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的不对称及其矫正&我国高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出发点_法律论文

法律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的不对称及其矫正&我国高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出发点_法律论文

法学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的不对称及其校正——中国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出发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教育改革论文,出发点论文,不对称论文,中国大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期待已久的供需见面会

近二十多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培养了大批具有法律专业功底的司法人才,为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推动司法和法治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表象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隐忧,近年来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可以佐证。2006年11月,江苏省暨南京市2007届高校毕业生公益性供需洽谈会共提供3万多个职位,其中法学类仅占0.5%[1]。今年江苏省镇江市法院系统拟招6名聘任制书记员,结果短短几天时间就有434人报名,其中不乏北大、南大、法大等名牌高校的大学生[2]。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认为法律人才出现了“相对过剩”的情况,并预测未来几年法学就业形势还将继续严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贲国栋也认为,从目前的就业情况来看,法学专业有被打进“冷宫”的趋势[3]。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法科学生面临着“毕业即失业,毕业即转行”的困境。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科学生的市场需求严重下滑的问题,与十年前法学毕业生炙手可热形成极大的反差。

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经济学原理,笔者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的供需关系出现了失衡。朱苏力教授曾经指出,就毕业生而言,中国法学院的产品还不能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同时表现为产品的紧缺和过剩。紧缺的是两端,过剩的是中间产品[4]。我认为,朱苏力所说的紧缺与过剩,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紧缺与过剩,而是供需严重失衡的结构性的紧缺与过剩。从根本上说,认识并校正这种不对称,就是中国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乃至法律人才培养改革的基本出发点。对此,笔者试从供需关系角度对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法学教育改革的粗略见解,以期对改进法学教育、推进司法职业化有所裨益。

一、不甚明朗的信号:司法职业需求的模糊性给法学教育带来盲目性

法学教育的最基本挑战就是法学院的产品,即毕业生和学术成果能否满足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4]。但是,作为法学教育产品主要需求者之一的司法机关,对这一供求关系的正常发展并未发出明朗而又确切的信号。

(一)司法职业需求不明确

首先,司法职业的技术性标准不明确。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中最根本、最具实质内容的,一是教育背景,二是司法资格。法学本科学历是完全符合教育背景条件的,只要再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具备了法官法所规定的任职条件。① 但是,进入法院做了法官,并不意味着就能做好法官,这两个条件仅是基础的背景性和资格性条件,而作为职业化的法官还得具备一系列深刻的内在的技术性标准。这些标准才是司法职业化的精髓所在,也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追求目标。然而,法官职业的特质与具体内容是什么,职业化的法官应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法学院应为司法职业提供什么样标准的人才,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本身就似乎语焉不详,使得法学教育无所适从,难以按需施教。

其次,司法职业的层次性需求不明确。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不同级别法院的基本功能存在显见的差别,低级别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大量的普通案件,解决实际纠纷;而高级别法院在承担法院基本职能的同时,更多地侧重于监督指导、制定政策,以及统一司法的标准和尺度等。这种差异性在对法官的需求上应有不同体现,不同级别的法官应当规定不同的职业化标准,但是《法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区分,同等条件的法学院校毕业生既可以到基层法院做法官,也可以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做法官。这方面的模糊势必会带来法学教育内容设置与导向定位上的迷惑。

再次,司法职业的地域性需求不明确。我国地域辽阔,东西、南北区域差异巨大,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社情民意、风土人情亦大相径庭,案件的层次、类型、数量在不同地区法院也有不同的反映,形成了对法官不一样的需求。但是,目前司法系统没有对这种地域差异发出明显信号。中西部地区法律院校无法有针对性地培养能满足本地需求的法律人才,而按照东部发达地区的标准出来的法律人才又往往“孔雀东南飞”,导致法学毕业生的引进上存在严重的区域失衡。

