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权:日本、荷兰和美国的比较_安乐死论文

论死亡权:日本、荷兰和美国的比较_安乐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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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世界上,我们在接受“生”的同时,也受到“死”的约束。据说生命有了35亿年的进化史,但有关生死的法则从原始生命诞生的瞬间开始就一直维持不变。如今人类创造了高度文明,在先进的医疗的协助下,虽然还没有完全战胜疾病,但却可以长久地将身体置于生死之间。因此,便产生了探讨“死的应有方式”问题。

在医疗尚不发达的时代,医疗的发展与人类生活的扩展连在一起,同时也可以说给人类带来了幸福。但如今,不少人开始怀疑,“让人活下去的医疗”果真能给人带来幸福吗?于是,从现代意识的自我决定权利观念出发,产生了个人的生死是个人的权利的想法,开始有人主张“安乐死”或“尊严死”。

不过,虽然生命可以操作,但在自我决定权利的名义之下,又出现了人在什么程度内可以操纵生命的问题?一般来说,人们承认晚期病人有“死的权利”。但从什么时候可以考虑“尊严死”或“安乐死”呢?拒绝“无意义”的延长生命的治疗,希望以自然形态实现死亡的“尊严死”近来在日本得到普遍支持,可是,有意义的治疗和无意义的治疗之间能否划出界线?延长生命的治疗从什么时候开始是无意义的?对于这些问题,医生、患者、家庭或国家,哪个可以作出决定呢?

日本学术会议是由210名人文、社会、自然科学家组成,代表日本对内对外开展学术活动的机构。1994年日本学术会议发表了“关于尊严死”的报告书。报告书指出,尊严死是对挽救无望的患者终止实施延长生命的治疗,保持人的尊严迎接死亡,与消极的安乐死同义,与积极的安乐死有区别。终止治疗实施尊严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患者处于不能恢复的状态(无挽救希望):第二,患者意志不清醒时,医生不得终止治疗,可由近亲代替作出决定;第三,充分考虑病情,可以终止输液等人为的延长生命手段。

对日本学术会议的这一报告虽然存有争议,但该报告的精神在推进尊严死和防止滥用尊严死方面都有积极作用。

目前,各国对“尊严死”和“安乐死”的定义各不相同,美国的“尊严死”实际上是在尊严死的名义之下实施安乐死。宫川俊行用三种观念将安乐死的各种说法整理如下:(1)体现了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的有: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安乐死)、间接的安乐死(结果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2)体现了无任何生存意义的有:尊严式的安乐死、厌恶痛苦式的安乐死、放弃式的安乐死、淘汰式的安乐死;(3)体现了生命主体意识的有:任意安乐死(委托、承诺的安乐死)、非任意的安乐死(不明安乐死)、不任意的安乐死(强制安乐死)。

用这样的方法,日本目前对安乐死的做法可归入尊严式的安乐死、厌恶痛苦式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类,在采取任意的安乐死措施时,要求附有遗书等必要条件。

荷兰人将间接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视为同等意义的安乐死,其观点已融入日常治疗当中。他们是附加严格条件的任意的安乐死派,以尊严式的安乐死和厌恶痛苦的安乐死为理由,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荷兰长期实行家庭医生制,医生和患者之间有亲密的关系,因而患者安乐死的请求不会来自错误的知识,如一时感情的左右或对医疗的不信任,而是出自患者的尊严要受到威胁,到了“最后请求”时刻的判断。安乐死的实行要有国民的理解和支持,将安乐死作为最后的手段其实可以使患者更加放心,剩下的将是对生的尊重。

美国各州几乎都有任意的安乐死派。在事前对医生提交说明书的基础上,承认实施间接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的权利。即拒绝无意义的治疗,主张尊严死。俄勒冈州还正式发布了尊严死法案,晚期患者提出死亡请求时,在严格的条件下,承认医生协助患者自杀的做法,实施积极的安乐死。俄勒冈州的做法今后有可能扩展到全美国,但有人担心,因为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同荷兰相比有较大差距,这种做法的推广可能会造成穷人在负担不起医疗费的情况下只好选择死亡的现象增多。

从世界发展趋势上看,提出“死的权利”,实际上是与晚期治疗中重视人性和自我决定有关,荷兰可以说是“安乐死”的先进国,美国可以说是“尊严死”的先进国,但若将荷兰或美国的做法原封不动地搬到日本,就绝不是明智的做法。荷兰和美国的做法与其国民性、历史、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日本在参考外国经验时,首先应当改善医疗界的情况,提高国民对晚期治疗的理解和关心。

(何培忠摘自http://ehrlich.shinshu-u.ac.jp/tateiwa/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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