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671-6914(2007)04-0095-(09)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也称为民事案件审结期限,是指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1991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为提高审判效率,促使法官及时实施诉讼行为,我国首创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以下简称为审限制度)。经过十多年的运作,审限制度已经呈体系化、精致化、复杂化,并在制度上形成相对固定的两部分内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分别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和涉外程序、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设置了相应的审限;二是在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审限的计算、延长以及扣除,以及批准延期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程序性规范。以审限制度的构建为标志,审判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在我国各级法院得到普遍推行。来源于诉讼传统和权威体制的审限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极有可能蒙蔽我们。特别是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如何评价这个为我国民诉法首创的制度,其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命题是否成立,是否有更行之有效的制度取而代之?于修法之时保留还是取消审限制度,确实是个问题。
一、为什么会有审限制度
历史地看,以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为标志,可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对这三个阶段中关于审限及其相关制度的脉络进行梳理,有助于我们深化理解审限制度的价值、功能和意义。
对建国后到1982年以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工作报告等材料进行分析①,可以发现,这些材料中几乎没有对诸如法官及时审判、提高效率等情况的表述,即使在这些材料中有“及时”等词语,其所表达的对诉讼效率的诉求也不是很强烈。对这种现象的解释,与其说是当时法院对诉讼效率不加以重视,不如说是在高度组织性的社会结构下,大量的社会纠纷通过非诉讼手段得到有效解决②,诉至法院的案件不但类型单一、法律关系简单,案件数量也不多。况且,在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疑难复杂案件的几率很小。所以,当时的法院无论是在审判人员的数量上,还是在审判人员拥有的专业知识上,都足以应对这些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迟延和效率低下还不成为问题,个案的诉讼拖延也完全处于社会容忍的限度之内,立法上强调督促办案当然就显得多余。
1982年制定的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出现了三次“及时”字样,该法第2条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升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第6条规定“调解无效,应及时判决”。这些规定,可以看做是立法者为遏制审判人员拖延审判现象而做出的一个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但这个规定仅仅停留在宣言意义上,立法上并没有以具体的程序规范来落实它。与此同时,关于诉讼效率的话题也远远没有进入理论研究者和立法者的视野。时至1991年,审限制度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随后,这一制度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先后在1992年《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制定专门规范来加以落实。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内容详备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的审限长短、计算、以及审限延长的报批程序作了系统规定。
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立法理由书等立法材料,审限又是一个非常微观的问题,有关民诉法的立法说明对此也不可能进行详尽的解释。因此,我们无法准确地理解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限制度的原因和理由,但是,我们通过一些当时参与立法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法官等有关人士的著述,仍可演绎出创设审限制度的原因。最高法院一位资深法官认为:“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未作规定,又缺乏有效监督,有些案件长期不能审结……有了审限的规定,会敦促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使其对案件的审理科学地做出统筹安排,并在工作中改进方法,采取措施,力争及时审结……有了审限的规定,便于对审判人员办案进行督促检查;”[1]131而这一修改意见提出的背景却有些耐人寻味。当时参与立法,对立法过程非常了解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评价到:“这个问题是法院自己提出来的,可以说是法院主动要求规定的。事实上,许多法院已经在内部工作规则或实行岗位责任制中,提出并执行了有关审限的规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多次讨论中,许多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审限是必要的……这一点立法部门对法院的同志是很赞赏的。”[2]406