(二)司法职业需求不旺盛

司法职业化程度较高国家的实践证明,司法职业化程度和法学教育之间存在一定的正向函数关系:职业化程度越高,对法学教育的需求和依赖也越强,反之则弱。我国司法职业化的现状是起点低、总体层次不高,故对法律人才不仅需求不旺,而且引力不强,难以引起法学教育的共鸣。这一现象形成两方面不良倾向,一方面是司法职业应该有强烈的人才需求但实际上表现得并不强烈;另一方面是司法职业对法学教育和法律专业人才的依赖度不高,司法职业的主导力量并非来自法律院校。

(三)司法职业需求不开放

司法活动自身固有的消极被动性决定了其职业化建设的相对封闭性。司法职业与法学教育之间的交流不畅客观存在并难以消除。

一方面,司法过程不够开放。司法权的运行特别是司法政策的决策过程公开性不足。有学者认为,所谓“理论与实践”脱节问题,主要问题不在学校,而在许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存在“脱法”现象,所谓的“潜规则”替代了法律,这是不能怪罪法学教育的,我们不能要求学校脱离法律规定而教育学生如何适应非法的现实,我们也不能要求学校不对现实的法律作出评价[5]。这种观点虽有偏颇之嫌,但值得深思。

另一方面,司法职业化建设也不够开放。目前,司法职业化还是一个依靠公权推进的过程,封闭起来进行,关起门来做事,有种“孤芳自赏”的味道,职业化的基本信息缺乏向法学教育界的经常性的主动传递,使法学教育介入这一过程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均显不足。司法职业化与法学教育有着天然的联系,如果两者各行其是,则无论对人对己都是不利的。对于司法职业化而言,如果缺少了法学教育层面的理论支撑,缺少了对法学教育成果的吸收利用,不仅理论基石不稳,而且还会失去法学教育的应有关注。司法职业化对法学教育开放,不仅可以给法学教育注入新鲜血液、充实教育内容,而且利于其准确地进行产品定位。

(四)司法职业需求不正确

一是职业需求标准不正确。一些法院在招收人才时重学历、轻能力,搞“唯学历论”,导致法学本科生成为“廉价”产品。学历越高,越有可能进入高一级的法院,被任命为法官的职业背景要求越宽松。② 学历虽然代表了一定的知识,但未必就代表了能力。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6] “唯学历论”不仅偏离了法官职业的实践性特质,而且与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二是职业需求定位不正确。主要表现为对法学本科生的需求定位出现偏差。产品的价值需要通过市场价格来体现,法学本科生的就业形势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法学本科教育的价值现状。目前,最高法院、高级法院、有些中级法院、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已经将门槛提高到硕士以上,不再招录法学本科生,引发“本科无用论”。与此同时,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广大中西部地区经常面临本科生欲求而难觅的窘境,人才断层现象严重。所以,这种表面上的法学本科生需求态势实际上只是局部现象,不能代表整体现状。

三是职业地域需求不正确。基于传统因素和制度设计上的原因,有些法院招收人员时侧重于指向本地生源,不仅压缩了法学本科生在全国范围内进入法院的空间,而且极有可能加重司法地方化。这既表现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同地区之间,也表现在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区之间。所以,如何建立一个法学毕业生在更大地域范围内的就业与流动机制,事关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院工作的未来。③

二、忽视质量的产出:法学教育供给的虚胀性给司法职业带来负面感

短短二十年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在校人数从1970年代末期的700多人发展到现今的40万人。④ 这种急剧增长的势头是一个令人喜忧参半的事实。令人忧虑的首先是教育机构本身的问题,不少新成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并不具备必要的基础性条件。而学生数量过多,很可能甚至必然导致教育质量的下降,法学毕业生质量的下降又会进一步损害司法的品质和本来就不尽人意的司法声誉[7](P.6)。所以,法学教育的这种膨胀是缺乏必要的质为保证的虚胀,对司法职业化甚为不利。

