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与徐国东教授商榷_法律论文

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与徐国东教授商榷_法律论文

试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兼与徐国栋教授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亲属论文,发展方向论文,中国论文,试论论文,哲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新中国亲属立法肇始于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新中国立法机关在建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规范,直至1954年立法机关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一直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传统。①1950年《婚姻法》确定了新民主主义时期亲属法律的基本制度,1980年《婚姻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这部成文法将法律调整的重点由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和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上来。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出台,适应了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化所带来的人们观念的嬗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回顾亲属法的修改过程可以看出亲属法对推动我国立法民主化进程和推动我国社会的民主法制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民法体系的任何一个分支中,哪一个分支都没有像亲属法所具有的那种普遍的民众基础和极高的关注程度。亲属法关系到千家万户,它是“有关一切男女的利害,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毛泽东语)。②建国后,特别是近二十年来,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进入了全面而又深入的繁荣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亲属法的立法和亲属法学的研究也存在着令人担忧的问题,其表现形式多样,笔者大致梳理认为:

从亲属法的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招致了很多法学学者的尖锐批评,说明在我国具有法律渊源属性的司法解释步入了偏差之轨道。《婚姻法》解释(三)的许多规定值得反思,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婚姻法解释(三)》“只见财产不见人”。我国长期以来,亲属法从理论到实践,都只是重视一般财产法的研究,而不重视身份关系和身份财产关系的研究,难免在制定法律时,无论是纯粹的身份关系还是身份财产关系,都直接套用纯财产法原理。《婚姻法解释(三)》走向了极端。③另外,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与《婚姻法》立法意旨大相径庭,此还能视之为“解释”吗?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是以“解释”之名僭行“立法”之实。④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陷入权源不一、权行不当的“两不困境”,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婚前财产的转化”,⑤到《婚姻法解释(一)》“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⑥的规定。司法解释如此善变,不仅民众难以适应和遵循,就连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理解和适用上都难完成如此迅速的思维转换。司法解释规定的这种根本性冲突和矛盾,就在于立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对亲属法立法价值取向缺乏基本判断,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亲属法学当中许多基本理论问题没有得到澄清。

从亲属法学的研究来看,笔者认为仍然存在若干问题:首先,现有研究成果在微观层面上的探讨居多,而对亲属法本质性和规律性的研究较少。表现为微观研究多,宏观研究少;动态研究多,静态研究少;专题研究多,跨学科、综合性的研究少,特别是缺少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视角就婚姻家庭问题进行整体性研究的成果。亲属法学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在低水平、低层次地徘徊。大多数学者迎合立法的需要,侧重于具体的亲属法律制度探讨。笔者注意到,亲属法研究的最高的专门学术团体——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其2007年年会入选论文56篇和2009年年会入选论文48篇当中,没有一篇属于亲属法基本原理内容的;不过这种情况在2010年的年会上稍微得到了改观,在入选的66篇会议论文中,属于学理研究的有8篇,占入选论文的12%;2011年年会,入选会议论文72篇,属于基本理论研究的有11篇,占入选论文的15%。这种数字从侧面大致粗略地说明了亲属法基本原理问题没有受到重视。其次,从研究方法上看,亲属法学与民法学、法理学的研究相脱节,表现出制度重于理论,具体重于一般的特点,轻视抽象分析和理论阐发,理论厚度和哲学底蕴明显不足,不同专业的学术对话渐次隔绝,就连民法学和亲属法学的研究也形成楚汉分界的局面,学术圈地现象严重,缺少跨学科的综合研究。杨立新教授曾在《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一书前言中就这种现象提出过批评,“相对于民法理论其他研究领域研究而言,亲属法律问题的研究不够大胆,不够深入,与其他民法学者和法官的交流较少。在立法上,亲属法的立法面对现实不够,落后于现实发展需要。”⑦最后,亲属法学的研究有诸多重大理论问题有待深入研究,如社会转型与亲属法制变革的关系,亲属法文化与传统法文化、西方法文化的冲突与糅合,亲属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价值取向、法律定位等问题,均缺少有深度、跨学科的综合性研究。

