灰色区措施与多边贸易体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多边贸易论文,灰色论文,体制论文,措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灰色区措施(grey area measures)是国际贸易中出口限制安排的通俗名称。在GATT时期,灰色区措施逐步发展成最普遍适用的非关税壁垒。虽然WTO试图彻底取缔这类措施,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仍有相当难度。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制建设的国家而言,无疑是必要的。
一、灰色区措施的性质
在GATT时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灰色区措施一般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对某项产品达成的出口限制安排,它之所以被称为“灰色区措施”,一方面是因为这类措施并不一定与多边贸易规则相抵触,“它们是既不为GATT明文授权也不为GATT明文禁止的擦边球交易”,(注:Raj Bhala,Kevin Kennedy,World Trade Law,Lexis Law Publishing,1998,p.937.)GATT缔约方从未就灰色区措施的法律地位做过正式澄清;另一方面,“灰色区措施”的实施缺乏多边贸易规则所要求的透明度。
灰色区措施在GATT中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国内法上也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灰色区措施的概念及分类属于理论上的范畴,是理论界对国际贸易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出口限制安排做法的归纳。按照美国学者杰克逊(John H.Jackson)的表述,灰色区措施包括“自愿出口限制”(VERs)、“自愿限制安排”(VRAs)或“有序销售安排”(OMAs)等做法,这些安排的共同特点是:限制主要由出口国采取,或由出口国管理,或发生在出口国境内。(注:[美]约翰·H.杰克逊著,张玉卿、李成钢、杨国华等译:《GATT/WTO法理与实践》,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0页。)在美国贸易法中,VRAs又被称为VERs或OMAs,其中OMAs一般特指由国会授权的自愿限制协定的一种具体形式。(注:[美]布鲁斯·E.克拉伯著,蒋兆康等译:《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灰色区措施既可以是政府实施的出口限制安排,也可能是出口企业的出口限制安排。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和日本谈判的纺织品自愿限制安排中,有两个是美国国务院参与谈判的,另两个是由两国的私人工业集团谈判的。在灰色区措施的实践中,有些政府间的出口限制安排不一定基于正式的协议或条约,而是表现为政府贸易部门的私下磋商和所达成的“君子协定”。有关方采取这种秘密的非正式协议,或是为了避免国内宪政程序的约束,或是不愿让第三国知悉。
由于GATT历史上并没有对灰色区措施进行法律定义的先例,WTO协议也没有对灰色区措施进行一个正面的、内涵式的定义。WTO《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b项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有序销售安排(orderly marketing arrangements)和其他任何类似措施”。(注:在其注释中列举的其他类似措施包括下列任何可提供保护的措施: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监控体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进口卡特尔以及酌情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方案等。)该项列举式的规定虽然没有使用灰色区措施的名称,但理论上均认为它是专门规制灰色区措施的条款。但《协议》中对自愿出口限制和有序销售安排并没有给出正式的定义,也没有明确的区分。(注:按照WTO的官方观点,灰色区措施的最主要形式是VER(它有时也可称为进出口国家间的VRA或OMA)。参见: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nual Report 1996,100(1996).)可以说,《保障措施协议》这一规定是对以往实践中出现的主要灰色区措施的一种宽泛的概括。
《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所列举的灰色区措施的种类非常广泛,既包括政府措施,也包括非政府措施;既包括出口措施,也包括进口措施;既包括单边措施,也包括双边措施。但其重心是在出口限制措施。因为进口限制措施,无论是数量限制还是提高关税,它们是否合法,仅需对照《保障措施协议》及GATT第19条的规定即可明确,而无需再从反面予以列举。(注:从第11条注释“符合GATT1994和本协议有关规定的以保障措施形式实施的进口配额,经双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员管理”的条文来看,除此以外的出口成员管理的配额均为非法,其规制重点仍在出口限制措施。)由于历史上,GATT1947第19条规定的不明确以及GATT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各国之间涌现出的各类贸易限制措施种类繁多,层出不穷,因此《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采取了对它们进行几乎穷尽式的列举,其意在彻底废止灰色区措施。