(一)理念不适

有学者指出,法学教育的不足与弊端归根结底在于教育理念的落后,过分迷信过去的经验和传统,没有能够敏锐地洞察法律职业近年来日新月异的变革,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来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8](P.36)。笔者认为,不仅如此,中国的法学教育还存在一种“对象化”的倾向,就是将自身需要解决而又未能解决的问题转向西方,认为仿效西方模式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答案。其典型表征是对西方法治的盲从。一些法学教师习惯于引进和传播一些西方的法治理念,忽视我国本土的司法国情,使得法科学生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后,一时难以适应本土司法环境和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面对日益复杂的法律纷争,往往一筹莫展。这些迷信与盲从一定程度上是教条主义在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治进程中的一种反映。笔者认为,引入西方法治理念本身并无不当,因为作为人类文明组成部分的法治文明,只要是科学先进的,就应学习和借鉴。问题是在借鉴吸收的同时,应注意兼顾我国独有的司法国情、文化传统和人文特点,而不能顾此失彼。

(二)目标不明

总体而言,目前法学教育部门,特别是一些底子薄、师资弱、条件差的法律院校的具体教学目标不明确甚至不正确。为什么开设法学专业?要把学生培养成什么样的人才?本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或适宜从事什么工作?这些问题在一些法律院校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在当前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情况下,许多法律院校的功利性更加明显,让学生拿个文凭以及应付司法考试成为其教学的首要目标。这种功利化模式培养的学生往往是懂理论、不懂实务,有知识、没有技能。

(三)基础不牢

1.生源起点较低。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新修订的《国际教育标准分类》,法律人才和法律职业类人才都是高层次人才,法学教育是高层次教育[9](P.41)。198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专业的设置数和招生人数激增,到90年代以后,法学教育的“泡沫化”现象越发严重,法学教育一哄而起,使得法学教育质量整体下滑。不仅财经院校、师范院校、外语院校开始设置法学专业,一些理工科的院校,如农林类、机械类、电力类、矿业类院校也纷纷开设法学专业。大肆扩招的后果是导致法律院校门槛不高,相当一部分的学生入门起点较低,出现低层次泛滥现象。这种只注重量的扩张而忽视质的提升的思维模式,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法学教育质量的整体下滑和法学毕业生身价的大幅贬值。

2.教学方法落后。大部分法律院校主要采取以课堂讲授为主的传统教学方法,教师上课多数照本宣科,一本书到底。教学中通行教师中心主义和单向灌输,师生之间缺少互动。学生学习也以应付考试为主要目的,缺少积极性、能动性,对法律现象少有深入的思考和分析。

3.师资类型单一。卓泽渊教授认为,中国法学教育诸问题中师资问题无疑是首要的,优秀法学师资的缺乏更是至为严重的问题[10]。一些高校的法学教师往往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后直接走上大学讲台,由于从课堂到课堂,由学生直接转化为教师,他们往往长于法学理论研究,而弱于对司法实务的感知和了解,特别是在传授司法技能和经验方面更显不足。

4.有些教材质量不高。教材是学生学习某门法律知识的第一手和第一个资料,教材质量对学生学习法律知识至为重要。目前,法学教材上的问题从形式上看,一方面表现为教材匮乏,有的课目还没有形成有一定深度、比较权威的体系性教材,教师只能自己编一些简单的讲义作为教材;另一方面,表现为教材的泛滥,同一课目的法学教材版本太多,无所适从。法学教材的多元化是必要的,学术上我们应该提倡“百花齐放”,问题是如何避免简单的重复和趋同,而影响法学教材的统一和权威。良莠不齐是现今法学教材的重大问题。优秀者固然优秀,低劣者过于低劣[10]。

(四)结构不良

主要表现为学科设置跟不上和办学特色不明显两个方面。就学科设置而言,许多法律院校并未紧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法治进程的加速推进,在传统法学学科以外,增设诸如WTO法律知识和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等与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的重要学科,因而导致这方面的人才紧缺;就办学特色而言,囿于办学理念的滞后和师资力量的不足,一些法律院校没有发挥自身优势,形成自己的办学特色,“千人一面”的现象较为普遍。

