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法论文,其对论文,情报论文,我国论文,图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以127票赞成、4票弃权正式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同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58号主席令,宣布该修正案于当日起生效,从而结束了长达4年之久、曲折反复的修法争执,使著作权法由一部封闭的、曾打着鲜明计划经济烙印的法律,变成一部开放的、既与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发展相适应,同时又与WTO的Trips及有关国际公约相衔接的法律[1]。由于图书情报工作的许多环节与著作权法息息相关,该法的修订同样也引起图书馆界的高度重视。本文将在全面分析评价该法修订的背景、过程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分析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1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原因
1.1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对外做出修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的承诺
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直接动因是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建立WTO协定》第6条(4)规定:“每个成员国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程序符合本协定各附件规定的义务”。1995年元旦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为《建立WTO协定》的附件之一,成为所有成员国都必须接受的条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凡国内法与Trips相冲突时,就必须修改国内法,以执行Trips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中,与Trips要求差距最大的就是著作权法。因此,修改著作权法使之与Trips趋于一致,成为我国加入WTO的前提条件之一。
1.2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后的20多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走完了西方国家用一、二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原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在回顾该组织与中国合作20年的历史时指出:“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2]。尽管如此,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还是存在“先天不足,发育不全”的问题。所谓“先天不足”是指受数千年封建文化观念的影响,重物质财产,轻知识财产的思想,多年来一直占主导地位,人们还不习惯于对知识财产的承认,好像只有知识是可以免费使用的。所谓“发育不足”是指原著作权法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法律的天平过于倾向使用版权作品的国营文化单位,对权利人经济权利的保护偏弱,例如著作权法第27、30、32和43条等,著作权制度本来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上述条款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体系中应遵循的文明社会公民权利平等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因此,修改著作权法,使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于推动以版权为核心的知识产业的发展。
1.3 为适应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需要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网络用户和网站数量急剧增加。截止2002年6月,我国上网人数增至4500万,网站30万多个[3]。各种网络侵权案层出不穷,从最初的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上网,到破坏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再到后来的问题、ISP法律责任、超文本链接等,原著作权法在网络保护方面的空白点给司法审判带来了难度,法院在审理王蒙等6作家诉某网站侵权案时,只好采取变通的办法判王蒙等6作家胜诉,败诉方的辩护律师对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并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基层人民法院做出法律没有规定的扩大解释显然不当”[4]。因此,无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出发,都需要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
2 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
1998年3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宋木文委员等123名全国人大代表在九届人大第1次常委会上联名提出《建议尽快完成著作权法修改工作》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该议案进行审议,并要求国务院尽快提交该法修正案,供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11月28日,国务院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提交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即98修正案。1999年4月13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98修正案进行审议,审议报告认为,98修正案基本内容可行,但需要补充信息网络传播保护的内容,同时要对著作权法第43条广电组织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属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修改。该报告还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部门利益服从国家利益[5]。
1999年6月13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对98修正案进行二审前夕,国务院撤回了98修正案,其原因是有关利益各方就修改第43条和增加网络版权保护等两大焦点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广电组织以其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国家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理由,坚决反对修改第43条[6],还有部分人士认为,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为时过早,因为Trips并未提及网络版权,WIPO的WCT和WPPT也尚未生效。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可以不考虑该问题[7]。
2000年3月9日,宋木文委员联合31名全国人大代表向九届人大提交重新审议著作权法修改的议案。同年10月,中国政府代表团在加入WTO的谈判中正式承诺修改著作权法。翌月29日,国务院再次提交著作权法修正案,即2000修正案。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21和24次会议,对该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又作了许多修改和调整,并赶在我国加入WTO的前15天,通过该修正案。
3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较为全面,其条款由原来的56条增至60条,修改条款达53条,其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3.1 缩小权利限制范围,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可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三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强制许可,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一些条款直接与有关国际公约相冲突,所以需要修改。
