳政府立法,但世俗社会部分应有法规范,以示宗教平等和共遵。立法的目的,旨在让制度化的宗教更符合法,让非制度化的宗教走向制度化。 ⑤此处所用“信教自由”这一概念出自星云法师《宗教立法之刍议》一文,此文刊于台湾《普门学报》,2002年第7期。 ⑥中共中央[1982]19号及[1991]6号文件均指出:“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组织保证。” ⑦2013年4月2日对SWJQ的调查访谈。 ⑧2014年3月18日对ZNQQ的调查访谈。 ⑨2013年7月20日对WLMQ的调查访谈。 ⑩2013年10月19日对NPPQ的调查访谈。 (11)2013年11月25日对LXZQ的调查访谈。 (12)2014年4月15日对XMLQ的调查访谈。 (13)2013年10月12日对CWBQ的调查访谈。 (14)2013年12月1日对PYWQ的调查访谈。 (15)2013年12月1日对PYWQ的调查访谈。 (16)2014年1月17日对TNPD的调查访谈。 (17)2014年1月5日对ZYSQ的调查访谈。 (18)2014年3月10日对LYFQ的调查访谈。 (19)2013年11月18日对WHLD的调查访谈。 (20)2013年6月10日对YXTD的调查访谈。 (21)2013年5月18日对SRLQ的调查访谈。 (22)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条。 (23)我国台湾2001年3月《宗教团体法草案》,共9章45条。 (24)2013年5月14日对GMJD的调查访谈。 (25)2014年1月5日对ZYSQ的调查访谈。标签:中国宗教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政治论文; 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