除此之外,目前在亲属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上,学术观点纷杂林立,理论认知大相径庭,价值评判难成共识。“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⑧有论争才有共识,理论论争是达成学术共识的基础。亲属法作为规则治理社会的关键一环,承担着说服民众接受规则治理的使命,而亲属法哲学承担着亲属立法完善的价值引领和价值评判作用。亲属法既有厚重的历史底蕴和民族传统,又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当代精神。当今的中国亲属法植根于复杂社会结构各因素之中,其研究既要沿着历史传统的轨迹展开,又要根植于现代本土的语境进行。在这种背景下,亲属法哲学所承担的理论责任既艰巨又光荣。但是,目前的亲属法哲学的研究能否担当起这种历史责任?能否担当起重建婚姻家庭价值体系这一历史重任,中国亲属法哲学向何处去?这是当下学术界必须予以重视并回答的重大理论课题。

二、关于亲属法的法律定位本体论之争

我国亲属法在立法体例上向民法回归的提出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确立了以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其中,平等间的人身关系除了人格关系之外,便是发生在亲属领域中的亲属关系,就此引发了学术界对于亲属法与民法关系问题的讨论和重新认识。学界在对于亲属法法律地位的认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独立法律部门说⑨,另一类是回归民法说。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独立法律部门说占据上风,当时对亲属法法律地位的认识深受前苏联婚姻家庭法立法和法学理论的影响。当时,亲属法的权威教科书对于亲属法法律地位的基本认识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的。有的学者在批判资产阶级亲属立法的阶级性时指出,“以婚姻家庭法为主要内容的亲属法,所以成为资产阶级亲属法的附庸,这同他们把婚姻家庭关系从属于财产关系,把亲属法的许多行为看成是契约行为是分不开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人身关系。这方面的财产关系是由一定的人身关系而发生,并且完全以人身关系为转移的……婚姻家庭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有些社会主义国家都不再把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11)从“1918年和1926年通过的两个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来看,婚姻家庭法已经摆脱了对民法的依附而独立。”(12)苏联1918年制定的这部法典是社会主义国家阵营当中,最早的亲属法摆脱民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立法例。(13)其实,学术界对亲属法与民法关系的讨论基本上已达成共识,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的公布实际上已正式宣告了亲属法向民法的回归。尽管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学界围绕着1980年《婚姻法》修改的论争,在许多层面和多数的学者那里基本上达成共识。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重新提出亲属法在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并对“回归民法”的提法进行了反思,甚至认为中国亲属法“回归民法”与民法典编撰的体系化目标相违,更与亲属法保护家庭弱者的权益和维护家庭稳定的制度目标相悖,业已造成严重的理论与制度冲突,导致了对亲属法理解的混乱,并加剧了市场化以来的若干社会问题。(14)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学界并不少见。

对于二者之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回归民法”说。不容否认,当代亲属法所植根的社会结构已发生了同传统相比的深刻变化,这种变化对亲属法立法和亲属法哲学走向造成了重大的影响。我国近期的亲属法实践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导致了现行的亲属法的价值理念和亲属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甚至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变得模糊不清。尽管如此,笔者依然坚持亲属法应为私法,它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论依据主要有我们不能否认亲属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们同样不能否认亲属法以平等、自愿、协商作为其基本的调整方法,特别是我国的现行民事立法已经将亲属法纳入到民法体系之中。对在亲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结为是由于亲属法的法律地位归属错位所造成的,这绝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强调亲属法具有民法的基本属性并不是否定其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所具有的特殊性。亲属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类型。有的学者以国家对亲属行为有较多的干预为由,否定亲属法回归民法。但是,将亲属法的属性定位于私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以阶级性质和国家干预的理由将亲属法排除在民法之外,无疑是站不住脚的。江平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宏观思考》一文中曾明确指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一回事,而在同一部法律中既有公法又有私法则是另外一回事。但我们应当尽量有一个基本性质的划分,不要因此在立法上造成混乱。”他提出,民法典(包含亲属法在内)将不可避免地参入一些公法规则,但这并不影响民法典的私法性质。(15)无独有偶,徐国栋教授也曾经高度评价亲属法向民法回归的意义,认为它带来的民法中人法和物法两大比重的变化。“如果亲属法回归民法典(以及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规划)不能在民法的调整对象意义上得到反映,只能发生亲属法的‘身’归而‘魂’不归的效果。”(16)江平教授和徐国栋教授的观点对于我们认识亲属法的属性和地位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它也是对亲属法“独立法律部门”立论的一种具有说服力的回应。