(五)适应性差

1.法学教育的实践性不足。许多法律院校培养学生的终极目标是让学生接受系统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培训,为学生未来的法律职业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它们普遍忽视对学生法律技术、法律技能的培养与训练,学生毕业后走上工作岗位,往往需要很长的过渡期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由于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我们的法律实务难以成为专业知识得以生长的温床;书斋里的高头讲章与操作中的章法混乱形成了强烈的反差[7](P.7)。

2.法学教育的综合性不够。欠缺司法职业伦理教育是突出的表征。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的校训是“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其意为:“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才可以称为“法律人”。可见,职业伦理是司法职业的重要内涵,法官只有比一般社会成员更有信念、良知和正义感,才不会仅仅把法律知识作为自己谋生的工具,才会运用法律服务于社会,才会凭借自己的善良正直之心去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近年来司法实务界相继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职业伦理规范,表现出对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视和需求。但是,法学教育尚未对此作出积极回应,未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伦理教育与训练。

3.法学教育的渗透性不强。法学的人文化特点,决定了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相互交融和关联性。诸如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都与法学学科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和联系。因此,法学教育应当关注其他学科的发展,及时地借鉴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使学生的知识体系更加丰富和完善。但目前法学教育总体对此反应较为迟钝,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社会学的一些新近研究成果,未被恰当地引入法学教育,使得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法学新兴学科的教学停滞不前,学生缺乏交叉学科知识的运用能力。

4.法学教育的敏感度不高。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够解决将来在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所以法学教育应加强对司法实务中的常见问题、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的跟踪研究与教学,提高学生应对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当前一些矛盾纠纷呈现出新的样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如执行难、涉诉信访、诉讼调解、司法管理、队伍建设等,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务界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究与求解的重大而又现实的问题,但法学教育界对这些司法热点、难点问题关注度不够,敏感性不强,导致学生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相对不足,学历与能力并不相称。

三、效应放大: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互动性欠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

(一)影响法治理念的确立。司法人员的法治理念虽然很大程度上是在法治实践中逐步养成的,但与法学本科阶段所接受的法律启蒙教育也不无关系。而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的互动不畅,使得法学教育不能完全按照司法职业的需求开展司法理念教育,培养出来的学生在司法理念上往往存在空虚、不实或者走调的情况,无法形成对司法实践的正确指导。这种司法理念上的问题最终将影响整个法治理念的有效确立,延误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影响司法职业化进程。司法职业化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趋势和重要保证,而司法职业化首先要有职业化了的法官作为人才支撑。作为法律人才生产源头的法律教育应当为司法职业化提供服务,培养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律人才。但在实践中,法学教育还未能有效立足于司法职业化这个着力点培养人才,相当部分的法科学生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职业意识、职业素养、职业能力不强的缺陷,这在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司法职业化的进程。

(三)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在质的层面上,由于一些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质量不高,导致法科学生整体素质上不去。而且现有的机制也难以培养出类型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整体上欠缺令人羡慕、受人尊敬的职业品质,难以获得社会的足够认同,因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量的层面上,大量的法律教育机构造就了太多的法学毕业生,使得法科学生不再成为社会的稀缺资源,在加剧就业矛盾的同时,也给司法权威带来负面效应。

四、不对称之校正:中国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出发点

(一)机理分析:把握法学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之间的内在规律

尽管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定位为培养“通用法律人才”、“复合型的法学应用人才”,并反对过分强调职业性倾向[11](P.11),但笔者仍认为,法学本科教育的主体是为司法职业培养专业人才,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市场供需关系。法学教育是供给方,司法职业是需求方,而且这种供需关系有着其内在的规律性。因此,排斥职业性将不利于法学教育的科学发展。作为一种供需关系,它应当符合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在经济活动中,“供给、需求、均衡、增长”是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⑤ 因此,运用经济学理论来研究和诠释法学教育中的供需关系,应当紧紧抓住这一核心问题。