对这些材料初步解读,我们似乎可以认为,审限制度在1991年民诉法中的确定,是对1982年民诉法第二条规定的进一步落实,以遏制初步显现的诉讼迟延现象。从对1989年前后我国民事一审案件增长幅度的分析,似乎印证了这种解释。
图(一)
从上图(一)我们可以看出,1989年是我国民事一审案件增幅最高的年份,高达27.54%,1990年从增幅上看虽然是负值,但案件的绝对数量仍比1988年前要多。这意味着,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和不断加大的审判压力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一时期陡然加大,法院的审判资源一时无法缓解这种持续加大的张力,诉讼迟延现象自此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问题,以至需要在立法层面寻求解决对策。当然,这只是一种推论,当时诉讼迟延现象到底有多严重,以至于需要法律对之做出这样的硬性规定呢?从图(二)所示的案件增长的绝对数量上看,我们发现,1989年到1992年一审民事案件增长的绝对数量其实并不多,远低于1994年到2000年的增长绝对值,这说明,上述的张力也许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严重。同时,通过对1989年前后的《人民法院报》中相关文献检索,我们发现,同期关于诉讼拖延的报道却很少见,其出现的频率远远低于2000年前后;1983年到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这一现象没有任何涉及。如果诉讼迟延这种现象在当时已是比较普遍,在全国范围有严重的影响的话,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一致沉默是相当反常的。实际上已有学者从法院对自身利益追求的角度对这一背景做出了解读,认为,隐含在这样一种合理化的话语之下的是法院提出审限强烈要求的潜在动机:法院通过效率方面的自律,引起掌控法院人事权和财政权的部门的高度关注③,以获取更多的审判资源。
“由于法院系统的物质资源基础长期以来实际上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所以尽可能地多收案多办案在大部分法院就成为从上到下共同的绩效指向,于是高度重视民事诉讼法上的审限规定并将其内容‘用足用活’,就成为许多法院在内部促进或提高办案效率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对审限的要求往往也能够得到在第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自觉配合。”[3]51
联系到我国法院财政管理体制和法官收入分配机制,这种解读应为一种合理的推论。
图(二)
1993年后,中国迎来了“诉讼爆炸”时代,此后连续四年的一审民事案件高增长率,使1996年的民事一审案件数量比8年前多出2.34倍,法院的审判压力真正凸现出来,诉讼迟延问题随之突出。社会对法院的批评和人民群众的抱怨频见于媒体。同时,从1997年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审限问题均给予特别关注,例如,在1997年的工作报告中,首次承认“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审限”是目前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在1998年后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严格执行审限制度以提高审判效率的努力,近十年中这种努力一步一步走向制度化和精细化,最终的标志则是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
事实表明,审限制度的始作俑者正是法院自身。而法院自觉地要求为自己套上“紧箍咒”的原因,则是出于提高司法权威,遏制诉讼迟延的考虑。但问题是,审限制度不能完全涵盖诉讼效率指标,它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合适的诉讼程序技术支持。另一方面,我国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体制也为这样一种法官考评方式提供了合适的环境。自1991年民诉法首创审限制度后,法院开始努力尝试通过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来量化审判业绩,特别是试图通过审限、年结案率等量化指标,对诉讼效率进行整体描述,并在法院内部对诉讼效率进行自上而下的控制。与其他国家提高诉讼效率的努力相比,这种管理方式与我国浓厚的行政化司法体制相契合并带有鲜明的特色,成效显著④。而且,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也使审限制度更易操作,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媒体上法院在宣传对“超审限”案件的治理时使用的诸如“向超审限法官发黄牌”等用语以及各地方法院所制定的审限管理规定中对于超审限责任的追究,都可以印证这种观点。
诉讼文化对于审限制度的塑造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惯性作用。以法史角度,行政司法一体化是中国古代法制的鲜明特点之一,狱讼是否清明、有无积案是对官员考评以决定其升迁的重要指标。就目前的史料来看,古代法制中关于审限的规定始于唐⑤,并为唐之后的朝代所承袭;至清代,形成了关于审限的长短、扣除、延长等严密细致的规定⑥。不难看出,为审判人员设定审理期限正是这种司法行政化体制的惯性作业使然。横向比较,诉讼迟延是各国共同面临的诉讼现象,但据笔者掌握的资料,除我国外尚没有一个国家用给法官规定审理期限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几乎不为法官审理案件设置硬性的时间界限,如果说强调审理时间,也只是在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层面加以强调,将勤勉作为法官的职业道德,或者仅由法院提出审理时间方面的建议⑦,而非像对待装配线上的计时工那样,用细密的时间标准来苛求法官。中外的制度差异除了用司法体制来解释,似乎没有更好的理由。
通过对以上多个时间点的截面观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审限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地存在、产生和发展的,其决定于也折射出我国诉讼体制的特性。在历史及文化层面,审限制度及实践深深根植于我们司法的习惯和标准,而这些习惯和标准表述于民事诉讼法就成为正式的制度。案件的剧增、行政化司法的历史惯性和现状、立法机关的监督等都是塑造我国审限制度的重要因素。
二、审限制度能解决什么
(一)审限能衡量诉讼效率吗?
