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会计要素股东权益的法律思考——兼评三联商社重组案中的会计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会计论文,商社论文,法律问题论文,股东权益论文,要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5年4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香铃等6名原郑百文股东起诉三联商社(原郑百文)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返还李香铃等6名股东已被公司回购股份的50%”的判决,被称为“中国流通股回购第一案”的三联商社案终于划上了句号。但关于该案中牵涉到的有关会计要素——股东权益的法律性质,留下了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案例回顾
2000年3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郑百文破产的申请,这是中国第一例由债权人提起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件。但是法院以申请材料不齐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此后,郑百文走上重组之路。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资产、债务重组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等九项议案。其中,资产、债务重组议案的主要内容是:三联以3亿元的价格取得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郑百文的14.47亿元债权;三联向信达购买上述债权后,将其对郑百文的债权全部豁免,同时,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对于不同意过户的股东,将由公司按“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全部股份,流通股为每股1.84元,非流通股为每股0.18元。李香铃等38名股东在规定期限3月19日之前做出了《股东声明》,明确表示既不同意将所持的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也不同意所持股份按“公平价格”被回购。4月18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认为股份变动手续申请所附材料不完备,拒绝执行股份过户。12月3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公告宣布,11月29日收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协助办理郑百文股份过户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做出的有关决议,将郑百文相关股东持有股份的50%过户到山东三联集团公司名下。同时,证监会批准三联集团“要约收购豁免”的申请。
2003年7月18日,郑百文复市。同日,李香铃等6名股东发现,尽管已明确声明,但自己所持有的原郑百文的股权的50%仍被强制划转给了三联商社这个新股东。于是,将郑百文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持有的郑百文所发行的流通股1 000股。理由是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以每股5.98元的价格买入的郑百文1 000股流通股,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郑百文强制回购。2004年6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返还6名投资者已被回购股份的50%。2005年4月13日,郑州中院进行终审判决,撤销了金水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李香铃等6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过户是在执行法院判决。
二、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对该股权重组方案进行表决?
在本案中,股东大会表决的核心问题在于:(1)是否同意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将各自所持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以作为债权人三联豁免郑百文债务的回报?(2)是否同意公司以流通股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强制回购那些不愿意送50%股权的股东的股票?决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为一点:作为上市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股东所拥有的股权?
在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产进行运作的过程中,往往是通过股东大会这个公司范围内的最高权力机构来制定运作方案,包括制定公司战略、组建董事会、聘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资产运作过程中,为了防止各股东之间因意见不统一而造成的资产运作无效率,公司法及相关章程均规定,对一些重大决策的通过,必须由股东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来决定,如:是否购买某些大型设备、是否需要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如何进行营销等。而对于资产负债表右边的部分,公司法及相关章程也规定,某些事项可以根据全体股东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决定,如:公司剩余利润的分配、资本公积的转赠、是否接受新股东以及企业是否解散清算等。但对某些要素,《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通过股东表决的方式来进行处置与运作,如:债权人对债权的拥有权、处置权、清偿权等。同样,公司股东在出资购买了公司股票、并放弃了对自己出资资源的绝对控制权之后,只保留了对股东权利再一次的处置权,这些处置权包括:股东是否愿意让渡股东权利、以什么价格或什么方式让渡。从法律上来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是一种私有财产。这种财产的处置权,是不能像公司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源那样,通过表决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行使的。如果对私有财产的处置也用这种由非财产代表人通过表决的方式进行,其结果是极其荒缪的。举一个例子:当一个住房小区的业主在一起开会时,能否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将小区中的所有住房以某一种价格让渡给另一批业主。从法律上看,这是行不通的。众所周知,业主只有一种权利,就是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以某种价格出让,但决不能用表决的方式,要求其他业主也按他的价格将财产出让给他人。这就是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的原因。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终审判决却出现了不符合法理的结果,认为股东大会通过了以送股或某一种价格出让股票的决定,不管股东是否声明反,对,都要求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维持,实质是违反了我国宪法中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的法理原则。从股权的本质来看,股份权是财产权,其客体是股份而不是公司或公司的财产,其权利主体是股东,其义务主体不仅是公司,而是除股东之外的所有人(黄申,2004)。所以,包含了表决权、收益分享权和处置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的股权是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表决的方式来改变属于资产负债表右侧项目的股权的归属,并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对股东的股份进行强制划转和回购,无论从法律还是会计上,都是毫无依据的。
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在一定的规则和契约基础上进行的,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人们对未来的正常预期。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是基于宪法、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等契约的框架之上的。郑百文股东大会“默示同意”的表决方式和对股东私有产权的强制划转、回购破坏了既定的规则,违背了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的契约。在这一具体的案例中,重组方案的通过也许是一个“多赢”的结果,但是对契约和游戏规则的破坏隐含着更大的危险。试想,如果允许股东大会对股权归属进行处置,那么在公司的其他事务上,大股东就同样可以通过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对小股东的基本权利进行侵害甚至剥夺。
三、默示同意是否合法?