作为出口限制的灰色区措施,其实施目的与一般的出口限制措施不同:前者主要为维持在特定进口国市场确定的出口数量或价格,后者主要为避免过度的出口竞争或保护本国的资源性产品。灰色区措施下的自愿性限制与一般的出口限制也不同,前者是应进口国要求或在进口国的压力下的出口限制。GATT第11条对于一般的出口数量限制进行规制,目的是防止出口国独立地以歧视性数量方式限制出口,从而损害目标进口国。由于GATT并没有设想出口国可以使用出口限制来满足进口国的贸易保护要求,所以GATT第11条就很容易为灰色区措施协议所忽略。(注:Kent Jones,“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Political Economy,History and the Role of the GAT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3,NO.3,1989,p.131.)正是由于灰色区措施的这种特殊性,进口国不会在GATT组织对采取灰色区措施的出口国提出申诉,从而使得灰色区措施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
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灰色区措施与一般的贸易保护措施也存在差异。通常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是指为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限制外国商品竞争,限制进口的一种政策和措施。也就是说,贸易保护主义的一般内涵是“奖出限入”,其基本手段是进口限制。美国学者考斯泰基认为,灰色区措施与传统的单边或双边进口限制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出口国有权按自己的意志撤回或修改自愿出口限制;二是自愿出口限制基本上被控制和实施在出口国边境。(注:Michael Kostecki,“Export Restraint Arrangements and Trade Liberalization”,World Economy,1987,pp.425—426.)在GATT时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灰色区措施被援用为替代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贸易保护工具,后三者均为进口限制措施。由于灰色区措施是出口国应进口国的要求或在其压力下实施的,因此,“贸易保护”的对象是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和市场。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灰色区措施在国际贸易理论上被归入“新贸易保护主义”的范畴。
二、灰色区措施的政治经济根源
由于GATT1947第19条(保障措施条款)并未明文规定保障措施的非歧视性实施,加上GATT1947的法律性没有得到缔约方的严格尊重,在GATT时期,缔约方贸易关系中的灰色区措施呈现逐步蔓延之势,在20世纪70、80年代达到鼎盛,几乎有取代GATT保障措施及其他贸易限制措施之势,成为最普遍适用的非关税壁垒。作为进口国与出口国双方博弈的产物,灰色区措施对于进口国和出口国来说,具有特殊价值。它的产生和蔓延与进口国的国内政治结构、进口国出口国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国际宏观经济背景、贸易利益分配等因素密切相关。
首先,进口国实施灰色区措施具有绕开国内宪政权力限制的目的。以进出口国政府双边安排下的灰色区措施为例,此类措施不一定采取正式协议(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可能基于各种信函往来、谅解、君子协定等等。两国政府之所以不采用条约形式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在国际层面上是为了避免与GATT关税和配额多边体制发生公开对抗。(注:Ernesto M.Hizon,“The Safeguard Measure/VER Dilemma:the Jekyil and Hyed of Trade Protection”,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usiness,Fall,1994,p.112.)在国内层面上,进口国政府是希望其贸易保护措施绕过本国宪法程序及其他法律(如反托拉斯法)的限制。(注:例如,1980年,美国国内汽车制造业在国内启动保障措施,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否定性裁决后,美国行政机关用对日本政府简报的方式与日本政府进行接触,而避免使用与日本政府进行谈判的字眼,其目的是避免与其反托拉斯法相违背。)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外缔结正式的国际条约可能需要立法机关的批准,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欧洲共同体,行政部门都不享有一般性成文法授权去达成不符合GATT国际义务的保障措施协议。而行政机关采取非正式或默示的灰色区措施安排则可以避开司法的控制。在美国,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并不适用于违反了GATT规则的灰色区措施,欧洲共同体也是如此。(注:[德]E.—U.彼德斯曼著,何志鹏、孙璐、王彦志译:《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274页。)因此,行政部门进行灰色区措施安排具有逃避国内法限制的便利。