1.司法职业需求是法学教育供给的买方市场源头。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指出,在供给与需求这对矛盾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供给,而是需求[12](P.93)。经典作家的经济学思想也批判“供给会自动创造需求”的论断。整个经济的起点应该是需求而不是供给:不是基于某种需求的供给或是满足需求的程度差、成本高的供给自身无法维系,无法促进经济的发展。供给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即需求在先,有了需求之后才会有供给的动机[13](P.85)。因此,在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的供需关系中,需求方的买方市场将起决定作用,作为需求方的司法职业应当及时发出需求信息,供法学教育一方组织生产时参考。

2.法学教育供给是司法职业需求的卖方市场终端。在卖方市场,供给方应当及时提供适销对路的合格产品。在法学教育的供需关系中,作为供给方的法学教育必须尊重相关规律,紧密围绕市场需求这一指针,根据司法职业的需求因素来确定法学教育的生产规模和产品内容,使供需对路。同时,法学教育要对司法职业的市场需求作出敏锐反应,根据司法职业对各种法律人才的需求状况,及时调整教学思路,培育出符合市场需求的高质量法律专业人才,尽可能满足司法职业的人才需求。

3.实现两者之间供需平衡是市场结构稳定的需要。在经济学中,供给和需求必须协调发展,过分强调需求、抑制供给就会产生“滞胀”;过分强调供给、压制需求,就会出现生产过剩。供给和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必须协调发展[13](P.85)。在经济系统中,需求方和供给方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作用下,有可能自动调节,最终达到均衡状态[14](P.123)。在处理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的供求关系时,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供求规律,促进供求关系的协调均衡,使法学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保持协调发展,保证两者之间关系和结构的稳定。尽管在这对供需关系中绝对的均衡难以实现,但应努力追求最大限度的相对均衡,既要避免供过分大于求,又要避免供过分小于求。只要尊重客观规律组织法学教育,就有可能实现与司法职业之间的最大均衡。张卫平教授也认为,太多的学校竞争,总会自然地优胜劣汰。我们既不能人为地制造法律院校,也不能人为地限制,要靠市场自我调节[15]。

(二)宏观探究: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立足点

1.立足于适应中国法治的现实环境。我们的法学本科教育是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这个大背景下进行的,是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服务的,所以应当正视和直面我国法治的现状,培养为我国法治建设亟需的法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不能悖离这个现实环境,无视我国的具体国情,而应当把西方法学理论优秀成果与我国国情紧密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法学教育才有现实的生命力。

2.立足于推动中国司法职业化进程。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为司法职业化输送人才,法学教育提供的人力资源保障程度是影响司法职业化程度的关键因素,大批高质量法律职业人才是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必要基础。没有人才支撑,所谓的司法职业化只是子虚乌有的假象。因此,法学教育应切实担负起这一历史的责任,把服务司法职业化、推动司法职业化作为施教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培养符合司法职业化特点、能满足司法职业化需求的法律人才。

3.立足于提升法学学科的内在品质。品质系产品风行市场的生命所在,品质优良则能促进发展、提升形象,品质低下最终将被市场所淘汰。因此,法学教育必须注重学科的内在品质,加强素质教育,培育学生综合性的法学涵养。这既是法学教育自我负责的一种要求,也是法学教育立身于社会、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保证。

(三)微观思考: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具体措施

法学教育改革的前提是要理顺法学教育与司法职业化的双向互动关系,司法职业要为法学教育发挥导向和指引作用,法学教育则应对司法职业予以积极的回应。

1.加快司法职业化建设步伐

(1)确定司法职业化发展的总体方向。为使法学教育更加贴近司法职业化建设的需要,首先应当明确司法职业化的总体发展方向和长远发展规划,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对司法职业化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重要举措等可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让法学教育界详尽了解职业化发展思路,以便确定法学教育的总体规划,从而实现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总体上的协调和吻合。