郑百文股东大会在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时,采取了“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原则。这也成为本案中一个争议的焦点。
首先,“默示同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内容,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郑百文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默示同意”条款的建议时,中国证监会即表示:郑百文在《公司章程》中增加“默示同意”条款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
如前文所述,股权属于权利主体的一种私权,除非权利所有者——股东明确表示放弃或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处置或公司破产关闭等特殊情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剥夺。因此,不作为的默示方式显然不适用于股权转让行为。
即使不考虑以上因素,“默示同意、明示反对”实质上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表决方式。如果一项表决的组织者对所要表决的不同方案有所偏好,他便有动机选择有利于自己所倾向的方案得以通过的表决方式,最简单的就是提高反对者的表决成本。郑百文的股东便面临这种情况:同意的股东,默示同意,投票成本为零。反对的股东,“以亲自送达的方式、代理人送达的方式、信函方式或传真方式将《股东声明》送达至公司。同时,个人股东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股票账户卡的复印件,法人股股东则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股票账户卡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前述条件要求的,视为未曾提交。”可见,这种表决方式本身就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不平等,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原则。而且,那些限于成本的原因无法表达反对意见的股东也因为“默示同意”而被认定为同意重组方案,其真实意思遭到歪曲。上述郑百文方案的通过,到底是大部分股东意志的表决呢,还是某一部分利益相关者的表决?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按照通常公平的做法,最多只能是默示表示弃权,反对与同意都必须是明示的结果。
四、有限责任:谁的责任?
在郑百文案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分享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风险,在公司经营失败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清偿债务。山东三联出面承担债务,对郑百文进行重组,避免了破产清算、股东血本无归的结果。因此股东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三联作为补偿是合理的。但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
首先看一下《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两次出现“责任”的概念,很清楚,要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主体假设是会计的第一个假设,无论从法律还是会计意义上,公司和股东都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用于清偿债务的,只能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权力。
笔者认为,定义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是非常明确的。即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与相关法规缴足他们的资本金后,只要没有出现其他违法事件,他们不需要再拿出其他资产来为公司可能出现的额外负债承担责任,也没有义务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某种方式出让对公司资产的管理权。除非股东事先与某些团体有约定,如在借债时与债权人约定,如无力偿债则以股权偿还(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质押)。否则,债权人即便可用各种方式查封扣押公司资产,但不能随意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及所有权。除非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清算委员会也是由股东发起与承担)。但是,上述案例并没有这些程序。
股东投入资产,组建成公司,并根据各自投入资产金额的大小拥有投票权和利润分享权,这就是股东和公司关系的全部。公司一旦成立,就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可以对外发生经济业务,并产生各种债务,但这些债务最终需要公司用其资产进行清偿。所以,除了按约定足额出资以外,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都不需要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和债权人都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拥有债权人所没有的表决权,但法律给予债权人更多的保护,使其在破产清算时居于相对有利的位置。除此之外,不能认为其中哪一方应承担更多的义务。除了股东自愿放弃或被国家权力机关没收,以及公司关闭注销等特殊情况外,股权永远都是股东的私有产权,其价值可以为零(因为破产清算中的排序靠后),但不可以被取消或剥夺。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其行使权力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无权决定以股权这种归属于其他主体的资产来补偿公司的债权人,更何况股权的所有者——股东对于债权人原本就不承担任何义务。
上述案例尽管已尘埃落定,但仍留下许多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过去,我们认为,会计只是一个信息系统,只是一个计量工具,很少有人去探讨它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转型经济中的会计法律问题。而事实上,资本市场的公平原则,更多的是靠法律来维护与平衡的。因此,加强对会计法律问题的研究,应成为我国会计研究中予以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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