通说认为,审限是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但实际上,如此定义审限却有失精准。这是因为: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不是从进入审理程序开始,而是从立案次日开始计算,其截止时间是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而不是审理终结之日;其次,从案件立案后,涉及诸多诉讼环节,并不是所有环节都计算在审限之内,而是存在着诸多扣除审限的情形⑧。我们可以把上述案件管理方式用以下公式概括:
S=L-(Y+Z+J+G+H+T+Q)
其中:S=审理天数;L=个案审理总的时间耗费(自立案起到结束该审级的裁判文书送达时止);Y=延期审理期间(一个月内);Z=中止审理期间;J=鉴定期间;G=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H=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T=延长调解期间;Q=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从上述量化指标中不难看出,审限实际上仅仅为法官立案、审阅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开庭审理等审判行为确定了最大时间值。从这个意义上说,审限不过是诉讼周期的组成部分。
诉讼效率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在评价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和指导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⑨。一般的规律是,审判效率与办案速度成正比例关系,审判时间耗费少则诉讼效率高。那么,审限是否可以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指标呢?一些研究将审限和诉讼效率直接联系起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判质量与效率综合评估实施意见(试行)》中,将“平均审理天数”作为审判效率12项指标之一。笔者认为,由于审限规制的主要对象是法官接触案件的时间长度,将其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唯一时间标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法律规定的审限时长显然不能面对无法穷尽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以又不得不规定一些审限扣除的弹性条款。于是,矛盾就出现了。一方面,这些弹性条款是审限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否则,民事诉讼中的错误成本就会飙升,超出社会容忍的限度;另一方面,审限制度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被法官利用这些弹性条款的实际后果所抵消。这在审限制度之下,似乎是一个解不开的结。
对审限这样一个审判管理中日常使用的微观制度,纯粹的概念演绎极有可能造成认识上的偏颇,实证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审限制度深层次症结。但问题是,在各级法院面向社会公开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审限的执行状况却不在其中,我们因此无从获得这方面的整体数据;同时限于资源和精力,也没有能力对各地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大规模的访谈调查和实地研究,进行通则式解释(nomothetic)十分困难。对单个法院的案件审理情况做个案式解释(idiographic),有助于我们探究审限制度得以推行的所有因素,至少可以了解审限制度的变迁对法院、法官的司法行为的影响,以及法院、法官对审限制度的回应。正是在这种研究方法的指导下,我们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和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限司法解释出台为时间截面,对“长三角”地区某中级法院(以下称N市中级法院)自1988年至2005年共十八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抽出其中十年的数据进行了调研和分析。这些数据的分析结果对于我们认识审限制度、诉讼效率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定意义。
数据显示出,审限长短与案件的诉讼周期相差甚远,并不能衡量诉讼效率。N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在2002年至2005年度民事案件的平均审限/平均诉讼周期分别为:94.8天/149.2天;106.1天/203.2天;101.4天/192.9天;92.6天/161.2天。而且,平均实际审限和平均诉讼周期变化趋势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如下图(三)所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这几年中超审限的案件几乎不存在,即使在诉讼周期超过360天甚至更长的案件中,审限的时长总是控制在法定范围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效率就已经提高了很多。表面上,这些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着较大的差别,但实际上诉讼周期却大致相当⑩。这样看来,审限规制的主要对象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量,带有不稳定性。在审判法官和案件的增长保持同步的情况下,审前程序的使用、案件流程管理以及案件效率考评体系对于诉讼效率也会起到了促进作用。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审限并不是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因素。
图(三)
(二)审限制度能促进诉讼效率吗?