(2)明确职业化法官的基本标准和条件。法官职业化基本标准和条件的缺失,影响法学教育的目标选择,使其难以因需施教。针对当前法官职业化标准不明晰、基本条件较为模糊的问题,应当尽快建立完善职业化法官的指标体系,明确各项具体的标准和条件,为法学教育提供指向明确的职业化蓝本。

(3)全面彻底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司法职业是一项经验型的职业,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乃至价值判断往往建立在法官的经验认知的基础之上。而法学毕业生正因欠缺这方面的实践锻炼,所以更适宜从办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入手,逐步积累审判经验,而不适宜直接进入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一开始就接手疑难复杂案件。司法的这一特性就需要在法院内部实行全面彻底的逐级遴选制,法学毕业生首先从基层做起,其中的优秀法官,上级法院可以通过逐级遴选的办法予以选用,形成人才向上流动机制。这一机制不但可以保证有足够的基层岗位供法学毕业生就业和锻炼,也可以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

(4)建立全国相对统一的法官管理体系。针对区域性司法职业人才过剩和紧缺两个极端现象,应当建立全国性至少是省级范围的法官统一管理体系,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度法官岗位,保持各地法官人才的相对均衡。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对法学教育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既可以保证司法职业需求的准确性,防止出现市场需求虚旺或虚弱的假象;又可以让法科学生保持心态平衡,理性选择法官职位。

2.建立司法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资源共享与交流机制

(1)建立专家型法官校园授课制度。充分发挥司法实践部门的资源优势,鼓励理论与实务兼俱的资深法官到大学课堂讲课,制定高级法官赴法律院校授课考评办法。作为法学师资的有益补充,专家型法官可侧重于讲授司法实例、技能和经验等实务课程,以弥补院校教师在这方面的不足。

(2)建立应用型法学教师办案制度。鼓励法学教师作为兼职法官、陪审法官办理案件,参与司法实践,提高司法应用能力。建立法学教师办案考评办法,将教师办案阅历作为晋升高级以上职称的必要或参考条件。

(3)建立法律实践资格评选制度。法律实践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环节,实习对学生来说是初入“法门”的锻炼机会,对其以后职业习惯的养成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实习质量尤为重要。应当承认,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法院和法官还缺乏对学生进行实践指导的相应能力和条件。而法律实践的现状是,法学教育机构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实习环节均重视不够、管理不力,结果是所有法院都可以接纳学生实践,每个法官都可以指导学生实践,因而使法律实习成为一种形式,相当一部分学生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针对这一情况,应当建立起法学实践资格评选制度,在司法实践部门确定一些优秀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为法学教育的实践教育基地,选拔一批优秀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实践指导老师,并加强对实践基地和实践指导老师的考核,确保为学生提供优良的实习条件,提高实践的效果。

3.进一步推进法学教育体制的改革

民国时期的燕树棠先生在他的《法律教育之目的》一文中说,法律教育的目的就在养成法律头脑。而养成法律头脑须有四个必备条件:社会常识、剖辨能力、远大思想和历史眼光。吴经熊也认为,法律教育的最高目的就在于帮助学生寻出一种能在最短期间之内,从现有的地位踏进比它高一级境界的自然法[16](P.1、4)。当代也有学者认为,法学学科的特点和历史使命决定了其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人才。而素质教育理应成为法律教育的理想模式,以真正做到素质教育与法学教学过程的融合[8](P.35)。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所强调的法科学生的培养目标和教学模式总体方向和思路是恰当的,应当立足于这个目标和模式推进法学教育改革。

(1)机构设置改革。针对当前法学本科教育过多过滥导致教育质量不高的问题,应当采取一些硬性措施加以治理。一是对现有的法律教育机构进行清理,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在校生规模,对一些规模小、师资弱、教学条件差、缺乏一定硬件和软件条件的法律教育机构,实施手术式的撤并、调整和整合。二是推行法学本科教育准入制度,对新上的法律院校严格进行资质审查,坚决杜绝有条件的要上、没有条件的“创造”条件也要上的“跟风”现象。三是建立全国法学本科教育指标评估体系,定期对各法律院校的教学状况进行评估,对相关指标不达标的限期整改。