关于亲属法法律定位之争论之所以重新浮出水面,是由于亲属法哲学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尚没有在学界形成统一的认识。亲属法的法律定位问题应该是亲属法哲学首当其冲予以解决的问题。亲属法法律定位的争论实际上是亲属法哲学本体论应当解决的问题。“转型中国的法律实践在处理有关家庭伦理和亲情的问题上采用了一些积极而又零散的做法。这种能动而混乱的实践逻辑,既表明转型中国家庭问题的复杂性,也反映出转型中国的法律实践还缺少一个统一的家庭法哲学的指导。”(17)对于此种解释本文深表认同。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学界亲属法哲学本体论中有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例如,亲属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属性;亲属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亲属法的本质属性和法律定位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应该成为当前亲属法学研究的理论重心。

三、关于亲属关系主体法律地位的本体论之争

徐国栋教授是我国学界较早关注亲属法哲学的学者之一,许多亲属法哲学命题的提出是从徐国栋教授那里开始的。“家庭法哲学是我国部门法哲学的处女地,对家庭法哲学的理解,必然要首先明确其基本概念并将之与其他相邻学科分开。”(18)他对家庭法哲学的研究进路充满了期待,他认为“家庭法哲学研究家庭法的元问题,让人获得一种对古今中外家庭法的通感,从而加深了人们对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的理解,对人类家庭的未来有所前瞻。”他因此期望“我国学者也能集腋成裘,把零星、分散的有关研究体系化,取得家庭法哲学的专著性成果,以此提高我国家庭法哲学的境界。”笔者对此深有同感。应当肯定地说,徐国栋教授具有很强的学术敏锐性,笔者十分赞成徐教授关于目前亲属法哲学研究实际状况的客观评价,但是笔者不敢苟同他在亲属法哲学研究过程中所提出的观点。笔者与徐教授的分歧之处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平等原则是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问题

徐国栋教授提出了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民法原则的理论命题。他指出,“通过平等规定在民法典、民法教科书、宪法、宪法教科书中出现频度的考察,提出了平等原则到底是民法原则还是宪法原则的问题,得出了平等原则属于宪法,民法中平等规定都属于不得歧视命令的结论;接着分析了西方民法不规定平等原则两大原因在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和对贫富差别之完全消除的无能为力;进而分析了中国现有主要民事立法中的平等规定,认为它们主要致力于男女平等,忽略长幼平等;最后得出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属于错误规定,应予删除的结论。”(19)他认为,平等原则属于宪法,而民法中的平等规定只属于不得歧视命令。他在文中这样写道:“我国的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属于民法,至少同时属于宪法和民法,而西方学者多数认为它属于宪法。”徐教授据此论证,“离社会主义越远,民法越缺乏平等。社会主义民法追求平等的目标,非社会主义民法在这方面追求较弱或没有这方面的追求,社会主义民法规定的是总则平等,非社会主义民法规定的是分则平等或微观平等。这种对比跟社会主义国家在主观上对平等的追求强于西方国家有关。”(20)徐教授的结论是否正确暂且不论,但是他的学术贡献在于至少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确是一个需要在理论层面明晰的问题。