通过对上例法院有关审限数据的定量化的研究,我们很难得出审限制度能够在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的结论,亦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审限制度既不是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充分条件;也绝非其必要条件。
首先,从整体上看,审限制度对于诉讼周期的缩短虽有贡献,但并非是缩短诉讼周期的主要因素。以上述N市中级法院为例,其一审民事案件平均诉讼周期由1990年前的161天、187天和369天(11),持续下降到2002年后的130天左右,而且在1991年和2000年这两个时间节点后的下降趋势更为明显(见图四)。但是,如果我们对不同周期段的诉讼周期分布情况进行分析(见图五),就会发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年份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限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年份,180天内审结的案件数量比例除个别年份外,是相对稳定的,超过60%的案件都可以在180天内结案。1988年和1989年在180天内结案的案件数量比率并不比2002年后一些年份低,而超过180天结案的案件数量也不比2002年后一些年份高;所以,如果排除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的因素,审限制度对于诉讼周期的作用似乎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尤其是在对180天内结案的案件诉讼周期缩短来说并没有太大作为。在这个意义上,并不能将审判效率的提高仅仅归结于审限制度的实施,举证制度的进步、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对于缩短诉讼周期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这也证明,诉讼机能的调整对于诉讼效率的调整而言,更有实质意义。
图(四)
图(五)
其次,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效率管理和清理积案的工作,是审限制度运作的基本方式,实际上这也是行政化的司法管理在诉讼效率提高方面起到作用。从立法上来看,民诉法中审限制度虽然表现出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意图,但是审限的长短则是根据感性的认识加以确定的。我们对N市中级法院有关数据的处理、分析结果表明:在1997年到2004年间,该院180天内结案的案件数量比例在逐年上升,而到了2004年后,这一比例却呈下降趋势,诉讼周期超过180天的案件比例却在上升。同时,90天内结案的案件比率在下降。如果将1997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对积案的清理、对审限的严格检查等全国范围的大规模活动和这种变化趋势联系起来(12),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影响诉讼周期变化的与其说是制度的规定,不如说是来自行政化司法体制下自上而下的压力。
再次,法官个体的司法管理能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通过对调研中案件类型的分析,我们发现,不同类型的案件,审限虽大体相当,但各自的诉讼周期却大相径庭。从下图(六)我们可以看到,N市中级法院不同案型的平均诉讼周期基本呈规律分布。整体上看,虽然不同案型的诉讼周期差别较大,但用审限来衡量差别并不大。这说明,影响诉讼周期的主要因素并不是审限长短,而在于需要证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和专业性,提高复杂诉讼的审判效率的关键是实施积极的案件管理(13)。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应当将提高诉讼效率的思维拓宽到诉讼周期这个中心上来。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法官而言,是否具有司法管理能力越发成为衡量其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法官应知道诉讼效率的目标,并能够合理运用不同程序来实现它。例如简易程序和审前程序的使用以及阐明权的行使等等。特别要强调的是,诉讼效率价值取向只有在程序机能完善的过程中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即便在严格的审限制度下强制实现了诉讼的高效率,这些成果也会被对法律价值的损害所抵消。案情并不复杂但反复诉讼的“焦作房产纠纷案”就是典型,这样一个普通民事纠纷经历了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理,共有十八份裁判,被称为“超级马拉松诉讼”(14)。审限制度与诉讼体制相比,只能是一个下位制度,并不是诉讼提效的关键所在。
图(六)
(三)审限的负面效应
自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压力与社会责任日渐加大,法院既要通过审限制度释放公众的压力,又要充分确保法官办案的时间,还要定时向上级法院上报审限操作情况(15),可以说,协调上述几个关系绝非易事。单纯以审限制度挤压法官非但不能直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反倒在实践中出现了种种负面效应,除了法院充分利用制度弹性而使审限制度形同虚设以外,还突出表现为:
(1)违背司法规律。民事诉讼是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权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而表现出来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司法权的启动、终结和实现等多个环节。[4]111民事审判过程中各方的诉讼行为都要在合理的时空上,遵循法定的方式和步骤展开。如果以过于严格的审限制度框定诉讼行为的行使时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互相博弈,法院也无法采取相应策略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例如,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制定了所谓“小审限”制度,将法定审限缩短以督促法官尽快办案,这种方式不但难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必然削弱了民事审判平衡社会关系的功能。
(2)片面追求在审限内结案,存在不当干涉当事人诉权之虞。审判实践中各法院不同程度存在着利用扣除审限的规定,规避审限的种种做法,如为将案件审理时间控制在法定审限以内,而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动员当事人假撤诉、假结案,然后重新起诉,另立案号再审理等;甚至在一些法院原告立案时,立案庭会将立案通知书上填写的日期推后一周左右,变相延长审限。由于民诉法将延长审限的权限赋予本院院长和上一级法院,在法官面临审限压力时,实际上向院长申请延长审限的少,而采用上述规避审限规定的做法多。
