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车”交通事故需要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障——从一起车险理赔案件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交通事故论文,车险论文,案件论文,姐妹论文,车辆保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9年1月,孙女士所有的两辆别克牌车在京沪高速上发生追尾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后车负全责。孙女士向两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只对后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而对前车的损失予以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前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前车的车辆损失险不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责任免除”中包含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因此后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该承担前车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文在此借用船舶保险中将属于同一船东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称作“姐妹船”的做法,将这种属于同一所有人(包括实际管理人,文中不再重述)的机动车辆称作“姐妹车”。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于汽车的需求不断增长,一个人(家庭)拥有多辆汽车已经成为现实,一个单位拥有多辆汽车更是普遍现象,“姐妹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也会越来越多,但是按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这类事故得不到保险的充分保障,如案例所显示的情况。本文认为车险合同的这种理赔规定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有必要对车险条款进行修改,为“姐妹车”交通事故提供充分的风险保障。
一、“姐妹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合理性及其真实理由
(一)“姐妹车”驾驶员给雇主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分析
“姐妹车”交通事故通常都会涉及被保险人以外的雇用驾驶人员,因此本文假定两车上的驾驶人员都是车主的雇用人员进行分析。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关于驾驶员履行职责(工作)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因此,本文只能依据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雇员工作给雇主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分析。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雇员在工作中直接给雇主造成损害的,例如工作中直接给雇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第二种情形是雇员在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间接遭受损失。
无论是雇员在工作中直接给雇主造成损害,还是雇员在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抑或雇员在工作中给其自身造成损害,尽管雇主可能在这些事件过程中都不存在过错,但是现在人们大多赞同雇主应该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人们倾向于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而追问谁能够更好地负担损失并且在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转移这种损失。一般来说,立法的理论基础包括:(1)报偿理论,即雇主既然有支配雇员的权利,就要承担雇员在执行任务中造成的一切后果;(2)危险理论,即一般认为雇主承受能力比雇员或者受害第三人强,由雇主承担责任能够使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而且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或者购买保险等方式来转移风险;(3)伦理理论,即以雇主一个人的意思表示,远不能达到其目的,雇员延伸了雇主的利益所到之处,成为雇主的手足,所以雇员的过失应视同雇主自己的过失,让雇主负担损害责任,也非常符合伦理观念。
目前中国关于雇员工作中给雇主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
原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颁布实施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规定》明确阐释了以下四点内容:第一,《规定》既适用于雇员在工作中直接给雇主造成损害的情况,也适用于雇员在工作中间接给雇主造成损害的情况;第二,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赔偿约定的情况下,如果雇员工作中给雇主造成损害,雇主才可以要求雇员赔偿;第三,只有是雇员存在完全过错的情况下,给雇主造成损害,雇主才可以向其索赔,如果在此过程中雇主也存在过错,则不能向雇员索赔;第四,雇主所受的经济损失一般需要通过逐月扣除雇员当月不超过20%的工资来获得补偿,且保证雇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几点说明,即使法律规范赋予雇主在某些情形下有权就雇员在工作中给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但是实际上所能得到的赔偿也是没有充分保障的。
关于雇员在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中国相关法律规范逐渐对此有一些专门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又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第43条,有人主张可以扩张性地理解为包括了雇主替代责任,认为“其他工作人员”,应解释为一切雇员,“企业法人”应该包括各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5条又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本文认为这是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剥削”性质的用工单位的雇员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应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如果前述关于《民法通则》第43条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意见》第45条就是对《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作了有益补充。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9条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显然,第8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1条作了扩张性解释,而不是对第43条作了扩张性解释,而且有意区别于第9条。也就是说:第一,《解释》希望将员工工作中的侵权替代责任根据用工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进行区分,而不再强调是否具有“剥削”属性。这同《意见》第45条暗含的按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进行区别是不尽相同的;第二,由此可以形成推论,《民法通则》第43条的“损害对象”应该只限于合同或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与雇员侵权的雇主替代责任相去甚远。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于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无论是根据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还是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进行区分,都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实无必要,从理论上可以统一称作雇主替代责任。
此外,因为《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既然《解释》第8条能够就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工作中侵犯第三人的人身权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也就可以推论对于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应该由该法人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解释》第9条也可以作同样适用于雇员致第三人财产损失情形的扩张性理解。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雇员在工作中直接或者间接给雇主造成损害的,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且给雇主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下,雇员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案例而言,除非孙女士有证据证明其所雇用的后车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就交通事故的处理而言,两辆车的全部损失都应该由孙女士承担。此外,如果“姐妹车”由车主或者家庭成员驾驶,那么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相互之间赔偿与否没有实际意义,事故损失最终都是车主的损失。因此,“姐妹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车主面临的重要风险,客观上有相应的保险需求。