无疑,法学界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对性别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属性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在这里我们所要解决的争论是,平等是不是民法的原则?平等在民法中的原则地位如果得不到解决,那么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理论上必然存疑。笔者认为,平等原则(包含着性别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精神,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民法以法律关系内主体人格平等为前提,以实现法律关系内主体人格为宗旨,是在主体之间实现平等的法律。因此,当事人人格平等是民法的根本原则、第一原则、总原则,学界称之为公理性原则,应适用全部的民事关系。民法的各原则,实际上均派生于平等原则。(21)在私法领域中,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两性关系,在亲属法领域主要是指夫妻关系,必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之上。其次,从民法的自身发展规律来看,也要求作为人格人的男女两性人格平等,但这种人格平等,仅指当事人的男女各方在本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不涉及法律关系以外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创造了民法,民法是平等的产物。除此之外,民法上人格平等的关系还意指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保护,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人格差别已不起任何作用。例如,我国《婚姻法》五大原则之一——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就是平等这一民法根本性的原则在亲属法领域内的具体表现。在私法领域内,法律在处理、协调、确认、调整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并不是针对所有人,所有具体问题都处于一种相同对待的立场,采取完全相同的方法和调整手段。例如,《婚姻法》将保护妇女权益这一特殊保护原则作为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也主要是着眼于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实际地位的悬殊和差别而采取的具有救济性、倾斜性的法律措施。例如在特定期间,对男方诉权的限制的法律规定,其目的不是对民事主体人格人平等法律地位的否定,而是通过特殊保护追求民法适用效果达到实质平等的目标,二者并不相悖。如果没有总则男女基于人格平等的法律确认,那么民法分则中的具体平等或微观平等,势必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使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被人为地割裂,陷入一种违反逻辑的悖论之中。徐国栋教授尽管看到了亲属关系中某些差别因素,例如夫妻之间、亲子之间、长幼之间能力、体力的强弱差别,但是他没有遵循平等的进路,通过平等保护或特殊救济等方式进行法律上的调整而寻求达到实质平等的结果。他甚至认为两性之间通过社会性别理论勉强搭建的平等框架在某种意义上宣告了社会性别理论的失败。尽管在全文中,他对女性充满了法律父爱主义的同情,但他的这种认识其实质是传统男尊女卑性别观在学术中的一种自然流露。

(二)亲属法主体是否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问题

徐国栋教授在《家庭法哲学两题》(以下简称《法哲学两题》)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法哲学透视——与夫妻关系的比较》(以下简称《法哲学透视》)等多文中(22)对家庭主体的平等关系提出质疑。按照本文的归纳,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亲子关系屈从地位论,二是夫妻关系相对平等地位论。《法哲学透视》一文的摘要对该文观点进行了总结归纳,徐教授认为“未成年子女与妻子都曾处在屈从的地位,但经过19世纪的妇女解放运动以后,妻子取得了与丈夫相对平等的地位,相反,未成年子女却未取得与父母平等的地位,原因在于他们没有行为能力,没有自己的收入。因此,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是不平等关系或屈从关系。由此推论,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23)徐教授几乎在同时,又在《法哲学两题》一文中质疑家庭关系平等如何可能。他认为在核心家庭的时代条件下,家庭关系主要是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他通过对婚姻家庭法个别条款的分析(第2条、第13条、第17条),得出了下列结论:“就亲子关系而言,我国法律中无任何关于子女的地位与父母平等的规定”;“《婚姻法》的上述关于家庭关系的规定透露了这种关系的不平等性质:亲子关系根本是不平等的,需要国家的强力干预才能维持这种关系的平衡;而夫妻关系是有所平等的,有时需要国家的干预才能维持这种关系的平衡。”他以边沁主义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平等论作为基础,通过“履行义务必要条件说”和“爱说”来证成成年男性的优越地位以及夫权和父权的正当性。据此得出了夫妻关系相对平等地位论和亲子关系屈从地位论。在徐教授看来,夫妻关系之所以相对平等,是由于时代进入了“虽然你们不同,但也要同等对待”的历史阶段,亲子关系之所以不能平等,是由于“他们没有行为能力,没有自己的收入”。

本文实在不能苟同徐教授的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徐国栋教授的行文和结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其一,徐国栋教授研究的立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他是一种反女性的立场,尽管徐在文中多次使用了社会性别的概念,也试图循着“夫妻平等的立法史和观念史”的轨迹探求两性平等的历史和法律线索,他认为“夫妻平等的最初提出还是要归功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徐文犯的第一个错误在于,性别平等观念的最早提出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或徐教授称之为的“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所首次阐述的,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两性平等观的是早在1792年英国第一个女性主义者、现代女性主义的奠基人——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在《为女权辩护》一书中提出的。这本书作为女性主义的奠基石,被视为世界妇女理性自醒的开篇之作。显然,关于女性观念史和女性立法史的许多概念在徐国栋教授那里至少是模糊的。