其次,出口国与进口国政府达成的双边安排或者出口国政府的单边行动,从表面上看是“自愿的”,但是实际上往往是迫于进口国的政治或经济压力。如果出口国不接受进口国灰色区措施安排的要求或建议,那么出口国就面临进口国更为严厉的贸易制裁威胁。在这个意义上,灰色区措施显示了大国或贸易集团采取歧视性贸易政策的传统倾向。(注:Kent Jones,“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Political Economy,History and the Role of the GAT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3,NO.3,1989,pp.127—128.也有出口国基于非贸易政策理由与进口国合作的例子,例如日本以接受《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的安排》来换取美国归还冲绳岛。)虽然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1条规定强迫而形成的条约为无效条约,但是灰色区措施下的贸易限制的威胁手段是否构成条约法上严格意义的强迫,难以一概而论。况且灰色区措施往往采用不为第三国所知的不透明手段达成,出口国自己不主张该条约无效,则该条约在实际上仍难以成为无效条约。
再次,灰色区措施产生和蔓延具有相应的宏观国际经济背景。灰色区措施鼎盛时的20世纪70、80年代,正是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的西方国家经济的最困难时期,而与此同时,日本和亚洲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经济却高速发展,它们对西方国家的出口也迅速增长。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开始对西方国家具有了较大的比较优势。例如,美国从1976年起年年贸易逆差,并且越来越大。在GATT保障措施已不能满足西方国家贸易保护的需求时,这些国家就大量寻求灰色区措施的保护。美国正是新贸易保护主义的发源地,也是灰色区措施的使用大户。
最后,在微观层面的贸易利益分配上,进口国政府对外推行灰色区措施有利于维护国内生产者在国内市场的市场份额和销售价格,保护国内生产者的竞争能力。进口国的国内政策过程具有生产者利益倾向,容易受保护主义利益集团的驱动。进口国国内生产者为了防止自身的利益受到进口激增的冲击,维护自身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就可能形成各种利益集团(压力集团),对政府的政策过程施加影响。而对于出口国政府及出口商而言,灰色区措施安排也并非无利可图。虽然它们的出口产品会在数量上或价格上受到灰色区措施的限制,但它们可以得到灰色区措施带来的垄断租金。因为与一般的进口配额相比,灰色区措施安排的配额收入不是留在进口国或进口商手中,而是转归外国出口者所有。(注:Heinz Gert Preusse,“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An Effective Means Against a Spread of Neo-Protectionism?”,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5,No.2,1991,pp.6—7.)在自愿限制出口协议中,虽然出口国的出口数量受到限制,但常常与进口国约定提高出口商品的价格。(注:例如,按照1981年美国与日本“汽车自愿限制出口协议”,日本每年仅向美国出口汽车168万辆,但每辆汽车平均加价400美元。这部分加价如果采取进口关税的形式,原本可以落入美国政府手中,但现在已为日本出口商所赚取。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因此,实践中,有些出口国宁愿受灰色区措施的约束,获得确定的进口配额,而不愿被进口国施加全球配额,从而与其他出口国进行配额竞争。或者,出口国宁愿通过与进口国的谈判,使出口国获得超出进口国单边限制下的配额。
三、对多边贸易体制的侵蚀
在历史上,灰色区措施是与GATT多边贸易体制相伴而生的,它的出现和发展对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了侵蚀。
