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运人留置权——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理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留置权论文,承运人论文,合同法论文,五条论文,一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有关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合同法、海商法则有关于承运人留置权的专门规定。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统一,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承运人留置权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尤其是承运人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应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海事司法界曾希望通过合同法明确承运人留置权的有关问题,平息持续已久的争论。然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应的运输货物”究竟为何物,引来诸多揣摩。
关于留置物的所有权权属问题,我国多部法律的规定存在差别,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分别使用“对方的财产”、“债务人的动产”、“其货物”的表述,三者含义大致相同。第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表述为“相应的运输货物”。
第一种表述并不十分明确。“对方的财产”是否“对方所有的财产” “债务人的动产”是否“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其货物”是否“其所有的货物”,没有立法解释,也不能从司法解释中找到答案,因此无从揣摩立法本意。尽管两组概念不能完全等同,但将其等同起来似乎更接近文义。相比之下,“相应的运输货物”给人以更广阔的理解空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仅在债务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动产上成立”,这是“基于留置权的实行系处分留置物这一性质”决定的,但是,留置权“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对抗第三人;即使债务人已把留置物转让他人,留置权人也有权对抗”。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不是货物留置权行使的必要条件”。理由是,第一,留置权尽管在法理上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但仍然是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留置权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合同当事人,与货物所有权无关。第二,货物所有权人是谁,对承运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不以拥有货物所有权为前提,要求承运人留置货物以所有权为要件缺乏依据,也是不公平的。第三,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经常转移,如果要求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在实务中往往变得毫无意义。
根据前一种观点,“相应的运输货物”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根据后一种观点,“相应的运输货物”则应理解为“产生债务的货物”。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的结论。要解开这一症结,不能仅从文字上去理解,而应当追溯留置权制度的本源,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立法的价值趋向,以及航运实践等方面去理解,并应强调承运人留置权的特殊性。依笔者之见,无论所运输的货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承运人均可为运费、保管费及其他的运输费用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理由如下:
1.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理论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考查留置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及一些国家的立法可知,就一般原则而言,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同时应看到,留置权制度在演变的过程中,留置物应属债务人所有这一要件,在有的国家的立法上已被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所突破。在我国,也有学者考虑到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需要,可以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承认债权人对其善意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有留置权。
在航运和贸易实务中,随着分工的细密化,货物所有人常将货物委托给货运服务机构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货运服务机构为赚取运费差价,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承运人运输,真正的货物所有人与承运人无运输合同关系,不负运费给付义务。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往往并不真正知悉和在意货物的所有权状况。运输市场上通行的托运单和各类运输合同都没有载明货物所有权状况。要求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托运时或留置货物前还要先查明货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乎情理的。实际上,承运人根本无力考察每票货物的所有权状况,何况,运输过程中所有权常发生转移。如果坚持要求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制度就在很大程度上对承运人失去了意义,承运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若以此为要件,承运人为保证有留置权以充分保护债权,就必然要求托运人为货物所有人或实际办理托运的人必须以所有人名义进行托运,并不得在中途转移货物所有权,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分工,并会极大地阻碍贸易和运输业的发展。
运输使货物发生位移,虽然没有使货物的价值增加,但货物通常是由价格低的地方流向价格高的地方,运输使得货物的交换价值增加,而运费以及与运输有关的费用一般低于货物交换价值的增值部分。允许承运人留置相应的货物,有对抗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实现运输报酬,货物在运输之前的原交换价值并不受影响,在交换价值上不损害货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也符合“奖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一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
2.从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承运人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和特殊留置权理论上可以得到启迪。资料表明: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和有关专家已注意到,一些国家的民商法在对留置权制度作一般规定的同时,突破了留置标的物须为债务人所有的一般原则,专门为承运人留置权作出特别规定,以保障承运人基于货运合同享有的运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权的最终实现。承运人留置权为特殊留置权,不以留置物为债务人所有为必要,这种观点也已被我国台湾学者所接受。台湾民商法学界普遍将物权法中一般留置权以外的留置权称为“特殊留置权”或“物权编以外之留置权”、“准留置权”等。
3.合同法对承运人留置权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我国合同法涉及留置权的规定有四条,即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承运人留置权,第三百八十条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第四百二十二条关于行纪人留置权。四条分别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四条文在措词上,均没有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属问题,这应当是合同法在留置权的规定上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主要区别之一。除行纪人留置权的规定是对担保法中可留置的合同作了扩充外,其余三种留置权在担保法均有涉及。如果合同法不是对承揽人留置权、承运人留置权和保管人留置权作有别于传统留置权的规定,岂不是作无意义的重复?而且在合同法这一债法中规定留置权这一物权问题,是否属立法体系上的紊乱?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虽然物权法与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关系,但有重大区别,主要表现之一是,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占有关系,旨在反映并维护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保障财产的静态的安全。合同法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主要反映商品交易关系,旨在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因此,物权法倾向保护财产所有权,强调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合同法以实现合同债权为最高宗旨,不计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并不为怪。物权法规范规定一般留置权,具体的合同法规范规定特别留置权。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在措词上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相比,不再涉及留置物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从文义上看,这明显是合同法下承运人留置权的特色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