关于合理使用问题。此次修改以伯尔尼公约和Trips关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缩小合理使用范围,将原第43条合理使用改为法定许可,使之达到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对原第22条(3)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原第22条(4)新闻媒体转载“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关于法定许可问题,原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方式,即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和制作广播节目等,使用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其中只有“制作录音制品”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其他三种法定许可直接违反有关国际公约,此次修改删除了公开表演和广播组织制作广播节目的法定许可,但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修改遇到阻力,该条款仍被保留。
3.2 增加保护客体,完善权利内容
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
在权利人财产权规定方面,原著作权法第10条只是简单罗列了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这不仅使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不清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伯尔尼公约、WCT和WPPT则是逐条规定权利。因此,新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分别列出17项专有权,并对每项权利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内容,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和出租权为新设立的专有权,表演权和广播权扩大了内涵,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了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
3.3 调整邻接权人的权利,对电影类作品的权利进行分割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著作权相近、相关的权利。邻接权人作为作品的传播者有权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权利。新著作权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强化了邻接权人的权利:(1)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物的版式设计。(2)表演者享有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4)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录制及复制其音像载体。
原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98修正案仍保留该条款,结果遭到文艺界人士的反对,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朱开轩认为,该条款“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8]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谷建芬认为,该条款是对广大著作权人权利的剥夺。她举例说,她创作的电视剧《三国演义》的音乐,除获1.8万元稿费外,国内使用者再也分文未给,而香港电视台播放该剧却付给她40万港币的音乐使用费[9]。因此,新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作者,不仅享有署名权,而且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3.4 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欧美发达国家广泛深用、行之有效并受到广大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普遍欢迎的一种管理方式。由于原著作权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新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有关权利。
近年来,我国盗版活动猖撅,亟需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因此,新著作权法第47条增加了行政处罚范围和种类,第48条增加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避免了过去版权人官司打赢了,反而因诉讼成本高造成损失更多的怪现象。第49、50条增加了诉前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第52条增加了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侵权人若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作品的证据,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4 新著作权法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4.1 图书馆音像服务将受到出租权节制
由于伯尔尼公约不授予权利人出租权,一些侵权人就钻了该公约的空子,未经授权大肆出租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电影拷贝和书刊等,由于他们没有进行非法复制,也就无法对他们进行制裁。针对实践中产生的这个问题,WTO的Trips第11条设立了出租权,要求各成员国“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应给予作者以及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另外,Trips不反对成员国提高出租权保护标准。
我国原著作权法没有设立出租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5)将出租视为发行的一种方式,并随发行权穷竭而丧失。对国外权利人,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条(4)的规定,外国版权人拥有独立的出租权。这种“一国两制”的超国民待遇遭到社会各界的批评。所以,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按Trips的要求单独设立出租权。新著作权法第10条(7)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为“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例如出租对象是一台计算机,机中运行的有关程序不再享有出租权。邻接权人中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按新著作权法第41条(2)的规定,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享有出租权。
目前,音像服务已成为我国图书馆深受读者欢迎的服务项目之一。截止1998年,我国公共图书馆系统拥有各类音像制品75万件[10]。国内各级各类图书馆开展音像服务工作时,基本上是以有偿租借形式展开的,有的大型图书馆甚至在馆门口的宣传栏上推出“VCD零租、月租和年租大套餐”广告。浙江温州地区乡镇图书馆更是把音像制品出租作为创收的主要来源,他们认为通过光碟租赁、放录像等收费服务,不仅能支持图书馆工作,同时也可以避免当前那种由图书出租的“以书养书”办馆方式带来的负面影响[11];有些地方则以法规形式确认音像服务收费的合法性,如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政府发布 的《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12]。
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颁布后,图书馆开展音像制品租赁服务应小心谨慎,不宜大张旗鼓,以免触犯版权人的神经。新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的第22、23条,按Trips第13条规定的“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的要求,权利限制的有关条款显然不能作扩大化的解释。因此,图书馆音像租赁活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范畴。为了避免版权纠纷,图书馆开展音像服务可采取两种对策:一种是免费借阅;另一种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后,继续开展租赁服务。相对而言,第二种做法更可取些,且国外早有类似做法,如法国蓬皮杜文化中心图书馆通过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的方法,解决声像资料的版权问题[13]。
4.2 图书馆自主开发的各种数据库将依法得到保护
数据库就其本质而言是版权作品和无版权的作品和数据的汇编。据WIPO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将数据库视为“汇编作品”加以版权保护[14]。