第一,在处理国际贸易关系的方法上,灰色区措施与GATT体制是双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的关系。GATT是建立在最惠国原则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它的产生是基于20世纪20—30年代各国在贸易政策上采取“以邻为壑”的双边主义的历史教训。20世纪30年代初期国际贸易体系的崩溃,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20年代未能重建一个由保障非歧视市场准入的国际贸易规则所构成的契约体系。(注:[德]E.—U.彼德斯曼著,何志鹏、孙璐、王彦志译:《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第305页。)GATT时期的关税减让是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形成,再通过最惠国原则适用于所有缔约方,GATT还要求缔约方之间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但是,在灰色区措施中,贸易政策的安排体现出双边主义的倾向,进口国给予出口国的配额是专向性的,并不适用全球配额和招标方式;反过来看,进口国对出口国的贸易限制也是专向性的,并不适用其他缔约方。因此,灰色区措施对GATT多边贸易规则的规避,实际上是一种双边主义贸易政策对多边主义的侵蚀。美国学者杰克逊认为:多边主义是国际贸易或其他关系的一种方法,能够确认并对通常是大量的民族国家之间的互动做出价值评估,而在双边关系基础上一个一个地与外国发展关系的方式是有危险的。(注:转引自[美]T.N.西尼瓦桑:“区域主义和WTO:非歧视原则过时了吗?”,载[美]安妮·O·克鲁格编,黄理平、彭利平、刘军等译:《作为国际组织的WTO》,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2年版,第459页。)进口国政府与出口国政府在双边谈判中,采用的是绕过既定的多边贸易规则的“权力导向型”的外交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多边主义已经确定的规则被双边主义架空,双边谈判的结果也就难以预测。如果出口国在贸易上依赖于进口国,进口国就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出口国在谈判上施加压力。由于GATT多边贸易体制是建立在平衡各缔约方贸易利益的基础之上的,那么,个别缔约方之间所达成的双边协议将打破多边主义的利益平衡。双边主义建立的贸易限制还将引起贸易转移的效应,出口国受到双边协议限制的产品将可能大量流向第三国,引起第三国再设定贸易限制,从而导致各国相继设置贸易壁垒的恶性循环,(注:如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设立和延展了汽车VERs后,欧共体国家也随之设立汽车VERs。)使国际贸易关系重新回到GATT之前的“以邻为壑”的局面。
第二,在国际法上,灰色区措施不具有合法性。如果灰色区措施是由一个正式的国际条约所安排的,并且该条约的双方均是GATT的缔约方,那么就会产生作为双边条约的灰色区措施协议与作为多边条约的GATT协议的相容性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灰色区措施协议与GATT协议的缔约方存在重叠关系,那么该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究竟是适用灰色区协议还是GATT协议?这里涉及多边条约的修改(modification)问题。多边条约的修改存在于原多边条约当事国中只有一部分对该条约进行修订,而又不涵盖原多边条约所有当事国的情形。由于修改方旨在使新的双边条约仅在它们之间生效,虽然“后法优于先法”,但是有可能对未参与修改条约的其他当事国造成损害。因此,新的双边条约不一定在多边条约的框架内是合法的。衡量灰色区措施协议在GATT协议下的合法性问题有两个标准:其一,视其是否与GATT协议的目的和宗旨相容。对此,德国学者彼德斯曼认为:通过采用出口限制安排在缔约国之间进行歧视或掩盖与“透明度”的一般多边政策相悖的行为,可能导致这种不一致性。(注:Petersman,Grey Area Policy and the Rule of Law,转引自杰克逊:《GATT/WTO法理与实践》,第86页。)其二,视其是否减损了其他GATT缔约方在GATT下的权利或义务。中国学者赵维田认为:“GATT缔约各方之间的贸易权利与义务都是交织在一起、息息相关的,近年来GATT全体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均指出‘应把违犯GATT规则推定为对其他缔约方有负作用’,这句话说明,任何背离GATT规则行为必然要‘影响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条约规定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注: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232—233页。)也就是说,只要灰色区措施下的规范本身违反GATT协议,那么就推定为它影响了GATT其他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注:在规范层面,灰色区措施违反GATT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和第13条(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因此,灰色区措施协议的缔约方无权对GATT协议进行修改。)
