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析“经济法”的定义——兼议“经济法”的地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定义论文,地位论文,兼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1710 (1999)03-0094-04
“经济法”一词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理论界频繁使用的名词。但是,究竟“什么是经济法”,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或较权威的定义。过去曾有“纵横经济法”说,“纵向经济法”说和“综合经济法”说等[1],均因无法与民商法划定界限而未得到公认。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很少。1997年我国“较为重要的刊物在这一年度中一篇经济法论文也未发表”。[2]1998 年情况虽有所改观,但“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尤其是与民法学等的研究繁荣程度相比较尚稍逊色”[3]。 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似乎进入冷冻期。究其原因,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与世界政治格局的急速变化是主要的客观因素,而理论研究人员的思想不够解放,学术研究过于依赖西方法学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主观因素。
经济法的定义作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被束之高阁,对我国法学、经济学的理论研究,相关专业的教学,立法与司法工作,以及全体公民的普法学习和对外学术交流均形成很大障碍,是我国学术界的一大憾事。笔者认为:经过20年的改革实践和经历苏东剧变、东南亚金融风暴、科索沃战争后的中国学术理论界正在形成较为独立的政治理论和经济理论,这为法学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理论工作者,只要大胆解放思想,拓展思路,是有条件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现笔者将自己近期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分析归纳如下。
一、经济法是一种现代法制思想
纵观历史,法律始终以维持一种社会秩序为基本职能。每一种社会秩序都以一种基本权利为基础而建立。有史以来,关于秩序基础的基本权利观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君权至上”和“民权至上”。在“君权至上”的观念中,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一元性的君权,所谓“普天之下,皆为王土”,就是指一切权利归于君王,法律以维护一元性君权为最高价值目标。对其我们称之为君权本位观。这种法治观念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前的各个时期均居主导地位,整个法学也表现为以刑为主,“刑”、“法”不分的大刑法体制。
在“民权至上”的法制观念中,权利主体是多元的,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基本权利归属于每一个生而平等的个人。法律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为最高价值目标。从“英国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4],直至20 世纪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均体现出这一价值追求。在这种观念指引下,确认与维护个人实体权利的民法应运而生,而且成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如《法国民法典》。整个法学表现为以民法为中心的大民法体制。
不过,早期的民法学者过于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性,认为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如果说,个人的利益应该向公共的利益让步,那就是荒谬背理之论”。[5]他们认为绝对地保障个人权利, 可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并由此确立了民法的“人身自由,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6]的基本原则。对其我们称之为个人本位观。
但是,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民法学者始料不及的情况。在自由的旗帜下,出现了自由的毁灭,垄断经济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基本条件。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同时遇到挑战。经济学的国家干预主义和法学的社会本位论相伴登上政治舞台。一批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修正契约自由原则的法案随之诞生。如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9年德国的《煤炭经济法》等。为了统一说明和研究这些为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修正契约自由原则”[7] 的“社会化立法”,[8]德国学者莱特首先使用了经济法一词。随后, 世界各国法律学者越来越多地借用这一词汇去概括那些利用国家权力干预限制经济活动的法律。与此同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可以对个人自由予以限制,对私有财产权予以约束的观念,也就是所谓的社会本位观,逐渐为法学界普遍接受,并占据主导地位。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各国不仅通过新的立法对原有法制体系进行补充和改善,而且对原有法律本身进行了社会化修正,其重点均集中在经济领域,如一向被认为属民法学核心的物权法也出现了“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性质公法化趋势”。[9]
随着经济领域中社会化立法倾向的逐渐扩大,人们发现,用“经济法”这个词去概括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化立法实体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经济领域中的实体法早已有民法、商法等,体现社会化原则的一些修正条款很难将其从原有的法律中肢解出来,另立门户,即使是依据社会化观念新制定的单行法案,如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也很难归纳为一类而冠以“经济法”的大名。“经济法”观念所倡导的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对经济生活准则予以重新规范的大任,靠这些单行法案很难担当,所以有学者将这些单行法案概括为“经济统制法”[10]。经济是一个联系密切的整体。观念更新后,调整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部门都随之更新,而不是简单的添加。作为一个时代观念的经济法,如果要落实为一个法律部门,那就只能冠名在修正后的民商法及新补充的“经济统制法”的总体之上。也就是说,民商法应当更名为经济法。但是,在民法的名称及其所包含的个人本位观均根深蒂固的西方,渐进式的改变可以,彻底地改头换面却不可能。尽管仍有许多学者坚持不懈地努力研究,提出了“经济组织法说”、“企业管理法说”、“经济统治法说”[11]等诸多论点,企图在原有法律体系中,不破而立,划出一点范围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使之成为与民商法并列的独立部门,但都因难以与民商法合理区分而得不到公认。经济法一词的含义变得越来越模糊。