我国原著作权法将数据库视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由于《伯尔尼公约》第2条(5)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作品之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只有以受版权保护作品为汇编内容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保护,由不受版权保护作品或数据构成的数据库就得不到版权保护。受此影响,我国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1)规定:“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即汇编客体必须是版权作品或作品片断,不包括无版权的“数据”或“材料”。但我国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又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也可按编辑作品给予保护,这种超国民待遇极不利于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为了对以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数据库加以版权保护,Trips第10条(2)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1996年底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WCT)第5条甚至在“数据汇编”之后的括号中标上“数据库”(Databases),其条文内容几乎照搬Trips第10条(2)的规定。因此,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也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不构成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上述规定完全符合Trips的要求。图书馆开发的各类数据库,特别是一些以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法律、法规为汇编客体的特色数据库,如中国图书馆馆藏珍品数据库、中国宗教数据库、中国法律数据库、湖南省科技统计数据库等,都将依法得到保护。在尊重原作品的版权基础上,数字图书馆实体馆藏资源建设也将更好地受到法律保护。
4.3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对图书馆产生重大影响
2002年元旦,作为新著作权法六部配套法规之一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15],该条例按Trips的要求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的需求,全面提升了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有利于民族软件业的发展,符合国家整体利益,但对图书情报部门来说可谓利弊参半。
4.3.1 有利方面
由于新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采用自动保护原则,不以是否履行软件登记作为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延长保护期限,一次性给足50年保护期;明确权利内容,赋予权利人法律涵义明确的单列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释译权和应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九项专有权;缩小合理使用范围,非商业目的的少量复制被禁止;为软件权利人提供完善的数字保护措施,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加大对软件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如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诉前申请临时禁令和财产保全、无过错推定等。上述新规定有利于图书馆自主开发的各种管理集成系统和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4.3.2 不利方面
计算机软件虽属新著作权法第3条明示的受保护的作品对象之一,但其“合理使用”的范围则不能沿用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权利限制条款,否则单独颁布软件保护条例就失去意义。由于新条例“合理使用”范围明显小于新著作权法,对图书情报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这主要表现为:
(1)图书馆所有计算机上运行的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都必须正版化。由于新条例废除了原条例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属“合理使用”的条款,使得各级政府机关、教育部门和科研单位都必须无条件使用正版软件,这对经费紧张的图书馆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开销,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继续使用盗版软件的借口。目前,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部门正在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软件正版化。如:南京市政府明文规定,购买正版软件所需经费要纳入部门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范围,凡断续使用盗版软件,以致引起侵权诉讼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的,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16]。我国各类图书馆在行政管理上均隶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我们应借“政府软件正版化”之机会,将图书馆软件正版化所需的费用纳入政府部门的有关预算中,以免避今后可能出现的版权纠纷。
(2)不得擅自出租软件。新条例第8条(6)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判断是否侵权,是以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知情等主观意识状况作为判断论据。所以,新条例第28条又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图书馆流通览阅部门,特别是职工集资名义办起来的“读者服务部”,不要从事软件租借业务,更不能租借盗版软件。
(3)不得为用户提供软件刻录服务。根据新条例第16条(2)的规定,图书馆购置的正版软件,可以“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所以,图书馆未经许可不得为读者提供有偿或无偿的软件刻录服务。软件刻录是典型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新条例第8条(4)和(5)分别规定,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由于新条例未授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若有上述侵权行为按新条例第24条的规定,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并处每件100元或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不得通过网络向用户传递软件。新条例第8条(7)赋予软件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第24条(3)、(4)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和“故意删除或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图书馆不得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软件,但可以在图书馆局域网内提供软件资源共享服务,因为权利人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条件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图书馆提供的共享软件限制在本馆局域网中,不向广域网扩散,就可以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制。
4.4 数字实体馆藏建设和数字信息传播服务受到制约
早在著作权法修改前,笔者就曾断言图书馆界对修改中的著作权法不应抱有任何降低保护水平、扩大合理使用范围和赋予图书馆特权的幻想[17]。但是,让笔者感到意外的是新著作权法竟然设计出一套设有免责例外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模式,使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发展受到制约。
4.4.1 馆藏数字化受复制权节制