(二)“姐妹车”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真实理由
就案例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拒赔“姐妹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业内人士通常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如此规定的背后原因,国内很多学者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将其解释为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表面上看,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实际上,这种解释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防范道德风险不应该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真实理由。因为假定保险人真的是出于此目的,那么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都应该将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雇员的行为一般看成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导致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也叫责任免除),因为被保险人除了可能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来损坏自己的财产外,还有大量其他更为便利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来损坏自己的财产。但是,事实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其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都没有这样的约定,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被保险财产列为责任免除项,而对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因此,保险人为防范道德风险而拒赔第三者责任险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如果认为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列为除外责任,那么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产生纠纷时需要举证证明其厘定的费率中已经剔除了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因素,如果举证不能,被保险人可能会请求法庭根据《合同法》第40条和新《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判决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由于被保险人过失(非故意)所造成的自己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中孙女士的代理律师就持此观点。
实际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应该说是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定义或者说承保责任决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使用机动车辆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仅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被保险还需要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而且该损失还需要是因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的,否则保险人仍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即使被保险人可能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和受害人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例如家庭成员之间)而并没有因为赔偿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保险人仍然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己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范围的原因与之相同。1999年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在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予赔偿时,指出“自有财产”应该以独立核算单位为范围进行划分;在解释对于“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时,指出家庭成员应该以独立的经济户口划分区别,分居两地夫妻即使有两个户口,但由于经济上不独立,实际上只能视作一个户口。也就是说彼此之间不会出现因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经济损失。由此可见,相关单位(保险公司或者保险监管机构等)开发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列作责任免除是从第三者责任保险定义(或者说承保责任)出发的,并不是像多数人所说的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就案例而言,虽然“姐妹车”交通事故的损失最终都要由孙女士承担,但是由于孙女士是“姐妹车”的共同车主,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因此尽管后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是前车损失不属于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保险公司自然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根据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赔偿“姐妹车”之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合理的,而且真实理由是如果该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引起,就不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本人的经济损失列为除外责任,客观上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二、“姐妹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拒赔的不合理性
(一)“碰撞”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碰撞”一直以来是各国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较早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1988年11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该条款一直到2007年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所发布的行业基本条款(分A、B、C三款)都将“碰撞”列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自1999版条款之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都对“碰撞”解释为“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意外撞击”。据此,“姐妹车”之间的碰撞事故显然属于保险责任。当然,虽然“碰撞”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碰撞”造成的承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例如,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车辆“碰撞”事故就是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
(二)现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关于损失赔偿约定的不合理性
1988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如果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车辆的重置价值约定,那么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显然,在此条款下,如果发生案例中的“姐妹车”碰撞事故,保险公司对于前车的损失会予以赔偿。虽然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但是,由于在“姐妹车”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人通常是“姐妹车”车主(雇主),即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共同指向的被保险人,而不是驾驶员(雇员),不存在应当对事故负责的第三方,因此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能依据此条款再对被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也就是说,依据1988年版条款,“姐妹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可以获得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