笔者认为:根据“经济法”一词在中外的实际使用中的情况来看,其含义是指用社会本位观念建立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但是在西方法学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民商法早已有之,且形成十分牢固的传统观念,重新构架或另立门户均是困难的,只能在原有体系中进行修订和补充。所以,“经济法”一词,比较统一的含义是指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法律社会本位观念。在西方,它可以渗透在各个法律部门中,但并未能形成一个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可作为一个法律部门
西方法学以追求公民个人权利起源,建立了以推崇私有财产神圣,个人自由,契约自由等原则的个人本位论为基础的法律体制,对人类文明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个人本位观也对西方法学的发展产生某些不利影响。如前所述,“经济法”这一代表新时代法制意识的概念,很难在大民法体系中找到恰当位置,无奈地成为一个无枝可依的悬浮着的思想观念。但是在中国,情况有所不同。我们应当落实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地位,使其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中心部门。理由有以下两点:
1.我国具备重新构建现代法律体系的条件。我国浓厚的封建传统文化,曾顽强地抵制了西方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传入,我国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主义革命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西方文化的影响,这些方面的功过是非,另当别论。但是在更新法制思想、重新构建法制体系的时候,也有一定的优势,即传统观念的阻力较小。传统的西方民法观念,除在30年代成长起来的法学学者思想中影响较深外,对其他人员影响力不大,或说对其他学说不具备绝对的排斥性。广大公民和青年法学学者的法律意识建立于改革开放后的20年,对外学习的也是当代“社会化”(或曰经济法化)了的西方法学,容易接受新的法律观念,我们应当充分地利用这一优势。
2.我国与经济法有着天然的联系。首先,“经济法”一词的源头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为社会主义社会规划的“法制蓝本”里。虽然摩莱里将经济法与分配法相提并论,与现代法学使用的含义有所不同,但也表明了经济法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法制蓝本”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12]。另外,西方近百年的理论研究,未给“经济法”找到定位, 而原社会主义的捷克斯洛伐克在1964年就颁布了《经济法典》,[13]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这也说明社会主义社会较容易接纳经济法的价值观。再次,西方法学家也认为,经济法所包含的“社会本位立场”与“社会主义有关”,[14]西方法学也在受到社会主义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所以,我们更有理由大胆摆脱旧的西方法律体系的影响,重新构建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
三、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应涵盖民法、商法等
专业名词的定义应当尽量与普通名词的一般含义贴近,以便于广泛传播。在我国,经济法、民法、商法等词汇几乎是同时为人们所熟知。对新一代的知识分子,包括法学专家来说,这些词汇都是崭新的,不存在根深蒂固的含义。我们有条件依据普通的语言逻辑去定义,除非遇有不可排除的特定含义。20年过去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的法律意识大大提高,却仍然弄不清什么是“经济法”。虽然有一个比较符合普通逻辑的概念已深入人心,即经济法是“规定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的通称”。[15]但许多专家认为那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与西方法学的概念不接轨,对西方已定型的法律部门有破坏作用。专家们力求使中国的概念与西方的概念完全接轨。力求在不破坏民商法旧有疆域与地位的前提下,划定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使其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西方的概念本身是混乱的,由于历史及其他原因,西方法学已不可能归纳出符合普通语言逻辑的经济法定义。然而,国内的许多学者却仍企图用西方的观念,解决西方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些学者们认为:经济法只能与民法并列,调整一部分经济关系,不能调整全部经济关系。但是究竟调整哪一部分,却众说不一,难成定论,完全重蹈了西方的覆辙。于是,有学者提出了模糊概念论,交叉关系论,又有学者采用暂时搁置疑问的方法,称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6]但是,又有专家说:“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使用:‘一定条件下’、‘纵向’、‘横向’等含混的概念,是不符合定义规则的,是不可取的”。[17]于是,经济法一词在我国学术界便成了一个鸡肋。与学术界情形相反,在广大的人民群众中,包括非专业理论研究的法律界人士中,经济法一词的含义简单明确,非常容易理解,经济法是“规定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的通称”。笔者从1986年起开始在大学讲授经济法,并广泛地从事法律实务,却一直为这个问题困挠。按照经济法只“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思维方式,笔者也曾尝试在保持民商法调整范围的前提下,在经济领域中抽象出一些特定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使其成为与民商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18]但在讲学和实践中,仍然发现有逻辑上的矛盾,不得不怀疑,这种思维定式是不是可行?是不是西方法学的部门划分方案决不可改?为什么摩莱里敢改?为什么捷克斯洛伐克人敢改?笔者认为:中国学者应当有勇气创建自己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如果外国人的学说很别拗,不符合逻辑,则我们更应该在学习中重新构建,吸收其精华,剔除其糟粕。根据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法制建设历史,我国人民的思维模式与文化习惯,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应当作为一个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并列的基本法律部门,其定义可以概括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为适合不同的需求,可以进一步做二级划分:如依市场经济活动的环节不同,可分为:主体法、行为法、宏观监控法、社会保障法等;依据行为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分为:民法、商法、劳动法、经济管理法等;根据调整范围或关系性质不同,可分为,计划法、财政法、金融法、工业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学理论中,经济法一词的定义应有两个,一是指现代法学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本位观念。二是指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以经济法为中心部门进行构建,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传播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念,促进全体公民对法律的学习、理解和掌握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收稿日期:199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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