馆藏资源数字化是构筑数字图书馆实体数字馆藏资源体系的基础。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这一点国内外基本上已达成共识,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数字化,都要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各国版权法一般都有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文献的“合理使用”条款,该条款是否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呢?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404条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若原复制格式被淘汰,可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作,条件是数字复制件只能在图书馆建筑物内供读者浏览。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著作权制度却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3条称:“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该规定没有涉及图书馆数字复制的“合理使用”条款。新著作权法第10条(5)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该条款虽未直接将数字化内容列入,但仅用一个“等”字,再加上第10条(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就足以将复制权直接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图书馆虽然可以依据新著作权法第22条(8)的合理使用条款,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但使用方式只能是“陈列或保存版本”,这对数字图书馆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至少应像美国DMCA那样允许图书馆在馆内为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
4.4.2 数字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传播服务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节制
新著作权法借鉴WCT、WPPT和DMCA的立法经验,为数字传输设计了一套“专有权+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位一体”保护方案。
首先,赋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第10条(12)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37条(6)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1)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作者和邻接权人中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都享有这项权利,未经上述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行使该项权利,将受到第47条的一系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字图书馆以镜像站点形式提供信息服务,因不满足“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条件,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制,但其数字化行为可能会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而以出售“读者阅读卡”方式提供在线信息服务,就必须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而非法定许可,否则就会触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为权利人提供没有具体权利限制的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简称TPM)和权利管理信息(RightManagement Information,简称RMI)。当代国际版权立法最令人意外的发展就是将TPM和RMI列入版权保护范围,其始作俑者是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工作报告》,即“白皮书”,尽管这种做法有些不伦不类,却十分符合数字环境下强化版权保护的要求。所以,“白皮书”建议产生了很大影响,虽然它所设置的TPM和RMI,因无免责例外的限制条款而受到美国科学界、教育界和图书馆界的强烈抨击,并于1996年秋遭美国国会否决,但美国政府还是向WIPD伯尔尼议定书专家委员会提出了类似的建议。1996年底,WIPO通过WCT和WPPT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为TPM和RMI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1998年10月,美国出台的DMCA将TPM和RMI正式列入版权保护范围,并罗列了详细的免费条款。在这种国际立法趋势影响下,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也将TPM和RMI列入保护范围。新著作权法第47条(6)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7条(7)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著作权法为网络数字传输设计的保护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制订具体详细的权利限制条款,在著作权制度整体上加强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在具体制度细节的安排上,安全忽视了社会公众利益。首先,就“信息网络传输权”而言,不应成为一种没有限制的绝对权利,新法修订参与者之一的郑成思先生就曾建议在新法第23条增加一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规定限定条件,不能无条件地行使此权利,可惜他的建议未被采纳[18]。负责修改著作权法的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内互联网的发展情况和国际对互联网传播权的限制研究均处于研究阶段,还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条款,我国目前不宜对该权利的限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19]。笔者认为,这种以法律条文形式正式确定的绝对权利,势必破坏著作权体系的利益平衡,严重阻碍合理的信息资源共享,并可能导致一种事实上的信息垄断,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并最终也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就TPM和RMI而言,虽然新著作权法第47条(6)、(7)均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条款,但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新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是否可以延伸到TPM和RMI?如果可以,有些合理使用方式显然会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不可以,社会公众利益又会受到侵害。反观美国DMCA,对TPM和GMI从总的规定到具体的各项要求都作详细说明,并一一列举了各项免责条款,使法律条文具有可操作性。
5 结束语
面对国内外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不可逆转的趋势,图书馆界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一方面,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的根本保障,弱化甚至取消知识产权保护,从表面上看可以使社会公众利益最大化,使图书情报工作的版权成本最低化,但它却是以整个民族创新能力的停滞不前为代价,过去我们曾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民族创新能力、溶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法律选择,对此我们不应抱有抵触情绪。相反,我们应成为版权制度的维护者。事实上,强化版权保护也有利于图书情报工作的产业化;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必然是以牺牲社会公众利益为代价的,图书馆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必须对任何夸大版权人利益损失的立法举动,表达不同意见,由于新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所以,图书馆界应积极行动起来,力争使不久后由国务院制订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等配套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能较好地解决包括图书馆在内的社会公众利益在网络环境中的合理权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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