(3)不当强化了法院系统的行政化管理,反倒造成诉讼拖延。不争的事实是,我国法院的诉讼效率的或高或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一方面,在法院硬性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中,通过自上而下地严格限定、监督审限的执行而使得诉讼效率得到提高;但另一方面,法院的行政化体制又掣制着诉讼效率的提高,例如由于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权不到位,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繁杂,自下而上的请示汇报众多等等都导致了审理期限的延长(16)。实际上,审限的考核加剧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附程度,使下级法院及其法官的力量更加弱小。
三、以诉讼机能调整取代审限制度
既然审限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脱离了立法初衷,既不能衡量诉讼效率,也不可能促进诉讼效率,而且还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那么如何来保证诉讼效率价值得以实现呢?
(一)审限:诉讼制度抑或职业伦理
可以归纳,单纯强调审限指标不足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科学评价诉讼效率的时间指标应是诉讼周期,即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审结所消耗的时间。以诉讼周期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有利于进行合理的案件管理,便于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各方诉讼参与人正确、及时实施诉讼行为;而审限,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在时间上予以规制,反映出法院内部管理措施的封闭性特点。而且,审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其说审限的立法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毋宁说它的出发点是出于对法官的考评和督促的需要。再者,由于民事审判具有程序性、规范性及个案差异性,审限制度未必能根治诉讼拖延现象。横向比较,国外民事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几乎没有时间限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官的职业道德伦理来加以强调。在法院层面,在整体上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间似乎更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可以借鉴的做法是,由法院对案件的最后处理时间提出建议,或者确定结案率。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意识到审限制度的局限性,转而在职业道德层面约束法官,提出对作风拖沓又不能认真整改的法官,进行纪律处罚。[5]因此,在立法论方面,审限制度不过是业内人士制定的,适合于法官群体,并由他们自愿遵守的规范。作为一种职业行为准则,法官职业伦理道德不依靠国家制定和推行,而是由法院系统自主制定和实施。但这并不是说,职业道德准则没有约束力。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同样也会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制裁。[6]2我国的审限作为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尚有其合理性,但将其作为程序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上升为程序制度,赋予它以过多的程序意义,就必然偏离了其本质要求。中外诉讼经验表明,不同的诉讼程序决定了审理期限的大致长或短,而非是预先规定在立法中的审限长短,决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个角度,我国一些法院的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案件未审结的,就转为普通程序;以及案件已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可以在很短期间内审结的,就变相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都是因果关系倒置,违背诉讼逻辑的。
如果从诉讼周期长短的角度,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与国外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到这样一个判断,即我国的诉讼效率远远高于某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有些国家,诉讼迟延问题已是困扰这些国家的顽疾,诉讼周期动辄几年,甚至十几年(17),即使与广受推崇的德国民事诉讼周期相比,我们也并不逊色。但是,如果从法官人均年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情况并不乐观。纽约市民事法院法官在纽约处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很大,人均每年处理的案件在3000件以上(日处理案件8件以上,当然这其中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官协助的贡献),而且有每年逐年递增的趋势;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每年人均处理案件数量虽然不及纽约民事法院法官,但数量仍然很大,达700件以上。[7]302而在中国,即使在法官素质相对比较高的上海,法官每年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也达不到这个水平。因此,即便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限制度,最终还是要在法官伦理道德层面寻求落实的对策。它最终还是个职业伦理问题。
(二)调整诉讼机能缩短诉讼周期
我国提高民事诉讼应从如何缩短诉讼周期着手,而不仅仅控制法官接触案件时间;应着眼于对所有的诉讼主体进行时间上的约束,而非对法院单方面予以限制。这样,就要求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时取消审限的规定,而对决定诉讼周期的一些重要因素,加以调整和改造。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国外学者在分析造成诉讼迟延的原因时,认为,“将诉讼的步骤和状态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的方式,会导致时间和成本的没有必要的浪费,并且可能导致不公平”。[8]170纯粹的对抗制会导致庭审时间耗费长,拖延诉讼的结果。所以,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在诉讼协同方面进行考虑,既考虑在审判时间上规范法官,也在诉讼行为行使方面规范当事人,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域外民事诉讼法也强调,法院须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诉讼能够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决。[9]337如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判令其负担由诉讼拖延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官基于诉讼迅速、经济的考虑,应妥当适时地行使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特别是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欠缺,进行阐明特别是举证方面的阐明,有助于辅助当事人主张举证,维护诉讼平等和实体正义、促进诉讼效率。[10]26