其二,徐国栋教授对平等的理解过于褊狭,如前文所述,尽管他对亲属法回归民法持一种欢迎的态度。但是他却基于对亲属各主体关系非平等或相对平等性的认识而得出了“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是错误的”的结论,他甚至还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中不仅有公的纵向关系,而且有私的纵向关系”。导致徐教授得出错误结论的原因在于他对平等这一概念的理解过于狭窄。平等这一概念在民法学中至少有三个层面的意义:平等是民法的价值之一;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然也是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诠释。徐国栋教授既否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否认亲属关系主体的平等地位。其结论必然造成现行民法体系的坍塌,甚至导致平等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和行动纲领的公理性准则受到质疑,进而导致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基础和标准丧失。

其三,徐教授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区分。在民法中,平等的使用还有另一种语境。通常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主要是指民事关系的参加者法律地位的平等,此意如果用民法专门术语来表达,就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4)对于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认知,至少应该从以下几点把握:首先,平等是自由的保障,没有平等自由无法实现;其次,地位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基础。没有平等,则丧失了意思自治。

最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种理想和追求,是民法赖以建立的基础,而徐教授行文立论的基础是子女“没有行为能力、没有自己的收入”,前一种立论的依据混淆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而后一种则陷入了“无产则无主体资格”的悖论,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基于保护的歧视。江平教授早就指出,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物质资料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领域;二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领域;三是劳动关系领域。以上三者是统一的,都属于民法的范畴。(25)根据市民社会理论,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一同构成市民社会的两大基本关系,这两大基本关系既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又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则。而这两大基本关系都是以平等的主体地位作为前提和出发点的。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的发展中,特别是在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中,不同学派之争往往是不同理论范式之争。不同的法律理论范式标示着不同的法律立场、观点和方法。

四、我国亲属法哲学走向的基本判断

中青年亲属法学者曹诗权曾对亲属法的走向问题给予了很大的关注,他对亲属法和亲属法哲学所处的时代背景做出了这般描述:“现代产业结构的分化与延展,伴生了亲属功能的外移和替代;现代人需求结构的转换和升格,牵引亲属内涵和价值的更新;现代文化结构的变异,助推亲属内聚力的松软;现代家庭结构的‘核缩’,驱动亲属体系的离散;现代财产结构动态复杂,连带亲属财产权益的冲突。”(26)我国目前处在一个价值多元,利益诉求多样的时代,传统中国中的法律文化被严重地肢解,而新的亲属法价值体系和亲属伦理秩序还没有生成。中国传统社会“家国同构”的伦理秩序基本上被彻底打破,家庭已经在多元的价值体系和法律制度中被“肢解”掉了。家庭伦理和道德是法律伦理与精神的重要来源,而且家庭关系和家庭秩序也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根本。更为重要的,家庭能力还是国家整体能力的基石。因此,在社会转型、全球化已崛起的整体背景中,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就不仅必须要为中国家庭的战略地位进行重新定位,而且也必须要为家庭功能的重塑与家庭伦理的重建提供各方面的支持。这样,在处理家庭问题上,它既要审慎、也要开放。(27)中国亲属法哲学的研究进路向何处迈进?本文认为,至少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把握。

亲属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思路应当为,通过审视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特征以及蕴含的哲理,宏观把握立法的价值走向,科学把握亲属法与习俗、伦理、文化和社会结构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转化和相互作用,抽象和概括出亲属法所体现的一般原理和法律原则,推演出亲属立法所应坚守的价值取向和制度选择以及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路径与对策,更好地把握我国亲属立法的科学走向和理论研究的学术路径,使亲属法的法价值、法原则、法文化、法制度、法运行和法技术成为一个有机协调的整体,以及特色鲜明的特别法体系。在内容和体系上取得唯理化效应,进而解决亲属立法的技术化和道德化的对立问题。