第三,灰色区措施与多边贸易体制所秉承的贸易理论是相互对立的。前者以新贸易保护主义为其贸易理论基础,后者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制度和自由贸易理论基础之上的。GATT体制有助于扩大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实现资源在全球的合理配置,扩大商品生产与交换,提高消费收益。但是,灰色区措施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一种反动,它受国内贸易保护主义集团的推动,以权力导向型的外交方法破坏既定的国际贸易规则,以行政干预手段阻隔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流动。它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破坏具体表现在:(1)灰色区措施由于人为地限制贸易数量或提高贸易价格,会扭曲以比较优势为理论基础的自由贸易体制,贸易价格和出口流向将不再受市场规律的调节。由于灰色区措施排斥了其他的出口国,有关国家的出口商将有机会执行垄断价格。如果进口国没有反垄断法或有关竞争的法律,这些出口商卡特尔将会被免于进口国的指控。如果卡特尔有出口国政府的参与,那么进口国的指控将会受“国家主权豁免”、“外国政府强制”等原则的限制。(注:1981年,日本通产省(MITI)为多个日本汽车公司设定了客车的最高出口限额。日本大使就此询问美国司法部:这种出口限制是否会引起违反美国反垄断法?司法部大律师回复:日本汽车公司遵守MITI设定的出口限制会被看作是受日本强制的,是在它的主权权力内的,不会造成对美国反垄断法的违反。)而且,灰色区措施还会损害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由于灰色区措施限制了进口产品来源和数量,并且含有价格补偿机制因素,消费者将承受因此带来的垄断高价。如由于美国从1981年开始执行对日本汽车自愿限制出口协议,据计算,从1982年到1985年,美国消费者因此损失了大约40亿美元,而日本生产商因此得到23亿美元。(2)从以往灰色区措施的实战来看,进口国一方并不一定能达到相关产品产业升级和提高经济效率的预期目的。(注:1983年欧共体与日本达成录像机的VER,其目的在于提高欧共体本土的Philips-Gruding等公司录像机的产量及保护PhilipsV2000制式。而该VER通过使日本录像机的价格和欧共体产品保持一致的结果,仅仅是导致所有欧共体内的录像机价格提高,并未促使Philips-Gruding公司增加产量,也并未阻止低竞争力的V2000制式最终逊位的命运。)灰色区措施在进口国内受到特殊利益集团的驱动,其实质是为特殊利益集团进行收入再分配,使它们得到额外的配额、许可证、产品价格增长等带来的收益,但灰色区措施本身不具备产业调整的要求和功能。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低迷状况不一定是由于进口国承担关税减让义务而导致进口增长所引起,它可能是由技术落后、销售策略、宏观经济环境等因素所造成。在这种情形下,通过灰色区措施限制进口很难达到恢复国内产业竞争力的预期。另外,通过贸易限制措施便利产业调整应当是暂时的,但是实际上国内产业往往相信限制措施将长期化,这反而导致结构调整进程变得迟缓,而国外的竞争压力进一步增强。(注:Heinz Gert Preusse,“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An Effective Means Against a Spread of Neo-Protectionism?”,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5,No.2,1991,p.15.)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灰色区措施被一而再、再而三地延期。
四、对灰色区措施的规制及其未来走向
灰色区措施既然对多边贸易体制具有侵蚀的作用,那么对它的规制也应当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予以解决。虽然在GATT时期灰色区措施泛滥,但是GATT缔约方全体从未对它的合法性问题下过定论。在1984年的保障措施报告中,GATT总干事有过这样的表述:“灰色区措施明显违反总协定的现有规则,但是在各国从未将它们提交GATT审查的意义上,它们实际上又游离于总协定之外。”(注:Raj Bhala,World Trade Law,p.938.)这句话形象而又全面地说明了灰色区措施在GATT时期的独特的法律地位。从实际运用的目的来看,灰色区措施不一定被用于取代或规避GATT第19条,但是在制度安排上它与GATT/WTO保障条款存在密切的相关性。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如何衡量灰色区措施的合法性,重建保障措施的多边纪律,是摆在各谈判方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保障措施协议》正式终结了灰色区措施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灰色”地位,灰色区措施成为违反多边贸易纪律的“黑色”措施。