2.引入案件管理制度
面对复杂而繁重的法院案件,西方发达法治国家开始在民事诉讼中推行以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为主要内容的“司法管理运动”。在案件管理方面,两大法系国家从各自的诉讼需要出发采取措施提高诉讼效率。美国案件管理的重点是通过管理型法官促进案件分流,过去的三十多年里法官的角色相应的从审判的主持者转变为纠纷的解决者,他们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11]256我国法官从民事诉讼一开始就介入并进行适当的、积极的管理活动是必要的,这种司法管理的内容应包括案件分流和集中化审理两种途径。前者是指通过适当的程序甄别案件,选择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者则是强调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即法官于审前阶段对争点进行整理,当事人也应及时确定诉讼标的,限定审判对象范围、使攻击防御目标明确化。法官在此基础上尽快掌握审判对象,以便及时拟定审理方案;原告如不能提出原因事实,法官则要行使阐明权令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3.审判程序的合理化设计
(1)简易程序对于缩短诉讼周期有显著作用。实践证明,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程序,可以实现简化诉讼程序,诉讼周期就会相应的缩短。日本有关民事审判数据证明了这种做法的成效。如图(七)所示,在2001年,简易法院近90%的案件可以在三个月内审结,超过12个月审结的案件不过0.5%;但是地方法院中,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不到45%,超过20%的案件审结时间长于12个月(其中7.2%的案件审结时间超过24个月)。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12]104可以推行一些较为成熟的案件分流做法,在立案阶段依职权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可考虑在立案环节将民事纠纷分流于法院体制之外,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如建立法院“委托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制度(18),等等。
图(七)(19)
(2)案件集中化审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最终使案件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得到解决。美国民事司法则针对增长的案件负担,法庭异常繁忙的现实,将一些审判的负担转移给审前工作(2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证据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基本框架④,其中有关交换证据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整理双方争议焦点,从而固定双方争议焦点和证据,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现在的问题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程序管理措施,避免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消耗大量精力和金钱,导致程序上的不利益。
(3)民诉法立法和实践中合理使用诉的合并制度。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实现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多个民事争议,肯定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即包括将同一当事人之间若干诉讼请求的合并,也包括普通共同诉讼中若干诉讼请求的合并,还有将反诉与本诉合并起来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使用“诉的合并”一词,但在第126条规定了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况。当前民事司法改革中较为迫切的技术任务之一即是要改革法院的考核体系,摆脱绝对的案件数量及个案诉讼效率的考核标准,使法院及其法官对诉的合并有足够的积极性,通过合理的诉的合并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作为结论,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取消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删除现行法第135条、第146条、第159条有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将勤勉审判作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在法官法中突出强调;另一方面,立法时应注重研究诉讼效率的控制性程序或环节,以合理设置诉讼权利义务为中心,以各程序合理转换、衔接为突破口,在根本上建立高效的民事诉讼体制。
收稿日期:2007-04-03
注释:
①这些文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1956)、《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19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1979)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汉周在全国第二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78)、《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汉周在全国第二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总结发言》(1979)等。
②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信访等基层机关过滤了大量民事纠纷。