虽然2000年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2003年条款费率自由改革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发布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都增加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但是同时也都保留有代位追偿条款。如此约定实际上和1988年条款没有本质区别,因为代位追偿条款本来就是对理赔条款的进一步补充和特别说明。这也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余下损失由交通事故另一方在其负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以“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然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追偿权。不过,由于“姐妹车”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责任人,不存在应负责任的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应被保险人的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后并不能获得代位追偿权。据中国某大型财产保险公司车险部理赔工作人员说明,该公司在使用2000年版条款的时候,一般不接受双方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申请,但是对于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先行赔偿申请,保险公司可以接受。这说明,保险公司将代位追偿条款中的“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理解为“应当全部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这种解释显然过于严格,且有违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代位追偿条款的本意。如果案例发生在2006年发布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之前,从理论上说前车损失应该获得车辆损失险赔偿,而且实践中也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2006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的约定,保留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但是却删除了代位追偿条款。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只是严格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方负有责任的保险事故不再接受被保险人要求先行全额赔偿申请。也正因为如此,案例中孙女士的前车损失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很多专家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如此修改是合理的,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但是,本文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就案例而言,后车负全责,前车没有任何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却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对后车损失进行了赔偿,而拒赔前车的损失。负全责的后车没有道德风险而没有任何责任的前车却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这在逻辑上是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实际上,行业基本条款中之所以删除代位追偿条款,主要是因为实务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存在一定难度,事先代赔款项难以足额追回,而且追偿也存在着较高的成本。所以,删除代位追偿条款其实并不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但是,行业基本条款如此修改会带来三个问题:
第一,降低了机动车辆保险产品的效用。日常生产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不仅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还希望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人引起的,保险公司能够发挥其拥有保险和法律等专业人员的优势,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或者是先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尽管实践中保险公司追偿存在一定难度,并要支付一定成本,但是相比较缺乏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代位追偿有利于缩短追偿的周期,降低追偿成本,提高追偿的效率。这是机动车辆保险产品除“保障风险”之外能够给消费者带来的重要效用。现行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删除代位追偿条款后,相比旧的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效用下降。
第二,弱化了机动车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作用。财产保险中的代位追偿使被保险人可以从向责任方索赔的争议诉讼中解脱出来,并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这正是保险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与作用的一种途径。而且,从整个社会来看,这也有利于提高追偿工作的效率,节约社会资源,并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存在违反《保险法》的嫌疑。为了有效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尽快恢复被保险人事故后的生产和生活,提高保险产品的效用,各国(地区)的保险法普遍有关于代位追偿的相关规定。早在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就有关于代位追偿的规定。而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后,《保险法》虽然历经两次修改,但是有关代位追偿的规定一直保持不变。在双方交通事故中,只要不是被保险人全责,那么对方就存在责任,符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规定,因此现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先行赔偿申请,有违反《保险法》的嫌疑。
因此,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案例中孙女士的前车损失应该在车损险项下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是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条款为依据拒绝赔偿。
三、“姐妹船条款”的启示与借鉴
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船舶定期条款》(简称ITC条款)中专门约定有“姐妹船条款”,该条款规定,属于同一个船东所有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提供救助,应该按照分属两个不同船东所有船舶之间的行为一样处理。因为在英美等国家船舶在特定条件下可自负债务而具有人格,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所以“姐妹船”碰撞后,受损船只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向责任船只追偿,责任船只背后真实的责任人就是被保险人,而保险人又会以其承保的“碰撞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条款,不应该赔偿被保险人的自己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被撞船舶的损失。那么这样的结果就是在“姐妹船”碰撞事故中被保险人虽然投保有船舶保险,但是损失很难得到充分的补偿。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ITC条款中设有专门的“姐妹船条款”。
中国法律并不支持对物诉讼,从理论上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姐妹船”之间碰撞损失赔偿之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同前面分析的“姐妹车”碰撞事故)。如果“姐妹船”是向同一个保险人投保,保险合同中有没有“姐妹船”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实际支付赔款额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但是如果“姐妹船”是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那么承保在碰撞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船只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承保在事故中不负有责任船只的保险人却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尽管中国法律不支持对物诉讼,但是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远洋船舶保险条款》中还是约定有“被保险船舶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或接受救助,应视为第三方船舶一样,本保险予以负责”条款。这和ITC条款中的“姐妹船”条款有相通之处。
同样的道理,实践中“姐妹车”的车主也有可能将不同的车辆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还可能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那么如前文分析,根据保险法律的精神实质,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而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但是这显然又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文认为从中国越来越多的家庭和单位拥有多辆汽车的现实保险需要出发,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有必要与时俱进,在恢复代位追偿条款的同时增加类似于船舶保险中的“姐妹船条款”的约定,保险理赔时将“姐妹车”当成分属不同车主的车辆进行处理。这一方面为汽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充分的风险保障,一方面也有利于在保险公司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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