亲属法研究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从认识论、本体论、范畴论、价值论、关系论、立法论等方面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认识论通过总结亲属法的演变历史,探究亲属法现代发展的动力和分析当代社会结构的复杂化,揭示亲属法的社会基础和未来发展趋势,提出当前亲属法学研究的理论重心。本体论应当界定亲属法的概念和属性,明确该法的调整对象、法律特征及法律地位,揭示亲属法的本质。范畴论应以亲属法的私法性为起点,着重探讨亲属主体和身份行为两大核心范畴,在综合分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论证亲属法在应然层面的调整范围。价值论要在法律全球化和现代化的背景下,勾勒出当今亲属法的价值体系和位阶,确立亲属立法的价值取向。关系论应当通过厘清亲属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探讨亲属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问题。立法论则必须在先期研究的基础上,就亲属法的立法体例和技术提出观点和建议。

亲属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应为,立论于亲属法的实然和应然命题和研究对象具有学科交叉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研究方法的多样化和多层次。亲属法哲学的研究方法除了法学研究普遍常用的方法,如比较分析法、文本分析法、实证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外,还应采用价值分析法、跨学科综合研究法和法律文化的解释方法。价值分析法的采用是由于亲属法哲学研究亲属关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判断问题,这一方法恰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范式所欠缺的,却是亲属法哲学所倚重和采用的。跨学科综合研究法采用的目的是在价值判断的引导下,使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内部的逻辑关联和谐一致。文化解释方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也是观察法律和社会的独特视角,目的是将法律制度置身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文化结构之中,从而保证做出具有针对性的理论铺垫和价值权衡的结论。

亲属法哲学是亲属法的元问题,因而亲属法哲学的研究不但要有国际视域,而且要有中国立场。冯友兰先生曾经提出,哲学研究有“照着讲”和“接着讲”的区别。笔者认为,我国的部门法哲学研究实际上应该摆脱“照着讲”的研究风气,树立“接着讲”这一严谨的学术之风。如何续说亲属法的历史,如何承担起“接着讲”的学术责任,这一任务历史性地落在我们这一代学者的肩上。这既是时代对我们的挑战,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机遇。

①我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十分注重婚姻家庭法治建设,颁布了许多苏维埃政权的婚姻家庭立法,这种法治传统延续至建国后,相对于其它领域而言,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立法历来备受重视。

②参见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

③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及其反思》,载《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集》,第96页。

④姜宇:《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困境与修正——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8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⑦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⑧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⑨《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

⑩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47页;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8页;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77页;李秀清:《新中国婚姻法的成长与苏联模式的影响》,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11)杨大文、杨怀英:《婚姻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18页。

(12)杨大文、杨怀英:《婚姻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8页。

(13)余先予:《俄罗斯民商法与冲突法》,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5页。

(14)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第67-68页。

(15)江平:《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宏观思考》,http://law.law-star.com/txtcac/lwk/029/lwk029s082.txt.htm访问日期:2012年3月12日。

(16)转引自陈甦:《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4页。

(17)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第48页。

(18)徐国栋:《家庭法哲学两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第44页。

(19)徐国栋:《平等原则:宪法原则还是民法原则》,载《法学》2009年第3期,第64页。

(20)徐国栋:《平等原则:宪法原则还是民法原则》,载《法学》2009年第3期,第67页。

(21)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22)徐国栋教授在2011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曾经提交了两篇论文,一篇题为《美芹三论》,另一篇题为《论民事屈从关系——以菲尔麦命题为中心》,文中的主要内容是在两文的立论基础上重申亲属关系主体的不平等地位。文中的主要观点是质疑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之传统说明的真理性,他认为,屈从关系具有保护性,所以屈从并不等于屈辱。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能就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一一展开,只能择其要而论之。

(23)徐国栋:《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法哲学透视——与夫妻关系的比较》,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第3页。

(24)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25)江平:《民事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26)曹诗权:《亲属法的时代背景与走向》,载《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集》,第2页。

(27)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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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与徐国东教授商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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