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发展中大国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_两合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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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一种典型形式,各国对此有不少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定。本文拟从几个发展中大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考察入手,谈谈其公司制度的多样性特点对我国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两合公司制度)的启示。

发展中国家的公司制度是伴随其法制近现代化进程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与亲属、继承、宪政等法律制度不同,他们的公司制度以及其他民商私法制度受西方发达国家的影响更为突出。

埃及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法国民商私法文化影响。19世纪末以前,它未曾编篡法典,一般适用伊斯兰法。1876年建立混合(改革)法庭,开始根据法国法逐步颁行近现代民商私法。1883年的商法典,特别是1948年的民法典,大部分都取材于西方最先进的法律。当然,其伊斯兰法和其他教会法仍然有效。

阿根廷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西班牙民商私法文化影响。19世纪中叶以前,阿根廷适用的是西班牙民商私法。自1859年商法典和1869年民法典开始,它有了自己的民商私法。不过,这两部法典均由西班牙法学家直接起草,并主要以西班牙当时的法律制度为蓝本。与其他发展中大国相比,阿根廷民商私法(特别是公司制度)在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价值取向上不太稳定,曾一度摇摆于自由放任与混合体制之间。

巴西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葡萄牙和法国民商私法文化的共同影响。1850年的巴西商法典主要是模仿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产物。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与之不同,它完全不同于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模式的19世纪法典化运动的传统。它的民法典基本上和罗马法相同。自1822年独立以来,在近百年中,巴西曾一度直接引用中世纪罗马法,而其形式结构却遵循德国民法典的分类原则。

墨西哥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西班牙、意大利以及法国等国民商私法文化的共同影响。1889年的墨西哥商法典是在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和1885年西班牙商法典的影响下颁行的。

泰国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四国民商私法文化的共同影响。1935年泰国民事和商事法典是以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等国法律为基础的,它经过30年准备,其六编有先有后分别完成。总则与债编于1925年颁行,特别合同(公司制度纳入此编)于1929年颁行,财产法于1932年颁行,家庭法与继承法于1935年颁行。破产制度例外,1940年破产法以单行法规定。

埃塞俄比亚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法国、瑞士以及其他西方国家民商私法文化的混合影响。20世纪中叶前,它几乎未曾有过近现代文明社会的民商私法。其民商私法的一些基本法典是在1942年意大利占领结束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并于50~60年代最终颁行了民法典、商法典、海事法典等。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是这些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他以比较法学家特有的见解将埃塞俄比亚传统法律同许多引进的外国法则相结合。其吸取的法文化源泉是多种多样的,并以法国法和瑞士法为核心,使之成为一个典型的混血儿。

印度有关公司的民商私法制度,主要受英国法律传统影响。无论是独立前,还是独立后,印度同英国一样,未曾颁行基本的民法典或商法典。其民商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或是以英国传统的“普通法”、“衡平法”为准则,或是以之为基础颁行一些单行法规。

与我国相比较,上述发展中大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多样性特点。

第一,关于两合公司。他们都有关于两合公司的法律规定。泰国、埃塞俄比亚、印度,除一般合伙外,还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埃及、墨西哥,不仅有一般合伙、有限合伙的规定,还有关于股份有限合伙的规定。巴西、阿根廷的规定更为具体,除前述两种合伙外,对资本劳务混合公司也进行专门规范。并且,这些国家大多规定两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除个别特殊情况及其他一般合伙外,还允许其就法人资格进行意思自治的选择。与此相反,我国至今没有这类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定,仅在有关合伙的一般规定中可间接推论出其法定依据,通常还不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其他发展中大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多样性特点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关于公司类型的划分准则。上述发展中国家都一定程度地存在着国有公司、国营公司和公用公益公司,有的曾一度推行“社会主义”或计划经济。但是,他们的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等始终未曾以所有制性质来作为公司类型的划分准则,而是以责任的连带与否、限制与否等这类通行标准作为基本依据。公司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关于国有、国营、公益等公司类型的基本规定。对此类公司,这些国家通常仅由一些管理性单行法规来规定。我国公司法虽是以责任类型作为划分标准,但其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基本规定尚欠严密。

第三,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其一,公司形态种类较为全面详尽。除各国通行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前述的两合公司外,一些发展中大国还规定有众多的其他公司形态。如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等国有临时公司、事实公司、不固定公司,印度有公开公司、不公开公司。同时,他们大多还有一般合作社、农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合作社以及不同于一般合伙的合营实体等特殊公司法人的规定,形成了适用性大、操作性强、较为完整和严谨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二,与公司制度相关的破产制度、宏观管理制度较为灵活多样。在破产制度方面,他们既注重债权保护与债务救济相互结合,也强调法官职权与意思自治互为联系,推行和解预防与破产终局双轨制。如阿根廷把预防性和解同终局性和解相区别,前者以避免破产为目的,在清偿部分债务后,不剥夺债务人的财产;墨西哥既关注破产事件涉及的公共利益,又注重破产事业的继续维持。在有关公司的宏观管理方面,这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埃及、印度、埃塞俄比亚、阿根廷,较为注重计划与市场、垄断与竞争等措施相互联系,推行混合经济及混合管理的灵活体制。如阿根廷对国有、国营公司及混合经济公司实行公私两法共同管辖体制,并严格区分公私两法对其具体事项的不同效力;巴西对这类公司采取计划与行业的并行、分散的管理体制,强调计划部门、行业部门之间彼此协作、稳定、灵活地促使这类公司有益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印度创办国有国营公司不在于国有化或征收,而是为了与私营公司平等竞争,或作为单纯的行业垄断措施。