③新中国成立后,法院的审判力量历来让人怀疑。参见〔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86页。
④2007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法院工作报告中披露,全国一审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占95.19%。
⑤长庆元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日祥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三十五日,刑部二十日。”参见《旧唐书》卷二十五,《刑法志》。
⑥“凡审限,直省寻常命案限六阅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掘坟一切杂案俱定限四阅月……。”参见《清史稿》卷一百四十四,《刑法三》。
⑦例如美国,法院通常会对案件的最后处理提出建议的时间期限,如80%的案件需在起诉一年内得到解决,但总体上联邦法院没有采取这一方法。参见怀效锋:《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
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第6条规定:“……,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⑨在目前的研究中,和诉讼效率一起使用的术语尚有审判效率、司法效率等,笔者认为使用诉讼效率更为适宜,因为诉讼涵盖了案件从受理到审结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这一过程中所有的诉讼行为例如调解、审判都应受到诉讼效率的评价;而审判效率范围过窄,司法效率又过于宽泛。
⑩与此类似,一些学者的实证研究还表明:如果把执行期间和审判周期之和作为诉讼周期,就会产生一个奇怪的现象,即有的法院近几年来民事案件的平均诉讼周期几乎相同,有的年度案件平均审判周期耗费的时间短了,但执行耗费的时间却变长了;有的年度案件审判周期长了,但执行周期却又变短。参见唐应茂、盛柳刚:《民商事执行程序中的“双高现象”》,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11)对于1990年的这个数据应持保留态度,因为可以查阅索引的存档的经济审判案件为23件(民事案件数据无法查找),其中一件案件诉讼周期为1605天,所以影响了这一年的平均值。
(12)值得注意的是,自1997年至2007年的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除2003年外,对超审限案件的清理均是其重点提及的内容。
(13)例如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由于有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前置处理,所以进入法院后诉讼的诉讼周期就短。而由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混乱,在诉讼中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那些需要鉴定的专业性案件诉讼周期普遍较长的主要原因。
(14)案件详情参见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5)在有的地区法院,法官对应扣除依法不计算审限的情形,也要在结案报告或专门附书面予以说明。参见《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条的规定,载上海市律师协会编:《律师业务资料》2005年第3期。
(16)我国民事案件请示汇报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种请示往往是下级法院有业务上的依赖,逐级请示的情况也较多。而且请示既包括下级法院要求上级法院正式作出书面答复的案件,也包括上下级法院各审判庭之间就案件处理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咨询、探讨和研究的案件,而前者的手续尤其繁杂,所以诉讼上的时间耗费也难以计量。
(17)在美国,1991年对39个州初审法院的研究发现,其中12个法院,至少有90%的案件在起诉后2年内结案,其中3个法院50%的案件超过两年仍未审结。参见理查德L.马库斯:《诉讼超级大国的恐慌》;在意大利,1994年一审民事案件平均时间为1204天。参见塞吉奥·卡罗尼:《民事审判及其悖论——意大利的视角》;在法国,一审法院从就案件争点进行到全面听审到做出判决所经历的平均时间也在延长。参见洛克·卡迪特:《民事司法改革:接近司法·诉讼成本·诉讼迟延——法国的视角》,以上文献均摘自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傅郁林等译,《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讼诉程序的比较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日本,地方法院审理时间超过1年的占21%,超过2年的占7%。特别是双方对审理的案件花费2年以上的有14%,参见〔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18)这一做法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在接到一些适宜调解解决的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此外,“案前调解司法确认制度”也是一个有意义的试验,即对当事人案前和解,当事人经律师和基层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请求发给调解书,立案审查法官制作询问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记录后,可发给调解书予以确认。参见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19)数据来源于〔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图表10-9ab。
(20)Shari Seidman Diamond and Jessica Bina分析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数据发现,民事审判比例与案件负担大小成反比,比如,有较高讼累的地方法院通常都出现较低的审判适用比例。参见Shari Seidman Diamond & Jessica Bina,Puzzles About Supply-Side Explanations for Vanishing Trials:A New Look at Fundamentals,1 J.Empirical Legal Stud.637,654-56(2004).
(21)《审改规定》中虽规定:“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但仅有的规定较为粗略。依审判实践,争点主要包括权利义务争点、案件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和法律理由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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