(2)教学学制改革。建立全新的2+2+1x教学模式:2年的法律基础学科教育,讲授法学主干课程和考试课程,主要是帮助学生掌握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学原理;2年法律综合素质教育,包括法治理念、法律语言、法律人文、法律思维、法律技能、法律伦理和特色专业教育等,主要目的是增强学生的法律底蕴,形成职业品质;1x中的x,对有志从事司法实务的学生是进行1年的法律实践,对有志从事法学研究的学生是进行1年的理论研究。

(3)教学内容改革。早在60多年前蔡枢衡先生即提出,合理的课程编制不一定可以发生良好的结果,不合理的课程编制却可免费保险只有坏结果发生[17](P.23)。因此,法学教育必须确保课程编制合理。法律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18](P.6-7)。法学教育的内容应当有利于培养法律人的这些职业素质。要克服教学内容与司法职业相脱节的倾向,加强法学教育课程与法官职业化的衔接,可考虑将法律语言学、法律推理学、法律解释学、法律技能学、法律伦理学等纳入法学主干课程,增加新兴学科知识、法学应用学科知识教育。

(4)教学方法改革。司法职业的实践性特质,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与医生职业一样要有一定的“动手能力”。对医生来说,其职责是来了一个病人,就应当设法治好他的病;对法官而言,其职责是受理了一起纠纷,就应当尽力化解掉纠纷。“动手能力”不强的法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化法官,因此,要通过改革教学方法来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和实践能力。

曾有媒体报道,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连续3年一次性就业达98%,毕业生成为用人单位的“抢生货”,究其原因,该学院坚持学生职业技能培养与行业需求“零距离”对接,具体表现为“五个合一”,即教室与工场合一、学生与工人合一、教师与师傅合一、作品与商品合一、育人与业绩合一,因而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就业与创业能力。⑥ 该校的这一成功经验值得法学教育参考和借鉴,法学教育也应注意加强实用人才的培养,实践性强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必不可少。要减少灌输式、填鸭式、书斋式的教学方法,吸收和借鉴英美国家法学教学的方法和经验,推行案例教学法、讨论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律诊所教学法等,强化实践操作锻炼,全面提高学生的听、说、写、思、做以及法律思维、法律思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5)法律实习改革。完善实习考核管理制度,明确学生实习的具体内容、标准要求和考评办法,未通过实习考核的不得毕业。要让实习生切身感受审判的奥妙,不能让实习生单纯从事书记员的纯事务性工作实习,而要在实习后期让实习生作为见习法官亲自办理或参与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以帮助实习生领会司法实务的真谛。此外,可考虑建立国家司法实习基金,为指导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注释:

① 当然,仅具备了这两个条件还不够,要想进法院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这个条件虽然法官法中没有规定也不宜规定,但实际上却成了我国特有体制下法科毕业生要想成为法官的又一道门槛。

② 参见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

③ 如有学者提出,经过严格的司法职业资格选拔后,在一省范围内,法官、检察官可以统一调配,同时建立巡回流动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在一省范围内统一流动,不仅可以解决目前中西部地区法官、检察官的流失,还能摆脱司法地方化。参见陈瑞华:《让学术的更学术,让职业的更职业》,载《法制日报》2007年6月3日第14版。

④ 该数据见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12月20日为徐显明主编的《中国法学教育状况》一书所作的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页。

⑤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第2版),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转引自王杰、张金春、刘景权:《市场经济中供需关系的自组织》,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120页。

⑥ 《新华日报》2007年7月6日B8版报道《“零距离”培养催生“香饽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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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供给与司法职业需求的不对称及其矫正&我国高校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基本出发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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