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多样性特点区别较大的是,我国在这些方面的不足之处十分突出。除前述有关两合公司及公司类型划分标准等情况外,我国的公司形态种类较为简单粗略,破产制度的实施及其效果欠佳,宏观管理制度的阶段性较强、连续性较弱。15年来,涉及企业、公司等商事经济组织的形态种类有30余种,其中,按所有制性质划分的类型多而细、繁而杂,但是,依责任形态规定的种类少而粗,能作为法人的几乎仅“有限责任”一种。从国营、全民到国有等经济组织性质界定的演变,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到转换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自主权等具体措施的推行,从联营、横向经济联合到股份合作、企业集团、兼并、重组等规模化办法,这些众多的阶段性工作并未根本扭转有关方面的局面。纵观我国有关企业公司法制的轨迹,过于倾向发达国家、较多注重实际经验及强调中国特色等,对于上述情况影响突出。同时,不按契约精神行事、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上述情况也有重要影响。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通常都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发展中国家行之有效的、曾为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对我国有一定的启示,尤其是对国有中型普通工业企业改革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创造性地、多样性地推行两合公司制度对我们是有益的。

第一,从两合公司的自身特点看。⑴两合公司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和需要。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理、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能分别按意思自治原则以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扬各方之长、避各方之短,投各方之好、避各方之恶,共同达到最佳效益的目的。⑵两合公司能适应不同市场的条件和需要。其有限责任形式,既能有效吸收各种投资者,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稳定感;其无限责任形式,既能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责任感,又能促使它积极有效地运作。两合公司的这些特点是任何单一的有限责任实体或无限责任实体不能同时具备的。这是其存在的关键。

第二,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两合公司制度上的不同情况看。两合公司制度的出现和衰落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具体原因。⑴两合公司有着比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更为久远的历史,它是公司制度的一种早期形态。两合公司制度曾广泛适应市场经济各方面的需要,为各发达国家普遍推行。至本世纪60年代,曾伴有更为规范成熟的股份两合公司形态,在那时它仍有较大市场。其后,两合公司在发达国家逐渐衰落。导致其衰落的基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更为有效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形式基本上能满足现代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及各要素市场的日趋繁荣与规范成熟减少了对它的需求。⑵两合公司制度在发展中国家仍继续得到较普遍的推行,非但未因其在发达国家衰落而衰落,而且还有了一些民族本土形态,如资金劳务混合公司。导致这一特殊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与发达国家不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仅其他公司形态不如发达国家健全完善,而且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两合公司恰好能弥补其公司形态和资本市场的不足。⑶我国现阶段在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及公司制度等方面,远不及发达国家水平,甚至在许多方面还落后于其他发展中大国的平均水平。我们仍适宜于推行两合公司制度以弥补我国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及公司形态的不足。这是其存在的条件。

第三,从我国十几年企业改革的实践看。我国进行过不少的企业改革实践,其中,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企业全员风险抵押承包等形式,与两合公司制度是较为近似的。可以说,这些改革实践为推行两合公司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当然,他们在法人资格、投资责任、内部责任及机构关系、外部责任及其关系等方面,仍不完备、不成熟、不规范,与各国通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尚有较大的差异。我国的这类实际做法,尚属于自发性的或经验性的,还停留在初级水平上,未曾有较权威的成熟规范。我们应当对其继续改进,总结提高,以适应社会经济及企业公司改革的发展需要。加之有各国特别是几个发展中大国在此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我们有效地推行两合公司制度是有基础的、有可能的。

鉴于公司制度特别是两合公司制度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我们应当创造性地借鉴、移植、推行两合公司制度,以弥补单一的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形态之不足,更好地发挥两合公司制度的优势,减少其不利的影响。对此,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两合公司制度宜从国有中型普通工业企业开始推行。这类企业面广量大,尚有许多困难。推行工作又不会象其他常有政策性倾斜或扶持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精尖产业或幼稚产业等那样敏感。他们虽也关系到国计民生,但其影响并非象国有大型企业那样重大,其政治、经济和社会难点较少,较为容易进行法制上的决策与操作。同时,他们大多有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甚至全员风险抵押承包经营的经验,有更多的责任制及要素市场的直接感受,主动性更大,积极性更高,成效会更快。

第二,坚持多样性原则,切忌“一刀切”。一方面应当明确,两合公司制度仅是国有中型普通工业企业可推行的一种主要示范制度,而不是唯一制度。其他行之有效的制度是与其相容的而不是相斥的。这是企业公司多样性责任形态中的一种。另一方面还应当明确,在推行的两合公司制度中可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态,而不能限于其他国家固有的几种形式。其投资形式、责任形态可以是多样性的,而不限于资金、劳务两合及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两合。其所有制形式也可是多样性的混合体,权力、执行、监督三机构的组织体制也可是多类型的,内部责任的连带与否也可是灵活多样的。

第三,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切忌强制命令。一方面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及其广大成员应被视为平等主体的三方,对于是否在具体的企业公司中推行两合公司制度,应当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三方共同议定;另一方面对于实行何种具体的两合公司形态,也应当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三方共同议定。这些事项,都应当由体现契约精神、反映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制度来规定,并由当事人各方以合同来具体约定,而不能靠单纯的行政措施去强制推行,更不能象某些企业兼并或企业重组那样靠“长官意志”、搞“一窝蜂”。

第四,在国有中型普通工业企业中推行两合制度宜从“劳资两合”的公司形式开始。这类公司形式,既是发达国家曾普遍推行的典型形式,也是多数发展中国家行之有效的主要形式。它既有较广泛的经验可资借鉴,也有较成熟的法则可作参考。并且,我国现阶段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理、劳务等经济要素在结构、配置以及市场化上的特点也适宜先实行“劳资两合”的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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