《保障措施协议》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灰色区措施进行规范的。在具体措施上,保障措施包括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两大类别。而灰色区措施主要为数量限制,在数量限制形式方面,保障措施与灰色区措施具有同一性。《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据此,保障措施只能由进口国在非歧视的多边层面实施,而不能与某些出口国达成双边安排。由此可见,《保障措施协议》为WTO成员利用灰色区措施替代保障措施进行了反面的否定。另一方面,按照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保障措施仅为进口国的措施。而灰色区措施实际表现为出口国单方面的出口限制措施,有些也很难判断为是否应进口国的要求和压力。从逻辑上看,此类措施似乎不应成为《保障措施协议》调整的对象,而应为WTO的其他条款所规制。但是,基于在历史上灰色区措施往往成为保障措施的替代方案,具有规避保障条款的意图,《保障措施协议》并未囿于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将历史上所有形形色色的灰色区措施统统纳入其中。《协议》第11条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显示了WTO协议在多边层面全面整肃灰色区措施的决心。
中国已成为WTO的成员,在灰色区措施方面同样要受到多边贸易纪律的约束。一方面,中国不能与外国进行灰色区措施的安排;另一方面,如果外国要求或强制中国进行灰色区措施的安排,中国有理由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维护自己的权利。中国的《保障措施条例》第22条规定:“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这是中国在禁止灰色区措施方面的自我约束。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在WTO中具有特殊的成员地位,中国在《入世议定书》第16条接受了专门为中国设置的特别保障条款,其中的第2款指出,如果中国的出口产品对外国造成了市场扰乱,经过双边磋商,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这里的“行动”就是指中国的出口限制,在表现方式上与灰色区措施是相同的。由于《入世议定书》是WTO协议的组成部分,符合它的保障措施仍然属于合法的贸易措施。
对灰色区措施的全面禁止被誉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重要成果之一。但是,灰色区措施能否在实践层面被全面废止,仍然是个未知数。德国学者希森对禁止灰色区措施的未来持有怀疑:保障条款和强大的灰色区措施的相互作用在《保障措施协议》后不会停止,新规则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贸易体制中的大国的意愿,乌拉圭回合协议并没有在解决贸易冲突和减轻政治压力方面减少灰色区措施固有的吸引力。(注:Ernesto M.Hizon,“The Safeguard Measure/VER Dilemma:the Jekyil and Hyed of Trade Protection”,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usiness,Fall,1994,pp.138—139.)希森的观点表明,保障措施与灰色区措施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如果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不予放松,那么WTO成员仍然具有实施灰色区措施的意图。事实上,《保障措施协议》在实施条件的规定上已出现有向选择性保障措施主张妥协的地方,按照其第5条第2款的配额调整制度,进口国可以对主要肇事国歧视性地分配进口配额,这一规定至少在制度层面弱化了灰色区措施实施的动机。
灰色区措施往往是由进口国与出口国秘密达成,缺乏透明度,如果它们不主动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报告,其他成员也难以知晓。《保障措施协议》第13条授权保障措施委员会审查和监督灰色区措施的取消进展情况,但是如果实施方不主动向它报告,它也无从监督。美加的软木灰色区协议虽然从1996年就开始实施,但保障措施委员会并没有着手处理此事。因此,有学者认为,只有强制性地要求每个成员将它们之间的贸易安排主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报告,才能使委员会有效地审查这些安排与GATT/WTO规则的一致性,并且,委员会应被授权要求有关成员取消这些安排。(注:Yong-Shik Lee,“Revival of Grey-Area Measur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No.1,2002,p.163.)
此外,虽然《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用或维持非政府的灰色区措施,(注:按照国家责任法,国家对私人不法行为的鼓励或支持可使该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并引起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但是它并未要求各成员废止这种非政府措施,这样,公私企业从事的灰色区措施只能依靠进口国国内的诉讼程序予以禁止。如果进口国的国内法并不禁止企业和私人的灰色区措施,那么这一解决途径是走不通的。而且,由于WTO并不直接规范企业和私人的行为,对企业或私人从事的灰色区措施也就不可能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提起诉讼。因此,在WTO之后,灰色区措施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是否被成员方完全取缔,还需各方的极大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